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爾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爾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爾傑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至15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茹曦酒店飲用酒類後,雖己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返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
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4)日1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租屋處上路,嗣於同
日1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中街與延平街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吳爾傑身有酒氣,遂
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吳爾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爾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5年4
月21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
,於緩起訴期間內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
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
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HLDM-113-花原交簡-30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