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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 「沈啟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缺錢要辦貸款,我也是受害者,我 是被騙的。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致該3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等情,業據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及被告 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 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份有在臉書上看到 貸款廣告,並且在網站留言之後,就有一名『沈啟安』之人與 我聯繫,我們互相加賴之後對方就跟我說貸款項目,對方說 可以在我的帳戶幫我做假資料,好讓貸款可以順利,方式是 將金額匯款至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出去;但對方說因 為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暫時保管我的提款卡,我不疑有他 便依照對方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21時17分至高雄市大寮區 後庄7-11將我的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寄出去」、「因為對方 聲稱要幫我辦貸款,要做假資料」等語;另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問:113年7月前有無貸款過?)有辦過手機貸款, 也辦過汽車貸款但條件不夠沒有過」、「(問:你汽車貸款 他要你提供什麼資料?)雙證件、公司戶頭、公司營業證明 ,因為我是自己自營鐵工」、「(問:為何汽車貸款條件不 夠?)因為我負債比過高,因為我本身有兩個車貸跟一個機 車貸款」、「(問:你的兩個車貸是什麼?)一個吊車,一 個貨車,我當初是跟和潤公司以及裕隆公司貸款,我提供雙 證件,當初只要提供雙證件就可以貸款,不用提供其他證明 」、「(問:為何對方要2家帳戶提款卡?你警詢所稱要做 假資料為何意?與貸款有何關聯?)幫我辦貸款的人說,他 會跟銀行貸款,所以必須要做假資料,就是幫我做資金金流 的出入,銀行會看存簿的往來資料,這樣比較容易貸款,要 兩家帳戶的提款卡,是因為他說這樣在短時間內才可以比較 快核貸」、「(問:是否知道該辦貸款公司名稱?有無實際 查證對方公司?)沒有講,我也沒有去查證」、「(問:對 方有無要求你提供物品擔保、信用擔保,或提供一定保證或 文件,例如不動產、財力,薪資證明?)沒有」等語。是觀 前述被告就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前即有 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依其經驗,辦理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也無需提供帳戶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被告辯稱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不僅與其自身之經 驗不符,亦與現今之社會金融實務有違,其辯詞與事實不符 ,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 被告均未曾與該名自稱「沈啟安」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 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被告在偵查中供稱, 不知道該辦理貸款公司的名稱,也沒有查證過,被告將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所謂辦理貸款公司的人,卻不知 道這家聲稱要幫他辦理貸款的公司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實 際上究竟有沒有這家公司,徒然以對方有將身分證傳給他看 ,但對於這個身分證件是不是真的就是跟他對話之人所有,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為真實,顯然欠缺信賴基礎,被告有關辦 貸款之需才寄出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之辯 詞,顯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為工程行之負責人 社會經驗豐富,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 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 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沈啟安」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 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沈啟安」之指示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輕率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 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己開業,經營鐵工廠, 做鐵皮屋跟採光罩,月收入約五萬,離婚,無子女,現自己 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信荃(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0日9時8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月萍(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林雯鈴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83-2025020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玫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玫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玫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將其提款卡密碼 以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因為我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表示要提供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可以借錢給我,我先翻拍提款 卡及密碼,並交付給他,因為我要借的金額比較大,我才提 供我的帳戶給別人,且我有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6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 30至16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業 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 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 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 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 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 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 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約30年前申請土銀帳戶,作為繳房 貸使用;聯邦帳戶約一年前所申請,作為繳二胎使用;中 信帳戶約一年前所申請,作為儲蓄使用。我在網路上發現 一家貸款公司,加入對方LINE,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身分證照片給他,說要審核我的貸款資格,後來告訴 我審核通過,要求提供提款卡讓公司作借款登記,並要求 我將卡片拿到景安捷運站寄物櫃存放,我於同(15)日22 時4分依指示將卡片放好後,並將置物櫃資訊及密碼拍給 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另外用打字傳給對方等語(偵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為家管,高中 肄業,曾經向銀行、代書借款,我上次貸款沒有交付帳戶 密碼等語(偵卷第129頁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30至16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 已屆滿61歲,高中肄業,擔任家管,且曾經有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等情,可知其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知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放款者具領款功能之提款卡或密碼, 況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亦未簽立貸款契約,竟應允對方 之要求,將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存放在捷運站寄物櫃供其 拿取,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已與一般貸款方式迥異 ,且被告前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亦知悉無庸交付帳 戶密碼,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一般貸款方式有違, 實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辯稱: 因為我需要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應屬卸 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辯以我有憂鬱症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與對方之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我想借貸20萬元」、「利息無 麼算」、「怎麼還款」、「要什麼證件」、「我沒工作」 、「我1962年次」、「我有機車」、「有房子」、「你拿 金融卡不知道密碼有用嗎?」等訊息,且依對方要求翻拍 存摺、提款卡、寄物櫃等照片及傳送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節,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 30至1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 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 一般人無異,且對貸款過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亦 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9至72、107至116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心智正 常、意識清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19條第1項認定其行為不罰或依 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辯我有憂鬱症云云,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 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 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29頁反面),惟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15頁),均無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無庸予以整體比 較,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 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 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酌以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女兒給付一天200元生活 費(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陳述 :後來對方沒有給我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已實際獲取貸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他人之土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3張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自不適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沒收規定。又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 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佳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在臉書社團假冒漫畫買家向賣家吳佳晏佯稱:欲購買二手漫畫云云,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提供匯款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3時20分 49,987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吳佳晏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6至20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2 鍾佳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賣家鍾佳恩傳送交易訊息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假冒之客服人員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又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來電要求帳戶驗證才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31分 15,986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鍾佳恩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9至36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3 林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7-11賣貨便之賣家林承佑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導致賣家無法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6時16分 29,985元 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林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45  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①113年2月17日15時20分 ②113年2月17日15時33分 ③113年2月17日15時34分 ①9,985元 ②9,988元 ③1,918元 土銀帳戶 4 楊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6時29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原味時代」客服人員向楊玉鈴佯稱:有一筆貨款下單云云,又於113年2月16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教導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15時44分 ②113年2月17日15時49分 ③113年2月17日15時50分 ①19,987元 ②13,989元 ③10,123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8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楊玉鈴提供通話明細、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113年2月17日16時3分 27,983元 聯邦帳戶 5 曾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4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賣家曾文珊傳送訊息佯裝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但未無完成認證云云,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轉帳確認金流是否正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6時許 29,988元 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曾文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曾文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6 林翊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在臉書社團假冒房東向林翊芸佯稱先匯款一筆訂金,作為看房依據,日後可以轉為租屋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 ②113年2月17日20時31分 ①10,000元 ②5,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翊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林翊芸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3至7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7 鄒鎮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許,在臉書社群刊刋租屋廣告,鄒鎮鴻遂加入LINE暱稱「BoBo」聯繫,並佯稱先付訂金約看屋,如確定簽約可以轉為房租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4時28分 15,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鄒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②告訴人鄒鎮鴻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81至88、9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8 吳嘉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貼文,吳嘉紋遂加入LINE暱稱「AvinashGupta」聯繫,並佯稱可先付2個月租金看屋,若看屋滿意直接轉為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4分 16,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吳嘉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反面) ②告訴人吳嘉紋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99至10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9 何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貼文,何佳芸加入LINE暱稱「愛吃泡芙的」聯繫,並佯稱可以先付2個月押金作為看屋押金,若看屋完畢,有簽約這筆錢會直接轉為租屋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43分 19,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何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②告訴人何佳芸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9至11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2025-02-06

PCDM-113-金易-65-2025020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蓁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第1959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盈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盈蓁因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 12時許,在網路瀏覽「福易貸:www.fuyidai.co」廣告後留下 聯絡資料,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 (業務專員)」之成年人與其取得聯繫,表示辦理貸款需有 收入證明,故須由名為「陳泰隆」之總經理協助製作收入金 流以利貸款,劉盈蓁遂於同年1月8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泰隆」之成年人聯絡,「陳泰隆」要求劉 盈蓁提供帳戶配合製作金流,且須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歸 還貸款公司,詎劉盈蓁明知申辦貸款不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如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即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旋於同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開四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陳泰隆」,以供匯款。「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內,繼由「陳泰隆」指示對於詐欺乙事不知情之劉盈蓁,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復由劉盈蓁在新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巷口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陳泰 隆」指定之不詳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盈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4359卷第9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3至25 頁、第93、94頁、偵19597卷第7至12頁、偵20372卷第427至 429頁、金易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19597卷第167至17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偵19597 卷第180至188頁、偵20372卷第47至61頁反面)及如附表「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移送併辦意旨 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業將此部分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特此說明。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均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足認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有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是被告 本案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經查,被告所犯不正交付帳戶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 已非重刑,而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廣為宣導多年,被告猶為辦理貸款之利益,提供高達4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 4個,嗣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且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 額亦非少,是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 」等人使用,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考量前開提 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曾提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然其業依「陳泰隆」之 指示將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已未事實上持有,且卷內並無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葉亭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與葉亭均取得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百分百中獎之福利抽獎云云,致葉亭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亭均於警詢之指訴(偵14359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葉亭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359卷第63至68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2 劉延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與劉延龍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云云,致劉延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3,00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之指訴(偵14359卷第69至71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3 楊伊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與楊伊仙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中獎獎品折現要繳核實金云云,致楊伊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伊仙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楊伊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65頁至269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4 張尹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與張尹甄取得聯繫,佯稱:需要先購物才能參加抽獎云云,致張尹甄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尹甄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張尹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23頁正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5 范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30許,與范曉萍取得聯繫,佯稱:購買一次商品就能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范曉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曉萍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范曉萍提供之IG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20372卷第409頁至415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6 張以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張以蓁取得聯繫,佯稱:中獎之獎品兌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張以蓁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以蓁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張以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99頁至309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7 連玥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與連玥晴取得聯繫,佯稱:付款即可參加轉盤抽獎活動云云,致連玥晴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玥晴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連玥晴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59頁正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8 施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與施雅如取得聯繫,佯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施雅如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如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施雅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49頁至257頁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9 宋珮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與宋珮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接續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宋珮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珮語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69至72頁)。 ⒉告訴人宋珮語提供之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83頁至391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10 郭宇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與郭宇林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要通過身份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宇林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9,066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宇林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79至81頁)。 ⒉告訴人郭宇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29頁至233頁)。 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77頁)。 11 鄭如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與鄭如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貸款專員及客服,接續佯稱:要貸款需先繳公證金云云,致鄭如芬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芬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鄭如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05頁正反面)。 