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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胡芳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7585、7601、859 6、9872、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芳萍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胡芳萍自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 起訴書誤植為LINE,應予更正)暱稱「超世絕倫」為成員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允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移轉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其後,胡芳萍與前揭「超世絕倫」 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胡芳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申辦: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㈡土地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㈢中華郵政公司後 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 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投資之名 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被害人」欄所示盧啟裕等人,致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 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按附表一編號1至4「第一層金流」 欄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而詐得財物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贓款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陸續透過第 二層、第三層乃至第四層金流,輾轉將詐騙贓款匯入其等所 控管之金融帳戶,終至匯入胡芳萍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胡 芳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予前揭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飛 機」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盧啟裕等人之被害款項去向及所在,胡芳萍則按提 領金額一定之比例獲取報酬。嗣盧啟裕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胡芳萍因而獲得報酬8,190元, 並扣得胡芳萍所有手機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盧啟裕、謝坤宏、陳巧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李宜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已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至207、354至 3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芳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主觀認知為代購虛擬貨幣,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盧啟裕等人,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致 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依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 入胡芳萍所有帳戶A、帳戶B、帳戶C等金融帳戶內,再由胡 芳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 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前揭由暱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 「飛機」群組內不詳成員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4「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 、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 行。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之間 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實 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 間,也增加交易風險。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臉書加 入有關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買賣之群組,再加入屬於 該臉書群組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裡面有 位暱稱「超世絕倫」之人教導我先在臉書有關USDT虛擬貨幣 買賣之群組貼買賣文,如果有買家詢問我(我私人飛機帳號 ),我會告知買家虛擬貨幣金額,如果買家同意交易,我提 供我名下銀行帳戶給他,我確認完轉帳無誤,買家會丟給我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先將錢包地址丟進通訊軟體飛機群組 ,群組内有人接單,我再至銀行臨櫃將買家匯款提領出來, 跟群組内接單之人約面交地點,將買家匯款現金交付給他。 」等語(見警2751卷第3、4頁),顯然被告並未實際買賣泰 達幣,僅為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前揭泰達幣買賣之中間媒介,已 有違該新興貨幣交易之常態。  ⒉再者,泰達幣買賣由雙方透過錢包地址進行幣值移轉即可完 成,賣家逕自買家取得價款,更可確保交易安全,實無透過 他人轉帳之必要。又由被告供稱「買家先匯款到我的帳戶, 確定買家匯款金額無誤後,並傳送錢包地址,我再傳送給賣 家,待賣家回傳錢包地址(其稱新的錢包地址應為其誤解) 並由買家確認錢包裡面有泰達幣入帳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 賣家,就算交易完成」等過程(見原審卷第424、425頁)以 觀,倘依被告前稱與賣家毫無相識,賣家竟先轉匯泰達幣給 買家,方由被告交付價款之過程,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 ,而負擔交易額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 ,在在與交易常情不符,由此顯可窺知賣家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以為買家匯款之用,不外隱匿該筆買賣價金最後流向之目 的。  ⒊又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 避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 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 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 態樣。而被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幾次交付款項給賣 家的對象都不同,其也都不認識云云(見警2751卷第4頁、 偵7601卷第319頁),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幣買賣 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移轉買 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其後而 無從追索無訛。  ⒋被告固又提出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欲佐證其確實與買 家「謝佳純」聯繫並代購加密貨幣乙節(見原審卷第431至4 34頁),而依前揭對話紀錄分別為「謝佳純」、「林嘉敏」 「王綋瑜」與被告關於交易USDT(泰達幣)之對話訊息,其 中「謝佳純」、「林嘉敏」2人於訊息中傳送個人身分證資 料,及被告分別於對話中傳送其帳戶資料,顯可判斷前揭對 話對象為不同3人,且彼此互不相關。然,其等3人傳送給被 告有意購入泰達幣之錢包地址,竟不約而同均為「TUmer9ZE 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見原審卷第431、432、434 頁),衡情,個人固然可以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 地址僅搭配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 顯加密貨幣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殊難想像顯 然無關之人同時掌握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 是前揭無關之3人在相近時間以相同錢包地址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泰達幣,此間交易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⒌復參酌扣案被告手機與「超世絕倫」之對話,「超世絕倫」 傳訊「記得時間點那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部都要修改」 「你就都改成早上對話」「他入帳時間是13:47:34秒」「 所以你要改好」「入帳時間延後約2小時」「懂意思嗎」「 因為你14:29:04秒才取出」,並傳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1 紙,復傳訊「正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知道 哪裡不一樣了」等語(見偵7601卷第259、260頁),從而可 知,不僅「超世絕倫」傳送被告抑或被告傳送給「謝佳純」 、「林嘉敏」「王綋瑜」等人之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均無從 排除業經加工改造,而無從盡信。