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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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國小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9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5

TPEV-113-北國小-19-20241205-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監救-9-20241205-2

湖小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謝清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湖國小 字第2號,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 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l,000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其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明細資料可稽可佐 ,其異議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小聲-3-2024120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記載,應 增列「法定代理人周輝煌 住同上」,被告法務部之記載,應增 列「法定代理人鄭銘謙 住同上」,被告行政院之記載,應增列 「法定代理人卓榮泰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小-2023-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前段)。次按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 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 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正本經原審法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 ○送達,已於同年10月4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 達於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法務部○○○○○○○簡復表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121-122、133、13 5頁)。  ㈡嗣①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於其送達證書(回證)之正面載 明「抗告如背」,並於該送達證書背面撰寫抗告理由後,「 未」經其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開抗告狀,而隨同 送達證書交回原法院,並於同年10月23日(詳後述)送達原 審法院等節,有該送達證書及背面抗告狀、該狀上臺灣宜蘭 地方法收狀日期戳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稿)、法務部 ○○○○○○○113年11月4日東監戒字第11300043570號函及所附收 容人訴狀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21-122、135-142頁 、本院卷17-18頁)。②又本件抗告狀並無監獄收文狀章,亦 無其他監獄長官接受抗告狀而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等 情形,足見本件抗告人確非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利 用原審法院及監獄之文書送達流程為之(前開抗告狀、法務 部○○○○○○○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以一般抗告途徑計算 。 ㈢據上,原審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1 0月5日起算10日,加計以被告在臺東監獄服刑地址計算在途 期間為6日,抗告期間屆滿日原應為同年10月20日,並因當 日為週日而順延1日即同年月21日屆滿。惟抗告人所提抗告 狀,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抗告狀上之原審法 院收狀日期戳章,同時蓋有同年10月23日、24日之收狀戳章 ,以對被告最有利情形認定),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44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逮捕、拘 禁;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 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 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 ,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 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20日確定,嗣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④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 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駁回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9年度上 更㈠字第1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①②③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5日入 監服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 而原審法院為審理抗告人上訴之另案刑案(113年度簡上字 第33號),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提押票自監獄提解抗告人 到庭進行該案審判程序,抗告人於提解期間縱有人身自由受 限之情形,亦不屬於「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所 為,核與提審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無違法可指。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誤,難 認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02

HLHM-113-抗-99-20241202-1

東司救
臺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2024-12-02

TTEV-113-東司救-17-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就該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 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駁回 聲請,關於本院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1月25日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見本院尾卷)。嗣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0 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簡復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迄今未補正 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 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2-訴-682-20241129-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保全證據及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 、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 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 ,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本院函詢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復以:聲 請人旨案業經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14號簽結,並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19380號 函復聲請人。聲請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 述憑信性薄弱,業經全國各地檢署多次簽結,自難僅憑其空 泛之說詞而認定被告等有犯情事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 1月25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20247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所指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分 他字案件並簽結,自難認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 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聲全-2-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 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 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9

KSBA-113-救-5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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