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77頁)。 12 葉庭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與葉庭羽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台新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露營用品,但下單後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羽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羽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葉庭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91頁至193頁反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95頁)。 13 施芸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3許32分許,與施芸婷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芸婷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1萬5,12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芸婷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03至108頁)。 ⒉告訴人施芸婷提供之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7-ELEVEN賣貨便連結截圖(偵20372卷第163頁至177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95頁)。 14 倪文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11分許,與倪文娟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倪文娟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倪文娟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15至127頁)。 ⒉告訴人倪文娟提供之縫紉機照片、7-ELEVEN賣貨便訂單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37頁反面至145頁)。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15 楊霃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楊霃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欲購賣時顯示賣家認證狀況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霃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0,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霃晞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35至141頁)。 ⒉告訴人楊霃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16 裴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裴晟淵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裴晟淵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 5,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裴晟淵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49至15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97卷第165頁)。 ⒊告訴人裴晟淵提供之商品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09頁至121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2025-02-06

PCDM-113-金簡-421-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淇云 被 告 李莉芳 陳柏毓 劉晏 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 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被告劉晏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哲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被告石哲誠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至111年9月30日間,由line暱稱 「黃景逸」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國際黃 金有豐厚利潤,以誆騙原告至「Mboxes交易平台」投資,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至黃 景逸介紹之悅沅企業社之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辦理四筆融資 貸款,原告將借貸來的金錢匯款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及USDT提領錢包地址, 嗣原告無法將其在「Mboxes交易平台」投入之資金取出,始 查覺遭詐欺。 (二)其後,悅沅企業社成員陳柏毓向原告佯稱可將詐騙之金錢要 回,並稱可為其整合債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柏毓指定之帳戶,即李莉芳、石哲誠 之銀行帳戶,並又多次以介紹費、代辦費之名目向原告收取 費用,及洗腦原告先刷卡購買價值181,000元之黃金交付予 陳柏毓變賣為現金,以此先繳納部分融資貸款才能使銀行整 合貸款更易通過。嗣原告仍不斷收到融資貸款公司催繳訊息 ,經原告以Line聯繫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二人均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才發現其匯款帳戶為李莉芳個人帳戶,再次受 騙而報案。 (三)本件共同參與實施犯行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且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莉芳、陳柏   毓、劉晏、石哲誠已構成洗錢及詐欺之共同正犯,與該詐騙 集團之其餘成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匯款 至被告李莉芳帳戶及受有黃金損失,該金額合計為1,095,24 6元,顯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石哲誠 之帳戶為30,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l,095,246元,於法有據。又陳 柏毓、李莉芳任職於悅沅企業社,陳柏毓、李莉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利用悅沅企業社名義共同詐欺原告,悅沅企業 社副總劉晏管理不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匯 款至被告石哲誠之帳戶為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應連 帶給付原告1,09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石哲誠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柏毓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希望可以分期給 付。伊於悅沅企業社任職時,介紹借款人向悅沅企業社借款 會有介紹費,原告借款的服務費只有一或二筆匯款到被告李 莉芳的帳戶,其他的服務費都是匯款至悅沅企業社帳戶。被 告石哲誠應該是當初暱稱為「楊浩」之訴外人提供的帳戶, 叫伊匯款三萬元予石哲誠,伊不認識石哲誠等語。 (二)被告李莉芳部分:   伊於111年5月至112年1月間受僱於悅沅企業社擔任電話銷售 人員,詢問顧客有無貸款需求。當時伊之系爭帳戶係由陳柏 毓使用,原告與陳柏毓間之金錢往來伊均不知情。原告向悅 沅企業社借款之四筆貸款業務均由伊辦理,代辦費內扣之金 額都有事先向原告說明,並無有以各種名目收取費用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晏部分:   被告陳柏毓於悅沅企業社任職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 月10日,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之時已經離職,伊對該糾紛不 知情,又李莉芳私下之行為,伊無法時刻監督,且伊得知此 事後,已聯絡原告之父親將原告匯款至悅沅企業社之40,000 元退還,並欲與其和解,惟未能達成合意。伊亦有積極釐清 事情之緣由,然因為事情複雜而未能清楚來龍去脈,其已盡 僱用人監督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石哲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毓雖於113年8月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2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陳柏毓之認諾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 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景逸、被告陳 柏毓、李莉芳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告於Max數位資產交易所USDT提領紀 錄、金玉山珠寶銀樓購買黃金發票、悅沅企業社委託契約書 與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108頁、第180至24 4頁),並經原告、被告陳柏毓、被告李莉芳分別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該刑事卷宗   111年度他字第9281號卷三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1567 號卷七第335至3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卷一第9至22 頁、151至153頁、第217至226頁、477至483頁、499至505頁 、卷七第369至374頁、113年度偵字第81177號卷六第229至2 33頁),依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前開所述,被告李莉芳於陳 柏毓至柬埔寨為詐騙集團從事招人工作回臺後即已知悉,且 明知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後即多很多貸款案件;核與證人陳 香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知道陳柏毓有朋友配合要做貸 款,我就問他做貸款是否是正常的,後來他一直講得很含糊 ,我就問他配合的人是不是柬埔寨的人,他才說是,…」、 「(李莉芳知道陳柏毓去柬埔寨嗎?)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沒 多久後,我就翻他手機,看到陳柏毓向李莉芳要錢,跟李莉 芳說我需要錢公司才會放人,但是我沒有看到完整內容,因 為我是趁他洗澡時候看的,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沒多久後, 他就去李莉芳公司工作」、「(為何妳於警詢說李莉芳知道 陳柏毓在做詐欺工作?)我忘記為什麼李莉芳知道陳柏毓在 做詐欺工作,好像是因為李莉芳有傳小作文,內容提到陳柏 毓從國外回來台灣工作,老公不要再騙我了,而且提到這次 做完就不要再做了,她跟小孩都需要陳柏毓」、「(李莉芳 跟陳柏毓都知道那些被害人是被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才去 向悅沅企業社貸款嗎?)…我有看到他們2人對話記錄,李莉 芳問陳柏毓被發現怎麼辦,陳柏毓就叫李莉芳說被發現就說 都不知道,而且陳柏毓說小孩可以沒有爸爸,但不能沒有媽 媽,…」等語(見刑事卷宗111年度他字第9281號卷四第299 至031頁)相符,參以被告李莉芳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李莉芳於111年8月25日已明 知陳柏毓提供予原告之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匯款帳戶為其所有,而非其任職之悅沅企業社帳戶,惟 其仍容任被告陳柏毓繼續使用其帳戶向原告詐騙,並於111 年9月23日以Line向原告安撫稱:「(原告:會有那麼多錢 入進去是因我請他幫忙繳清我貸款的那些費用,是我家人這 邊籌出來的,所以他才行才會一瞬間領出來去繳費)(被告 李莉芳:這些他確實有幫你匯出去另一個貸款業務)」等語 ,足認被告陳柏毓、李莉芳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參以被告 陳柏毓、李莉芳確因共同詐欺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7號提起公訴 ,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訛,益徵李莉芳辯稱 系爭帳戶係由陳柏毓使用,原告與陳柏毓間之金錢往來伊均 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柏毓、李 莉芳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詐欺原告之 不詳人士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柏毓、李莉芳對其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計914,246 元損害,及被告陳柏毓另向原告誑稱刷卡購買181,000元黃 金交付予陳柏毓變賣後先行繳納部分融資貸款以利整合貸款 更易通過,合計1,095,246元(914,246元+181,000元=1,095 ,246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 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 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均曾受僱於被告劉晏所 經營之悅沅企業社擔任貸放款業務,業據陳柏毓、李莉芳自 認屬實。被告劉晏固抗辯:被告陳柏毓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 之時已經離職,被告李莉芳私下之行為,伊無法時刻監督云 云。惟被告陳柏毓於111年9月16日仍向原告宣稱清償融資貸 款費用要匯到和潤企業公司及悅沅企業社帳戶,並由悅沅 企業社代償(見本院卷第368頁),且被告李莉芳亦提供悅 沅企業社貸款委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予原告填寫用以取信 原告,有借款契約書、貸款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2、244頁),前揭貸款委託契約書已載明受任人為悅沅 企業社,是陳柏毓、李莉芳有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騙原告匯款代償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等執行悅沅企業 社業務有關,被告劉晏辯稱其對被告陳柏毓、李莉芳所為均 不知情,其已盡僱用人監督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僱用人劉晏即悅沅企業社自應與被告陳柏毓、 李莉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又主張其依被告陳柏毓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附表編號13被 告石哲誠提供之帳戶,因認被告石哲誠亦涉有幫助詐欺侵權 行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石哲誠 給付原告300,000元等情。而被告石哲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石哲誠賠償其300,000元,亦 屬有據。 (三)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係於113年7月2日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272、274頁)而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劉晏、石哲誠則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13年7月 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76、292頁)於113年8月22日、1 13年7月14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被告陳柏毓、李莉芳 係自113年7月3日起、被告劉晏自113年8月23日起,被告石 哲誠自113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劉晏連帶給付原 告1,095,246元,及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自113年7月3日起、 被告劉晏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石哲誠給付30,000元,及自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惟 顯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0 111年8月24日 55,000元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莉芳) 0 111年8月24日 30,000元 0 111年8月29日 52,000元 0 111年9月12日 40,000元 0 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 0 111年9月13日 50,000元 0 111年9月14日 30,000元 0 111年9月16日 97,596元 0 111年9月16日 100,000元 00 111年9月17日 70,000元 00 111年9月19日 114,040元 00 111年9月19日 175,610元 00 111年9月22日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石哲誠)

