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淇云
被 告 李莉芳
陳柏毓
劉晏
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
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被告劉晏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哲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被告石哲誠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至111年9月30日間,由line暱稱
「黃景逸」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國際黃
金有豐厚利潤,以誆騙原告至「Mboxes交易平台」投資,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至黃
景逸介紹之悅沅企業社之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辦理四筆融資
貸款,原告將借貸來的金錢匯款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及USDT提領錢包地址,
嗣原告無法將其在「Mboxes交易平台」投入之資金取出,始
查覺遭詐欺。
(二)其後,悅沅企業社成員陳柏毓向原告佯稱可將詐騙之金錢要
回,並稱可為其整合債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柏毓指定之帳戶,即李莉芳、石哲誠
之銀行帳戶,並又多次以介紹費、代辦費之名目向原告收取
費用,及洗腦原告先刷卡購買價值181,000元之黃金交付予
陳柏毓變賣為現金,以此先繳納部分融資貸款才能使銀行整
合貸款更易通過。嗣原告仍不斷收到融資貸款公司催繳訊息
,經原告以Line聯繫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二人均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才發現其匯款帳戶為李莉芳個人帳戶,再次受
騙而報案。
(三)本件共同參與實施犯行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且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莉芳、陳柏
毓、劉晏、石哲誠已構成洗錢及詐欺之共同正犯,與該詐騙
集團之其餘成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匯款
至被告李莉芳帳戶及受有黃金損失,該金額合計為1,095,24
6元,顯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石哲誠
之帳戶為30,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l,095,246元,於法有據。又陳
柏毓、李莉芳任職於悅沅企業社,陳柏毓、李莉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利用悅沅企業社名義共同詐欺原告,悅沅企業
社副總劉晏管理不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匯
款至被告石哲誠之帳戶為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應連
帶給付原告1,09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石哲誠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柏毓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希望可以分期給
付。伊於悅沅企業社任職時,介紹借款人向悅沅企業社借款
會有介紹費,原告借款的服務費只有一或二筆匯款到被告李
莉芳的帳戶,其他的服務費都是匯款至悅沅企業社帳戶。被
告石哲誠應該是當初暱稱為「楊浩」之訴外人提供的帳戶,
叫伊匯款三萬元予石哲誠,伊不認識石哲誠等語。
(二)被告李莉芳部分:
伊於111年5月至112年1月間受僱於悅沅企業社擔任電話銷售
人員,詢問顧客有無貸款需求。當時伊之系爭帳戶係由陳柏
毓使用,原告與陳柏毓間之金錢往來伊均不知情。原告向悅
沅企業社借款之四筆貸款業務均由伊辦理,代辦費內扣之金
額都有事先向原告說明,並無有以各種名目收取費用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晏部分:
被告陳柏毓於悅沅企業社任職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
月10日,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之時已經離職,伊對該糾紛不
知情,又李莉芳私下之行為,伊無法時刻監督,且伊得知此
事後,已聯絡原告之父親將原告匯款至悅沅企業社之40,000
元退還,並欲與其和解,惟未能達成合意。伊亦有積極釐清
事情之緣由,然因為事情複雜而未能清楚來龍去脈,其已盡
僱用人監督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石哲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毓雖於113年8月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2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陳柏毓之認諾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
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景逸、被告陳
柏毓、李莉芳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告於Max數位資產交易所USDT提領紀
錄、金玉山珠寶銀樓購買黃金發票、悅沅企業社委託契約書
與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108頁、第180至24
4頁),並經原告、被告陳柏毓、被告李莉芳分別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該刑事卷宗
111年度他字第9281號卷三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1567
號卷七第335至3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卷一第9至22
頁、151至153頁、第217至226頁、477至483頁、499至505頁
、卷七第369至374頁、113年度偵字第81177號卷六第229至2
33頁),依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前開所述,被告李莉芳於陳
柏毓至柬埔寨為詐騙集團從事招人工作回臺後即已知悉,且
明知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後即多很多貸款案件;核與證人陳
香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知道陳柏毓有朋友配合要做貸
款,我就問他做貸款是否是正常的,後來他一直講得很含糊
,我就問他配合的人是不是柬埔寨的人,他才說是,…」、
「(李莉芳知道陳柏毓去柬埔寨嗎?)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沒
