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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9號 抗 告 人 許佑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佑丞(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之罪,業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檢 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合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以及受刑人經原審通知陳述意見後表示無意見等,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原裁定理由欄三倒數第1至2行誤 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尚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拘束,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若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實務學說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 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 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 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 主義之雙重目的,倘以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 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 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 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並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係在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 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3至4 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計原 裁定附表編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 月【2次】、1年1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就原審 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 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 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均委無可憑。  ㈢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 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從而,受 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 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況,定其應 執行刑期,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26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聲請檢閱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993號恐嚇案件(下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 官姚懿珊以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乙事,被告已依 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 回,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尚 不能以聲請閱卷遭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 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 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 ,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 4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 人余敏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 敲擊該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 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原 審調閱本案恐嚇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恐嚇案件則 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 擊房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提起公訴, 兩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以相同案件前 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 會。  ㈢被告另指承審法官於被告開庭未離開前都會恫嚇被告下次不 到庭就會開出拘票乙節,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 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 ,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承審法官固有於歷次開庭欲結束之際,當庭向被 告告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等語,有本案 恐嚇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件可佐。然此僅係使被告 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之訴訟指揮,並 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所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查,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 聲請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因偵查卷內並無相關錄影 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該 分局函覆因電腦保存硬碟損毀於更新後資料已不復存在等情 ,承審法官前開訴訟上作為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 無從以陳玉美警詢錄影檔案不復存在,反推承審法官有偏頗 之虞。  ㈤就被告所指交互詰問陳玉美時,承審法官指揮陳玉美到隔離 室接受詢問、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並要檢 察官提出聲明異議,是在搞黑箱、有指揮不當等節,然是否 行隔離訊問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承審 法官於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該案起訴法 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認於詰問陳玉美時有隔離訊問之必 要,經被告當庭起稱詢問該案不是家暴案件有何隔離必要, 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陳玉美是否能夠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經 陳玉美稱:我會很害怕,沒有辦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等語 (易字993卷二第24至25頁),承審法官遂諭知有使用隔離 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由上述過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就 行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又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6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 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 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 時間。而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易字993卷二第30至33頁)可 知,承審法官雖有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 記?」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 問,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 續詢問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 ;於被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 之時,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 內容,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 此部分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 美:「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 及推測,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 成立,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 玉美:「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 、「為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 「重複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然從上述審理過 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 止被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係承 審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客 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 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訴訟 指揮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 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㈥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無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然被 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情,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尚難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 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玉美故意栽贓誣賴被告,被告 並無犯恐嚇罪,檢察官係枉法起訴,法官偏袒陳玉美,對被 告針鋒相對,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被告提出5件以上 之聲請聲明異議書狀,法官故意不處理,一再拖延,本案毫 無積極事證,法官胡作非為,自以為是,毫無法治觀念,是 要被告無辜跑法院,被告是無辜的,爰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云 