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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慧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慧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慧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059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聲保-8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謀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奕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奕謀(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102、109至110頁),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因母親在家休養,想要去驅趕騷擾母親的烏秋鳥而去製 作本案爆裂物,被告係購買市面常見連珠炮後,取下各個小 鞭炮,加入金屬碎片等增傷物,再予以密封之方式而完成本 案爆裂物,其製造之成品尚非精緻,衡情其殺傷力與製造結 構精密,具有強大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相比是非常輕微 ,且從製作至被查獲期間僅係早上與下午的時間,原審雖然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原審並沒有審酌本案上開情節 ,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刑法第59條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相關立法意旨減輕其刑,給予被告 一個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效 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 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12年5月6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130號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他字第3 87號竊盜案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當場在被 告房間查獲扣案爆裂物之情,業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拘票、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卷 第9、11、33、35、37頁),是以本案係警方在被告持有中 扣得上開爆裂物,並非因被告供出其「來源」或「去向」因 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 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 裂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期以嚴竣之刑罰,嚇阻杜絕非法製造 爆裂物之犯罪;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製造 結構精密,具有強大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且恃以自重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者,亦有出於一時好奇心,取材自市售 爆竹煙火,以簡單手法製造出結構粗糙,具有些許殺傷力及 破壞性之爆裂物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截然不同,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則就 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滿足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其犯罪之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⒉本案被告擅自製造本案爆裂物3枚(其中1枚具殺傷力或破壞性 而製造既遂,另2枚因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或管內即 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而製造未遂),固有不該,   惟考量其係將爆竹之煙火類火藥分別置入愛之味牛奶花生鐵 罐、飲料玻璃瓶、矽利康水管、黑色塑膠材料當中,添加燃 油、金屬碎片、金屬螺絲、塑膠碎片等物品,於瓶口處裝置 爆引(芯)1條,附表編號1、2之外部則以白色膠帶纏繞包覆 (詳附表製造方式欄之說明),手法簡單、結構粗糙,又其 主要材料來自市售之煙火類爆竹,衡情其殺傷力與使用專業 爆破類火藥製造出之爆裂物亦不可等同比擬,且自其製造既 遂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尚短,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 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圖,觀諸其犯 罪具體情節,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是依被告犯 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 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本案爆裂物3枚,其中1枚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製 造既遂,另2枚因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或管內即熄滅 ,未產生爆炸【裂】結果而製造未遂,自其製造既遂至為警 查獲期間,歷時不到1日,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為, 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圖,觀諸其犯罪具 體情節,遽予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就本 案情節而言,實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爆裂物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 全,其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混合增傷物、具有點火式爆裂物 完整結構之爆裂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 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自其製造既遂之數量係1枚,著 手本案犯行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不到1日,被告復未執以 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 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 製造方式 鑑定結果 1 爆裂物1個/金屬材質圓柱體容器(市售愛之味牛奶花生金屬罐) 以金屬鐵罐為容器,於罐內填裝煙火類火藥,鐵罐開口處以塑膠蓋覆蓋其上,並以白色膠帶纏繞密封,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鐵罐內加入燃油、金屬碎片。 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金屬碎片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2 爆裂物1個/圓柱體玻璃瓶 以玻璃容器為容器,於瓶內填裝煙火類火藥,瓶口以金屬瓶蓋覆蓋其上旋轉緊實,復以白色膠帶纏繞容器,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瓶內加入金屬碎片與塑膠碎片。 研判: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 3 爆裂物1個/建築用密封材料(俗稱矽利康) 以塑膠材質管狀物為容器,於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管內加入燃油、金屬螺絲。 研判: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管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 4 鞭炮1批 一般市售鞭炮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君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君善(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7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 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未能管控情緒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林○妤,深感後悔,但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全額賠償 告訴人以為彌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雖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本息,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 書、簽收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然考量原判決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量刑,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是縱加以考量上開量刑因 子,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罪,審酌其係於案發時見年邁母親因與告訴人間停 車糾紛於牽車時跌倒而一時衝動失慮始犯本案,且於上訴本 院後竭力籌款以全額賠償告訴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足徵其確實已知所過錯,深刻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則考量刑 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 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 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 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君善與林○妤並不相識,梁君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 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路郵局領取信件後,梁君善復自上址 郵局前騎乘機車,欲駛向府前路馬路時,因林○妤駕車停放 在上址郵局出入口之網狀線上,梁君善遂下車,並與林○妤 在上址郵局前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梁君善之母親欲牽上開機 車時,因觸動油門,梁君善之母親遂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 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梁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妤臉部,將林○妤打倒在地,致林○妤受有腦 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梁君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9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9至251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君善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妤因上情 發生爭執,且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 路馬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為 其毆打行為所致,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有疑義云云(見易卷第93、247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92至93、2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1 頁、偵卷第55至56、89至90頁),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林○妤)、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9、9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 勢為被告造成: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郵局前與告訴人 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 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路之道 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堪以認定。   ⒉卷附之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妤)記載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 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49頁);其中「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認定是依告訴人主訴,有門諾醫 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易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往我的車輛駕駛座走去時,我就 突然失去意識,並倒在地上,稍微回過神來後,我就發現 我的左臉頰劇痛,我才知道我被對方徒手毆打臉頰,後續 就有一位蔡小姐幫我報案,有一位胡先生有看到對方徒手 毆打我,並要幫我做證,後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被被告打了1拳,往 後仰,當下我沒有意識,我只知道我的左臉很燙,我有一 陣子耳鳴,聽不到外面的聲音,被打完後我第一個有反應 的就是聽到後面那位小姐大喊「有人被打了!叫警察!叫 警察」,此時我才有意識,聽到那位小姐聲音時,我人是 躺著,聽到那位小姐的聲音後,我就用手扶著地,撐起身 子,讓自己坐起來以後,再站起來,起身時頭很暈,我到 醫院等急診醫師,我在冰敷時這段期間坐在椅子上等,於 某個時點有點想吐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260至262 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乙節,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一致。   ⒋再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Cha nnel6_main」之錄影檔(此為播放器內檔案名稱),影片 檔案時間16:00:00至16:45:00)】結果如下:(見易卷第 157至164、173至179頁)  0000-00-00 00:12:14(影片檔案時間16:12:14至16:14:11) A男騎乘摩托車搭載D女至畫面中央停車。 D女進入畫面左方郵局內。 A男雙手叉腰站於郵局門口, A男走至畫面左上方。 0000-00-00 00:14:12(影片檔案時間16:14:12至16:14:52) A男走至郵局門口處。 0000-00-00 00:14:57(影片檔案時間16:14:53至16:15:10) D女自郵局走出。 D女與A男走至畫面中間摩托車處。 0000-00-00 00:15:11(影片檔案時間16:15:11至16:15:29) I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停車。 D女走至I車車旁。 B女自I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走至I車後方。 D女走至B女旁,並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15:30(影片檔案時間16:15:30至16:16:00) A男發動摩托車,並迴轉騎乘至I車後方。 A男將摩托車停在I車後方。 B女走至I車駕駛座,並開門上車。 0000-00-00 00:16:01(影片檔案時間16:16:01至16:16:12) D女走至摩托車旁。 0000-00-00 00:16:13(影片檔案時間16:16:13至16:16:21) I車向後移動,其後停止。 0000-00-00 00:16:22(影片檔案時間16:16:22至16:16:46) B女自I車駕駛座下車。 B女與A男及D女交談。 0000-00-00 00:16:47(影片檔案時間16:16:47至16:16:53) A男走至B女處,並以手機對著B女拍攝。 D女雙手握住摩托車之車把,並向前移動。 A男走向D女。 0000-00-00 00:16:54(影片檔案時間16:16:54至16:17:06) A男返回摩托車所在位置,左手握住摩托車右側車把,摩托車隨即向前移動。 A男及D女移動至馬路雙黃線。 摩托車及D女即摔倒在雙黃線上,A男扶起D女。 0000-00-00 00:17:07(影片檔案時間16:17:07至16:17:37) A男走至B女旁,並持手機拍攝B女。 A男走至I車左前方,隨後走至I車左方。 D女走至I車後方。 0000-00-00 00:17:38(影片檔案時間16:17:38至16:17:42) A男走至B女旁,並以右手毆擊B女臉部,B女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 A男走至D女旁。 0000-00-00 00:17:43(影片檔案時間16:17:43至16:17:55) C女自畫面左方走至I車右方後走至I車左前方。 E男自畫面上方走至I車左方。 0000-00-00 00:17:56(影片檔案時間16:17:56至16:18:24) B女自行站起。 E男走至I車後方。 A男與B女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8:25(影片檔案時間16:18:25至16:18:59) A男持手機對著B女拍攝,並走至B女旁。 E男自I車後方右手邊走至畫面右方外,後又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走至畫面下方外。 A男、B女、C女三人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9:00(影片檔案時間16:19:00至16:19:13) D女站於雙黃線倒地之摩托車旁。 A男走至D女旁,並將D女帶至I車後方。 D女站於I車後方。 0000-00-00 00:19:14(影片檔案時間16:19:14至16:20:06) F男自郵局走至畫面中間之電動二輪車旁。 F男加入B女與C女之交談。 0000-00-00 00:20:07(影片檔案時間16:20:07至16:21:38) B女與F男持續交談。 A男、D女在I車右後方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1:39(影片檔案時間16:21:39至16:22:16) D女彎腰並把雙腳褲管捲起至膝蓋。 F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I車前方。 B女、C女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2:17(影片檔案時間16:22:17至16:22:34) A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畫面右方外。 其後A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回I車右後方。 F男走至A男旁。 0000-00-00 00:22:35(影片檔案時間16:22:35至16:24:00) A男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4:01(影片檔案時間16:24:01至16:24:18) B女、C女走至I車左後方。 G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I車後方並以右手指向A男。 G男向A男靠近,B女隨即將G男拉回。 0000-00-00 00:24:19(影片檔案時間16:24:19至16:25:40) H男自畫面右方走至F男旁。 B女、C女、F男、G男、H男、A男、D女走至I車旁並交談。 0000-00-00 00:25:41(影片檔案時間16:25:41至16:26:11) C女走至畫面下方外。 B女、F男、G男、H男、A男、D女繼續交談。 0000-00-00 00:26:12(影片檔案時間16:26:12至16:27:16) G男持手機對向A男。 A男持手機對向G男。 G男靠近A男,後繞過F男之電動二輪車左方至A男旁,並繼續持手機對向A男。 0000-00-00 00:27:17(影片檔案時間16:27:17至16:28:32) H男走至畫面上方並持三角錐至倒於雙黃線上之摩托車旁放置。 A男走至I車左後方。 G男、A男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 G男走至畫面右方外。 B女持續與現場之人交談。 警員從畫面右方出現。 0000-00-00 00:28:33(影片檔案時間16:28:33至16:29:38) 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與D女交談。 0000-00-00 00:29:39(影片檔案時間16:29:39至16:31:21) 警員與現場民眾及B女交談。 警員與A男交談。 B女與現場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1:22(影片檔案時間16:31:22至16:32:47) 警員詢問現場民眾及B女。 0000-00-00 00:32:48(影片檔案時間16:32:48至16:35:23) C女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35:24(影片檔案時間16:35:24至16:36:43) B女打開I車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並與民眾交談,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6:44(影片檔案時間16:36:44至16:36:59)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7:00(影片檔案時間16:37:00至16:37:32) B女走至I車右方,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7:33(影片檔案時間16:37:33至16:41:13)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1:14(影片檔案時間16:41:14至16:41:47) 警員將A男帶至畫面右上方外。 0000-00-00 00:41:48(影片檔案時間16:41:48至16:44:58) B女站於畫面上方與現場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4:59(影片檔案時間16:44:59) 勘驗結束。 【備註:著紅白色安全帽者為A男;著深色漁夫帽者為B女;著白帽者為C女;著黑色安全帽者為D女;著條紋上衣者為E男;著黃色上衣者為F男;著黑色短袖者為G男;著藍色長袖上衣為H男;B女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為I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我、B女是林○妤等語(見 易卷第165頁),是堪認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 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走至告訴人旁,以右手毆擊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就告訴人上揭證詞與 此部分勘驗筆錄所載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且僅以1拳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之事實。   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被告毆打臉部後之臉部傷勢變化 照片(見偵卷第57至7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 16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所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中,其左眼下 方部位已有紅腫狀況(見偵卷第57頁),同日掛完急診、 至警方製作筆錄後,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部 位開始出現紫色瘀青現象(見偵卷第57頁),於112年7月 18日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之瘀青現象更加明 顯,且告訴人之左眼眼皮部位亦有腫脹情形(見偵卷第58 頁),又觀諸卷附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 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門諾醫院113年2月23 日基門醫亮字第1130000212號函(見易卷第129至135、21 7頁)可知,告訴人於遭到被告毆打後,至門諾醫院以電 腦斷層造影(CT)檢查,發現有左側臉部軟組織腫脹之情 ,是綜合上揭勘驗筆錄(告訴人遭被告僅用1拳徒手打倒 在地)、告訴人於案發後臉部傷勢變化照片、門諾醫院病 歷及門諾醫院函文以觀,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力道甚大 ,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意識喪失之情應屬可 採。   ⒍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頭部外傷網頁列印資料 (見易卷第186頁)可知,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是 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頭顱內容物--大腦--的功能受到立 即而暫時性的失常,症狀如:意識不清或是喪失、視力障 礙或是平衡障礙,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記憶力變 差、情緒不穩的情形,但這些症狀多半會隨著時間慢慢減 輕及消失,腦震盪依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第一級,患者 的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的症狀;第二級,意識沒有完 全喪失,但有暫時性的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 的情形;第三級,是典型的腦震盪,患者會有一段時間完 全喪失意識,而且記不得事發時的情形。告訴人所述意識 喪失乙節係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既因被 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之情,當符合前揭資料所述之腦震盪 症狀,是門諾醫院依告訴人可信之主訴以認定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足 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 2年7月17日17時3分即案發後立即前往門諾醫院就醫乙節 ,有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9至135頁), 足認告訴人係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合理之時間內就醫 ,復無證據可認定該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勢於遭被告傷 害前即已存在,當可認定告訴人此傷勢確為112年7月17日 遭被告打倒在地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有疑義 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 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 節,以及告訴人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241至242 頁),兼衡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無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263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 易卷

2024-12-31

HLHM-113-上易-32-20241231-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志偉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志偉(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4頁),則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地方法院 民事庭與全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頭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剩餘5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於 每月10日按月給付1萬元,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至6 頁),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原審裁判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開始賠 償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審酌後得於下述緩刑諭 知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告訴人丁○○、丙○○、乙○○、戊○○(下稱告訴人)主張被告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 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 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 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 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  ⒉審酌:  ⑴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 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 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 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 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 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 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 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 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 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 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 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被告因 一時疏於注意,不慎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犯罪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正視己非,尚知 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家屬)等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款項,有 卷附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復於113年11月27日依 約先給付和解金額50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11頁),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 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 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⑶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1 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中)、父母須扶養、目前白天從事長照 司機,晚上兼職屠宰業、月收入4萬4,000元,經濟狀況普通 等節,原審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提出之扶 養人口之戶籍謄本、被告長女註冊費之繳費收據、政府機關 統計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109、61至70、71至79、119至129頁)。  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斟酌相較於其他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行為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 屬等情狀相比,主觀惡性較輕,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 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 家庭及社會,加上被告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 效應之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又無 從負起為人子、人夫及人父應有之家庭責任,恐致使其日後 陷入偏差行為,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 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人在主要收入銳 減之情況下,被告之太太能否獨立照料被告之父母親、2名 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勢必長時間無法維持父親與子女間 之親權關係,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   ⑸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共計100萬元 款項,除頭期款50萬元已先行給付外,剩餘50萬元分期付款 部分,係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 為督促被告能按期履行該50萬元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3年11月26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所成立之113 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和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賴志偉應給付丁○○、丙○○ 、乙○○、戊○○新臺幣共50萬元整,由丁○○代為收受。 賴志偉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丁○○指定帳戶。

2024-12-31

HLHM-113-原交上訴-6-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献 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400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就量刑部分有過重之不當外,其 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認定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沒收之說明(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刊登詐欺訊 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另伊有意賠償告訴人羅○豪,且 本案受詐騙人數僅1人,所受詐騙金額為4400元,情節實屬 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 之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 登並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以遂行 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豪、林○ 憲、王○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 、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有「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 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 o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詐騙訊息,藉此誘引 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閱覽後與之 聯繫,以進行詐騙,縱使本案受廣告引誘而來並交付財物之 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需被告對之續行施用話術詐欺, 方使其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理由參照)。