此外,由被告扣案手機內 名為「H.R(0.5倫)群組」內對話內容,「超世絕倫」向群 組內成員提及「你那邊要趕一下」「去取到了回報候位」「 @Top8579安排」「收」「你先出門去華南銀行附近等」「我 叫你取在取」「行員有問再說就好。」「客名。林嘉敏」「 待入28.5」等訊息,被告其間插入對話「我有嗎」、「超世 絕倫」回覆:「你的,今天沒有了」、被告隨即回覆「沒有 下次請提早跟我說」、「超世絕倫」再回覆:「都要2:30- 3:00才會知道」「昨天你有優先走的,現在都是輪流」「 再幫你排單,要怎樣提早跟你說」等語,益徵被告不僅知悉 該「超世絕倫」所屬群組,不僅無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方有 改造交易明細以掩飾其等流動資金為不法所得之作為;甚且 ,被告與其他群組成員均單純聽令,由「超世絕倫」安排候 位取款。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並非參與「虛擬貨幣買賣」 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提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不法款項之角色 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 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且被告並無自白,無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減刑之 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適用,並無變更。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已 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中間時 法),於第14條並未修正,另第16條第2項則改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於 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即裁判時 法),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裁判時法之第19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 4條第1項規定,則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不負責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 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但被告依共犯指示 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其自身帳戶之贓款,並提領交 給其餘共犯各節,堪認被告與飛機群組「超世絕倫」等人就 其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2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高中畢業,前未曾接觸過虛擬貨幣買賣,豈會知悉泰 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方式,依「超世絕倫」之 教導,被告主觀上是認知,其僅需負責在公開版面,貼出虛 擬貨幣買賣訊息,待有買方聯繫表達購買意願,即提供個人 帳戶供匯入買賣價金,俟有賣方接單購買,則出示買方之加 密貨幣錢包,供賣方發送貨幣,其再領出買方貨款扣除約定 報酬後面交賣方,淺顯易懂,使被告不疑有他,自願配合, 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被告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話術行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 或轉帳之情境相仿,僅被告受騙而交付者為帳戶資料,並非 錢財。參以市面上確存有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致其警覺心 、判斷力均因而疏於警惕、防備,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暱稱「 超世絕倫」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誤信等語,尚非全然不可相 信。  ㈡又固然個人可以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地址僅搭配 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顯加密貨幣 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應無無關之人同時掌握 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然以上絕非在客觀上 為一般人所得悉,縱司法人員亦係在面對新興之虛擬貨幣買 賣詐騙案偵查及審理時始知其梗概,遑論學歷只有高中畢業 的被告。  ㈢名義上不同買家使用同一虛擬貨幣錢包,並非能資為足以判 斷詐騙集團與否之標準,況原審並無相當證據,逕以推擬方 法認定被告所提供與「超世絕倫」群組對話係經加工改造; 再如係被告配合加工改造,應有其他訊息或面授對話,否則 被告如何得悉該如何配合?  ㈣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 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 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 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 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㈤倘若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所用,眾所週知詐 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 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 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 ,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 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  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超世絕倫」之詐騙而提供被告銀行   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無罪。 四、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4)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謝坤宏 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之48萬元中 ,僅5萬元與告訴人謝坤宏有關;另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 巧華遭詐騙之金額為33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之49萬 元中,僅33萬元與告訴人陳巧華有關;又附表一編號4之被 害人李宜蓉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 之60萬元中,僅30萬元與被害人李宜蓉有關,認定事實即有 違誤。被告上訴雖一再推稱,以其學經歷,無法預見「超世 絕倫」所教導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有何違反異常情形,其 亦同屬遭「超世絕倫」詐騙之受害人云云。然  ⑴被告縱使未能清楚分辨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或在場外以 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不同交易方式間有何區別 ,僅以被告所自陳,其與賣家毫無相識,然被告在進行本案 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時,賣家竟先轉匯泰達幣給買家(且各 次之價額均高達數十萬元),方由被告臨櫃提款,再進行面 交予賣家等交付價款,今不論交易之標的物為何,以被告所 陳述之交易方式,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而負擔交易額 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等,此種淺顯易 懂之生活經驗,一般人豈有無法預見之理,被告竟未為任何 置理,反一再配合「超世絕倫」,任由其提供帳戶及提款面 交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可能為詐騙集團領取詐騙贓款及洗錢 管道之不法情事發生,被告否認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其係遭「超世絕倫」誆騙云云,自難採信。   ⑵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⒉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加 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分擔收 取贓款,交付集團內不詳共犯,以進行洗錢等工作,不僅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 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上之損失, 被告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成立調解,對其他告訴人 則尚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求償無門,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經 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認定事實均無違誤;法律適用方面,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之比較,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另 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⒉又關於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利得沒收部分,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 每提領10萬元,報酬為700至800元,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計算出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法利益分別為3,430元、350元 及2,3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另附表一編號4之不法利得2,100元,則以被告已與被 害人李宜蓉達成調解,已為部分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與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所為沒收 之宣告,亦合於規定;  ⑶至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雖 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與否,沒收之」。而被告提供A帳戶、B帳戶及C帳戶用以洗 錢之金額,總共為117萬元(即49萬元+5萬元+33萬元+30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暨其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後,用以犯 洗錢罪所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 ,然考量被告僅係詐騙集團最外層之車手,本案洗錢之金流 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宣 告沒收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因結果相同,因認亦 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其 另涉他案經檢察官偵辦中(詳本院卷第127、12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保障被告聽審權外,為避免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以下均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胡芳萍獲利(新臺幣) 1 盧啟裕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4分,盧啟裕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十九甲部臨櫃匯款90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111萬5000元匯入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1分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左揭贓款中49萬元匯入胡芳萍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430元 2 謝坤宏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8日13時4分,謝坤宏在雲林縣○○鎮○○路00號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漁昇水產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29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8萬12元匯入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所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瑞昇陽信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49分,不詳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39萬11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4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5萬元(43萬元與被害人謝坤宏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0元 3 陳巧華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4時30分,陳巧華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俊華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2分,不詳成員將內含陳巧華所匯入款項之32萬5011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 同日15時5分,不詳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49萬17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5時2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33萬元(另16萬元與被害人陳巧華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10元 4 李宜蓉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29日12時48分,李宜蓉在嘉市西區垂楊路台新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馬玉錕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5分,某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匯入林俊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7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 30萬500元匯入謝佳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 13時10分,內含李宜蓉所匯入款項之39萬1000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A 帳戶 同日13時14分,胡芳萍自A帳戶連同左揭贓款計60萬元匯入其申辦之C帳戶,隨於同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湖郵局提領30萬元(另30萬元與被害人李宜蓉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0元(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盧啟裕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盧啟裕之指訴(他826卷第17-20頁)。 3.盧啟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1頁)。 4.盧啟裕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2751卷第102頁)。 5.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64-165背面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4.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5.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2 謝坤宏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謝坤宏之指訴(警2751卷第103頁)。 3.謝坤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4頁)。 4.漁昇水產行(陳侑昇)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43-148頁)。 5.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7.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3 陳巧華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陳巧華之指訴(他826卷第23-25頁)。 3.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48-149頁)。 4.