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 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 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 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所指聲請檢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官姚懿珊以112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一節,其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回,足見被告就此 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要不能以聲請閱卷遭 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作為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人余敏 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敲擊該 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結後,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之恐嚇案件係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擊房屋 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兩者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檢察官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 ,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違法濫權云云,容有誤 會。  ㈢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承審法官雖於歷次 庭訊結束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 拘提之等語,然此僅係依法諭知被告相關規定,足認承審法 官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泛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聲請 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詎相關資料因電腦硬碟損毀而不存在等 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八德分 局覆函暨職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等件可憑,是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之行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徒以上情逕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案件是否行隔離訊問洵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 疇。本件承審法官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 該案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認對陳玉美行交互詰問時 ,有隔離訊問之必要,經陳玉美表示因恐懼而無法在被告面 前自由陳述等情後,遂諭知有使用隔離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 要等節,足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承審法官雖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記?」 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問,本 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續詢問 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於被 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之時, 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內容, 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及推測 ,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成立, 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為 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重複 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節,足見承審法官所為僅係 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及處理檢察官提出之 異議,其上揭訴訟指揮,並未悖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承審法官意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以集中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是承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 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㈥至於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未涉恐嚇犯行加以辯駁 ,或稱陳玉美之證詞難謂可採,惟被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 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各情,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揣 測,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㈧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泛稱其提出5件以上聲明異議之書狀,承審法官均未處理 ,故意一再拖延云云。然法院就當事人遞送之書狀皆有相關 之處理程序,被告僅因書狀未及時獲得回應即謂承審法官故 意拖延,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為被告個人無端臆 測,難謂屬具體事實,要難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  ⒉被告陳稱承審法官針鋒相對被告,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 云云。然承審法官僅係要求被告修正其詰問之問題、制止被 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屬法官於 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足見法官執行職 務並無偏頗之虞,被告僅係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方式不滿,依 上開說明,尚非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指,容非可採。  ⒊另觀諸被告之抗告意旨,均係主張其未涉恐嚇犯行,並稱陳 玉美之證詞僅係栽贓誣賴,檢察官乃係枉法起訴云云。惟被 告是否該當本件恐嚇犯行及證人陳玉美之證述是否栽贓被告 等節,均有待法院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加以調查審酌,無從 憑此即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形,被告徒以上情,認 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謂可採。  ⒋基上,被告所憑上情,或係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 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 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831-20241107-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興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0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興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所示之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50號、111年度訴字第374號、第5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2罪)、1年5月、1年6月及1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 暨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除其中一罪之 宣告刑由有期徒刑1年6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5月外, 其餘部分均為撤銷後仍判處原宣告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3、7788、8587、9320、9471、9612、9772、10401、10967、14758、15102、15182、157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48、151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2、3719、4160號、112年偵字第31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4、1086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112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113年6月5日 否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5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7月 110年1月8日 否

2024-11-07

TPHM-113-聲更一-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翔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 」欄所載「112年度金簡字第4995號」應更正為「112年度金 簡字第46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 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 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 ),另就強盜犯行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明示僅就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強盜犯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於113年6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  ㈡而觀諸本院上開判決之「理由欄一、審理範圍說明」,已敘 明附表編號3之罪即受刑人前揭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因與檢 察官上訴強盜犯行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檢察官上訴 之效力所及,自無從審理等情,從而,附表編號3之罪之最 後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 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2740-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2號 原 告 吳承翰(原名吳建璋)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偉政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1562-202411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0號 原 告 吳瑾楹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1560-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健銘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111年度偵字第702、 703、705、706、1583、1586、8365、10302、17385、17386、19 930、24634、24635、247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1124、11129、11142、12430、139 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健銘(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雖請求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卷 宗,然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證1至被證3、被證5、被證7至被 證14部分等證據,聲請人並未提出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 已提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45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穎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黃威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 之法治教育。 