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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金建福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之快速 道路臺65線1.2公里往五股方向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凱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維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15萬6,868元之維修費 用(工資費用6萬0,054元、零件費用9萬6,814元),被上訴 人並已依約賠付。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張凱淵逼 車所造成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 認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等情 ,上訴人僅係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堪認上 訴人所為抗辯並不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868元本息。原審於扣除零件費 用之折舊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9,006元及自112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方車輛因塞車回堵無法前進,詎張凱 淵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時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 中間,致使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上訴人並無過失,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受有 修復費用13萬9,006元之損失(即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7萬8,952元,加計毋需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0,054元)等節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 張凱淵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時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 車輛中間,致使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生碰撞等語。是以,本 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兩造 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 。查依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凱淵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BME-2357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 述時地因前方車多我就剎車停等,當我停了約2秒之後就被 後方沿同向行駛由金建福所駕駛之BU-7943號由我後方撞上 來,致使我的車子後方損壞。」等語;另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我駕駛BU-7943號自小貨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駛 至上述時地與前方沿同向直行由張凱淵所駕駛之BME-2357號 自小客車碰撞因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堪認系爭車輛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同向同一車道之前、後 車甚明。再查,經原審於112年10月5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認:張凱淵與上訴人同行駛於 內側車道,上訴人自後追撞撞前車即張凱淵駕駛之系爭車輛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稽。且 依原審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 稱系爭車輛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中間,致生本件 碰撞之情事,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憑據,難以採信。綜合上情 ,上訴人於行駛中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張凱淵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因前方車多已減速煞停,竟仍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車 輛與前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金建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二、張凱淵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6日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有據。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固主張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 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凱淵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於行駛中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 方車輛中間,致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張凱淵並 無肇事因素。從而,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凱淵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則承保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自 亦毋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3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8

