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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輔 佐 人 陳宥希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文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7條第5項前段、 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對被告進行訊問,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 新臺幣5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併處分自民國111年5月1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2年1月13日、112年9月13日 及113年5月13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本 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林文山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 以被告所涉罪名,最重者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如經判處重刑,恐有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 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 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1-02

CHDM-111-訴-521-20250102-6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群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王允成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帥士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啓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均緩刑2年,復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允成、 林啓勝不實製作「解繳憑單」、「收支餘絀表」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 炘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諭知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建群顯然知悉民國104年底時甲車自動滅火組自製品未 完成,該年度解繳的是向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 )採購之甲車自動滅火組,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 製成本納決,而被告帥士炘亦知曉上情:  ⒈由被告朱建群所主持之晨報會議紀錄可知,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是202廠重點項目,被告朱建群無論是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採購或是自製均有相關科室人員向其報告採購或是自製進度 ,且若自製案順利完成產製亦會在晨會中報告,104年9月22 日晨報會議紀錄記載「目前33套自製部分,因購料獲料時程 較晚,預劃須於明年年初始可完成產製作業」,而甲車自動 滅火系統自製品係202廠於105年6月21日始完成產製。又104 年12月17日舉行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 稱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紀錄,主持人為被告朱 建群,會議紀錄內之指(裁)示事項第六點記載「考量105 年度『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所需『自動滅火組』27套採購案已2 次開標未果,預劃於12月2日辦理第3次開標,請物供室及火 砲室先行檢討改採自製加工方式量產,以為備案,俾利物料 籌補及生產任務遂行;另針對現有33套部分,請品保室管制 於12月17日前完成鑑測作業,俾年度解繳任務順遂」,且附 件記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仍有多項零件尚在檢驗中、開標中 、履約中。由上述生產會議紀錄及晨報會議,可證被告朱建 群於104年12月17日已指示甲車滅火系統因採購流標多次, 後續規劃採以自製為主案因應,且未有相關單位告知自製自 動滅火系統已完成產製,該10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附件亦 載明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仍有多項零件尚未採購完成,故被告 朱建群最遲於104年12月17日已知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 品尚未完成,該年度解繳之33套甲車滅火系統為外購品非自 製品。  ⒉被告朱建群於104年11月6日已知悉「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 1106)」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之納決係以外購成本納決。 參酌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允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啓勝於偵查中之 證述、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於104年11月19日寄送自製材 料採購金額表(即原判決所稱購案管制表,下稱購案管制表 )給林啓勝,該表顯示自製材料或未招標、或未檢驗,由上 述客觀證據可知,至遲於104年12月17日被告朱建群知悉自 製甲車滅火系統尚有零件未購齊,根本無法完成自製,且既 然自製之滅火系統零組件尚未購入完成,也不會有該零件之 成本工令可參,若非被告朱建群指示帥士炘將甲車滅火系統 購案管制表提供給林啓勝參考,被告林啓勝也無法取得尚未 購入零件之成本,而以偽造文書方式透過領料、退料製作自 製品之成本工令,而此客觀證據亦與被告帥士炘於偵查中之 證述吻合。故被告朱建群知悉當年度要解繳之產品為外購之 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製成本納 決,來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計算202廠之賸餘。被告帥士炘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朱建群沒有要求伊把自製品納 入決算,且不知道自製品尚未完成等語,應係維護被告朱建 群之詞,不足採信。  ⒊足徵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王允成、林啓勝(下稱被告朱建 群等4人)於案發時均知悉自製甲車滅火系統並未完成,且 財務報表之所以有賸餘,可取得軍職人員分配獎金,係因以 甲車滅火系統之自製成本取代外購成本而來。故被告朱建群 等4人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獲取本來無法取得之軍職人員 營運績效獎金,自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朱建群等4人均明知解繳之產品為外購產品並非自製產 品,卻仍以自製產品之成本製作財務報表計算賸餘,此舉即 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創造202廠104年度之盈餘,目的是為了 達成被告朱建群指示之發放軍職人員的獎金。被告朱建群等 4人利用偽造文書之方式創造104年12月盈餘,以至於最後軍 職人員亦可取得獎金,被告朱建群等4人最終也領得因偽造 文書而發放之獎金,顯然其等操縱財務報表行為目的是獲得 發放獎金甚明,縱然此筆獎金非鉅額,亦難認其等無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認被告朱建群等4 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違誤。  ㈢起訴書認為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230.6元,係以被告林啓勝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表中標註之庫存2套(製成品)之成本來做為外購品成本計算之基礎。然原審逕以林啓勝試算之多張「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表(A、B表)提供審計部計算,審計部回函表示該廠製作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且未忠實表述其原帳務處理情形,故不具可用性。然審計部之回覆難認可採,且原審若認為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非291萬5,230.6元,應直接請軍備局、202廠主計室或是審計部計算本件104年底解繳之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此部分原審有漏未調查之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引偵字第28901號一第407至419頁,主張「10 4年12月17日舉行之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紀錄, 主持人為被告朱建群,會議紀錄內之指(裁)示事項第六點 」,應有誤會:  ⒈被告朱建群辯稱: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雖原定於104年12月1 7日召開,但已延後到105年1月21日召開。經本院依其聲請 向第202廠函詢結果,該廠函覆:「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 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於105年1月21日召開,並作成會議紀 錄,有第202廠112年3月3日備二廠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澄復說明表、上開會議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 院卷一第413至485頁),故第202廠並未於104年12月17日召 開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該會議係於105年1月21日召開。  ⒉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與「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 會」係不同會議,此先敘明: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10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內之指( 裁)示事項第六點」(見偵字第28901號卷一第415頁), 該頁其實係「第202廠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議指(裁) 示事項分辦表」,表內載有「指(裁)示事項第六點」。 換言之,該分辦表內記載的是「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 」之指(裁)示事項,表內並記載各單位嗣就指(裁)示 事項之辦理情形。   ⑵經本院向第202廠函詢結果,可知該廠「104年第10次生產 製造會」係於104年11月30日召開,由工務長即被告王允 成主持,被告朱建群並未參加該會議,此有第202廠112年 3月3日備二廠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澄復說明表、上 開會議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與會人員簽到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87至518頁)。  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於104年12月17日主持會議 之會議紀錄內指(裁)示事項第六點記載「考量105年度『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所需…另針對現有33套部分,請品保室管制 於12月17日前完成鑑測作業,俾年度解繳任務順遂」,應有 誤會。上訴意旨以此進而指:被告朱建群最遲於104年12月1 7日已知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未完成,無法完成自製 云云,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知悉104年度要解繳的產品為 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製 成本納決,來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計算202廠之賸餘等語, 尚非可採:  ⒈第202廠研發自製自動滅火系統,係於104年4月8日完成,有 第202廠110年7月13日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 表在卷可按(原審卷六第85、88頁)。研發完成後,第202 廠於該年度已開始「自製」33套滅火系統,此有該廠前開函 文所附說明表可證。又依卷內資料,第202廠於104年6月獲 得採購之惟凱公司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3套,此33套「外購」 品係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於104年12月22日繳交第20 9廠(原審卷六第88頁,本院卷二第146頁)。由上以觀,第 202廠在104年11月6日的「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 (他字第3980號卷三第61頁)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固係以 「外購」成本納決,但當時僅係「預估」,至於最終在年度 結束時將以「外購」品或「自製」品成本納決,尚未定案。  ⒉觀諸被告王允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拿11月6日的「 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即被告朱建群回報 ,被告朱建群看完以後表示:甲車滅火系統的成本有沒有可 能再做調整增加一點賸餘等語,伊回稱假如有自製件可能有 機會,但伊並沒有講怎麼做,被告朱建群當時祇說「你再看 看」,沒有其他特別指示或要求,未直接指示如何降低成本 的方法,是叫伊想想看有沒有辦法。後來被告林啓勝拿第2 份試算表即11月21日的「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 (見他字第3980號卷三第79頁)給伊,伊向廠長回報如果按 照伊的做法,最佳狀況大概會到這樣的水準,被告朱建群沒 有多做其他反應,也沒有多問為什麼可以達到,或多瞭解是 怎麼做的,祇有點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伊要離開前 ,被告朱建群有講一句:「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 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可見被告朱建群辯稱其不知悉 王允成、林啓勝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之方式降 低成本等語,並非無稽。  ⒊參酌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原審證述:因廠長即被告朱建群找 伊想瞭解甲滅自製成本,伊用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 (見偵字第28901號卷一第89頁)概算後,回報被告朱建群 並寄給主計室承辦人鄭豪,請鄭豪轉寄給工務中心參考。伊 不知道工務中心於104年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的「自製」品 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那時被告朱建群一直希望讓大家 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 時,生產製造單位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 品出來,伊認為被告朱建群是希望工務中心能夠趕快生產製 造出來,包括甲車滅火系統。被告朱建群沒有要求伊做什麼 ,且伊也沒有辦法做成本對調動作,被告朱建群不可能要求 伊,因為伊沒辦法這樣做,甲車自動滅火組「自製」品實際 生產流程,伊真的不知道等語,益徵被告朱建群並未指示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之方式納決成本。  ⒋至證人即被告帥士炘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強烈提醒廠長朱 建群這會有觸法疑慮,因為要以實際解繳品項來做認列,因 為當時只有外購品項,要以外購品項認列解繳,但是廠長朱 建群還是叫伊配合以自製品項認列,作為104年結案解繳, 這樣才能降低成本提升廠内盈餘,以符合發放全廠人員足額 的績效獎金。伊有將成本比較表寄給主計室承辦人鄭豪,伊 請鄭豪再將成本比較表寄給工務中心承辦人林啓勝配合辦理 等語。但查:⑴依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被 告朱建群並未要求帥士炘以自製成本納決;⑵在主計室預算 財務官鄭豪於104年11月19日寄購案管制表給林啓勝當時,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在年底前是否無法完成自製,未必為被告 帥士炘及朱建群所預知(依第202廠110年7月13日函覆原審 之說明表,係因其中生產用料-溫度感應器未及於104年12月 籌獲,故該33套自製滅火系統於完成後改調整至105年製繳 ,見原審卷六第88頁),故上訴意旨以「鄭豪於104年11月1 9日寄購案管制表給林啓勝」乙情,指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採,謂:帥士炘於原審所述係維護朱建群之詞云云 ,尚非可取。上開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述,實難遽採為不利 於被告朱建群等4人之認定。  ⒌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知悉104年度要解繳之 產品為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 以自製成本納決等語,並不可採。上訴意旨進而指:被告朱 建群等4人均知悉自製甲車滅火系統尚未完成,共同以偽造 文書方式,獲取本來無法取得之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成 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洵非有據。  ㈢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於104年11月、12月間 已明知甲車滅火系統在年底前無法完成自製,即將解繳外購 品,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知悉王允成、林啓勝 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降低成本,將不實退庫、領料 登載於公文書,自難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有共同施用詐術 之行為,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 被告朱建群等4人利用偽造文書方式創造104年12月盈餘,目 的是獲得營運績效獎金,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要不足採 。  ㈣上訴意旨另指:原審若認為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非291萬 5,230.6元,應直接請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202廠 主計室或是審計部計算本件104年底解繳之甲車滅火系統成 本,原審有漏未調查之處。此部分經本院向軍備局函詢結果 ,軍備局函覆:第202廠於104年底所解繳之產製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共35套)係以「自動減火組乙項(JD02002L186PE )」採購案獲得,本案採購單價為261萬9,600元等語,有軍 備局113年3月8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表 、訂購軍品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至143、147至156 頁)。固已查知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但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朱建群等4人有不法詐取營運績效獎金之意圖,即不 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誤,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部分,及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朱建群 、帥士炘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群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王允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帥士炘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啓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成、林啓勝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朱建群、帥士炘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允成自民國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 ,於下列時間擔任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 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工務中心(下 稱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推展生產及營運業務、統籌 工務中心管制組及催查組業務;林啓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 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於下列時間擔任工務中心管制組 士官長,負責第202廠工令管理、納決、年度賸餘評估、銷 貨收入成本管理、配合主計室會計月報編製及年度營運績效 獎金核算等業務,斯時2人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 緣第202廠工務中心就製成品成本之計算,係依據「FK軍品 生產整合管理系統」(下稱FK系統)歸結各產品工令成本後 ,由林啓勝編製各月「納決品項明細表」、「收入與成本結 構表」後,檢送予主計室彙整全廠成本及費用後編列各月份 會計月報;且林啓勝負責各產品工令管理,即要求下令員管 制工令,由下令員向生產單位確認生產狀況,原則上若產品 製作完成,則銷掉該工令(即銷令)以鎖住成本,並以此成 本做納決,以確保其提供予主計室資料不再變動。而第202 廠於104年11月間,已向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 )購買「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下稱甲車滅火系統)次總成 即成件「自動滅火組」(下稱外購品),該廠亦同時自行製 造研發功能相同且成本較低之「戰甲車火源警監偵消系統」 (下稱自製品)。王允成及林啓勝均明知不得以自製品與外 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因第202廠廠長朱建群指示王允成研究甲 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降可能性,以增加當年度賸餘(朱建 群無罪,詳後述),王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後之某日,指 示林啓勝以自製品成本納決,並經2人於104年11月21日討論 執行方法後,由林啓勝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547A)暨自 動滅火組(547B)(即自製品)產製行事曆」以管制自製品納 決時程,再由林啓勝以電話確認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自 動控制所(下稱自控所)、物料供應室(下稱物供室)等承 辦人配合時程辦理工令物料退庫、領料等事宜,由不知情之 精工所機械士林慧靜於104年12月1日,自FK系統列印「國軍 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單證證別:C2K)」 3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名稱:「自動滅火組」、「甲車自 動滅火系統總成」,19EA、1EA、15EA,共35套),並在承 辦人欄核章,經書面退庫流程,再由不知情之物供室(起訴 書誤載為精工所)雇員張敏瑱核章後,完成外購品35套退庫 程序,以此方式退掉外購品成本,惟實際上外購品35套並未 退庫;另由不知情之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104年12月10日, 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領料) (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 令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名稱:「動力 艙偵溫線」,18EA、15EA,共33套),並在承辦人欄核章, 經書面領料流程,再由不知情之張敏瑱核章,即將原退庫「 自動滅火組」中之「動力艙偵溫線」共33套重新領料,以替 換尚未完工自製品中之溫度感應器,惟實際上並未領料;另 由不知情之張敏瑱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 8R-1A表(領料)(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 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名稱:「控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 ),18EA、15EA,共33套),經書面領料流程辦理領料;另 由不詳之自控所承辦人於104年12月1日、2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工令之自製品材料退回物料庫,而林啓勝 以上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經由FK系統歸結自製品成本後 納決,以此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編製於「104 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 構比較表」後(起訴書略載「納決品項表」、「收入與成本 結構表」,均予更正;至起訴書認林啓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 單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檢送予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 官鄭豪據此彙整全廠收入及成本,送由不知情主計室主任帥 士炘核定(帥士炘無罪,詳後述),認列至104年12月份會 計月報所附「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202責任中 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起訴書略載為「會 計月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並提出於生製 中心轉呈軍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效獎金之正確性(至起訴書認為 :認列至會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部分,被告朱建群、帥 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王允 成自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被告林 啓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其等於 本案發生時(104年11月至12月間)均具軍人身分,此有國 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1年5月2日全後動管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部分,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則依照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且本院有審判權。 貳、被告王允成、林啓勝部分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 列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361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成(見他卷二第159至176頁、 他卷二第425至430頁、他卷三第3至6頁、他卷二第217至257 頁、他卷四第7至11頁、偵卷二第125至129頁、本院卷七第3 66頁)、林啓勝(他卷一第165至175頁、他卷二第33至42頁 、他卷三第37至55頁、他卷四第69至75頁、他卷四第79至82 頁、他卷四第263至265頁、偵卷二第99至123頁、本院卷七 第366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政於調詢中證 述(見他卷一第22頁)、證人即202廠設施供應中心主任徐 福臨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一第99至103頁)、證人即202廠 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吳宗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 第119至129、149至152頁、他卷四第264頁)、證人鄭豪於 調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他卷二第357至361頁、他卷三第 133至148頁、他卷四第19至36、63至65頁、本院卷四第402 至420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中校所長江輝雄於調詢中證 述(見他卷三第235至244頁、他卷四第251至253頁、偵卷二 第209至211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製造士林靜慧於調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三第255至271頁、他卷四第251至253 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調詢中證述(見他 卷三第325至329頁)、證人張敏瑱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三 第301至305頁)、證人即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 見本院卷四第387至401頁)、證人即202廠品保室主任呂志 偉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61至71頁)、證人即108年3月 後擔任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72至86 頁)、證人即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林大維於調詢中證述(見 他卷二第368至371頁)、證人即工務中心雇員邱秀英於調詢 中證述(見他卷二第384至385、389至390頁)、證人即工務 中心機工士林鉦育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二第410至412頁) 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告朱建群(見他卷二第311至332頁、他 卷四第221至231頁、他卷二第339至349頁)、帥士炘(他一 卷第127至138頁、他卷二第265至274頁、他二卷第287至301 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四第291至323頁)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鄭豪104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 所附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43至45頁) 、庫存異動檔列表(見他卷二第49至67頁)、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547A)暨自動滅火組(547B)產製行事曆(見他卷二第69 頁)、「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2張( 見他卷三第317至321頁)、「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 (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 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7頁)、104年度12月 份會計月報所附「202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6頁、本院卷六第23至25、285至286 、4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允成係第202廠工務中心上校工 務長,其下屬林啓勝則係工務中心管制組士官長,其等為 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而林啓勝依王允成指示以上 開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於工務中心所編製「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 本結構比較表」,即屬對其等職務上掌管事項所登載之公 文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同法第213條所稱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王允成、林啓勝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慧靜、張敏瑱、張哲銘、鄭豪等 人登載及行使上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分別 係工務中心工務長、士官長,竟未依規定如實納決成本, 而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登載於「104年1 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營運績效獎金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並無任何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13、421頁),暨被告王允成自陳碩 士畢業,現在回任第202廠擔任聘雇人員,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啓勝自陳碩士畢業,現在從事水電工程行政人員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七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念及被告2人長期服務軍旅,先前任職期間均表現 良好,本件為遂行長官交辦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之任務,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且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深感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朱建群係第202廠少將廠長(自71年8 月9日入伍服役至110年4月1日退伍),負責綜理廠務;王允 成係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帥士炘係第 202廠主計室上校主任(自78年8月21日入伍服役至105年12 月1日退伍),負責統籌主計室所有業務;林啓勝則係工務 中心管制組士官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渠等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國軍 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係國防部為提供國軍生產及服務工作 ,依預算法設置之特種基金,主要營運項目包含「生產」、 「醫療」、「服務」、「福利及文教」、「軍人儲蓄」及「 副供」等6個事業,責成軍備局、軍醫局、主計局、政治作 戰局及後勤參謀次長室等相關單位設立事業附屬單位,基金 之資金來源及用途為各事業附屬單位營運之收入及支出,第 202廠即係軍備局設立生產事業之附屬單位之一,需獨立編 製預算,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可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 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及「國軍生產 及服務作業基金第二O二責任中心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施行程 序」規定,以年度賸餘計算及呈報營運績效獎金〈計算公式 :本期賸餘x72%x生產績效(%)〉,經軍備局核定支給額度 後,即可自基金發放營運績效獎金予全廠軍職人員及雇員。 其呈報流程係由第202廠工務中心於每月計算當月賸餘及獎 金數額後呈報生製中心,生製中心統計所屬各廠(含第202 廠、第205廠、第209廠等)當月賸餘及獎金數額後呈報軍備 局,終由軍備局核定各廠每月獎金支給數額,每月支給數額 累計至12月結束即為第202廠當年度總獎金,營運績效獎金 之配當,需優先滿足基金評價聘僱人員4個月績效獎金後, 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績效獎金,且每人總支領上限以雇員不超 過6個月薪給、軍職人員不超過4個月薪給為限。個人分配之 獎金分別在隔年度的年初以「三節績效獎金(佔50%)」名 義、年中(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剩餘款項) 以「期末績效獎金(佔40%)」名義發放,另有「統籌管理 獎金(佔10%)」由第202廠廠長權責運用,可對特殊有功人 員不定時發給。依前揭規定,第202廠係以當年度賸餘作為 基數計算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提高銷貨收入或降低生產成本 均可拉高本期賸餘,進而影響營運績效獎金之發放額度,合 先敘明。㈡緣104年間朱建群因第202廠當年度預估賸餘不如 預期,累計至10月賸餘新臺幣(下同)1,483萬6,915元,累 計至11月賸餘4,639萬2,420元,致所呈報之營運績效獎金尚 未滿足分配予軍職人員之條件,僅達成發放聘僱人員4個月 績效獎金門檻,乃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指 示工務中心工務長王允成將104年度賸餘目標設定至2億1,00 0萬元,並要求工務中心過濾當時廠內可提前製繳產品,王 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指示林啓勝將第202廠責任產品「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納入當年度餘絀預估,並得知納入後 可增列賸餘1,719萬4,599元,加上12月份原計畫解繳之銷貨 收入,當年度賸餘可達1億3,443萬8,098元,獎金提列數7,7 39萬9,227元,已滿足發放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條件, 然仍未達朱建群設定之目標,朱建群因親自督導第202廠責 任產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開發自製案(即自製品),知 悉自製品成本較低廉,若以自製品成本計算銷貨收入,可提 高當年度賸餘並進而增加全廠營運績效獎金核發數,乃於10 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內,向主計室主任帥士炘表 示,希望當年度能發出足額之營運績效獎金,要求主計室試 算比較當時以選擇性招標向惟凱公司採購之「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成件「自動滅火組」(即外購品)與自製品之成本差 異,經帥士炘提醒朱建群,自製品尚未成功研發,實際上無 法製繳,若逕行以自製品成本認列,恐有觸法之虞,惟朱建 群仍執意要求帥士炘計算自製品成本,提供工務中心核算年 度賸餘,帥士炘不敢違拗,遂指示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 官鄭豪,以自製品成本估算解繳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可增列之預估賸餘及獎金數額,並命鄭豪提供由其製作之自 製材料預估採購成本表(名稱應為「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 管制表」,下稱購案管制表),交由林啓勝依該自製材料成 本,先後以自製外購單位加總平均法、自製外購總數加總法 、調整工時數等方法計算出不同估算值,並將估算表寄予王 允成,確認調整成本虛增之賸餘可達成朱建群設定之可發放 足額營運績效獎金目標後,王允成即將相關計算結果送呈朱 建群。詎料朱建群直接督管自製研發進度,與王允成、帥士 炘、林啓勝均明知相關自製料件或未招標採購、或未完成檢 驗,斯時自製產品根本尚未研發成功,當時外購品庫存品係 經包裝檢驗程序後即行解繳,根本尚無製繳自製品,竟共同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建群指示王允成依林啓勝前揭調帳估算 結果辦理作帳事宜,遂由吳宗釗(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核決簽發工務中心通知事項單,再由林啓 勝電話協調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物供室等單位配合辦理 帳面調帳及解繳事宜,先由精工所不知情之林慧靜於104年1 2月1日,在第202廠FK系統外購品工令(工令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材料「帳面」上,將外購成件 「自動滅火組」辦理退庫(代號:C2K),再由精工所不知 情之張敏瑱於104年12月10日,將「動力艙偵溫線」及「控 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等自製材料辦 理領料(代號:C3D),意即將外購工令之製成材料置換為 自製材料,俾使林啓勝得以FK系統不實產出之「自製成本」 辦理納決,其所謂領料、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 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第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第209廠);再由物供室不知情 之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 為納決依據,送由不知情之鄭豪於12月底依林啓勝不實製作 之納決品項表、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名稱應為「10 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 構比較表」)及解繳憑單,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 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及「收支餘絀表」,從 而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 萬5,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 ,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遂以上開詐術使軍備局核算獎金人 員誤信202廠營運績效為帳面上虛偽之數字,陷於錯誤而核 給高額獎金,總計詐領「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 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因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 炘、林啓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朱建群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辯稱:第202廠 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中高階幹部共50餘位,營運方式採 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基金共約100億元,以基金循環方式 營運,依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基金營運依企 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標,追求合理盈 餘而非最大利益,故104年度主計室核算營運目標及賸餘時 亦合乎會計原則。我於103年1月1日接任第202廠廠長,惟凱 公司外購品報價一直漲到280萬元,我認為不合理而決定採 國防自主,並於任內自製滅火組乙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 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檢察官 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的目的, 是要去貪瀆高額獎金,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380頁),其辯護人辯以:㈠朱建群是科技軍官,專長在 科技方面不熟悉會計制度,第202廠當時有956位成員,廠長 尚設置2位副廠長,依分層負責而言,廠長掌管策略制訂、 對外溝通協調及決策,生產製造事務是由副廠長張繼光負責 ,朱建群對林啓勝於104年間將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與外購 品成本對調乙事不可能知情,亦非共犯。依國防部軍備局11 0年3月16日回函,104年度及105年度總計差額僅43萬9,395 元,如除以956人,每人獎金為460元,因軍官俸給較高而乘 以2至3倍,則朱建群獎金只增加1000至1500元,與朱建群退 休金約2,000至3,000萬元相比,朱建群沒有動機為增加1000 元或1500元,甚至10萬元獎金而去貪污,朱建群亦不可能為 增加獎金27,887,529元而為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乙事。㈡起 訴書認定朱建群指示王允成就104年賸餘提高至2億1千萬元 目標,此項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業經王允成於調詢中否認 ,是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動機並無依據。㈢ 起訴書認定朱建群向帥士炘指示估算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成 本,估算結果認為以自製品解繳而增加賸餘可達到足額獎金 之目標,故指示帥士炘做這樣錯帳的模式,但生產成本業管 事項,在202廠是工務中心而非主計室,廠長不會將工務中 心業管事項去指示主計室主任帥士炘做估算,是起訴書如此 推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於110年8月20日提出刑事 綜合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七第7至255頁)及簡報檔案(見 本院卷七第391至406頁)可稽;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啓 勝雖於偵查及本院承認本件犯行,惟被告3人之自白不得作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查 明本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 罪之區別在於: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 無權製作而擅自製作。從而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 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 ,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 指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 言。所謂「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 是公務員於其主管或監督(職掌)之事務範圍內所製作之 文書,即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據實登載,以維 公文書之信用性。本罪之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 之公務員,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 載,固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 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允成於偵查中證述:於104年11月下旬,朱建群廠長 直接找我到辦公室回報104年度預估的生產賸餘狀況,我 請承辦人林啓勝製作一張試算表,包含甲車滅火系統的賸 餘情形,當時是以外購成本來納決試算,當次朱建群提到 賸餘偏低,詢問是否能夠降低成本,我回稱如果有自製品 可能用平衡的方式來降低成本,所以朱建群叫我回去檢討 看看怎麼做平衡。回去後,我想起可以用「在製品」入庫 方式,因為庫房採「平均移動法」,即先後批不同償金的 料件進入庫房後,庫房會自動把數量、總額及總進價加以 平均,那時想用外購品跟自製品,利用這樣機制來平均, 把總成本拉低,於是我找林啓勝說明此一作法,執行方式 也告訴他,我請他針對外購品去找惟凱採購案在報價時, 有針對不同部件,約6、7個分別報價,再對照自製品工令 結構,把相同部件找出來,確認相同部件為一樣料號後, 以在製品退庫方式試算同時評估是否可行,再請他做一份 試算表,我在朱建群前次交辦後4、5天拿這張試算表向他 回報,如果可行的話,最佳狀況可以達到這樣的賸餘,當 時朱建群看到這個試算表後,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只說就 先這樣做,在我要離開他辦公室之前,他有交辦「惟凱的 就用惟凱的交,自製就用自製的交」,我的理解是這只是 納決作業去調整賸餘,不牽涉實際解繳等語(見他卷三第 8至9頁)。   ㈢證人王允成於本院亦證述:於11月6日之後,約7或8日,我 有拿「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 報,截至10月份工務中心預估生產營運狀況大概這樣子, 因該表有甲車滅火系統單獨列一項,當時廠長看完以後反 應說,甲車滅火系統的成本有沒有可能再做調整增加一點 賸餘,當時我接話說假如有自製件可能有機會,但怎麼做 我並沒有講,廠長只說「你再看看」,沒有其他特別指示 或要求。廠長當時沒有直接指示我如何降低甲車滅火系統 成本的方法,是叫我去想想看有沒有辦法,所以在11月21 日後,林啓勝拿第2份試算表即「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 收支表(1121)」給我時,我向廠長回報如果按照我的做 法,最佳狀況大概會到這樣的水準,廠長沒有多做其他反 應,也沒有多問為什麼可以達到,或多瞭解我是怎麼做的 ,只有點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我要離開前廠長有 講一句:「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 不要混」,我對那句話的理解是因為要交35套,而只有惟 凱有35套,自製的只有33套,我也只能交惟凱的,所以我 實際是交惟凱的,因為我要去混同作業,就要單獨去做帳 務調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第202 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見他卷三第61頁) 、「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見他卷三 第79頁)附卷可佐。由上可知,朱建群第一次僅向王允成 指示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整可能性以增加賸餘,並未 具體指示降低成本之法方,王允成以林啓勝製作「第202 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 最佳狀況賸餘金額後,朱建群並未詢問王允成具體作法為 何,只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並指示「惟凱的就用 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足見朱 建群並不知悉王允成、林啓勝係以前揭自製品與外購品對 調方式而降低成本,遑論朱建群明知王允成、林啓勝以上 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後,將自製品 成本登載於「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 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之情事,故難認朱建群有何 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   ㈣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⒈本廠研發自製自動滅火系統 於104年4月9日完成(詳附件3)。⒉本廠104年12月製繳之33 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為104年9月採購驗收之惟凱系統,其 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系統組裝經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 測合格後繳交第209廠(詳附件4)。⒊同前述,本廠除於104 年6月獲得採購之惟凱公司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3套;另本 廠亦同步自製33套滅火系統,惟因其中生產用料-溫度感 應器未及於104年12月籌獲,故該33套自製滅火系統於完 成後改調整至105年製繳等情,此有第202廠110年7月13日 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至4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六第85至114頁)。核與被告朱建群於調詢中陳述: 我只請工務中心針對12月尚未完成的產品加緊進行,當時 營運績效獎金還是處於浮動的狀態。因104年11月底時, 外購品與自製品都還不知道哪個產品可以做完,哪個產品 做完就先繳,當時從研發經費估算自製成本是比外購成本 低。我是從105年1月14日,才知道104年底交貨的是外購 品。我於104年11月間沒有指示王允成以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自製品解繳,因為104年11月間自製跟外購都還未完成 ,所以還不知道要用哪個解繳。104年3月起就購買33套的 零件進行小批量試製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四卷第222至226 頁),並有第202廠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 會(105年1月14日)、第202廠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議 指(裁)示事項、104年第104年11月份廠務會報(104年11 月26日)、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會議紀 錄(105年1月21日)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四第238至245 頁),由上可知,第202廠於104年4月9日已研發自製品完 成,而於104年6月獲得外購品33套後,於104年12月15日 完成系統組裝經鑑測中心鑑測合格後,始於104年12月22 日繳交第209廠,另外第202廠亦同步自製33套自製品,而 朱建群於105年1月21日召開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 產製造會時,才知悉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乙節。此外, 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建群於104年11月指示王 允成增加賸餘時,已明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 解繳乙情。從而,本件朱建群對王允成所為降低成本、增 加賸餘之指示,亦難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   ㈤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述:主計室與工務中心沒有上 下隸屬關係。關於202廠生產製成品成本是由工務單位處 理,他們有系統會送到主計室,主計室依據核批資料做會 計帳務處理。所有產品包含材料、人工和一般費用這三項 成本。這部分成本是系統跑出來後,由工務中心上簽,會 辦主計室後,呈給副廠長以上長官核定。因廠長找我想瞭 解甲滅自製成本,我用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 他卷二第281頁)概算後,先回報廠長後才寄給主計室承 辦人鄭豪,請鄭豪轉寄給工務中心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9 2至294頁)。202廠工務中心在104年間是將甲車滅火系統 自製品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方式來納決,當時我不會知道 ,是109年7月被調查員偵訊時我才知道,調查員帶我去調 查局時說的,當時他說自製品在105年才完成。我不知道 工務中心於104年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的自製品和外購品 成本做對調,我是依據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在我的認知 上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應該就是正確,因為經過層層關卡 才最後跑到主計室(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8頁)。廠長找 我去時,他當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 納入決算,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 員工已經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 這麼拚,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 ,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 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廠長有 持續在盯著這幾個案子,因這幾個案子從年初開始就一直 在盯這幾個重要產品,所以我認為廠長是希望工務中心能 夠趕快生產製造出來,我所講的案子包括甲車滅火系統。 (是否廠長只是交代加速生產,其實並沒有要求所謂成本 對調此事?因為你剛也說不知道成本對調這件事?)廠長 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且我也沒有辦法做成本對調動作,廠 長不可能要求我,因為我沒辦法這樣做(見本院卷四第29 9頁)。(你有無跟廠長朱建群提醒過,表示如果將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納入104年結案解繳會有觸法之嫌疑 ?)我有跟廠長說不適合。(依照202廠的工務計劃甲車 自動滅火組自製組預計於何時才能完成?)實際生產流程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並有購 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按。由上可知,帥 士炘提醒朱建群本件不合適以自製品納決後,於上開王允 成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賸餘金額時,朱建群即指示王允成 :「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 」等語,益徵朱建群並未指示王允成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 調方式納決成本,而其主觀上亦非明知該廠將以外購品解 繳之情形,應堪認定。   ㈥證人即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於本院證述:主計部門審核 相關費用或成本過程,僅依據業務單位提供的數據彙整, 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做相關數據加總及核對,只要這部分 沒有問題就據以做為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來辦理記帳作業 。購案管制表部分,當時是針對甲車滅火系統於年度採購 作業中仍然在做購料相關作業統計,這只是針對他們現在 正在做哪些料件採購做查察,而查這用意並沒有相關參考 用途,因為只是料件決標金額,並不代表任何數據上意義 ,只是我們在瞭解這個案子目前還在做哪些採購行為。成 本結算部分,除原料以外,還有人工成本和其他製造費用 ,以這張購案管制表來講只是一個購案金額,並未透過正 式生產程序,即所謂工令成本單去做成本結算,所以購案 管制表只是採購料件清查情形,並不是生產程序最後終結 出來的成本數,所謂成本部分,當然是透過工令實際成本 單,是從原物料開始領用,然後到線上製作,而製作部分 包含會有人工費用,最後會有其他像水電費等,簡稱為製 造費用,這些都會透過工令實際成本單在結算時,才會統 一做出相關成本數,所謂「在製品」成本在生產階段並不 會一氣呵成,會有製作告一段落,再接下一段落,此過程 中稱「在製品」,這部分會有很多不一樣部分組合起來, 才是最後總成本,對購案管制表部分其實不算是實際成本 。(當時你們做這些分析是否還因為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及 外購同時進行,無法知道哪一個先完成,因此必須事先預 估自製和外購分別完成的狀況下生產成本及賸餘分別為何 ?)並沒有。(104年度你是否知悉林啓勝在104年12月間 ,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及外購成本進行對調?)不知 道。(你於何時知道林啓勝將外購品及自製品成本對調? )是109年度接受調查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至 409頁)。   ㈦證人鄭豪於調詢時亦證述:202廠生產部門有一定的管理程 序,相關銷售案成本是由工務中心提供,工務中心每月有 結點期,並提供相關生產資料做成本統計,但這個成本統 計是預期成本,而一個銷售案的所有實際成本會到年底12 月31日結完年度預算才能正確計算。成本包含人工費用、 製造費用、料費,料費是物料管理單位透過FK系統提供給 主計室,人工費用即人事費,就是依照人員薪資等人事費 用得知,製造費用即除了人工費用及料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所有費用都是依造相關憑證填入系統,購案成本就是依 照這些成本核列(見他卷二第358至359頁);(工務中心 提供相關軍品製造的數據的内容或表格名稱為何?)收入 部分有納決統計表(檢附軍品撥運單)。成本部分,有工 務中心依據主計室表格格式,製作的成本結構比較表(檢 附納決工令成本統計表)等語(見他卷四第26頁),並有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 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 (見他卷四第57頁)附卷可參。由被告帥士炘陳述及證人 鄭豪證述可知,第202廠生產製成品後計算成本之業務, 係由工務中心林啓勝以FK系統歸結成本後,編製「104年1 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檢送主計室審核成本、費用等數據加以彙整。 然而,林啓勝依王允成指示所製作不實之「104年12月納 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 表」應係工務中心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顯非屬主計室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況且,帥士炘僅將購案管制表請鄭 豪轉寄予工務中心參考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工務中心係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且帥士炘為主計人員 而非生製中心業務人員,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 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乙情。從而,被告 帥士炘所為,核與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共同不實 製作之「解繳憑單」部分,並非林啓勝所製作,故被告4人 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觀之起訴書第5頁記載:「再由物供室不知情之士官長『李 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 為納決依據」…,依『林啓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單』」等 語所示,則該解繳憑單究竟係由李素麗或林啓勝所製作, 已有不明。   ㈡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證述:「物料供應室所屬成品庫」依 據工務中心的生產計晝,按月製作解繳品項的解繳憑單, 提供給「工務中心」納決表承辦人彙整,做為納決計算的 憑證;數量、單價、統一料號、品名是來自委託製造協議 書及生產計晝,批號是因為年度、生產分批解繳,而由品 保室賦予,並於FK系統直接導出等語(見他卷二第162頁 ),足認解繳單係屬「物料供應室成品庫」業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非屬「工務中心」業務上之公文書。而卷附解 繳憑單2張上,並無任何林啓勝本人之蓋章(見他卷三第2 29至230頁),且證人即第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 詢中亦證述:列印出解繳憑單後簽核流程,由庫管員簽核 給庫長蓋章,再送至廠長辦公室,由秘書蓋印廠長章,當 產品運至解繳單位後,接收單位會在解繳憑單上蓋章簽收 等語(見他卷二第7頁),益見卷附解繳憑單上雖蓋有「 朱建群」印章,應非被告朱建群本人所用印,則朱建群於 104年12月22日解繳當時,並不知悉甲車滅火系統解繳至 第209廠乙情至明。又卷附解繳憑單之「品名」欄僅記載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並未記載其為自製品或外購品, 形式上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該公文書之情節。   ㈢證人即第202廠物料供應室倉管士李素麗於調詢中證述:我 負責生產產品解繳作業、安排排程解繳到各軍種、出差解 送軍品到各軍種。我於12月16日利用到光華營區辦理公務 時,在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電腦上印製解繳憑單,並蓋章 後,逐級請202廠成品庫庫長陳孝慈、廠長朱建群核章, 同日我有簽辦委外貨運廠商運送該批軍品到209廠的公文 ,經長官核准後,依該簽呈辦理解繳之差旅派遣及通知貨 運公司出車,之後由徐子懷或陳心偉負責該趟運送至南投 的解繳作業。這件解繳憑單以Word製作有可能單純做為點 驗使用,也有可能是當時FK系統出現問題無法印製,才會 改用Word製作。該批軍品於104年12月21日裝車、12月22 日運繳出去,目的地是209廠,104年12月22日確實有完成 解繳。林慧靜只要拿到核章完成的解繳憑單就可以作當年 度產值納決的作業等語(見他卷三第205至215頁),並有 第202廠104年12月16日報價單、第202廠勞務(外包)驗 收測試報告單、李素麗104年12月16日簽呈、李忠穎寄送 主旨為「内部網路工務中心第000-000號通知事項單(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運繳事宜)」電子郵件、解繳憑單等件附 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17至233頁)。核與證人林慧靜於調 詢中證述:我有轉知李素麗按照工務中心指示的日期完成 解繳,解繳憑單是由物供室李素麗製作列印並核章後,交 給工務中心作為前述統計績效及上級查核績效之用等語大 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68至269頁)。由上析知,本件解繳 憑單係由李素麗所製作,再由林慧靜執此解繳憑單作為納 決憑證,應非林啓勝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此部分被告 4人自無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略以:「…其所謂領料、 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並無任何外購或自製產品 得以辦理交貨,並以不實之點驗單充當解繳憑單製作104 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之事 實,再由物供室士官長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不實 委運紀錄及點驗單,提供工務中心作為納決依據,送由鄭 豪於104年12月23日以上開點驗單作為記帳憑證,在202廠 分錄轉傳票104年12月份銷貨收入中虛列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209廠銷項收入1億1572萬3650元之銷項收入…營運績效 獎金超過2788萬8836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至10頁) ,無非係以證人即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詢中證 述:這2張單據是我印製的,但這不是解繳憑單,是點驗 單等語為主要依據(見他卷二第10頁)。    ⒈惟查,證人黎志群於調詢中亦證述:本件報銷不是由我 辦理,該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究竟有無解繳我不清楚 ,有無實際點驗我也不清楚,因為都不是由我經手辦理 等語(見他卷二第13頁)。    ⒉證人鄭豪於本院亦證述:⑴庫房承辦不管是士官或聘雇人 員,在經驗法則上有他們所認知的用詞或用字,但在行 政業務上,所謂解繳或點驗在時間點之認知,與我們規 定程序有些落差,庫房做的這些事情對主計人員來講並 沒有辦法察覺和發現;⑵依這兩張接收憑單(即他卷二 第21、23頁之解繳憑單),可見下面印有「國軍軍品申 請撥運或繳回接收單」,即我所謂接收事實的成立,對 主計人員理當依照會計原則承認此為風險轉移成果,據 以辦理帳務處理,至於點驗和解繳在生產流程中有無不 同單據我不清楚,我依照作業程序,所謂「C1348A表」 即接收單單據,並有各級用印和接收人員的日期章,我 們會承認這是有效的銷貨收入認列帳務處理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17至418頁),並有解繳憑單2張附卷可 考(見他卷二第21、23頁)。    ⒊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函覆以: 本廠於104年12月間有收受由第202廠所交付之35套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日備二九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第209廠104年接收「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數量統計表、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庫存異動檔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61至 70頁)。又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本廠104年12月 22日運繳第209廠滅火系統共計35套(D-l-1批33套,D-1 -2批2套),由第209廠辦理簽收,簽收憑單編號分為DOO 1 (33套)及D002(2套)等2份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 3日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85至88頁)。    ⒋臺北市調查處曾函請軍備局核算獎金事宜,經軍備局函 覆以:另查得第202廠於104年12月份認列之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交貨,惟生製中心於 104年11月19日召開「104年11月份專案管理會議」,要 求第202廠檢討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完成該35套鑑測 作業,並解繳第209廠,俾利第209廠執行產車組裝作業 ,全力達成生產任務。生製中心並於104年11月24日以 備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各廠管辦,故第202廠 依上開要求,提前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買 方第209廠,乃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4條第1款 規定,於當月認列銷貨收入乙節,有軍備局109年7月29 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 53頁)。足認甲車滅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 交貨,惟生製中心要求第202廠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 完成該35套鑑測作業,並解繳第209廠,故第202廠提前 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第209廠。    ⒌有關第202廠解繳甲車滅火系統外購品至第209廠乙節, 本件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經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會同 陸軍第六軍圑機械化步兵第269旅軍官,前往第六軍團 機械化步兵第269旅(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進行會勘,依會勘結果可知:雲豹甲車9輛之控制盤 、鋼瓶、火焰偵測器及動力艙偵溫線等零件廠牌均為惟 凱公司等情,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裝備情形會勘紀錄暨 會勘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3至253頁)。足見第 202廠於104年12月22日確將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至明 ,且起訴書第5頁亦同此認定記載:「實際上仍以外購 品辦理交貨(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等語。是公訴人於本院 陳述:起訴書第5頁第3行記載:「其所謂領料、退庫均 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此 敘述應予以更正「實際上並沒有以任何自製或外購成品 辦理交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0頁)及上開公訴人 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更正之犯罪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容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報之「 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明,此部分被 告4人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證人鄭豪於本院證述:他卷三第159頁「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121)」,同卷第163頁「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204)」,同卷第167、169、171頁「第202廠 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同卷第175頁「第202廠10 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同卷第191頁「第202廠104 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都是我做的。我做這些預估表 是因主計在單位業務屬性,於會計制度中有賦予財報分析 職責,必須在營運過程中提供相關財務分析或營運成本分 析,供主管或主官作參考。這些表都是受命於主計室主任 帥士炘指示我製作的,但不是特意指示,在業務上我們本 來就有損益兩平值計算,因為第四季從11月開始已經接近 年度結束,我才會與林啓勝間做這些版本分析,這是第四 季的例行公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並有鄭豪 所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 」2張(見他卷三第159、163頁)、「202廠104年度餘絀 預估比較表」3張(見他卷三第167、169、171頁)、「20 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他卷三第175 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 他卷三第191頁)附卷可按。由上可知,主計室財務官鄭 豪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 」2張、「202廠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202廠1 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213)」1張等文件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 「收支餘絀表」相類似,然上開文件均係鄭豪與林啓勝間 財務或營運成本分析而製作各版本,並提供予主官(管) 參考使用,屬於第四季例行事務,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 件。   ㈡被告王允成於本院證述:於11月6日後,我有拿「第202廠1 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報,又於11月21 日後,我拿林啓勝「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 )」向廠長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 林啓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 見他卷三第61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 21)」(見他卷三第79頁)各1張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林 啓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11 21)」之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收支餘絀表」相類似 ,然上開文件均由林啓勝製作後交與王允成向朱建群報告 之文件,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件。   ㈢從而,起訴書第5頁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 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 明,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第202廠104年12月份會計 月報附有所謂之「收支餘絀表」。此部分被告4人尚難成 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   ㈠本件查無被告4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 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 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 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 」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 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 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 ,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 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 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 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4條第1、2點規定:「營 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 策性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作業基 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 效益為目標。」;次按「為激勵工作潛能,積極從事軍 品生產研發,促進企業化經發揮整體營運績效,建立自 立自主之國防工業,達成建軍備戰任務,特訂定『國軍 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 規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貳、總則:第一點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六第415頁)。    ⒊證人即108年3月後擔任第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二第113頁組織架構圖應無變動,廠長負責政策 擬定跟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 主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共計約35個部門,我 擔任廠長時人數應剩下810多位。各部門分層負責專業 分工,第202廠特性即大多數產品在年度第四季解繳納 決,導致收入和盈餘多數落在第四季。基金運作當然會 有成本及賸餘(即盈餘),除依每年法定賸餘會解繳國 庫外,其他賸餘以員工為優先,滿足4個月後,再依員 工和軍職比例分配作為工作獎金,來激勵同仁能夠更好 地從事其工作,獎金分配完後會產生所謂超額賸餘,也 同樣繳回國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75頁),並有第 202廠組織架構圖(本院卷二第113頁)在卷可佐。    ⒋證人即第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二第11 3頁組織架構圖所示第202廠組織龐大,廠長負責政策擬 定及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 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有35個部門共900多人 ,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88頁)。    ⒌證人即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 政於調詢中證述:國防部基金制度中,第202廠等兵工 廠為生產事業,依照政府採購法購買相關料件,生產加 工組成成品,與陸海空三軍訂定委製契約,簽訂契約金 額,於成品驗收合格後,再依各廠核定技術資料、委製 契約内容將成品賣與三軍使用。故第202廠等兵工廠每 年會參考各軍種提列需求,訂定銷售目標及採購計畫, 透過採購策略降低成本,增加盈餘等語(見他卷一第16 頁)。    ⒍證人即火砲製造室主任孫中傑於調詢中證述:第202廠營 運方式,為滿足三軍各訂單需求,先訂定生產計畫以決 定何者外購或自製,且需靠各軍種訂單以維持本廠的營 運,因第202廠有非軍職之聘員及雇員,非由國防部發 放薪資,需有盈餘才能發放薪資,所以我們必須找各軍 種訂單來支持此部份支出,另外其他軍警單位包括海巡 、消防及警察局,也會爭取訂單來維持本廠營運。我們 會盡量控制成本,才能達成第202廠生產營運目標,才 能發放薪資、照顧員工福利。扣除非軍職員工基本薪資 後,第202廠盈餘可以計算為績效獎金,獎金以非軍職 人員優先,非軍職人員達到一定額度後,才會發給軍職 人員等語(見他卷一第108至109頁)。    ⒎又按「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業權基金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 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 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 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 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政事 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 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 ,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中央政 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及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壹、總則第四點定有明文(本院卷二第285頁,被證8 )。查國防部所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 預算,核定202生產責任中心(即第202廠)104年度法 定預算本期賸餘為1億3,714萬9,000元,有國防部104年 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 分)暨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202生產責 任中心)收支預計(104年度)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15至317頁,被證9)。核與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 述:就我的經驗,被證9預算書這是我們所編出來的法 定盈餘,按照獎金規定來講,超過法定盈餘就可以發獎 金,廠長當然會希望每一年都要超過法定盈餘可以發獎 金,因為工廠除了軍官還有聘僱人員,而聘僱人員薪資 通常都比較低,所以規定先給聘僱人員發滿4個月後, 才發軍官獎金,因此廠長通常都會希望能夠發滿4個月 聘僱人員以後再發給軍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頁) 相符。    ⒏上開證人王國樑等人所證述之事實,核與被告朱建群於 本院陳述:202廠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其中中高階 幹部總共有50幾位,營運以專業分工、分層負責方式辦 理,基金規模共約100億元,並以基金循環方式營運, 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說明,基金營運 方式依企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 標,追求合理盈餘,而非最大利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七第380頁)。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亦陳述:我完 全沒有貪瀆的意圖,我的動機是為了達到長官要求的目 標產值,又不希望自製與外購成本差異太大,而利用系 統自動平均單價功能來平均單價等語(見他卷二第175 頁)。被告帥士炘於本院則證述:廠長找我去時,他當 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納入決算, 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員工已經 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這麼拚 ,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 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也 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99頁)。由前揭規定、證人王國樑等人證 言及被告朱建群等人之陳述可知,第202廠性質上屬營 業基金,應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依企業化經營以提 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 為目標,另外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並訂有前揭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以績效獎金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 品生產研發,進而發揮整體營運績效,達成自主國防工 業建軍備戰之任務。而廠長朱建群負責政策擬定及廠務 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任及中校 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35個部門,共約900餘名員工, 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管理營運,又第202 廠非軍職之聘雇人員係以盈餘支應薪資,並非由國防部 發放薪資,故須爭取訂單以維持營運,並控制成本,始 能達成生產營運目標,以發放薪資暨照顧員工福利。且 第202廠大多數產品均於當年度第四季解繳納決,因此 大多數收入及賸(盈)餘亦於第四季才顯示,乃屬該廠 之常態。又第202廠除每年法定賸餘繳回國庫外,其他 餘賸餘之獎金分配,以先滿足聘雇人員4個月獎金後, 再分配與軍職人員,以獎勵同仁工作士氣及提昇效能。 準此,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因廠內員工人數龐大, 主觀上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同時為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品生產研發,當期望於能 核發更高額之績效獎金,以照顧聘雇人員及軍職人員, 遂指示部屬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以增加賸餘乙情 ,俾能提高績效獎金額度,符合前揭追求最佳盈餘暨激 勵員工潛能之本旨及規定,難認朱建群有為「他人」( 即聘雇及軍職人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朱建群指 示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乙節,因朱建群 身為該廠廠長,依規定當然會同時增加其本人之績效獎 金,然擔任廠長不得因噎廢食而不履行其法定職責,起 訴意旨逕認朱建群因此構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尚嫌速斷。是朱建群辯稱:我任內自製滅火組乙 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 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起訴書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 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之目的,是要貪瀆高額獎金, 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足堪採信。    ⒐另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105年1月13日簽呈 記載第202廠召開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配額度會議是 由我主持。廠長於該簽呈裁示將聘雇員工發放獎金從5. 3個月提高為5.4個月,因為總賸餘已定,倘若聘僱員工 獎金變多,則軍職人員獎金將變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8 9頁),參以「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說明欄第 三點記載:「㈠考量本年度賸餘數高於103年度,為平衡 軍職及員工同仁歷年分配落差,故工務中心建議本次員 工分配額度維持103年度(5.3個月),調高軍職人員分配 額度(由1.88月調至2.76個月)。㈡經各委員討論投票, 採多數決同意員工分配金額為45,76萬8,000元(約5.3月 ),軍職分配金額為1億848萬607元(約2.76月)方式辦 理」,上開簽呈經朱建群批示:「一、本案以員工5.4 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並於上開簽呈中刪 除「調高」2字等情,有「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 」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由上可知,副廠 長張繼光於105年1月13日主持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 配額度會議,經一級主管討論後決議,擬以聘雇員工分 配額度「5.3個月」,軍職人員分配額度2.76個月乙節 ,呈送朱建群核示,然朱建群裁示本案以聘雇員工「5. 4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乙節,因總賸餘金額 已經核定,既然聘雇員工獎金分配額度增加,則軍職人 員獎金分配額度必然減少,當然亦包括朱建群本人獎金 分配額度亦同步減少,倘若被告本件有不法所有意圖, 更應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調高」軍職人員分配額度, 而非反其道而行,「調高」聘雇員工分配額度因此造成 軍職人員分配額度「調低」之結果。益徵朱建群並無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動機,至為灼然。    ⒑再查,被告帥士炘於調詢中供述:因為朱建群是我的直 屬長官,軍中都是以達成主官意志為主,主官要求的事 情我們都會全力以赴等語(見他卷二第271頁),且王 允成經朱建群指示辦理本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 ,而林啓勝亦係經王允成指示而辦理上開退庫、領料等 事宜,已如前述。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交辦部屬本 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已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動機,則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均受 命完成上開任務,自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朱建群於本院辯稱:我曾在公文上批示104年 獎金以增加員工、降低軍職原則辦理核配,從這方面來 看,我沒有貪瀆軍職獎金之動機與目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80頁),實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查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查被告朱建群、帥士炘均不知悉王允成、林啓勝本件係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而降低成本,亦不知悉其等2人 以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而登載於「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 本結構比較表」之公文書,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朱建群、帥士炘於104年11月、12月間已明知自製 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之情事,業如前述(詳見 肆、五之理由),自難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於本件有共 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 元,然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 部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故必須實施 詐術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可。否 則,如得財產上之利益,非因詐欺之結果,即不能論以 該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現任第202廠長王國樑於本院均證 述:依獎金作業規定,生製中心彙整統計各兵工廠賸餘 或虧損,包括第202廠、205廠、209廠及401廠整體有盈 餘才會核發獎金,亦即202廠有盈餘,但生製中心整體 營運有虧損,也無法核發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3 至394頁、本院卷五第77頁)。    ⒊有關本件分配予員工及軍職部分績效獎金金額事宜,經 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如下:依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效獎 金支給作業規定參、二及三規定,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標準,分為三節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及 統籌管理獎金等3項,其提列公式雖已明定係按(月)各 廠營運績效獎金之50%、40%及10%計算之,惟各廠每年 度實際可核發獎金額度,最終係由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 前開規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 度中,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 (未有明確提列標準)後,始核定之,嗣再由各廠依「優 先滿足基金評價聘雇人員(下稱員工)營運績效獎金4個 月後,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配當標準, 規劃軍職及員工獎金分配比例,再行參照績效獎金配賦 獎點數、年度差勤假況及懲罰,辦理軍職及員工獎金發 放額度計算,其中三節績效獎金部分,係於累計核算每 月獎金額度後,於三節前支給(軍職部分原則合併至次 年春節前統一發放),期末績效獎金部分,於年度結束 ,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揆上可知,生 製中心對於各廠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可提列額度,存有 行政裁量空間,且各廠對於員工提撥獎金數額達年度4 個月員工薪給(工資)總額後,有關超出之獎金額度,究 應如何分配,亦有行政裁量空間。是以,各廠年度決算 經審計部審核結果,倘有須修正減列獎金提撥數情事, 審計部尚難依據有關決算修正減列賸餘數,逕行計算及 核定各廠軍職及員工營運績效獎金可核發額度等情,有 審計部110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9頁),並有本件生產製造中 心及軍備局相關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7 至535頁即附件8)。參以「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附件2「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流 程圖」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28頁),營運中心(即生 製中心)、管理機構(即軍備局)之主計部門、生管部 門、獎金業管部門均明載有「審查」權限。由證人張繼 光、王國樑證及前揭規定可知,各兵工廠(包括第202 廠、第205廠、第209廠及第401廠)年度賸餘(或虧損 )呈報至生製中心審查彙整後,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規 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度中, 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後,始 核定各兵工廠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則俟審計部審定 核算後支給各兵工廠。則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度 有裁量空間,且各兵工廠就超出4個月員工薪資獎金額 度部分,亦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則有最終審定權。準 此,起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 萬8,836元等語,惟第202廠呈報年度賸餘至生製中心後 ,因生製中心按軍備局所核定各兵工廠可提列績效獎金 總額度中,先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績效獎金之財源,始 核定各兵工廠績獎金,足見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 度存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亦有最終審定權之裁量餘地 。是以,起訴意旨所認定本件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 ,836元,並未審酌生製中心、軍備局對績效獎金尚有審 查裁量權限,而審計部對此獎金亦有最終審定權。從而 ,起訴意旨認本件總計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 ,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部 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誠 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認定本件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之 計算方法,尚難憑採:    ⒈起訴書第5頁記載:詐領營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 計算方式如下:     ⑴本件偵查中經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軍備局核算:若第202 廠增列賸餘4,093萬8,573元,則所增列獎金數額若干 (下稱待算獎金數額二)暨計算方式,軍備局函覆略 以:依前揭計算方式(詳卷),以104年度第202廠賸 餘數2億3,972萬3,497.39元,扣除第202廠賸餘4,093 萬8,573元,獎金數額差異為2,788萬8,836元乙節, 有軍備局109年7月29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7至59頁)。     ⑵查上開計算結果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93萬8,5 73元」乙節,依據起訴書第5頁記載:「從而虛增本 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 ,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 ),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等語,則本院應先調查: 上開外購產品、自製產品每套成本之計算方式,是否 有據?     ⑶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即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之銷貨成本6,109萬4,498.27元/35套=174萬5,55 7.1元),此有104年度12月份會計月報所附「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 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6頁)。     ⑷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起訴書記載該 金額,則係以林啓勝所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 分析」中「庫存2套(製成品)」欄所示「單位成本 」291萬5,230.6元為依據乙節,雖有林啓勝製作「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即下稱A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五第341頁)。惟查,本 院就林啓勝製作甲車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分別為295 萬1,002.13元及291萬5,230.6元,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乙節,經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以:偵卷一第201頁「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A表)及偵卷一第 203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B表)之相 關列數相互勾核結果,發現第202廠編製前開2表內容 同為第202廠104年12月份製繳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 之銷貨收入與成本之分析表,惟相關數據卻無法相互 勾稽;且B表原列「547A-2 18SE」、「547A-3 15SE 」及「庫存2套(製成品)」等3欄位之合併計算數值, 除單位售價金額外,餘有關單位成本及獲利等數值, 均無法與同表原列「35SE 總計」之數值相互勾稽( 詳如附件3)。另經再就A表及B表之數值與第202廠10 4年度為應12月份認列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帳務處理 作業需要,所編製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 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 表」 (詳附件4)所列數值不合(詳如附件3)。以上 顯示,該廠製作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且未 忠實表述其原帳務處理情形,不具可用性等情,有審 計部11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3、4在卷可稽(見本院六卷第121頁、第411、413 頁)。是以,起訴意旨認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 ,230.6元乙節,經審計部審核後,認A表及B表內容, 不具可驗證性及可用性。     ⑸從而,起訴意旨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 ,既然已不具可驗證及可用性,則依據上開金額計算 本件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之真實性,亦有所 動搖,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準此,計算詐領營運績 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 93萬8,573元」既已動搖,則起訴書所認定之詐領營 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至起訴書第13頁證據清單所記載被告4人所分得之金額, 則係林啓勝於109年7月29日調詢時依據上開詐領績效獎 金2,788萬8,836元所計算之個人分配金額等情,業據被 告林啓勝於調詢時供述綦詳(見他卷四第79至82頁), 並有「軍備局第202廠104年度營運績效(1-12月)獎金預 算分配表」2張(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 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 金【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83、85 頁)、林啓勝於調詢時重新計算之個人獎金清冊試算表 乙份(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審定後重 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93至105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亦因上開詐領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 已有可疑,則被告4人所分配之金額,亦失所附麗,併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4人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且不足證明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就「解繳憑品」、「收支 餘絀表」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均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人確有上 開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開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就被告朱建群、帥士炘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上開部分與 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1-軍上訴-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第322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維(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57、58、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助於案 件偵查,且所購買之物品非屬對監所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之物 ,被告係受友情壓力而代為匯款、代購物品,所購買之物品 均係於監所外轉交,而非由被告將該等物品送進監所,被告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無犯罪所得,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羈押出所後已與女友結婚,小孩甫出生,現積極求職 扶養妻兒,賦歸社會之情況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 院審酌上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許家維與黃冠潾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行(見原審訴卷一第100至102、27 0頁、訴卷二第11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其亦自承知悉監獄內不可夾帶菸酒、電子產品,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00頁),竟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 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 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本 案未獲有任何利益、家中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 ,且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 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假釋在外之人,理應對遵守法律乙事 更有體悟,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較 薄弱,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賄之數額、期間、居於次要地位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 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3996-2024123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雄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號、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壹、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 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 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錦雄係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第12、13屆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 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 4條規 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 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 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有財 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 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 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 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 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行 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節餘款及專戶 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 二、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 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士林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 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 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 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士林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 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10條、士林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 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 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 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 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 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 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 ,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 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 益事項。 三、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支報運用規定 第5條第3款規定,各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年度奉撥之土地處 理作業費,應依照核定之「用途科目」及「運用範圍」支用 ,如有剩餘款,應於年度結束前依規定繳回。 四、從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里內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 、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五、又高婉鳳為潤達綜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達公司)負責人 ,高懿宏為偉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阿三公司)負 責人,金泳畇之子林文湟為金洋禮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 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昶 公司)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家公司 )實際負責人,呂彼得為「榮耀造景」負責人,以「金冠照 明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對外承包工程,於此承包工程業務範 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人員(其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0日已歿,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惟均無證據證明有與潘錦雄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貳、潘錦雄明知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節餘,應分別繳 回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亦知悉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應按實際需求申請核撥 或提領使用,竟於105年至110年間,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天 玉里里長而可申領、動支前開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下列各該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綠美化維護工程、綠美化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 山蘇等植栽之費用僅3萬7,500元,且委請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種植花草樹木之實際支出費用僅3萬9,000元,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 於109年10月2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額合計9萬9千元),隨即將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 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 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 ,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 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3萬7,500元、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工資3萬9,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2,5 00元(9萬9,000元-3萬7,500元-3萬9,000元=2萬2,500元) 。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工程,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9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蘭花等植栽之費用僅5萬 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9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元),隨即 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 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 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 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 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 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 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 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元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5萬元之工程費用,而以此方式 詐得其間差額4萬元。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為9萬9,000元,潘 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萬壽菊等植栽之費用 僅6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9,9 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 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或活動之「臺北 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 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 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 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 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 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 6萬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4,000元。 二、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部分 )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900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並未向偉多利公司購買340 盒之餐盒(金額為3萬4,000元),且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 舞台車之費用僅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分別與陳春發 、高懿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9月2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3萬9,000元), 復於109年9月30日,向高懿宏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潘錦雄(3萬4,000元),隨即將上 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宣導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9,000元(其中7萬3,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並無支出偉多利公司餐盒費用,且租用 舞台車僅支出3萬6,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0 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00元=3萬7,000元)。 三、中元普渡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686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8,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686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2萬2,314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542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8月18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5,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542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1萬9,458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26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06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 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 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 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元 (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 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26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 差額1萬3,800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4,705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 用僅2萬5,3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 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9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 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 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 萬4,705元(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3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600元。 四、中秋聯歡晚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金額9萬2,415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提 供歌手演唱服務之費用僅4萬5,2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 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4 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6萬8,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 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2,415元(其 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 付春發禮儀社4萬5,2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 2萬2,80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8,467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22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金額合計3萬6,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 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 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 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8,467元(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社3萬元之款項,而以 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000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 計3萬9,9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 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 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 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 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 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 社3萬6,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900元。 五、110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2萬8,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金洋公司購買800個乳牛提燈 之費用僅2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文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25日,向林文湟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2萬8,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 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 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8,0 00元之款項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金洋公司2萬 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8,000元。 六、109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均昶公司購買造型燈籠1000個之費用僅 3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黃慧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日,向黃慧蘭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4萬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 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萬元之款項予 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均昶公司3萬5,000元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 七、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109年向士林區公所申請協助函轉「中山北路7段81 巷45號羅友倫將軍故居部分地上建物屋頂更新計畫」予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以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有關「 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之計畫金額為 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上委由偉家公司承包 整修工程之費用僅5萬2,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李忠億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25日,向 李忠億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 (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 更新計畫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 方,持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土地處理作業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對於土地處理作業費分配執 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申請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 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偉家公司5萬2 ,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7,000元。 八、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程之 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委由廠 商呂彼得施作美化燈飾工程之費用僅9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呂彼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向呂彼得 取得其開立「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 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 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 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 辦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 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呂彼得9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9,000元。   九、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   潘錦雄明知於105年間,郭玉華並未同意受僱打掃天玉里辦 公處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所 示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等供核銷使 用,並偽刻「郭玉華」之印章1個,接續於「臺北市士林區 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之「乙方」欄位、105年1 月至12月份「領據」之「具領人姓名」欄位、「天玉里辦公 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之「簽到處」欄位內,蓋用偽造「 郭玉華」之印文共計65枚,虛偽表示郭玉華與士林區天玉里 辦公室代表人潘錦雄簽訂契約,並簽到打掃且每月領取2千 元、合計12個月共2萬4,000元之用意,而偽造上開「臺北市 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天玉里辦公處 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之私文書,再持向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玉 華、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玉華有受僱 打掃天玉里辦公處所,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 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4,000元予該里。潘錦雄因而詐得2 萬4,000元。 參、潘錦雄於106年間,委由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駿行 )承包天玉里乾粉滅火器之性能檢測工作,約定每支單價25 0元,數量360支,總價9萬元。詎潘錦雄於檢具六駿行負責 人李後琦106年11月2日開立之9萬元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回 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經 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支票核撥該筆款項(潘錦雄係於1 06年11月27日將該紙票號SL0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 帳戶兌現),因李後琦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遂撥打電話向 潘錦雄詢問請款進度,潘錦雄即告知已經可以領款,潘錦雄 明知其就上開採購工程,具有發包採購之職務權限,為其職 務上行為,不得從中向廠商索取賄賂,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向李後琦暗示應該有所表示,李後琦為圖3 年後仍可承包天玉里之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遂於107年1月 間某日,前往天玉里辦公室領取潘錦雄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7年1月1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時(李後琦於 同年月10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六駿行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潘錦 雄(李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錦雄即因此收受上開1萬5,000 元之賄款。