2025-02-06

SCDV-113-訴-523-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TW-信用貸」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許,持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放置在該店附近所 設置758櫃編號13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 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暱稱「TW-信用貸」之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 所示之邢○○、戊○○、甲○○、乙○○、丁○○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邢之彬、戊○○、甲○○、乙○○ 、丁○○等人(以下稱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三 家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另有被害人 等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上所載之各項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上網尋求 貸款,遭對方以需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讓公 司得以核准貸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屬智能障礙、注 意力不足之情形,其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落,再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話術所騙,取得被告之信任,因此交付附表所示 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 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就其交付中信銀、郵局、台新銀等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台新銀並未用以本案洗錢),而被害 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示之 方法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邢之彬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49頁)、網路 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7-69頁)、來電紀錄擷圖(警卷第69頁)、網路銀行匯 款擷圖(警卷第7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警卷第8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88-9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背 面影本(警卷第9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警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9-150頁)、網路銀 行匯款擷圖(警卷第151頁);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放置卡片置物櫃等照片共4張(警卷第168-170頁)、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 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7-19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超快借貸–盧」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 7-89頁)之LINE對話訊息,其上內容所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訊息 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上開LINE對話對話訊息顯示,詐欺集團成員 「超快借貸–盧」除要求被告填寫如附件一所示等一般貸款 基本資料及告知附件二之貸款內容(如貸款金額、分期利息 等)等資料,並誘以因貸款係無抵押、免擔保,故需提供提 款卡以便審復(如附件三),是果非在金融機構任職或專門從 事貸款之人員,一般民眾且如被告般涉世未深甚或具心智障 礙之被告(參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院卷 第49-75頁),實極易不查而誤信對方確為一般貸款機構,而 提供銀行帳號資料。再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為誘使被告提供提款卡所用計謀,更是環環相扣,先是以拍 照傳送即可,繼之稱將派專員向被告收取,見被告入彀,再 要求被告將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中,故一般人實難逃脫此連環 陷阱。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 廣告,誘使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 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步 步計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 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無擔保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審復等話術, 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再參以被告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過 程中,且遭對方連原本存在帳戶內之1996元亦遭誤領一空( 如附件四),而向對方提出質疑,此情亦與一般為圖得不法 利益提供帳戶,事先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之行為人不 同,況且被告最後甚至如同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般,再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繳納保證金為由,方能取得貸款之騙術, 而騙取5000元(參偵卷69-83頁)。再被告於事後發現貸款未 依約撥付,再所謂貸款專員亦無法聯絡,曾再試圖取回提款 卡及遭詐騙之7千元(參被告與暱稱「TW.急速借錢」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2張,院卷第97-99頁),均無果後,隨即檢具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向員警報案,此有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3-15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 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 ,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 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 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 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 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卻無獲得任何 報酬,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總計7000元,另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 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 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甚明。  ⒌公訴人在論告時,雖指稱依上開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對 話中,多次稱「因為卡片不在身邊有點害怕」、「不好意思 ,卡片不在身上真的會害怕」、「我真道很好害怕」(偵卷 第39、53、55、85頁)及偵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稱「會不 會危險」等情,意指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縱使係為辦理貸款所需,一般人難 免仍會擔心,害怕過程中會不會有所差池,如遺失之危險等 ,實為情理之常,故自難以被告在對話中表現憂慮之情,而 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 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邢之彬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邢之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2分許 4萬9,98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3分許 4,128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戊○○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5時26分許 1萬9,983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19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 4,123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3分許 1萬3,998元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甲○○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6分許 4萬2,198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乙○○佯稱可玩遊戲投資獲利等語,左揭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網路以假中獎通知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小額消費抽獎智慧型手機等語,左揭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2分許 2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2025-02-05

TNDM-113-金訴-2240-20250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央綾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獲 取提供每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於民國1 11年12月13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大順 一路439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辦戶名為「雅央室 內設計工作坊陳央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隨即在該銀行旁之停車場,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張先生」之成年人,復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又依「張先生」之指示前往彰化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清木、林稟彬、李治國(下稱林清 木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陳昱辰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辰中信 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林清木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先生」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 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在民 國111年12月初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的貸款公司留個人資 訊,然後「張先生」就與我聯繫,表示需要帳戶進行商業上 買賣,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至6萬元,我就去開戶並將資料 交給他,帳戶是我親自申請,但不是我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人,嗣林清木 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後,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稟彬、李治國、被害人 林清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林清木提供之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林稟彬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治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昱辰中信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林清木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31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 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 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帳戶每月 3萬元之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 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陳:不知道「張先生」之真實年籍、姓名,亦無對話紀錄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是難認被告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 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 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 ,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清木等3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林清木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林清木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林清木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林清木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林清木等3人因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 為任何賠償,林清木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林清木等3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2頁),該3萬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 林清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宏宇老師」、「客戶服務經理羅立詺」與林清木聯繫,佯稱:可在摩根E卷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6分,應予更正) 110萬4,306元 陳昱辰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175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林禀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王開山」、「李沐清」、「成穩客戶專員NO188」與林禀彬聯繫,佯稱:可下載巴克萊及成穩APP投資股票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禀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 李治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與李治國聯繫,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治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4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2025-02-05

