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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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祖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祖寧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余祖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17時44分許,在穆星榕所經營管理、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店」,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小玉西瓜1顆、麻辣豬腳丁1 包、筊白筍(去殼)1包、油雞翅2盒、綜合果蔬汁維生1瓶 、每日C果肉柳橙1瓶、水果彩椒(產銷)1盒、阿薩姆茶葉 蛋1包、馬鈴薯產銷履歷1袋、egg冠軍洗選蛋1盒、桂冠沙拉 1條、紅蘿蔔產銷履歷1包及桂冠千島沙拉1條等物(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21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 放入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 器警報,始為店員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 已發還穆星榕)。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祖寧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23、 29至34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役刑之案 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 認為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了,我沒有 要偷拿東西,我從年輕時就在那裡買東西了,我這次沒有結 帳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9日17時44分許,在告訴人穆星榕所經營管理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 店」徒手拿取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於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器警報,始為店員發現而報警等節, 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5至7頁)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警卷第10至13、15至19、22至25頁)在卷可證,且 為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無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自能 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竊盜本案商 品之事,答稱「我沒有異議」、「我是挑選可以直接吃的」 、「我知道偷竊他人物品是違法的」等語;偵訊中復供稱「 警察沒有逼我說不想說的話」,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 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至被告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警卷第28頁),惟細視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於行竊時並無特殊異狀,如常人般挑選自身所需之物,且被 告自陳長期在同間商店購物,對於結帳規範應甚為清楚,再 觀諸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之應答皆正常,無證據可認被告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恣意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高,且已由警扣案後 發還告訴人,情狀相對輕微。惟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不到庭,雖於警詢時即表明有和解 意願,惟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竟二度無故不到,致告訴人 無端奔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於105年以及111年 均有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亦見罰金刑不足嚇阻被告。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352-20250116-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人誤繕為第420條之6)聲請本件再審,理由為欲詳細交代 犯案經過,希望傳喚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下同)其他被告當證人,證明都是他們指揮自己犯案,且 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就本案部分被害人已於民事程序中和 解、判決,希望能夠考量聲請人供出上游且和解等情狀,對 本案從輕量刑等語。惟依上述法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出 現,可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顯然不包含可使聲請人受較原判決更輕刑度之情 形,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理由明顯是為求輕判,而非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有何不當,或應判決聲請人無罪、免訴 、免刑,聲請人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 旨甚明。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4-聲再-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共計獲利新臺幣 (下同)2,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 規模、獲利情形,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張庭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起 至113年10月1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甲)綁定作為匯 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 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 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體育投注」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乙)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嘉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甲、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22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復華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法律扶助) 王奐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柏佑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96、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復華犯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暨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以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犯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 編號1、3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三編號1、4、6、11 、15所示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未扣案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各1支、門號為0000000000 之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二、陳美惠犯附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三、郭柏佑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胡復華、陳美惠、郭柏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胡復華、陳美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對象。  ㈡胡復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陳美惠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象。  ㈢胡復華、郭柏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對象。  ㈣胡復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 對象。  ㈤胡復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對象。  ㈥陳美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象。 二、胡復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宏仔」之成年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 復華、陳美惠、郭柏佑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3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 卷第153、323、379、398頁)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至三 證據欄、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述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論罪  ㈠核被告胡復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復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復華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被告胡復華、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胡 復華、郭柏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復華所為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美惠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 另予處罰。被告胡復華、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美惠所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郭柏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柏佑、胡復華就前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被告3人對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陳美惠附表一編號2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郭柏佑本案所犯之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後,最輕法定 刑仍為5年有期徒刑,相當嚴峻。本院考量被告郭柏佑之犯 罪情節僅是受被告胡復華之託送交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被告郭柏佑實際上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的油 錢補貼,就整個販賣毒品過程以觀,被告郭柏佑並非位居主 導角色,獲利亦與被告胡復華顯不相當。再考量被告郭柏佑 前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郭柏佑是首觸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情。因此,經反覆斟酌各情,本院認為如逕 量處被告郭柏佑最輕法定刑度,實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責,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至被告胡復華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金額亦非低微,惡性 非輕,依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刑責後,難認有科處法定刑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被告陳美惠雖僅有1次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多, 惟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胡復華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共財,關係 緊密,被告陳美惠明知被告胡復華販賣毒品,仍協助接聽電 話,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更是被告陳美惠接聽電話後 ,被告胡復華在未進一步與購毒品者交談細節的情況下,即 可直接碰面交易毒品,被告陳美惠對於毒品交易完成的影響 力可見一斑,是被告陳美惠依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刑責後 ,難認有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因此,被 告胡復華、陳美惠就(共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胡復 華、陳美惠均有特殊家庭以及身體健康狀況,自仍為本院於 量刑審酌上所應予考慮之事項。   ㈣被告陳美惠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郭柏佑附表一編號3,均 各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毒品直接危害人體的健康,若氾濫流通,更有害國 家社會,向為法律所嚴禁,被告3人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害之擴散,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非難。被告3人犯 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均屬良好。被告陳 美惠自民國80幾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被告胡 復華、郭柏佑均僅有一次因施用毒品而應觀察、勒戒之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胡復華罹有慢性 阻塞性肺病、肺炎、糖尿病、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多次住 院接受治療,現於安置於護理之家,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 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辰安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本 院卷第117、119、121、123、169、171、173、213、215、3 01、415頁)在卷可參。被告陳美惠自述患有第四第五腰椎 退化性骨關節炎等病痛(本院卷第111頁)。最後兼衡被告3 人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400至401、412至4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胡復華、陳美惠所 犯各罪之同質性高、時空關聯性緊密,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 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 裝袋1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 燬之。 