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5.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7.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4 李宜蓉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李宜蓉之指訴。 3.李宜蓉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商銀、台新銀行匯款紀錄及金流圖(警7851卷第73-85頁、警2751卷第1頁)。 4.胡芳萍中國信託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33-40頁)。 5.胡芳萍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41-56頁) 6.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7.扣案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954-20241022-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章美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虞晨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亦未承諾上訴人使其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自民國 112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498元( 原判決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非本院 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胞弟虞廷潤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虞廷潤罹病需人照顧,上訴人遂遷入系爭房屋與虞廷 潤同住,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上訴人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 以照顧虞廷潤。雖虞廷潤已於112年5月4日過世,惟被上訴 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搬家,且上訴人只有一人且無錢可以搬離 ,如此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86年間 離婚後認識虞廷潤進而交往,虞廷潤於87年間酗酒重病且無 工作而需人照顧,惟被上訴人長期於大陸經商,故被上訴人 請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並同意上訴人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遂於88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並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後,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至今已達25年,期間上訴人均和平、繼續地居住於系爭房 屋。又被上訴人於虞廷潤在112年5月4日過世前均未反對上 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基於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 ,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 滅,是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須給付相 當租金,惟系爭房屋坐落於住宅區而工商未達繁華之程度, 且參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截至虞廷潤過世前屬有權占有 而不同於完全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等情,每月使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年 息3%為斷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與虞廷潤、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 本於好意施惠始讓虞廷潤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虞廷潤有一女 虞惠中,自無由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亦從 未承諾以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以換取系爭房屋居住權。又上訴 人自88年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於95年之前,在被上訴人 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 自始未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相當租金 。另參酌系爭房屋距離捷運內湖站、大湖公園站均僅需步行 5至7分鐘即可抵達而交通便利,又周圍有便利商店、全聯福 利中心、內湖大湖郵局、多家美食餐廳等生活機能便利等情 ,本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 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等總價之年息10%為計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其胞弟虞廷潤居住其內,上 訴人於88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 入,嗣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第59-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48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498元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辯稱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1.上訴人雖主張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並交付房 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無從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係直接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得前開資料,則本件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 輾轉透過虞廷潤或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料辦理設籍登記之可 能,故上訴人辯稱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況縱令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亦可能僅係基於與虞廷潤之親誼關係而協助上 訴人辦理設籍登記,並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以證人趙秀蓮之證詞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 訴人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但證人趙秀蓮到庭證稱與上訴人相 識約17、18年,時常互相往來、聚餐,惟迄今僅曾與被上訴 人見過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證人趙秀 蓮與上訴人間交情深厚,與被上訴人則無往來,已有偏袒上 訴人之動機,是其證詞是否公允、屬實,自應一併審視有無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為判斷。又證人趙秀蓮固證稱:「在吃 飯的時候章美良跟哥哥(指被上訴人)說你叫我照顧弟弟, 我們在這邊可以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給你們住到不要住」 、「他說妳不要離開我弟弟,妳幫我照顧他,章美良說我照 顧他,我們在這邊要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住到妳不要住 」,並稱對話發生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情,而證人趙秀蓮並未能具體指 明此對話發生之時間,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有前開內容 之對話,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問。況證人趙秀蓮復證稱: 「(問:妳收到法院通知後有沒有聯絡章美良?)我有跟她 說有人叫我來作證,我有問她要作證什麼事,她說作證他們 的住宿」、「(問:她只是說要作證住宿,妳就知道要講10 幾年前見面的事情嗎?)是」(見本院卷第162頁)。衡情 ,前開對話既發生於十餘年前,證人趙秀蓮對於該對話之發 生時間亦無特別印象,足見並非令伊記憶深刻之事件,殊難 想像證人趙秀蓮竟能僅因上訴人告知請伊「作證住宿」,旋 能完整陳述前開對話內容。參以證人即虞廷潤之女虞惠中當 庭證稱:被上訴人曾親口表示只同意給虞廷潤住,且從未同 意無償讓上訴人在有生之年均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而與證人趙秀蓮所為證詞大相逕庭,是由上開 各情交互以觀,證人趙秀蓮之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欠缺憑信 性,自不得持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3.