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翔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
」欄所載「112年度金簡字第4995號」應更正為「112年度金
簡字第46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
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
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
),另就強盜犯行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明示僅就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強盜犯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於113年6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
㈡而觀諸本院上開判決之「理由欄一、審理範圍說明」,已敘
明附表編號3之罪即受刑人前揭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因與檢
察官上訴強盜犯行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檢察官上訴
之效力所及,自無從審理等情,從而,附表編號3之罪之最
後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
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PHM-113-聲-274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