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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洪瑞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 呂昱浩、方英杰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呂昱浩、方英杰達成調解、和解並支付款項、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 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英杰達成調解,並已 支付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6千元;與告訴人呂昱浩達成 和解並已支付3萬2千元,告訴人方英杰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 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1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3頁 ),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在其 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 解並依約給付款項,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3號   被   告 洪瑞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鶯育門市」,將其申辦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 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昱浩、方英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瑞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一份。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查詢是否警示帳戶,我才寄交提款卡給他等語。惟查,被告與對方素不認識,應無信賴基礎可言;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理由,申辦貸款並非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信貸、車貸經驗,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語;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因對方索要提款卡而感到好奇,並稱:「沒有銀行或融資會跟貸款人拿提款卡」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仍為獲取金錢貸款利益,而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使用,有容任他人充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浩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昱浩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呂昱浩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方英杰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ATM收執聯、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方英杰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呂昱浩 於113年7月2日10時30分許,假冒臉書社團市集買家私訊賣家呂昱浩,引導其至蝦皮賣場交易,佯稱:未完成升級,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呂昱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12分、13分許 49,983元 49,981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方英杰 於113年7月1日13時4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方英杰,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金流服務未開通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方英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35分、50分許 12,013元 4,00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2121-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壬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壬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壬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LINE暱稱「張勝豪」等 人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張勝豪」,復將前開提款卡 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勝豪」。嗣「張勝豪」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方壬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78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警卷第4 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交付帳戶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 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 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徐紓危、陳又瑈、被害人張瓊月均調、和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 份(見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1 份(見金訴卷第59頁)、告訴人徐紓危之刑事陳述意見一狀 1份(見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簡卷第31頁至第32頁),尚 見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金訴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 悔意,且亦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徐紓危之刑事陳 述意見一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 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紓危(提告) 113年06月13日14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網站「牽手50」結識徐紓危,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夢蓮」向其佯稱:是在做理專,可以幫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瓊月 (未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微信以暱稱「楓」結識張瓊月,嗣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則以LINE暱稱「IXM customerSupport」等人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並要其下載投資APP「Exmo」並依指示註冊及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14時18分許 7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又瑈 (提告) 113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網站「派愛族」以暱稱「林飛宇」結識陳又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飛宇」等人向其佯稱:如投資PRETTY購物商場,並依指示網路轉帳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復要求其前往投資網站「PRETTY 購物」登入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3日13時26分許 9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   被   告 方壬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壬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喜樹門市,以交貨變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紓危、陳又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於113年6月11日寄出提款卡前幾天,在臉書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說因為他在臺沒有親友,所以要把錢即日幣200萬元(約新臺幣41萬多元)匯到我帳戶,等她28日回臺灣再來找我拿錢,後來有一名自稱高雄外匯管理局專員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聯絡我,說偵測到大筆日幣匯入我帳戶,要我寄提款卡配合調查及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我才會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寄給對方後才去查證,但GOOGLE裡好像沒有該人;我跟該女網友認識不到1個月,沒有見過面,單純是網友,該女網友不知道我年籍資料;我剛開始有懷疑,但我想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我才寄出提款卡;因為我被騙很生氣,因此把相關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124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卷(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卷(金簡卷)

