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惠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 程」(下稱甲工程)、「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下 稱乙工程,與甲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均已竣工。其中甲工 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摻入含爐碴之環保砂,屬公告可再利用之 廢棄物,並經安定化處理,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 求。而乙工程未使用含爐碴之混凝土,飛灰比亦合乎約定, 所施作堤防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結算。詎被上訴人以伊施作 甲工程未符合契約品質要求,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94萬1551元,及未發回履約保證金275萬元。乙工程則積欠4 93萬9597元及履約保證金237萬5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6148元,及加計669萬155 1元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自106年4月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工程使用爐碴為粒 料,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旨為給付及完成工程,而甲工程因 多處爆裂等瑕疵,鑽心採樣驗有磁吸反應,伊拒絕驗收,故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另乙工程經伊減價收受,結 算總工程款6661萬6162元,本應給付尾款262萬5124元,惟 應扣1%保固款66萬6162元,堤防長度不足及飛灰比不合格罰 款233萬7758元,出售舊鋼筋所得18萬6000元,已無餘額。 若伊仍應給付,則先位以其甲工程摻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 價金扣除未請款金額及履約保證金尚欠5479萬7146元、逾期 違約金1689萬1767元為抵銷,備位以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3816萬704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被上訴人施工規範第0331 0章「結構用混凝土」相關規範。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 合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定,而上訴人自承甲工 程混凝土添加煉鋼爐碴,則上訴人未取得業主即被上訴人同 意,且不惜調換被上訴人採樣之混凝土鑽心試體,佐以甲工 程兩次採樣之檢體均已生鏽,現場之混凝土結構物已呈膨脹 、暴凸、鏽斑現象,並有多處破損,其整體結構已失應有效 能,是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甲工程尾款394萬1 551元及履約保證金275萬元,即屬無憑。 (二)依訴外人林宏標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秀鳳被訴加重詐欺 罪刑事案件之陳述,復將供料商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電腦拌和機生產列印資料、施工日誌,及檢察官查獲後之 兩造往來函文,相互以參,堪認上訴人在乙工程確有使用添 加煉鋼爐碴之混凝土,另乙工程施作堤頂長度短少,則上訴 人就乙工程結算金額,應依契約附錄2第3條⑴、⑵A約定,扣 除不予計價之材料、堤頂長度施作短少之價差、違約金後, 尚有177萬5362元工程款未受清償,並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 金237萬5000元,共計415萬0362元。 (三)上訴人已自甲工程先後請領各期工程款金額合計8052萬0178 元,依其105年7月5日發函自承,該工程有爭議之混凝土材 料費有4004萬4134元之多;被上訴人已依約促請改正,為上 訴人一再推拖,上訴人以摻用爐碴之混凝土施作甲工程,遂 其減少材料費支出謀利而詐取合格混凝土費用價差,非僅構 成詐欺而屬侵權,更係嚴重違約,無論依其自承有爭議之混 凝土材料費4004萬4134元,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案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3816萬7042元,均遠逾其乙工程得請領之數額, 被上訴人先位據此抵銷抗辯,堪認有憑。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 萬61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銷之請求,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 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向債權人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須足以確定其擬抵銷之債權及債務,俾使 經裁判抵銷及其殘餘之債權或債務範圍得以具體明確,並利 於特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 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爭點,使當事 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 加以審認及說明,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 益。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報狀、辯論意旨狀記載:甲工程摻 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價金扣除未請款金額及履約保證金, 尚欠5479萬7146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應計逾期違約金1689 萬1767元,就此債權與上訴人之乙工程款債權為先位抵銷抗 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邱秀鳳等人間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 判決其勝訴3816萬7042元,且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994 萬9997元,就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備位抵銷(見原審卷四第15 3、154頁)。嗣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抵銷部分, 我造主張有兩個債權可供抵銷,水尾工程(甲工程) 逾期違 約金1600多萬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金額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4頁),而未表明就甲工程摻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 價金5479萬7146元是否為抵銷抗辯,亦未表明其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工程名稱、項目、金額等具體內容。乃原審就 被上訴人究以何主動債權與上訴人之乙工程款債權抵銷?抵 銷之債權金額及次序各如何?未遑闡晰調查,使兩造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逕為判決,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之本案請求與 原判決准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具有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 廢棄發回。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家豪(原名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宋台生及上訴人 ,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下同 )9萬2,870元、6萬976.2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亦 不能舉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消費 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及其中15萬元加計自110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論斷違法,或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 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 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846. 27元本息,其中逾本金15萬元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擴張上 訴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6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蓬 被 上訴 人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審訴 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王碧翠、林佳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 傅兆蓬為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茲據上訴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313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記載,上開房地於100年11月2日查封時, 上訴人代理尉榮公司在場,並未表示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17日經執行法院( 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查封登記起,迄今10餘年,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 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違常情,復未能就其主張之系爭建 物興建或尉榮公司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對於系爭313地號土地,亦無優先購買權,則其主張因被 上訴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系爭313地號土地,致其 權利受有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2,500之所有權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00萬分之2,500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確認其就系爭3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2,5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㈣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高德 被 上訴 人 何安繼 彭岑凱 簡先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於位屬幹線道之○○路0段設置閃光黃燈,於位屬支 線道之○○街設置閃光紅燈,該交叉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並 有夜間照明設備,難以該路口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 行人穿越道號誌」、「庇護島」(下稱系爭設施),認其怠於 執行職務或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訴外人陳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路3 段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人之母陳○參 徒步穿越該路口,因陳○○煞閃失控自摔而遭撞及,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 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 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 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 主呼吸能力等傷害,於同年00月0日不治死亡。