賴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威志與金佳穎原係夫妻(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於本院事家 庭和解離婚,同年8月8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 其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住處,因離婚問 題發生爭執,均明知以手揮向或拉扯他人之身體,在接觸或 拉扯之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受傷,金佳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勒、打賴威志之脖子、下體,兩人因而發生拉扯,其 於拉扯之過程中,尚以手抓賴威志之身體,致賴威志受有軀 幹及四肢多處抓傷、頸部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 多處抓傷等傷害。而賴威志於遭金佳穎以手勒、打賴威志之 脖子、下體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金佳穎拉扯,並以手 抓金佳穎,致金佳穎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雙足多處瘀青和 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金佳穎、賴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金佳穎固坦承有過失傷害告訴人賴威志,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係在滑倒時不小心抓到賴 威志,且其並沒有打賴威志之下體,事發後也已向賴威志道 歉等語;被告賴威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 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金佳穎動手或與之 有肢體接觸云云。惟查: (一)被告兼告訴人賴威志與金佳穎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 ,在其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住處,因離 婚問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賴威志經醫師診斷受有軀幹及四 肢多處抓傷、頸部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抓 傷等傷害;告訴人金佳穎經醫師診斷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 雙足多處瘀青和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核與其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及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賴威志之林口長庚醫 院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報案資料(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威志所提出之112年7月25日受 傷照片、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各1份、金佳穎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 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金佳穎所提 出之112年7月25日之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 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賴威志、金佳穎11 2年7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2片、11 3年8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82號函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金佳穎雖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小心抓到告訴人賴威志, 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賴威志云云,然查:    1.觀諸告訴人賴威志所提出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 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 面),被告金佳穎確有自告訴人賴威志之背後將手放在告訴 人脖子之位置、將告訴人賴威志壓在其身體下方之動作,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志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述:被告 金佳穎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00號21樓 之住處,勒伊之脖子、徒手打伊之下體及抓傷伊等情相符, 是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志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金佳穎於112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跳到他 身上,是他坐著,我從後方環抱住他,所以具體環抱的部位 因為是在拿手機,可能有抱到他肩上、胸口或腹部……」、「 ……我們雙方互相拉扯,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跌 倒……」、「…… 只有後頸處的傷痕可能是因為他不願意正面面對我,所以我 站在他後方不小心弄傷的……」;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 述:「……我為了要搶奪他的手機,我在賴威志身上用腳環住 他,主要是想要拿手機。」等語,與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 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慎抓到告訴人賴威志等語,前後供述不 一,是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依被告金佳穎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確有與告訴 人賴威志拉扯,及自告訴人賴威志背後以腳環住告訴人賴威 志,此與上開告訴人賴威志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亦大致相 符,是被告金佳穎於拉扯之過程中,尚以手、腳環抱或環住 告訴人賴威志等情,應堪認定。而人之手或腳在揮動或拉扯 時本即會因揮動或拉扯而產生一定之力道,可能使受揮動或 拉扯之人因而受傷。又若人之手指甲稍長,亦極易在揮動或 拉扯過程中碰觸到對方之身體時,造成對方身體之皮膚受傷 ,此為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而被告金佳穎於本 件行為時約38歲,曾為護理人員且已為人母,有照顧他人之 經驗,可見其係一具有相當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4.告訴人賴威志於112手7月25日20時許,遭被告金佳穎以上開 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1時3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同 日21時17分許經醫院診斷其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抓傷、頸部 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抓傷之傷害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院113年5月9日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賴 威志112年7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賴威志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 院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 遭被告金佳穎以上方式所致無疑。  5.至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雖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小心抓傷 告訴人賴威志等語,然被告金佳穎所辯與告訴人賴威志所提 出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有不符之處,且告訴人賴威志於案 發後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乙 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金佳穎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被告賴威志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金佳穎動手或與之有肢 體接觸云云,然查:     1.依告訴人金佳穎於112年7月27日警詢時指稱:112年7月25日 當天晚上伊與被告賴威志拉扯過程中,被告賴威志也有傷害 伊,伊也有很多傷痕等語;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亦指述:1 12年7月25日20時許,伊與被告賴威志在上開地點接扯過程 中,被告賴威志有傷害伊,導致伊身上有多抓傷及瘀青等語 ,可知告訴人金佳穎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賴威志拉扯 之過程中,遭被告賴威志以上開方式傷害乙節,前後供述一 致,是告訴人金佳穎上開指述,應堪採信。  2.觀諸被告賴威志所提出之上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與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互核,可認告訴人金佳穎於上開時 、地,有勒賴威志之脖子、徒手打賴威志之下體及抓傷賴威 志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亦可認被告賴威志在上開過程中, 與告訴人金佳穎間確有肢體接觸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過 程中與告訴人金佳穎未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人在遭受危險或攻擊時,基於本能之反應或 反射之動作,會採取排除危險或攻擊之動作或行為,且人之 手或腳在揮動或拉扯時本即會因揮動或拉扯而產生一定之力 道,可能使受揮動或拉扯之人因而受傷,此為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人均可知悉,被告賴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 碩士畢業,具有多年工程師之工作經驗,且已為人父,有照 顧他人之經驗,足見其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社會及生活經驗 之人,是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告訴人金佳穎指稱被 告在上開拉扯之過程中,亦有上開傷害伊之行為等語,堪認 屬實。  