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輔助宣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民 國98年間患有精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李 昱出具之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甲○○於MMSE(簡易心智量表)得分 23分、CASI(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得分為83.8分、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1分,甲○○對最近事物遺忘及影 響日常生活,時間順序有問題,出去會迷路,處理問題時, 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還能 維持,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生活自理需時常提醒, 目前有輕度失智現象,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為其 配偶,情屬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08

KSYV-113-輔宣-175-2025020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因 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 科醫師李添浚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捌、結論:羅員目前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症狀, 整體而言症狀起伏不定,躁期跟鬱期反覆發生,憂鬱時會想 自殺,躁症發作時睡眠需求減少,一直要花錢,雖然自述最 近一個月情緒平板,但表示只要拿到錢就會立刻花完,很喜 歡花錢的感覺,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知功能退化,在社會情 境的理解及判斷上表現明顯不佳,在金錢管理上缺乏規畫能 力,為滿足個人花錢的慾望而借貸、偷竊、拐騙,在認知上 未能思考行為需承擔後果與責任,而無法做出符合現實考量 與自身能力的判斷,例如詢問個案『拿100元買了17元飲料 ,該找多少錢?』個案表示會把錢花完,不需要找錢,買東 西不會計算考慮自己有多少錢,也不在意是否有找錢給他, 以過去的多次因為不吃藥導致發病,推測個案病識感不佳, 加上經過長期住院治療,精神症狀仍存,與社會上的人際互 動少,判斷力不佳,財產管理能力不足,目前雖有簡單的生 活與自理能力,但若牽涉到較為複雜層面,如:金錢管理、 投資理財及工作能力等等,考量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 ,無法獨立處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上較複雜之 指令、動作之理解、表達及執行有明顯困難。綜合上述資料 ,羅員應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 足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 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114年1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05949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 請 ,為有理由,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6、姊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7

SLDV-113-輔宣-42-2025020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因 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 屬系統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 師陳以琳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八、心理衡鑑:…3.衡鑑總結:綜合衡鑑結果,辜員 相較同齡者,各面向智能落差大,以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為 最弱勢能力,落於『非常低』程度。辜員對於簡單或與自身相 關問題具理解能力,但當需自主表述時,常呈現組織、表達 不易或表述前後矛盾的情形;複雜問題中,辜員則常難理解 ,需以較簡易方式進行輔助說明。衡鑑結果顯示辜員對於他 人意思的辨識能力有限,並可能造成日常生活的困難。辜員 之情境辨識及人際互動能力亦相當有限,常因無法正確理解 情境、難以推論他人行為意圖以及缺乏溝通技巧或策略,導 致人際互動、社會適應出現顯著困難,而於受騙或受壓迫時 無法有效察覺與因應。九、鑑定結果:由上述辜員之病情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社會功能及心理衡鑑 結果,並考慮自閉症類群障礙為神經發展疾病,社交、溝通 理解之障礙由幼年時期即存在,並持續終身,目前之精神狀 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 年1月17日振醫字第11400003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及父A06、姊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1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7

SLDV-113-輔宣-92-2025020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長女 ,乙○○因思覺失調症,無法與他人有效對話,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科林耕新醫師民國114年1月20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科林耕新 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筆錄。     認乙○○因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可部分自理,但其定向力 、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反應能力 均有缺損,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 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死亡 ,聲請人為乙○○之長女,協助乙○○處理其生活事務,且有意 願擔任乙○○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且乙○○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主張:乙○○曾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供他人開設「川妹酸辣粉 專賣店」營業,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月16日財高國 稅左銷字第1142650207號函檢附之「川妹酸辣粉專賣店」申 請設立及註銷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乙○○,乙○○同意借用其身分證 予他人,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 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 護乙○○之權益,爰裁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6,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6,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5-02-07

KSYV-113-輔宣-166-2025020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長子因情感疾患、伴有精神 病症狀之躁症發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2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王員之臨床診斷為雙相情感障 礙症,其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程度,王員雖可維持基本自我 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錢使用上與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 力上,因所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之症狀起伏而受到明顯影響 ,故推定王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 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 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其最近親屬為父親甲○○、母親丙○○,然母親丙○○與聲請人甲 ○○離異十餘年,未有聯繫,相對人自幼即長均由聲請人及聲 請人家人照顧,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陳述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 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 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3-輔宣-188-2025020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癲癇等原 因,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丙OO、相對人之 弟弟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妹妹即關係人戊OO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07

SCDV-113-輔宣-56-2025020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次子,出生後經醫 院鑑定為先天性智能障礙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甲 ○○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生日、住址、住家電話號碼 、工作情形、紙鈔面額及用途、與誰同住、家人姓名、零用 錢花用情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對本院 訊問其上下班交通細節、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0元買70 元排骨麵可找回多少錢?100減70、10減7、2加3、3加5各為 多少?飲料1瓶20元,拿100元買3瓶或1瓶飲料,各可找回多 少錢?),則無法正確應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 斷名:智能障礙。認知障礙影響程度:輕度。」、「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2.認知功能受 影響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成年 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其與相對人、相對人之母親、兄、妹即關係人甲○○、乙○○、 丙○○等人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母親,彼此親屬關係非 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7

CHDV-113-輔宣-82-2025020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 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有視覺及聽覺之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7頁),且據 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常答非所問,外人應該聽不懂等語(本院 卷第3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 、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能力及心理衡鑑 結果,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 症」,其因前述診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且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4年1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226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鑑定時,能辨識熟悉之家人 、自行計算金額及書寫自身姓名,語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 亦尚可,但重聽情形嚴重,常有聽不清楚會錯意而需反覆澄 清之情形,且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失智範疇 (CDR=1),記憶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等各項能力均有缺損 ,經臨床心理師建議宜有家屬協助處理重大財務(本院卷第4 6頁),堪信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丙○○已 死亡(本院卷第19頁),最近親屬僅有獨生女即聲請人,且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本件輔助人,並獲得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支 持(本院卷第9至11、19至23頁),足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輔宣-107-2025020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賴美婷 相 對 人 賴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欣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美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欣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賴欣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美婷之姊,即相對人賴欣怡, 因智能輕度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 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賴欣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賴美婷為受輔助宣告人賴欣怡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周佑達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周佑達醫師鑑定 結果:「目前個案(即相對人賴欣怡)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 告相對人賴欣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賴美婷為賴欣怡之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賴美婷為賴欣怡之妹,有意願擔任 賴欣怡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賴美婷擔任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欣怡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美 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欣怡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6

PCDV-113-輔宣-175-20250206-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A02因輕度智能、肢體 雙重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A01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輕度智能、肢體雙重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機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 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17日長庚 院林字第1140150001號函文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關係人即其母己 ○○、其(外)祖父母甲○○、乙○○○、丙○○、丁○○○、其弟戊○○ ,而聲請人A01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A01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四、未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6

PCDV-113-輔宣-200-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