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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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復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復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復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 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 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 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 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 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 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 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柯復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52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878號 執行中 未執行

2024-12-13

TTDM-113-聲-524-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成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成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成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時間上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前有多件同類案件前科), 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李成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3號 易服社會勞動中 未執行 未執行

2024-12-13

TTDM-113-聲-468-2024121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意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意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意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1頁),職 業為房務員,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與配偶離婚,須獨自扶養1名5歲的女兒,須負擔女 兒的生活費及每月3,000多元的保險費,因為姐姐的保證人 ,以後可能需要負擔姐姐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田意薇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              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意薇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16時4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 0號統一超商東遊季門市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 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8時40 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意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 影像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TDM-113-東原交簡-528-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偉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完全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 性(無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 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3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4月17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728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16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84號 已執行 未執行

2024-12-12

TTDM-113-聲-459-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部分同案被告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俊杉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俊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 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79-20241211-2

東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芳儀 被 告 曾玉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玉李之刑事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 40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判決,原告林芳 儀於同年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案簡易判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含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 戳)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TDM-113-東交簡附民-19-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黃智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5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未執行。 未執行

2024-12-09

TTDM-113-聲-477-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崇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 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9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陳崇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30日 112年6月26日 113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第66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18號 判決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1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8號 未執行

2024-12-09

TTDM-113-聲-487-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 合其等在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TDM-113-原訴-40-20241206-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玉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林芳儀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曾玉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李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200巷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民航路200巷與民航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欲待 轉換綠燈起步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嗣林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航路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碰撞,致林芳儀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右膝後十字 韌帶破裂等傷害。曾玉李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玉李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 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TDM-113-東交簡-34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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