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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原 告 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之車輛駛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地磅設備時,提供量測重量清單(地磅單)予原告公司,第 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拒絕提供重量清單(地磅單)或其他任何方 式,妨害原告公司使用上開地磅設備,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 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又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客觀利益 均係排除被告之妨害行為並繼續使用地磅設備,應僅徵聲明第一 項裁判費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 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9 ,305元,應再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5

CTDV-114-審訴-39-2025020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瑜晴 被 告 謝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 其地下第二層車位(編號120,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13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然被告將系爭車位之持分併入系爭房地本身之公 同共有持分計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支 付買賣價金頭款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予被告,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以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 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 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920,000元。綜觀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房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 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 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5

CTDV-114-審訴-44-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羅張素鴦 羅春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580元 ,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 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348,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1,692,580元 2 利息 1,692,580元 98年12月11日 113年11月4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4+330/366) 8.8% 2,219,555元 3 違約金 1,692,580元 98年12月11日 99年6月10日 (182/365) 0.88% 7,427元 違約金 1,692,580元 99年6月11日 113年11月4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4+147/365) 1.76% 429,049元 4,348,611元

2025-02-04

CTDV-114-補-38-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黃世先 被 告 邱惠君 廖陳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 付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與 坐落基地於113年8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00 ,000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12,200元, 其所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1,59 6,078元【計算式:19,800元/㎡×80.61㎡=1,596,075元】,則 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57%【計算式:112,200元 /(112,200元+1,596,078元)=0.065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 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 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79,610元【計算式 :7,300,000元×0.0657=479,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9,610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下同)500元,其中113年11月1日 起至114年1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 3,000元【計算式:500元×66日=3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12,610元【計算式:479,610元+33,000元=51 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4

CTDV-114-補-20-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進福 被 告 王玟惠 陳博仁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90,00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9月24日)前一日止 ,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69,4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359,413元【計算式:本金3,29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6 9,413元=3,359,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7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本金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 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00000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 3.5024%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 左列利率之3.5024%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3.6399%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3.9708%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2-04

CTDV-113-補-1168-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林于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927元, 及其中39,908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630,155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28日)前一 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 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02,069元(計算式:696,927元+5,142元=702,0 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9,908元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7日 (23/365) 14.99% 376.96元 2 利息 630,155元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7日 (23/365) 12% 4,765.01元 小計 4,142元

2025-02-04

CTDV-114-補-44-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俊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7,705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6%計算之利息, 暨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113年8月31 日、113年9月30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 年11月14日)前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1,43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939,142元【計算式:本金927,705元+利息及 違約金11,437元=939,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7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2-04

CTDV-113-補-1166-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趙博文 被 告 趙阮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巷0弄0 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3,1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4

CTDV-114-補-25-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宋朱招娣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08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債權(即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不存在;第二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9,584元【計算式:債權本金300,000元+利息39,58 4元=339,58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0,000元 113年3月8日 114年1月2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301/365)年 16% 39.583.56元

2025-02-04

CTDV-114-補-11-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鎮元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楊國忠 現 楊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段531-1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000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45㎡×公告土地現值41,600元/㎡=1,872,0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6元,其 中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640元【計算式:3,276元×經過期間(4+24/31)月=1 5,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87,640元【計算式:1,872,000元+15,640=1,887,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612元外 ,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4

CTDV-113-補-108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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