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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檢出濃度:愷他命: 854ng/mL,去甲基愷他命:2844ng/mL)」應補充為「(檢 出濃度:愷他命:854ng/mL,去甲基愷他命:2844ng/mL,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 他命100ng/mL。被告採驗尿液送驗後之數值,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 毒品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40號   被   告 陳彥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阿拉丁KTV附近停車場,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 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廖慶弘上路。嗣於113年8月21日1時15分許,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陳彥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 (驗餘總淨重2.5421公克)、K盤1個,並於同日2時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854ng/mL、2844ng/m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伊不是邊施用毒品邊開車,且員警對於實施平衡檢測均合 格等語。惟查,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時15分許,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分別高達854ng/mL、2844ng/mL,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9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642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73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恩 指定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語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 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是因黃全恩 的介紹才和詐欺集團的人取得聯繫,依被告所述,黃全恩似 未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因有債務問題而為本案,前亦 因資金需求而犯桃園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案件,如被告之 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且與黃全恩或其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聯 繫未完全切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 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1至2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羈押3月。 三、本案目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惟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借提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再助準字第22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入監 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自前開入監執行之日起 ,由本院依法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 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1月29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3933-2024120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易峻 告訴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郭佳縈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易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家明、郭佳 縈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 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 敘明。 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 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 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於102年6月27日 、104年10月7日、106年6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邀約聲請人共 同投資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516萬元 、下稱A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6樓(總價90 0萬元、下稱B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550萬 元、下稱C房屋)等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屋),雙方簽訂合 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聲請人為買方代表人,被告 郭佳縈出名為賣方代表人,並約定於本案房屋轉售前由聲請 人以年投報率6%包租,出售後則依投資比例分紅,雙方並口 頭約定該等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經聲 請人交付約定之投資金額後,被告2人依約定每月給付告訴 人以年投報率6%計算之租金。嗣於111年2月間,聲請人以網 路查詢該等房屋登入實價,發現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以637 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則於110年3月27日 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5 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嗣後亦查得C房 屋早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君臨公 司,雖被告2人按月依約給付租金,然被告2人隱匿出售房屋 之情事,未依約照投資比例給付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屋賺取之 價差,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土地管理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可知聲請人係與被告2人共 同出資本案房屋,且以口頭約定將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 等指定之人名下,此情可知聲請人係隱名合夥人。又被告郭 佳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介入,是劉家明在處理等語。被 告劉家明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5年間創立太初國際地產有限 公司,伊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聲請人向伊買房 ,於102年間聲請人開始投資伊的房地產,聲請人是隱名合 夥人等語。聲請人就被告2人所辯未有爭執或否認,是聲請 人與被告2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委任或僱傭 ),是縱被告2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核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出資部分, 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 告劉家明,為被告劉家明之事業,非與聲請人共有之事業, 不論被告劉家明如何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亦無成立侵占、 背信罪之餘地。且聲請人亦坦認於投資期間,有收取租金收 益,益徵被告劉家明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或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準此,聲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 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人行使請求權,故本案純屬合夥之民事糾葛 ,宜依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而聲請人一方面主張上本案房屋已實際出售,另方面又以前 揭本案房屋係由被告劉家明登記於人頭名下,而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間矛盾至為灼然。且A、B房屋之買受人 即證人林妤樺、張永錡均證述略以:確實依買賣關係取得上 開不動產等語。而被告劉家明亦表示:上開A、B、C房屋均 已實際出售等情。自難對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相繩。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聲請人主要爭執其為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兩造所簽契約,非 隱名合夥。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合夥投資一覽表(參見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99號卷第57頁),查聲請人自101年11月7日起即 陸續共同投資房地產共9件,聲請人所提告房地已出賣而未 核算清楚者,為其中編號6、7、9號3件(即本案房屋),其他 6件則無爭議。而由本案契約觀之,聲請人雖保證可以分得 租金利益,然依該等共同契約,被告等為經營之房地產業務 ,負責找標的物投資,房地買賣後登記在何人名下、招租裝 修、出賣等亦完全由被告等負責,獲利則均分,聲請人在物 件上從無具名,名目上不用負擔任何稅負,不管營運,亦不 管標地之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所提告之其中3件系爭投資 標的,聲請人固定收取房租4萬8,100元,只論收益,不管其 他,綜上,原檢察官乃認為本件應純屬隱名合夥契約,顯有 依據,本件縱使被告等有將本案房屋為出賣而尚未將出賣之 價格,依據共同投資契約為分潤,依實務之見解,應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無涉侵占或背信犯行。