KSDM-113-金簡-804-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方不敗(原名陳美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美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 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妮倩」之成年人(下稱「妮倩」)。嗣「妮倩 」取得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同夥(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妮倩」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旋即遭「妮倩」與其同夥提 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林惠聆、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 、161頁)。被告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稱「 被告因欠錢需要貸款,在手機臉書上連絡一位不認識,自稱 住在南部暱稱妮倩之人,被告將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寄給 妮倩之後,結果沒有收到貸款,被告才知道受騙,被告因為 頭腦有缺損無法考慮,才會上當受騙,我也是被害人啊」( 本院卷第6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中抗辯「我是因為要辦理 貸款,把金融卡暨密碼、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去高 雄市苓雅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原 審卷第54頁以下)。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至4日之間某日,依「妮倩」指示,將彰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 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妮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 戶,旋即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 77、190、191頁、原審卷第49、50、61、6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 至36、95至96、149至150頁),復有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醫療器材平臺投資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富邦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25至27、45至54、117、120、133至141、172至17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 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 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提領地點在雲林及竹山,堪認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 已遭「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與「妮倩」之通訊對話紀 錄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個人金融帳 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 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 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 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況在現 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一 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 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 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 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存入最低限金額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 眾人所周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6歲 ,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服務員、經營家具工廠等工作, 曾經結婚十年才離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戶籍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人生 閱歷,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存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 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在網路要借款,我就加入一位LINE 暱稱「妮倩」之人,要跟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她 說利息月繳3,000元,要我將自然人憑證、帳戶金融卡、身 分證寄給她,我與「妮倩」只有以LINE通話過,沒有見面,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偵訊時另 陳稱:我沒有去了解貸款公司的名稱、營業地址等相關資訊 ,也不知道LINE上的貸款業者或公司之真實身分,我要借款 ,對方說這樣可以很快過件,但我不知道是何意思,我有叫 對方要寄回來還我,但對方只有還我自然人憑證,我知道現 在有在廣為宣傳不要任意交付帳戶給陌生人,避免遭詐騙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就是要貪那30萬的借款,我只要能 借到錢,對方說的條件我都可以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90、1 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理財高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 址,也不清楚對方公司為何,沒有做任何資料查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妮倩」 聯繫,未曾見過「妮倩」本人,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 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 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 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 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 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 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彰銀帳戶予「妮倩」,係供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四、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 須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 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身分證僅供查驗使用,只 要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 必要同時交付出「存摺、金融卡、密碼」。如果將存摺金融 卡密碼都提供給他人,將來貸款撥入存摺帳戶後,豈不是要 遭代辦公司或人員侵吞入己? 然被告供稱「妮倩」要求其提 供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影本 ,但均無提及貸款期間、被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有無貸款 、欠款、是否為警示帳戶等關於申貸之關鍵問題,對方亦未 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如認被告對「妮倩」所述異 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對「 妮倩」並不熟識,「妮倩」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亦 僅有「妮倩」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妮倩」指示提供 前揭帳戶予「妮倩」使用,即屬可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將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寄 去高雄苓雅區,期間「妮倩」都沒有跟我聯繫,之後警察就 跟我說我的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陳稱:我先將金融卡、密碼寄過去看看,後來知道 沒有希望借到錢,對方沒有聯絡我,因為過不了件,我也不 理他,我有要對方把資料還回來,對方只有寄回自然人憑證 ,金融卡並未歸還,我想說我帳戶裡面等於零了,不知道有 那麼嚴重,沒有去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5、63頁) 。則被告於發現無法辦理貸款時,自當察覺「妮倩」所述申 辦貸款乙節並非真實,在「妮倩」遲未歸還其彰銀帳戶金融 卡、存摺時,卻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與一般智識之人 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而交付後,當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之常情不符。 五、以上足證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前述帳戶即 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 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 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 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 」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 騙計畫功虧一簣。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 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告。依此, 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妮倩」,可能遭他 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已經有所 預見,被告與「妮倩」亦互相信賴,故被告就交付彰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予「妮倩」,將幫助「妮倩」詐欺及 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 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洗錢既遂。所觸犯 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112年11月6至10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至10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法),而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而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上述二次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準處斷刑有上限,「最高 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 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量刑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經查:①原審比較113年8月2日起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後,認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主文諭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而被告適用的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有期徒刑7年。此一見解在最新最高法院判決中已經獲得一致共識,如;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114年01月09日裁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故原審認以「修正後」法律有利被告,應屬錯誤。又②被告 於原審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判決對此未加評價。被告   是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9頁),被告因為被告年少時吸毒,可能有損及腦部發育,導致被告智能稍低,但是被告國中畢業後,繼續就讀高中但肄業,從被告在原審中與檢察官法官的應答對話內容來看,被告雖不精明,但是表達能力尚可。被告的本案彰銀帳戶,112年6月21日裡面餘額只有16元,被告應該知道自己帳戶內沒有錢,但被告從112年6月21日到10月底為止,多次去提款失敗(因為存款不足一千元),且多次查詢餘額成功(輸入密碼正確),此有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被告跨行交易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然能夠記清楚自己帳戶密碼,顯然被告的智力沒有低落到是非善惡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又被告屢屢可以精準操作ATM,可知被告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問題。