上訴人另稱,自遷入系爭房屋迄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過世 前,被上訴人均未反對上訴人居住該處,足認兩造間基於默 示意思表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按沈默與默示 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 出事證足以證明有何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被上訴 人業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4.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 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此舉,使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核為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四段,與捷運大湖公園站、內湖站均屬可步行抵達之 距離,周邊並有郵局、餐廳,且鄰近大湖公園、成功公園, 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8-150頁),認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 查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4萬7,300元(見原審卷第15 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667.09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3,111年1月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4萬5,040元(見原審卷第18頁)。據此核算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萬4,498元【計算式:(4萬5,040元/平方公尺×667.09 平方公尺×53/1000+14萬7,300元)×10%÷12月=1萬4,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498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 ,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簡上-76-202410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劉冠均(原名劉仲義)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經法院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17

SLDV-113-抗-301-2024101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游漢彰 被上訴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8、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認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通知伊,因其運送疏失,導致 伊所託運之樂器(下稱系爭樂器)受損(此時尚有可能修復 ),此屬因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有1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固非無見,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未經伊 同意,逕自銷毀系爭樂器(此時已無法修復),乃屬另一侵 害伊之系爭樂器所有權行為。伊除依起訴狀所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系爭 樂器價額5萬2,424元之損害外,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 179條規定(與前述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系爭樂器價額5萬2,424元,應無同法第623條第1項所 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乃原判決於理由中一方面認前開被 上訴人運送疏失毀損系爭樂器,及逕自銷毀系爭樂器為2個 不同行為,一方面卻又認係同一行為之請求權競合,而誤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短期時效之 特別規定,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判決 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原審勘驗109年5月25日錄音內容結 果,為伊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又勘驗109年5月29日錄音 (即被證五)內容結果,為寄送人員向被上訴人公司回報表 示伊拒收系爭樂器,則伊既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即無於 數日後拒收系爭樂器,原判決理由:「二、就被證五部分, 被告人員與寄送人員確認SZ0000000000000寄送貨品,寄送 人員表示收件人說本件還在談賠償問題,所以拒收。」部分 ,卻以被上訴人內部員工間對話,逕認伊拒絕收受系爭樂器 ,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 由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約 定:「收件人拒絕接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 定或找到收件人時,本公司將通知託運人,並按託運人的指 示處置託運物,用此額外發生的費用由託運人承擔;若託運 人不做指示,則本公司有權將託運物逕行處置或行使留置權 ,且不就上述行為向託運人或其他人承擔任何責任,但所得 收入將在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託運人。」,姑不論該條約定 後段所稱逕行處置應係處分之意,才有所得收入扣除相關費 用後返還託運人之情形,該條款既約定應於「收件人拒絕接 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定或找到收件人時」 ,才有後續若託運人不做指示得逕行處置(處分)之問題, 本件並非收件人拒收貨物或無法找到收件人,乃被上訴人因 運送疏失導致系爭樂器受損在先,之後又未經伊同意擅自銷 毀系爭樂器,應無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誤用上開條款 ,認定被上訴人有權逕行處置系爭樂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不憑證據,錯誤認定伊於109年5 月29日拒收系爭樂器,為自圓其說,以伊所提致歉書是否為 自行影印並非無疑、送貨人員無洽談權限、時間與伊於109 年2月至7月間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間大致相符、理賠人員已 表示歸還未再提以簽署為條件等薄弱理由,誤認伊所主張於 109年5月29日當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 確認函),被上訴人乃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情並非事實,按 被上訴人如未要求伊簽致歉書,伊如何能取得致歉書(事實 上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1份致歉書給伊 ,109年5月29日送貨人員又再拿1份內容相同之致歉書要求 伊簽署,109年5月25日錄音中已證明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樂器,於109年5月29日若非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致歉書, 但伊不簽收故被上訴人送貨人員拒絕歸還,伊又怎會拒收系 爭樂器?),是應為送貨人員回去被上訴人公司推諉卸責, 向公司佯稱係伊拒收,始符情理,足見原判決認伊主張於10 9年5月29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確認函 ),被上訴人始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節並非事實,其理由有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核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且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 之違背法令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間因疏失損壞其受上訴人 委託運送之系爭樂器(下稱損壞樂器行為),及於110年10 月間銷毀系爭樂器(下稱銷毀樂器行為)之事實,並就被上 訴人損壞樂器行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 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競合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受前開短期時效消滅之限制 ,亦不得為請求;另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認被上訴人 所為符合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台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 約定,無庸對上訴人負契約相關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適用民法第62 3條第1項規定,此觀原判決之得心證理由第㈠至㈢項即明,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誤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 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應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示,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15

