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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囿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0、19494、19912、 20382、20383、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囿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陳囿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律所增定刑罰減輕之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上訴人於偵查 、第一審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561號卷第 273頁,起訴書第7頁;第一審卷二第43、47、49頁);第一 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上訴人於 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A第7 5頁,原判決第1頁)。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 告訴人卓雅琄因上訴人本案犯罪而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一審判決 第5至6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謂:上訴人自承事先獲得車馬費12萬元,足認其有獲得上開 數額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第一審判 決第13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 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 訴人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 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 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 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並影 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維護 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委由其母李妮嬑於113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卓雅琄,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案經發回, 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70-202501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 3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 ne 8 黑色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澄宏、甲○○(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郭澄宏擔 任車手頭、收水手,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臉書暱 稱「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郭澄宏將已下載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之工作 用手機交給甲○○,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簡 書琪」之帳號,向蝦皮賣場之賣家丙○○佯稱要購買氣炸鍋, 但無法下標,並提供假的玉山商業銀行客服網址給丙○○,致 丙○○陷於錯誤,點入該網址留下個資,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丙○○聯繫,誆稱要為丙○○解決 買家無法下標的問題,進而指示丙○○做銀行認證,因使丙○○ 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87元,至林冠博(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 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博郵局帳 戶),郭澄宏則電請不知情之戊○○(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澄宏,先 於同日9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路三段口接 甲○○,繼一同驅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常德門 市,讓甲○○下車去領取包裹,之後又約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館重劃區某處見面,甲○○便將包裹交付給郭澄宏,郭澄宏則 交付林冠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甲○○,然後開車到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由甲○○負責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各提領現金6萬 元、4萬元,均交付給郭澄宏,再由郭澄宏轉交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人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隨後驅車返 回臺中市,郭澄宏復於途中支付當日報酬2500元予甲○○。嗣 經警持拘票拘提郭澄宏到案,扣得iphone 8 黑色手機、iph one 8 白色手機各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郭澄宏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車輛, 搭載甲○○一同於上開地點間移動,甲○○並有下車提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天戊○○找我去高雄,要介紹女生給我認識,當天甲 ○○也上車,戊○○說是他朋友要順道載甲○○去高雄,我不知道 他們此行目的是當車手,後來我看到甲○○領2次錢,我問甲○ ○是不是當車手,甲○○說是戊○○叫他做的,我沒有在車上交 付甲○○2500元報酬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以前揭手法詐 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9萬9987元至林冠博郵局帳戶內, 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甲○○ 一同於上開地點間移動,甲○○並有下車提款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冠博、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戊○○ 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2年3月11日詐欺車手提領案之監視器畫面、林冠博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報案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上揭手機共3支扣案 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在本案前有要介紹我做詐騙收 水的工作,但我不要,當天我看到甲○○領錢,我有問甲○○是 不是當車手、幫人家領錢,但我那天沒有阻止、離開,也沒 有報警等語(審金易卷第59頁、金易卷第137頁、第376頁) ,且甲○○另於與本案非常相近之112年3月3日,即於臺中市 擔任提款車手,將領得款項交給另案之共犯徐暐祥,徐暐祥 再交付給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上游,被告則因而經法院認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判決在卷可佐(金易卷第361 至36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詐欺集團中 車手、收水手等負責搬運贓款之分工模式,並至遲於112年3 月11日當日看見甲○○提款時,即知悉甲○○此行目的是擔任車 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亦容任其繼續為之,而毫無離開或 勸阻之意。  ㈢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當天被告9時許,被告叫我去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 路三段口,並交給我工作用手機,由被告指揮戊○○開車搭載 我和被告至7-11超商常德門市,被告指示我下車去領取包裹 ,我領到包裹後另叫計程車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館重劃區某處會合,將包裹交給被告,包裹內是提款卡,然 後戊○○開車至超商,被告把提款卡給我,指示我提領數萬元 ,又至高雄左營郵局ATM指示我提領10萬元,被告在回程車 上交給我2500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13至18頁、124至128頁 ;警卷第2至4頁、金易卷第382至385頁),此情並核與證人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被告指 示我開車從臺中出發,搭載被告與甲○○南下高雄至被告指定 地點,會給我車馬費,過程中我有去找一個女生,被告指示 我搭載甲○○去2、3個地點提款,當天我和甲○○都是受被告指 揮,領完錢我就載被告及甲○○回臺中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9 至103頁、137至141頁;金易卷第377至381頁)。  ㈣審諸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 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 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 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 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 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 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㈤自證人甲○○、戊○○前揭證言所述,由被告指揮戊○○駕車搭載 車手甲○○自臺中驅車南下高雄,並交付甲○○工作手機用以聯 繫,及僅由甲○○單獨下車取款以分散風險,即符合上開車手 之犯罪模式,具有合理性,況依前引告訴人丙○○匯款至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甲○○之證言可知,告訴人丙○○匯款 後,款項旋遭甲○○提款取走,並於同日隨即交款予被告,足 見被告與甲○○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告訴人丙○○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後,隨即知悉並出面取款,顯見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辯僅係剛好單純與甲○○ 同行南下,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應以證人甲○○、戊○○ 前揭證述內容,方屬實情。再者,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 團成員之人一同搬運贓款,除徒增被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 功虧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 遭查緝之風險,任由不相干之人與車手一同長途搭車前往取 款。綜合上述事證,已足信被告亦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信任,而負責指揮戊○○開車搭載甲○○ 取款。  ㈥承上所論,依證人甲○○、戊○○前揭證言及相關金流紀錄,與 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模式相互印證以觀,已可認定被告於本 案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及駕駛前往提領詐欺 贓款、收水洗錢之角色,且被告知悉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甲○○及「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與被告轉交贓款之不詳身分上游人員等 3人以上甚明,足認被告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監督、 搭載車手提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據此,如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處斷刑範圍係2 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 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比較後,均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甲○○、「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共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達3人以上,為以實 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被告擔任車手頭及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指揮司機 、提款車手甲○○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復將領得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 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 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 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被 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經起訴、判決 ,被告亦否認其本案與該案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見 訴卷第375至376頁),故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 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甲○○領取並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 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 