2025-01-15

TNDM-114-金簡-8-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惠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安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高薪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匯款之用,以換取高 額薪水,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提供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每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獎金1萬元代價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俞希」之人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9分許、 同年月18日15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25分許,至址設○○ 市○○區○○○路0號O樓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透過「交貨便」服 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B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A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悵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壁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陳俞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柏霖、 許淑蘭、林子曦、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 緯、陳有慈、巫禹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揭帳戶(詐騙時日、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 集團成員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柏霖等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 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安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安惠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 、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 巫禹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後匯款之過程相符(【陳柏霖 】警卷第21至25頁;【許淑蘭】警卷第45至47頁;【林子 曦】警卷第63至66頁;【劉惠琴】警卷第79至81頁;【陳 美茹】警卷第91至92頁;【黃靜鈺】警卷第113至117頁; 【徐苡芹】警卷第139至141頁;【黃哲緯】警卷第151至1 54頁;【陳有慈】警卷第163至166頁;【巫禹德】警卷第 187至188頁),並有告訴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劉 惠琴、陳美茹、黃靜鈺、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陳柏霖】警卷第27至32、3 5頁;【許淑蘭】警卷第頁;【林子曦】警卷第67至71頁 ;【劉惠琴】警卷第85至86頁;【陳美茹】警卷第93至97 頁;【黃靜鈺】警卷第125至134頁;【黃哲緯】警卷第15 5至156頁;【陳有慈】警卷第172至181頁;【巫禹德】警 卷第189至191頁);告訴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陳 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提供之 存簿交易明細截圖(【陳柏霖】警卷第33頁;【許淑蘭】 警卷第49至53頁;【林子曦】警卷第71至73頁;【陳美茹 】警卷第99頁;【黃靜鈺】警卷第119至123頁;【徐苡芹 】警卷第143至145頁;【黃哲緯】警卷第156頁;【陳有 慈】警卷第170頁;【巫禹德】警卷第192頁);告訴人許 淑蘭、巫禹德提供之予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許淑蘭 】警卷第55頁;【巫禹德】警卷第190頁);告訴人劉惠琴 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警卷第83頁);中華郵 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6至217頁)、華 南銀行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0至20 1頁)、華南銀行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 第204至205頁)、台北富邦A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8至209頁)、台北富邦B 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 9至81頁)、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 第63至65頁)、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96至197頁)、後壁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卷第87至101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2至213頁)、連線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等資料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陳柏霖等人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 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楊安惠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即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 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楊安惠提供前述10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圑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30頁審理筆錄), 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安惠於密接之日期接續提供上揭10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安惠1次提供上揭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警卷第225頁)可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楊安惠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等語,且綜觀卷內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楊安惠所申辦之前揭被告交付之10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附表所示被告楊安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陳柏霖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3時至同日12時37分許止,對陳柏霖施用詐術,佯稱在網路販售之商品訂單然遭到凍結,須依照指示透過中華郵政自動臨櫃機認證「三大保證」解除,致陳柏霖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2時34分、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2 許淑蘭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前,向許淑蘭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9,08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3 林子曦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止,向告訴人林子曦施用詐術,佯稱經營之網路賣場遭凍結,須依照指示解除,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67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4 劉惠琴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12分止,對劉惠琴施用詐術,佯裝為其親友,稱因投資失利需用錢,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5 陳美茹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18分許止,對陳美茹施用詐術,佯裝為其親友,稱因急需用錢支付貨款,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B帳戶內。 6 黃靜鈺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1時 20分至同日14時12分許止,對黃靜鈺施用詐術,佯稱其在網路販售商品須依照指示認證「三大保證」,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5,412、4,68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B帳戶內。 7 徐苡芹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分35分許,對徐苡芹施用詐術,佯稱網路賣場商品遭禁售,須依照指示始得解除,致徐苡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1分、6分、19分許匯款4萬9,981、4萬9,985、4萬9,985至被告臺北富邦A帳戶內;又於同日12時25分、33分、35分匯款4萬9,985、3萬7,123、2萬123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8 黃哲緯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許前,對黃哲緯施用詐術,佯稱其刊登於網路賣場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照指示進行三方認證之詐術,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户內。 9 陳有慈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對陳有慈施用詐術,佯稱有意購買陳有慈販售商品但無法下標,須依照指示認證,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匯款4萬9,986、4萬9,98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0 巫禹德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對巫禹德施用詐術,佯稱有意購買其網路賣場販售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進行金融認證後之平台始可下單,致巫禹德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匯款9,915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2025-01-15

TNDM-113-金訴-1514-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9時 29分、9時30分」,應更正為:「9時30分、9時31分」,附 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記載:「13時31分」之後補述:「(帳 務時間:15時16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記載:「113年 3月4日9時29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9時24分(帳 務時間:9時39分)」,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記載:「8時5 9分、9時1分」,應更正為:「9時0分、9時2分」,附表編 號5匯款時間記載:「18時41分」,應更正為:「18時30分 」,附表編號6詐騙手法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補述 :「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記載:「 9時33分」之後補述:「(帳務時間:9時35分)」,附表編 號8匯款時間第2小欄記載:「11時1分」,應更正為:「11 時3分」;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⑶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5⑵記載:「網路交易 轉帳擷圖」、編號5⑶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 6⑶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7⑶記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均應予刪除,編號4⑵記載:「網路交易轉帳 擷圖」,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林星成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3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   被   告 林星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鹽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 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 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吳文隆、力惠娥、劉益宏、謝季罃、張照、林 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3帳戶係其申辦,辯稱:我總共提供5個帳戶包括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因上網辦理貸款要使我的財力證明比較漂亮,所以給他提款卡,手機內已經找不到對話紀錄只有截圖等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雪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美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文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力惠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力惠娥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力惠娥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益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益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季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季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季罃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照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照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鐙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鐙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黃鐙毅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敏玲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敏玲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陳美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雪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陳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29分 9時30分 10萬元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2 吳文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隆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吳文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31分 4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力惠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力惠娥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力惠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29分 2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4 劉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向劉益宏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 8時59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113年3月5日 9時1分 5萬元 5 謝季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季罃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謝季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8時41分 8萬元 郵局 6 張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照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張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12時4分 5萬元 郵局 113年3月4日 12時35分 2萬元 7 黃鐙毅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鐙毅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鐙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33分 6萬741元 台新銀行 8 林敏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玲佯稱之前投資的款項可以取回,林敏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1時1分 5萬元 台新銀行 113年3月7日 11時1分 3555元