3.告訴人金佳穎於112手7月25日20時許,遭被告賴威志以上開 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1時38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同 日21時45分許經醫院診斷其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雙足多處 瘀青和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之傷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5月9日 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金佳穎112年7月25 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見告訴人金佳穎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醫,並經醫 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賴威志以 上方式所致無疑。   4.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均稱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 資料(含受傷照片),告訴人金佳穎之受傷照片中有部分之拍 攝時間係「2023年7月25日6時55分」,可證告訴人金佳穎所 受之傷害係在與被告賴威志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前即有之 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林口長庚醫 院函詢告訴人金佳穎於112年7月25日至該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照片為何會有與急診病歷記載就診時間「2023年7月25日21 時38分」不同之「2023年7月25日16時55分」時,經該院於1 13年8月6日函覆本院:「至於照片時間戳記不符病人實際就 醫時間之原因,推測可能係院內照片拍攝裝置、上傳過程或 醫療影像系統之設定時間有偏差所致。」等語,可知林口長 庚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金佳穎受傷照片均係於112年7月25日 21時38分至該院急診時所拍攝,是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以 上開部分照片之拍攝時間與告訴人金佳穎至急診之時間不符 為由,主張告訴人金佳穎所受之傷害非被告賴威志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金佳穎拉扯所造成云云,難認可採。  5.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以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金佳 穎受傷照片中有部分時間為「2023年7月25日16時55分」, 而聲請傳喚當日之護理人員黃薏文、林芷帆、徐嘉孜及該院 之資訊部門主管,然林口長庚醫院為教學醫院,急診護理人 員每日接觸之病人人數眾多,非僅1、2人,而因該院就診之 病人人數眾多,每日拍攝病患傷部之照片、X光等電子影像 數量亦非少數,且告訴人金佳穎當日之受傷情形亦無任何特 殊性,實難認該日之護理人員或資訊部門主管,對於至該院 急診已逾1年之病人就診或受傷照片上傳之情形仍有印象。 況上開告訴人金佳穎受傷照片中有部分與急診時間不符乙節 ,亦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如前,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 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是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金佳穎、賴威志原係夫妻,經其等供述在卷,且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可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等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其等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併予說明。 (二)被告2人彼此拉扯,過程中傷害對方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 對方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原係夫妻,因離婚事宜發生爭執,竟於上開 時、地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當,考量其等間之關 係、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各自造 成彼此如上傷勢,及被告金佳穎犯後坦承部分行為、被告賴 威志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亦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金佳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告訴人賴威志與 他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情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部分行為,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 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 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 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CDM-113-易-111-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新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新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 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憾事,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就罰金部分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 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疾病,不宜入監服刑,且絕不 再犯,希望能讓其易科罰金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有五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案為第六次酒醉駕 車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次酒醉駕車 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並視法律為無物,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 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ㄌ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新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新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一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新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 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 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憾事,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31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財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5號 、第14049號、第1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進財(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8年6月。另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包裝紙 箱1只)及雜物(水冷扇1個、包裝保麗龍、保冷劑2瓶、說 明書1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己施用而購買毒品,購買之數 量係配合賣方要求,更未將毒品散布於眾,於偵、審中亦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 亦證明被告勇於面對犯行,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顯有違誤,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斟酌是否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第2次減刑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者,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本件為警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純度68.03%,純質淨重達478.80公克,數量 龐大,侵害社會法益難謂不重,是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鋌 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無 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 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運輸自境外進入我國國境之 第一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 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純度68.03%,純質淨重達478.80公克, 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自應嚴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偵 審中均辯稱係為取得較價廉之毒品供己施用,始運輸、私運 進口海洛因云云,惟據被告自陳:疫情後已無業數年,經濟 來源是之前的存款,本案及另案購毒款項均是以放在家中之 現金支應等情,然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將自身鉅額 現款放置家中供作數年或數十年間之日常花費,且依被告於 調詢所述其約90天會施用337.5公克即大概1塊海洛因磚之重 量,即便以被告認知較便宜之海洛因價格(即本案海洛因磚 1塊要價60萬元),其施用海洛因1個月需費20萬元,斷非數 年無業之被告所能負擔,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收入或存款 證明供法院審認,則被告上開所述自難憑採。況被告於本案 犯行後,於同年00月間某日,復以70萬元之代價向本案賣家 「馬克」購買海洛因磚2塊(淨重700.01公克),並共同自 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被告所涉另案,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 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駁回上訴確定), 若被告真係僅為供己施用,何須甘冒運輸第一級毒品重刑處 罰之重大風險,且鍥而不捨地花費大筆金錢為之,其金錢來 源及犯罪目的均啟人疑竇,顯然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非為供己施用,而係轉售牟利,所幸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 境內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工作 及開餐廳收入、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一名子女已28歲、 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395號、第14049號、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進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翁進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綽號「林大哥」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翁進財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馬克」之馬來西亞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磚2塊。