綜合上情,被告應得預見臉書社團 內隨時可能增加不特定人為新成員,且群組內成員為多數人 ,仍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 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下,散布本案詐騙訊 息,顯非僅向特定個人發送詐騙訊息,其主觀上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已有認識,故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應可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與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 稱其係針對個人詐欺,應屬普通詐欺罪云云,洵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原審所肯認且為被告不 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佐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情狀(詳下述) ,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綜合衡量,原判決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略重之不當,應有往下調降之必 要,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其所為僅係針對個人 詐欺應論以普通詐欺罪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使罰當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但尚無因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 處罪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⒉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張貼詐騙訊息,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⒊本案實際受騙交付財物 者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4400元,犯罪所生損 害及所得不法利益實屬有限,犯罪情節輕微;⒋於原審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⒌因缺錢花 用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⒍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献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之 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登 而對公眾散布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 息;再於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經羅○豪察見、相聯繫後 ,致羅○豪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前開遊戲帳號販賣情事,因 而於同(7)日10時42分許、11時52分許、15時13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400元至其所管 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戶(戶名:林 ○憲;帳號:00000000000000)。嗣經羅○豪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5頁、第235頁 ),核與證人羅○豪、林○憲、王○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 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對話紀錄、行動電 話擷取畫面(轉帳金額:2,000元、1,000元、1,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28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5 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6頁、第67頁、 第71至79頁、第81至83頁、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169至1 7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羅○豪係因察 見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不詳社團頁面所刊登之虛 偽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始與被告相聯繫而 接續遭詐匯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所為 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該不實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豪,續行施用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 由參照)。   2、查被告本件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其犯行, 侵害社會程度非輕,所為固屬非是;惟核被告案發時不過 年滿23歲,雖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前未有何因 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憑,無從認 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對檢 察官更正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之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同予承認在案,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亦僅 4,400元,顯非鉅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相衡其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 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 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3歲 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 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 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 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尤 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並曾於偵 查中假稱:伊確定有還羅○豪4,000元,是於羅○豪報案一 週後用無卡還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2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甚有將母親所提供之賠償 款挪為私用情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 卷第211頁)在卷,自亦難認其確有填補證人羅○豪所受損 害之真意,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同質性犯罪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如前,且犯罪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 利益非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 以土水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證人羅○豪詐得4,400元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27-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美江(下稱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僅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 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未 逾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科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整體綜合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適用法律容有研求餘地,且量處刑度亦與修正後之 法定刑未合。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舊法有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江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前 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為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陳以安」之人(下稱「陳以 安」)聯繫,並將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以安」, 以此方式幫助「陳以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111年10 月24日20時25分許,以LINE與乙○○聯繫,對乙○○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 0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楊惠珊 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90XXXXX5003號帳戶內(詳細帳 號詳卷,楊惠珊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同 日時16分許,自楊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48萬元 及4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美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以安」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3至44頁)。 (二)告訴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所騙,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楊 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自該帳戶, 轉匯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3至44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此 外,復有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16068號函覆之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 楊惠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相關資料、被告與「陳以安」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 資料、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據、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35、45至 46、59、71、77、85至87、95、99至115頁,偵卷第31至3 5頁,本院卷一第39至115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自陳係為獲取投資機會,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使用,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 陳專科肄業、已婚、育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現在醫院從事 護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要扶養母親,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因本案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註銷或已完全脫 