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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樂台鵬 被 告 陳玟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1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民國113年6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SCDV-114-竹小-5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廖永富 被 告 林家羽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之部分,應併算為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3, 18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0,999元,尚應補繳1,782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合計為100萬9,074元 1 利息 598,000元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1+31/365) 15% 97,318.36元 2 違約金 598,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9,338.63元 3 利息 182,000元 112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3日 (1+28/365) 15% 29,394.25元 4 違約金 182,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2,842.19元 5 利息 7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23日 (1+5/365) 15% 1643.84元 6 違約金 7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1,093.15元 7 利息 56,274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2月23日 (256/365) 15% 5,920.33元 8 違約金 56,274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878.8元 9 利息 25,000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2月23日 (235/365) 15% 2,414.38元 10 違約金 25,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390.41元 11 利息 77,800元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1+31/365) 15% 12,661.15元 12 違約金 77,8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365) 5% 1,214.96元 小計 174,110.45元 合計 1,183,184元

2025-02-04

TCDV-114-訴-72-202502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展誼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 正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約定 之利率不合,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誤寫更正為「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4

MLDV-113-苗小-648-2025020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0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建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江春滿(歿) 債 務 人 洪好欵(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江春滿、洪好欵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鉅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春滿、洪好欵、江坤哲、古采潔即古 玉芬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江春滿、洪好欵已分別於 108年2月22日及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 ,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此部份債務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5-02-03

TYDV-114-司執-11009-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2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宋志雄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 地在桃園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2-03

SCDV-114-司執-3426-202502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8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508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嗣 具狀變更起息日為:自102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前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 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借款額度5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5086元,及自102 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2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金麗 被 告 廖訂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79,96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 55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654,61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654,610元,加計自113年11月6日起至 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0 .468%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679,961 元(計算式:3,654,610+24,367+984=3,679,96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654,610元 3,654,610元 利息 3,654,610元 113年11月16日 114年1月6日 (52/365) 4.68% 24,367元 違約金 3,654,610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6日 (21/365) 0.468% 984元 合計 3,679,961元

2025-02-03

TCDV-114-補-168-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4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一三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4-司促-764-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清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劉清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24 元(本金59,894元+計至起訴前利息229,330元=289,224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9,894元 92年6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2+73/366) 20% 14萬6,134.81元 2 利息 5萬9,89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9+95/365) 15% 8萬3,195.23元 小計 22萬9,330.04元 合計 22萬9,330元

2025-01-24

KLDV-114-補-32-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480元(計算式 :本金1,862,616元+如附表所示利息87,364元+違約金1,500元=1 ,951,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1,862,616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1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07/365)年 16% 87,364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1-24

MLDV-114-補-1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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