嗣於109年間,潘錦雄果又委由李後琦承包天玉 里之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而潘錦雄檢具李後琦開立之 109年11月19日9萬元統一發票,向回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 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 之支票核撥款項(潘錦雄業於109年12月16日將該紙票號SL0 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帳戶兌現),潘錦雄仍待李後 琦於同年月24日9時49分許,以電話詢問款項核撥進度,始 告知已經可以領款;但又於同日10時1分許兩人通話時,明 知李後琦請款金額為9萬元,再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賄賂犯意,刻意詢問李後琦「你看你要收多少錢,你跟我講 ,我請我老婆開票…」,以此方式暗示李後琦以少收取應收 工程款之方式支付賄款,李後琦遂於電話中告知潘錦雄只要 開立7萬5,000元之支票即可,潘錦雄即開立其申設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A0000000號、發 票日109年12月31日、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5 日交付予李後琦(該紙支票經李後琦於同年月31日存入六駿 行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以此方式取得李後琦允諾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李 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潘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原訴卷第58頁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75頁、第 218頁至第246頁、第290頁至第312頁、第382頁至第4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405頁至第414頁 ),核與證人蘇虹蓉(111偵7733【卷一】第389頁至第400 頁、【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110偵1506卷第342頁至第3 44頁)、高婉鳳(111偵7733【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110 偵1506卷第31頁至第35頁、111偵7733【卷一】第111頁至第 116頁、【卷四】第159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415頁 至第421頁)、高懿宏(111偵7733【卷一】第149頁至第160 頁、110偵1506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偵7733【卷一】第 195頁至第198頁、【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110偵1506 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林樂山(111偵7733【卷一】第203 頁至第210頁、【卷三】第157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 356頁至第359頁、111偵7733【卷四】第173頁至第175頁、1 10偵1506卷第429頁至第433頁)、陳春發(111偵7733【卷 一】第231頁至第244頁)、陳春發之女陳惠琇(111偵7733 【卷四】第37頁至第42頁、【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 陳春發之子陳益宏(111偵7733【卷三】第179頁至第183頁 )、金泳畇(111偵7733【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卷 三】第11頁至第17頁;110偵150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111 偵7733【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 第413頁)、林文湟(111偵7733【卷一】第537頁至第549頁 、110偵1506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三】第145頁至第149 頁;111偵1506卷第346頁至第348頁、111偵7733【卷四】第 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第413頁)、黃慧 蘭(111偵7733【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 1頁、【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110偵1506卷第304頁至第3 06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110偵1506卷第393頁至 第397頁)、李忠億(111偵7733【卷一】第307頁至第320頁 、110偵1506卷第63頁至第67頁、111偵7733【卷四】第143 頁至第145頁、110偵1506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呂彼得( 108他2699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偵 7733【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郭玉華(111偵773 3【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1 10偵1506卷第324月至第325頁、【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 110偵1506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即郭玉華之配偶陳 勝華(111偵7733【卷一】第485頁至第490頁、【卷四】第2 5頁至第27頁、110偵1506卷第370頁至第371頁)、證人即里 幹事張丞緯(111偵7733【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53頁至第57頁、【卷四】第21頁至第27頁、110偵150 6卷第368頁至第371頁、111偵7733【卷四】第61頁至第66頁 )、證人李後琦(110偵1506卷第77頁至第86頁;111偵7733 【卷三】第213頁至第222頁、110偵1506卷第97頁至第105頁 、111偵7733【卷三】第231頁至第235頁、第69頁至第73頁 ;110偵1506卷第327頁至第329頁、111偵7733【卷四】第15 頁至第19頁、110偵1506卷第365頁至第367頁、111偵7733【 卷四】第181頁至第185頁)、證人游慶惠(本院原訴卷第34 9頁至第358頁)、證人劉家林(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 頁)、證人鍾秀花(本院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臺北市○○區○○ 里○○○里○○○○○○○○○○○○里○○○○○○○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潘錦雄」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57頁 至第275頁、第377頁至第417頁、108他2699卷第27頁至第32 頁)。  2.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3、4、5、6、7、 8、11、12、15、17所示工程之回饋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 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51至111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 237頁、【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33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蘇虹蓉之帳 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25 頁至第561頁)。  4.潤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7頁至第2 9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47頁)。  5.士林區公所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9、10、13、14所示工程之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頁至 第2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就各工程所開立付款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7頁至 第189頁、【卷三】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卷五】 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351頁至第375頁 )。  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春發間、與李忠億間、 與李後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7733【卷一】第343頁至 第344頁、【卷二】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卷三】 第337頁至第340頁)、被告與金泳畇、高逸宏、李忠億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733【卷一】第163頁至第17 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被告公務 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偵7733【卷三】第267頁至第293頁) 。  8.士林區公所政風室110年9月6日北市士政室字第1100001011 號函及所附偉家公司109年「羅友倫故居主建物旁小倉庫修 繕」影本之相關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9頁至第 17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5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10 0103907號函附109年、110年「羅友倫故居」整修相關經費 暨核銷資料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111偵7733【卷二】第185頁)。  9.李張淑慧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10.士林區公所109年度負債明細分類帳(111偵7733【卷四】第 189頁)。 1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6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3001 號函附李後琦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7733【卷三】第345頁至 第348頁) 12.張丞緯提供105年11月22日天玉里辦公處照片、里民活動場 所簽到表(111偵7733【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 13.鍾秀花、劉家林、游慶惠等人出具之聲明書(111偵7733【 卷四】第211頁至第217頁)。 14.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73 3【卷二】第283頁至第295頁、第563頁至第588頁、【卷三 】第565頁至第56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原訴卷 第33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財物,被告除實際向潤達公 司購買山蘇等植栽而支付3萬7,500元外,尚有僱請游慶惠、 劉家林、鍾秀花種植上開植栽而分別支付其等各1萬3,000元 、合計3萬9,000元之工資,此業據證人游慶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在羅友倫將軍府那邊種山蘇,有收到1萬3,000元 的報酬,而劉家林跟鍾秀花也是跟我一起種植,也有從潘錦 雄那邊拿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49頁至第358頁)。證人 劉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跟游慶惠 、我太太鍾秀花協助天玉里進行綠化工作,在將軍府附近種 植花草,我跟我太太鍾秀花都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各1萬3,0 00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證人鍾秀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協助天玉里進行植 栽綠化,有種植山蘇在羅友倫將軍府,時間差不多就是109 年至110年,並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1萬3,000元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簽立之聲明書足憑(111偵7733【卷四】第211頁至第21 7頁),併參諸卷附之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發票、施作照片 等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 確有購買及種植山蘇之情形,可見證人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之證述應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本次所得或所實際圖得之 財物應僅2萬2,500元(計算式:9萬9,000元-3萬7,500元-3 萬9,000元=2萬2,500元),公訴意旨認係6萬1,500元,應屬 有誤,爰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高婉鳳為潤達公司負責人,高懿宏為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公司負責人,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 責人,林文湟為金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公司 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彼德為「榮耀造 景」負責人,對外以「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承 包工程,於此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分別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 告使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被告雖不 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之身分,但因與上開特定身分 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 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辦事實 欄貳所示各項工程、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申辦等事 項,為辦理上開工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里長經 辦上開工程、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向廠商取得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郭玉華名義之契約書、簽 到表、領據等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事實欄貳各次所示金額,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就事實欄參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 造郭玉華印章後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上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金額、黏貼上開會計 憑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及偽造郭玉華名義之私文書而 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浮報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9、10、13、14)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實施要點之規定,於區公所核定年度經費後額度後,各 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需檢附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始得申領補助款,此與被告審理中供稱需先經核銷才得領 款之流程相符(見本院原訴卷第412頁),堪認被告於申請 核銷詐領該等經費前,尚未取得財物之持有,其犯行應係構 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非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載2項費用之核銷(即附表一編號4、 12),係利用其經辦同一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且經費來源、 申請日期均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又其就事實欄貳、九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為詐領同一年度清潔費之單一行使目的下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 應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之犯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九)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 敘明。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6次)、 事實欄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次,時間分別為107 年1月10日、109年12月31日),其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 亦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 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 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 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 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示犯行,於偵訊中有對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110偵1506卷第279頁至 第280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收據 (本院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僅坦承部分係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核銷,並均辯稱係因有些公務支出費用無法開立發 票核銷之權宜措施,款項既均用為公務,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否認為自己所取得(110偵1506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69頁至第279頁、111偵 7733【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 至第43頁、【卷三】第7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59頁至第262頁、111偵7733【卷 四】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77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對 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 定供述自白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此部分有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貳 、參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全部犯罪所得並 均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有本院113年6月5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417 頁)附卷可證,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上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就事實欄參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得之數額亦屬有 別,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 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 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 況相比,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過程 中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所取 得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有以不實單據浮報之事實經過大致 未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認無訛, 復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 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即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參犯行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難認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未能恪遵 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以不實單據、填製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補助經 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之運用及執行,影響天玉里辦公處之 公信,其中事實欄貳、九部分並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郭 玉華,且就其職務上行為收賄,罔顧選民所託,其所為顯 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悔意甚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1位成年女兒,現從 事肉羹店及里長工作,月收入平均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6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 詐得金額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原訴卷第425頁至 第42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 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情 節,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十四)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所犯事實欄貳(合計32萬9,372 元)、參(3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6月5日 收據(本院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貳、九所示犯行,所 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 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按起訴書附表編號排序): 編號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請購單/報價單/明細表所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採購廠商負責人 開立不實單據之時間(民國) 開立不實單據之統一發票票號(或偽造之私文書)、金額(新臺幣) 士林區公所、回饋經費管委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撥款時間/金額 實際支出(新臺幣)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109年度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10.21、 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0.25 ①EJ00000000、2萬2,500元。 ②EJ00000000、9,000元。 ③EJ00000000、6萬7,5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09.11.27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7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500元,漏未將3萬9,000元之工資算入,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2萬2,500元 2 109年度綠美化工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11.03、9萬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1.19 ①GD00000000、5萬1,000元。 ②GD00000000,3萬9,000元 (合計9萬元)   9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10.03.18、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10.04.15 ①KX00000000、5萬1,200元 ②KX00000000、4萬7,8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10.06.11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6萬5,000元 3萬4,000元 4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12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9.30、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偉多利公司高懿宏 109.09.30 E00000000、3萬4,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12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0元 3萬4,000元 5 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6年9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6.09.02 QG00000000、4萬8,000元 106.11.14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686元 2萬2,314元 6 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年8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7.08.18 EH00000000、4萬5,000元 107.09.28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542元 1萬9,458元 7 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7.11、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8.09.07 TL00000000、3萬9,060元 108.08.01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260元 1萬3,800元 8 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12、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9.08.30 CP00000000、3萬9,900元 109.10.12支票兌現(SL0000000)/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300元 1萬4,600元 9 106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6.11.07、9萬2,415元 (僅其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6.09.2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萬5,200元 2萬2,800元 10 107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7.10.15、9萬8,467元(僅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7.09.22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元 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6,000元 11 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9.01、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8.09.0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900元 108.09.12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900元 12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4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25、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9.09.2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4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000元 13 110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10.02.04,2萬8,000元 金洋公司林文湟 110.02.25 JE00000000、2萬8,000元 2萬8,000元 2萬元 8,000元 14 109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01.21,4萬元 均昶公司黃慧蘭 109.02.01 XH00000000、4萬元 4萬元 3萬5,000元 5,000元 15 109年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繕工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土地處理作業費 109.07.06,9萬9,000元 偉家公司李忠億 109.08.25 CP00000000、9萬9,000元 9萬9,000元(國防部於109.06.24撥款9萬9,000元至士林區公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士林區公所於109.09.04再將該筆款項匯至潘錦雄個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4萬7,000元 16 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09.01,9萬9,000元 榮耀造景廠商呂彼得 107.10.25 GE00000000、9萬9,000元 107.11.13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9萬元 9,000元 17 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5年間,2萬4,000元 無 105年間 ①「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②「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③「領據」12張 ④「郭玉華」之印章1個 106.01.06支票兌現(SL0000000)/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4、1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 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7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8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9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10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1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 1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均沒收。 17 事實欄參 潘錦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郭玉華」之印文1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1頁 2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郭玉華」之印文1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3 「領據」12張 「郭玉華」之印文5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3頁至第234頁

2024-12-31

SLDM-111-原訴-22-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益東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郭文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被告黃怡智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益東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怡智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現由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之結果,如認被告黃怡智成立前揭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益東工程有限公司,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全力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 第三人益東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第三人益東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2024-12-31

CTDM-111-訴-314-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良圻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弘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 774、7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良圻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楊士弘部分,均撤銷。 韓良圻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一之一、二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士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良圻自民國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先後擔任基隆 市○○區○○路0號之基隆市議會三屆議員,分別為95年3月1日 至99年2月28日之第16屆、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之第 17屆及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第18屆,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任職期間因聘用公費助理負有向市議會提報人員名冊、憑 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之衍生職務。其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 第1、2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 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基隆市議 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基隆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 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全 額支付予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 請領,若無實質聘用之需要,亦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名義 領取該等補助費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簡宏曄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楊士弘部分)及單 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 意,利用其擔任市議員負有聘用公費助理暨申領補助款之衍 生職務,偽以聘用公費助理名義分別實施下列犯行詐得補助 款,並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管理、核銷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 費用之正確性,分述如下:  ㈠簡宏曄部分   明知簡宏曄(另經判決確定)為取得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收入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而未擔任公費助理工 作,簡宏曄於98年7月前某日提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 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韓良 圻可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第16屆之98年7月前某日、於 第17屆之99年3月間及於第18屆之103年12月間任期起始日前 之不詳時間,利用其辦公室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 檢附簡宏曄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 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送交不知情且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 ,誤認簡宏曄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將前開 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 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簡宏曄上 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韓良圻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利息,詐領 入己。簡宏曄則持上述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 書後,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 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核貸業務 處理之正確性。  ㈡楊士弘部分   韓良圻承前接續犯意,明知:  ⒈自100年6月1日至105年9月底止,約定每月薪資3萬6千元聘僱 楊士弘擔任公費助理,楊士弘於100年6月前某日提供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 卡與密碼予韓良圻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100年6月1日前 某日及103年12月任期開始前某日,由韓良圻利用其辦公室 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 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楊士弘提供之身分證影 本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影本,浮報楊士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送交不知情且 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 員,誤認楊士弘為係實際支領4萬元及附表二所示春節慰勞 金,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 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春 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 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 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 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韓良圻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  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止,楊士弘已改在他處任職, 並非長期、固定受其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之專 任公費助理,應於105年10月前通知市議會人事室及總務組 出納單位,卻未為之,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 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誤認楊士弘該期間仍 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 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 ,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 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 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 性。韓良圻並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問金,詐領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上訴後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之撤回上訴狀),是 本院就被告韓良圻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其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至61頁、卷三第222至2 4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韓良圻 辯稱:雖與簡宏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但楊士弘則實質上在伊辦公室擔任助理,後楊士弘至社區至 私人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仍來協助,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而領取款項後,均全數用以支付楊士弘、證人李俊良 、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林澤承、陳芓伶、賴淑貞、黃 㛄晴、黃怡婷等助理之薪資,且用為服務處經常性開銷、議 員職務相關之非經常性開銷等公益支出,逾所領取之款項金 額,而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 楊士弘則以確有實際擔任韓良圻之助理,早上至辦公室詢問 工讀助理有沒有事情,處理完畢或擔任司機載韓良圻跑活動 ,或一同會勘,105年10月1日之後兼職公費助理,只要助理 實際有提供勞務,專職或兼職均無不可。其未有虛報為助理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㈠韓良圻自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至 18屆議員,其於98年7月間、100年6月間及其後任期起始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簡宏曄交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韓良圻使用 、韓良圻取得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韓良圻辦公室人員填具「 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 書」及檢附簡宏曄、楊士弘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影本後 ,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因而逐 月造具「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助理 費數額撥款帳號」清冊,送至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辦 理撥款事宜,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承辦人即逐月造冊 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 費),暨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 及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韓良圻因而取得如附表 一、二至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簡宏曄從 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嗣復持上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 貸款等情,業據韓良圻、簡宏曄、楊士弘於調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86頁至第 92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44頁、 第346頁、第433頁、第436頁,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34 4頁,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9、12 0頁、本院卷三第138至141頁、241、243至245頁),並有基 隆市議會111年12月9日基會議四字第1110002402號函、簡宏 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楊士弘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 費/健保扣保申請書影本、98年7月至108年1月公費助理薪資 清冊、98年7月議員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 付帳號表、100年6月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 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付帳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 27日放款申請書、107年3月28日擔保放款批覆書、107年8月 9日無擔保放款批覆書、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11年8月12日基一信字第2917號函暨附所附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7頁至第271頁、第304-1頁,108 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7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 第775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111頁、第113頁,1 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14-1 頁)。又基隆市議會111年11月23日基會人字第1110700106 號函說明:公費助理新聘或離職,應填寫「基隆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助理 本人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資料,並由議員本人親自簽名後 送交人事室;公費助理清冊由人事室逐月造冊,繕至總務組 出納單位辦理後續助理補助費撥款入帳等事宜;公費助理補 助費由總務組出納單位逐月造冊發給,春節慰勞金名冊由總 務組出納單位逐年造冊發給;總務組出納單位每年度均製發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予公費助理收執(見原審卷三 第267、268頁)。上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㈡  ⒈簡宏曄部分   被告韓良圻於調詢時供稱:我記得簡宏曄曾經有來拜託我有 關房屋貸款的事,他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 需求,需要薪資證明,向我尋求幫忙;確實是簡宏曄想要向 銀行貸款,所以來找我幫忙,我印象中應該是我提議讓他掛 名當我的議員助理,取得薪資證明,再向銀行貸款,因此我 沒有將助理費用交給簡宏曄,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簡宏曄沒有實際擔任助理,沒有實際僱用簡宏曄等語 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288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原審卷 一第120頁及本院卷三第242頁)。韓良圻於偵查中復就簡宏 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提領一事坦承(見他卷二第346 頁)。而證人簡宏曄則就其當時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房屋貸款之需求,需要薪資轉帳紀錄之證明,才主動找韓良 圻幫忙,韓良圻答應以服務處的薪水做薪資轉帳紀錄,且以 提供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即可辦理後,其並將開戶後取 得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8年至107年12月24 日,均置放韓良圻處,因為只要薪資證明,韓良圻以其名義 申請領取的議員助理費,均非其所提領,亦未取得分毫等情 ,亦經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86頁至第87 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承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19頁)。是被告韓良圻未曾真 正聘用簡宏曄為公費助理,所為此部分之公費助理申請自屬 使議會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亦知悉簡宏曄持不實公費助理領 取薪資之扣繳憑單辦理持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將簡宏曄名義 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提領。    ⒉楊士弘部分  ⑴1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證人林育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工作期間約在100年 至101年工作時有看過楊士弘,不清楚他的工作性質為何, 他有時會在辦公室,有時會陪韓良圻外出,但時間不一定, 每天早上都會看到楊士弘;證人楊秀雯於原審證稱:工作期 間在101年間,約1年,除了我之外,還有楊士弘、李俊良二 名助理,楊士弘帶我,楊士弘的工作是在外面送公文,有時 候會進來幫我,他會陪被告韓良圻跑行程,算是跑外面,我 則是負責裡面的,李俊良是發薪水給我的人;證人林澤承於 原審證以:伊工作期間約102年至103年,有楊士弘、李俊良 共事,楊士弘的工作以外面為主,而伊是內勤;證人陳芓伶 於原審證稱:只看過楊士弘,伊是內勤坐裡面的,他是外勤 負責外面的,就是會勘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頁至第429 頁;第431頁至第432頁;第434頁;第438頁至第439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在韓良圻服務處之工作期間(證人陳芓伶 依原審卷一第157頁列表為104.1-105.12.31),橫跨100年 至105年,此期間均有見楊士弘為韓良圻工作,且概述楊士 弘當時負責之工作情況或在服務處或在外會勘,或有帶領新 人,難認有彼此勾串迴護之處,尚非不可信。參以證人即基 隆市即信義區東信里里長賴姵綺於本院結證稱:103年至107 年擔任里長時被告韓良圻辦理會勘,曾見過楊士弘等情(本 院卷三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交通處約聘人員 楊東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99年任職迄今,有在韓良圻辦理 交通會勘上見過楊士弘,接觸時間一年以上,接觸次數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16頁)。被告楊士弘於 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5年10月之後不是全職助 理;105年之後有其他工作(見他字偵卷二第162頁、本院卷 二第46頁),此外並有楊士弘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 詢記載:100年6月1日,投保單位「基隆市議員韓良圻」可 稽(見他卷二第167頁),可證楊士弘在上開證人在服務處 工作期間或共同工作或頻繁出入,且有特定之工作內容,應 認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止此段期間為被告韓良圻 之公費助理。  ①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已經就簡宏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 提領(見他卷二第346頁),楊士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360 00元都是議員交現金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依 卷附現金提領時間及地點彙整表,簡宏曄與楊士弘二人薪資 提領或相隔不到10分鐘內或於同一提款機提領(見他字偵卷 二第173至189頁),應認係同一持有人所為。交互以觀,楊 士弘亦係將助理費帳戶提款卡交予密碼韓良圻,由韓良圻提 領後再發予現金。   ②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稱被告楊士弘薪水3、4萬元(見他字卷 二第344頁),楊士弘除於本院供稱每月薪資3萬6千元(見本 卷三第245頁),於偵查中另供以過年只有幾千元紅包(他字 卷二第203頁);於本院則供陳不記得春節慰問金等語(本 院卷二第46頁),是春節慰問金部分以有利之9千元估算, 逾3萬6千元及9千元部分,即屬浮報使議會人員誤信而為不 實造冊核發月薪4萬元及春節慰問金,而核發扣除健保費後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⑵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25日虛報公費助理費用  ①被告楊士弘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於105年10月1日之健保投保 單位改為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在大武崙 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時段是下午1點至晚上9點, 1週工作5天,至106年3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改為皇家寶定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仍在同一 社區擔任保全,因上堤社區更換物業公司為皇家公司,其職 缺改到皇家公司,105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8日,伊都在大 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嗣改行擔任漁船船員,在「 航海家」船上任職,船東是蔡姓男子,出海次數不定,視天 候決定,每次出海1天至3天,後因與船長不合,於107年離 職等情;偵查中供稱其做過保全、燒烤店員及船員一事供述 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60、203頁),及其健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69頁)。  ②斟以證人黃㛄晴於原審審理證稱:106年7月中旬到107年1月初 ,在服務處負責打掃、文件處理、接聽電話,只有伊一個助 理,沒有看過楊士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48頁) ;證人黃怡婷亦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初至107年年底在韓 良圻服務處工作,他們聊天時可能會提到楊士弘,但伊不認 識,工作時韓良圻沒有聘用其他類似伊工作的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9頁、第451頁)。證人2人為被告韓良圻所聘用 ,且未見與被告2人間有何怨懟,所述諒無誣陷之理,尚可 採信。參以被告楊士弘前述於調詢及本院審審理自承105年1 0月後是兼職之前是專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被告 韓良圻亦於偵查中及本院理供以「(是否有實際擔任你的助 理。)楊士弘曾經每天都去」;105年以前是專職,106年以 後是兼職等情(見他卷二第345頁、本院卷三第139頁),足 見被告楊士弘於105年10月1日起即已改往上述保全公司及漁 船船員等他處任職,又經於該時間在服務處工作之證人黃㛄 晴及黃怡婷均未見過楊士弘,難認楊士弘於斯時起與韓良圻 有僱用關係而為實際之公費助理。  ③按113年6月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已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該 助理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非為議員工作, 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證人即時任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民政科 科員之秦裕峰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年至108年的 時候,在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擔任民政科科員,負責選務、零 星工程、台電工程、基層建設等,參與韓良圻的會勘時,有 見過楊士弘,會勘過程中,楊士弘會協助照相、幫忙會勘, 當時韓良圻議員服務處的會勘大概1個月10次以上,會勘的 時候碰到楊士弘,但楊士弘不見得每一次都來,比較常看到 李俊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賴姵綺 固於本院結證稱韓良圻辦理會勘,有時會見到楊士弘,但並 非每次韓良圻的會勘都見到,見面頻率不記得,亦不知楊士 弘是專職或兼以及有無領取韓良圻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 08至111頁),證人楊東瑾證述接觸楊士弘一年以上,接觸次 數不清楚,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之僱用、薪資,亦不知楊士 弘有無間專職或有其他工作一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上開卷第115、116頁)。而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 底止係在韓良圻處擔任公費助理,且105年10月1日起已在他 處擔任保全員等工作,已如前述,證人3人於105年10月以前 見過楊士弘,自屬當然。又依證人秦裕峰所證105年107年期 間係較常見到100年6月已經離職之李俊良,或證人3人於105 年10月後曾遇楊士弘協助會勘,但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間之 關係,加以楊士弘當時已在他處任職擔任保全人員或船員, 已難認長期、固定受韓良圻指揮監督,而協助辦理相關議事 庶務之實質上勞雇關係。證人3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楊士弘 於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仍為韓良圻公費助理之證據。是以 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起並非在被告韓良圻處實際擔任公費 助理工作,當可認定。  ④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間,並非韓良圻之公費助 理,韓良圻自應通知市議會相關承辦公務員,卻仍然以楊士 弘為公費助理而使市議會登載不實公費助理及核發薪資與春 節慰問金,亦甚灼然。   ㈢被告韓良圻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之成立,係以刑法 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 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 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良圻明知簡宏曄自98年7月起 至107年12月並未曾擔任其公費助理,楊士弘自105年10月1 日起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 月之薪資及春節慰問金,業經認定如前。上述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為前提,公費助理補助 款自非議員之個人薪資或個人實質補貼,又因依法申報並實 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故被告韓良圻虛報上開 期間未實際聘用之簡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 弘前述期間薪資及春節慰問金,並要求2人提供薪資帳戶予 被告支配市議會核發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送交市議會 使相關承辦公務員誤信而依韓良圻申報核發公費助理補助款 予韓良圻,足認韓良圻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 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 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被告韓良 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申領公 費助理補助款之衍生機會,為上開不實申請致市議會人事及 出納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韓良圻辯稱並非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 用公費助理,始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 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 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 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公費助理補助費並未 挪為私用,係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 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且因私聘助理實際上亦 從事助理業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親友為 「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若未實際聘用為公費助理工作而假借為人頭詐領公費助理 補助款,議員自始即出於不法意圖,事後該資金用途為何, 即使用於私聘助理,亦與成罪與否無關。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 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 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 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韓良 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其服 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亦無礙其構成要件之該當。況且 議員須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公費助 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而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 月任期屆滿止,均實際虛報簡宏曄為公費助理,已詳前述, 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00年6月至1 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服務處助理 ,依上開判決旨趣,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圖。  ⑵基隆市議會之所以編列預算提供該市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並 依名單撥付各助理薪資至助理名下之帳戶,顯係提供實際從 事助理工作者,取得相等於市議員所認同之助理工作質量薪 資使用,對該市議會而言,此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 用」,並非市議員之「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 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市議員實質薪資 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 春節慰勞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 分配」之概念。