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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5號 原 告 顏良耿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附民-1795-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 桃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 分許,至告訴人陳永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前, 對站在屋內之告訴人辱稱:「陳死傑爸爸死掉了,要不要去 看一下」、「幹你老師咧」(下稱本件言論)等語,復在上 址前吐口水及檳榔渣,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吐檳榔 渣,且當時附近並無他人,本件言論、吐口水並不構成對告 訴人公然侮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所為前揭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部分: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言論及吐口水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簡上46-47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證述(偵卷13-14、39-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15-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 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 ,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被告係 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27秒時,經過前揭告訴人之 住家門口,並於同日時分38秒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口,朝住 家內伸出右手,同日時分44秒站仍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同 日時28分05秒被告則站在馬路邊吐口水,此時被告面向馬 路、背對告訴人住家門口,又以照片中停放在告訴人住家 門口的機車長度為衡量依據,該處距離告訴人之住家約2 輛機車的長度距離,另衡酌照片所示告訴人住家外之場景 ,當時是深夜時分,在告訴人之住家外,除被告一人外, 並無他人,且告訴人之住家前面是相鄰道路的空地,對面 除左邊為交叉路口,在該條交岔路口可見停有汽車外,其 餘對面部分均是空地、花草樹木及馬路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15-16頁;本院簡上卷57頁);另審 酌告訴人所提出其住家內朝外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亦可見住家內僅有告訴人,被告則站在屋外(本院簡 上卷63頁),可見被告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時,已是深夜 時分,且斯時上開道路、空地等處均無他人,被告之上開 言行係在不足1分鐘內所為,從而上開言行雖粗俗不得體 ,然係短暫言行,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行為 ,顯非係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言論,則被告上開 言行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且當場並無他人見聞,則被告上開偶發、輕率之負面 言行,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致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被告個人上開言行雖粗俗 不得體,然此為其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表現,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其前揭行為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四)又依卷內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相近,倘若見聞被告 上開言行之人為附近住民,則其等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 德,早有認識,自有一定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 開言行,實不致於僅因被告上開言行,即減損其等對告訴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甚至其等反而可能質疑被告上開 言行,係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實無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 度,則被告上開言行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另被告之上 開言行,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 被告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 要與經前揭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 ,縱使被告所為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確屬尖酸刻 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 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 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吐檳榔渣之行為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吐檳榔 渣之行為,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惟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吐檳榔渣之行為, 且被告所行經之處,亦無明顯留有檳榔渣(偵卷15-16頁 ;本院簡上卷57頁),復觀諸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吐檳 榔渣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二)況被告雖自承認有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上開言 行所冒犯乃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且係被告 於深夜時分,無他人在場之短暫言行,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縱被告 尚有吐檳榔渣之行為,則此行為亦如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 行為,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舉止,縱造成告 訴人之不悅,所冒犯及影響程度亦屬輕微,並未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所述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黃于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439-202412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被告伊俊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在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公司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於同日17時30 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於同日18時許,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由楊梅往 上湖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段與同路段194巷口,不慎追撞同 向同車道前方依規定停等紅燈之林峯琮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依規 定停等紅燈之林峯琮所駕車輛車尾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而 查獲情事,而其上開事故情形,與林峯琮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事故後情形照片24張、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 毫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與林峯琮上開車輛車籍 資料與2人駕籍資料各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在 前開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依規定停等紅燈之前車車 尾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 ‧71毫克,酒醉程度非低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之教育程度 註記同),業職業大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25

TYDM-113-壢原交簡-221-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玖拾包(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玖拾個)、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 收。   事 實 一、莊才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世紀帝國KTV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馬夫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前含包袋總毛重243‧39 公克,總淨重156‧0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 ,純質淨重15‧6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微 量。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計16,200元),並以5,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查獲時該2包愷他命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 ‧641公克。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包裝袋2個),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90包與第三級毒品剴他命2包。於113年2月15日1 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草皮,其獨自坐於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打 開車門,適遇警盤查,其間經警發現其副駕駛座椅子上所置 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90包,另在其車駕駛座旁中間置物架上 發現上開愷他命2包,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查獲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90包及愷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莊才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逾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上開查獲情形,並經警員陳 永斌以書面職務報告敘述明確,且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愷他命2包、查獲現場與扣 案毒品之照片23張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前 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各1份可憑。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 量如前述,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110年間,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審酌被告此部分執行完畢之罪,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社會法 益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罪質不 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衡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認於量刑時審酌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檢察官就本件亦未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故不予依累犯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前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前科,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僅經過1年餘,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逾量持有 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與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 包,持有時間約7日,購入之價值不低,包數亦多 ,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3種之多,其中90包咖啡包所含4 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之純質淨重即達15‧6公克之多,愷他命2包 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641公克等犯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 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雖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 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 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 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 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 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IPHON E 12 PRO MAX(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屬被 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 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手機簡訊截圖 1份為其論據。經查:依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2 PRO MAX(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所示:有某不詳身分之人 於113年2月10日晚間,有某不詳身分之人傳「我要的是-( 碗及上方煙氣之圖)」、「1:?」,被告回以「3」,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賣電子菸彈給對方,我回覆是以300 元販售菸彈1個云云,而以該不詳身分之人傳訊息內容,並 無法明確確認該人欲向被告購買何物?且本件迄未能查出或 確認傳該簡訊之對方為何人,而無法證明傳該簡訊之人欲購 買者為何物,自不能任意推定該人係以該簡訊欲向被告購買 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又於同年2月11日12時52分許,不 詳身分之人以簡訊傳咖啡包外包裝照片,並傳「整包好好的 都沒開過,裡面沒東西,叫你補你不鳥我,請你來看鳥都不 鳥我,沒關係」之文字訊息與被告。然被告於接獲該等訊息 後,並未有於其後有就該等訊息為回覆之內容。且依對方所 傳照片與文字觀之,已指明所傳該咖啡包外包裝袋,裡面沒 有東西,更無毒品,係一空包裝袋,顯非毒品咖啡包,並不 能證明該人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 。而依被告所陳上開於113年2月10日晚間對話簡訊,被告係 欲販賣電子菸彈給對方,亦非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主觀意圖。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有90包,愷他 命2包,數量頗多,即推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 圖。