多久後,我就翻他手機,看到陳柏毓向李莉芳要錢,跟李莉
芳說我需要錢公司才會放人,但是我沒有看到完整內容,因
為我是趁他洗澡時候看的,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沒多久後,
他就去李莉芳公司工作」、「(為何妳於警詢說李莉芳知道
陳柏毓在做詐欺工作?)我忘記為什麼李莉芳知道陳柏毓在
做詐欺工作,好像是因為李莉芳有傳小作文,內容提到陳柏
毓從國外回來台灣工作,老公不要再騙我了,而且提到這次
做完就不要再做了,她跟小孩都需要陳柏毓」、「(李莉芳
跟陳柏毓都知道那些被害人是被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才去
向悅沅企業社貸款嗎?)…我有看到他們2人對話記錄,李莉
芳問陳柏毓被發現怎麼辦,陳柏毓就叫李莉芳說被發現就說
都不知道,而且陳柏毓說小孩可以沒有爸爸,但不能沒有媽
媽,…」等語(見刑事卷宗111年度他字第9281號卷四第299
至031頁)相符,參以被告李莉芳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李莉芳於111年8月25日已明
知陳柏毓提供予原告之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匯款帳戶為其所有,而非其任職之悅沅企業社帳戶,惟
其仍容任被告陳柏毓繼續使用其帳戶向原告詐騙,並於111
年9月23日以Line向原告安撫稱:「(原告:會有那麼多錢
入進去是因我請他幫忙繳清我貸款的那些費用,是我家人這
邊籌出來的,所以他才行才會一瞬間領出來去繳費)(被告
李莉芳:這些他確實有幫你匯出去另一個貸款業務)」等語
,足認被告陳柏毓、李莉芳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參以被告
陳柏毓、李莉芳確因共同詐欺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7號提起公訴
,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訛,益徵李莉芳辯稱
系爭帳戶係由陳柏毓使用,原告與陳柏毓間之金錢往來伊均
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柏毓、李
莉芳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詐欺原告之
不詳人士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柏毓、李莉芳對其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計914,246
元損害,及被告陳柏毓另向原告誑稱刷卡購買181,000元黃
金交付予陳柏毓變賣後先行繳納部分融資貸款以利整合貸款
更易通過,合計1,095,246元(914,246元+181,000元=1,095
,246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
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
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均曾受僱於被告劉晏所
經營之悅沅企業社擔任貸放款業務,業據陳柏毓、李莉芳自
認屬實。被告劉晏固抗辯:被告陳柏毓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
之時已經離職,被告李莉芳私下之行為,伊無法時刻監督云
云。惟被告陳柏毓於111年9月16日仍向原告宣稱清償融資貸
款費用要匯到和潤企業公司及悅沅企業社帳戶,並由悅沅
企業社代償(見本院卷第368頁),且被告李莉芳亦提供悅
沅企業社貸款委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予原告填寫用以取信
原告,有借款契約書、貸款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2、244頁),前揭貸款委託契約書已載明受任人為悅沅
企業社,是陳柏毓、李莉芳有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騙原告匯款代償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等執行悅沅企業
社業務有關,被告劉晏辯稱其對被告陳柏毓、李莉芳所為均
不知情,其已盡僱用人監督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僱用人劉晏即悅沅企業社自應與被告陳柏毓、
李莉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又主張其依被告陳柏毓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附表編號13被
告石哲誠提供之帳戶,因認被告石哲誠亦涉有幫助詐欺侵權
行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石哲誠
給付原告300,000元等情。而被告石哲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石哲誠賠償其300,000元,亦
屬有據。
(三)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係於113年7月2日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272、274頁)而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劉晏、石哲誠則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13年7月
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76、292頁)於113年8月22日、1
13年7月14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被告陳柏毓、李莉芳
係自113年7月3日起、被告劉晏自113年8月23日起,被告石
哲誠自113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劉晏連帶給付原
告1,095,246元,及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自113年7月3日起、
被告劉晏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石哲誠給付30,000元,及自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惟
顯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0 111年8月24日 55,000元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莉芳) 0 111年8月24日 30,000元 0 111年8月29日 52,000元 0 111年9月12日 40,000元 0 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 0 111年9月13日 50,000元 0 111年9月14日 30,000元 0 111年9月16日 97,596元 0 111年9月16日 100,000元 00 111年9月17日 70,000元 00 111年9月19日 114,040元 00 111年9月19日 175,610元 00 111年9月22日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石哲誠)
SCDV-113-訴-52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