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逐層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名稱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林美江 202XXXXX102842號(詳細帳號詳卷)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0-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原名:曾國清) 張哲瑋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吉倫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牽涉本案與檢察官另 案追起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受理案件卷證資料之勾稽比對及說明,較為繁雜,乃延展變 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2-原上訴-84-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案後,旋即回到自己租處休息,並未逃亡,且業已坦 承犯行,足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之可能 ,又被告雖先前幫助詐欺罪有通緝紀錄,惟被告最終該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為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被告實 無逃亡之必要,當初僅係漏未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是 以本案並無被告有何逃亡、藏匿之具體相當理由,故被告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㈡原裁定認若被告未受羈押恐不會按時服藥,難以排除再度出 現類似本案犯行之,惟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讓被告按時服藥 ,又被告先前均有固定就醫,足見其有病識感,並積極治療 ,若能交保,其會與母親、哥哥同住,其等必定會共同督促 被告服藥,若另命以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亦會提 醒被告注意病情。又原裁定認被告有暴力傾向,恐再為強盜 罪,惟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 偶然,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此外,被告自偵 查以來業以羈押將近5個月,已知所警惕,其有正當工作, 須扶養母親,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 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始符合法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1年8 月間曾有因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又本件案發 後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⒊被告頭戴頭巾並以黑色口罩蒙面,持美工刀1把,前往花蓮市 ○○路郵局ATM提款機前,在被害人提款之際,以左手自被害 人背後扣住其頭部後,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左側頸部,使之 不能抗拒,而以強暴、脅迫的方法逼迫提款,而強盜現金得 手後逃逸,被害人亦受有前頸淺撕裂傷、前頸挫傷的傷害, 衡諸被告所犯案情,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論罪 、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應報,暨矯正行 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念均受侵蝕,是 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公益性。是以本 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 下,即推論被告有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 足認」為必要,原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 行之較高度可能性,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 序予以論罪科刑之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 之升高,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 節、個案偵審程序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 度,不僅為合乎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 旨所稱理由空泛、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 分之說詞,均不足採取。  ㈢原裁定就本件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已說明認定之依據,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為了 讓被告按時服藥,而羈押被告,更非以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6款之預防性羈押,作為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抗告意 旨所述,尚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可取。  ㈣原裁定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程、曾遭通緝、所犯罪刑輕重及   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且其他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產生足夠約束力,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法定事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憑己見   ,爭辯其無羈押必要性,可以改採替代羈押之其他處分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抗-108-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12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所涉款項僅新臺幣(下同)幾千元,金額非鉅。況被告於 案發後,已深自悔悟,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竟仍各被科 處有期徒刑2月,縱使得易科罰金,也遠超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罹患腦瘤,不適合長 期監禁,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所為之量刑,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斟酌被告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2名及未婚妻、入間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3萬元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月(2罪),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宣告刑過重之情。至被告自稱 罹患腦瘤,不適宜長期監禁等語,並非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法院於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自不得持此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之病況是否適宜執行,則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依職權辦理 ,亦與宣告刑之輕重無關。  ㈢又原審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於半年內,犯罪 地點、竊盜手段、被害人均相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原審酌衡其等責任 非難程度,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僅酌定被告上 揭應執行之刑度,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並無過重之情。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看法,純屬   被告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以認原審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40-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妤青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3 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妤青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妤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妤青(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29卷第180、181、185至186、311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案發時年 僅19歲,仍在就學中,當時父母親尚未離婚,同住一家,被 告對於父母親具有高度依賴關係,對於○○陳茂昌之要求不   敢拒絕,乃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民國113年9月18日甫 產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 原審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 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 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 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 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 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㈣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戊○○(附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達 成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有和解書、手機轉帳截 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和解筆錄1份 (本院29卷第271、273、33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 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亦有未洽。   