二、附表三編號4之物,因未有鑑定報告可資確認是否確為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惟確屬被告胡復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附表三編號6、11、15之物為被告胡復華、附表三編號21、2 2之物為被告郭柏佑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據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2、3、6、7、9、10之監聽譯文 (警二卷第19、21至23、25、34至35頁),被告胡復華持用 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1 、4、5、8、11之監聽譯文(警二卷第25至30、33至34頁) ,被告胡復華持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上揭2 組IMEI碼的手機均未扣案,另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1、4、 5、8、11犯行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未 據扣案,因均屬被告胡復華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五、被告胡復華就附表一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至附表三編號14之現金,檢察官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惟該條之構成要件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被告 胡復華之犯罪所得合計不過僅3萬多元,金額遠低於扣案之 現金,顯然無法認定為被告胡復華犯罪所得,且日常生活中 的金錢來源多端,檢察官亦未舉證如何排除來自合法行為所 得之可能性,在無任何事證基礎下,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惟將來本案確定執行時,因金錢的混同,檢察官自得 扣除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後再將剩餘款項發還被告胡 復華,附此敘明。   七、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因檢察官不主張沒收或沒收銷燬,本院亦查無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持有門號 交易對象/持有門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美惠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0-0000000(公共電話) 112年12月23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公共電話聯絡陳美惠交易毒品事宜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價金由胡復華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137至139、141至162、199至200、281至301、303至313、327至328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73至81、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頁) 胡復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陳美惠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2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惟由陳美惠接聽,陳美惠知悉林佳榮係為交易毒品,故將電話轉由胡復華接聽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價金由胡復華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半錢)/4,000元(賒帳)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137至139、141至162、209至210、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陳美惠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胡復華 000000 0000 郭柏佑 000000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七海魚皮湯」門口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指示郭柏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胡復華收取價金,郭柏佑則獲得100元的油錢補貼。 甲基安非他命1包/3,8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8至209、219至235、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29至3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7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63至66頁) 胡復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郭柏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0、281至301、303至312、315、327至329頁;偵一卷第13至19、73至81、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 113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3至214、281至301、303至312、315、327至329頁;偵一卷第13至19、73至81、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胡復華 000000 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9時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91、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胡復華 000000 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22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0至201、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2年12月06日12時5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於左列時地前往等候,由胡復華到場後,林佳榮交付新臺幣4000元予胡復華,胡復華騎車離開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返回交付毒品予林佳榮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86、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365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附近小廟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3至204、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365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胡復華 000000 0000 黃俊明 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前 黃俊明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85、437至454頁;偵一卷第13至19、101至104、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胡復華 000000 0000 黃俊明 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前 黃俊明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2、437至454頁;偵一卷第13至19、101至104、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時間:民國)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胡復華 吳連登 113年1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吳連登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11至38、469至479頁;偵一卷第13至19、107至110、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2 胡復華 郭柏佑 113年1月29日21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219至235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29至39、232至235、237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63至66頁) 胡復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3 陳美惠 郭柏佑 113年1月29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71至89、219至235頁;偵一卷第23至26、29至39、232至235、237至238頁;聲羈卷第49至55、63至66頁) 陳美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附表三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8767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8包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90號鑑定書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3 海洛因殘渣袋5個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5 針筒6支(含海洛因粉末) 胡復華、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3台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8 玻璃球6顆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9 分裝杓2支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0 未使用針筒4支 胡復華、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12 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3 HTC手機1支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4 13萬4,500元現金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 15 分裝袋1批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16 OPPO品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7 OPPO品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9 吸食器3組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20 塑膠杓管1支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21 電子磅秤1臺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22 VIVO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23 殘渣袋1包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4

TNDM-113-訴-305-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瑞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案偵辦)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月14日凌晨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號,因駕駛中使用手機且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邱瑞斌主 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及施用工具1組為警扣案,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為安非他命含量1826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43935ng/m 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瑞斌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盤查時,主動坦承上情並交付毒品 及施用工具,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 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驗報告中 毒品物質濃度、犯後態度,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4-交簡-128-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豐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昶豐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劉駿宇、 施緯侖(均另案偵辦中)及年籍不詳之「林澤杜」等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林昶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詐騙 楊玲秀,致楊玲秀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日15時8至9分許 ,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梁佑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昶豐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後,即於113年9月1日駕車載劉駿宇 前往提款,由林昶豐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分19至 2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ATM提領上 揭款項,嗣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10萬元交給劉駿宇,劉駿 宇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再將10萬元、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與施緯侖,施緯侖再以不詳方式將10萬元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林昶豐並因 而取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楊玲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昶豐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1至24、69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玲秀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 有證人即共犯劉駿宇、施緯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 第251至255、257至262、265至285、287至305頁)可參,另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偵 卷第57至73、75、77、79、81、83至95、101至107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駿 宇、施緯侖、「林澤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 檢警對於幕後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前於112年間甫因提供帳戶並配合指示提款轉 交,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判決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共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法院並念及被告與該 案之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給予被告3年之緩刑宣告,並 命應履行賠償義務,然被告未珍惜自新之機會,短短半年內 即未依命履行賠償義務,而經本院再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此有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已有相似前案紀錄,且曾毀諾,素 行不良。