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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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 原 告 王燕束 被 告 謝錦權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洗 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可預見任意 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 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某時許,邀集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 誠」、「助教」所創設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至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原告遂於 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56萬5,000元至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2-附民-2585-20250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品心 被 告 謝錦權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洗 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可預見任意 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 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某時,邀集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濤 」所創設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群 組投資獲利」云云,原告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 5分、同日上午10時57分、同日上午11時1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致受有 35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附民-778-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上訴人被訴偽證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 許欽耀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許欽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被訴偽證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被訴行 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0頁),此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偽證罪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竑 公司)所承攬新北市五股國民小學之操場暨周遭地坪整修工 程案之下包,被害人莊思綺為告訴人東竑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明知其未將其以賴德壽與被害人莊思綺為名義而繕打之承 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簽立乙事告知被害人莊思綺, 竟於111年5月16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民事案件( 下稱本案民事案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作證時,經法官命 為具結,虛偽證稱有告知被害人莊思綺上開簽約等語,足生 妨害於司法運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及被害人莊思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進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我在本案民事案件作證時講的都是事實,我實際上已經忘記 我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中之內容告訴被害人等語。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案民事 案件判決中,對於被告是否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知被害人 莊思綺乙節,論述以「證人許欽耀證稱:這個合約是單價的 問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和證人莊進峯都同意要發包給原告 等語;其忘記有沒有在簽系爭契約(按:即本案合約書)前 告訴被告,但其有跟被告提原告報價;簽約後其有告訴被告 ,其忘記何時告知被告,其是用電話跟被告講,大部分是用 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13行、60頁反面第8至10 行、14、21、26至29行)。證人許欽耀既證稱其有告知被告 原告之報價,且被告有同意發包給原告,是證人許欽耀雖就 有無告知被告及如何告知被告乙情記憶不清,然無從僅以此 即逕行認定證人許欽耀係盜蓋被告之大小章。」等語(見他 字卷第58至59頁),是於本案民事案件之判決中,對於被告 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以被害人即本案民事案件中之被 告法定代理人莊思綺乙節未有正面認定,況承審法官亦以其 他證據論證被告有無盜蓋本案民事案件之被告大小章一事, 顯然「被告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知被害人莊思綺」乙 節之有無於本案民事案件之判決中,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 之結果。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或足致證人受刑事訴 追者,得拒絕證言。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相同 ,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 ,無異侵奪證人應有之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 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 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 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中有無經告訴人東竑公司負 責人莊思綺事前授權,而得以告訴人東竑公司名義與賴德壽 訂定本案合約書,此事攸關被告是否涉犯冒用告訴人東竑公 司名義蓋用其印鑑章乙節而涉犯偽造文書之刑責,是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罪責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上開民事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中,自得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又法官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其具結前,法 官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 結,然卻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第40頁),無異剝奪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可能讓己陷入刑事罪 責追訴之陳述,已侵犯本案被告於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 之此項權利,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本案 被告於上開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本院尚難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稱與偵查中 之供述有所不符,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於 本案民事案件難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本院民事庭於 審理時亦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其不自證己罪之 權利及緘默權之行使,是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之具結後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據,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就本件關於偽證罪部分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簡上-451-202502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 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1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東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即告訴人劉晏伶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之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 酒桶威士忌原酒禮盒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原易-2-2025020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4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6324、56334、5634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信華部分撤銷。 潘信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信華與同案被告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王 念慈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由 被告在外把風,同案被告王念慈則入內並接續徒手竊取店內 之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70元)而得手。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由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念慈至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彩門市,由被告在 外把風,同案被告王念慈則入內並徒手竊取店內之「約翰走 路綠牌」1瓶(價值1,299元)而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 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而為被告有罪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於原判決 就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因無法追訴被告,此部分允宜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原簡上-34-2025020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33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岱穎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岱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 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就前揭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原金訴-63-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2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 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1時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八德桃尊店,徒手竊取價 值新臺幣25元之黑松沙士1罐,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港淵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 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易-1716-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對自己所為 深感懊悔,並且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又因尚須扶養母親 及未滿3歲之幼子,希望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務,不會逃避自 己刑事責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鄧伃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 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院依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鄧伃婷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又被告鄧伃婷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22 日調查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有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 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鄧伃婷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考量共同被告駱韋運、張禎賀、陳德維現仍由本 院羈押在案,被告鄧伃婷與上開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性已大 幅下降,復經審酌被告鄧伃婷尚需獨自扶養其母親及未滿3 歲之幼子,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鄧 伃婷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於其住 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2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對 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鄧伃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 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3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本院函請 受刑人應於收到函文3日內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本 院並未收到受刑人之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併參其犯罪情節、次 數及相隔時間,衡量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淑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YDM-113-聲-4147-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樊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樊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樊煒與張秝通(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之某時,先 由陳樊煒在通訊軟體TIKTOK之留言區中發布「桃園 1:300」之文 字訊息,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龍岡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陳樊 煒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 ,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咖啡包共8包(各咖啡包僅含有單一種毒品成分,而未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下稱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再由張秝通於不 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取得毒品咖 啡包後,於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佘鈺婕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際,即為警表明 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樊煒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0頁、第17 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秝通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111至120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平鎮分 局龍岡派出所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秝 通於另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2 頁、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明知張貼該廣告之目的係招攬購毒者, 亦知悉另案被告張秝通係為從中獲利,被告既甘冒重刑,鋌 而走險與另案被告張秝通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 購毒者,甚至與購毒者(即喬裝員警)商討毒品之價格、交 易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確。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 指示另案被告張秝通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向「明哥 」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然依照另案被告張秝通與通訊軟體 暱稱「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無從認 定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張秝通向「明哥」 取得,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另案被告張秝通係自行 向「明哥」取得毒品咖啡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秝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9 月,已無過重情事,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 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 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第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聯繫另案被告張秝通所用之 手機,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手機及SIM卡均未扣 案,且距本件查獲時已有相當時間,難以確認及特定,本院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尚無因販賣所得之財 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秝通遭警方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色花朵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138克。 沒收 2 路易威登品牌標誌毒品咖啡包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878克。 沒收 3 彩色泡泡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875克。 沒收

2025-01-23

TYDM-113-訴-5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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