加上被告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110年10月30日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被緩起訴處分,但處分書內也沒也認定過被告有刑法第19條阻卻責任能力或減刑情形,故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應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情形。然被告的智能稍低,影響被告求職謀生能力,被告在經濟壓力逼迫下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淪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角色,經濟弱勢的人被生活所逼,比較不容易抗拒犯罪誘惑,因此量刑上宜以從輕方向考慮。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述①②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 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依「妮倩」之指 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 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因年少吸毒,可能腦部受損智能稍低,取得身 心障礙證明,謀生能力較弱,確實是容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的 角色,且被告係自願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 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然彰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 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40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已遭「妮倩」及其同夥在雲 林、南投提領一空。因被告是幫助犯,未親手接觸洗錢之標 的,故就洗錢標的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被害過程與詐欺洗錢過程)     編號 告 訴 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現金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地點 112年11月4日22:11:00及22:13:15及22:13:35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89頁) 112年11月6日08:05:56及08:05:56及09:49:58及09:50:20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1 戊○○ 戊○○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金曜投資平臺」認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投資專員,投資專員佯稱可教導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戊○○依指示下載「金曜投資軟體」APP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0:57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1:4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2:3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3:1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4:0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7日08:02:54及08:03:09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2 林惠聆 林惠聆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發現投資相關訊息,因而加入LINE群組「金曜投資客服」、「股漲金來VIP23」,並依指示下載「金曜」APP軟體進行操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惠聆佯稱有與主力機構合作,要用「金曜」APP操作,避免遭金管會查證等語,林惠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3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6:1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7:04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7:4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8:32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9:16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不詳人 112年11月9日09:35有人存入5萬元、09:58存入5萬元 112年11月9日10:23:48提領2萬元 斗六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 10:24:3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5:26提領2萬元 同上 10:26:1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7:09提領1萬9000元 同上 3 甲○○ 甲○○於112年10月下旬在Tinder結識暱稱「Yu」之女子,並加入該女子為LINE好友(暱稱「醫療器材業務(馨怡)」),「醫療器材業務(馨怡)」向甲○○佯稱其係醫療器材業務,可投資其公司等語,甲○○依「醫療器材業務(馨怡)」指示,並上「台敦力醫療器材線上旗艦店公司」投資網址,瞭解投資方案後,再加入LINE暱稱「倩倩」之人為好友,「倩倩」向甲○○佯稱可幫其操作投資,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匯入5萬元 左列同日22:48:18跨行ATM提領2萬元 南投竹山集山路三段129號全家便利超商ATM 左列同日22:49:02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49:4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0:3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1:23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11日08:11:12及08:11:33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本院卷第91頁)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263-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芷羚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廖芷羚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即聲證1)中,就聲請人前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目前經合併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 (即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下稱聲證2)之 職稱為資料輸入人員,工作內容僅止於「客戶下單給營業員 後,再依營業員交單之內容,將資料輸入電腦」之行政工作 ,業務上未曾經手金融帳戶申辦及使用等事宜,原審未對聲 請人前開業務內容予以詳查,及另就卷附對話紀錄中有利於 聲請人部分(包括聲請人提供個人資料、雙證件正反面照片 等)具體審酌,即逕以產業別推定聲請人對於申辦及正常使 用金融帳戶有所了解,原確定判決即載明聲請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行為具間接故意,顯有速斷,於法確有疏誤;㈡聲請 人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是以借款之關鍵字上 網搜尋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即「忠訓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截錄,下稱聲證3),而該公司 為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之合法設立公司( 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頁面截錄,下稱聲證4),聲請人自對自稱為該公司人員之 人產生相當信任,且曾聽聞證券業營業員同事為客戶「做金 流(即做財力證明)」乙節,因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美化 金流說詞為真,遂於提供金融帳戶後提領款項,原審確定判 決未有對前開證據予以調查及審酌,即逕予認定聲請人對於 前開詐欺集團行為,主觀上有間接故意,未合於經驗法則, 亦有疏誤。況實務上有諸多與聲請人相同情形(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而後經各該法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無罪之 見解,可認原審前開認定,確有所誤;㈢另為證明聲請人任 職於證券業時,工作內容未涉及金融帳戶之申辦及操作,且 因聲請人曾向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等公司均以年代久遠且業經合 併為由,拒絕聲請人申請在職證明等資料,是請求向前開公 司調閱聲請人之任職紀錄,如確有任職時,而於各該公司之 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等之資料;㈣另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 於事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 包含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之相關卷證 (下稱聲證5)為任何調查,以確認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存有 間接(未必)故意,抑或確認聲請人向警方所為前開報案之 陳述,是否符合本案「自首」之要件,而有依法減刑之可能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為避免家中生計受到無可挽 回之影響、聲請人亦非惡性重大之人,請參酌短期自由刑之 弊病,而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 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 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 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 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 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 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 然不同。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告 訴人所提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相關資料、與詐欺集 團間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聲請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相關卷證 等證據(各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即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 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共5罪),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 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復由聲 請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 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 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 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即電子卷證,下同)無 訛。至聲請意旨所提聲證1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4)為本 案之原確定判決,核非屬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及聲證2部分,雖以其所認證券業而擔任之工 作內容僅為資料輸入,非有承辦金融帳戶之申辦及使用等情 ,並欲證明其主觀無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等情。然原確定判 決依據聲請人於原審中所自陳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證券業、飯店業、旅行業,亦曾 為自營商,且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而於理由中載明其認 定聲請人具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之經驗,是就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 並非陌生,然其既曾任職證券業,對於申辦、正常使用金融 帳戶之方式當有所瞭解,始認聲請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 情,難諉為不知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究非屬僅 以被告曾任證券業,即認定其具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顯屬 綜合各情所為之判斷,是聲請人僅以前開片面之詞置辯,實 無可採,而其所舉之聲證2部分,亦僅得證明其於協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業任職過,尚不足以認定其未對申辦、 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有所認識。況原審以聲請人與「忠 訓國際吳慶達」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聲請人於前開對話 中向「吳慶達」提及「感覺好像車手喔」、「為何貸款,金 流只要做個10分鐘,銀行就能作為評分,有點匪夷所思」、 「這樣做到底會不會有變成人頭戶的危險」等語,佐以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對於美化帳戶金流等貸款程序感到奇 怪,才會這樣問對方等情,非單單僅以不利於聲請人之對話 紀錄為審酌,因認聲請人於行為時,其認知能力並無較一般 人低落之情,是前開聲請意旨均無解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 具有上開間接故意之認定。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舉,均屬 僅憑個人意見之詞,聲請意旨執此等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有誤,自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且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請求法院 憑此重以認定事實,並就其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 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所認定聲請人有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 備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及聲證3、4部分,雖據以指摘信賴搜尋資料而 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僅為貸款而遵照對方之方式而為,主觀 上不具有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且實務上亦有相同情節,而 為無罪之認定見解等語。