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參加某詐欺集團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本院已向被告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 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 日數,甲、乙案原應自108年6月22日執行至112年9月1日, 嗣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於11 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 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3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顯具有 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因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之時間及程度較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騙金額,兼酌以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拆除工程、日 薪1700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經其於本院自承係 用以聯繫戊○○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又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已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王奕筑、莊承頻、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2-金易-65-20250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加入由Telegram 暱稱「Jieyu Lin」、「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而上 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淑琴」、群組「立泰官方群組」聯繫殷亘頡,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殷亘頡,致殷亘頡陷於錯誤,與「立泰官方群 組」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振宇五金行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蔡宗翰則經「Jieyu Lin」、「主管」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 劉浩榮」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劉浩榮」、「立 泰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到場,向殷亘頡佯稱為立泰公司外務部人員,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殷亘頡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宗翰,蔡宗翰 則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殷亘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殷亘頡、劉浩榮及立泰公司;蔡宗翰取得200萬元後,再 依「Jieyu Lin」、「主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星巴 克廁所之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宗翰並因而獲取車 馬費及報酬數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5至26頁)。  ㈣被告面交時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照片暨被告比對特徵翻拍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27頁)。  ㈤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  ㈥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匯款 單4張(見警卷第37至42頁)。  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警卷第43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泰公司」印文、「劉浩榮」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領 取款項1%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履行時,告 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 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立泰公司、劉浩榮印 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應已知該印文為詐術 ,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持用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但卷內照片足證 明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經坦認如上述),審 酌上開物品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證 明現尚存在,且為避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金訴-839-20250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代書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唐傳青 被 告 劉亦亮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書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委任原告處理買賣頭 屋鄉茄冬段485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事宜( 被告為買方、訴外人徐如慧等5 人則為賣方,渠等下合稱買 賣雙方),委任內容包括草擬買賣定金契約、土地買賣契約 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及處理其後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嗣買賣雙方於同日已簽訂買賣定金契約,約定於同年月28日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亦經買賣雙方指示將土地過戶所需 文件包含買賣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土地增值申報書、 登記申請書、實價登錄申報書等文件準備完成待渠等於約定 買賣簽約當日用印,惟買賣雙方迄至113 年6月29日仍確定 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故原告受任事務已終止。而原告 於委任期間已受託完成買方定金簽約(3 件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共6,000 元)、買方簽約含履保(3 件各4,000 元 共12,000元)、買方實價登錄申報(5 件各2,000 元共10,0 00元)、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40,500元)並支出113 年6 月29日交通費用2,000 元,以上共計70,500元,業經向 被告報告委任事務內容,並向其催告給付委任報酬為其所拒 ,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5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委託書可 見受託人應於委託後3日內報價,經被告承諾後,契約始成 立,而原告並未報價,故兩造並無合意。縱認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然買賣雙方最後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並無簽約、實價 登錄申報、申請登記之費用支出,亦無拆單計算費用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亦非委託書費用之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該 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 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 ,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 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又委任之報酬 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條復定有明文,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至於報酬 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 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 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至受任人倘僅提供約定事 務之勞務之一部,乃屬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全部 報酬之問題(同法第548條第2項、本院49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其與徐如慧等5 人間有關買賣系爭 土地(地號詳見土地買賣定金收據所載)之移轉登記事務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土地買賣定金收據、被告身分證彩 色影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93、97至101頁); 觀之委託書上已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 轉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及該定金收據亦載明「上開房地產( 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甲乙雙方(即買賣雙方)同意由 唐傳青地政士(代書)事務所辦理之。」,足認被告就向徐 如慧等5 人購買系爭土地有關移轉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已委 任原告處理,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成立 已有合致。又揆諸前述,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約定報酬為 要件,故被告主張兩造就報酬乙節未合致而認委任契約未成 立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  ⒈復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書上已載明代辦費應於委託後3日 內報價,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原告 未舉證其有於簽立委託書即113年4月18日後之3日內對被告 報告委任代辦費用,自難認兩造就本件委任契約有約定報酬 (包含報酬金額或報酬計算之方式)乙節已達成合致。至原 告固提出113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7 9頁)其有向被告說明代書費約11萬餘元,然其亦載明「仍 以實際委託後的報價為準」,且該對話紀錄亦為113年4月18 日簽署委任契約前之約略說明,自應以兩造實際簽約之委託 書約定為準,故該等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兩造就委任契約約 定報酬乙節有達成合致。  ⒉又兩造固未約定報酬,惟揆諸前開說明,查原告為執業地政 士,本係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務為職業, 故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委託人即被告仍應給予報酬(同 法第547條參照),而不問系爭土地有無完成移轉登記之結 果。又查,買賣雙方於113年6月29日相約進行簽立買賣契約 程序,嗣因故未能簽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向買賣雙方報告 買賣經過及已處理委任事務項目內容,且向渠等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等情,有原告所提於113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及掛 號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至33頁),足認買 賣雙方已無可能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乃依委任事 務目的無法完成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4 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⒊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金額,既未據當事人約定,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僱傭、承攬之報酬規定,依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故本件報酬數額之核算,應參以原告所提中華民 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製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下稱 系爭收費表)所列價格定之(見本院卷第111頁),先予敘 明。又: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任期間受託處理買方定金簽約(共計3件 )、買方簽約含履約保證(共計3 件)、買方實價登錄申報 (共計5 件)、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等項目,其中定 金簽約已實際完成,剩餘項目之文件亦已由買賣雙方指示先 於簽約前備妥並傳送電子檔予雙方確認,僅待正式買賣簽約 時用印後再進行移轉所有權相關程序,且原告並於113 年6 月29日出席預定簽約程序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定金 收據、預定簽署之買賣契約、原告與買賣雙方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121至132、199至201頁,司促 卷第13頁);再者,系爭土地筆數較多且所有權人相異而需 拆解不同標的及買賣金額計算並為時價登錄申報,另賣方其 中一人因於113年5月間過世而由其子女繼承致權利主體變更 而依規定須再另件處理,乃為項目件數之由來,係基於原告 之專業考量,並據其提出內政部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受託處理之項目及件數應為可採。  ②另原告受託處理買方定金簽約(含契約草擬共計3件)、買方 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含契約草擬,共計3 件)項目,依系 爭收費表編號8所定買賣契約簽約費(即所謂潤筆費)為每 件3,000元,並由買賣雙方各分擔一半,故原告為被告處理 定金契約事務每件報酬定1,500元,共定4,500元為適當(計 算式:3件×1,500元=4,500元),另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契 約(此以兩份契約計)事務項目每件報酬定3,000元,共定9 ,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件×3,000元=9,000元)。另原告 受託處理買方實價登錄申報(共計5 件)雖未據系爭收費表 所列明,參以其他不動產申報金額(如系爭收費表編號2房 屋稅設籍申報)亦為2,000元,故應以每件2,000元核算為適 當,故原告為被告處理買方實價登錄申報每件報酬定2,000 元,共定1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件×2,000元=10,000元 )。又原告受託處理買方申請登記案件項目,依系爭收費表 編號10所定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每件為6,000元,土地以1人1 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故原告為被 告處理買方申請登記案件依買賣雙方人數及土地筆數核算後 定為40,500元(計算如原告所提原證6,見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可採。而原告有於113 年6 月29日出席買賣雙方簽約 場合協助簽約,依系爭收費表編號8所示,外出訂約加收車 馬費,參以同表編號1外出產權調查每件2,000元,故原告為 被告出席協助簽約之車馬費以2,000元計之,亦屬合理。  ⒋又查,原告受任處理前開項目,除買方定金簽約(共計3件) 及出席113 年6 月29日簽約場合已完成,其餘即買方簽約含 履約保證(共計3 件)、買方實價登錄申報(共計5 件)、 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等項目,則均已擬好相關移轉登 記文件,僅待買賣雙方用印後,始能進行後續移轉登記相關 程序(如申報土地增值稅、待賣方繳納相關稅金、買方支付 全額價金後,至地政機關送件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10、211頁),故原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目的未能處理完畢,惟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未能成立係 因買賣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故委任關係之終止尚不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完成之部分請求報酬。本院審酌 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認原告就已處理完成之 定金簽約報酬4,500元及出席協助簽約之車馬費2,000元得全 額請求,另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買方實價登錄申報、 申請登記案件等項目因未能處理完畢,惟已完成基礎文書作 業等情,酌定為前開認定報酬價格之5成為適當,即處理簽 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報酬以4,500元、買方實價登錄申報以5,0 00元、申請登記案以20,250元計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共計36,250元。又原告前於113年7月間已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故其併予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規定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50元,及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小-719-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邢建緯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劉富雄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 應更正及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  ⒈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有罪陳述;  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收據影本(警卷第27頁 );  ⒊被告於所行使偽造之「陳家安」之工作證影本(警卷第28頁 );  ⒋宇誠投資應用程式截圖(警卷第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8至61頁);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偽簽「陳家安」署名、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等行為 ,與「ABC」等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即發票章)」「何莎 (即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印文,均係偽造前 述收據即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 「ABC」等人間共同實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  ⒉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有「加入Telegram 暱稱『ABC』、『Burberry』、『Michael』、『M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被告有「抵達上址後向丁○○出 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應認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俱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ABC」「Burberry」「Michael」「MC」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已經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惟未能取款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 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法律適用: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第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雖新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惟按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 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次者,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 法律解釋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併參立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 處;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 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 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 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 益,將有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 得部分之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 ,若未分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122 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 意旨雖論理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上應係均採取相同見解 )。  ④復按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12年度台上第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既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要件,尚包含「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所謂「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無理由僅限於犯罪行為人執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所開立單據前往辦理繳納其不法利得的行止,如犯罪行為人所獲犯罪所得均已經檢警扣案,或部分業由檢警扣押,並至司法機關辦理繳回其餘款項,以致其已完全喪失原所享有之犯罪利得時,仍應評價為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申言之,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乃為使被害人可以儘速透過被告辦理自動辦理繳交的不法利得填補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兼及沒收制度意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及透過沒收制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的制度目的,經警扣案的犯罪所得,雖非被告額外所給付,然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後,被害人本得聲請發還,此與犯罪行為人繳納不法利得後,再經法院宣告沒收並發還予被害人的結論無異,應無區別處理之理由。果非如此,形同犯罪行為人除不法利得因法院宣告沒收外,其個人財產又因其未享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而再受貶損,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是以,倘犯罪行為人的不法利得已全數經由司法機關扣押時,或原來一部經扣押,他部嗣後辦理繳回,形同盡數經扣押時,即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要件。  ⑵經查:  ①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於偵查 中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前,有取得車馬 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其此次取款使用,且其已花費 其中300元,其餘款項即9,700元乃經員警扣案,本來約定此 次取款將可以受領額外報酬,但本次取款並未獲取該額外之 酬勞等語(院卷第126至127頁),關於本案確有扣得如附表 編號5所示現金9,700元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0至23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24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外, 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實際分得其他不法利得,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佐以前開說明,即認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者,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當為1萬元,此亦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院卷第12 7頁),而1萬元之中有300元未據扣案。至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參與本案領款前,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72萬元,加計被告預計向告訴 人領取的125萬元,共計202萬元,難以採納。  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請求本院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9,700元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使用(院卷第27頁),嗣被告於本院辦論終結後已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即300元,此情有本院收據存卷可佐(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經扣案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④基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要件,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已依「ABC」等人之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且已有實際自告訴人處受領玩具鈔12 5萬元而著手,惟因員警誘捕偵查並當場查獲而尚屬未遂, 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員警及檢察官 於詢訊問時並未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致被告並無機會對此出 言「認罪」,然其已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提團的過程 均予坦認,應認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陳述,堪可評價為自白),原分別應就被告所犯此等一般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 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 、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之面 交之取款車手任務,且已著手向告訴人丁○○為詐欺取財等犯 行,所欲收取的款項亦屬高達125萬元之金錢,又被告尚有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受領1萬元之難謂低微的報酬,所為犯 罪情節尚非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分別回覆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 年12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60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院卷第73、75頁)及本院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霜 股書記官為通話對象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 以公函詢問該股,惟該股僅以電話方式回覆;院卷第95頁) 附卷為證,是被告於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 依法遞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與所付出勞務顯不相當的高額報酬 ,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ABC」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 ,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 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假意配合 交付予被告的款項高達125萬元,且被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 作證及收據,性質上帶有直接施詐的性質,難認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極端輕微。