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 即可,要無由市議會直接匯入公費助理帳戶之必要。況且地 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 國考察費,已為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且修 正理由為「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 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 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 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 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 於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 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是被告韓良圻既於上開期間 未實際聘用簡宏曄、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其所領得之助理補 助款及春節慰勞金,亦非其可支配之實質薪資或統籌分配款 項,況且亦有上列法定「為民服務費」可資核實申領,被告 韓良圻再舉其服務處租賃、水、電、電信等支出或小額禮品 、用品或礦泉水、飲料、雜貨至於服務處或供里民大會使用 ,抑或婚喪喜慶花籃、花圈費用,即使經證人黎洪英、陳忠 賀、蔡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8 頁)或所調得相關單據存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319頁), 均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⒊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修正理由「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 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 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 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 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揭 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且規範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而「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 ,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 ,且需長期、固定受議員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 ,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被告楊士弘自10 5年10月起已在他處任職保全員,嗣又在漁船工作,其已在 他處全職整日工作,且依卷附韓良圻105年10月起之會勘紀 錄(原審卷四第297至340頁),紀錄人均為「李俊良」,客 觀上證據亦無從顯示楊士弘此期間確在韓良圻處工作,何況 同期間在該處工作之證人黃㛄晴及黃怡婷均未見亦不知楊士 弘,尤其楊士弘105年10月起健保已改由保全公司為受雇人 投保,益認韓良圻不欲為其承擔雇主之責。況且被告楊士弘 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調詢中稱「(據你前述,105年10月1 日至106年5月18日你都在大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隨即至107年間都擔任漁船船員,為何你這段時間内仍領取 韓良圻的議員助理薪資?)因為我還是有協助他的協會的會 務,韓良圻是公寓大廈暨社區管理協會及基隆市海釣協會的 理事長,所以仍然領取議員助理的薪資」(見他字偵卷二第 160頁),其係基於處理韓良圻的上開二協會會務,更與議 事毫無關係。由上交互審視,楊士弘不僅時間、體力,甚至 客觀工作及健保投保情狀,無法認定長期性、例行性受韓良 圻監督指揮議事相關工作,自與公費助理設置目的不符,縱 使楊士弘此期間偶有協助,難認此期間楊士弘與韓良圻有就 議事相關工作具實質上勞雇關係,而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被告2人再以係楊士弘兼任助理云云為辯,要不足採。  ⒋被告楊士弘又舉其名片2張(見本院卷2第13頁)據為其擔任助 理之憑據。然細觀「楊士弘」名片雖均有「基隆市議員韓良 圻服務處」之記載,但第一、二張標明「助理」,第三張則 無「助理」標示,適足以證明楊士弘曾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應係自105年10月起任職他處後,該名片始不冠上「助理 」之職銜。亦不足為105年10月起仍為實際助理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韓良圻、楊士弘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韓良圻、楊士弘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說明  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 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 ;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 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 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 4條論處。 ⑵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因被告韓良圻係接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接續行為之一部及犯罪結果在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 條例修正施行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 ⒉查韓良圻係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未於上述期間實際聘用簡 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助理費,而使市議 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簡宏曄更將該登載不實文 書向銀行行使而貸款,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助理費,核被告 韓良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楊士弘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韓良圻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66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予答辯之程序保障,法院得併予 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與楊 士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韓良圻利用不知情辦公室人員填寫不實之「基隆市議會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 簡宏曄、楊士弘所提供之資料,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及總 務組承辦人,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韓良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 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  ⑴被告韓良圻雖於前開期間,分別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虛列簡 宏曄、楊士弘為其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弘助理費,然其係 為一整體之詐取財物計畫,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 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 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故韓良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 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楊士弘如事實欄一所為,亦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亦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 ⒊韓良圻接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領款項目的,乃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韓良圻於98年7月至107年12 月25日止,長達9月5月之期間,均未實際聘任足額之公費助 理,而浮報及虛報詐領補助費,金額超過650萬元,辜負選 民付託,更無視法律規定,且犯後否認犯行,綜合上情以觀 ,客觀難認有使一般人生憫恕之心,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良圻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與被告楊士弘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 月底未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竟以上開同一方式期間虛列 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3所 示之費用,韓良圻因而詐領入己,因認被告韓良圻楊士弘此 部分行為亦涉詐領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然楊 士弘於上開期間為實際僱用之公務助理,除為被告二人供述 外,並經證人林育蓓、楊秀雯、證人林澤承及證人陳芓伶於 原審證述楊士弘之工作時間及性質在案,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此期間亦未見楊士弘另有他就之情況,起訴書之認定尚 非允洽。但因被告韓良圻仍浮報楊士弘此期間超過3萬6千元 及寬認之9千元春節慰問金部分而詐領入己,且仍構成使公 務登載不實,故僅認定附表二之詐領金額,檢察官所起訴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因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詐領財 物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前開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併辦意旨以簡宏曄接續於10 7年3月27日及8月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繳憑單云云。然 依卷內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簡宏曄僅於107年3月27日提出 扣繳憑單一份(見該卷第61頁),而同年8月放款批覆書並 無簡宏曄提出扣繳憑單之記載(同卷第59頁),亦未見其他 證據證明簡宏曄於8月貸款時有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是107 年8月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亦因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 無罪判決。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認被告韓良圻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領財物罪,楊士弘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未在他處 任職,應係擔任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亦有上揭證人之證述等 證據資料可佐,原判決未予詳查,將此期間之浮報認定為虛 報,而與105年10月1日前後任職情況混為一談,尚有未洽。 又韓良圻與簡宏曄共犯107年8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扣 繳憑單亦未見證據證明,原判決遽為論罪,亦有疏誤。被告 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原判決既有 前開認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韓良圻上訴部分及楊士弘部分均撤銷改判。韓良圻部分經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地方議員依法補助公費助理,協助議事相關工作,並 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韓良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竟 明知此情,卻仍出於一己之私,以虛列人頭助理之方式,於 上開期間不實向基隆市議會申報簡宏曄、楊士弘為助理,且 浮報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之助理費,致使公務員陷 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而楊士弘亦配合提供,韓良圻因而詐 領公費助理補助款,韓良圻僅坦承與簡宏曄共同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就詐領財物否認再三,楊士弘則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韓良圻自述之從政表現、輔仁大學數 學研究所碩士畢業、退休,家中子女皆已不需撫養、罹有口 腔癌;被告楊士弘瑞芳高工畢業,現從事物業管理,月薪4 萬元左右,家有 母親,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楊士弘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韓良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認定如前,且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 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韓良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一之一簡宏曄詐領部分之孳息,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韓良圻另辯以支付李俊良、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 林澤承、陳芋伶、賴淑貞、黃依晴、黃怡婷等人之薪資外, 尚有租用基隆市信義區義昭里里民活動中心地下樓為服務處 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之 支出4,606,574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 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 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 均詳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 韓良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 其服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問金支付而扣除。  ⑵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月任期屆滿止,均虛報簡宏曄為 公費助理,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 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 服務處助理,依前揭最高院判決意旨,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 圖,自不得扣除之。  ⑶公費助理補助款為費用,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且地方民意 代表有「為民服務費」(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韓良圻之服 務處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 之支出4,606,574元云云,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 而扣除之。 ㈡扣案之簡宏曄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四所 示楊士弘上開帳戶之利息53元,因涉及楊士弘浮報部分,無 從據此利息為其犯罪所得孳息,難以細算;況且以上縱予宣 告沒收,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簡宏曄虛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98年7月薪資 98年7月30日 39,453 2 98年8月薪資 98年8月31日 39,453 3 98年9月薪資 98年9月30日 39,453 4 98年10月薪資 98年10月28日 39,453 5 98年11月薪資 98年11月26日 39,453 6 98年12月薪資 99年1月4日 39,453 7 99年1月薪資 99年1月28日 39,453 8 98年春節慰問金 99年2月5日 56,400 9 99年2月薪資 99年3月1日 39,453 10 99年3月薪資 99年3月29日 39,453 11 99年4月薪資 99年4月30日 39,453 12 99年5月薪資 99年5月31日 39,453 13 99年6月薪資 99年7月1日 39,453 14 99年7月薪資 99年7月27日 39,453 15 99年8月薪資 99年8月27日 39,453 16 99年9月薪資 99年10月1日 39,453 17 99年10月薪資 99年11月3日 39,453 18 99年11月薪資 99年12月2日 39,453 19 99年12月薪資 100年1月5日 39,453 20 99年春節慰問金 100年1月24日 60,000 21 100年1月薪資 100年1月31日 39,453 22 100年2月薪資 100年3月2日 39,453 23 100年3月薪資 100年4月1日 39,453 24 100年4月薪資 100年4月29日 39,453 25 100年5月薪資 100年6月1日 39,453 26 100年6月薪資 100年7月1日 39,453 27 100年7月薪資 100年8月1日 39,453 28 100年8月薪資 100年9月1日 39,453 29 100年9月薪資 100年10月1日 39,453 30 100年10月薪資 100年11月1日 39,453 31 100年11月薪資 100年12月1日 39,453 32 100年12月薪資 101年1月1日 39,453 33 100年春節慰問金 101年1月13日 57,000 34 101年1月薪資 101年2月1日 39,453 35 101年2月薪資 101年3月8日 39,453 36 101年3月薪資 101年4月1日 39,453 37 101年4月薪資 101年5月1日 39,453 38 101年5月薪資 101年6月1日 39,453 39 101年6月薪資 101年7月1日 39,453 40 101年7月薪資 101年8月1日 39,453 41 101年8月薪資 101年9月1日 39,453 42 101年9月薪資 101年10月1日 39,453 43 101年10月薪資 101年11月1日 39,453 44 101年11月薪資 101年12月1日 39,453 45 101年12月薪資 102年1月1日 39,453 46 101年春節慰問金 102年1月31日 57,000 47 102年1月薪資 102年2月1日 39,453 48 102年2月薪資 102年3月4日 39,365 49 102年3月薪資 102年4月1日 39,409 50 102年4月薪資 102年5月1日 39,409 51 102年5月薪資 102年6月1日 39,409 52 102年6月薪資 102年6月28日 39,409 53 102年7月薪資 102年8月1日 39,409 54 102年8月薪資 102年9月1日 39,409 55 102年9月薪資 102年10月1日 39,409 56 102年10月薪資 102年11月1日 39,409 57 102年11月薪資 102年12月1日 39,409 58 102年12月薪資 103年1月1日 39,409 59 102年春節慰問金 103年1月21日 57,000 60 103年1月薪資 103年1月21日 39,409 61 103年2月薪資 103年2月27日 39,409 62 103年3月薪資 103年3月28日 39,409 63 103年4月薪資 103年4月28日 39,409 64 103年5月薪資 103年5月29日 39,409 65 103年6月薪資 103年6月26日 39,409 66 103年7月薪資 103年7月31日 39,409 67 103年8月薪資 103年9月1日 39,409 68 103年9月薪資 103年9月30日 39,409 69 103年10月薪資 103年10月30日 39,409 70 103年11月薪資 103年11月28日 39,409 71 103年12月薪資-1 104年1月6日 30,377 72 103年12月薪資-2 104年1月7日 9,032 73 104年1月薪資 104年1月30日 39,409 74 103年春節慰問金 104年2月9日 57,000 75 104年2月薪資 104年2月26日 39,409 76 104年3月薪資 104年3月31日 39,409 77 104年4月薪資 104年4月30日 39,409 78 104年5月薪資 104年5月29日 39,409 79 104年6月薪資 104年6月26日 39,409 80 104年7月薪資 104年7月31日 39,409 81 104年8月薪資 104年9月1日 39,409 82 104年9月薪資 104年10月1日 39,409 83 104年10月薪資 104年10月30日 39,409 84 104年11月薪資 104年12月1日 39,409 85 104年12月薪資 104年12月31日 39,409 86 104年春節慰問金 105年1月29日 57,000 87 105年1月薪資 105年1月29日 39,436 88 105年2月薪資 105年2月26日 39,436 89 105年3月薪資 105年3月31日 39,436 90 105年4月薪資 105年4月29日 39,436 91 105年5月薪資 105年5月31日 39,436 92 105年6月薪資 105年6月30日 39,436 93 105年7月薪資 105年7月29日 39,436 94 105年8月薪資 105年8月31日 39,436 95 105年9月薪資 105年9月30日 39,436 96 105年10月薪資 105年10月31日 39,436 97 105年11月薪資 105年11月30日 39,436 98 105年12月薪資 105年12月30日 39,436 99 105年春節慰問金 106年1月18日 60,000 100 106年1月薪資 106年1月26日 39,436 101 106年2月薪資 106年2月28日 39,436 102 106年3月薪資 106年3月31日 39,436 103 106年4月薪資 106年4月28日 39,436 104 106年5月薪資 106年5月31日 39,436 105 106年6月薪資 106年6月30日 39,436 106 106年7月薪資 106年7月31日 39,436 107 106年8月薪資 106年8月31日 39,436 108 106年9月薪資 106年9月30日 39,436 109 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0月31日 39,436 110 106年11月薪資 106年11月30日 39,436 111 106年12月薪資 106年12月29日 39,436 112 107年1月薪資 107年1月31日 39,436 113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7年2月6日 60,000 114 107年2月薪資 107年2月27日 39,436 115 107年3月薪資 107年3月31日 39,436 116 107年4月薪資 107年4月30日 39,436 117 107年5月薪資 107年5月31日 39,436 118 107年6月薪資 107年6月29日 39,436 119 107年7月薪資 107年7月31日 39,436 120 107年8月薪資 107年8月31日 39,436 121 107年9月薪資 107年9月28日 39,436 122 107年10月薪資 107年10月31日 39,436 123 107年11月薪資 107年11月30日 39,436 124 107年12月薪資 107年12月25日 30,404 125 107年春節慰問金 108年1月25日 60,000 合計 5,067,814 附表一之一 簡宏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編號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98年12月21日 45 2 99年6月21日 22 3 99年12月21日 15 4 100年6月21日 6 5 100年12月21日 1 6 101年6月21日 2 7 101年12月21日 2 8 102年6月21日 1 9 102年12月21日 1 10 103年6月21日 3 11 103年12月21日 3 12 104年6月21日 4 13 104年12月21日 2 14 105年6月21日 2 15 105年12月21日 1 16 106年6月21日 3 17 106年12月21日 2 18 107年6月21日 3 19 107年12月21日 3 20 108年6月21日 2 合計 123 附表二(楊士弘浮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詐領金額 1 100年6月薪資 100年6月30日 39,423 3,423 2 100年7月薪資 100年7月29日 39,423 3,423 3 100年8月薪資 100年8月31日 39,423 3,423 4 100年9月薪資 100年9月26日 39,423 3,423 5 100年10月薪資 100年11月1日 39,423 3,423 6 100年11月薪資 100年11月29日 39,423 3,423 7 100年12月薪資 100年12月30日 39,423 3,423 8 100年春節慰問金 101年1月13日 34,970 25,970 9 101年1月薪資 101年1月31日 39,423 3,423 10 101年2月薪資 101年3月8日 39,423 3,423 11 101年3月薪資 101年3月27日 39,423 3,423 12 101年4月薪資 101年4月27日 39,423 3,423 13 101年5月薪資 101年5月25日 39,423 3,423 14 101年6月薪資 101年6月28日 39,423 3,423 15 101年7月薪資 101年7月30日 39,423 3,423 16 101年8月薪資 101年8月30日 39,423 3,423 17 101年9月薪資 101年9月27日 39,423 3,423 18 101年10月薪資 101年10月31日 39,423 3,423 19 101年11月薪資 101年11月27日 39,423 3,423 20 101年12月薪資 101年12月25日 39,423 3,423 21 101年春節慰問金 102年1月31日 56,970 47,970 22 102年1月薪資 102年1月28日 39,423 3,423 23 102年2月薪資 102年3月1日 39,335 3,335 24 102年3月薪資 102年3月27日 39,379 3,379 25 102年4月薪資 102年4月29日 39,379 3,379 26 102年5月薪資 102年5月30日 39,379 3,379 27 102年6月薪資 102年6月26日 39,379 3,379 28 102年7月薪資 102年7月29日 39,379 3,379 29 102年8月薪資 102年8月28日 39,379 3,379 30 102年9月薪資 102年9月27日 39,379 3,379 31 102年10月薪資 102年10月31日 39,379 3,379 32 102年11月薪資 102年11月28日 39,379 3,379 33 102年12月薪資 102年12月31日 39,379 3,379 34 102年春節慰問金 103年1月21日 56,970 47,970 35 103年1月薪資 103年1月21日 39,379 3,379 36 103年2月薪資 103年2月26日 39,379 3,379 37 103年3月薪資 103年3月28日 39,379 3,379 38 103年4月薪資 103年4月28日 39,379 3,379 39 103年5月薪資 103年5月29日 39,379 3,379 40 103年6月薪資 103年6月26日 39,379 3,379 41 103年7月薪資 103年7月31日 39,379 3,379 42 103年8月薪資 103年9月1日 39,379 3,379 43 103年9月薪資 103年9月30日 39,379 3,379 44 103年10月薪資 103年10月30日 26,046 (-9,954) 45 103年11月薪資 103年11月28日 26,046 (-9,954) 46 103年12月薪資-1 104年1月6日 17,014 與下欄併計 47 103年12月薪資-2 104年1月7日 9,002 (-9,984) 48 104年1月薪資 104年1月29日 39,379 3,379 49 103年春節慰問金 104年2月9日 56,970 47,970 50 104年2月薪資 104年2月26日 20,198 (-15,802) 51 104年3月薪資 104年3月26日 39,379 3,379 52 104年4月薪資 104年4月27日 39,379 3,379 53 104年5月薪資 104年5月26日 39,379 3,379 54 104年6月薪資 104年6月25日 39,379 3,379 55 104年7月薪資 104年7月30日 39,379 3,379 56 104年8月薪資 104年8月28日 39,379 3,379 57 104年9月薪資 104年9月30日 39,379 3,379 58 104年10月薪資 104年10月29日 39,379 3,379 59 104年11月薪資 104年11月27日 39,379 3,379 60 104年12月薪資 104年12月30日 39,379 3,379 61 104年春節慰問金 105年1月29日 56,970 47,970 62 105年1月薪資 105年1月29日 39,406 3,406 63 105年2月薪資 105年2月25日 39,406 3,406 64 105年3月薪資 105年3月30日 39,406 3,406 65 105年4月薪資 105年4月28日 39,406 3,406 66 105年5月薪資 105年5月30日 39,406 3,406 67 105年6月薪資 105年6月29日 39,406 3,406 68 105年7月薪資 105年7月28日 39,406 3,406 69 105年8月薪資 105年8月30日 39,406 3,406 70 105年9月薪資 105年9月30日 39,406 3,406 合計 375,975 備註 ⒈以每月實際薪資3萬6千元及春節補助金9千元計算 ⒉編號44、45、47、50為需補足差額   附表三(楊士弘虛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105年10月薪資 105年10月28日 39,406 2 105年11月薪資 105年11月29日 39,406 3 105年12月薪資 105年12月29日 39,406 4 105年春節慰問金 106年1月18日 60,000 5 106年1月薪資 106年1月26日 39,406 6 106年2月薪資 106年2月23日 39,406 7 106年3月薪資 106年3月30日 39,406 8 106年4月薪資 106年4月27日 39,406 9 106年5月薪資 106年5月26日 39,406 10 106年6月薪資 106年6月29日 39,406 11 106年7月薪資 106年7月28日 39,406 12 106年8月薪資 106年8月30日 39,406 13 106年9月薪資 106年9月29日 39,406 14 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0月30日 39,406 15 106年11月薪資 106年11月29日 39,406 16 106年12月薪資 106年12月28日 39,406 17 107年1月薪資 107年1月30日 26,073 18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7年2月5日 39,970 19 107年2月薪資 107年2月27日 26,073 20 107年3月薪資 107年3月31日 26,073 21 107年4月薪資 107年4月27日 26,073 22 107年5月薪資 107年5月30日 26,073 23 107年6月薪資 107年6月29日 34,974 24 107年7月薪資 107年7月30日 39,406 25 107年8月薪資 107年8月30日 39,406 26 107年9月薪資 107年9月27日 39,406 27 107年10月薪資 107年10月30日 39,406 28 107年11月薪資 107年11月29日 39,406 29 107年12月薪資 107年12月24日 30,374 30 107年春節慰問金 108年1月24日 59,970 合計 1,143,773 附表四(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編號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100年12月21日 2 2 101年6月21日 6 3 101年12月21日 5 4 102年6月21日 4 5 102年12月21日 3 6 103年6月21日 4 7 103年12月20日 3 8 104年6月19日 6 9 104年12月19日 4 10 105年6月21日 2 11 105年12月21日 1 12 106年6月21日 4 13 106年12月21日 2 14 107年6月21日 2 15 107年12月21日 3 16 108年6月21日 2 合計 53

2024-12-31

TPHM-112-上訴-2841-20241231-2

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妙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李傳侯律師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林羿伶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趙竑勳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耀智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黃志良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志揚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吳朝琴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康立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盧天龍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龍非池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劉石純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正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錫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張桂綾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1、1810、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 年。 A○○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 權伍年。 丑○○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 權伍年。 壬○○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 奪公權參年。 申○○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奪公權參年。 庚○○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奪公權參年。 F○○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 奪公權伍年。 G○○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 奪公權伍年。 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D○○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寅○○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柒年,褫奪公權 陸年。又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犯罪事實 寅○○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並於107年 12月24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 蘭縣縣長迄今;C○○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年底止,擔任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A○○自99年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經建課課員迄今;宙○○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 ,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丑○○自104年8月間起至10 8年8月31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壬○○ 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副處長,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間,則擔任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代理處長;G○○自107年11月間起,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都市計畫科科長迄今;F○○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迄今;申○○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 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迄今;庚○○自107年4月15日起,擔任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上開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D○○、戌○○則 係均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58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9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巳○○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兆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係寅○○之助理;卯○○係寅○○之 成年子女。 關於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 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 合資購買,上揭4人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無論土地以何人名義登 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 )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 )、鍾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 林束梅之子)、藍換長名下。 ㈡1558地號土地前因於104年間,堆置土石方,欲做停車場而未作 農業使用,遭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 5205號行政處分書對土地登記所有人E○○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以及通報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羅東鎮公所依相關法令追蹤列管,惟D○ ○、戌○○等人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後,仍任該土地平鋪礫石及 瀝青,未依限改善及清除填土。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於 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558地號土地未於宜蘭縣政府所 訂105年5月15日之期限前恢復農業使用,於移轉時即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則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 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依前揭 規定,即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地增值稅,惟戌○○為求減免 此項土地增值稅,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 」),以作為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證明。 ㈣C○○、A○○2人明知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 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 用情形」等規定,且1558地號土地尚在追蹤列管,又A○○於戌○ ○提出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後,先後於107年10月1日、 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會勘,亦明知1558地號土地表面仍屬 礫石瀝青之情狀,而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石等情 形,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A○○告知C○○「這個案件上面 有在關心」後,C○○因而認為寅○○就本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 事已有所指示,C○○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 ,A○○則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C○○、A○○2人 並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視1558地號土地之現狀,先由C○○指示A○○於107年1 0月3日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 錄表」勘查單位經建課之「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 內容,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 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 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不 實勾選「符合」,交由C○○批示後,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附註欄虛偽登 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不實內容,而於107年10月11日 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前開不實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 書予申請人D○○,使戌○○得以持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 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 局因而誤認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使戌○○因而獲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 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 農用證明書之管理與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 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關於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部分: ㈠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 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 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起 訴書誤載為D○○40%、戌○○10%、林長庚35%、藍換長15%之比例 共有,而登記在陳月女、藍換長名下)。 ㈡寅○○於107年7月間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宜蘭縣縣長,需土地 作為競選總部使用,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等 人同意無償提供當時登記在陳月女、藍伯欽名下之前揭98地號 土地予寅○○使用,寅○○遂指示B○○委託辰○○建築師事務所,於1 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時建造執照申請書 、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提出臨時 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後,於107年8月14 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經搭建完畢後,復 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 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㈢嗣寅○○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宜蘭縣縣長,並將於同年12月25日 就職,已無持續使用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 且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亦未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8條之規定,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即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 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而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 長丑○○明知上情,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 於同年12月4日前1、2日,經受B○○委託之辰○○建築師詢問原作 為寅○○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但未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時,丑○○告知 辰○○建築師稱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 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 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 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 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 。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 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於(應係「准予」之誤繕 )展延。」之函文,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收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 「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 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本件申請之真意究係延長使用 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 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而 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丑○○請示應如何處理,丑○○明知當時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 亦明知當年宜蘭縣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 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當時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 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 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玄○○遂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 ○○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 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示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 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 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 日」,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於107年12月12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 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㈣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將期滿,B○○為求再次延長使用期 間,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玄○○持續 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 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 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 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 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 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 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 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丑○○得知上揭申請後,仍知悉前 開臨時性建築物當時並無實際使用,即無延長使用之需求,復 承繼先前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 陳月女所提出申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塗改變更為「108年11月2 4日」後,再由不詳之人在前開函文變更處蓋用陳月女之私章 ,用以表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 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 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 ,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宙○○於同年月4日批准 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 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 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 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關於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㈠緣因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 人未○○於108年7月29日前某日,發現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 置土石,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 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列管在案,復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稱:前開違規案 件尚未通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等語,似與宜蘭縣○○鎮○○於00 0○00○00○○○○○鎮○○○0000000000號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 所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事」之內容有所出入,遂於10 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請宜蘭縣羅東鎮 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 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竟有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即是否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 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增值稅。 ㈡戌○○為求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先於108年8月12日14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辛○○,請託辛○○協助 ,辛○○遂先於同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代理處長壬○○,惟壬○○以此非建設處職權為由拒絕配合解除 列管,辛○○復於翌(13)日8時11分許、中午12時8分許接續撥 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申○○,申○○表示將再進一 步去瞭解。辛○○雖得申○○應允協助處理,惟壬○○仍拒絕配合辦 理,遂由辛○○之夫I○○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許,引介卯○○與 辛○○以電話交談,辛○○向卯○○數落壬○○拒絕協助辦理之事,卯 ○○聽聞後應允協助處理,卯○○因而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 之前某時,在縣長官邸內,指示壬○○務必使該筆土地繼續維持 免徵土地增值稅。戌○○另於不詳時間,前往宜蘭縣政府縣長辦 公室向寅○○尋求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助,寅○○遂交辦壬○○ 處理,並告知戌○○此事已交付壬○○辦理,請戌○○與壬○○聯絡。 壬○○接獲寅○○之指示後,先指示G○○,G○○再指示時任宜蘭縣政 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之約僱人員地○○調取1558地號土地相關之 簽、函等文件,而從前開調取之文件,即可清楚知悉1558地號 土地並無於期限內改善為農地使用,則於移轉時,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壬○○乃於108年8月間,邀集時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局長之F○○、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之申○○、時任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之庚○○及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都市 計畫科科長之G○○等人共同商討使1558地號土地得以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對策,壬○○向F○○、申○○、庚○○、G○○等人表示該案 係寅○○交辦案件,又壬○○、F○○、申○○、庚○○、G○○等人依前開 調取之1558地號土地相關函文資料,均已明知1558地號土地未 於期限內改善,而無回復原狀之事實,為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維 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由F○○提議:本件係因建設處 持續追蹤列管才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而建設處會持續追 蹤列管之原因在於農業處認定1558地號土地為農地非作農業使 用,故本件欲達成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結論,需農業處先 行認定該土地符合農業使用,建設處才能解除列管,財政稅務 局始得依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經商議後,壬○○、F○○、 申○○、庚○○、G○○等人即合意先由壬○○請地主提供不實土方流 向證明,以虛偽證明1558地號土地上所填置之土石,已在所定 改善期限內運出,再由農業處申○○、庚○○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 地號土地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而回復農用,復由建設處壬○○、 G○○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地號土地因回復農用而解除列管,最 後由財政稅務局依農業處與建設處前開之虛偽認定,而維持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壬○○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向戌 ○○稱「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 協助一下」、「就是說當初在105年的時候,你們土方有移走 ,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只要你能拿到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 裡的證明,我這裡就能改」、「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 ,日期押在那時候,105年5月之前」、「你是那時候拿去丟的 嘛!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得舊舊,這樣這部 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以此方式指導戌○○虛偽製作105年5月 之前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戌○○復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 ,撥打電話聯絡庚○○,向庚○○詢問稱「第一就是我那個證明書 、申請書,申請書齁日期寫哪時候好?」、「我現在申請書是 寫目前的日子吧」、「還有一個就是,不然我禮拜一(9月9日 )拿過去給你看,寫禮拜一就可以」、「證明書我現在寫,就 證明E○○向兆峰實業有限公司買土方幾米對吧?」、「那個155 8地號上,以前在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齁?」、 「5月5號就好?」,庚○○則在電話中指導戌○○申請書日期要寫 現在、證明書日期要寫以前及證明書內容等事項,戌○○甚至於 同日親自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找庚○○當面確認申請書及證明書 之內容是否無誤。再由戌○○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 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 此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證明書,復將上揭證明書持至兆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予巳○○,巳○○明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 105年5月5日前將土方運回公司之事實,竟與戌○○、D○○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前揭不實證明書予以 用印,用印完成後,D○○、戌○○2人即以E○○之名義,於108年9 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 不實內容之證明書而行使之,佯稱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 10日前恢復原狀改正完成,建設處於108年9月9日11時44分許 收文,建設處承辦人地○○隨即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由G○ ○、壬○○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核章後,會辦農業處 及秘書處,農業處承辦人則經由庚○○指示擬妥內容為「為本縣 ○○鎮○○段0000地號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 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 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不實事項之會辦單,由庚○○、 申○○分別於同年月16日核章,以示同意會辦單所載之內容,再 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 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 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 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 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G○○並在前開「 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當事人 檢附『當時』土方去向證明書」,前開簽呈再經主管G○○、壬○○ 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 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壬○○核章後,於108年1 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告知戌○○稱「是!要跟 你講一下,公文處理到縣長那邊,處理好了」、「嘿!啊你要 跟縣長回報一下,好不好?」、「你再打一下,好不好?公文 差不多這兩天會發出去」,宜蘭縣政府果於同日以府建都字第 1080151518號函覆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鎮公所 ,亦即依據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虛偽認定該土地已於10 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而使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 1日核發內容不實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取得看似合法之權源外觀 ,進而維持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間土地交易時符合並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事由之假象,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因此未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 其名下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說,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繼續維持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 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公文書之 製作與相關業務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理及課 徵之正確性。 關於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㈠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 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 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寅○○所有如「本判決附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25 、27、31、35、41、44、46、53、55、58、64、70、74、78、 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6、1 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87、 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 、259至261、268至270)所示金額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 與寅○○之收入顯不相當,寅○○唯恐將上開現金曝光而遭追查, 竟與其助理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自 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108年10月16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止,先由寅○○向丁○○○、丙○○借用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丁○○○、丙○○、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下稱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 據每次存入、領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 價,以此租用或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丁○○○等5人之金融帳 戶,再由寅○○指示酉○○處理帳務,方式均由寅○○先開立支票存 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 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 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 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 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寅○○即以此方式持有及收受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總計3,250萬元。 ㈡又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兌 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係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 間,涉嫌與C○○、A○○共犯圖利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 7年10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三年 內,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帳號為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 票,惟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 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 資所得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故寅○○自107年10月16日 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存入800萬元至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 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發現上情後,於偵查中令 寅○○就上開財產來源提出合理說明,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 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然寅○○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 犯意,僅泛稱前揭金額係向丁○○○、丙○○之借款云云,經查證 結果寅○○說明不實。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⑴對被告C○○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C○○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C○○而言,核屬 被告C○○之自白,被告C○○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C○○於當日廉詢 時係經廉政官誘導、疲勞、不正訊問,故被告C○○同日在偵查 時之自白即不具任意性,惟按: ⓵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 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 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被告之自 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 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立法目的, 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 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 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 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 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 方式取得,固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反之,倘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並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或不正方式所取得 ,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 符者,該項自白即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⓶查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  告C○○之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訊問,被告C○○答稱:可以等語(10 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並未主張疲勞、需要休息,又依被 告C○○該日偵查2次之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提示現場勘查相 片,訊問被告C○○之意見時,被告C○○即自行回答:跟A○○討論 這個案子的時候,他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我就是看A○ ○在文件上勾怎樣,我就跟著勾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 ,甚至於檢察官認被告C○○與被告A○○供述不符而再次確認:「 A○○在廉政官筆錄稱,當時就本案根本沒有跟你說過上面在關 心等語,有何意見?」時,被告C○○非但未趕緊附和被告A○○說 詞而趁此機會翻異前詞,猶答稱:「在我記憶裡,我們有談到 這個事情,他的確是這樣講,這件事就是從他口裡聽到上面在 關心這件事。」(108他870卷8第127頁背面),復於當日檢察 官在被告A○○在庭之情形下,再次向被告C○○確認:「可否詳細 再次陳述你於前次筆錄中稱本件審查農用證明之事,係A○○先 向你提起有上面的關心等情?」被告C○○即答稱:「一開始他 自己拿案子來跟我討論,說要討論事情,說上面關心這個事情 ,那時候案子還沒有勘查,我就說要趕快去排勘查,他就說安 排十月上旬,他來找我的時候是案件進來,大概是九月底的時 候。」(108他870卷8第170頁背面),全程未見檢察官以何誘 導或其他方式不正訊問,堪認係出於被告C○○之任意性陳述所 為。被告C○○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 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積極證據所印證之事實相符(詳後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對被告A○○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A○○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至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A○○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C○○於111年1月13日廉詢時有誘導訊問之疑慮,其陳述 已無任意性,該次廉詢後緊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於廉詢時之 不正訊問效力有所延伸,故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⓵被告之自白,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證人之規定決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證人 C○○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係於當日22時58分許結束(見1 08他870卷8第104頁背面),迄111年1月14日3時25分許再經檢 察官複訊,其間間隔4小時以上,非緊接訊問,足以使證人C○○ 稍加休息並詳加思考沈澱。 ⓶又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具任意性已如前述  認定,而被告A○○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C○○於偵查中 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對被告丑○○而言:⑴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辰○○、戌○○ 、D○○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玄○○於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丑○○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 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亥○○ 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被告丑○○之辯護人以不正 訊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參(108他870卷13第62至66頁),而辯護人僅空泛稱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該 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犯罪事實四「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 分 ⑴對巳○○、壬○○、申○○而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巳○○、壬○○ 、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巳○○、壬○○、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未○○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寅○○、卯○○、壬○○、F○○、 申○○、庚○○、G○○、戌○○、D○○、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 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壬○○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3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壬○○ 、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G○○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壬○○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另 111年1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以供出上游,告知可減刑、保住 退休金而為不正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壬○○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 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 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壬○○爭執該陳 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壬○○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391至424頁之附件14至25),於廉詢過程 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質問證人壬○○陳述之真實性,然 證人壬○○猶依廉政官詢問之問題思考回應,未見證人壬○○因而 全盤附和廉政官之詢問,況迄證人壬○○於檢察官複訊時,未見 證人壬○○主張前有經廉政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再依檢察官說話 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 之情事,即難認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 ③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有告知證人壬○○供出上游得以減刑之規定 ,亦僅係向證人壬○○分析利害關係,依證人壬○○與檢察官之互 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證人壬○○之陳述是出於自己衡量 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詐欺、脅迫、 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⑷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庚○○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 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 ,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之陳述 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 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庚○○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 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庚○○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41至562、573至585頁之附件28至31), 於廉詢過程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或提高音量質問證 人庚○○陳述之真實性,然該音量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 因證人庚○○證述前後未見一致,始經廉政官反覆詢問確認,尚 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情事,況於廉 詢完畢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尚有律師陪同庚○○訊問,且未見 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證人庚○○亦無主張前遭廉政官不正 訊問而影響其陳述,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⑸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被 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 檢察官大聲威嚇後,始陳稱:那就說105年的部分,土地確實 沒有運出等語,為不正訊問;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 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 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 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 辯護人主張如證人申○○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 力;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 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31至539頁之附件27),當時有辯護人 陪同在場,且證人申○○該次偵訊時係陳稱:依106年現場相片 而認知土石沒有運出等語(本院矚訴卷10第537頁),非因檢 察官大聲威嚇始為如此陳述;又檢察官當場固有告知證人申○○ 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檢察官猶提醒證人申○○是否屬於自白,法 院會自行認定,檢察官不會跟證人利益交換(見本院矚訴卷10 第532至533頁),而於檢察官如此告知後,證人申○○猶為認罪 之陳述,核其陳述顯係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 ,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寅○○、卯○○、庚○○、戌○○、G○○之辯護人表示 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 告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F○○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 能力,然證人F○○就其前開陳述,並無爭執證據能力,即認應 有證據能力。 ⑺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正勳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23日偵 查中之陳述,被告壬○○、F○○、G○○、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 寅○○之辯護人主張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戌○○之陳述有不符,且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 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 如證人戌○○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正勳前開偵訊時錄影光碟,與卷附之該次 偵訊筆錄比對,未見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戌○○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不一致之處,即證人戌○○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⑻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 壬○○、G○○、戌○○、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 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 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 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 準,故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 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⒋關於犯罪事實五「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用同案被告寅○○、酉○○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係 被告酉○○、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酉○○、寅○○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 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且偵訊過程中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81條之情事,不得做為證據;被告酉○ ○之辯護人則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 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 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11 1偵1810卷10第19至21頁),證人丁○○○並未經認定有受何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虞,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事。 ③又被告寅○○、酉○○之辯護人僅空泛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並釋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④又被告酉○○之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行交互詰問,然 於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傳喚丁○○○到庭作證,請被告酉○○ 之辯護人對之行主詰問,被告酉○○之辯護人稱無問題詰問(見 本院矚訴卷16第554頁),即屬捨棄對證人丁○○○詰問權之行使 ,是被告酉○○之訴訟防禦權亦已為充分之行使與保障,則證人 丁○○○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壬○○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檢調 原先係以勞務採購標案及羅東2019年迎熱鬧呷拜拜晚會辦桌會 場佈置採購案申請監聽,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案件 係檢調另案監聽所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沒有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 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 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有本 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26、227、228、2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 第362、376、42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11偵5791卷第47至 52頁);而於監聽過程中,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發現可 疑有本案違法情事(即「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部分」),即以本案為由,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6、426號卷暨所附之法務部廉 政署執行通訊監察聲請報告書可佐,即均合於法定程序,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餘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無論述必要。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⒈訊據被告C○○、A○○固均坦承當時分別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 、經建課課員,A○○並負責核發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C○○辯稱:當時地主來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農地農 用證明書時,承辦人員有去現場勘查,該土地上有種植芭樂樹 ,即係有作為農業使用,當然就應該要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 至於該土地之前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列管的公文是工務課收到就 直接存查,伊經建課不會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被告C○○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C○○辯護稱: ⑴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事,被告C○○、A○○並未受他 人之指示。 ⑵被告C○○並未指示被告A○○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不實內容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亦未指示A○○於同年月11日,在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欄位不 實勾選「符合」;亦無於農地農用證明書上虛偽登載之故意。 ⑶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分別以觀。 ⑷被告C○○、A○○所屬之羅東鎮公所經建課,對於系爭1558地號土 地曾遭宜蘭縣政府裁罰並被追蹤列管乙事,並不知情。 ⑸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實有供農業使用,起訴書固認1558地號 土地上有與耕作無關之砂石等語,惟依同案被告A○○於審理中 證述可知,同屬於種植農作物,然而種植果樹與種植水稻,依 農作物之不同,其土質需求本即有極大之差異,如係種植果樹 若土質純屬黏土,將會妨礙根系成長,且土質遭日曬乾硬,更 會影響果樹成長,因此在種植果樹的農地上存有礫石,反而有 助於果樹之根系發展。 ⑹依同案被告庚○○於審理中證述亦與證人癸○○、乙○○、A○○等人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其等均證稱在108年9月中旬前往羅東鎮公正 段1558地號土地履勘時,該土地係種植芭樂樹,且種植狀況良 好。則該土地經106年2月份證人乙○○履勘、107年10月份被告A ○○履勘、108年9月份證人癸○○履勘,均得出該土地為種植芭樂 樹、符合農地農用之狀況,依法核發農用證明,顯無疑義。  被告A○○辯稱: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日都有去1558地號 土地現場勘查,當時現況該土地是有種植芭樂樹,從拍攝的相 片也可以看出該土地當時是作為農用,伊沒有收到課長的指示 ,也沒有被上級交辦,伊不知道該土地有被列管云云,被告A○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辯稱: ⑴被告A○○於受理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後,已前 往土地現場履勘確認、並會辦各課室核對審查無誤,直至核發 農用證明前,則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核發流程均已完備,其踐 行農用證明核發之行政程序應無瑕疵。 ⑵被告A○○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 地農用狀態,互核其他證人癸○○、乙○○、庚○○、戌○○等人證詞 ,及農林航照圖,均可佐徵被告A○○所辯,確與客觀事實吻合 。 ⑶被告A○○及證人戌○○均已澄清於107年10月初,並無柏油或砂石 等有礙於耕作物生長之地上物鋪設於該土地上,本件是否違反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應採實 質認定。 ⑷羅東鎮公所於105年3月21日收受該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處 函文時,係由工務課室收文存查,並未會辦經建課室,被告A○ ○於核發農用證明前,亦登錄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確認,並 無該土地違規註記紀錄,是被告A○○於核發農用證明事前、過 程、事後,確均不知悉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曾遭裁罰列管 ,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於105年3月21日收存裁罰函文時並未會辦 經建課室,此不論係證人C○○、證人辛○○、證人壬○○均為相同 證述,其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圖利罪「明知」主觀犯意。 ⑸被告A○○並無起訴書所載,有向同案被告C○○稱:「這個案件上 面有在關心」應盡速辦理,並進而核發不實農地農用證明予申 請人D○○,持之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獲得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罪犯行。 ⑹核發農用證明是否合法,應依核發時土地狀況來判斷,因為行 政處分有所謂作成時,作成時就是行為當下的狀態或當下行政 處分是否為合法還是非法的情形,依107年10月1日到10月3日 這段期間的土地現況照片,當時確實是符合農地農用的情形。 ⒉1558地號土地歷年使用及行政處分之情形: ⑴買受及登記情形: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 4人於100年2月間合資購買,上揭4人並協議約定無論土地以何 人名義登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 梅之配偶)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 D○○之子)、鍾宜潔、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 梅之子)、藍換長名下乙情,業經證人D○○、戌○○、鍾宜潔證 述(108他870卷15第168、210頁、108他870卷7第93頁背面)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參(108他870卷8第 118至119頁)。 ⑵前開土地於102年3月間因違法堆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經宜蘭 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2035號函,請土地 所有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恢復原狀,並以書面提出其意見(1 08他870卷13第88頁背面至90頁)。嗣土地所有人林秀愷、林 文崢、鍾宜潔、D○○、E○○、藍換長於102年3月22日函覆稱已將 堆置之碎石方運走,整平恢復原狀,繼續為農業使用(108他8 70卷13第90頁背面至93頁)。嗣經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派員於10 2年5月10日至現場會勘,前開土地上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情形 已改正(108他870卷13第94頁背面現況相片)而於102年5月16 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5300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應維持合法之使 用,倘有建築開發或其他用途需要,應於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 ,倘再有發現違規使用情形,經查證屬實,將不予陳述意見機 會,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108他870卷13第95頁) 。至此,102年間1558地號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形, 確已改正完成。 ⑶嗣於102年9月2日,順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 車公司」)申辦1558地號土地為停車場(108他870卷13第96至 99頁),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0月1日以府建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下稱「宜蘭監理站」)稱以:「查案地位於本府辦理『變更羅 東都市計畫』案內之保護區,目前規劃草案變更為公園用地, 該案業於100年9月16日報內政部審議,刻由內政部都市計劃委 員會審議中。該案雖符合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惟刻正辦理都 市計劃法定程序,未來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建議另覓地點設 置停車場,避免增加未來區段徵收成本」(108他870卷13第99 頁背面),嗣因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明確拒絕行政指導(即 另覓地點設置停車場),宜蘭縣政府復於103年1月14日以府建 交字第1020205982號函宜蘭監理站稱:「本府已於102年10月1 日府建交字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進行行政指導,經申請人明 確拒絕指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停止行政指導。本案 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 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7 頁背面),宜蘭監理站遂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 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 ,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 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 卷13第108頁),即准許申請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 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理。 ⑷另就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乙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5 月25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086012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於文到次日 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108他870卷13第103至104頁背 面),經土地所有人E○○於104年5月29日函覆稱:因誤認交通 部公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如附件一(即前開宜蘭監 理站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是為本案 申請已獲核凖,且該地雜草欉生茲生蚊蠅,經公所多次勸導處 理,故先填置土石,實乃對案件審理程序之誤知,並非恣意行 為,見請鈞府諒解。」(108他870卷13第105頁背面),E○○復 於106年6月26日再函宜蘭縣政府稱:「本人於102年間同意順 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經順益公司102年提出 申請,其間展轉歷經多時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103年1 月23日回復,容許使用後,誤認已核准使用,才進行填土整地 以備後續建置工作,並非故意違反行政法行為…本宗土地由本 人申請停車場事宜案,一切行為與共有人無關」等語(108他8 70卷13第107頁),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5年2月2日以翔 縣府字第00000-00號函稱:因誤以監理站文號;北監宜三字第 1031000281號已獲核准設立即先行填土,當時填方碎石級配乃 由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特此證明等語(108他870卷13 第84頁),可徵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日(即宜蘭監理站 前開函覆後)迄104年5月間,確有再為違法填置土石之行為, 宜蘭縣政府即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號函行 為人E○○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蘭縣 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准始 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 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 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月21 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擅 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即 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期 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知 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10 頁)。 ⑸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後,並未於 指定之期限前(即105年5月15日)改善完成,有下開函文為證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5年3月23日以宜稅羅字 第1050182662號函通知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稱前開土地若於 期限內改善完成,應提出主管機關複勘確認已於期限內改善完 成之證明文件,以申請釐正管制資料,未依期限改正完成或雖 已於期限內改善而再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於再移轉 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1810卷2第50頁);復於105年7月 22日以宜稅土字第1050131936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函詢前開經列 管之土地是否如期改善(111偵1810卷2第51頁),經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覆稱:「未通 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108他870卷13第116頁);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再於106年2月8日以宜稅羅字第106 0180468號函詢:因1558地號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乙案, 為課徵地價稅業務需要,請惠予核示該筆土地是否已完成改正 ,俾憑辦理後續課稅事宜等語(108他870卷13第117頁),經 宜蘭縣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稱 :「於106年2月14日(已逾指定應改善之期限105年5月15日) 現場勘查,現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該行為人提供原所填 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 108他870卷13第119頁)。 ⑹又1558地號土地經順益汽車公司申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案,經 宜蘭縣政府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函稱: 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 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 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繳交農 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8他870 卷13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前開回饋金之繳交期限嗣經羅劉 淑惠代表順益汽車公司於115年6月13日以翔縣府字第000000-0 0號函文申請展延2個月(108他870卷13第115頁),而經宜蘭 縣政府於105年7月4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104213號函同意回饋 金繳交期限展延2個月(即至105年7月16日)(108他870卷13 第115頁背面)。嗣順益汽車公司仍未依限繳交回饋金,此有 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會辦意見 載明(108他870卷13第120頁),土地所有人之一D○○復於106 年2月6日以1558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申請改課田賦稅(108 他870卷13第124頁背面),從而,前開宜蘭縣政府核准1558地 號土地為停車場使用之函文,因順益汽車公司未繳交回饋金而 未生效力。 ⑺1558地號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及持用以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經過:地主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 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以357萬7,104元之金額出售予共 有人林秀愷時,納稅義務人鍾宜潔本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 地增值稅,戌○○為求以「該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 由,依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課徵此項土地增值稅, 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作為向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 111偵891卷1第136頁)。羅東鎮公所收案後,因原承辦人呂姿 儀請假,而由被告A○○代理負責辦理,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 、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勘查,並於勘查時拍攝現場相片(1 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復 依其職務製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在前開勘 查紀錄表上為「尚符」之記載(111偵891卷1第138頁),再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 ,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111偵891卷1 第137頁),經被告C○○於107年10月11日決行批示後,於107年 10月1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函核發其內附註欄登載「 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 供之列管資料註記)」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予申請人D○○(1 11偵891卷1第139頁),戌○○並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分局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 ⒊而查: ⑴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防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 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 日迄104年5月間,有違法填置土石之情事,嗣經宜蘭縣政府裁 罰並指定期限(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乙節,已如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 ;又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558地號土 地申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經建築師及宜蘭縣政府告知可變更 後,伊就開始找人在該筆土地上整地、鋪柏油渣,但後來建築 師告知要繳交回饋金約1、200萬元,伊股東覺得不划算,故決 定不變更了,但因為要做農業使用,所以伊就找人挖了一些洞 種植芭樂樹,其餘的柏油渣還留在土地上,沒有全部運出去, 只有運出一點點…決定不再申請停車場時,該土地有挖一些洞 種植芭樂樹,但挖洞以外的其他地方,仍留有柏油級配,到目 前的情形仍是這樣等語(108他870卷8第176頁背面至177頁) ;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 做停車場使用,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 石填上去後沒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 要做停車場使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 (本院矚訴卷16第217、223頁),堪認1558地號土地現仍有前 經堆置、而與農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無訛;參以戌○○ 為求減免土地增值稅,而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 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被告A○○先後於1 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前往現場勘查,並拍攝現場相片(11 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而觀 之被告A○○所拍攝之前開相片,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 現場遺留大片砂石,即顯示前開土地客觀上確實相當可疑存有 「妨礙耕作之砂石、柏油」,而應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而被告A○○既係親自至現場履勘,履勘之目的復為確認是否符 合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規定,則對此節應知悉甚詳並翔實認 定,然其竟無視前開情狀,而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內 容,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 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 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 合」,堪認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前開文書,確有登載不實之主 觀犯意。 ⑵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 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 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 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同定有明文。稽此,農 業用地於移轉與自然人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需該農 業用地確實供作農業使用外,倘該農業用地曾經有關機關查獲 未作農業使用,尚需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且 無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而本案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 農地農用證明係為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業經申請書載 明(見111偵891卷1第136頁),又本案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附註欄二亦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需確認勾選,而此 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事項即 應確實查核並如實登載;再1558地號土地前曾經有關機關查獲 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乙節,業經前述認 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且被告A○○前往現場履 勘時,依現場佈滿土石之情況,客觀上必將會促使其高度懷疑 此筆農地過去有無作農業使用、是否曾經列管之情事,而應特 別注意審核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然被告A○○ 就其職務上製作之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上附註欄 二「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係勾選「無」,核與事實不符 ,即堪認有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至被告A○○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遭列管之公 文經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存後未會辦經建課,故伊就此並不知 悉,且伊經登入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未見該土地遭列管之 資料,因而伊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書附註欄二登載「前開農業用 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 項之情事」,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農 地農用證明書附註欄二應勾選「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 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 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 內容,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要件,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 事項即應確實查核而為如實登載,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宜蘭縣 羅東鎮鎮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21日宜蘭縣政 府裁罰之行政處分書當時係由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受,工務課 課員收受後擬辦「本案陳閱後存查」,並無會辦經建課,經建 課就此即無法知悉…本案1558地號土地在保護區內,該土地遭 列管之資料在財稅局看得到,但在農地登錄系統則查核不到等 語(本院矚訴卷15第120至122頁),同案被告C○○於111年1月1 4日偵訊時亦供稱: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承辦人應去查核經建課專案列管 之案件等語(10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被告A○○於111年1 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復供承:農地農用證明書附註内容有關「 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 3項或第4項之情事」,此附註部分代表曾經有被裁罰未做農業 使用則移轉就是要課稅…伊不知道這塊土地(即1558地號土地 )有被列管裁罰,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時,伊都是看前面承 辦人大部分都勾無,所以伊就勾無,伊根本沒有去看附註下面 的欄位,伊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 之情事,伊沒有使用任何方法確認1558地號土地有遭列管或裁 罰之情事,伊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沒有農發 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等語(118他870卷8第158頁、第159頁 背面至第160頁)。則被告A○○既知悉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係為供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而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3項之情事復攸關得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經建課之內 部系統既無法知悉農地是否曾經列管,則被告A○○自應以他法 (例如:就此事項會辦工務課,或委請工務課登入相關系統確 認)查核確認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 ,詎被告A○○於前述客觀上應促使其高度懷疑此筆農地過去有 未作農業使用而經列管之情事下,仍完全未予確認、查證,即 逕予登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其 主觀上應確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⑷況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復明確供稱:伊跟A○○討論這 個案子的時候,A○○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 在文件上勾怎樣,伊就跟著勾,伊是跟著A○○說符合,伊就符 合,假使該案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即不會核發農 地農用證明)…當時A○○拿著D○○的羅東鎮公正段 1558地號農地 農用證明書的申請書,跟伊說「這個案件上面在關心要趕快安 排實地勘查」,後來勘查完之後,伊就在審核的時候因為知道 是上面關心的案子,所以就跟著A○○寫審查結果等語(108他87 0卷8第127頁);而依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至 現場拍攝之相片所示(1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 卷1第138頁背面),現場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現場遺 留大片砂石,則縱被告C○○僅以書面審核,亦可清楚知悉1558 地號土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卻因被告 A○○告知此案有上面關心,即無視被告A○○於農地農用證明書審 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 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係與實情不符,屬 虛偽登載,而逕於首長欄簽名代為決行,堪認被告C○○與被告A ○○2人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至1558地號土地嗣於106年2月6日經土地所有人D○○以該土地已 恢復農業使用為由,申請改課田賦稅(108他870卷13第124頁 背面),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2月8日以 宜稅羅字第1060180468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詢問該土地之 使用之前違反都市計劃法乙案是否已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 第82頁),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會辦農業處,農業處認定:現 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行為人提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 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見108他870卷13第83 頁背面農業處便箋),建設處即依農業處前開意見,於106年3 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羅東分局(108他870卷13第83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 東分局遂於106年3月2日以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覆申請 人D○○稱:旨揭土地經派員現場勘查,面積2,169平方公尺改善 供農業使用,准予自106年起恢復按田賦課徵(108他870卷13 第125頁)。然依前開農業處便箋所載,僅係認定1558地號土 地現況(即106年2月當時)已補植果樹苗,而就現場是否有與 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未予認定,且因行為人未提 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故並未認定已完 成改正(即未認定已將砂石移出而回復原狀);又證人即前開 農業處便箋之簽擬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年2月 14日我有至1558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現況是有種植果樹…現場 有無堆置土方不是農業處看的,這部分認定的權責在建設處, 農業處是認定是否有農用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66至68頁), 即證人乙○○亦僅認定當時現況是有種植果樹,至於現場是否有 堆置土方及土方是否已移除而回復原狀,則均未予認定;再觀 之證人乙○○於106年2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相片(111 偵1810卷2第121頁背面),明顯可見現場有大片面積之土地上 僅有砂石,並無種植果樹,甚至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支架,自 堪認定1558地號土地當時顯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 石,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3月2日依農業 處前揭「現場已補植果樹苗」之意見,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C○ ○、A○○2人之認定。 ⑹末查,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申請書」上明確載明:「本人為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並得做為免徵贈與稅使用,在下列 土地上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惠予核發證明書 一份」(108偵891卷1第136頁),而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 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載明 :「本證明書之用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並得作為免徵贈與稅使用」(108偵891卷1第139頁背面 ),即被告C○○、A○○2人就所核發之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係為 供作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應明確知悉;而被告A○○身為該 申請案之承辦人、被告C○○則為被告A○○之主管,就該申請案有 監督之責,被告C○○、A○○2人復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上有與農 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情事(即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認定,即應不 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仍違法核發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使 戌○○得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嗣確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 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 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 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則被告C○○、A○○2人 此舉,係為圖1558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之不法利益,並確使納 稅義務人因而獲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利益,亦 堪予認定。 ⒋綜上,被告C○○、A○○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所為前開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當時係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對於本案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事 務有監督之職責,並批核承辦人亥○○所擬具核准本案98地號土 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之函稿,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圖 利犯行,辯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前並 無事務所人員來跟伊討論公文要怎麼寫,伊看到公文就是同仁 呈核上來之後是要許可延長使用,來文有說明要做部分辦公使 用,文件也有附上建築師跟結構技師的結構安全證明,伊就沒 有想太多就繼續蓋章呈核上去,又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 法係由建築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 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 ,經課處罰緩後,仍得補辦手續,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 延長使用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精神 ,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建築 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地號 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室使 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使用 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 ⒉先以認定部分: ⑴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 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 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乙情 ,業經證人D○○、戌○○證述(108他870卷15第169、212頁),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稽(111偵1810卷5第7 0頁)。 ⑵前揭98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 時建造執照申請書、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 府建設處提出臨時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 後,於107年8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 經搭建完畢,復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 應於使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乙節,則有臨時建照執照 申請書2紙(111偵1810卷5第68至69頁)、陳月女及寅○○簽立 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7頁及背面)、宜蘭縣政府核准搭 建及核准使用函(111偵1810卷5第63頁、第24頁背面)各1件 存卷可參。 ⑶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核准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屆滿後,辰○○ 建築師交辦該事務所員工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 「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 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 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 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 於展延。」之函文,並於107年12月4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 政府建設處收文,玄○○再於翌(5)日提出辰○○建築師及馬宏 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送至建設處交予建設處 承辦人亥○○,亥○○嗣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 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批 准核發後,於107年12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 文予陳月女,表示宜蘭縣政府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期限至108年3月4日等情,亦有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所 發之函文1紙(108偵1810卷5第31頁)、結構安全證明書2紙( 108偵1810卷5第32頁及背面)、亥○○107年12月7日擬具之函稿 (108偵1810卷5第30頁)、宜蘭縣政府前開核准展延之函文1 紙(108偵1810卷5第25頁)等附卷為憑。 ⑷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期滿,玄○○再於108年2月27日以陳 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 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 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 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 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 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 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前 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於不詳時間,經不詳之人更正為「108年1 1月24日」)。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 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 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主管於 同年月4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 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 8年11月23日等情,亦有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所發之函 文(108偵1810卷2第224頁)、亥○○108年3月1日擬具之函稿( 108偵1810卷二第224頁背面)各1件存卷可考。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 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 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 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 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 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 規定之不法利益。再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 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 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 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 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 立。