然聲請人前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述 :我沒見過「吳慶達」、「陳彥勳」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 居住處,我當時是上網所搜尋有信用瑕疵、可貸款的關鍵字 ,跳出來網頁之後,我就在網頁留下個人資料表示要貸款, 但該網頁不是「忠訓國際」的官網,至於是什麼網頁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見第一審卷第67至68頁), 則就其斯時上網搜尋貸款公司為何,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已難盡信,且原審以聲請人上開供稱,而難認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等 相關事證,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原確 定判決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後,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 ,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僅提出前開主張及聲證3、4等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聲 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據前開說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 請再審尚無理由。至聲請人所舉與其犯罪類型情節類同之各 法院判決及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他案判決 ,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 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 審之依據,此部分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另以其因向國票公司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在職證明等資料,均由該等公司以年代久遠且業經合併為由 ,拒絕聲請人申請,是請求調查前述證據資料等語。然原確 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於判決 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未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復指明聲 請人與「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等LINE對話紀錄中 所摘錄部分對話可信之理由與依據,且縱使調閱聲請人任職 於上揭各公司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等之資料,而認聲請人 所述為真實,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未具本案加重詐欺 之間接故意,是依前開說明,可認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再審聲請意旨㈣雖以原確定判決未有審酌、調查聲請人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傍晚近5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團後,即至 前開安平派出所報案紀錄之證據資料(即聲證5),而未衡 以聲請人無法於事發前進行報案之可能,即認聲請人主觀上 具間接(未必)故意,顯屬有所誤;另據受理案件證明單所 載,可認聲請人未有否認客觀上擔任車手之事實,而有自首 之適用,原審亦未據以調查,同有疏漏等語。然聲請人於原 審審理過程時,已先行提出110年5月28日21時34分之報案紀 錄及與承辦員警於110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並 與前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報案紀錄(即聲證5),內容上並無 不同,而此部分所據以審酌及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由原 審論述及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駁回上訴之 理由㈠3.」部分,同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未合於「新規性 」之要件,此部分非屬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縱前開報案紀 錄時間點確有先後,然觀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聲請人 提領時間(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均確屬聲請人於案發 後所為,而無解於原審對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必(間接)故意之認定,況聲請人於提領行為 時或前,其主觀上如確無前開主觀犯意,仍得於斯時即至警 局報案或停止其提領行為,然聲請人係於案發後始報警,益 徵其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後,為脫免責任始向警方報 案,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自首僅屬刑之加減事 由,尚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 罪名」的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 無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於本 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為佐證(見偵字第33058號卷第9至13 、315、337至344頁),上揭卷證亦經本院前於本案審理時 提示相關卷證,並經審酌後而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 上訴字第908號卷第115至116頁),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而不具「新規性」之要件,是聲請人認原法院就此部分 未予調查等語,容有誤會。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 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併已予指駁,自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 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自行解讀法規,且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至聲請人另請求調閱聲 請人於110年5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 所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偵查隊之資料),惟上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 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不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業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再-536-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至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LINE暱稱「陳家明」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陳家明」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112 年12月間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48秒、44 分19秒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15元(共計6 萬30元)至 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丙○○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6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上網找之後,因為「陳家明」跟我說可以辦貸款 ,我才於112 年12月間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我當 時是要辦貸款出來做生意,「陳家明」說隔年的過年前會辦 到好,結果快過年前就沒辦法聯繫到「陳家明」,郵局的人 說我好像被騙了、叫我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陳家明」,且郵局帳戶內無大 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緝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57至59 頁);又告訴人甲○○因接獲前揭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後,於 11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48秒、44分19秒各轉帳3 萬15 元(共計6 萬30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 一空,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61至63頁),且除有 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 轉帳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影本、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73、74至79、80、 81至83、84頁),從而,「陳家明」於112 年12月間至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 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 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 形,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 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 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 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110  年10月12日前曾向他人借款,並將自身名下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該人,其後雙方因利息償還問題發生糾紛,該人遂對被 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 被告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2481 、49536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偵卷第97至 98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 亦非毫無借貸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 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 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 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 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不清楚「陳家明」之姓名、年籍、電話、任職地點 、公司名稱為何,我們都用LINE聯絡,至於其他資訊都不清 楚,「陳家明」只說叫我把資料下載後寫一寫,然後拍給他 ,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被告對「陳家 明」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貸款流程為何、 如何撥款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陳家明」所 為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與需貸款多少金額 等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況且,被告 經本院質以如何確定「陳家明」確實是代辦貸款的業者時, 答稱:「陳家明」的LINE上面是打銀行代辦專家,並說他專 門跑這個區塊、辦過很多小額貸款,他跟銀行經理比較熟, 所以可以辦,這個大部分都是「陳家明」口頭上講的等語( 本院卷第56、57頁),則被告僅憑「陳家明」片面之詞,即 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家明」,亦與常理有違,洵屬可 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詢問過第一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人員後,銀行人員表示其無抵押品,因此申貸成功 之機率不高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對「陳家明 」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陳家明」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 難認被告與「陳家明」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陳家明」跟我說可以辦理貸款,我才寄金融卡 出去,我有覺得奇怪,為何辦貸款要寄出金融卡,我也有問 「陳家明」為何辦貸款需要金融卡,但是「陳家明」沒有講 ,我急需資金做生意,我也沒辦法,只能說辦看看的心態等 語(本院卷第50、56、57、58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 對「陳家明」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心存疑慮之情況下,仍 依「陳家明」所言寄出郵局帳戶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係為取 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 「陳家明」之說詞行事。  ㈤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家 明」時,郵局帳戶裡面都沒錢,我就是怕「陳家明」亂來等 語(本院卷第56頁),故「陳家明」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時, 郵局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家明」,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何況被告既然係為辦理貸款 ,才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則郵局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 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 幾乎未有存款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家明」辦理貸款,可 認被告係為解決資金問題,遂於郵局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 況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家明」以求換取金錢上之對 價,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陳家明」日後如何使用郵 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 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陳家 明」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 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僅能提出其與「陳家 明」間片段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81至83頁),則「陳 家明」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 向「陳家明」索回郵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陳家明」將 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遑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有問「陳家明」,叫「陳家明」 說辦完要趕快將金融卡寄還給我,他拖了1 、2 個禮拜,我 覺得很奇怪,我自己也很懷疑,我在趕著要資金做生意,我 也沒辦法,只能說辦看看的心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更 見被告對「陳家明」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抱持無所謂之態 度。