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 ,被告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 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起即表明有調解意願,且透過辯護人具狀表明被告於調解、商談和解時願意分期賠付告訴人20萬元和解,並於5年內賠償完畢(院卷第89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但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與被告差距過大,故未能調解成立,此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院卷第85頁)、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93頁)附卷可徵,告訴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與被告調解,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的原諒。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得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等生活狀況(院卷第131頁),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於本案有洗錢未遂、洗錢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等量刑有利因子,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並請求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刑期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所為,有配戴偽造之證件、持用 假收據以冒充他人身分以行騙,相較於一般單純持提款卡領 款的車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而言,其不法惡 性更深,且被告於本案預計收取的款項並不低,犯罪情節亦 非輕微 ,為達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自 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辯護人請求量處之刑期,實屬過輕。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形 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但本院審酌被 告無視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達個人目的任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長我國詐欺及洗錢風氣,復未取得 告訴人的諒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ABC 」等人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則均為被告持 之以取信告訴人以著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等情 ,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4頁)、被告與「ABC集團-『M C』、『ABC』」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截圖( 警卷第29至33頁)及「陳家安」之工作證影本(警卷第28頁 )存卷可考,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1張既已全紙宣告沒 收,自無庸就被告上偽造之「陳家安」署名1枚,及「ABC」 等人所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即發票章)」「何莎(即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上述「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即發票章)」「何莎(即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之印文各1枚因現在科技進步,均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 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 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 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併此言明。  ㈡扣案之1萬元(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加計被告於本院繳 納的300元),屬於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印章(姓名:陳家安)1個 3 工作證1張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 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5 現金新臺幣9,700元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5鄰馬那邦21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中,加入Telegram暱稱「ABC」、「Burb erry」、「Michael」、「M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款 項2%之報酬。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前某時,以line「 財金有道」、「劉詩雅」等名義與丁○○聯繫,佯稱使用「宇 誠投資」APP程式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丁○○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金錢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0 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玩具鈔票,甲○○則依「ABC」之指示先列印「陳家安 」之工作證、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偽簽「陳家安」署名於收據上,抵達上址後向丁○○出示 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安」署名之收據予丁○○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丁○○。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並自 甲○○身上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使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向丁○○收取 現金時已知悉係投資詐騙之款項,因有經濟壓力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收款工作,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BC」名字是「陳拓雲(音譯)」,被告曾交付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給「陳拓雲」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自稱「宇誠投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與Telegram暱稱「ABC」、「Burberry」、「Michael」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組 群組「ABC集團-安」,並由暱稱「ABC」、「Michael」告知被告取款之詳細資訊,另提醒被告注意取款時被害人之周遭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欲向告訴人收取125萬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偽造「陳家安」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宇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安」署押各1枚,及偽刻之「 陳家安」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工作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 目前已領得薪水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原金訴-47-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年4月 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4月19日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均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現金收款收據」後補充「2張 (民國112年4月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112年4月15日收據】上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112年4月19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112年4月19日收據】上有『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嗣甲○○分別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公園,將收受之乙○○受騙款項交予 身分不詳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 惟上游於112年4月15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 甲○○,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81、86、96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 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 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 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人共同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子瀚」之署押等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雖被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等行為,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行使實施詐 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 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共 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7頁), 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69頁 ),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 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2年4月15日收據、112年4月19日收據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收據上偽造之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子瀚」署押1枚 、112年4月19日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子瀚」署押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我列印收據時 ,收據上面有印章的圖案了等語(偵卷第88頁),復無具 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 沒收偽造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 ,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500元給我,112 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直接拿現金給我, 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 告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其中99萬9000元,以 及被告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 詳上游,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上游抽取並交予被告之1000 元,為被告所保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供稱:報酬是1天1500元,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 款項交給上游,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 