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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並補 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出其購買本案所持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警方 因此循線查獲王進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進成嗣經檢察 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15、25-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卷第39頁),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 重0.438公克、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針筒、手機、殘渣袋(警卷第39、47頁),經核 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   被   告 吳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志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輕軌站旁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 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吳志平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9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04

CTDM-113-簡-3239-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曼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曼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大聲咆哮,也只有輕拍告訴人林 宛如之肩膀,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所造成,沒有犯罪故意 云云。惟查,證人林○○證稱:案發時其本在為現場病患抽血 打針,但聽到被告在急診室大喊「病人(即被告之家屬)吃 不下、喝不下」,其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幫病人放鼻胃管, 詎被告出手毆打其,已影響其情緒及護理工作之進行等語,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護理師劉○○亦證稱:其聽到吵鬧聲後轉頭 ,看到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之胸口,其見狀馬上拉開告訴人 ,並對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打人」,且通知警衛到場等情一 致。其次,告訴人於事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胸鈍傷之傷 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與 上開證人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之證詞相符。再參 以案發時之錄音譯文,確實錄及拍打聲與被告出言「王八蛋 」乙節,此等言語和肢體強暴行為顯非醫護人員執行通常醫 療工作所需面對或處理者,自足以妨害、干擾告訴人醫療業 務之進行,因認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之證述乃屬信實,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咆哮、動手毆打正在執行醫 療業務之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 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9號   被   告 黃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曼華之母黃○○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7分稍早因身體 不適,而陪同其母黃○○○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急診,於同日 20時17分許,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進而情緒失 控,明知林○○為義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林○○大聲咆哮:「病 人都吃不下、喝不下。」、「王八蛋。」(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隨後突然衝向林宛如,並以徒手毆打林○○ 之身體,致使林○○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林宛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義大醫院、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義大醫院急診室 護理師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 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04

CTDM-113-簡-2965-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陳長春 被 告 鄭尊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鄭尊禮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案,原告陳長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收文,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 經本院(一審)判決終結,且目前無提起上訴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4

CTDM-114-簡附民-48-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政哲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曾子 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熊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右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 人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術 後骨癒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政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熊文偉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60-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錚 包秀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宜錚於民國112年12月1 0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135巷28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成功路13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幹線道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 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包秀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成功路13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包秀 孌並受有左側前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左側前臂挫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扭傷、右 踝扭傷之傷害;被告葉宜錚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宜錚、包秀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68-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晴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湖內區東方路10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 130之2號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 人余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街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雅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余欣蓉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61-20250204-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號 原 告 洪美琴 洪啟祥 洪啓仁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蔡沛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1-24

CTDM-113-審交附民-405-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謝光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榮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17時30分至18時20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內之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與清水路中學巷口前時, 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1-24

CTDM-114-原交簡-1-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沛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沛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0巷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至八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適有洪子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搭載其祖母洪陳 寶珠,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3巷由南往北直行欲穿越系 爭路口至八德一路90巷,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陳寶珠受有背部、左肩、胸壁鈍 傷、右膝鈍挫傷併大面積撕脫傷、左側第8-9肋骨骨折併血 胸、疑左肩胛骨骨折、右肩外傷性脫臼經復位、下消化道出 血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子婷之 證詞,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被害人洪陳寶珠受傷照片、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 112年5月19日健仁字第1120000017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高醫112年6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803號函暨附件 (病歷資料與函詢說明)、大昌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暨回 函答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之 際,未與來車即洪子婷所駕駛之車輛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 ,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 定,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洪子婷均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 過失,再送覆議後最終認定:被告、洪子婷均會車未保持適 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健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醫之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 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洪子婷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有過失乙 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 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洪美琴雖當庭主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 12年4月9日死亡,應係本案車禍所致,被告是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欠缺關 聯性之理由,業經檢察官函詢高醫,並將高醫函覆內容於起 訴書闡釋明確,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會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之傷勢輕重,及洪子婷與有 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另目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 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2497-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孫 聖翔於民國113年8月13日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其明知.. .」;同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13日5時2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 日5時25分許,自外返回...」;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內容: 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本案被告孫聖翔採尿送驗結果, 愷他命為1170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7500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既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數值非低,揆諸首 揭說明,其應係在113年8月13日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而非其於警偵中所陳 述之時間即113年8月10日0時許,爰將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 上,合先敘明。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 ,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之驗尿 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2號   被   告 孫聖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聖翔於民國113年8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 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中,再燃菸抽食而施用 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3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外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時 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75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聖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71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1-24

CTDM-114-交簡-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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