2025-01-15

TNDM-114-金簡-19-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15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後補充「之提款卡」;㈡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陳連乾現金38萬元,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怡君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怡君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陳連乾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調解期日當天給付5萬元外,並依約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5萬元,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105頁審理筆錄、第111頁調解筆錄上載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怡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連乾調解成立,至 目前為止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2號 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陳連乾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陳怡君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陳怡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陳怡君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陳怡君應給付陳連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㈠被告陳怡君當場給付陳連乾5萬元(已匯款)。㈡餘款1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連乾、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5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機繳費方式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連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113年5月間,有一在臉書暱稱「wen chun」之人傳訊給我,說我可以用手機工作就可以領薪水,後來便介紹「玉茹經理」給我認識,「玉茹經理」一開始叫我去註冊MAX平台,後來他說有賺錢的話要將錢匯到我帳戶,所以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對方說認證完就會寄還給我,但我不知道對方要認證什麼,我也不清楚我應徵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對方就說可以賺價差,對方說用手機工作,公司會傳簡訊,若我看到簡訊就傳給他,我後來收到幾則簡訊都有依指示傳給對方,我提供帳戶資料並傳簡訊,每周可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我不知道「wen chun」、「玉茹經理」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去查證是否正規;我有擔心跟懷疑,但「玉茹經理」就說他是正規公司,叫我放心,一定會讓我有工作且賺到錢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機繳費方式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依「玉茹經理」指示註冊MAX平台帳戶,及多次傳送MAX驗證碼予對方,對方並稱每周可領取4,000元至6,000元薪資,且被告知悉提供個人證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係不法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連乾 (提告) 113年5月23日起 假親友 113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 38萬元 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2025-01-15

TNDM-113-金訴-1799-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暱稱「加特林」、「藍道」)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之水房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 月間招募被告丁○○(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 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丁○○即基於操 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 ○○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拘禁人頭帳戶提 供者處所之控房成員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 丙○○(暱稱「西莉亞」、「罗茲」)、甲○○(暱稱「阿布」 、「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乙○○之重要助手,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工作,及協助乙○○、丁○○ 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 二、嗣訴外人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鄭文誠、張家豪、林順 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李佳文、 劉宏翊、邱柏倫、陳義方及少年黃○中、黃○文、梁○浩(下 稱謝承佑等18人)及傅榆藺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聯繫進 行犯罪分工,由乙○○主持、操縱、指揮,丁○○輔助乙○○操縱 、指揮,丙○○、甲○○分層協助乙○○、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 ),做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據點。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介紹人以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 之方式,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訴外人潘怡君、郭芃欣、 廖彥成(下稱潘怡君等3人)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帳戶,並依本案犯罪組織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進行檢驗確認後,即以需至公司領 錢為由,誘騙潘怡君等3人至桃園據點,由謝承佑等18人現 場控員以上手銬、電擊棒電擊等非法方式,私行拘禁並剝奪 潘怡君等3人之行動自由。乙○○、丁○○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 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至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丙○○、甲○○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俟本案犯罪組織之後端成員扣除自身報酬回帳予乙 ○○後,由其收取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額,做為自己及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因而分別從中各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5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乙○○則以: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同案被 告共計33人,應由33人平分金額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我給 付5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丁○○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指揮、控制據點之被拘禁人,且同案被告共計 33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丙○○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事實,但同案被告有33人,應由33人平均負擔 原告之損害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負責控制、管理據點成員,亦未負責據點支出 ,我跟他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 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 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 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 帶責任,尚不得以其等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對債權人為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G 聯繫為上開分工,並將潘怡君等3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530萬 元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丙○○、甲○○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原告因此受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乙○○、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丁○○、甲○○亦坦承有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水房洗錢,且不爭執原告因上開詐騙而受 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又乙○○因上開 行為犯私行拘禁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丁○○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 禁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丙○○、甲○○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禁罪、 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 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53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金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參與犯罪之33人平 均負擔云云。然此核屬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內部 應分擔比例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據 此對原告為抗辯,其等對原告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被 告所辯,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29至35 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180萬元 潘怡君(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5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郭芃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6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4 111年10月7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5 111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6 111年10月1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53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5