為使上開海洛因磚得順利運送及收 受,翁進財及「林大哥」先取得「WANG GUAN-FU」之國民身 分證件,並以上開「WANG GUAN-FU」之姓名為收件人資料, 由「林大哥」提供新竹市○區○○街00號11樓地址為收件地址 供寄件。嗣翁進財聯繫「馬克」,由「馬克」於馬來西亞將海 洛因磚2塊(毛重合計753.8公克)藏放於水冷扇內後裝箱包 裹,並以「WANG GUAN-FU」為收件人、「新竹市○區○○街00 號11樓」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委 由不知情之FedEx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快遞),以空運方式從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並於同年10月13 日運抵,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 口入我國境內。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在FedEx快遞貨物專區查驗該包裹(申報單主號:000-0 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扣得內藏疑似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2塊之前揭包裹,而扣案之塊磚檢品2塊,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 重703.18公克,純度68.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遂移 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轉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偵辦,為續追查本案,仍請聯邦快 遞運送該包裹。嗣因「WANG GUAN-FU」之身分證影本無法上 傳完成領貨,「馬克」遂於同年10月17日依「林大哥」之指 示將收件人更改為「MR JHENG JHIN YUAN」,翁進財並於同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自稱「鄭先生」而以前開收件 人電話與聯邦快遞人員通話聯繫送貨事宜,雙方並約定同日 下午2時遞交貨物,然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仍無人出 面收受遞送之包裹。嗣翁進財因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 員,於111年12月13日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並經翁進財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檢視 其內有本案聯邦快遞000000000000號進口貨件之報關簡訊翻 拍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調站報請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進財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就其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 他卷第44至47頁=14183偵卷第3至6頁、他卷第54至58頁=1 4183偵卷第7至11頁正面、他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73 至78頁、第105至116頁),並有卷內新竹市調站調查報告 及檢附之臺北關111年10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75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快遞資料、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寄件 地址現場勘查照片共14張(見他卷第2至5頁、第7至31頁 )、新竹市調站拘提報告書、111年10月27日調竹緝字第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529號搜索 票(見他卷第36至39頁)、扣案物品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5 張(見他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4頁)、111年10月24日1 1時31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見他卷第6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753. 8公克,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03.18公克,純度68. 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150號及112年3月2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0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頁、第1 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 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 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 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 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 日,與「林大哥」合資向「馬克」購得海洛因磚2塊,被 告事前已知悉該海洛因磚會由「馬克」置入水冷扇內裝箱 包裹後,自馬來西亞郵寄託運寄送到「林大哥」安排之收 件地址,而扣案之毒品包裹亦於111年10月13日運送抵台 。從而,本案之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 屬既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本案海洛因既從馬來西亞起運,且已運抵我國 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    與「林大哥」、「馬克」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林大哥」、「馬克」,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 司工作人員,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屬之。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翁進財之 供述而查獲『林大哥』等共犯?」函詢新竹市調站,經覆以「 本站尚未因翁進財之供述而查獲『林大哥』等共犯。」有新竹 市調站112年12月15日調竹緝字第1127953671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頁),是自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運輸之海 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高達703.8公克、純質淨重為478.80公 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依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客觀 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本院以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 減輕,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具狀及當 庭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尚非有據,自 難准許。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進財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 共同運輸自境外進入我國國境之第一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純度68 .03%,純質淨重達478.80公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自應嚴 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均稱係為取得較價廉之 毒品供己施用,始運輸私運進口海洛因云云,惟據被告自陳 :疫情後已無業數年,經濟來源是之前工作及經營小吃店之 存款,本案及另案購毒款項均是以放在家中之現金支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將 自身鉅額現款放置家中供作數年或數十年間之日常花費,而 不存放金融機構,且依被告調詢時稱:約90天會施用337.5 公克即大概1塊海洛因磚之重量等語(見他卷第56頁),則 即便以被告認知較便宜之海洛因價格(即本案海洛因磚1塊 要價60萬元),其施用海洛因1個月需費20萬元,斷非數年 無業之被告所能負擔,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收入或存款證 明供本院審認,則被告上開所述自難憑採。況被告於本案犯 行後,於同年00月間某日,復以70萬元之代價向本案賣家「 馬克」購買海洛因磚2塊(淨重700.01公克)並共同自馬來 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被告所涉另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若 被告真係僅為供己施用,何須甘冒運輸第一級毒品重刑處罰 之重大風險,且鍥而不捨花費大筆金錢為之,其金錢來源及 犯罪目的均啟人疑竇,顯然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非 為供己施用,而係轉售牟利,較為合理,所幸本案毒品甫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是之 前工作及開餐廳收入、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一名子女已 28歲、與前妻同住(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之海洛因磚2塊(驗前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 03.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 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 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 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 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及雜物,為被 告及共犯「馬克」等人用以便於運輸本案毒品自國外入境 我國,而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其插用搭配之手機,為被告供作本案 收件電話,並與聯邦快遞人員聯繫收送本案貨件之用,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當庭陳稱插用上開行動 電話SIM卡的手機是很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上開SIM卡及手機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磚2塊 送驗塊磚檢品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03.18公克,空包裝總重50.00公克),純度68.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 二 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包裝紙箱1只)及雜物(水冷扇1個、包裝保麗龍、保冷劑2瓶、說明書1份)。

2024-10-30

TPHM-113-上訴-18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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