PCDV-113-簡上-86-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李成 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 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廖李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獨資商號會旺企業社,名義負責人 廖李成,實際負責人廖添茂)就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於民國110年9月1 6日簽訂住宅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契約),內容略 以:「開工期限:簽約後7天後開工,並提供樣品、材料、 型錄,顏色及施工圖予甲方(即上訴人)審核、挑選、確認 。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內完成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 素除外}。延期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 元)…」。另後續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9 日就追加工項完成報價(下稱系爭報價單)。然因整體工程 進度不符預期,對於完工時間之約定,依兩造間於110年12 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倘上訴人不再 變更工程或追加工程,於111年1月15日前即可如期完工等情 ,最終兩造於111年5月6日合意簽訂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修繕契約。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之111 年1月15日前完工:  ⒈系爭修繕工程之追加工程細項係依據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 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並經 廖添茂於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自陳,堪認兩造於1 10年12月23日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之111年1月15日即為兩造 合意並確認之最後修繕期限,被上訴人即應於該期限內完成 全數修繕工程。  ⒉又依系爭修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簽約後7天後開工, 並提供樣品、材料、型錄、顏色及施工圖給予上訴人審核、 挑選、確認之義務,其目的係避免定作人挑選之品項無法及 時供貨而影響工程進度所預留之緩衝時間。然被上訴人均未 能依約按時履行,實際上均待相關工項即將施工時,被上訴 人始要求上訴人挑選品項,如遇有上訴人所選品項缺貨之情 形,即進而造成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並導致進度延誤。而以磁 磚挑選為例,被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7天內(即110年9月23 日)提供材料或型錄供上訴人挑選,而係該工項準備施工前 才要上訴人自行前往展示廠商之店面挑選回報上訴人,再由 上訴人提供報價,報價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3 日,甚至發生110年10月22日報價後,方於110年11月10日告 知上訴人挑選之部分型號缺貨之情形。是施工實施上,均有 應然之工序,若一項工程延誤時常導致整個工程延宕,系爭 修繕工程縱使非傳統統包形式,然仍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 時提出相關材料及型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 程之延誤。  ⒊再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之初,因天花板存有漏水 問題,可能影響修繕工程之進行,經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 人同意修繕過程中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上訴人及管委會成員 並曾陪同被上訴人與樓上住戶商討,並告知後續將由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處理漏水問題。嗣於修繕過程中,被上訴人自承 與樓上住戶協商後續漏水問題,然最終未果,被上訴人遂私 自施工、切除天花板水管並封住,導致包含樓上住戶在內多 層住戶發生淹水問題,更導致上訴人遭管委會求償並沒收裝 潢保證金,後由樓上住戶及管委會另委請其他施工單位於11 1年3月間完成漏水修繕。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即已知漏水 問題,且明知漏水可能造成修繕困難,因此被上訴人亦允諾 修繕過程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以上種種,均係被上訴人於11 0年12月23日以LINE向上訴人允諾之完工時間(即111年1月1 5日)前均已知悉,理應已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自不得以 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因此未能於111年1月15日完工。 況且,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亦非均 與漏水有關,被上訴人顯然僅係欲藉漏水問題來脫免延遲完 成之違約責任。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之違約事實,則依系爭修繕契 約所訂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元)」 ,被上訴人上開修繕工程逾施工期限未完成,遲延之日期自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5月6日,合計遲延之日數為111日,依 據上開罰則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為33萬1,33 5元,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原負責 人廖李成已於112年1月16日將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後負責 人廖添茂,且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並將商號資料於經濟 部網站進行揭示,應認已發生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廖李成仍應與廖添茂就前揭33萬1,335元之違約金 負連帶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且上訴人就兩造是否已確認最後修繕期限,及後續是 否有持續追加變更等節亦未盡舉證責任等情,而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 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則以:  ㈠廖添茂與廖李成係朋友及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 程大多係由廖添茂處理,故廖李成始將被上訴人轉讓與廖添 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但雙方並未約定債權債務關 係應如何解決。系爭修繕工程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包,但 係由廖添茂出面與上訴人簽約,並由廖添茂實際進行施工, 工程款項亦係由廖添茂收取,故系爭修繕契約才會蓋用被上 訴人之大章,及廖添茂之小章。  ㈡又追加工程部分,廖添茂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報價單 進行報價,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追加,根本不可能在 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上訴人只是單純就 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那個時間完成,僅是 完成追加部分,後來係因為天花板漏水問題,工程才會一直 拖延,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上訴人亦 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處理,廖添茂只好自己進行抓 漏,且因漏水部分係在施工之天花板內,所以先將水管鋸掉 塞住後再進行測試,後來管委會就自己找人修繕完成,廖添 茂係於漏水修好前就與上訴人終止系爭修繕契約,故不知道 後續處理情形。且因漏水部分非肉眼可見,廖添茂所報價之 工程款並未包含修繕漏水部分,廖添茂雖同意修繕,但並非 代表上訴人不需要支付漏水修繕部分之工程款。再者,廖添 茂於111年1月15日尚未完工之部分確如附表所示,惟其中與 漏水無關部分,係因上訴人將水泥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 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才能裝開關及插座,浴室衛 浴設備則已經安裝完成。另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尾款,竟於 解約後提起本件訴訟,希望能盡速結案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廖李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 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 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商號原由 廖李成擔任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於訴訟中廖添茂 變更為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故前、後任負責人均為契約當 事人云云。廖添茂則抗辯:伊為承攬人,系爭工程完全是由 伊處理,工程款亦是全由伊收走,但因為對方要求一定要以 工程行名義簽約等語。查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原由廖李成 擔任負責人,嗣於112年1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添茂,並變 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函文可稽。而無論係會旺企業社或會旺工程行均 僅為一商號名稱,並非具權利主體地位之法人,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修繕契約立契約書承包商欄僅蓋有「會旺企業社 」、「廖添茂」之2枚印文,並無「廖李成」之簽章,另依 上訴人所提出廖添茂交付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則竟以九玖工程 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而廖添茂就其為何以會旺企業社名義簽 約復前開供述不一,縱令會旺企業社其時為廖李成所獨資經 營,然廖李成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他人加蓋會旺企業社之該 印章而以會旺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承包系爭修繕工程之行為 ,尚屬不明。上訴人可否本於系爭修繕契約向廖李成為本件 請求,即滋疑義。況商號並無權利能力,上訴人既稱廖李成 僅係會旺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實亦與廖李成達成簽立系爭修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堪認廖添茂方為系爭修繕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廖李 成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會旺企業社嗣變更負責 人為廖添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僅係使廖添茂與獨 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歸於一體,其法律上人格並無不同。從而 ,堪認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廖添茂,廖 李成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對廖李成為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 ?  ⒈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主契約雖因債務不履行而 解除或終止,違約金請求權不因之而消滅,債權人僅得就此 違約金請求權或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行使, 惟並不能二者皆請求,於終止契約時,民法第263條準用民 法第260條規定,解釋上亦同,是本件工程契約雖業經終止 ,然不影響違約金之效力。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修繕契約第4條約定:「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完工 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素除外}」。惟依廖添茂於110年1 0月19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修繕工程尚 有追加工程部分,是有關系爭修繕工程之完工日,即無從依 系爭修繕契約書面約定之以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定之。又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110年12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我聽主任跟我說,只要我們不再變更or追 加工程,你就會在111年1月15日前,如期完工交屋,否則將 依合約內容,愈(逾)期完工,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 ,是嗎?(廖添茂稱)對」,應認兩造已約定111年1月15日 前完工等語。然此為廖添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依前開對話內容,足見廖添茂對於系爭修繕工程於不再 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下,雙方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 日並不爭執。又廖添茂雖辯稱: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 追加,根本不可能在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 ,上訴人只是單純就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 那個時間完成,僅是完成追加部分等語。然查,上訴人業已 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僅依據廖添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系 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等情,並已提出系 爭報價單為憑,而廖添茂就雙方於110年12月23日在通訊軟 體為上開對話內容以後,上訴人尚有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事 ,致完工交屋日有所變動,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確實係向廖添茂確認關於 「完工交屋」之日期,其內容明確,自非僅限於衛浴設備或 材料部分,亦非僅為追加工程部分,是廖添茂前開所辯,委 不足採,顯見雙方確實已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月15日完工交 屋。  ⒊另廖添茂抗辯: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   工程才會一直拖延,上訴人亦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 處理,後來伊僅剩下油漆及天花板未完成,因上訴人將水泥 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好 才能去裝開關及插座,所以此部分才未完成等語。然查,廖 添茂於111年1月15日以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細項尚未 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廖添茂所不爭 ,顯然並非僅有油漆及天花板工程未完成,而廖添茂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工項未能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成,並不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對 於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情事,固不爭執,然廖添茂既 不爭執在承包時即已發生漏水問題,本得自行斟酌考量漏水 修繕因素對於工期之影響,然其既於110年12月23日仍與上 訴人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交屋日,復未舉證證明雙方 另有展延工期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因漏水因素致不能施作 之程度及因此延宕之日數,而任由工期延宕,自亦難認具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綜上,廖添茂未於前開111年1月15日期限 內完工交屋,而上訴人與廖添茂業於111年5月6日合意終止 系爭修繕契約,系爭修繕契約已於111年5月6日終止,廖添 茂於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 開說明,並非不可歸責於廖添茂,足認廖添茂自111年1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⒋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廖 添茂於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約定:「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 之三{2,985}」(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該條是有關於廖 添茂逾越約定完工交屋期限而未完工交屋之賠償數額之約定 ,亦即廖添茂不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工交屋予上訴人,即 應按日賠償2,985元予上訴人,故該條約定係屬關於遲延給 付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廖添茂對於應按此 計算違約金額並未爭執,亦難認有過高情事。又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時即111年5月6日系爭修繕工程仍未完工,已如前述 ,因此,上訴人主張廖添茂應依前揭約定自111年1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6日,期間共計111日,按日給付違約金,即屬有 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廖添茂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 計算式:2,985元/日×111日=331,33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廖添 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 未完工態樣 證據(上證5) ⒈主臥牆壁簡單批土,水泥仍然清晰可見,工程根本未進入到油漆階段(全室皆未刷油漆)。 ⒉全室房間、廁所門皆未安裝。 ⒊主臥天花板未封板,插頭未安裝、冷氣、燈具皆未安裝。 圖1、2、3 ⒈客廳天花板未封皮,只有簡單安裝支架(天花板封板工程皆為111年1月15日後才開始施工)。 ⒉牆壁皆未刷油漆,簡單批土。 圖4、5 插座全數祼露在外,全室未有一處完成(後期發現插座多數無法通電,故再請其他師傅重新拉線)。 圖6、7 111年1月15日前陽台拉門、浴室拉門、鋁門窗皆未安裝。 圖8、9、10 次臥衛浴未裝、天花板未封板、插頭燈具皆未安裝。 圖11 房間窗簾未安裝、插座外露(陽台、書房、主臥、次臥皆未能安裝窗簾盒)。 圖12 廚房只完成貼牆壁,天花板未封、插頭未裝、燈具未裝。 圖13