500元給我,112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 直接拿現金給我,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本案2次 我都有拿到車馬費,車馬費都是以我搭乘的交通工具費用 為計算,我第1次從臺中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 鐵,再從新左營火車站搭區間車到屏東火車站,再搭計程 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第2次是從臺中 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鐵,再從新左營高鐵搭計 程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等語(偵卷第8 8頁;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鐵及火 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可知被告第1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463元【計算式:765元+4 3元+655元=1488元】,第2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855元【計 算式:765元+1090元=1855元】,佐以被告對於本院依職 權查詢高鐵及火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等資料計算 被告本案獲得之車馬費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頁), 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認被告總 共獲得531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第1次報酬500元(不 含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之1000元)+第1次車馬費1463元 +第2次報酬1500元+第2次車馬費1855元=5318元】,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M」之 人(下稱「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M」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 蓋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印文之現 金收款收據圖案檔案,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甲○○, 再由甲○○將上述檔案列印出以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並交付投資款項;甲○○ 復依「M」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 月19日15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工作處所與乙○○會面,而分別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後,隨即分別將前揭現金收款收 據交與乙○○,用以表示「晶禧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 修正後該條項僅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並分別將前揭現 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 為同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報酬如何計算?)一天1,500元。我於112年4月15日、112年4 月19日的酬勞,是直接從被害人給我的款項中抽取」等語, 則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TDM-113-金訴-830-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元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信金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 財團法人於民國56年7月3日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並經本院 核准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1頁、第56號 )。茲因業務需要,經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第1條及第3條(詳如附件所示),業經教育部准予核 定。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 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 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 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教育部 函文、中信金學校財團法人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113年11月22日簽到表及會 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惟觀其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屬 設立宗旨及業務內容之範疇,第3條則僅係將原條文之文字 稍作修正、調整,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 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章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0

TNDV-114-法-5-20250120-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滿林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麒 訴訟代理人 劉晏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202,44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9 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02,440元(計 算式:203,490元-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0樓之「立軒天美A2-10孫公館-自宅裝修油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但上 訴人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0,400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 ,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53,090元(含稅)。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4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 減縮為202,44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3、4、10、11、12、 13、15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編號1、2、9、14未經上 訴人簽核同意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吸收;編號5、6、7、8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 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㈡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理由,上訴人以 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直接與屋主 驗收,且被上訴人告知屋主其負責之工項,使屋主對上 訴人產生不信任感、影響上訴人的商譽,違反保密協議 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第7、8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300萬元。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0日完 工,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逾期75日,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 金180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8萬×5%×75日)。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5款約定:「(4)依附件進行 至節點5:工程完成驗收交屋後(並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完 成)時,甲方(上訴人)應支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48, 000元整。(5)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 本契約所餘款項。」(原審卷第10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 第259、26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0 ,400元(計算式:48,000元×1.05)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追加工程之款項需由甲方 (上訴人)簽核後方可進行施作,如無經甲方簽核並擅自 施作者,其追加工程之款項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原審卷第10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所載之簽核,並未限制需以書面同意始足當之 ,而上訴人之前員工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張育瑋,雖於二 審具結證稱有要求施作但就價格沒有合意等語(詳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述),然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家翔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 傳送追加工程請款單予張育瑋(簡上卷第327至332頁), 迄至兩造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均未為反對 之意思,堪認上訴人同意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追加工程款152,040元(計算式:145,800元×1.05-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1,050元)。   3.上訴人另抗辯部分工項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或抗辯 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云云, 均無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述)。  ㈢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工程乙方(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開始動工,並於民國110年10月30 日前完工。」(原審卷第10頁);第1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在本合約第3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若乙方逾期未 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上訴人)5%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本工程總價中扣除。」(原審卷第 12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第 259、261頁)。被上訴人雖逾系爭契約所定之110年10月3 0日完工,然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與張育瑋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原審卷第95至103頁),因木工尚未做完,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110年10月7日進場施工。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進場施工,仍因金屬、木工等前 置工程未完成,導致被上訴人油漆工程延後,甚至於110 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退場讓木工施工至110年10月25日後1 週才能進場。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建立收尾 相簿後,上訴人仍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造成工期延 長,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逾期 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自無 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諾並 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社交媒體平臺譬如 Facebook、Twitter、YouTube、部落格及相似之平臺)披 露、散佈或公開(不論以印刷、廣播或數位形式包含網路 為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00)、本協議 書之內容及雙方合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上訴人) 當事人之身分、簽屬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 00)及本協議書前之任何協商內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 切事項。」;第8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或其員工、使用 人、輔助人違反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包括律師費)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予甲方。」(原審卷第84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與屋主驗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 時,兩造應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原審卷第10頁),則屋主 於驗收時即可知兩造間合作關係,及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 者為上訴人之事實。