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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鍾廷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債 權 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繼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僅有無解約金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此外並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消 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 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 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 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4-12-24

TYDV-113-司執消債清-65-2024122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債 龔建道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金雀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保單,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90元、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2000年5月出廠,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1995年出廠,下稱B車) 各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 存款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A車,車齡 逾2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 B車已報廢並至監理站辦理註銷登記,且車齡近30年,殘餘 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 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有113年5月30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34號函 、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34-2024122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務 人 柳鍾昇  住○○市○○區○○○○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僅有民國7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然前開車輛已 逾耐用年數甚多、甚且已辦理報廢而可認並無存在任何殘值 ;又債務人雖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及在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存款,但並無存在任何保險解約 金且存款餘額甚低,是依前述,本件債務人實無屬於清算財 團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使債權人等就本件清算程序是 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 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4-12-24

TYDV-113-司執消債清-68-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造及金屬 零件精密加工,嗣因產業過於集中在單一市場,而轉型至航 太及電動車馬達相關產業,並以租賃方式購買高階生產設備 ,且聲請人公司原位於新北市溫仔圳都市計劃區內,不得不 於民國109年底遷廠,因此消耗大量資金,又遭逢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導致航空產業近乎停擺,所接觸到的電動車馬達 相關客戶也僅處於打樣階段,還無法量產獲利,迄至112年 市場狀況仍未好轉,最終無以為繼,只好結束營業並辦理公 司解散。因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063萬2,410元 ,資產僅餘461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僅餘461元,而債務高達4,063萬2,41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明 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5至207頁),堪知聲請 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除銀行存款共461元外,無其他財產 或設備資產,有民事陳報二狀、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 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 ,是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461元 。    ㈢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 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工資墊償204萬1,634元、勞保費191,136元 、勞退金181,148元,共計241萬3,918元,有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勞保欠費查詢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 及補印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461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高達4,063萬2,410元,且有241萬3,918元屬優先債權,則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 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 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破-2-2024122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邱怡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11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建國里重慶南路1段120             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碧慶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 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78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民國97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據保險人回覆,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609元。

2024-12-24

TYDV-113-司執消債清-78-2024122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聲請人即債 梁迪娜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清算財團僅有機車(車號000-0000號)1輛,因該機車尚 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且抵押債權人預估無殘值, 顯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 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 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投保資料)、機 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 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機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尚欠動產擔保,且抵押債權人預估無殘值,顯無變價實益,不予處分

2024-12-23

CTDV-113-司執消債清-90-202412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吳正福 住○○市○○區○路街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91元,本院認無處分 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 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投保 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 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存款 491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且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024-12-23

CTDV-113-司執消債清-85-202412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葉正森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 卷可稽。再查,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僅有郵局存款債權新台 幣44元,不足解款時所需之手續費用。從而,堪認債務人已 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23

SLDV-113-司執消債清-2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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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蔡瑞穀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再查,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組成清算財團,堪認債務 人已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 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23

SLDV-113-司執消債清-3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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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芬 代 理 人 徐翊昕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有該裁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審視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於 113年5月1日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管理人,就附表不動產進行變價。俟經管理人就附表不動產 進行三次拍賣,皆無人應買,故堪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 財產,亦應返還予聲請人。茲因聲請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 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首揭規定,自應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說明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面積:479.64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經金服公司三次拍賣程序未拍出,故視為不易變價返還聲請人。

2024-12-23

TYDV-112-司執消債清-100-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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