SLDV-112-小上-5-20241015-1

勞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隋興華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3日 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 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均認 為,再審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然原確 定判決未予審認,遽以再審原告搭乘公車發生車禍,並非雇 主可控管風險之範圍為由,認定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所規定職災補償之範圍,顯違反上開規定、判決意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指派於三軍 總醫院擔任護理佐理員,護理佐理員係按照三軍總醫院排定 之班表上班,並於每月月底告知護理佐理員次月之班表,依 勞基法第9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護理佐理員屬繼續性工作,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再審原告 得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8 年2月1日至14日之工資。且再審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7,000元,而非再審被告主張之每日1,500元,108年 1月1日最低工資月薪為2萬3,100元、時薪150元,而再審原 告工作每班12小時,如以最低工資時薪150元計算,每日日 薪應為1,800元,再審被告之主張顯然違法,不足採信,可 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中間判 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判決廢 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 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 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 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搭乘公車上班途中,因公車 駕駛過失,致其受傷,主張視為職業災害請求雇主即再審被 告補償,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而判決 駁回,顯然違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 5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 高法院裁判,並非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見解之見解,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縱原確定判 決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即非適法。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謫,依前 所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並不可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既不合法,業如前述,前程序自無得再開或續行,本院 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中間判決、一審判決審究是否有其 所主張之廢棄事由存在及再審原告請求是否有據,併予敘明 。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5

SLDV-113-勞再易-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李逢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15

SLDV-113-除-484-2024101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1月18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 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 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 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 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26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6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劉瓊雯法官、 黃筠雅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 官、邱光吾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6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 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 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亦難認可採。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 之訴既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 情形,附此敘明。 (四)至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 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 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 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2024-10-14

SLDV-113-聲再-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 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 冠公司)100%控制從屬之子公司,兩造與育冠公司於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中約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認購抗告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前,育冠公司應 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程序,並將育冠公司相關資產、負債等 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公司即抗告人,嗣育冠公司部分股東因前 開分割一事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育冠公司必須 額外籌措5,167萬8,546元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抗告人為達 成系爭協議書上開條件,遂借貸5,394萬308元(下稱系爭借 款)予育冠公司以供支付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相對 人就上開情事已為充分知悉。嗣抗告人將系爭借款記載於已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且同育冠公司簽立債權確保暨股 票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育冠公司取 得出售其持有之抗告人股票之價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育 冠公司於積欠系爭借款期間已多次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前開股 票事宜,是育冠公司有積極償還系爭借款情事,本件應無受 檢查之必要。退言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 對人行使檢查權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帳目 資料為限,查相對人遲至民國106年3月7日始匯入認購540萬 股甲種特別股之系爭投資款,是相對人僅能檢查抗告人於10 6年3月7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股東協議第4 .4條(j)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抗告人進行關係人交 易時,應召開董事會,且表決權數須含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 之5分之4董事之同意,另系爭投資款僅得用於特定用途。查 王慶輝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長二職,林來順、楊俊 德及辜國昌亦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二職,且育冠公 司藉其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顯見育冠公司對 抗告人有控制能力。