又原署由合乎 法律規定之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聲請人,就本件為調 查,案情已明,聲請人認應由檢察官傳訊其到庭為訊問,並 無必要。另就登載不實部分,原處分已傳喚證人林好樺、張 永錡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證人之筆 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聲請意旨執詞空言指摘,亦無可採 。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均為渠等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卻在 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即違約以低價出售C屋,出售A、B屋後 亦未依約按投資比例分紅,核屬背信與侵占行為,且被告2 人在聲請人請求分配紅利後仍拒絕給付,自始應僅係誘使聲 請人投入資金而無分配紅利予聲請人之意思,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再者,本案房屋似僅登記予人頭而未實際售出,應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定 本案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然觀本案契約,聲請人係與被告 2人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屋,而非單純對被告2人之不動產投 資,且對於本案房屋之招租及找尋登記名義人事宜均由被告 2人負責,被告2人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本案契約 定性應為委任契約,然原偵查程序中卻未曾傳喚聲請人對此 表示意見,並認定本案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2人違約 不該當背信及侵占之要件,自有違誤。  ㈡C房屋部分,被告出示買賣契約書給聲請人閱覽,買賣總價為 550萬元,該房地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君 臨公司,低於兩造約定之價格出售,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 以637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於110年3月27 日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 5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A房屋約定資 金到位日期為102年7月1日,102年6月5日已經登記於郭軒綾 名下,郭軒綾取得資金不詳。如前開移轉均為實際出售,何 以被告2人未告知聲請人,反而持續給付聲請人租金?可知被 告係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為名義,誘使聲請人投資後再將標的 物件出售,並隱匿出售一事以免分紅,待聲請人發現後始稱 無法給付,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均認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亦屬違誤。 七、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 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 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 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 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 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 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 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 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 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 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 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 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 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 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 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 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㈢觀本案契約,均係約定聲請人與被告郭佳縈各自出資,於契 約所定期間內以約定金額以上售出時,按比例分配獲利,尚 未售出期間,由被告2人包租,並以年報酬6%計算租金,可 見於本案房屋出售前,聲請人可獲得租金之利潤且無須負擔 維護及裝修成本,於出售後,則可依投資比例分得價金,本 案契約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房屋及處理出售事宜,房屋出售 部分,並未見除出售價金外其他約定事項,聲請人不因出資 而對本案房屋負有任何經營不動產之義務,無須分擔經營不 動產之損失,自非屬共同經營事業享受利潤、分攤損失之合 夥關係,惟聲請人就本案房屋並未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則應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類似,依前揭說明,非不得類推 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觀諸本案契約,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 乃係彼此相互合作,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顯係立於對向關 係,被告2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 理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之內部關係,難謂被告2人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 務之情,自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又聲請人既非出名營業人 ,則就本案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是以 縱被告2人未依約按本案契約所定之價金出售,亦未於出售 後告知聲請人及分配紅利,仍不符合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 占入己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 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 人行使請求權,自非得以侵占罪相繩。  ㈣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被告劉家明既已依約給付聲 請人年報酬6%之租金,並給付至112年5月1日,此為被告劉 家明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確有履行本案 契約,仍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分配出售房屋之價金予聲 請人,即遽認於締約之初被告2人無履約之意,而以詐欺取 財相繩。  ㈤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已傳喚證人張永 錡、林好樺分別就A屋及B屋係向何人購屋、價金為何、是否 透過地政士等買賣細節加以詢問、回答,顯見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是知情同意,更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係虛假交易 ,又縱前手登記名義人確實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然借名登記 契約若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推認契約合法有 效,並非違法行為,與法律所禁止之脫法行為不同,此為最 高法院所肯認,亦有上開證人之筆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 故無證據證明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意旨並無可 採。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自-13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NATO辣椒噴霧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瑜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鄒淅之、林恒嘉於 113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查獲而欲對其進行逮捕。詎陳子瑜明知鄒淅之、林恒 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 意,對依法執行逮捕而欲將其上銬之警員,張嘴欲以牙齒攻 擊,並徒手以指甲抓警員鄒淅之、林恒嘉之頸部及雙臂,再 乘隙拿取原先放置於屋內之辣椒水噴灑2名警員臉部,以上 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鄒淅之、林恒嘉施強暴、傷害,致 警員鄒淅之受有臉部、雙前臂辣椒水灼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致警員林恒嘉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 前臂擦挫傷及臉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淅之、林恒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咬傷、抓傷警員 ,以及對警員噴辣椒水等節,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 行,辯稱:我有被警員傷害過,我怕又被對方再次傷害,我 會有警惕,我不知道我被通緝,出於自我防衛的狀態下,警 員都沒有溝通、又對我使用強制力,我想要保護我的孩子等 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鄒淅之、林恒嘉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警員林恒嘉錄影譯 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8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鄒淅之、林恒嘉於11 3年5月19日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鄒淅之受 有臉部、雙前臂辣椒水灼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林恒嘉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 傷及臉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害。核與前述員警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亦可認員警確係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 上開傷勢。 (二)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 或逕行逮捕之。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抗拒 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 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嫌毀損,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依卷附警員林 恒嘉錄影譯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至 76頁、第83至86頁),可認員警當日先向被告說明其為涉 嫌毁棄損壞通緝犯,依法逮捕,並告知各項權利,更提及 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逮捕程序,否則使用強制力後,被告 仍拒絕配合逮捕,警員此時使用強制力,合於上揭規定, 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員警係 因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並無悖法,是斯時並無何不法侵 害之客觀情況,自無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於警察 逮捕時掙扎抗拒行為並未適法,其後被告趁機拿取原放置 於屋內之辣椒水對警噴灑,被告斯時乃有意攻擊員警欲藉 此脫免後續刑事程序,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然反 應,再再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咬傷、抓傷及噴辣椒 水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顯有妨害公務、 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 (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 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 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 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仍該當妨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 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 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 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 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 然被告認為遭通緝或遭逮捕有何不當,其亦應尋求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於警 員鄒淅之、林恒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為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鄒淅之、林恒嘉為傷害,係 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 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 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 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表示之科刑 意見,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NATO辣椒噴霧1瓶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易-3351-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高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協助進行轉帳及提領款項,該   金融機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8、9月間,先由乙○○經由手機Telegram群組提供其經營 之高聚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高聚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高聚中信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 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誆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日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匯入阮麗姮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0時10分、10時11分許, 自該帳戶轉帳30萬元、18萬元(共計48萬元,含甲○○遭詐騙 金額),至本案高聚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再由乙○○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1日10時23分許,操作該 帳戶轉帳226萬6103元(含甲○○遭詐騙金額)至蔡宇舜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 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9號卷 〈下稱北檢112偵20269卷〉第45至47頁),並有甲○○提出之轉 帳資料、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高聚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 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元銀字第1130030387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北檢11 2偵20269卷第49頁、第52至97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1 9頁、第13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甲○○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 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 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 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金訴-294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許至同年月15日3時許間 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社會住宅工地圍籬旁,以 不詳方式開門進入陳景文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徒手竊取手套箱內之HYUNDAI紅色 手機1支(已發還陳景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及 LUCKY STRIKE香菸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㈡於113年5月15日3時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不詳方式開門進入鄭兆凱所有並停 放在該停車場25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未能在車內尋得財物而未遂。嗣鄭兆 凱發覺其車輛遭侵入,且留有菸蒂、菸盒及上開HYUNDAI紅 色手機1支,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兆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兆 凱、證人即被害人陳景文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9至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761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 第113007180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113頁 ),堪信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 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 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 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 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 檢察官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 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加重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認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電鍍,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至於所竊得香菸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UCKY STRIKE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蕭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易-390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為信吉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陳玉皇(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信吉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智慧倉儲設備安裝工程」交付台塑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將上開工程交付信吉工程行施作,施作地 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並由陳俊杰負責現場工程之監督 作業,林漢華於同年11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 薪資及受雇於信吉工程行,並受陳玉皇、陳俊杰等2人之指 揮監督於上開工地進行工程。