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謝清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湖國小
字第2號,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
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l,000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其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明細資料可稽可佐
,其異議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小聲-3-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