惟抗告人先於106年借貸系爭借款予育 冠公司,嗣於107年12月31日將其對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育冠公司)之債權讓與育冠公司,且抗告人向育 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後即有大幅 提升,抗告人所為上開關係人交易本應召開董事會,惟抗告 人自110年迄今未召開董事會已達3年,甚而股東會已達4年 未正常召開,即有違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另抗告人將系爭投 資款用於系爭借款,既不符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特定用途 ,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該當股東協議第8.1條(f)款之違約 事件,相對人就此斷無抗告人所稱知悉並同意之可能。況育 冠公司之異議股東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價款來源亦當由 育冠公司以自己之財務支應,而非可理所當然將抗告人之資 產以借款方式直接供作育冠公司使用,否則即損及抗告人股 東之權益,故抗告人前開託辭,僅為掩飾其將資金流回育冠 公司之違法行為。由上以觀,抗告人顯有將自身資金流向育 冠公司以為利益輸送之情事,業已明顯危害相對人之投資權 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與育冠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惟受託之抗告人股 票至今從未進行實質交易,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從未因 而獲得任何償還,則抗告人稱系爭信託契約足以擔保育冠公 司對抗告人之還款,並據此主張無受檢查之必要,顯非可採 。  ㈢依目前實務之穩定見解,並不限制相對人成為公司股東後之 時點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蓋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日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 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 下,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公司法第245條條 文本身對於檢查範圍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 規範,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經營本具有持 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財務異常亦有相當大可能發生在少 數股東取得資格前,故為貫徹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保護少數 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不以 少數股東加入公司後為限,是抗告人主張應限制檢查範圍即 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足股款之日起云云,亦非可採。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以系爭投資款認購持有抗 告人540萬股甲種特別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而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1、180-18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 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 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 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乙節,雖經抗 告人抗辯稱均有依法召開,並提出106年至109年之董事會議 事錄、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但上開股東 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是否確有召開情事,已堪存疑,且 迄未見抗告人提出110年之董事會議事錄以及109年後之股東 會議紀錄,堪信抗告人確有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之情,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失能,少數股東 未能藉由法定程序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  3.又育冠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抗告人之董事林 來順、楊俊德、辜國昌同時身兼育冠公司董事,且育冠公司 為抗告人之母公司,與抗告人互為關係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0-205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則抗 告人與育冠公司間之交易自應受關係人交易相關規範之限制 ,而應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本 章程縱有任何相反之規定,除非本公司取得董事會五分之四 董事之同意(且應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之同意),以及 任何其他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之核准者外,不得為任何下列行 為......10.進行關係人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召 開董事會,始能為之。然查:  ⑴抗告人借貸予育冠公司之系爭借款來源實為系爭投資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投資款之運用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 2.3條約定之特定用途即⑴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之任何變化; ⑵行銷;⑶商店裝修;⑷營運資金;⑸董事會核准之其他用途( 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借款顯然並非前開指定用途⑴至⑷ 所示情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業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此筆關係人交易經董事會核准之相關資料 ,則抗告人此舉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依股東協 議第8.1條(f)款約定,應認已構成違約事件之外,復有違抗 告人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係為使育冠公司達成 系爭協議書之要求,始透過系爭借款協助育冠公司支應異議 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云云,但抗告人進行公司治理行為, 本應遵守系爭協議及抗告人公司章程相關規範,要無據此正 當化其違約行為之理。抗告人另辯稱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藉此足以擔保育冠公司對於抗告人之還款,而認無檢查必要 云云。但縱令抗告人與育冠公司事後另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將系爭借款貸與育冠公 司之責任,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迄 未因而獲得任何清償,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⑵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訂商品寄售經銷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404-408頁),且其向育冠公司購買之貨 款金額由前一年度之209萬2,425元大幅增加為2,390萬9,3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筆關係人交易,同未見抗 告人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經 董事會同意,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之情,至為明 確,而上開金額異動是否合理,亦有查證必要。  4.次查,抗告人與上海育冠公司、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九公司)同為關係人,此有抗告人106年、107年財務報 表節本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4-447頁)。惟抗告人於1 07年以對上海育冠公司之3,033萬5,955元債權難以回收為由 ,將之出售予育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關係人 交易並未經抗告人依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決議。又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支付予廣九公司之物流費用自106年度之2,807萬8, 924元暴增至107年度之4,549萬243元,且廣九公司亦有借款 予育冠公司之情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所稱廣九 公司與抗告人同有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之疑慮,尚非無稽, 堪予採信。   