上開工程於111年12月間進行 時,有於廠內設置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之必要,詎陳俊杰明 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亦明知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 公分,此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陳俊杰身為現場安全主管仍疏未注意,指使不 知情之工人搭建之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其中於第一段爬梯 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由上往下約第8階,高度約1.7公尺) 係以施工架之邊框鋁管(直經約3公分)做為踏板,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適林漢華於112 年3月9日15時許,自本案工程爬梯由上往下下階梯,行至上 開第一段爬梯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時,不慎踩空而滑落,造 成其頭部撞擊地面,林漢華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無力及失語症,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等 傷害,林漢華所受上開傷勢於治療後,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餵食並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對於 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林漢華之胞姐林靜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芬、陳 玉皇、黃明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 51至52頁、第75至82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林漢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5月18日中環字第1120010959號函附 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9月23日中環字第 1120021924號函附信吉工程行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轉診單、林漢華之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談話紀 錄、工程承攬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26日醫中企管 字第1120010623號函附林漢華就診資料、林漢華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456 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5頁、第31至52頁、第 55至56頁、第59至66頁、第69頁、第105頁、第143頁,外 放病歷卷)。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 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 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本件被告為派駐工地之 現場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被告則係同 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4、5、13款、第32條分別規定:「雇主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 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公 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經歷應均知悉上述等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仍疏未注意上開 等規定,致被害人受有前述等重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揭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姊 願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9至31頁),及被害人重傷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易-353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瑋 具 保 人 徐婉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徐婉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婉茜前因受刑人張志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起訴後,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59號受理,由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影本、撤 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 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於113年8月 14日寄存送達具保人當時戶籍地(註明勿由受刑人代收) ,經10日發生效力,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 行其具保責任,而係於113年8月26日遷移戶籍地址,有送 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 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 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未能 拘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 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 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844-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 訴、審理範圍之內),由甲○○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金磚」、「2」等成年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謀議既定,甲○○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甲○○依「2」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交予「2」,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碩承、王智賢、 廖彥麒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5 5至167頁、第185至191頁、第381至38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徐雅玲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第55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97至 103頁、第127至133頁),以及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 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 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 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 ⒈戊○○警詢筆錄(偵卷第243至247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49頁)。 ⒊戊○○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251頁)。 ⒋戊○○之切結書(偵卷第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戊○○)(偵卷第239頁、第255頁、第259頁至2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戊○○,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二手蒸氣拖把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戊○○點選連結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年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1萬7123元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 ⒈乙○○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3頁、第281至28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乙○○,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7手錶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乙○○點選連結加入後,再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810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49分6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49分49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0分25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1分11秒許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同日下4時57分43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58分34秒許 8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2774-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遭查獲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將被告送法 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 毒品行為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警 方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後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3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卷第135頁), 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吸食器乙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3號鑑驗書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15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1-21

TCDM-113-單禁沒-73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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