而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 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 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 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條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 ,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 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而宜蘭縣建 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則為:「臨時性建築 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是倘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 滿,而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即應於期限內拆除或 強制拆除,無裁量之空間,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 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 建築物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使原始起造人仍 可繼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自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經質之被告丑○○: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性 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審查流程為 何?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供稱:須由申請人提出申 請,依照管理辦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建管課這邊檢視申請書 、該臨時性建築物原本申請使用的文件、結構技師文件、申請 展延理由的相關文件,要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並實質審查 文件内容及申請事由是否真實…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 長使用之事由為「未來仍有辦公之需求,卻未載明具體事由, 建設處會先確認該臨時性建築物原本申請的用途,目前是否仍 在做其所述之辦公使用,如果確實有,就會再延長使用許可給 申請人…延長使用事由要符合原申請使用之目的,如果延長使 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不符時,需要辦理原許可計畫之變 更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至198頁),於111年2月23 日偵訊時亦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 為一般人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 件,形式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 該申請,實質上審查,若為延長使用就會看延長使用之目的要 與當初申請目的相同等語(108他870卷13第255頁),是依被 告丑○○前揭供述,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要件為①形式 上應於原使用期限內申請、②實際上確有繼續延長使用之需求 。此與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 理辦法第8條:「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 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 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 用期限以一年為限。」之規定要件相符。 ⑵而就申請延長使用期間之規定觀之,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 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明定:「臨時性建 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 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 條則明定:「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 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 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 項規定辦理。」依前開條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若有延長使用 期限之需要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否則即 屬使用期滿,「應」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拆除者, 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即「臨時 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 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申請人之代理人 即辰○○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亦知悉此規定,此觀證人辰○○建 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依修正前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在原核准之使用期限 內提出延長使用許可之申請,如逾原核准期限提出申請,宜蘭 縣政府建設處應該會駁回…本案確實應該係伊交代玄○○以延後 拆除名義申請,因使用期限展延已經逾期,伊有去建管處溝通 ,伊於107年12月4日發文前1 、2天去找科長丑○○溝通後才會 這樣發文,伊跟丑○○說已經逾核准期限要延長使用,伊的理解 是以第9條延後拆除的方式去申請,但延後拆除需要正當理由 ,伊是去溝通延後拆除的正當理由等語(111偵891卷2第133頁 、111偵1810卷5第44頁);證人即辰○○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亦即 本件申請延長使用之承辦人玄○○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 日廉詢時亦證稱:本案依規定若要延長使用申請,必須最晚在 107年11月23日前向縣府申請,伊知道陳月女在107年12月4日 申請延長使用是逾期違法的,辰○○建築師事務所未依規定申請 ,也違反了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係伊受辰○○之指示 ,當時業主跟辰○○稱臨時性建築物要延長使用,伊去查了管理 辦法第8條規定發現超過原核准期限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我 就跟辰○○講依據法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辰○○知道依據法 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後有去跟業主說,隔了幾天後,辰○○ 稱依法令規定已經逾期了,那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改依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延後拆除等語(111偵891卷2第152至153頁 、111偵1810卷5第48頁)即明。證人亥○○於111年2月22日偵查 時則證稱: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申 請延長使用是原核准使用事由繼續使用該臨時建築物,延長使 用期間1年僅1次(舊法),但新法最多可以延至2年,延長申 請是要在核准期間内申請…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依據宜蘭縣臨 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不會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62頁背面 、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亦 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 長使用,應該是原許可使用期限到期前要提出申請延長使用, 也就是要在原許可使用期限内進行申請…申請人到期後提出展 延申請,縣府不可以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1 98頁背面),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復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 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長使用,需在原許可使 用期限内進行申請…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 建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為一般人 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件,形式 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該申請… 該辦法並無規定逾期了還可以核准申請等語(108他870卷13第 254頁背面至255頁背面)。顯見本案不論申請人、承辦人及主 管丑○○均知悉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延長使用申請之相關 規定。 ⑶再依證人辰○○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業主要求延長 使用,伊和玄○○共同發現延長使用申請的期限已過,當下只能 用延後拆除之方式辦理,所以伊就用延後拆除的方式,希望先 保住建築物,擬稿前伊確定有去建管處詢問、溝通,但具體跟 誰伊記憶很模糊,通常伊去縣政府如果碰到承辦當會先尊重承 辦,跟承辦先溝通,科長若在一定是跟科長一起溝通,如果伊 有出席應該會有科長見面,可能性比較高是跟丑○○去討論等語 (本院矚訴卷14第27至28、39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這案子送進來後,為了更謹慎,伊有跟直屬長官丑○○討 論申請延長使用但已超過時間的部分,後來有拿建築法來討論 ,也找一些函釋,認為雖然逾期限申請,但還是可以補申請, 所以伊等還是同意受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74至75頁),顯 見被告丑○○既明知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逾使用期限即不可再申請延長使用,而經申請人辰○○、承辦 人亥○○告知後,亦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核准使 用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延長使用之申請,程序上已不合法,應 不予准許,而「應」由使用人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 拆除者,則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 定即「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 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詎被 告丑○○與承辦人亥○○竟無視前開法令規定,於本案遲誤延長使 用之申請期限後,不為此部分之調查或令申請人敘明緣由,一 昧以其合乎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予以受理,被告丑○○顯係 就其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之不法利益,並 使他人因而獲得繼續使用收益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不法利益無 訛。 ⑷另就前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目的觀之,證人戌○ ○於111年2月23日、同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98地號土地於10 7年7月27日即用以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 其上臨時性建築物是寅○○自己蓋的…98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26 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係作為寅○○競選總部等語(108 他870卷15第212頁、111偵891卷2第215頁背面),證人D○○於1 11年2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98地號土地在107年7月間有用以 作為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其上臨時性建 築物是寅○○出資蓋的等語(108他870卷15第169至170頁),證 人辰○○建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有於107年9月 26日代理陳月女就98地號土地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臨時辦 公室及廣告招牌等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是做為寅○○臨時 競選辦公室,剛開始申請的使用期限是到選舉完即107年11月2 4日等語(111偵891卷2第132頁背面),參以辰○○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6日代理陳月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98地號土地臨 時性建築物建造執照時,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8月8日以府建 管字第1070131476號函命補正需載明臨時性建築物之完整用途 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3頁背面),辰○○建築師事務所隨 即提出以寅○○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其內明確載明:「本人寅○○ 經政黨提名參選107年第18屆縣長選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 委由申請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 建臨時性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特立此切結書。」 (111偵1810卷5第67頁),堪認本件98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間 申請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其使用目的係為供寅○○參選107年第1 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使用。 ⑸而第18屆宜蘭縣縣長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 總部之需求,證人戌○○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5日偵查時 即證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 3月4日都沒人在用,該地鐵門都關起來,是呂國華參與立委選 舉跟總統選舉才有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215頁、111偵 891卷2第216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 日止均沒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2頁),是前開臨時 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結束,原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 ,亦無繼續使用之需求;參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 107年11月24日後,除於108年1月仍有前2月的用電度數外,10 8年3月起至108年11月間幾無用電度數,且於108年3月29日已 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並拆除電錶,此有台灣電力公司 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及用電資料存卷可參(111偵891 卷2第49至50頁),亦堪認前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 以後,確無實際使用之事實。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前經人向宜 蘭縣政府檢舉稱:「宜蘭縣政府於107年10月1日府建管第0000 000000號函,同意羅東鎮東榮二段 98地號土地申請臨時建物 許可,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期滿後10日拆除完畢, 該建物做為縣長競選總部使用,是否該以身作則依規定自行拆 除,對手陣營在溪北競選總部早已拆除,想請問該建物何時拆 除,過年前若未拆除定昭告天下。」(111偵891卷1第84頁) ,經縣長室將該檢舉函交辦建設處妥處,承辦人即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技佐亥○○於108年2月18日擬簽稱:「經查陳月女君於本 縣○○鎮○○○段00地號土地領有本府107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原使用期限至107年11 月24日止(附件二),該案於107年12月4 日提出延長使用申請 ,本府107年12月12日府建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08 年3月4 日(附件三),該建築物仍在使用許可時間内,另現勘 屋主亦將附件二公文貼於門柱週知」等語,並經被告丑○○核章 (111偵891卷1第83頁),則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接獲檢舉 後,既有至現場勘查,即亦應明確知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並無 使用之事實。 ⑹參以被告丑○○於104年間擔任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時,曾辦理 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8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 (房屋銷售、展示、接待之臨時構造物)使用許可,經建設處 於同年1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1040003633號函核准該臨時性建 築物使用期限至所領103年4月16日建管建字第320號建造執照 竣工日後1年期滿(108他870卷18第13頁),之後於104年9月 間因受理民眾電話陳情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建設處於同年9月2 5日即發文予申請人,以該臨時性建築物已無實際為銷售接待 中心之必要,要求於文到15日內拆除完竣(108他870卷18第7 頁),申請人即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則於同年10月12日以登建 字第000000000000函稱「本銷售案,因受房地市場整理環境影 響,本建物一直無法順利出售,經與原屋主多次商議,現階段 採用店舖經營方式,提升建築價值,增加售出機會,故本銷售 中心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函覆建設處(108他870卷18第9頁) ,被告丑○○於同年11月3日仍以該臨時性建築物查無實際為銷 售接待中心之必要,由承辦人擬府建管字第1040171828號函回 覆申請人應於前函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108他870卷18第8頁 ),故被告丑○○對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若已悖於原申請目的, 該臨時性建築物即應拆除一情知之甚詳。而本案98地號土地上 之臨時性建築物本係供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之競選總部 使用,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總部之需求,亦 無實際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認定,被告丑○○就此亦甚為知悉 ,基於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丑○○就98地號 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申請,即應以無繼續使用之必 要而駁回申請,然被告丑○○就此職務上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 准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自核屬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利無訛。 ⒌至被告丑○○固另辯稱: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法係由建築 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未於 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經課處罰 緩後,仍得補辦手續(即申請展延),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 築物延長使用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 精神,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 室使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 使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惟查: ⑴依當時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宜蘭縣 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倘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期限屆滿,而未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且未於期限內拆除者 ,應強制拆除,已如前述認定,非如被告丑○○所辯管理辦法無 明文規定而得適用母法建築法精神之餘地;況依被告丑○○所辯 ,臨時性建築物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之案件,即由建管科看案情 來決定,通常如果國家重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 使用為原則(本院矚訴卷3第17至18頁),並舉出福清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福清營造」)、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工信公司」)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仍許可之案 例為證(本院矚訴卷3第119至130頁),然查,工信公司申請 延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因其承攬「台9 線蘇花公路谷風隧 道新建工程」所需(108他870卷13第33頁),福清營造申請延 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則係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展示工程資料 所需,設置蘇花改善計畫展示館作為臨時工務使用(108他870 卷13第35頁),因前開2工程之工期展延,致前開臨時性建築 物有延長使用之必要,而參酌前開2工程均屬重大工程,對於 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固核與被告丑○○前開所稱:考量係國家重 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乙節相符,然 本案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做為寅○○競選總部使用, 選舉完畢後已無使用之需要已如前述,即非屬被告丑○○所稱「 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之情事。 ⑵再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明白列舉臨時 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文教藝術、 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生活新知、民俗節慶、商品 販賣、競選集會等活動或房屋銷售展示、接待或工程施工所需 之工務所等,而非可以「臨時辦公室」一類而全然概括。此觀 本案申請在98地號土地建蓋臨時性建築物時,宜蘭縣政府猶命 申請人補正「填寫完整用途」之切結書(108偵1810卷5第63頁 背面),寅○○復因而出具載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委由申請 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建臨時性 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內容之切結書(108偵1810 卷5第67頁),即已明確陳報所建臨時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競 選辦事處」,則嗣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時,自當 審查是否為同一目的繼續使用;此亦可自前開工信公司、福清 營造申請臨時性建築物時延長使用時,宜蘭縣政府均函請補正 相關資料,說明工程展延之實質理由(108他870卷13第32、34 頁),前開函文均係經被告丑○○所決行,可徵被告丑○○受理臨 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審核程序,必欲申請人釋明展延之實質 理由,並非一經申請,即不問展延之目的或理由,即逕予准許 。是被告丑○○辯稱參照建築法之精神,本件雖逾期申請,然本 案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 ,所以得予准許云云,洵不足採。 ⒍至起訴書固載被告丑○○前揭違法核准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 物延長使用期限之行為,係使實際搭建該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 寅○○、B○○2人因而獲得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 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臨時 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核准延長 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時間延後 ,即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又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 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無搭建109年總統、立委選舉競選總 部之義務,則縱被告丑○○前開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之行為,致免予重新搭建競選總部,亦難認係圖寅○○之不法利 益;況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建築物免遭拆除,得 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所圖之利益應係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 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已如前述說明(見本 判決第40至41頁⒊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前揭犯行係 使他人獲得「免予拆除」及「免予重新搭建」之利益,顯然有 誤,然此仍無礙被告丑○○前揭對於所監督事務之違法行為,有 因而使他人獲得利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 ⒈關於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寅○○辯稱:戌○○沒有來拜託伊,伊跟戌○○沒有交情, 只知道戌○○是商業會的理事長,伊沒有自己打電話給任何人指 示,檢廉因為一通不實之通訊監譯的電話,冤枉了伊這些優秀 的公務員,農用證明二層決行即可,不用來找伊,伊很認真、 努力的推動縣政等語。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 : ①被告寅○○對於同案被告壬○○、F○○、G○○、申○○、庚○○等人研議 土地增值稅之過程並不知情。 ②被告壬○○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廉機關之錯誤誘導及 不正詢問。 ③教導戌○○製作不實土石流向證明書者,為同案被告壬○○個人之 行為,被告寅○○並不知情,亦無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⑵訊據被告卯○○辯稱:戌○○跟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情,伊沒有必 要因為辛○○的一通電話,去幫戌○○免除土地增值稅,伊未曾請 壬○○幫忙戌○○免除土地增值稅案通過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卯○○辯護稱: ①被告卯○○與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之通聯前,客觀上公務 體系已啟動民眾戌○○陳情之釐清,且通聯內容辛○○是抱怨被告 壬○○卸責態度,而非要求對戌○○個案如何,被告卯○○不會也不 用介入個案處理。 ②1558地號土地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改善於102年3 月21日前,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 行政處分書裁罰公文,該處分逾3年裁罰權全部無效。縱非全 部無效,罰鍰6萬元補正先行違規填土後改正(102年5月16日 函),而得交通科許可處分(105年5月16日函),足證本無可 改正事實,繳納罰鍰後補正程序瑕疵亦無違規乙情,處分函從 事實理由均有誤,為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附款(一)應停止違 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及文末依相關 法令追蹤列管,為不存在之事實,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亦為重大明顯之瑕疵,此部分行政處分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而無效,故列管處分無效,被告戌○○是否應補繳增 值稅容有疑義。 ③依被告壬○○與陳正勳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通聯之完整 譯文,被告戌○○始終對所有公務員均稱已改正完成,並無將偽 造土石流向證明書乙事告知任何人,被告壬○○處理被告戌○○陳 情過程與處置並無違法認識與行為,而被告壬○○亦不曾將此通 電話內容告知何人,益證相關被告無人知悉渠等聯絡此事,遑 不論被告壬○○並無違法,縱有錯誤其他被告亦無人知悉,遑論 被告與縣長寅○○違法指示之理? ④被告庚○○並未參與108年8月13日會議,而是去現場確認該地有 做農業使用,另108年9月5日建設處短暫會面亦無庚○○,然本 件為農地申請完成改正,依職掌需去現場會勘者為農業處,且 建設處向來涉及農地均以農業處為認定,故不論被告戌○○取得 被告庚○○電話是自行查詢或跟被告壬○○索要,被告戌○○打電話 給農業處承辦科長尋求協助,應不違常情,亦難以此認定有違 法之嫌。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 告庚○○,係要送件詢問送件日期,再將手邊已撰妥之證明書, 向被告庚○○詢問是否妥適,被告庚○○配合說三次「嘿」,而對 日期說「要寫以前」,然就105年3月21日裁罰公文相關公務員 均知,被告戌○○均稱當時已改正完成,則日期是以前亦無違事 實,自不能以此認定有違法認識。 ⑤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製作者為被告戌○○,被告戌○○稱內容不實 處不曾告知任何人,被告巳○○為證明書提供者,亦與其他被告 毫無聯繫,則被告寅○○、卯○○、壬○○、F○○、庚○○、G○○、D○○ 不可能知悉或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⑥1558地號土地105年3月21日之列管無效,縱以其形式效力,然 該地於105年11月農地農用無疑,據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規定 ,課田賦者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或抽查現勘,方能列管,然被 告戌○○於106年2月6日主動聲請改課田賦,亦應會同地主與各 單位現場履勘以決定是否繼續列管?捨此未為,卻仍僅責由農 業處乙○○於106年2月15日現勘雖認定農用卻錯誤建議應提出土 石流向證明書,3月1日建設處函採此錯誤建議亦未通知地主, 但106年3月2日地主係收受稅務局函認「農地農用、改正完成 、恢復田賦」,則按上規定,亦應視為該地已無列管為是,被 告戌○○亦無從知悉該地仍持續列管,故後續108年9月25日向羅 東鎮公所申請農證,10月11日取得,對地主與公所均無違誤、 違法。 ⑦被告戌○○從未告訴被告卯○○有關本案土地增值稅乙事,且被告 卯○○根本不知有此土方運回證明書,亦不知被告戌○○於108年9 月9日送件事,相關公務員除被告壬○○偵查中不實指述外,無 一人提及被告卯○○,被告卯○○不可能以此法讓被告戌○○得以繼 續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⑶訊據被告壬○○辯稱:接到縣長指示的選民服務案件,宜蘭縣政 府的下屬本來就要去研究、了解到底民眾的陳情在哪裡,本案 行政處分書是建設處做的,伊當然了解是怎樣的一個無效的行 政處分,只是在行政機關要做一個行政處分無效的部分,可能 會涉及之前很多同仁已經離職、已經轉調單位,還有所謂行政 責任的問題,加上被告戌○○一直強調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早 就已經清除,伊才請被告戌○○提出土方流向證明,伊承認此部 分伊便宜行事,但伊沒有做違法的事,108年9月3日伊打電話 給被告戌○○的主要是再三確認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是否有清 走,被告戌○○均答有清走,所以伊才會請被告戌○○提出當時之 土方流向證明,伊於111年1月13日在廉政署受詢問時,廉政官 出示108年8月19日也就是被告寅○○持秘書打電話給伊的這通通 聯,廉政署一直把譯文中「理事長」的部分強調係「戌○○」, 才造成伊後續之供詞受到廉政署不當的引導,伊在羈押期間手 頭也沒有資料,所以才做出這些受引導的供詞等語。被告壬○○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 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系爭行政處分所載「列管」係不 合法之列管。既無合法列管之事實存在,則公務員何來違背職 務解除列管。 ②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係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所得之合法利益,並 非不法利益。 ③1558地號土地移轉時受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係因移轉 時該地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與該地是否遭列 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遭列管,只要移轉時能證明該農地已 於期限內改正,且係作農用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④有無提供土石方來源證明與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間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存在。 ⑤被告壬○○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且未因1558地 號土地解除列管而獲得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⑷訊據被告申○○辯稱:伊無印象有開過解列會議,但因廉政官一 直提示被告庚○○跟壬○○都認為是有會議,所以伊才自白說有開 過這個解列會議,本案伊將之當作一般案件在做,都沒有任何 想要去做違法的事情,伊有請庚○○去1558地號土地現場查看並 拍攝相片,依相片所示1558地號土地當時確實有做農業使用等 語,被告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申○○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處分書 限期命1558地號土地之地主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並予 以列管,為具有重大瑕疵且無效之行政處分。 ②1558地號土地經農業處科員癸○○及科長庚○○前往現場會勘時, 確認土地確實為農用,被告庚○○並如實告知被告申○○,被告申 ○○於9月16日會辦單上用印,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 ③被告申○○自始至終從不知1558地號土地地主所提出之土方運出 合理證明係偽造,且主觀上認定1558地號土地本已作為農業使 用,僅係因地主未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而被列管,地主嗣後 既已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解 除列管,而於簽呈上用印,並無任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 觀犯意。   ⑸訊據被告庚○○辯稱:108年8月13日那天,申○○處長請伊去現場 查看,伊同仁乙○○於106年也有去現場看,106年3月2日縣政府 的財稅局也有派人去現勘,107年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 明時也有現勘,都認定符合農地農用,伊及各單位多位同仁均 係依農委會之標準判斷有農地農用,沒有錯誤等語,被告庚○○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500045205號函,認定155 8地號土地應移出土石之要求,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建設處自無從予 以列管。 ②依被告戌○○、乙○○及癸○○之證述及106年3月2日宜蘭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羅東分局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可知1558地號土 地上之土石早已移除,並確實有符合農地農用。 ③本件宜蘭縣政府財稅局免徵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土地增值稅 ,乃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釐清後由財稅局權責核處,與被告庚 ○○認該土地是否農地農用乙節無涉,自不能僅因宜蘭縣政府財 稅局作為免徵處分,據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④被告庚○○並無參與起訴書所載「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 會議,邀集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處長申○○及建設處都 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之會商」。 ⑤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間,確實早已種植果樹而恢復農用, 被告庚○○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 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乙節。 ⑥依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分層負責表,被告庚○○僅負責審核108年9 月16日會辦單,嗣後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 151518號函,亦未經被告庚○○核章,自不能僅因108年9月16日 會辦單載有「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逕認係被告庚○○所指示 認定。 ⑦本件土地增值稅尚未逾越核課期間,且原免徵處分所據事實證 據存有瑕疵,宜蘭縣政府仍可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課徵土地增 值稅,本件即無使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獲取任何不正利益, 自不得以違背法令圖利罪相繩。 ⑧依據被告申○○所述可知被告庚○○沒有參加108年8月13日的會議 ,而是在108年8月13日當天有前往現場去拍攝照片,拍完照片 之後,1558地號土地的現場狀況其實是已經種滿果樹,而一直 從8月13日到9月16日之間沒有再有任何的會議討論,甚至對於 承辦人員癸○○有其他的指示,9月16日會辦單上面擬的內容是 由癸○○呈上來的,以上都可以證明被告庚○○所述為真。 ⑨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庚○○,但在這通電 話之前被告戌○○沒有看過被告庚○○,電話是被告壬○○給的,被 告戌○○只是要詢問關於送件日期,被告庚○○並無指示如何偽造 證明書之情況,又被告戌○○在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前,證明書 、申請書都已經打好,只是照著內容來念給被告庚○○聽,被告 庚○○當時因為人在外面,所以只是「嘿」、「齁」等這樣簡單 的回應,起訴書認定是由被告庚○○指示被告戌○○填寫日期,顯 然錯誤。 ⑹訊據被告F○○辯稱:伊係於108年8月13日上午縣務會議結束以後 ,在建設處長辦公室參加三個局處長的會議,伊只有參加該次 會議,伊無參與討論1558地號土地如何解列,也不知道土方流 向證明是偽造的等語,被告F○○之辯護人則為被告F○○辯護稱: ①被告F○○僅有108年8月13日近11時許,唯一一次與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同仁即羅東分局主任甲○○、承辦股股長己○○及承辦人 未○○在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與壬○○、申○○及地主戌○○ 、D○○等人會議(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承辦人地○○未到 場),該次會議僅有兩結論:①壬○○認知到系爭1558地號土地 解除列管與否之權責在於建設處、②建設處要回去調資料並跟 同仁交換意見,釐清系爭1558地號土地,有無依法於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認定恢復作農業使用,該次會議中根本沒有G○○當 場取出先前列管案卷之情境,也沒有免除地主土地增值稅之結 論。 ②壬○○訂108年9月5日14時至15時召開系爭1558地號土地之認定會 議,但被告F○○根本沒有參與該次會議。 ③起訴書所載「壬○○接獲寅○○、卯○○上揭務使戌○○維持免繳土地 增值稅之指示後,乃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會議,邀集 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長申○○、農業處農務科科長庚○○ 及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同會商, 參與之人均明知本件係縣長寅○○交辦案件,G○○當場取出先前 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仍 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壬○○、F○○、申○○、庚○○、G○○ 5人均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 (起訴書第13頁第15至24行)之五人共謀圖利會議,係不存在 之虛構會議。 ④證人地○○係在108年8月20日跟22日去調閱列印1558地號土地之 相關文件,約一周後才整理大事紀,故在108年8月底之前根本 不會有裁罰案件資料存在,起訴書記載108年8月間某日,壬○○ 、F○○、申○○、庚○○及G○○五人共謀圖利會議,當場G○○拿出案 卷資料,在場5人翻閱後都知道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且 沒有回復原狀的事實,完全虛構不存在的會議。 ⑺訊據被告G○○辯稱:伊並沒有參加起訴書所說的多人會議,也沒 有帶著卷宗去參加的情事,1558地號土地簽呈的部分伊並沒有 受到任何人的交代,由承辦人簽呈上來之後一切依法來處理等 語,被告G○○之辯護人則為被告G○○辯護稱: ①依證人甲○○、未○○、己○○所述,除108年8月13日會議之外,並 無其他再就1558地號土地是否補課土地增值稅事件,與被告F○ ○一同到往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被告壬○○辦公室開會之情形,而1 08年8月13日被告G○○則因他會議而未參與該日討論,是被告G○ ○顯無何參與7人會議之情。 ②依證人地○○之證述,被告G○○僅曾向其借閱1558地號土地辦理過 程(即所稱之大事紀),然並未曾借出完整卷宗與被告G○○, 自無「G○○當場取出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 地現場勘查照片,仍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之情。 ③本件後段係因涉及農業用地違規填土之裁處,被告G○○所處建設 處都巿計畫科雖為列管單位,惟其列管及是否解除列管之處分 仍須基於農業處之專業認定及意見,幾無何裁量空間,故被告 簽擬解除列管,亦僅為原即應為之正常程序作為,無何違法之 故意與行為。 ④由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行政處分書就未依105年5月15日期 限改正之法律效果係按次連續處罰,及參酌都巿計畫法第79條 之規定目的實在停止違規使用並使土地回復原狀等節,則受處 分人縱逾105年5月15日後始完成改善,仍應認定已完成改善並 予解除列管。 ⑤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疑非合法,基於該行政處分書所為列管不 應存在,故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之交易僅須確實農地農用,原 即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應有因列管而有無補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起訴書所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疑有不存在之 情。 ⑻訊據被告戌○○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他部分則 否認犯罪並辯稱: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於102年間即已移除 ,當那時伊不曉得要土方移除證明,後來因為縣政府通知伊說 要開具一張105年農業土方移除證明,伊才去拜託巳○○開立等 語,被告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 ①依被告戌○○在廉政署、檢察官的供述,及其與壬○○之通聯內容 可知,被告戌○○確係在被動的情形下,依壬○○的告知提出解除 列管之文件(即土方流向證明),並信賴壬○○係依法辦理解除 列管,被告戌○○確無「明知違背法令、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直接故意 。 ②查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戌○○之配偶 鍾宜潔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土地之現 況,已係農地農用之狀態,被告戌○○於主觀上認知該土地係農 地農用,且該土地買賣係移轉予自然人,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因而就被告戌○○在主觀上的認知,既認為1558地 號土地確係農地農用,則此一農地的交易,根本無須課徵土地 增值稅。 ③被告戌○○配偶鍾宜潔名下的15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 間欲移轉予他人時,被告戌○○根本不知有所謂1558地號土地因 先前堆置土石遭列管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更 何況1558地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通知地主D○ ○等人恢復原狀後,依卷附的相關公文、簽呈、申請文件、陳 報文件等互參以觀,起訴書所指的「列管」,根本係「無效」 或「不存在」的「列管」。 ④被告戌○○前往宜蘭縣政府找縣長寅○○之目的,係為瞭解何以155 8地號土地於交易時,業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然其後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卻又要求課徵土地 增值稅,其緣由究係如何?被告並未向求縣長寅○○提出要求協 助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 ⑤宜蘭縣政府相關人員因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一案,雖於108年8 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討論,被告戌○○雖曾在場,惟被告 戌○○在場時只是表示1558地號土地已農地農用,並未具體要求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當日討論結果,亦未有任何結論。 ⑥其後被告戌○○於108年9月5日雖曾再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室,惟 該次在場之人亦未曾討論有關1558地號土地是否可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被告戌○○當日係應壬○○之邀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 室,且被告戌○○於當日亦只是告知即將送件審查之情。 ⑦由於行政處分前並無該行政處分所指之違規狀態存在,則1558 地號土地地主自無從依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 行政處分書之要求而為改善,故前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的行政 處分,則基於此一無效行政處分之「列管」更屬無效。   ⑼訊據被告D○○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D○○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D○○辯護稱: ①被告D○○年邁且失智多年,歷次廉詢、偵訊及貴院庭訊所為供述 或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值得斟酌。 ②被告D○○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動機。 ③被告D○○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違法情事,毫不知情,亦 無共謀任何犯罪必要。 ④1558地號土地固係被告D○○、林長庚、藍換長、戌○○等4人合夥 購買,並約定土地賣給股東以外之第三人時,按股份比例分派 紅利及分攤義務。至於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形,因非 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買賣價金歸出賣持份之股東自行 取得享有,因此所生義務亦應由進行交易之股東自行負擔,而 與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涉。 ⑤被告戌○○欲將其對於1558地號土地持份出賣予林長庚,進而由 被告戌○○將其登記於其配偶鍾宜潔名下之1558地號土地持份移 轉登記予林長庚之子林秀愷,屬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 形,非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因而取得買賣價金利益或 發生稅捐等義務,均與被告D○○及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關。倘 因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致生稅捐等不利益負擔,亦應由進 行買賣交易之股東負最終責任。故而,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 ,於移轉登記當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能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嗣後應否追徵土地增值稅、能否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對於 被告D○○及其餘股東而言,難謂有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 ⑥被告戌○○去找被告壬○○等人,因而請被告巳○○開立土方去向證 明書、請被告D○○出具兒子E○○名義之申請書,進而向宜蘭縣政 府遞交申請書及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主要目的在於是否可因 此維持免徵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惟是否維持免徵該筆土地增 值稅,與被告D○○無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被告戌○○與被告壬○ ○等人間之聯絡相關内容情事、土方去向證明書所載内容是否 真實,均與被告D○○無關,被告D○○亦不知悉實情如何,被告D○ ○何須為事不關己之事,而與他人共謀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乎? 被告D○○只係單純依被告戌○○所請,因而同意申請書以兒子E○○ 名義署名,但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法情事,毫不知情 ,亦無共謀犯罪必要。  ⑽訊據被告巳○○坦承犯行,對於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巳○○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事實,及其所應適用法條 刑法第215、216條沒有意見,被告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巳○○ 辯護稱: ①巳○○非與寅○○、卯○○、壬○○、申○○、F○○、庚○○、龍飛池、戌○○ 、D○○9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用印 於土方流向證明書,雖然基於共犯理論或許會認為被告巳○○應 該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但是巳○○參與 的情節依照卷內證據以及戌○○所述,巳○○就本案其他的細節、 多少人參與、參與是為了什麼事、關涉到什麼情節,被告巳○○ 完全不知悉,因此縱使依照共同正犯的理論可以認為他應該負 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215、216條共同正犯責任,但被告巳○○絕 對不是因為與寅○○等9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才予以用印,情 節與起訴書所載有別。 ②本案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係被告戌○○依其所需內容製作後,再 交予被告巳○○用印,被告巳○○不知其用途,全然不知該證明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有何關涉;被告巳○○ 所知僅用印證明被告戌○○將土方載運至兆峰公司乙節,不知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有所關涉之任 何事項,更不知被告戌○○及其他被告所為或其等意欲何事,被 告巳○○所達犯罪之目的僅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爾,與 其他被告所欲達犯罪目的大不相同。    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人未○ ○因認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經裁罰列管而未改善,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1 07年10月11日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所載內容有出 入,而於10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函請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 羅東鎮公所核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係有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 增值稅等事實,業經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108他870卷8第7 2至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1 11偵1810卷2第55頁);嗣被告戌○○有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 ,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 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書,前開證明書並經兆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巳○○於其上用印,而於108年9月 9日以E○○名義檢附前開證明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認定1558地號 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等事實,則據被告戌 ○○、巳○○所供承,並有E○○名義於108年9月9日提出之申請書、 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存卷為憑(108他87 0卷8第8、9頁);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收受前開E○○名義出具 之申請書後,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 經主管即被告G○○、壬○○核章後,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農業 處承辦人癸○○則擬妥內容為「為本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都 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 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 農業使用」之會辦單,由農業處主管即被告庚○○、申○○核章後 出具,建設處承辦人地○○再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 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 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 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 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經被 告G○○、壬○○逐一簽核後,宜蘭縣政府即於108年10月8日以府 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 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已農業 使用,即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善完成 乙節,則有建設處提出予農業處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19 頁背面)、農業處出具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74頁)、地 ○○於108年9月19日所擬之簽呈(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及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111偵1 810卷2第75頁)各1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 ⒊又1558地號土地前於104年間,因擅自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 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即105年5月15日)回復原狀,迄 今仍未將土石移出乙情,即1558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並無 於105年5月間運回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經前述認 定(見本判決第29至30頁⑸之說明),而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其內所載「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 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 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為虛偽不實乙節, 則為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被告巳○○並對起 訴書所載其與被告戌○○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 諱,核被告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而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 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1日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並非違法、 無效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①1558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間違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乙情,於1 02年間已改正完成,固如本判決第27頁⑵之論述認定;然嗣於1 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5月間,前開土地因欲申請做停車場使 用,而再有違法填置土石,亦經本判決第28至29頁⑷之論述認 定,則宜蘭縣政府先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 號函行為人E○○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 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 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 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 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 ○擅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 即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 期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 知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 10頁)所為之行政處分程序即難認有何無效或違法之處。 ②至於1558地號土地前經申請做為停車場使用,嗣經宜蘭監理站 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 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 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8頁),而准許申請 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 理;宜蘭縣政府另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 函稱: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使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 配利用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 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 8他870卷13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嗣申請人未依相關規定 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擅於前揭土地違法填置砂石,固經 林義翔建築師於105年2月2日函宜蘭縣政府表明係因誤以為已 獲核准設立即先填土,並檢附土方來源證明(見本院矚訴卷7 第697頁),而經建設處交通科以105年2月19日府建交字第105 0022354號函回覆有關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所檢附之1558地號 土地土方來源證明,同意備查,然此係針對前開土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之運入土石來源為同意,尚無礙前開土地於未依相關規 定辦理變更前,仍須依法使用(即不得堆置土石而未做農業使 用)之認定,此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 0107104號函行為人E○○之函文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 護區,應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規定申請核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 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 面),及宜蘭縣政府於105年2月19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22354 號函文載明:「說明二、有關貴所檢附土方來源證明,經查該 公司係為登記合法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同意備查;惟前揭未經 審核即擅自填土1節,違規事實明確,仍應相關法令查處法罰 。」(本院矚訴卷7第699頁)即明;倘前開土地嗣確依法容許 做為停車場使用,已非屬「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前開土地 移轉於自然人時,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1558地號土地固經核准容許做 為停車場使用,然嗣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 未曾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見本判決第30頁⑹之論述)則宜蘭縣 政府於105年3月21日所為裁罰並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 ,並無違法或矛盾之處,被告壬○○、申○○、卯○○等人之辯護人 以前開土地所填置之土石方業經建設處交通科同意備查而容許 做為停車場使用,即無再要求地主就前開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之 理,故前開行政處分為有瑕疵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 解,不足為採。 ⑵被告寅○○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有受請託並交辦 被告壬○○處理:被告戌○○於獲知財政稅務局就1558地號土地前 經裁罰列管,而未於期限內改正,因認於107年10月3日移轉土 地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有疑,而就當時羅東鎮公所核發農 地農用證明時,1558地號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情事追查時,為續予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於108年8月間 至宜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請託寅○○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戌○○ 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就到縣政府拜託縣長寅○○,看 怎麼處理這個事情,寅○○當場有打電話跟對方說瞭解一下,打 完電話後寅○○就叫伊去找建設處的處長還是副處長,還是代理 處長壬○○,我過幾天才又到縣政府找壬○○等語(108他870卷8 第209頁),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找縣政府寅○○ 問這怎麼解決,寅○○叫伊找壬○○研究看看怎麼解除列管…當時 伊記得伊是去找寅○○,寅○○打電話給壬○○,但是壬○○不在,寅 ○○叫伊之後去找壬○○,伊過好幾天去找壬○○請教這件事等語( 108他870卷15第210、2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先找 縣長,縣長叫伊去找壬○○了解,當天伊下去建設處找壬○○,壬 ○○不在,可能過了1、2 天伊就去找壬○○了等語(本院矚訴卷1 6第122至123頁),核被告戌○○就本案至縣政府請託被告寅○○ 之經過(即先找寅○○,寅○○請戌○○去找壬○○處理,當日壬○○不 在,隔幾天戌○○才再去找到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一致,應堪信為真。