將上開事項告知屋主,並不違反系爭 保密協議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將陷於必須違反系爭保密 協議,始得履行系爭契約驗收義務之矛盾情況,應非適當 之契約解釋方式。   3.況且兩造先前已於111年1月14日與屋主進行驗收,可認屋 主於驗收當時,已可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 縱使被上訴人再於111年8月24日自行與屋主驗收,亦難認 有進一步洩漏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對 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44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50,400 元+追加工程款152,04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編號 項目 稅前金額 上訴人答辯 本院判斷 1 磁性漆2處 45,0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2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2 陽台新增沖孔木板透明漆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3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3 客房書桌木皮修改透明漆重刷 3,5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41,後來木工有修改書桌(簡上卷第213頁)。 因木工修改書桌造成被上訴人重新油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4 玄關櫃門片木工修改烤漆重做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9,後來木工有調整,印象中好像油漆有瑕疵(簡上卷第214頁)。 因木工調整造成被上訴人重新烤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5 主臥室更衣間窗框噴漆 3,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32,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4頁)。 但依施工照片顯示(簡上卷第104頁),更衣室窗框指的是窗戶之窗框,非屬原工項編號32的「更衣室開放式衣櫥」(原審卷第15頁),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6 客廳木皮櫃門取手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17,木工後面才貼裡面的皮,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能施作油漆,編號17工項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5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0月27日已告知張育瑋,木皮門的取手沒貼片皮,再做新木皮都會造成追加(簡上卷第285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7 客廳造型天花板側邊木皮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2,木工沒有貼到皮,所以沒有施作,後來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有施作,編號2工項只做1次(簡上卷第215頁)。 此為因木工遲延造成被上訴人於工期後再進場施工,故補貼油漆工車馬費1,000元(簡上卷第263頁),應屬合理。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8 門框門片改噴矽藻漆 10,8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70至74,直接改為噴矽藻漆,我與業主討論完後,通知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多少錢,業主跟我討論時也沒有說預算多少(簡上卷第216頁)。 更改油漆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9 鼎藏帝苑派工修補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兩造不爭執有合意以2,500元計價(簡上卷第262頁),故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含稅)。 10 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層板重新噴 3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2,噴漆品質不良,噴漆上去有很多顆粒,不平滑,所以要重新噴(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1 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噴漆重新保護 5,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略以:屬原工項編號32的保護工程(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並貼好保護(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2 臥室一床尾洞洞板拆動、牆面修復、木頭修補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68,完工後木工有調整,請被上訴人來修補牆壁漆(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需追加項目:木孔板木工移位損傷與新釘孔(原審卷第101、102頁;簡上卷第153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3 臥室二窗戶旁天花板與窗框水電拉線切開,修補批土上漆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57,完工後有請水電來調整,所以請被上訴人來修補油漆(簡上卷第218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這個孔需要泥作用水泥填補,只用油漆補土會裂(原審卷第101頁;簡上卷第155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4 房間門框冷烤 22,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驗收當日屋主及被上訴人老闆在場,屋主不滿意因門摸起來粉粉的,被上訴人老闆答應做給屋主,我在場沒有聽到多少錢。我有跟屋主說因屋主當初要求噴矽藻漆,材質摸起來就是會粉粉的(簡上卷第220頁)。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8頁)。鄭家翔沒有向我報價(簡上卷第224頁)。 但鄭家翔證稱:因屋主在現場摸覺得觸感不是他想要的。我當時也有在現場。我在現場私下有跟張育瑋說改成冷烤要多少錢,因被上訴人不能直接對屋主說多少錢(簡上卷第223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5 藍色牆面重刷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9,油漆要做最後的收尾,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有跟我說他們會最後一次性的修補,業界都是這樣做,通常不需要另外收費(簡上卷第219頁)。 但局部修補與整面重刷不同,整面重刷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小計 145,800元 加計營業稅5% 153,090元 備註: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扣除後為152,04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2-建簡上-14-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受判決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同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28079號、105年度偵 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號、第2 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受判決人李昱璋(下稱 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 (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的會長)、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 榆(鴻澤老人會的會長)、會首鍾益榮(孫臺榆特助、鍾琯 生兒子)、總會計林淑華(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總會計 )、會計楊聖慧(聚陽老人會),從老人會一起籌備、成立 、經營京鉅公司互助會。京鉅公司成員就是老人會原班人馬 ,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總會計林淑華、 會首兼行政經理鍾益榮,4人共同經營。京鉅公司籌備成立 時,受判決人等不知情亦不在場,並未參與京鉅公司之籌備 對立,更不是京鉅公司之成員。京鉅公司的經營、投資決策 者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案發後,林淑華為京鉅公司 最後負責人、清算人,受判決人等與其他會員則皆為繳錢到 京鉅公司的互助會會員。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總經 理兼財務長孫臺榆及會首鍾益榮負責招攬會員、介紹合會的 制度運作模式,每月20日由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主持開 標,林淑華協助開標、電腦操作登載、建檔得標紀錄。鍾琯 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負責經手管理京鉅公司所有的 錢【代收會金、發放標金(本金)及標息(利息)、核算工 作獎金等】。會員入會、續繳會錢都是交給會計林淑華,而 後登打、建檔、造冊,製作「會簿」及會簿內「會員名冊」 給會員,開立京鉅繳款三聯單收據,蓋會首鍾益榮,會員聯 交給繳款的會員收執。  ㈡受判決人等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因徐春美介紹認識鍾琯生 ,經鍾琯生招攬才參加京鉅公司的互助會,並非京鉅公司副 總經理,沒有領京鉅公司薪水,沒有上台主持或參與開標活 動工作、沒有講解互助會制度、沒有招攬會員、沒有參與入 會說明及教育訓練,沒有代收會金、核算工作獎金、發放標 金、標息等。京鉅公司沒有舉辦過任何課程、教育訓練或和 會員開過任何會議,受判決人等是單純參加京鉅公司互助會 一般會員(散會、50A),並無招攬會員,其他會員入會時 受判決人等亦有「不在場證明」。折讓金不是薪資也不是業 務獎金更不是不法所得,是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 榮為了鼓勵會員繼續挹注金錢,加入互助會及繼續繳交未得 標會錢。是鍾琯生開標時在台上允諾給會員新加入會的折讓 金,折讓金也是自己的錢,且會員領取的折讓金都是鍾榮益 監督、孫臺榆審核、鍾琯生核准,林淑華製表發放,通知會 員簽名領取各自的折讓金,均有會員親自簽名。受判決人等 和其他會員一樣只領取自己的折讓金,折讓金表非受判決人 等製作。京鉅公司的財務掌控權在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 、鍾益榮4人手中,徐湘婷是會員,非員工,無法碰到京鉅 公司帳戶。鍾琯生所指受判決人等領取者實為折讓金(京鉅 公司之員工津貼表所載之津貼、鍾琯生所提出的業績表【折 讓金表】),會員確實有參加互助會、確實有繳費才會有折 讓金,是會員領自己繳出去的錢。京鉅公司制度、會員名片 ,頭銜職稱「總監、副總、處長、經理、主任」只是沿襲複 製京埠、京旺公司模式的噱頭,京鉅公司有固定辦公室、門 上掛有名牌的是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會 首鍾益榮、總會計林淑華、會計楊聖慧。受判決人等跟其他 會員一樣不是京鉅公司的員工,並沒有獨立辦公室,鍾琯生 提供會員休息區給會員使用,大家都可以使用,並無固定會 員使用。受判決人等之名片係京鉅公司自行印製,非受判決 人等為之。  ㈢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 帳戶,受判決人等係到京鉅公司繳錢參加互助會怎麼可能會 有不法所得,鍾琯生說京鉅公司散會有繳會錢的實際會數為 303會,而受判決人等散會共繳104會,占比例就有3分之一 ,損失慘重可想而知,又怎麼會有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受 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受判 決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 參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再審聲請書載京埠公司、京旺公司)間並無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原判決就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相關證人賴陳 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鍾琯生 、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陳 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莊淑惠、李卉禎 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 至十九),未及調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 斷,及提活動照片(聲證七)、相關判決為證,並聲請對聲 請人徐湘婷測謊及傳喚鄧學敏,就鄧學敏於最高法院提出之 京鉅公司辦公室平面圖,該圖中僅有鍾琯生、孫臺榆、林淑 華、鍾益榮有辦公室座位,並無受判決人等之辦公室,可證 受判決人等2人並未參加京鉅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共同經營; 傳喚柴莉芳,依聲證七照片所示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 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度及主持開標,而徐湘婷、證人柴莉芳 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可證受判決人 等並未在台上講解有關京鉅公司合會制度。