綜酌陳○○於 刑案警詢陳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第一審 法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等件,相互以 參,可知陳○○因左前方有1台機車擋住其視線,未及時看到 行走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陳○參;又陳○參於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在復興路3段向右偏行,因見來車而站立於劃有網 狀線之路口中央,其步伐正常,難認其因欣中公司所設置之 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或周圍石頭絆倒;另陳○○駕駛之上開機 車大燈開啟,燈光明亮,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 越路口之陳○參,已煞避不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 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欣中公司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 ,或地面有無突出石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09年1月9日函文、車禍發生後系爭路口重鋪柏油, 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處長、職員即被上訴人彭岑凱、簡先弘就本件車禍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2項請求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彭岑凱、簡先弘,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及其董事、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林高德、何安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路 口設置閃光號誌,警告來車應減速接近,並有夜間照明設備 ,及陳○○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因左前 方機車擋其視線,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 陳○參,已煞避不及,陳○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與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謂被上 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33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紙支 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為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陳曉虹所 簽發,交付劉昭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給付互助會款 遠期支票,劉昭江生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曾國洲,並於曾國 洲之銀行帳戶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劉昭江交付系爭2紙 支票,係託請曾國洲另開立支票,向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會 首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而開立之遠期支票,曾國洲並已 兌現其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是曾國洲受讓系爭2紙 支票,並非無對價取得。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 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為劉昭江所贈與,其請求 確認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 圍內,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新臺幣160萬2,0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 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5日結婚,被上訴 人於105年9月間帶兩造所生2名子女搬離同住處所,分居迄 今,被上訴人曾於106年反請求離婚,復於107年、108年訴 請離婚,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於108年提起離婚第3案 (案列臺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其 訴,然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與被上訴 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案列臺南地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514、515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及其對兩造所生長女提及被上訴人 外遇乙事,均屬可責,復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 於109年5月11日以不理性方式逼迫兩造所生長女與其返家, 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就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案列臺南 地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予以強制執行;兩造婚姻 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突事件;被上訴人曾3次訴 請離婚未果,仍未回心轉意各情,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 可歸責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酌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分居迄今8年,並有多次衝突情事, 因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並參酌離婚第3 案認定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准許兩造離婚 ,尚無違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或家事事件法第57條之規 定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6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林奇福(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陳先成 嚴祖照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陳先成、嚴祖照、李弘毅具有律 師資格,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認為適當,得由其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提出109 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同日公布系爭 調查報告而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並於110年4月 8日將系爭調查報告公布於其網站,系爭調查報告係屬被上 訴人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關於上訴人之內容,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 要事實相符,系爭新聞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容,與司 法審判之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非無中 生有或杜撰虛構,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並為合理 之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及如附表一B欄第3至5項所示行 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違背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2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謝富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庭溱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78年4月3日由訴外人 謝林秀琴(000年0月0日死亡)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由謝林秀琴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之父謝明哲(0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謝宗 哲、謝嬌嬌、林謝雅姬(下稱謝宗哲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不能證明謝明哲與謝林 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復未證明系爭房屋 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謝明哲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其於謝林 秀琴死亡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 ,上訴人以謝明哲之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又謝明哲自10 9年3月9日起,迄112年11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審酌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為謝明哲在第一審程序所不爭 執,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通狀況、鄰近房屋租金資訊, 暨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情,認謝明哲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已獲謝宗哲等3人讓與其等對於謝明 哲使用系爭房屋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其依不當得利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87萬6,000元,亦屬有據。謝明哲係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屬故意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擔謝明哲代謝林秀琴清償銀 行貸款206萬8,399元之其中41萬3,679元,並請求以之與被 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27號判決,係針對當事人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究應適用何 法律關係,屬法院職權行使範疇而為闡述,與本件謝明哲在 一審程序係抗辯其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或 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而上訴人在二審程序則抗辯該二人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謝文秋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謝秉凱(原名謝明憲) 謝明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原係訴外人謝萬鈍所有, 謝萬鈍分配家產而將之分予其子謝金帶,謝金帶生前因將其   取得之家產及自行購置○○市○○區其他土地,預為分配予其2 子即上訴人謝文秋及對造上訴人謝秉凱、謝明穆(下稱謝秉 凱等2人)之父謝承濬(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乃   將附表編號1至6土地登記為謝文秋所有,嗣復承買原為國有 而緊鄰附表編號3、4、5土地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 併分配予謝文秋而登記為其所有,謝承濬未經謝文秋同意, 以其保管持有附表編號1至8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謝文秋印鑑 章,及謝文秋非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等,逕將謝文秋所有附表編號1至8土地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謝秉凱等2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指謝秉凱等2人)取 得所有權之日期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是謝文秋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謝秉凱等2人塗銷上開登記,洵屬有據。至如 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原為謝文秋所有,其合意與謝承濬所有 同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互易,並於90年9   月11日,將附表編號9土地移轉登記為謝秉凱等2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987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為謝文秋之子謝明翰所 有,謝文秋不得請求塗銷附表編號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 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賴 文 達 訴訟代理人 游 雅 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文 淵 張賴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晃 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匯款或兌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沈玉坤(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上 訴人所舉證人藍振芳之證詞、系爭款項交易明細,均無從證 明上訴人與賴沈玉坤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復不 能證明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證明力 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若認事實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上訴人徒以原審未闡明心證,由 其就藍振芳之證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再傳訊藍振芳予以 發問,即逕認藍振芳之證詞不可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319條第1項之闡明義務、對證人發問權之規定,不無 誤會。又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 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8-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