SLDV-113-訴-1498-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龍家梅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5 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 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買 賣虛擬通貨(比特幣)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2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 ,015,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僅止獲利100,000元,原告要求全額已逾被告之賠償能 力,況且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就令日後出監,被告亦須分期 方能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就原告訛稱「買賣虛擬通貨(比特幣)可以獲利」;原告 誤信其詞,遂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21分,臨櫃匯款2,0 1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 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 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 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2,015,000元匯 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2,015,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 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 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 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15,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 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 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就原 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已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 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 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15

KLDV-113-訴-75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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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認為部分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繆坤達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亦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一)被害人林 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98元、5萬0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經另案被告周清文(已經判決確定)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9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市○○區○○○路 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2萬 元(共提領7次)及1萬元,然後交給被告繆坤達,由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3556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二)被害 人林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7日下午3時46分、48分許,匯款4萬9998元2次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6萬元、5萬7,000元,然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3月 3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該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 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佐;(三)本案被害人林怡廷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 與前案相同,應認被害人林怡廷就本案之匯款與前案屬於同 次遭詐騙而接連的匯款行為,足見後判決之本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與先確定之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 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重 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 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繆坤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與李翊群、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起訴書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怡廷 匯款後,依序由李翊群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予周清 文,周清文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藉此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被害人及詐騙日期、方式均相同,僅接續於相近之 日期匯款至不同帳戶後遭提領轉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112年4月27 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該判 決附表編號1),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   10月26日判決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 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 ,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部分之判 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非-7-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盆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金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金盆因積欠高利貸,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皆可 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屬極重要 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 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所提供之 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2時許至15時30分許,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佘婉瑄」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周金盆不 知情之子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該人使用楊 ○○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佘婉瑄」取得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 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 同日以ATM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 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金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117至12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於偵查時之 證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卷卷第27、35至35頁)、證人 即告訴人洪○○、蔡○○於警詢中證述渠等被詐騙及匯款經過甚 詳(卷頁出處各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提出 之與「佘婉瑄」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31至111頁)、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被訴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佘婉瑄 」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 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 得之效果,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佘婉瑄」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提供其子楊○○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本案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 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之犯罪情狀 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為被告主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委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金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於11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新法尚未修正公布,故原審法官依當 時之法律對被告告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宣判前,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公 布生效,原審未告知被告新修正後之規定,逕在判決理由中 說明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見解,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規定論處,已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影響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其訴訟程序尚有不當。㈡、本件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容有未恰。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6、78、120頁),犯後態度 尚可,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告知新修正後規 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罪,訴訟程序違法,為有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曾有 前案出租自己帳戶而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經驗(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判處罪刑確定),已能預見再出 租或出售楊○○中信帳戶,有極高可能性再度牽涉詐欺及洗錢 罪嫌,而可預見「佘婉瑄」會將楊○○中信帳戶作不法使用, 竟仍為獲利償債,即於短期內第二度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 用,不但無端牽連楊○○遭受調查並影響其金融信用,更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總額 仍逾10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拒絕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見原審卷第43頁),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 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害人求償與國家 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復有前案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仍為本案犯行,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靠身心障礙補助為生,有孫子需要照顧、家境貧窮、健康 狀況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2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楊○○中信帳戶提款卡,雖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 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楊○○中信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楊○○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被告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洪○○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聯繫洪○○,佯稱因洪○○先前捐款時遭基金會誤設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28分許,分別轉帳1元及29,123元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8時28分至35分,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洪○○警詢證述(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卷第7至9頁)。 4、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  已據告訴 2 蔡○○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聯繫蔡○○,佯稱因蔡○○先前捐款時遭基金會誤設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13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及41,095元(合計91,084元)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8時28分至35分,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蔡○○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9至38頁)。 3、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25頁)。 已據告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838-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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