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陳茂昌決定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無從拒絕,未經詳思,亦配合○○ 陳茂昌之決定,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交付他人,並基於不確定故 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乙帳戶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9 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 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資源,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自身家庭經濟之故,僅能先與被害人丁○○、戊○○達成 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尚無賠償能力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98卷二第62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本院29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家庭經濟不佳 ,見○○為改善經濟窘況,配合○○陳茂昌之決定,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且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賠 償2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 量被告案發時,原係專科學校學生,嗣於113年9月18日甫產 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現況之生活狀況,倘 令其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家人在工作之餘,能否獨 立照料2名未成年之嬰兒,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 立個體,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 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 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 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 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令其未成年子女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 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 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 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 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 鎮、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王妤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 、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 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 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 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 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 青於同日搭乘由劉維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 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 ,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 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 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 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 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申設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 西瓜」,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 等係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 抵達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 資料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 僅19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 權威,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 茂昌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 王妤青僅係陪同其○○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 於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 妤青辯護。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前往 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另 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 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59、265頁) ,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 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 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 」指示,於110年11月5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27962號函暨所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 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349、655、657頁);再者,告訴人丁○○等人遭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 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頁 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吳憶燕(已 歿)帶去認識劉新緣(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北 ,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帶 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錢否 ,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上臺 北就好,我當初叫○○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要我○○ 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我是被○○(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他說要帶我 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和證件(見 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局和乙帳戶 ,我○○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帳戶之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幣商工作」 ,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攜帶具有網路 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前往臺北從事 「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 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 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 :「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 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 「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 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 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 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 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車 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超 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下 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輕 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他 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資 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事 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知 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頁 ),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及 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接 到○○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名男 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頁 )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交 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被 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 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 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 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 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㈢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 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 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 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 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 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 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 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 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 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 ,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 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要帶她去賺錢, 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昌 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櫃 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 ,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交 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正 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遊 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易 