2024-10-18

PCDV-112-簡上-210-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謝玉蘭 丁銘顯即丁銘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 訴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下稱本案),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惟因未遵期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916號裁定駁回起訴,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合法,自無必要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8

PCDV-113-聲-190-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謝玉蘭 丁銘顯即丁銘顕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業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未據其再抗告而確定,亦據本 院核閱訴訟救助卷宗無訛。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8

PCDV-113-訴-1916-20241018-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葉為翰 被 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 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21年6月,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入監至112年7月10日出監,所以這 段期間並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故主張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7條的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 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一節,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 並不合法,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並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5

PCDV-113-小上-216-20241015-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正雄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正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5

PCDV-113-消債聲-90-202410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虹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紘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70萬7,5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8,1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08

PCDV-112-重訴-145-20241008-4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泓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進吉 被上訴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宋政潮,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 為宋淑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 -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 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從未在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上訴人公司從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以下簡稱薪資單) 應屬偽造,原判決引用薪資單作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被 上訴人未領薪資相隔2年後才提起告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等語。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單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真正,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自有舉證薪資單真正之義務,原審判決卻執薪資單作為證據 ,認定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2月11日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泓博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上訴人未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 ,共計2個月11日之工資8萬2833元(35,000×2+35,000÷30×1 1),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從未為其投 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雖提出薪資單為偽造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113年6月18日筆錄 ): (一)上訴人之前公司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 昱公司)、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博公司)( 見本院限閱卷)。 (二)豪昱公司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或申報稅捐。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投保於尚明塑   膠社,並由該商號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8-111頁 、第136-138頁)。 (四)尚明塑膠社於109年度、110年度為被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28   萬5600元、26萬8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五、本件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上訴人?(二)如被上訴 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並提出109年7月薪資 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 舉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報新聞、存摺封面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21-37、103-126頁)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 復未就薪資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無從據以作為認定本件僱 傭關係之依據。  2.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 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報新聞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上訴人公司積欠員工 薪資等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  (二)如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4

PCDV-113-勞小上-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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