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偵查中檢察官聲押後之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其認為提領、轉交的錢都 是合法的,抱持僥倖心態面對司法程序,迄本院接押訊問、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迄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成立,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3-金訴-2756-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行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行舟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給予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以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短期間內又再犯本案,自應 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且將所竊之物 交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方雅婷,被害人無追究之意願。最後 ,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身心情形、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所竊財 物價值甚微,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 微,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 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 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 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 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2號   被   告 雷行舟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行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方雅婷所有之盆栽1盆(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 機車離去。嗣方雅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方雅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盆栽1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21-202501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19、1520、1521、15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2、290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爵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爵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並可預見,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手機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高鐵站外某統一超 商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附表三所示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㈠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寄件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案門號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登錄 交貨便服務「寄件人電話」,進而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交貨便 代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之機台輸 入交貨便代碼並列印寄貨單據,以此方式將其等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訴卷 第86頁),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 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共計11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辦理貸款(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且無法控制使用方式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四所示之人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單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金 額即高達數百萬,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但無能力與任何一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迄未就損害 為任何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酒駕 、偽造貨幣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61至65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金霞加入後,向其佯稱:依老師指示操作「國寶」網站投資股票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金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 3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金霞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31、85至87頁) 112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2萬,應予更正) 2 黃龍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6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龍柱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福勝證券」APP抽未上市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龍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龍柱之供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3至36、103頁) 3 康均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康均瑤加入後 ,向其佯稱:可藉由「合遠國際」APP操作購買股票及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康均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16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康均瑤之供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37至40、119至120頁) 4 黃嫊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嫊惠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嫊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 15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嫊惠之供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49、129、137至161頁) 5 陳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雅琴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永恆」APP買賣或認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雅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12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雅琴之供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5、173、177至182頁) 6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孟珒結識後 ,向其佯稱:可藉由「福勝證券」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李孟珒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59、197至219頁) 112年12月18日9時57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三:本案門號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警二卷第8至9頁 附表四 (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交貨便代碼 證據 1 謝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麗華結識後,向其佯稱:提供帳戶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告訴人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13日17時24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謝麗華之供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回函(警二卷第5至7、11至35頁) 2 劉育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劉育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簽署相關合約云云,致告訴人劉育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3日11時25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劉育瑛之供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回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警三卷第3至7、17、19、37頁) 3 邱家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6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邱家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協助提供提款卡協助避稅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邱家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6日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 Z00000000000 告訴人邱家翔之供述、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統一數網回函(警四卷第3至5、7至13、15至21頁) 4 陳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慧娟結識後,向其佯稱:欲借款需先寄交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陳慧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1日14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9日20時11分許許,應予更正) Z00000000000 告訴人陳慧娟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回函(警五卷第3至11、17至21頁) 5 許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瑞芳結識後,向其佯稱:寄交提款卡即可申請基金新臺幣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許瑞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1日10時57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許瑞芳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回函(警六卷第3至4、11至19、21至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NDM-114-金簡-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 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春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侯雅娸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 「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民事請求權 暨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如已提起告訴則同意撤回告訴。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核字第4572號於113年9月23日核 定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得113年 度南核字第4572號卷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 已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旨,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即應視 為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傷害告訴。檢 察官未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30日 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 ,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   被   告 黃春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哈密瓜便當店,因不滿侯雅娸與其他廚工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侯雅娸右臉,致侯雅娸受有 頭部右臉頰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雅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雅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易-53-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桓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女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1號   被   告 郭桓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德東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同向前方有陳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玉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直有注意車前狀況,我為了閃避告訴人車輛,差點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我認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陳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294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郭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易-142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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