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長女
,乙○○因思覺失調症,無法與他人有效對話,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科林耕新醫師民國114年1月20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科林耕新
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筆錄。
認乙○○因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可部分自理,但其定向力
、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反應能力
均有缺損,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
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死亡
,聲請人為乙○○之長女,協助乙○○處理其生活事務,且有意
願擔任乙○○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且乙○○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主張:乙○○曾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供他人開設「川妹酸辣粉
專賣店」營業,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月16日財高國
稅左銷字第1142650207號函檢附之「川妹酸辣粉專賣店」申
請設立及註銷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乙○○,乙○○同意借用其身分證
予他人,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
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
護乙○○之權益,爰裁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6,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6,000元之法律行為。
KSYV-113-輔宣-16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