以證明受判決人 等本案投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請求准予再審開啟,並依同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 、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 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 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 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 ,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 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另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 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 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 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下稱聲請人徐湘婷)為受判決人 李昱璋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受判決人李昱璋之利益聲請再 審。    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受判決人等因犯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受判決 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受判 決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 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判決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係依憑受判決人等之供(證)述、證人鍾琯生、孫 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楊聖慧、林嬰美、趙詠雯、賴陳 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受判決人等確負責於開標 現場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 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及勾稽京鉅 公司102年5月份之員工津貼表(其上有載副總徐湘婷、副 總李昱璋,車馬費各3萬元,並有渠2人簽名)、102年7份 員工薪資表(其上有載行政副總徐湘婷,業務副總李昱璋 ,薪資各3萬元,實發各3萬元,並有渠2人之簽名),京 鉅公司102年6、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其上有載徐湘婷 、李昱璋2人之薪資各3萬元),京鉅公司「七月份現金支 出明細表」、「八月份員工薪資表」、「六月份現金支出 明細表」、聲請人徐湘婷(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受判 決人李昱璋(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2人之名片影本以及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並敘明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 於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前審(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351號)或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 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受判決人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受判決人等均參與以 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 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 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 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相關 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 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 、林美錚、陳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 莊淑惠、李卉禎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 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另聲證四、八、九、十三等為 其他法院判決,非聲請再審之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並 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就本案之投 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與鍾琯生為 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鉅公司間並 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關於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採認某證人、或其 某部分證詞,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 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或 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是相關證人前 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應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㈡論述 甚詳。且受判決人等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後,不斷提出補 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證據,亦無非就上開證人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中,摘取某段原已存卷之陳述,或為原判決調 查審酌後不予採用或已摒除不用之陳述,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未提出任 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⒊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證人謝博文、賴陳 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院原判決後,受判決人等提出第三 審上訴期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等證據,未及調 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 就本案之投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 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間並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惟查 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雖未及審酌調查,然證人謝博文、賴 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包括原審、本院前 審或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 該等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內容,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認 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1-34頁),並無違誤。證 人謝博文、賴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曾於本案第三審審理期 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所載之內容,無非是重申 受判決人等並不是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也只是京鉅公司 之會員,是汪道盛說要多告一些人才可獲得賠償等有利於 受判決人之內容,與其等於本案原判決審理期間所為有利 於受判決人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 信之陳述,並無實質性之不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形式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判決 人等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合。   ⒋受判決人等所提出之聲證七之相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業經原判決調查,已難謂為新證據。且該相片究屬聲請 人徐湘婷、柴莉芳及鍾琯生參與何種活動所拍攝取得,並 未經原判決認定,亦未經原判決認定與本案互助會有關而 援為不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據,是縱依受判決人等依憑該 證據主張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 度及主持開標,聲請人徐湘婷、柴莉芳曾受鍾琯生、孫臺 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等情,則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 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 罪之判斷。   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受判 決人等認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 榮、林淑華帳戶,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 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 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 受判決人等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惟⒈聲請人徐湘婷業經原判決於審 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 由心證就受判決人等之犯行詳為論述。⒉就辦公室之配置, 依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辦公室之配置隨時可以調整,且就卷 內資料受判決人等亦自承渠等有配屬辦公室並有配置圖可證 (見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四,受判決人等106年5月17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意旨㈥狀暨所附資料),是即使辦公室之配 置曾為鄧學敏所述之配置,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 。⒊聲證七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 決有罪之判決(詳前述)。是受判決人等聲請對聲請人徐湘 婷測謊,傳訊鄧學敏、柴莉芳,用以證明受判決人等本案投 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聲再-209-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7 、6632、84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秉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陳宥仲、葛浩、柯 毓竹等3人均係處於急迫借款、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 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前述3位借款人,並分別與陳宥 仲、葛浩、柯毓竹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及分別要求柯毓竹、葛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  ㈡其後,謝秉錳因陳宥仲僅償還部分利息,未如期償還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利息,遂自原先取得重利之犯意,提升 至基於以強暴、傷害等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 重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南州門市(下稱全聯超市)旁攔下陳宥 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向陳宥仲催繳借款 ,於欲檢視陳宥仲車內魚貨時,見陳宥仲手持魚刀1把,即 持防狼噴霧劑朝陳宥仲臉部噴灑致其一時視力模糊(按:事 後未檢驗傷勢),並逼使陳宥仲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身上 所攜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強暴、加害身體之方 式,向陳宥仲催款及取得重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0年6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東 港分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仲、葛浩、柯毓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宥仲所提供還款紀錄1紙、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與陳宥仲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擷圖、本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 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與 柯毓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葛浩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柯毓竹、葛浩之借據 及票號CH753156號、CH561499號本票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 「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 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 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 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 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 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 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 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 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 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 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 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 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 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 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 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 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應以約定之金額為貸 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參考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相較修正前之規 定是為「無請求權」,應已明確宣示法律加強保護借款人、 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之意旨。