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戲 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之 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賣 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經 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所 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作 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之 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 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 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 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 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 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 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 ,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 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 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甲、乙帳戶有遭用 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⒌是承上各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依其等社會經驗,應已知 悉遊戲幣買賣工作根本無須提款卡,更無須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更已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 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出甲、乙帳戶提款 卡前將帳戶餘額轉匯、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確實存有上臺北應徵遊戲幣買賣工 作成功,其所攜帶之甲、乙帳戶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使用, 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損失,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容任素不相識之「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對甲、乙帳戶支配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 堪認定。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 理由  ㈠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辯陳其等在飯店內受關押,經「西瓜 」恐嚇威脅後始始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在「西瓜」之脅 迫下才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功能,然被告陳茂昌在前往臺北 之前,即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在搭乘 「西瓜」駕駛車輛之前,即已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於「西 瓜」,且交付過程中,未有受「西瓜」脅迫或與「西瓜」爭 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上開脅迫抗辯, 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有其等所 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惟衡諸銀行於營業時間,其內通常 人流湧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以上之駐衛警,若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果真遭「西瓜」等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 業務,因「西瓜」等人係在銀行外等候,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既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下進入銀行,當下求救必能獲 援,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卻未曾在銀行求救,益徵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係自願交付甲、乙帳戶,亦自願辦理開通乙帳 戶功能,而非被迫。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雖又辯陳,其等遭關押在飯店內期間, 其等之SIM卡均一併交付於「西瓜」等人,而未能及時報案 ,且之後「西瓜」亦未將SIM卡返還,被告陳茂昌更辯稱返 回花蓮後有打電話至東機組報案,且「劉新緣(即指劉維元 )」去報到時,我有和○○分局的警察講說就是這個人騙我帳 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頁),於下次準備程序中, 則又改稱:交出提款卡的一個禮拜後,當天晚上有跟吉安派 出所姓羅的警官說(遭詐騙帳戶之事),沒有正式報案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然而,經查被告王妤青自陳 前往臺北時所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 位置,自110年11月7日起,顯示被告王妤青手機離開花蓮, 依序出現在宜蘭、臺北,經核固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供述 前往臺北之時間相符,然於110年11月10日自同年月20日期 間,該手機即持續出現在花蓮,未有離開花蓮情形,且該手 機返回花蓮後,顯示之所在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0號、○ ○路OO號,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住處距離分別為800公尺、 400公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 MAP搜尋結果擷圖 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423至425頁),可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稱SIM卡遭取 走未受歸還,回到花蓮始能報案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未有被告陳茂昌之相關報案及電話紀錄,亦未查有 經被告陳茂昌告知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羅姓員警,且被告陳 茂昌於警詢中自陳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名下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即110年12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 製作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7 月22日東機字第1117751465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1 年7月18日○警偵字第1110016728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111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0261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6、335、519頁),益徵被告陳茂昌 辯稱有立即報案,或曾向員警表示其遭詐騙帳提款卡等語,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核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並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陳茂昌部分為附表 一編號5、6、8、11至16;被告王妤青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 5、7至10),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1.提 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其等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其等犯後雖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 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 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7頁), 以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 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甲、乙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 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 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賢、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及「盟主-金誠」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丁○○佯稱:可投資「mcq568」網站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5至10頁) ⒉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8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3至24、27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9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辛○○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辛○○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沁沁(訊息多訊息請耐心等待)」、「冠軍_嚴勝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辛○○佯稱:可至名稱不詳博弈網站(www.qfii77.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5至7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1至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13至15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鴻恩」結識黃珮珊,渠等向黃珮珊佯稱:可投資「TOCOM」及「QFLI」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31至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5頁) ⒊詐騙網站、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6至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9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9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1萬元 4 己○○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於網路上佯刊兼職廣告,己○○瀏覽後點入不詳名稱博弈平台(qfiitw168.com/#),其平台向己○○佯稱:投資者須先匯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3至17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9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同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5 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戊○○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姊─聽音樂賺錢之人」、「Linda總指導」及「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戊○○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然需代為操作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 ⒉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照片、詐欺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87至94、96至102頁) 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03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2.