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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順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水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 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 通緝10餘年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嗣經本院先後裁定於同年5月20日、7月20日、9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仍屬 重大;又被告經通緝10餘年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 涉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段, 所涉罪名為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偽藥、兩人以上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等罪,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係與少年 共犯,並對未成年人A女、B女犯之,所涉情節非輕,兼衡國 家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暨羈 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本院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HLDM-113-侵訴-8-20241114-4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8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 。查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甲○○所轉讓係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 公司購得,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 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 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偵 卷第265頁,本院審訴卷第91頁),依前說明,自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 毒品予他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偽 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轉讓之偽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第22072號、第26145號案件聲請 沒收,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宣告沒收,本 院不再重複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73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 某時,先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5包,再於112年2月16日某時搭乘吳孟龍(涉犯毒品 危害條例部分,另提起公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前往林家穎(涉犯毒品危害條例部分,另提起公訴)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上開毒品 咖啡包與吳孟龍,再由吳孟龍轉交與林家穎。嗣經警察於11 2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至上開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102包(總淨重29.57克)、毒 品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18克),而循線溯源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裝在一個包包內,再與吳孟龍約定時間,攜帶包包,搭乘其車輛至林家穎之上開住處之事實。 2 證人林家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只有來過一次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係吳孟龍攜同被告一同前來,被告與吳孟龍上樓進入住處內後,就一直待在房間內,並未下樓,直到毒品交易完畢後,始下樓,前後不到30分鐘;且證人李家穎僅認識吳孟龍,與甲○○間並無聯繫方式;證人李家穎都是跟吳孟龍交易毒品。 ⑵被告到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時,現場僅有被告、吳孟龍及證人李家穎,證人李家穎有將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給吳孟龍,當場收下25包咖啡包成品。 ⑶證人林家穎僅聽聞吳孟龍提及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之男友。 3 證人吳孟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吳孟龍於112年2月16日某時搭載被告至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被告有攜帶裝有毒品咖啡包之後背包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 條之轉讓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兼偽藥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14

TYDM-113-審簡-159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王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1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 8331、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家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2罪刑、轉讓偽藥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未斟酌其因車禍受有嚴重創傷, 需長期追蹤治療,裁量失當。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   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及轉讓之次數、對象、數量均 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 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 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因車禍受有嚴重傷 害之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何以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理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365-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韶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韶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韶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呂韶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卷第3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呂韶翊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呂韶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判決判處:「 韶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另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呂韶翊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另如附表編號5判決判處:「呂韶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 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竊盜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 ,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施用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 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 刑人於113年11月8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101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 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因而致一般正 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洗 錢之風險中,且自己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 ,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 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 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 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 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 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 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 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 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 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 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 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 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 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 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 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 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 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 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 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呂韶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罪     名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9日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土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 註:編號5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2024-11-13

KLDM-113-聲-110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PHU QUY(中文姓名:黃富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PHU QUY(黃富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7行「凌晨21時 」更正為「凌晨0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PHU Q UY(黃富貴)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為第三級毒品且同屬偽藥,足以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其之危害性,而分別為本案持有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轉讓偽藥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 之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拉霸機包裝咖啡50包,經指定鑑驗2 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隨機抽驗1包鑑 定結果,認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1.16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361 050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前揭咖啡包50包雖僅有1包經檢 驗,然此50包咖啡包係以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係於相同時 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此等物品係毒品咖 啡包(見偵卷第18、94、195頁),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5 0包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馬力歐包裝咖啡1包,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微量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8公克,此有前揭鑑定 書附卷足憑,堪認該包咖啡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訛;而上開咖啡包共51包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被告另涉犯施用毒 品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拉霸機包裝,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1.16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馬力歐包裝,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2024-11-12