經 查,被告貸與被害人陳宥仲、葛浩、柯毓竹之款項,經本院 核算(如附表一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其所 收取之週年利率73%至304%,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 高週年利率16%之標準,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 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 特殊超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常 情顯不相當。    ⒉次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 ,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故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 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 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 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 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 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 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又上開各 部分既係因皆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加重重利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之 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就貸款與被害人陳宥仲部分, 因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更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索取現金 等利息之行為,故係犯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向被害人陳宥仲收取之利息, 係基於同一筆借款而生,利息計算方式亦相同,各次收取利 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 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加 重重利行為,應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分別 係基於各次借款而生,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罪 。  ⒊被告所犯5次重利罪、1次加重重利罪,因分別是貸與不同之 人款項、分屬不同筆借款,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 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又被告貸與被害人葛浩3次重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犯罪 事實均同,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收入,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3位借款人急需用 錢之際,放款與3位被害人,並藉此收取週年利率遠超過民 法所規範之16%數倍,高達73%至304%不等之重利,藉此牟利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 人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陳宥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頁),態度尚可,而被害人葛浩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須賠償,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頁公務電話紀錄)。併參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 ,得作為其量刑減輕之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及檢察官、被 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01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前述重利罪共5罪 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陳宥仲達 成調解,取得被害人葛浩之原諒,被害人柯毓竹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⒈被告固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4,300元,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陳宥仲達成調解並同意免除被害人本案借款債務, 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因被告免除對 陳宥仲之借款債務(尚有6,000元未給付)而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查被害人葛浩除編號2另給付200元 之利息外,編號3、4均清償1萬元,而被告所取得預扣之利 息自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分別取得利息 2,200元、1,000元、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葛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查,被害人柯毓竹尚未向被告給付借款本息(見警二卷第1 7至18頁),然被告所取得預扣之利息自屬其犯罪所得,是 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分別取得各1,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柯毓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行 所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人葛浩、柯毓竹所簽發本 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 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葛浩、柯毓 竹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紙,係其等各自交付被告作為擔 保債務之用,故葛浩、柯毓竹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 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約定借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借款地點 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 (新臺幣) 1 陳宥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八大森林遊樂區門口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名義為借款本金3,000元、手續費1,500元及加油錢500元),實際交付5,000元,每12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04%(計算式:利息1,000元÷12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3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陳宥仲另行給付4,300元予被告,是被告另有取得4,300元之利息。 2 葛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富山檀香潮州店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名義為車馬費1,000元、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葛浩已清償1萬元本金,並給付1期200元之利息。 3 葛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4月中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富山檀香潮州店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另外取得利息。 ⒊葛浩於2週內清償本金1萬元。 4 葛浩 (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4月底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另外取得利息。 ⒊葛浩於2週內清償本金1萬元。 5 柯毓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0年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名義為手續費),實際交付9,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60%(計算式:利息5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 ≒2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外取得利息。 6 柯毓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0年6月23日某時許 2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毓竹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 號住處巷口檳榔攤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名義為手續費1,000元),實際交付1萬9,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60%(計算式:利息1,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2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外取得利息。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本票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票號CH753156號、發票人柯毓竹、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⒊不予沒收。 2 借據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柯毓竹簽立、金額2萬元。 ⒊不予沒收。 3 本票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票號CH561499號、發票人葛浩、金額新臺幣1萬元。 ⒊不予沒收。 4 借據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葛浩簽立、金額1萬元。 ⒊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手機 (IPhone 6S ) 1支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謝秉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法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含加重重利犯行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9、33至35頁,偵6497卷第79至83頁)。 ②還款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53至7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毓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8459卷第17至2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至5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毓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8459卷第17至21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至81頁,警二卷第49至5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516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878400號卷 偵64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 偵66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 偵84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卷(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2025-01-17

PTDM-111-簡-17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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