況由「陳家明」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 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家明」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陳家明」非郵局帳戶之 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 陳家明」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 ,雖已預見郵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 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認為苟能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款項,即可解燃眉 之急,若遭「陳家明」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 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 ,即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陳家明」,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 生財產上受害,及「陳家明」以郵局帳戶收取、提領、轉出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 遂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 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有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仲信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等文件(偵緝卷第69至77、 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資料是「陳家明」所傳, 其依「陳家明」所言下載後予以填寫,再拍照給「陳家明」 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57頁),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我現在的證據只剩下這些,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不能下載 裡面的對話,我只有留到「陳家明」叫我去超商列印資料, 還有一些對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又無其餘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前揭供詞為真,是無從逕以該等資料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或認被告所辯屬實。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 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之舉,然告訴人係遭到不 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 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8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 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 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六、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 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5至42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 構工作、收入普通、單身、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 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4388-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年籍 不詳之「何竣陞」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先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於113年8月5日,以假冒親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3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文成郵局,先臨櫃提領本 件帳戶內之35萬元,嗣於同日13時51分至54分,在上開文成 郵局外之ATM,分別提領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告 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之巷子內,將上開50萬元交給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暱稱「何竣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 示,將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何竣 陞」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償還 卡債,透過臉書尋找貸款資訊而認識「何竣陞」專員,「何 竣陞」告知我有卡債,需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他告知我 會以存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交還給「何竣陞」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來創造金流,我因為相信「何竣陞」才提供本案 帳戶之資料,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警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4 、82至89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詐騙 方法,詐騙告訴人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轉匯前述金額 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揭時間、 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 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以佐證,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 時,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 等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 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48頁) ,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 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前揭提 出LINE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確為其於本案發生時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先堪認定。依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資金需求尋求借貸管道而聯繫「何 竣陞」,且被告依「何竣陞」指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勞保異動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等重要個人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 流之風險未有防範意識,被告顯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接洽過程可以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還 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竣陞」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 綽號之暱稱,且名稱另記載「東宏融資專業貸」,如此設局 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於 113年7月21日開始與「何竣陞」聯繫,對話中先詢問被告職 業、收入、債務及資金需求狀況,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縣 市、職業、收入、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是否有債務等個人 資訊,中間「何竣陞」陸續向被告索取身分證件、勞保異動 明細等資料,「何竣陞」雖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且未立即要求被告   為領款行為。直至113年7月30日,「何竣陞」始表示「週二 做財力」。換言之,自接洽後「何竣陞」讓被告等待了超過 1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 鬆懈心防。「何竣陞」於113年8月6日起指示被告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何竣陞」告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 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單照片,並未有掩飾款項 來源之舉止。又在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何竣陞」 亦表示該筆款項為郵局包裝金,已點收完畢,被告並回覆貼 圖,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何 竣陞」使用公司的資金來替其美化帳戶。  ⒋又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何竣陞」曾向被告表示「包裝費3 %代辦費3%,以貸款總額6%計算=12000元」等語,被告並填 寫代辦費及包裝費契約後回傳給「何竣陞」,此有該契約及 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5、39至40頁)。由上 開過程可見,被告先經網路接觸貸款專員「何竣陞」後,其 要求被告填寫身分、貸款及信用資料,呈現與民間貸款業者 之近似之徵信及核貸流程,且「何竣陞」更要求被告填寫代 辦費用、包裝費用契約書以取信被告,可認「何竣陞」確實 接續創造看似正規且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相仿 ,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 形式外觀,是被告辯稱其信任「何竣陞」係合法貸款業者而 產生信賴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⒌再參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3頁),可知被告沒有配戴 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物品。依常情而論 ,若被告有預見「何竣陞」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帳戶 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容貌遭掌握,防止 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為時確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  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錢給「何竣陞」指定之 人後,因為該人很年輕,離開時又躲躲藏藏,我覺得很奇怪 ,後來問我姐姐才知道是詐騙,我當日就去報案等語(本院 卷第53、86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卷第27頁)。依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於113年8月6日13時51至54分提領本案詐騙款 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其想辦貸 款,找到網路貸款業者,對方要求其提供身份、帳戶資料, 以利申請貸款事宜,並表示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擔心 帳戶被他人利用故報警等情。由是以觀,被告於交付款項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察覺有異,距其提領款項僅相隔 不到2小時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騙等 不法情事後,旋即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此與通常一般具有 詐欺、洗錢之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 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何竣陞」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 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 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 ,且如是合法之公司,大可使用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資金, 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 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 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惟 查,被告是因在臉書尋找貸款資訊後才與「何竣陞」聯繫, 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 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 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 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 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又被告在上開連串誘導下,對「何竣陞」為合法貸款公司專 員一情,已產生誤信,且被告交付現金款項之目的,均係依 據「何竣陞」指示以利將來申辦貸款,於此接續情境下,被 告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尤以被告係於113年8月6日單日依 據「何竣陞」指示密集提領款項,被告自有可能因匆促配合 「何竣陞」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 示有不合理之處,是因,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末者,既然美化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 未定,則被告未詢問「何竣陞」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 不合理之處。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 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參與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 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金訴-22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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