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詐騙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60、162至168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9至1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6 王杏卉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王杏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王杏卉佯稱:一起投資期貨獲利,致王杏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王杏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併辦意旨書 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癸○○,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癸○○為好友,其向癸○○佯稱:可投資不詳名稱博弈網站(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5頁) ⒉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41至45、51、65至69、73至7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5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六卷第59頁) ⒌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1至9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33至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1、143頁) 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7至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同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8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乙○○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乙○○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卷第37至41頁) ⒉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3至7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見警七卷第81至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3.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同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僅記載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9 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丙○○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7至1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卷第19頁) ⒊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22至3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31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壬○○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壬○○佯稱:可投資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climptw.com/#/)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應予更正) 16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五卷第39頁) ⒊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3至55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 周冠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周冠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冠節佯稱:可投資「CLIMPUP」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周冠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周冠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3至25、55至5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1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怡綾 110年11月6日某時,陳怡綾於GOOGLE上瀏覽到詐騙集團佯刊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怡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怡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3 王韋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王韋婷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鳳姐」、「琳霜」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王韋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韋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2.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5、49至5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至39、63至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95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4 張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於網路佯刊投資廣告,張沛綸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沛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至8頁) 2.張沛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9至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13、17頁) 4.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41、45至47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併辦意旨書 15 戴慈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IG佯刊投資廣告,戴慈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戴慈樺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慈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9至21、31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財亨群」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宜婷,而後黃宜婷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BF曼神),其向黃宜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宜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6時7分 3萬元 1.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9頁) 3.黃宜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1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簡稱 案件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陳茂昌) 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7200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00016296號 警二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08號 警三卷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6003號 警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偵六卷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一 本院易字卷一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二 本院易字卷二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案件(王妤青)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406號 警五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165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10004075號 警七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16901號 警八卷 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279102號 警九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07304號 警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偵八卷 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 偵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偵十二卷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一 本院原易字卷一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二 本院原易字卷二

2024-12-31

HLHM-113-原金上訴-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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