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另犯 意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檢察官誤指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訴-839-2024122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凡 具 保 人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3號、第233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陳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子 翔於民國112年5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 告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40分遵期到庭行準 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其等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51號卷一255、257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審原訴卷113、115、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暨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原訴卷101 、107、109、111、117、121頁;本院審原訴卷159、16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原訴-88-20241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順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聲 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78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至今已深刻悔悟,民主國家 對於單純吸食毒品之人皆視為病患並以病患方式處理之,我 國也正逐步朝此方向修法,故請求法院考量此情並從輕量刑 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 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如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與一般刑 事犯者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 ,被告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 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 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 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吳聲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簡上-449-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具 保 人 池柏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柏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池金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池柏毅於民國113年 4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其等竟無正當 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294號卷45-46頁;本院訴卷57、59、59-4、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5日函暨警員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20日函暨警員報告書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訴卷79、83-85、89、93-95、101、109、111、1 13、1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737-20241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杰明知其表哥戴立德並未授權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相關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趁戴立德服兵役,戴 立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均放在被告住處,將 戴立德雙證件拍照存檔方式,取得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即於 :  ㈠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於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欄 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並提 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遠傳電信公 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申辦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戴立德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 於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 造署押之欄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署名,並提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 台灣大電信公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台灣大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0申辦門號之SIM卡各 1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戴立德及台灣大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戴立德發現積欠電信費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立德於警詢之證 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辦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異 動申請書影本5紙、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申辦門號之台灣大 電信公司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 另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 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並簽署告訴人 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手機門號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在桃園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我都在 高雄市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分別在位於高雄市之遠傳電信門 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持告訴人證件並偽簽告訴人簽名申 辦門號,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偵查卷所檢附申請書 等資料,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於111年11月26日在桃園 市之遠傳電信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 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覆稱:門號皆於111年5 月20日透過鳳山南華門市直營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 00號)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 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5至215頁);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 覆稱:門號係於111年5月20日於本公司高雄苓雅直營門市( 高雄市○○區○○○街000○0號)申辦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3036012號函暨預付卡申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3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及如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 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在111年11月21日有台北市文山 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察通知我涉嫌詐欺案要我到案說 明,結果我發現那支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所以我就在111年1 1月26日到通訊行查詢在我名下所有之電話號碼,發現被冒 用身分申請了總共10支號碼,號碼分別為遠傳電信(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我在111年11月26號去通訊行申請 停話通知,我有想要申請當時申辦的申請書,但行員跟我說 要先報案拿到報案證明單才能申請,所以我目前只有停話申 請書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8至9頁)。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提出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 月26日、異動項目「限制客戶通話」等語;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月26日、異動項 目「申請停話」等語,有此等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 7、31至49頁),是以,告訴人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 號,旋即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遠傳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請「限制 客戶通話」,另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 號「申請停話」乙情,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戴立德」署名數枚,應係告訴人 為避免遭冒用身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繼續被不肖人士所使用 ,始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為「申請停話」所簽署文件,並非被告所偽簽。  ㈢從而,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手機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手機門號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惟被告並無如公 訴意旨所載之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手機門號,亦無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地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在各申請書上偽造「 戴立德」署名數枚,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 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告訴人證件並簽署告訴 人姓名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遠傳 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機 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 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手機門號等事實,此部分被告可能涉犯相關犯罪,爰依前揭 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一、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詐得財物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二、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三、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五、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六、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七、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八、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九、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十、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2024-12-19

TYDM-112-原訴-151-20241219-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盛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6.2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影響判斷力 、注意力及操控力,遂不慎追撞前方陳清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原交易卷第21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易 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及9870-H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2日 國道警一刑字第1130019231號函暨所附警員黃相瑋113年7月 8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7至5 7頁、本院壢原交簡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觀諸該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如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客觀情事,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嗣經警檢測之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參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車禍現場為筆直之國道道路,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竟在國道路肩追撞前方車輛,致前方車輛車尾嚴重受損,且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喝酒對開車一定會有影響,腦筋有點頭暈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5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應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 精代謝率為每公升每小時0.0628毫克之結論,以數學公式回 推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2毫克等語 。然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 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 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 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 ,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 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記載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 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 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 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 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代謝率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實不能 率以該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作為定罪之依據。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車輛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肇生事故(未有 人受傷),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 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28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YDM-113-原交易-27-20241219-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邱玉娟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6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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