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3日、同 年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縣長有透過秘書打電話給伊說,這件 事情如果可以就儘速讓他通過,如果不合法不可以再另外跟縣 長報告…戌○○有透過縣長室的安排請求縣政府的協助,希望能 夠可以追溯解除105年列管,公所就會開農地農用的證明,地 主再向財政稅務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8第9 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於111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復供稱 :本案戌○○有去跟縣長請託,縣長有指示伊要讓這案件順利通 過,就是要把農地非農用列管的狀態解除等語(108他870卷9 第164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更於具結後明確證稱:本件1558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戌○○是先到縣長室那邊去陳 情跟協調,才交辦到伊這邊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30頁) ;參以被告壬○○於108年1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 戌○○稱:公文已經到縣長那邊,已經處理好了,請戌○○跟縣長 回報一下,公文這二天會發出去等語(見本院矚訴卷12第594 至595頁附件69本院勘驗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而宜蘭縣政 府亦確實於108年10月8日當日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 已農業使用,而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 善完成,倘被告戌○○就此事未向被告寅○○請託,被告寅○○亦無 指示被告壬○○,則被告壬○○何需於辦理完成後,要求被告戌○○ 要向被告寅○○「回報」,是被告戌○○為求1558地號土地可續予 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向被告寅○○請託請求協助,被告寅○○並 將此事交辦被告壬○○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寅○○辯稱未獲被告 戌○○請託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寅○○接獲民眾請託時,必先 了解所託為何事,方能決定要交辦何人處理,故本案被告寅○○ 接獲被告戌○○請託時,應該清楚知悉本案爭議係1558地號土地 遭列管致可能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事,始指示被告戌○○去找負 責土地列管之單位即建設處處理,被告寅○○並因而交辦當時之 建設處代理處長壬○○。至公訴意旨以寅○○於108年8月19日10時 51分53秒,持秘書陳志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聯 絡之該次通話,作為被告戌○○於當日向被告寅○○請託後,被告 寅○○再交辦被告壬○○之依據,然經本院勘驗該次通話之通訊監 察錄音檔案,該次通話之內容為: 「壬○○:我在開會、我在開會。  縣長秘書:…縣長現在他要跟你說…  壬○○:好、好  寅○○:有沒有在忙?  壬○○:縣長,我在開會。  寅○○:你在開會?在樓下開會是嗎?  壬○○:沒,我在二樓、我在二樓這開  寅○○:在二樓開喔。阿我跟你說,我在辦公室…現在听州理      事長在我們這,他央的事情,阿你看怎麼樣,如果沒 困難就這樣過,阿有困難你就趕快來跟我說,阿叫你 講是去看一下?  壬○○:好,這樣我了解。  寅○○:齣,沒有有困難你就…,若有困難你再來…,再來      商量,怎樣齣。  壬○○:好,謝謝縣長。」(見本院矚訴卷12第582頁)。  即該次通話經本院勘驗,被告寅○○係稱「現在『听州理事長』在 我們這」,本案偵查中檢廉誤認而將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 現在理事長(戌○○)來找我…」,並以此訊問被告壬○○等人, 固然有誤,然無礙前述被告寅○○就本案有受被告戌○○請託並交 辦被告壬○○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戌○○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 書有誤,可能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乙事,有請託證人即羅東鎮鎮 長辛○○處理,為被告戌○○所供承,並經證人辛○○證述(本院矚 訴卷15第109頁),而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 13時12分許與被告卯○○之通話內容,證人辛○○就本案爭議告知 被告卯○○後,被告卯○○答稱:「阿嬸啊,那我來瞭解,我看文 一下,然後再來…」,證人辛○○之夫I○○當時在場亦表示稱:「 羿伶去瞭解」,證人辛○○再稱:「好啦!他們現在說應該大致 上有個共識,看看怎麼幫忙啦」(本院矚訴卷15第574至575頁 ),顯見被告卯○○就縣府事務雖無職權,然確有一定程度實質 上之影響力,否則證人辛○○應不致請求被告卯○○協助;又證人 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卯○○有打電 話叫伊去官邸談論此案1至2次,先講羅東鎮東安段以前縣長競 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9年總統跟 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主是D○○、 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地主出具土地同意 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望伊讓該案 通過,卯○○應該知道是不會過才請伊幫忙,如果土地增值稅本 來就符合免徵本來就不用去拜託縣長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 頁),而質之被告壬○○:「本縣縣長是寅○○,卯○○僅為縣長之 女兒,在縣政府並無任何職務,為何卯○○打電話叫你去官邸, 你就依指示去官邸,且卯○○跟你說的事情均有關你縣政府之職 務,你竟聽卯○○之指示辦理?理由為何?」被告壬○○證稱:「 因為縣長很多事都聽卯○○的,卯○○在官邸跟我交辦這樣的事, 縣長會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比較重要的,就像這件事,卯○○先 找我到官邸,縣長又在8月19日打電話交辦我一次,我就照做 」等語(111偵891卷1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堪認被告卯○○ 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確有受託協助並指示壬 ○○處理。又被告卯○○既於受託時答稱「我看文一下」,嗣亦確 實指示被告壬○○使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予以通 過,則被告卯○○就被告壬○○等人後續為1558地號土地違法解列 使之獲得繼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法利益乙節,應有犯意聯 絡,且其所為指示,實質上對被告壬○○有相當拘束之效果。 ⑷又證人辛○○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 書有誤乙事,於108年8月13日8時11分以電話與被告申○○聯絡 ,而觀之被告申○○與證人辛○○該次通話內容(見本院矚訴卷15 第569至572頁、附件56): 「申○○:所以這個列管這件事情是我們公文給你的嗎?  辛○○:對阿對阿。  申○○:是我們的公文,可以把公文LINE給我看一下嗎?我要      瞭解一下我再跟鎮長講。」(本院矚訴卷15第570頁      ) 「申○○:嘿,所以這樣我還是要知道整個來龍去脈,因為我知      道鎮長意思是說要想辦法讓他免稅就對了啦,是不是      ?  辛○○:嘿阿嘿阿。  申○○:現在免稅證明裡面問題就是說一直被列管就沒有辦法      免稅啦,是這樣嗎?  辛○○:是阿是阿。  申○○:所以現在只要說我們想辦法讓他…」  (本院矚訴卷15第571至572頁)。顯見被告申○○就本案被告戌 ○○請託之緣由經過及目的(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然知悉, 並稱會去瞭解。 ⑸又證人辛○○另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就此事亦有與被告F ○○以電話聯絡討論,觀之證人辛○○與被告F○○該次通話內容( 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5至581頁、附件61):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指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 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 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如果有 的話他會發文給你們,如果他有發文寫說人家有改善 ,那時註記有沒有誤繕的部分就沒有了,就沒有誤繕 ,兩張公文加起來就是對的。  辛○○:是阿。  F○○:前面有一張說他有違規,再有一張是說違規在期限内      改善了,解除了。」(本院矚訴卷15第576至577頁)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 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 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 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 ,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辛○○:裡面也寫有改善,改善就可以解這個套了阿。  F○○:當然當然,不過他也不敢說直接…因為改善是事後改      善OK,法律規定是要在他講的期限内改善才可以。  辛○○:對啦,有寫105年他已經有改善。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本院矚訴卷15第578至579頁) 「F○○:他本來有要設停車場,後來說合法作停車場要繳回饋      金,所以地主想想要繳回饋金錢太多不划算,就沒繼 續申請,沒繼續申請本來要課地價稅,後來說要做農 用就申請免課地價稅,做農用期間,106年2月有改課 田賦,沒有課地價稅,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 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 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 是在期限内做好的。」(本院矚訴卷15第579頁)。  可徵被告F○○就本案之爭議及解套方式亦知悉甚詳。 ⑹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有找農業處 庚○○科長、申○○處長、都市計畫科科長G○○、財稅局局長F○○和 F○○的同仁,在場總共7人,在建設處處長室開會,伊在場有提 出說本件癥結點在於戌○○必須提出土方證明,這樣農業處的便 簽才有辦法移給我們解除列管,農業處庚○○科長說如果有這樣 的證明,由伊(即建設處)主簽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給一層 簽核,准了之後,發文出去財稅局就依照解除列管,其他人所 有人都認同等語(108他870卷9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即 就本案爭議,被告壬○○有與被告庚○○、申○○、G○○、F○○等人商 討,並討論出解套方式,雖就開會日期,每次開會時在場之人 ,被告壬○○前後供述或有所出入,然就被告庚○○、申○○、G○○ 、F○○等人確實就本案均知悉並參與討論乙節,則始終證述一 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去了解本案後就是 召開相關局處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幾個局處 ,不是伊一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在 那段時間,伊與這些相關局處同仁有密集針對1558地號土增稅 案開會,但因記憶太久了,加上建設處的業務真的也很多,伊 無法確切8月13日是誰,9月3 日是誰,9月5日是誰等語(本院 矚訴卷16第162頁);證人即被告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因此案伊有與壬○○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見 面一次,伊請伊主任(即甲○○)整理這個案件的資料,當時現 場有伊及伊主任、壬○○、申○○,其他的人伊沒有印象(108他8 70卷15第86頁)…108年8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有提 出土地增值稅免徵的要件(111偵1810卷2第87頁)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8月13日早上縣務會議結束後伊等有去建設 處處長辦公室開會,開會人員有壬○○、伊、申○○及伊3位女性 同仁,另外還有庚○○,沒有看到建設處的其他同仁等語(本院 矚訴卷15第525頁);證人即被告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 證稱:辛○○108年8月13日8時11分打電話給伊之後,伊請辛○○ 把違規的公文LINE給伊,伊就去建設處瞭解這個案子是什麼問 題…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一下到底什麼問題…後來壬○○就 為了這個案子另外再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伊不清楚,地點在 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農業處就只有伊跟庚○○去,其他人伊不 是很確定,印象中財稅局F○○應該會去…印象中壬○○有說只要拿 到105年的土方運出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只知道最後是 這樣決議等語(111偵1810卷第129至129頁背面);證人即被 告庚○○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壬○○找伊 討論這件事,有說是縣長交待的(108他870卷9第39頁背面)… 之前壬○○找伊去辦公室談時,伊就知道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 間有遭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裁罰及列管,還知道羅東鎮公所有開 農地農用證明,壬○○找伊是因為財稅局後來有發現那個土地有 被列管,羅東鎮公所還開農地農用證明出來,財稅局要建設處 與農業處再重新判定一次是否為農地農用等語(111偵891卷1 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在縣○○○○○○○○○○○○○○ ○○○○○○○○鎮○○段0000地號的案件,可能申請人說有改善了,要 送資料進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397、401頁);證人即被告 G○○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地○○負責準備1558地號土地 之大事紀給伊,伊再向壬○○跟D○○做簡報說明,伊瞭解的狀況 是D○○想要這塊土地怎麼樣才算解除列管,大事紀裏沒記錯的 話,有106年發的公文,是農業處會辦給建設處,建設處再發 文出去說明要解除列管的條件是什麼,伊記得是要檢附土方的 證明文件等語(108他870卷15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印象中,就本案有去處長室2次,1次是地○○整理好大事紀 之後伊去跟處長(即壬○○)說明,1次就是108年9月5日伊跟地 ○○去處長室,知道申請人要來送件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514 頁);而證人地○○於偵查時亦證稱:108年8月間,伊科長G○○ 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去調全卷 ,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有資料 拿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後來有一次伊跟G○○ 去處長室,申請人也有在那邊,說送改善完成的申請書進來的 話,伊等要辦,伊當時知道應該會收到這樣的申請案(108他8 70卷13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科長G○○說處長 壬○○想要了解這案子的整個狀況,因為這案子經歷的時間有點 長,而且中間辦理的過程有換過單位,所以伊才將過程整理起 來做大事紀表(本院矚訴卷15第223頁);復參辛○○與申○○於1 08年8月13日12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申○○:鎮長,你傳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      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 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沒有違規,要去解列 。  辛○○:對阿,因為之前他們這個罰這個款的時候他就說如果      期限内改善的話,現在列管的動作,縣府現在要有做 解列的動作嘛。  申○○:對啦,解列之後才有辦法你那邊公所才能核發原則上      要有這樣子來做一個程序啦,所以這部分建設處公文 會做一個確認發文的協助啦。」 「申○○:我有幫忙把這件事情稍微處理啦。」  (本院矚訴卷12第573頁附件58)。  及辛○○與F○○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辛○○:借問一下…那天你跟農業處長、建設處長討論那塊地      的事情…」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 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 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 「F○○:那天討論的結論也是這樣,如果說他已經解除了…程      序已經解除了,他會發文給公所啦,如果他們做成認 定上已經依規定…」 「F○○:這裡面有資料,他(即壬○○)的想法是說,這樣的      話是不是大家先檢討一下,搞不定,如果縣政府這邊 知道程序,需要縣政府來處理,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 ,也不是說他一定就能處理,他昨天也是說到這樣了 ,說還是要看内部的資料,看能不能處理,如果能處 理他會發文給你,如果不能處理的話…」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 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 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 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 ,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  辛○○:嗯嗯。  F○○:如果在期限内改善。有辦法認定的話,他就會發一張      公文給你們。到時你們再發一張跟我們說,經過縣府 有再註記基本上應該原來的註記就沒有錯,這樣事情 就有得解…」 「F○○:…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      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 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是在期限内做好的。 」(本院矚訴卷12第575至580頁附件61)。  稽上被告壬○○、申○○、F○○、庚○○、G○○之供述、證人地○○之證 述及與辛○○間之通話內容,縱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壬○○就本案爭 議召集之會議確實同時有7人在場(即壬○○、申○○、F○○、庚○○ 、G○○、地主及相關同仁),然就本案爭議及解套方式,被告 壬○○、申○○、F○○、庚○○、G○○等人均明確瞭解知悉並有參與討 論乙節,應堪認定。 ⑺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經宜蘭縣 政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前改善完成,而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之情事,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9至3 0頁⑸之論述),嗣以E○○名義提出之申請書所附兆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虛偽製作,亦經被告巳○○自白,而為 本判決認定如前;又被告壬○○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25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跟庚○○有討論過,針對這 個案子合理證明要如何認定,就是土方移置的合理證明,因為 伊有接到縣長寅○○的電話,伊跟庚○○說縣長很關心此事,所以 要好好討論這個合理證明如何製作,土方已移置、土地已恢復 原狀之日期要怎麼押。伊等討論的日期是要在限期改善期限之 前,至於押哪一天是由戌○○自己決定,伊等只跟戌○○說要押在 哪一天以前…伊承認偽造文書跟貪污治罪條例…因為涉及限期改 善的問題,所以引導戌○○可以這樣做(108他870卷8第151至15 3頁)…108年8月在縣長交辦之後,伊就有請同仁幫忙調卷,看 到農業處的回函說已經農地使用,但要提出合法的土方證明, 卷内有附105年跟106年的現場照片,當時現場照片上有柏油, 應該不是農用,伊覺得奇怪為什麼105年農業處的便簽會認為 已經農用,伊當時有問建設處的承辦人地○○和科長G○○,說因 為農用認定是農業處,但罰鍰的的管制是建設處,所以只知道 罰的違反都市計畫的管制還沒取消,就當時伊看的内容應該沒 辦法解列(108他870卷9第149頁)…108年8月底、9月初,伊有 邀集各局處首長及人員在處長辦公室針對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開會,只是詳細日期伊不記得,現場是由財稅局的F○ ○提出需由民眾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改善完成,權責農業處、 建設處才能予以認定,財稅局才會依權責局處的認定文件不予 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891卷1第168頁)…伊打電話給申○○、F ○○時就說討論什麼案件,因為108年7月29日的文是財稅局發的 ,F○○應該知道,農業處應該有收到財稅局的文,應該也知道 ,他們應該知道伊會找他們是因為縣長有指示,如果縣長沒指 示,伊不會找到局處長來討論(111偵891卷1第96頁背面)等 語,於111年1月14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明確供稱:伊明知道 戌○○根本就沒有105年前的土方移出證明,指示戌○○做一個土 方證明,申請將農地由列管變為非列管…伊有跟庚○○還有財稅 局的人來伊辦公室討論,討論這個案子的癥結點,最後大家才 決議說只要能拿到105年前的土方證明,就可以取消管制,沒 有取消管制,土地交易就要繳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9第165 至168頁);另被告申○○於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知道1558 地號土地上面有土石,不符合農地農用,伊還核定農地有恢復 農用,還檢附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這部分伊知道還蓋章(11 1偵1810卷2第128頁背面)…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庚○○ 回來跟伊說已經有種植果樹,但上面還有土石到底有沒有去除 的問題要解決…壬○○為了這個案子另外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 伊不清楚,地點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印象中壬○○當天會說這 是縣長交辦或誰的指示,壬○○有說只要拿到105年的土方運出 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那時想說這件事這樣子是原則,是 不是可以拿的到,只是一種方式,只是一種解決方法…伊内心 檢討這個土石證明書明知道拿不到,但拿到伊沒有懷疑就蓋章 ,所以這部分伊知道是縣長交辦的案子就配合辦理,因為庚○○ 有告訴伊這是縣長交辦,伊認為這是伊不能逃避的責任(111 偵1810卷2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108年8月1 3日10時許有跟壬○○、F○○開會,該次開會的結論就是針對1558 地號土地被列管的部分要怎麼樣去針對問題來做源頭的處理( 即解除列管)(本院矚訴卷12第481頁);被告庚○○於111年1 月21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壬○○說戌○○說105年有移走土石 ,所以要去拿移走土石的證明出來,伊當時認為這個土石證明 不可能是真的,壬○○說要讓戌○○去開105年5月間的土石證明出 來,農業處處長在現場沒有說話,也沒有反對…大概討論會過2 、3天左右,伊去找處長(即申○○)說現場附的照片看起來土 石並沒有完全移走,處長笑一笑沒表示不可以…開討論會時, 壬○○在一開始有說本件是縣長交代的,因為開討論會時,康處 長一直很忙,一下出去一下進來,所以伊不確定有無聽到,我 去找申○○處長除了說土石沒有完全移走之外,想看申○○處長有 無持反對意見,所以伊問申○○處長因為壬○○處長之前有說是縣 長指示,但伊看土石沒有移走,伊想問說能否不要解除列管, 但申○○處長說就聽縣長的命令,伊看起來申○○處長對於縣長指 示這部分並沒有懷疑,要伊照做…我有跟同仁癸○○至現場看, 不確定哪一天,伊到現場看時,現場有種芭樂樹,地上有雜草 蓋住原來的礫石,就請同仁拍照回來,嚴格說並沒有改正完成 ,土石沒有刨掉,芭樂樹也沒有很密,那天看起來應該沒有符 合佔土地面積7成的情況,就伊專業判斷應該沒有改正完成,1 08年9月16日我簽出會辦單,上面寫的是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 ,這是不實在的内容伊承認,伊壓力很大只好把章蓋出去,申 ○○處長的章是申○○本人蓋的…伊有跟申○○處長報告過,申○○應 該會知道伊等要戌○○偽造不實餘土流向證明之事等語(111偵8 91卷1第46至47頁);核被告壬○○、申○○、庚○○之自白情節均 適相一致,堪認被告壬○○等人於了解本案爭議後,做出「請地 主提出1558地號土地於指定期限內有將土方移出之證明,以解 除列管,而達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之結論;然1558地 號土地並未將堆置之土石方移出,已如前述認定,又本案被告 G○○經被告壬○○之指示,被告G○○再指示承辦人地○○調取1558地 號土地歷年使用情形之函文資料而作成大事紀,而依所調取之 資料及拍攝之相片(包括106年2月14日、107年10月3日之現場 勘查相片如前述),亦可明顯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之 情形並無改正,然被告壬○○、F○○、申○○、庚○○、G○○既已做出 前開解套方式之結論,故壬○○遂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戌○○,通話內容如下: 「壬○○:一件事情跟你講一下,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      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協助,當初在105年的時候, 你們最後土方有移走對不對,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 只要你能拿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裡的證明,我這裡就 能來改啦。」 「壬○○:沒關係,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日期壓在那      時候105年5月之前 ...。  陳正勳:我來想辦法看看。  壬○○:是啦,你想一下,我們初步研議是這樣,你就去做看      看…」 「陳正勳:105年的就好了?  壬○○:5月,這樣的話你要開之前,你先找有,要怎麼樣       開,我們再來討論,因為我…。  陳正勳:我開個證明就好,說我拿到工地…。  壬○○:阿你就是要有個工地的去土、移土,那你兒子就知道      啊,你問他一下。你要追溯到去年和105年喔。  陳正勳:好。  壬○○:聽得我意思吧?對啊,因為你是那時候拿去丢的啊,      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的舊舊,這樣這 部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本院矚訴卷12第586至5 87頁附件65)。  被告戌○○再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庚○○, 通話內容如下: 「陳正勳:第一,我申請書、證明書寫…那個申請書,喔。  庚○○:嘿。  陳正勳:日期寫何時好?  庚○○:耶,昨天不是說寫...那幾年…我忘記了…10?  陳正勳:不是啦,那是105年5月幾日以前對嗎?厚,厚…。  庚○○:嘿,對對對…」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我就寫…就證明E○○向兆豐實業有限      公司買土方幾米對不對。  庚○○:嘿。  陳正勳:那個1558地號上已經於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      明…  庚○○:嘿。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日期要寫何時?寫現在或寫以前?  庚○○:要寫以前。  陳正勳:證明書要寫以前?5月5 日就好。  庚○○:嘿。  陳正勳:厚。」(本院矚訴卷12第592至593頁附件68)。  堪認被告壬○○、F○○、申○○、庚○○、G○○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 置之土石方未移出,而共謀由被告壬○○、庚○○指示被告戌○○如 何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再由建設處、農業處認定1558地 號土地於105年5月5日即已改善完成,應解除列管,而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財政稅務局即得就1558地號土 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解套方式。 ⑻雖被告F○○僅坦承有於108年8月13日就1558地號土地遭列管故是 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疑乙案與被告壬○○討論,而否認知悉15 58地號土地未依限回復原狀及被告戌○○所提出之土方流向證明 書為不實,並一再拘泥於無被告壬○○所稱之「同時」邀集被告 F○○、申○○、庚○○、G○○等人組成之跨局處會議,然被告壬○○、 F○○、申○○、庚○○、G○○就本案之爭議緣由(即1558地號土地是 否於期限內改正)均瞭解知悉並參與討論,已如前述認定,而 1558地號土地是否於期限內改正,攸關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又最終有權決定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機關為財政稅務局 ,則被告壬○○自然必定會將所調得之1558地號土地列管檔案之 相關資料使被告F○○完全明白知悉,不可能有所隱瞞,俾資訊 共享以充分討論如何處理,並當與被告F○○取得共識,確保所 提出之資料得使財政稅務局做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 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及供述:財稅局局長有打電話跟 伊說有這樣的案子,伊就去了解,了解之後就是召開相關局處 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好幾個局處,不是伊一 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於108年8月13 日討論時就各局處之權責(即土地所有人提出土方流向證明, 由建設處會農業處,建設處再認定已於期限內改正,財稅局即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就有釐清等語,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這個案件當時有三個局處在辦(即建設處、農業處及財 稅局),事後理解應該是為了要免增值稅,所以必須要去做農 業用地證明,因為農用證明才能拿到免地價稅,這部分裡面可 能在建設處這邊有列管,所以必須要針對列管的部分可能要去 了解怎麼樣釐清問題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495頁)即明,則 被告F○○顯明知列管之檔案卷內並無任何已於期限內完成改正 之土方流向證明,而與被告壬○○等人共謀討論出由被告戌○○提 出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之方式以解除列管,使財政稅務局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決定有所依據,故被告F○○辯稱並無參與被告壬○ ○所稱之會議,故不知悉係以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作為解除列管 之條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⑼另依證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108年8月間,伊 科長G○○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 去調全卷,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 ○有拿資料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等語(108他87 0卷13第141頁),亦堪認被告G○○就列管檔案卷宗知悉甚詳, 即亦當知悉1558地號土地並未於期限內改正,被告戌○○提出之 土方流向證明為虛偽不實,然被告G○○猶於建設處收文後,承 辦人地○○於108年9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 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 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 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 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內之「現當事人檢附土 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 向證明書」(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G○○就前 開「提出於期限內已將土方移出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以解除列 管」之解套方式乙節,明確知悉而有與被告壬○○等人共謀無訛 。 ⑽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堆置土石方且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 已如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58地 號土地於105年申請停車場使用,結果沒有做停車場以後,105 年度開始種果樹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99頁),證人即被告D○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做停車場使用 ,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石填上去後沒 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要做停車場使 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本院矚訴卷 16第217、223頁),是被告戌○○、D○○2人就此情亦相當清楚明 瞭;被告D○○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伊 無涉,伊無任何利益可言,伊僅係單純依戌○○所請,以其子E○ ○名義提出申請書,伊對於被告戌○○與公務員壬○○等人間之違 法情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 合資購買,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35% 、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鍾 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梅 之子)、藍換長名下乙節,業經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D○○ 之子E○○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伊是155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 一,就該土地現況及是否被裁罰伊均不知道,應係伊父親D○○ 以伊名義為之(108他870卷8第36頁),則宜蘭縣政府於105年 3月21日對E○○裁罰之前開行政處分,被告D○○當無法推託不知 情。 ②又於107年10月3日固係被告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 秀愷,然卻係由被告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核 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供上開交易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可 見該農地農用證明書對155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存有再移轉 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利益,況被告D○○於111年2月22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查鍾宜潔於107年度售出1558地 號土地給林秀愷,要繳因而衍生的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是否也應依據上開協議書,分別由D○○40%、林長庚35%、藍換 長15%、戌○○10%分擔支付)若要繳稅用這個比例分擔等語(10 8他870卷15第168頁),從而,繼續維持1558地號土地再移轉 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實則包括被告D○○在內之所有土 地共有人均蒙受其利,被告D○○辯稱確其毫無利益可言乙節, 實不足採。 ③又證人即被告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申請書是伊知道怎麼解決之後,回到永琦公司請公司行政小 姐做,用E○○的名義是因為E○○是地主,E○○應該不知情,E○○爸 爸D○○應該知道,因為伊去縣政府問完之後有把處理方式告訴D ○○(108他870卷8第210頁背面)…D○○知道餘土流向證明書不實 的,因為伊有跟D○○說伊要找餘土流向證明,D○○知道伊要請巳 ○○出具證明(108他870卷15第211頁)等語。 ④參以,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與被告F○○之 通話內容:「辛○○:沒啦,那天你們早上開會時我有打電話給 你嘛,那天下午、中午就跟劉議員有來阿。F○○:喔喔,劉議 員,對阿,大家交換一下意見,這就看大家冷靜一下把流程走 一下,看結在哪裡,要怎麼解,誰要去解、有沒有辦法解?」 (見本院矚訴卷15第580頁附件61),及證人辛○○於108年8月1 3日12時8分許,與被告申○○之通話內容:「申○○:鎮長,你傳 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 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 沒有違規,要去解列。」(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3頁附件58)顯 見被告D○○就此案亦有向證人辛○○及至宜蘭縣政府尋求協助, 非毫無所悉。綜上,被告D○○就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所由 來源及行使之目的,既無從卸責不知,即堪認被告D○○就戌○○ 所犯各節,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共犯無訛。 ⑾綜上,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 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 ,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 書為不實,既為被告壬○○、F○○、申○○、庚○○、G○○、D○○、戌○ ○等人所知悉,嗣被告D○○、戌○○2人以E○○之名義於108年9月9 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不實 內容之證明書,再經建設處承辦人地○○會辦農業處,被告即農 業處處處長申○○、農務科科長庚○○即亦明知承辦人癸○○所擬「 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 之會辦單內容不實,仍於其上核章以示同意,使建設處承辦人 地○○繼而擬具「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 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 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 ,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 用』」等不實內容之簽呈,被告G○○猶在前開「現當事人檢附土 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 向證明書」,再由明知前開簽呈內容為不實之被告G○○、壬○○ 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 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以達財政稅務局因此未 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千 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之目的,堪認被告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共犯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 之犯行明確。 ⑿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戌○○、D○○2人為求維持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利益,談妥由被告戌○○出面處理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相關事宜,被告D○○則出面處理98地號土地持續借用被告寅○ ○、B○○2人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等相關事宜 。而被告寅○○、卯○○2人明知107年參選縣長作為競選總部使用 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僅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 日,使用期限屆滿後10日內即須予以拆除,無法供109年總統 及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亦明知98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 戌○○、D○○2人因1558地號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列管,致使105 年10月間土地交易需補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欲以繼續 維持戌○○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修法等方式,使被告D○○同意在修 法後持續無償借用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並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9年總統及立委選舉之 後,竟與被告壬○○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戌○○、D○○2人則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寅○○、卯○○以前 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 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因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 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惟查 : ①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 物(或不正利益)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 謂為賄賂;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 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 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 求對於違背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 知交付者係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 冀求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遍查全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寅○○、卯○○以前述協助1 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續行免 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 不正利益約240萬元」等情,僅係以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 之證述:印象中卯○○打電話叫伊去官邸,卯○○先講羅東鎮東安 段以前縣長競選總部臨時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 9年總統跟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 主是D○○、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他們出 具土地同意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 望伊讓他通過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頁)、及於111年1月25 日之證述:8月13日至19日縣長打電話給伊之間,卯○○有找伊 到官邸,請伊協助土增稅,說B○○競選總部那塊地要留用到109 年總統立委選舉後,至少要到109年2月,伊有說如果這樣,依 法展延只能1次,沒辦法那麼久,否則要用修法來解套,卯○○ 就叫伊去處理免徵土增稅跟修法展延2件事(111偵891卷1第97 頁)等語,資為論據。 ③然此為被告寅○○、卯○○、戌○○、D○○等人所否認,又被告壬○○於 111年1月18日偵查時係證稱:「(問:就你所瞭解,本件縣長 寅○○為何要幫戌○○解決土地增值稅之問題?雙方對價關係為何 ?)我認為就是剛剛羅東東安段的競選總部的問題,其他部分 我層次不夠,所以不清楚」等語(108他879卷9第151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辯護人問:為何111 年1 月18日廉政 官問話時,你回答說因為需要地主戌○○、D○○出具同意書,向 縣政府申請才可以延長使用。你又講到當時卯○○、寅○○應該是 為了這件事情,為了要換取戌○○、D○○等人出具同意書,才指 示你跟相關的業務單位去違法圖利戌○○,現在講的是延長使用 ,而你做了這樣的回答?)我並沒有參與競選總部的事務,所 以這應該是我的臆測…覺得是不是因為這樣才有後面的因果關 係,這是我的臆測」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40、142至143頁 ),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壬○○於111年1月25日廉詢錄音錄影檔案 ,壬○○於13時5分6秒至13時5分20秒間供稱:「我還是請求你 (即廉政官)跟檢察官報告一下,就是說,我當初的自白,是 因為那個調查官和檢察官一直問說,為什麼寅○○要指示我去… ,啊我是想說會不會跟這個有關係這樣子。」(見本院矚訴卷 10第416頁附件19),堪認被告壬○○前揭證述「被告壬○○、寅○ ○、卯○○以前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 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之對價關係,僅係 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④況98地號土地上供被告寅○○做為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 年11月24日使用期限即已屆滿,嗣經B○○委託辰○○建築師分別 於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接續聲請延長使用期限,並核 准使用期限延長至108年11月23日,此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 則縱認被告寅○○確有繼續借用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之 事,然斯時尚無財政稅務局發現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時,1558地號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而可 能需追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即難認被告戌○○、D○○等人有以 出借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做為被告寅○○、壬○○、卯○○等人 違法解除1558地號土地列管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價。 ⑤又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卯○○拜託伊,因沒有競 選資金,拜託伊找競選總部,後來伊就以10萬元承租98地號土 地,並出資興建…寅○○縣長選完之後,寅○○或卯○○沒有告訴伊 要繼續使用該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107年縣長選舉完之 後,是伊決定該競選總部不拆除的,因為伊想賣給林束梅…108 年5、6月間,呂國華提名參選立委,呂國華跟伊有私交,拜託 伊當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伊有幫忙呂國華,所以把這個原來 臨時辦公室競選總部就借給呂國華使用,跟寅○○沒有關係…伊 沒有為了本案競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物要申請延長使用或延後拆 除而去找寅○○,這跟寅○○無關…寅○○沒有因為109年呂國華、韓 國瑜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伊,寅○○對韓國瑜、呂國華都不出力 ,伊也沒有為了要韓國瑜、呂國華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寅○○等 語(本院矚訴卷15第30、34至35頁);證人戌○○於111年2月22 日廉詢時亦證稱:寅○○指示壬○○協助處理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事 ,與借用98地號土地作為競選總部並請陳月女申請延長拆除之 事沒有關聯…如果伊當時沒有提供土地給寅○○作為呂國華、韓 國瑜109年立法委員、總统競選總部使用,寅○○也會幫忙解除1 558地號土地列管免徵土增稅等語(108他870卷15第190頁背面 至191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因為 寅○○、卯○○商談好處理土地增值稅的事而無償提供土地供競選 總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6頁),即難認被告戌○○、D○○ 有以出借98地號土地為行賄之意。 ⑥況被告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 無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免重新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利益 ;又臨時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 核准延長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 時間延後,即亦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從而,被告寅○○並無何強 烈動機必須續借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又遍查全案 ,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寅○○有為韓國瑜、呂國華 或他人圖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 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即難認被告寅○○有收受前開不正利 益之主觀犯意。 ⑦綜上,本件無積極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卯○○ 、壬○○有以協助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 為,作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 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D○○有以 供被告寅○○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 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來行賄之意,不宜僅憑被告寅○○、 卯○○、壬○○前揭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行為,與修法使98地號土 地得以繼續延長使用之時間點相近,而直接論斷2者有對價關 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犯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共犯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本院無法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應僅 得認定被告寅○○、卯○○、壬○○前揭共同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 之行為,而有使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獲得繼續維持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僅觸犯共同對監督事務圖 利罪。 ⑧至於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於108年10月22日修正 通過,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修法後致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 建築物得以延長使用期限,因前述其間並無相當對價關係之故 ,則該修法是否係針對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之個案為之,即無探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⒀綜上所述,被告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寅○○、卯○○、壬○○、F○○、申○○、庚○○、G○○、戌○○、D○○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酉○○固均坦承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 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 支票,惟堅否認涉有何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等犯行,被告 寅○○辯稱::伊先生過世時留有債務,小孩要讀書註冊,伊就 這樣子借錢、還錢,借款時就開立支票,支票到期兌現後,若 伊錢不夠則再借錢,伊不是洗錢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寅○○辯護稱: ⑴丁○○○等人之金融帳戶始終均在各該帳戶申請人實際控制管領之 下,而所有存入帳戶的款項,都是由被告寅○○所開立支票兌現 的方式存入,金流軌跡完整並無斷點,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型態顯然不同,如果是為了要過水隱匿 財產,為什麼不是開即期支票,而是開立一個月、兩個月甚至 數個月後到期的遠期支票?在到期前錢要藏在哪裏?如果是為 了過水隱匿財產,為什麼不讓一筆款項對應一筆支票就好了, 而是要對應從南到北許多不同人所持有的支票?如此使同案被 告酉○○南北奔波分送給不同人支票只為了過水隱匿一筆錢,顯 不合理。 ⑵存入丁○○○等人帳戶內之款項均歸丁○○○等人所有,非被告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非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證人即丙○○及丁○○○ (實際控制帳戶包括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到庭均一致證稱:帳戶並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寅○○向渠 等借款時就會開立支票交付給渠等,屆期就將支票存入上揭帳 戶提示兌現以為清償,預扣的金額是利息,兌現取得的款項是 寅○○的還款,既然是還款當然是渠等所有,而非寅○○的,最後 都經由子○○處理全部清償了等語,非但能清楚說明帳戶內款項 的金流狀態及原因關係,對於偵查機關金流之追查並無任何障 礙。 ⑶又依起訴書中所描述「由寅○○先開立支票存入丁○○○等人帳戶後 ,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 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 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 人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 丁○○○等人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人帳戶 內之金額轉帳至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之方式倘為真,則亦 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係同法第2條第1 款條文中「掩飾來源型」的一般洗錢態樣。然若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在結構上之前提需證明這些款項是屬於特定犯罪所得, 但是在本案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寅○○均無財產所得 ,理論上就不會有必需使用金融帳戶的實體犯罪所得,顯然也 沒有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可能。 ⑷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現已改列條號為第20條第1項第3款),惟該款規 定係以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現已改列條號為第8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要件,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完全未敘及本件被告寅○○有何規避金融機構確認客戶 程序(第7條)、規避金融機構留存交易紀錄(第8條)、規避 金融機構通貨交易申報(第9條)及規避金融機構對疑似犯洗 錢及特別洗錢罪之申報(第10條),被告寅○○自無構成特殊洗 錢罪之可能。 ⑸被告寅○○委請辯護人所提出111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對資金來源 之說明,已滿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說明義務的要求 。又檢察官要求被告寅○○說明之交易繁雜,要求被告寅○○就所 有票款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應屬強人所難, 被告寅○○未能完美逐筆對應說明資金來源的組合成分非無正當 理由。  被告酉○○則辯稱:從伊開始擔任寅○○的助理開始,就一直幫寅 ○○處理支票存款的部分,伊會先從早上9點多打電話跟農會確 認我今天款項要多少兌現,我整理好之後再跟寅○○匯報,再由 寅○○打電話跟債權人借錢,伊再帶寅○○給的支票,拿到債權人 那邊去拿錢,債權人會先預扣利息,伊再把這些錢拿到羅東農 會去存以還支票借款,由羅東農會直接扣款云云,被告酉○○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稱: ⑴同案被告寅○○與丁○○○等人金融帳戶之資金往來均為「借貸關係 」,均係以支票調借現金周轉,為借新還舊之循環借貸,不應 無視貸與人領兌支票還款之事實,荒謬累計並稱之為收受現金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資料,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已難認 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當。 ⑵本件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寅○○或被告酉○○究係如何以「不正方法 」陸續向丁○○○等人取得金融帳戶,進而認定各該金融帳戶均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甚至根本缺 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二人確有向上開貸與人等取得金融帳戶, 自亦難認定該當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構成 要件。 ⑶被告酉○○為寅○○處理庶務之行為於主觀上難認得以認識或預見 其可能涉有任何不法,檢察官於此未曾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自難認被告酉○○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⑷被告酉○○長期擔任寅○○之助理,為其處理一般庶務性之行政雜 務工作,所為均係遵循寅○○指示為之,相關工作内容亦係寅○○ 決定,被告酉○○無權決定亦從未過問細節 ⒉經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 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 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支票乙情,除據被告寅 ○○、酉○○所供承,並有被告寅○○所申辦羅東鎮農會、冬山鄉農 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非供述證據卷9第91至95、1 21至127頁、111偵1810卷4第7至12、21至27頁、111偵1810卷6 第32至121頁),先堪以認定。 ⒊被告寅○○、酉○○固辯稱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係 為兌現被告寅○○之前向丁○○○、丙○○借款而開立之支票之款項 ,然: ⑴依被告寅○○之供述,其借款債權人係丙○○、丁○○○,還款之支票 卻兌現於丁○○○、丙○○、池漢威、池漢卿及精英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又每次金額均高達50萬元,次數繁 多,除支票外,並無其他文件資料、帳冊或清償方式可證明每 次之借貸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寅○○辯稱向丁○○○、丙○○之借款始終僅為一筆50萬元,於 清償期屆至(即支票到期日)時,即先行借出同筆款項,再於 當日兌現到期之支票,如此循環期間長達2年,顯非合理,衡 諸常情,一般借貸於清償期屆至時,倘無力清償,應向債權人 協商延長還款期限,如有支票,則將到期支票歸還另開立遠期 支票即可,無使之先行兌現,再另行借款及另開支票,使借還 款程序更為繁雜之理,被告寅○○所辯之方式(即先向債權人取 得款項以兌換到期之支票,再另開立支票予債權人)毫無必要 ,且無意義,實增加金額往來之繁雜。 ⑶況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間,寅○○透 過中人向伊先生丙○○稱需錢周轉,只要借一周就會還款,要借 款50萬元,伊等就答應,寅○○先開立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 丙○○,但伊實際上並沒有交50萬元現金給寅○○,而是寅○○開立 之支票1周後兌現,寅○○打電話給丙○○稱錢入帳了,丙○○要伊 去將錢領出來,伊再將錢交給寅○○派來的酉○○,酉○○就會再交 付支票給伊,票期不一定,最短1週,最長1、2個,支票都是 寅○○的票,就是以此方式處理,錢都是寅○○的,之後於107年1 2月至108年間,才開始收取1萬5,000元,伊認為1萬5,000元是 過水的錢…此周轉方式從96年至108年斷斷續續,都是寅○○的錢 ,伊池家從來沒有提供金錢給寅○○過,附表所示池家族帳戶內 所借出之款項,都是虛偽借款,這些錢都是寅○○所有,不是伊 池家的錢等語(111偵1810卷10第19頁至19頁背面),而證人 丙○○自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寅○○與伊聯絡借款 ,然款項均係由丁○○○處理,則被告寅○○與丁○○○等5人之金融 帳戶內款項往來之真實情形,自當以證人丁○○○所證為據。 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寅○○第一次跟你 借錢時,你到底有沒有拿現金借給她?)好像沒有,第一次都 是拿票來,人家介紹來的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553頁),亦 與證人丁○○○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依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金額高達3,250萬,倘確係借款,則為數不小,證人丁○○○ 焉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這些不是其借給被告寅○○的錢 ?復核證人丁○○○與被告寅○○並無任何仇隙,實無必要謊稱其 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是證人丁○○○所證,應屬實可採。則被告 寅○○與證人丁○○○、丙○○原不相識,卻將其自身之現金,存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有時並支付每筆 過水費1萬5,000元,核屬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租用 帳戶使用,而收受、持有其財物(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現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寅○○此舉即構成特殊洗錢無訛。 ⑸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歷次洗錢犯行,均係由被告酉○○依被告寅○ ○之指示為之(即被告酉○○自被告寅○○處取得現金後,存入被 告寅○○之支票帳戶內,以兌現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 ○○之支票,另再交付支票予丁○○○,以待下次支票到期再存入 現金以兌現),期間長達數年,金額高達3,250萬元,與被告 寅○○之收入顯不相當,且無合理來源乙情,被告酉○○對此亦應 所有所認識,仍依被告寅○○之指示為前開使用丁○○○等5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現金,被告酉○○與被告 寅○○間有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⑹又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偵辦後,認被 告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間,涉有與被告C○○、A○○共 犯前開犯罪事實之圖利罪嫌,該犯行涉嫌犯罪時間即以1558 地號土地地主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之107年1 0月16日起認定,而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 金融帳戶內兌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部分,係被告寅○○所有, 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現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 票,業經前述認定,即應屬被告寅○○所增加之財產,且係前開 涉嫌犯罪時間3年內所增加之財產,復與被告寅○○每月3萬元之 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約15萬元之收入顯不相當,則檢察官 自得命被告寅○○就該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即被告寅○○負 有說明之義務,而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增加之財產,係 將被告寅○○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日為單 位,將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同一個甲存帳戶內之該日 現金存款來源,命被告寅○○提出說明,自然涵括本判決附表編 號50至65所示16筆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800萬 元,而被告寅○○稱前開所增加之財產係向證人丁○○○、丙○○借 得之款項,該說明內容核與證人丁○○○證述不符,顯係不實, 亦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核被告寅○○就其前開財產顯已構成說 明不實,亦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寅○○、酉○○2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寅○○特殊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及被告酉○○特殊洗錢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⒈核被告C○○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A○○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C○○、A○○另共犯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C○○、A○○出於單一犯意,於緊接之數日內,接續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 」、「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 、「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書內登載 不實內容,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 續犯罪。 ⒊被告C○○、A○○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C○○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被告A○○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C○○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A○○則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趙紘勳於偵查中供稱:伊跟A○○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A○○ 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在文件上勾怎樣,伊 就跟著勾…假使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農地農用之認 定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核屬就其所犯對監督事務圖 利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趙紘勳並未因前開犯行有何 不法所得,另檢廉因被告趙紘勳前開自白因而追查並得據以起 訴認定共同正犯A○○,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 定,參酌被告趙紘勳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C○○身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被告A○○身為經建 課課員,本應依法監督及執行其職務,於知悉1558地號土地當 時依法不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卻因慮及申請人之關係背景, 認該案有上級關心,而為迎合長官,並圖他人得以不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利益,違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使申請人得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因而減少 112萬6,803元之稅收,所為均非足取;又被告C○○、A○○2人均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96年考上高考後 ,服務公職迄今,期間有經歷過新北市政府、國有財產署、宜 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現職在羅東鎮公所擔任行政室主任, 離婚,有2子1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已婚,育有2子,現與父母、妻、子同住,在羅東 鎮公所擔任課員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又被告C○○、A○○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 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公務員之 身分地位、職權範圍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 ⒈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爰審酌被告丑○○身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本應 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 依法不應核准延長使用期限,竟為圖私人利益,無視法令規定 ,批核不合法之申請使該臨時性建築物獲准延長使用,並破壞 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所為非是;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然念及被告丑○○並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短暫在民間建築師事務 所上班,後來到南澳鄉公所、宜蘭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96年 特考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照科報到,97年考回宜蘭縣政府在 建管科任職,104 年擔任建管科科長,108 年在建設處國土科 擔任科長,111 年再回到建管科擔任科長迄今,其已婚,現與 妻子及子女同住,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又被告丑○○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 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 ⒈核被告寅○○、壬○○、申○○、庚○○、F○○、G○○等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刑 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卯○○、D○○、戌○○等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監督事 務圖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寅○○、壬○○、 申○○、庚○○、F○○、G○○、卯○○、戌○○、D○○、巳○○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戌○○、D○○2人則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 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 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 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 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3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業於審理時就被告戌○○ 、D○○2人與被告壬○○、F○○、申○○、庚○○、G○○共犯對公務員監 督事務圖利之罪名予以告知,雖就被告戌○○、D○○2人所犯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就被告寅○○、卯○○、壬○○所 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 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 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⒊又被告戌○○、D○○、卯○○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寅○○、壬○○、F○○、 申○○、庚○○、G○○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亦依本條例處斷。是被告寅○○、卯○○、壬○○、F○○、申○○、庚○ ○、G○○、戌○○、D○○間,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對於被告寅○○、卯○○、壬○○、F○○ 、申○○、庚○○、G○○、D○○等人有參與其間,難認被告巳○○有所 預見,應認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僅與被告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戌○○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寅○○、卯○○、壬○○、申○○、庚○○、F○○、G○○、戌○○、D○○等 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 遂行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卯○○、戌○○、D○○就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監督事務 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壬○○就其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並供出係經被告寅○○、卯○○指示,而與申○○、庚○○、 F○○、G○○等人討論解套方式,因而使檢廉得依被告壬○○之供述 追查共同正犯寅○○、卯○○、申○○、庚○○、F○○、G○○等人,又未 因前開犯行而有何不法所得,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規定,參酌被告壬○○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庚○○就其 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 亦均未因前開犯行有何不法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寅○○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本應謀全體縣民之福祉, 恪盡職守,奉公守法,卻未能廉潔自持,為民謀福,反囿於私 人情誼,親自或指揮下屬,圖私人利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而被告卯○○ 並無公務員身分,竟憑其母擔任地方首長之權力,恣意對縣府 一級主管下達指令,介入縣府公務,公私不分,嚴重破壞體制 ;被告壬○○、F○○、申○○、庚○○、G○○則分別為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代理處長、財政稅務局局長、農業處處長、農業處農務科科 長、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均位居要職,本應公正執行職務 ,反配合民選地方首長為本案圖利行為,因而有害於公共事務 辦理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被告戌 ○○、D○○則僅為圖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私人小利,視法紀為無物 ,利用其與被告寅○○之私人情誼,使本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為其奔走解套,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書,而與公務員共 同為違背法令之犯行,以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嚴重損 害國家利益;被告巳○○則明知兆峰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實際上並 無將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運出,未探究緣由,即配合被告戌 ○○之請求,在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用印,所為均殊值非難;且 被告寅○○、卯○○、壬○○、F○○、申○○、庚○○、G○○、戌○○、D○○ 嗣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巳 ○○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寅○○、卯○○、壬○○、申 ○○、F○○、G○○、戌○○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庚○○ 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之紀錄,D○○則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 、2屆鎮長,現為宜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曾在精鍾商專教書、開 設補習班、接職務訓練等工作,現在從事媒合律師事務所之工 作,東華大學大陸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於93年進入公職服務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 非主管職務,育有1子1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79年服務公職迄今,歷經科員、技士、 科長、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科長、處長、環保局副處長、副局長 、民政處副處長、農業處處長等職務,現擔任宜蘭縣政府勞工 處處長,現與妻子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於80年至85年擔任公職,80年至100年在民 間企業服務,100年又任職公職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秘 書,並支援農業處代理副處長職務,妻子在淡水工作故其現獨 居,臺大森林研究所畢業;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 事公職30幾年,現擔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家裏有妻 子、2個兒子、1個媳婦、1個孫子,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即擔任公職,現擔任宜蘭 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科長,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一對兒 子,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 事營建業,曾擔任縣議員,家中現有兒子、孫子、曾孫及妻子 ,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 營建工程、建設業,擔任過商業會理事長、家扶中心委員、獅 子會會長、總監等職位,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為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家裡 尚有2子1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身分 地位、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又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 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自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斟酌其等各自身分地位、 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⒏另被告巳○○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 ,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 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待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該條項移至第20條 ,並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 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該罪之不公平現象,而刪除第一項 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度為「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 ,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增訂第2款為 「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 帳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 之洗錢手法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寅○○、酉○○所為不論於修 正前、後,均屬該條項之特殊洗錢行為,然修正後之罰金刑度 較修正前為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寅○○、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寅○○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 ⒊被告寅○○、酉○○多次借用、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係於密集相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 同係基於特殊洗錢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⒋被告寅○○、酉○○就前開特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係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正方法取得丁○○○等 5人之金融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另於本案偵查中,自111年 1月13日起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說明不 實,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年,犯意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 告寅○○所犯特殊洗錢及財產來源不明2罪,為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顯然有誤。核被告寅○○就所犯特殊洗錢、財 產來源不明及前開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寅○○、酉○○借用、租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且金流高達3,250萬元,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危害甚 鉅;又被告寅○○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800萬 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蓄意說明不實,嚴重 戕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及國民對於民選首長 廉潔性之信賴,均無足取;又被告寅○○、酉○○2人均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2屆鎮 長,現為宜蘭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於宜蘭縣政府縣長室擔任管理員 職務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⒎又被告寅○○所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 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⒏末審酌被告寅○○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特殊洗錢、財產 來源不明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褫奪公 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沒收之說明:被告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即修正後第20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之金額3,250萬 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判決附表編 號50至65所示之金額800萬元,屬被告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之罪之犯罪所得,然因該800萬元為前揭特殊洗錢財物3, 250萬之部分金額,又該3,250萬元業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複 沒收,就犯罪所得之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即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被告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 至108年10月16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止,先由被告寅○○ 向H○○、黃○○、宇○○○、戊○○、午○○、洪紫翎、天○○等人借用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 、19、22至23、25、27、31、35、41、44、46、53、55、58、 64、70、74、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 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 、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 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之金融 帳戶(下稱H○○等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據每次存入、領 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價,以此租用或 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寅○○ 指示被告酉○○處理帳務。其方式均由被告寅○○先開立支票存入 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被告酉○○,由被告酉○○存入被告寅○○所申 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 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 被告酉○○再向H○○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被告H○○等人金 融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被告寅○○,或將H○○等人之金融帳戶 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即以此 方式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4,594萬9,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本判決附表之金額,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93萬2,000元(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為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係 於被告寅○○涉嫌圖利犯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7年10 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至108年10 月16日止,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號)及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支存帳戶,以兌現 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被 告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雖被告寅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說明,然經查證結果,無從認被告寅○○ 已提出合理說明(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寅○○、酉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 、25、27、31、35、41、44、46、53、55、58、64、70、74、 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 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 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 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 錢罪,被告寅○○並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 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 ㈡經查: ⒈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65筆) 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 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固經被告寅○○、酉○○ 所供承,並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惟被告寅○○ 、酉○○2人否認涉有特殊洗錢犯行,辯稱前開款項均係向H○○等 人借貸而來,非被告寅○○借用H○○等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持有自己之財物等語,雖被告寅○○、酉○○2人辯稱之借貸情節 及還款方式,均核與常情有違,似有可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被告2人前揭所辯固屬可議,然檢察官應先就前揭 犯罪事實提出證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酉○○2人前開所為 ,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之何洗錢防制程序, 完全未予說明並提出證據為佐,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僅 得認定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 65筆)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 ○所開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而依前開金融帳 戶之申辦人或實際使用人黃○○、江河、宇○○○、午○○、H○○、天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匯至伊等帳戶內 之款項係被告寅○○清償之借款等語,即尚乏證據證明前開金額 係被告寅○○所有,而以不正方式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所持 有,自難遽認被告寅○○、酉○○2人有關上述部分亦涉特殊洗錢 罪責。 ⒉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增加之財產,係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 金額,除前揭經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有罪之800萬元部分, 餘被告寅○○均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二「寅○○之說明」欄所示之說 明,就其中說明係向黃○○、江河、宇○○○、午○○、H○○、天○○、 戊○○等人借款之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有何說明不實或不合理 之處;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細,時間長達數年,筆數 多達99筆,金額亦非甚鉅而不合理,要求被告寅○○就所有票款 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一般常人恐均力有未逮 ,是縱被告寅○○無法就每筆財產為明確具體之說明,亦難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刻意隱滿,而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或說明不實。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5、11、14、16、19、22至23、25、27、31、35、41、44、4 6、53、55、58、64、70、74、78、82、84、86、92至93、97 至98、107、131、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 至171、175、179、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 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 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錢罪,及被告寅○○就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 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寅○○、酉○○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 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特殊洗錢、財 產來源說明不實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於107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 務員。其明知寅○○前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而於98地號土地上搭建 之臨時性建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 之競選總部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 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 月24日結束,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 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亦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於同年12月4日前1 、2日,B○○委託辰○○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 長丑○○(所涉圖利犯行另經有罪判決如前述)詢問原作為寅○○ 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但未 於原核准使用期限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丑○○向被告宙○○請示 後,被告宙○○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指示丑○○告知 辰○○建築師,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 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 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 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 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之函文, 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建設處承辦 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 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 本件申請究係延長使用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 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 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主管丑○○請示應如 何處理,丑○○明知同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亦 明知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 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同辦法 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 ,玄○○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 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 示於同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 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 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宙○○於107年12月12日 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 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 ,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 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 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再因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僅展延 至108年3月4日,雖無人使用,亦無辦公需求,B○○為求再次延 長使用期限,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 玄○○持續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 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 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 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 完成」之函文,並於108年2月27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收文,被告宙○○得知上揭申請後,復承繼先前基於對於 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陳月女所提出申請 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更正為「108年11月24日」後,聯絡D○○派人 持陳月女之私章(非上揭函文所使用之印章)至建設處,復由 建設處不詳之人將陳月女上揭函文更正部分蓋用私章,用以表 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亥○○於10 8年3月4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 ○○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 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被告宙○○於同日批准核發後,於 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 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因認被告宙○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 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宙○○堅詞否認涉有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 稱:伊無就本案和同仁亥○○、丑○○、楊政祥、李欣立討論或指 示,亦無聯絡辰○○、B○○、D○○,起訴書將亥○○筆錄「我沒有和 宙○○處長討論」變成「我們有和宙○○處長討論」,顯然認定有 誤,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是屬於訓示規定,且 是屬於地方政府行政裁量的權責,伊是相信丑○○之專業而核章 ,伊無明知違法而圖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前於107年間,核准在9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性建 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 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後10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 ,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延長使用期 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亦 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由B○○委託辰○○建築師接續於1 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 需求為由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與前揭規定不符,本應予駁回該 申請,詎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丑○○明知違背 法令,仍指示承辦人亥○○先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同意前揭 臨時性建築物延長至108年3月4日,再於108年3月4日擬稿函覆 同意延長前揭臨時性建築物至108年11月23日,因而使前開臨 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 收益之不法利益,已如本判決前述認定,此部事實固先堪以認 定(公訴意旨認此部犯行所圖之利益係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 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 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 益,認定有誤,亦已如前述,亦先以敘明)。 ㈡然起訴書固載本案承辦人亥○○於111年5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的問題,我們有跟宙○○ 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大,我是承辦人,所以上簽 呈就會是我,我絕對有跟丑○○討論過,之後才會上簽,我絕對 不可能自己認定,我沒有那麼厲害等語(見起訴書第36頁證據 編號11「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然觀之證人亥○○該 次偵訊時之筆錄係記載: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 的問題,我「沒」有跟宙○○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 大等語(111偵1810卷5第35頁背面),又證人亥○○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就本案並沒有與宙○○討論過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 108頁);而證人丑○○於111年4月21日廉詢時供稱:我都沒有 跟宙○○討論過這個案子等語(111偵891卷2第40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2月4日提出第一次 延長使用申請、108年2月10日經民眾檢舉逾期未拆、108年2月 17日提出第二次延長使用等之辦理期間,宙○○均無與伊討論直 接指示如何辦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244至246頁);證人辰 ○○建築師於111年5月13日偵查中復證稱:該案我沒有 詢問過 宙○○,宙○○也沒有打電話跟伊本人問過此事等語(111偵1810 卷5第44頁背面);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宙○○就本 案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行為,與丑○○或其他相關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宙○○就本案臨時 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乙案,有為違法核准之指示,即難認被 告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宙○○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宙○○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葉怡材、劉怡婷 、戎婕、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 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 、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1-矚訴-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112.11.13解除委任) 李永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書狀及陳述部分: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狀(民國112年7月31   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續狀(112年8月14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112年8月25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㈡狀(112年10 月2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 1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至67頁、本院卷二第3、115 至187、341至366、417至45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  ㈡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王桂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0號判決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 法院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誤。而本件聲 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 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 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 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形式上合於刑訴法 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非屬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   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 政部就監察院訂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為調查原確定判決 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委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按法令適用作業係經:①事實確定→②法令發現及檢視→③具 體法令涵攝等3階段,可見事實認定與法令解釋應屬不同層 次精神活動),且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所謂法令之解釋,包含實體 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同條項立法說明亦有敘 明,如認行政部門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為系爭第6款之 新證據,顯與權力分立及法令解釋為司法核心專權事項有間 ,是上開內政部說明意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㈡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規性要件部分:   附表編號7之2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收   據憑證、8,應係要佐證所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   幣250萬元報酬係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  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部分:   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13 、14雖與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 據,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 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部分係 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聲請人前次、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編號 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名稱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前次聲請再審案號、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本次聲請再審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1 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 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 及統計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523至586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4。 不具新規性。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1第571至699頁。 同一原因。 2 證人陳銀河、賴美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5、177、179、18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01至723頁。 同一原因。 3 ⒈90年3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擬變更為旅館區一案,歷次討論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 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九十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609至61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17、18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25至770頁。 同一原因。 4 ⒈內政部都委會103年10月  28日第838次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  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  復資料事證 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2第397至405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 22。 不具確實性。 ⒉未提出。 同上卷1第771至818頁 1.同一原因。 2.非屬新事實、新證  據。 5 「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規範與適用法學專家意見書【提具意見人柯耀程教授】 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19至826頁。 同一原因 6 88年、102年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613至624頁、卷2第35至38、59至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9、20。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27至830頁。 同一原因。 7 1.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  、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編  號6之附件7之規畫經費  結構成本分析表、薪資  表、支出收據憑證。 2.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  歷審之相關支出收據憑  證 1.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1第237至275、343  至380頁、本院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  定附表一編號4  不具新規性 2.未提出。 同上卷1第831至868頁。 1.同一原因。 2.不具新規性。 8 同案被告藍秀琪相關費用之支出、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 未提出。 同上卷1第869至962頁。 不具新規性。 9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9儀測0121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1第311至330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9。 不具確實性。 同上卷1第927至946頁。 同一原因。 10 康德興測謊圖譜、康德興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284至293、27至33、51至57、331至33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6、10。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947至950頁。 同一原因。 11 證人吳俊勳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67至395頁。 同一原因。 12 證人陳新發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95至411頁。 同一原因。 13 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彙整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587至604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413頁。 同一原因。 14 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調查報告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2第99至201、209至261、407至4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1、23。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2第269至319頁。 同一原因。 以下空白

2024-12-31

HLHM-112-聲再-1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 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 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 ,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 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 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2-上訴-114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廖明祥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壹包沒收。 廖明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政忠、廖明祥分別自民國90年、96年起,擔任法務部○○○○ ○○○○○○○○○○)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 第1項規定,負責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 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戒護管理事項,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4項授權,於109年7月1 5日訂定發布「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 物品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規定:「外 界送入飲食之種類,以菜餚、水果、糕點及餅乾為限。」、 「外界送入飲食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三、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 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 法食(使)用。」茶葉屬檢查(泡水)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 食用之物品,禁止由外界送入;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 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檳榔係第7類禁止使用類物品,茶葉 係第14類禁止使用類物品。黃政忠、廖明祥明知上列事項,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和明於103年9月17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 高雄監獄服刑,於110年11月15日起收容於禮八舍7房。張和 明入監前為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經營泥作工程 之李東成相識,李東成為黃政忠之同學及鄰居,李東成於11 0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黃政忠照顧、關心張和明。 黃政忠與廖明祥均明知茶葉屬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私下 夾帶茶葉與受刑人,竟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張和明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忠於110年12月5日8時43分許, 利用假日獨自執行門衛勤務之機會,將事先藏放於高雄監獄 中門外不詳處所之茶葉1包(下稱本案茶葉,茶葉置於透明 夾鍊袋內,再以紅色半透光塑膠袋包裝,重量756.2公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2元)夾帶進入高雄監獄戒護區 並放置於中央台置物櫃內。黃政忠因值門衛勤務,無法進入 舍房,遂於同日9時5分許,以監所內電話向廖明祥告知:「 『茶米』(閩南語)我已經拿進來,我放在中央台櫃子內,請 拿給張和明與他同房同學一起喝」等語。廖明祥於同日16時 14分許,在高雄監獄禮園1樓往2樓禮八舍樓梯間,叫住不知 情之負責打飯之受刑人何英傑(為視同作業人員),將本案 茶葉從樓梯欄杆塞給何英傑,並告知「給『和明仔』(閩南語 )」,何英傑隨即在禮八舍走廊上將本案茶葉投入張和明所 在之禮八舍7房瞻視孔,張和明因而獲得本案茶葉之不法利 益。嗣經在禮八舍走廊執行戒護打飯勤務之高雄監獄戒護科 管理員察覺有異,向戒護科長官報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悉上情。  ㈡廖明祥於同日9時至12時間,至高雄監獄技訓大樓2樓戒護營 繕隊受刑人進行牆面粉刷作業,黃政忠(就交付檳榔涉犯圖 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檳榔數顆至該 處找廖明祥聊天,遂交付檳榔5、6顆與廖明祥,適有營繕隊 受刑人李宏洲行經黃政忠、廖明祥附近,廖明祥明知檳榔屬 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交付檳榔與受刑人食用,竟基於對 其主管事務,直接圖李宏洲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檳榔2顆( 價值約10元)交付與李宏洲,使李宏洲因而獲得食用檳榔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政忠、廖明祥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二卷【下稱資 料二卷】第13-20、39-42、80-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72-74、106-109 、112-114、130-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9-216、265-271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39頁),核與 證人張和明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6-29、108-113頁) 、何英傑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0-23、99-103頁)、 呂鈞凱於廉詢、偵訊(見資料二卷第166-172頁、他二卷第3 2-37頁)、包淳肅於廉詢、偵訊(見他二卷第0-0000-00頁 )、李東成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43-147頁)、陳文億於廉 詢、偵訊(見他二卷第88-93、97-100、資料二卷第218-220 頁、偵一卷第285-288頁)、李宏洲於廉詢、偵訊(見偵一 卷第118-121、131-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法務部○○○○○○○110年12月5日中門管制口日誌簿、 甲班日間勤務配置表、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紀錄、法務部○○○○ ○○○112年8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5日營 繕隊受刑人出工說明、出工照片、法務部○○○○○○○簡歷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戒護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45890號函檢附之違禁物品項 目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一【下稱資料一卷】第75-111頁、資料二卷第23-27、177 -178、229-239、271-281、289-292、295-301、311-3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一【下稱他 一卷】第17-24頁);復扣得本案茶葉1包,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見資料 一卷第39頁、資料二卷第29-31頁、他一卷第279-283頁、本 院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為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2人之身分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 員。而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四、受刑人飲食、衣著、 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 物品之處理。」,則有關送入監所物品及交付與受刑人之飲 食事項,確屬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無誤。  ㈡核被告黃政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明祥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何英傑轉交本案茶葉而遂 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係就其主管事務,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行為態樣, 分別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事實欄所載不法利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為接續之一罪關 係(見本院卷第288頁),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主要事實自白,且本身未獲有所得,就其等所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本案所圖者均非自身利益,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且犯 罪事實一㈠、㈡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之利益分別為價值1512 元之茶葉、10元之檳榔,皆在50000元以下,就上開被告2人 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03-104頁),經查,本案被告2人夾帶與 受刑人之物品分別為茶葉、檳榔,參以茶葉並非屬受刑人禁 止持有或使用之物,監所內並有販賣分裝之茶包,係因無法 對之施以檢查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遂而經監所禁止送 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 45890號函可稽(見資料二卷第311-312頁);而被告廖明祥 交付檳榔之對象,係於假日尚被要求加班出工之營繕隊受刑 人,此據被告廖明祥陳稱(見他二卷第133頁)及證人李宏 洲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利益等節,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監所安全 及秩序維護造成之侵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是本 院認被告2人之犯行即便經依上開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⒋被告黃政忠之辯護人及被告廖明祥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 應有自首之情形,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查,被告2人係於11 2年7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詢問筆錄並 坦承本案犯行,惟在此之前,法務部政風小組已於111年1月 28日以政組字第111125009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向法務部廉 政署告發本案犯行(見他一卷第41-53頁),並經證人包淳 肅(112年5月31日)、呂均凱(112年5月31日)、陳文億( 112年7月14日12時37分休息時間前)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 區調查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堪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2人 涉嫌本案,自已發覺被告2人犯罪之嫌疑,故認被告2人上揭 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所陳稱之內容僅係自白而不 符自首規定,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監所戒護科管理 員,負責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 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 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 行政之期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以圖利之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情節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犯罪手段、動機、先前 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廖明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圖利之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係於同1日、所圖利益之價值甚微,認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明祥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就被告廖明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利 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斟酌本案情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茶葉1包,為被告黃政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資料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其等有 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訴-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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