5.再查,抗告人雖辯稱相關交易、借貸均已記載於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並向相對人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說明財產、費 用支出狀況,相對人當可行使查閱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 產之權限,卻捨此不為,逕為本件聲請,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然抗告人公司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 乃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 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 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 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 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 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 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 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 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從而,抗告人執此辯 稱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抗告人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有前開諸 多違約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復有輸送 利益予育冠公司之虞,足見抗告人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 ,且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可能不當, 恐有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文件及紀錄:   1.有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 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 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 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相對人迄106年 3月7日始匯入系爭投資款,並於10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抗告人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程序,此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款水單、股款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核 准函及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4頁),惟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各受拘束,抗告人 營運或財務之異常對相對人權益自有影響,故相對人得聲請 檢查之範圍並非當然侷限於其匯入股款之後,而抗告人於10 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立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之前、後 年度,向育冠公司購買貨款金額差異甚鉅,業如前述,足見 本件之異常情況之查核,不宜限制於相對人匯入系爭投資款 之後,準此,自無將檢查範圍限制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 足股款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10月11日 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 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一 第152頁),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以後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紀錄,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抗-223-20241014-1

勞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 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 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 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 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 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欺騙再審聲請人,表示每日 10小時即能跑完需12小時才能跑完的4趟班次,致再審聲請 人誤信而與再審相對人成立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單班10小時 月薪新臺幣(下同)75,000元,如再審聲請人每日超時工作 達到12小時才能領取上開月薪,再審相對人已違反公共安全 ,且不法侵害再審聲請人權益,已構成侵權行為。法院竟認 為每天10小時即能跑完4趟,且法官及檢察官不傳喚呂奇峯 出庭釐清事實真相,已犯瀆職罪及圖利罪,竟以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恐嚇再審聲請人,使再審聲請人心生 畏懼不敢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事由,另已構成 恐嚇罪。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雖是法官的職權,但法官不 能逕行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是每日工時12小時, 並以此錯誤認定而為錯誤裁判。沒有一位司機能在10小時內 跑完4趟,只能跑完3趟,任何人跑完4趟需要12小時,故再 審聲請人每日工作10小時單班3趟,再審相對人即應給付75, 000元月薪,如果法院沒有對再審聲請人此一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3款新事實有所反應,仍認既所有司機10小時可跑完 單班4趟,領取月薪75,000元,再審聲請人主張之12小時才 龜速跑完4趟,係騙取加班費,故而再審聲請人跑3趟只能領 取8小時的薪資。如果法官再有這個狗膽對上開再審聲請人 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新事實予以變造,做出這種不 要臉的裁判,再審法官就死定了。並聲請傳喚呂奇峯作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100萬元(原本70萬元,擴張請求2年遲 延利息941,920元及纏訟2年之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58,088元)。㈢再審相對人如不給付前項聲明金額,則瀆職 法官及檢察官就與呂奇峯一起上斷頭台(指刑事、行政究責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之前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以同 一事由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論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故本於上開規定,就其重 複提起再審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再審相對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法官違法認定兩造勞動契 約為10小時內跑完4趟情事,但並未就前確定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予以說明,依前開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自難認為合法。  ㈡既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 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 ,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及 其他追加聲明部分,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4

SLDV-113-勞聲再-8-202410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諭伶 被上訴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9萬8,805元(即爭訟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本院卷第1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萬9,760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09

SLDV-113-重訴-3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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