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謝富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庭溱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78年4月3日由訴外人
謝林秀琴(000年0月0日死亡)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由謝林秀琴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之父謝明哲(0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謝宗
哲、謝嬌嬌、林謝雅姬(下稱謝宗哲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不能證明謝明哲與謝林
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復未證明系爭房屋
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謝明哲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其於謝林
秀琴死亡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
,上訴人以謝明哲之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又謝明哲自10
9年3月9日起,迄112年11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審酌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為謝明哲在第一審程序所不爭
執,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通狀況、鄰近房屋租金資訊,
暨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情,認謝明哲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已獲謝宗哲等3人讓與其等對於謝明
哲使用系爭房屋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其依不當得利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87萬6,000元,亦屬有據。謝明哲係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屬故意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擔謝明哲代謝林秀琴清償銀
行貸款206萬8,399元之其中41萬3,679元,並請求以之與被
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27號判決,係針對當事人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究應適用何
法律關係,屬法院職權行使範疇而為闡述,與本件謝明哲在
一審程序係抗辯其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或
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而上訴人在二審程序則抗辯該二人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SV-114-台上-15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