CHDM-113-簡-193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 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 至同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火龍果(專賣店) 」、「潮流殿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販毒 集團,擔任毒品補貨人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負責補貨予送運毒品之人(俗稱「小蜜蜂」)。乙○○與「 潮流殿堂」、「火龍果(專賣店)」、魏瑜賢(所涉販毒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 73號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潮流殿堂」及「火龍果(專賣店)」之不詳控機手於112 年6、7月間某時許,傳送含有販賣毒品意思之「買進口水果 水果全面大降價 1斤19 2斤33 4斤65」(指1公克愷他命1,90 0元、2公克愷他命3,300元、4公克愷他命6,500元)、「水果 汁1杯600 4送1 6送2 10送4 有5種水果可搭配綜合水果汁」 (指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買4包毒品咖啡包送1包毒品咖啡 包、買6包毒品咖啡包送2包毒品咖啡包、買10包毒品咖啡包 送4包毒品咖啡包、有5種毒品咖啡包可以購買)等廣告訊息 予劉采彤、林嘉城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瑜賢聽從「潮流殿堂」之控機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6月26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向乙○○拿取愷他命10包(毛重約20至30公克)後,再由魏瑜 賢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於同日1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 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將價值1,900元 之愷他命1公克在該處交付予劉采彤,並取得購毒款1,900元 。 (二)魏瑜賢依不詳控機手指示,於112年8月1日0時33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向乙○○拿取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數10包、 愷他命10包(毛重約20至30公克)後,再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 ,於同日16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5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將價值3,300元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1.12 公克)在該處交付予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林嘉城,魏瑜 賢因而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及硝西泮等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販賣,竟加入微信暱稱「馬力歐」販毒專線之販毒集 團,以日薪5,000元至6,000元之酬勞,擔任送運毒品之小蜜 蜂,並與「馬力歐」專線控機手「小翔」、送貨小蜜蜂「小 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0 月23日13時許,駕駛該販毒集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補貨愷他命14包、混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梅錠35顆,及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 毒咖啡包66包後,放置在前開車輛上,預計依不詳控機手指 示供販賣之用而持有之。 三、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所內,無償提供愷他命1包予其兄鄭士豪捲 菸施用。嗣於112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經警至上開處所進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 9號卷【下稱偵52099卷】第13至16、17至40、275至281頁、 本院卷第136、21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魏瑜賢、於警 詢、偵訊、證人劉采彤、林嘉城於警詢、證人鄭士豪於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魏瑜賢部分見偵52099卷第41至54、 55至59、255至2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2741號卷【下稱偵22741卷】第47至50、51至71、73至76頁 ;證人劉采彤部分見偵22741卷第105至109頁;證人林嘉城 部分見偵22741卷第117至121、123至127頁;證人鄭士豪部 分見偵52099卷第261至267頁),並有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見偵52099卷第9頁)、證人魏瑜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犯 罪事實一覽表(見偵52099卷第11頁)、執行時間:112年10月 23日14時3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本院112 年聲搜字2495號搜索票(見偵52099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099 卷第77至83頁)、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52099卷第1 61至16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2099卷第165頁)、搜索現 場照片(見偵52099卷第167至173頁)、被告與「馬力歐」專 線販毒集團之補貨人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099卷第99至10 5頁)、被告工作機備忘錄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099卷第107 至109頁)、證人魏瑜賢所持有之手機鑑識畫面擷圖(見偵520 99卷第111至117頁)、被告交付毒品(補貨)予證人魏瑜賢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099卷第119至123、149至155頁 )、證人魏瑜賢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41 卷第81至84頁)、證人林嘉城指認證人魏瑜賢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22741卷第129至135頁)、被告驗尿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22741卷第235至237、247頁)(4)證人魏瑜賢 另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2741 卷第249至254頁)、113年度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37、59、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 523號、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5號、112年11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9至57 頁)、113年度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7 5、10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18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保 字第12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97、105頁)、證 人魏瑜賢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159至18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是以領月薪、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是以領日薪的方式獲得報酬,集團上游「龍哥」 會請人當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208頁),堪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 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因購買者並無購 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 未遂罪。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原即有販賣本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配合警方查緝之證人林嘉城事實上既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 應論以販賣未遂。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 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 日施行),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愷他 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即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被告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間不具有延續性,2行為間不具高低度行為之 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容有誤會,另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亦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 已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本院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當庭諭知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 03頁),並使其辯論,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與「潮流殿堂」、「火 龍果(專賣店)」、魏瑜賢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小 翔」、「小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部分,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轉 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惟本院仍應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三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動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小點」之人,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房威智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 3003220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中檢介宿 113偵16363字第1139114245號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113年7月11日中 市警刑二字第11300202528號報告書(置於卷附彌封袋)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復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就上開各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 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 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等犯行,雖其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如毒梟之數量龐大,然其行為致 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 機、目的、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想像競合輕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之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就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 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4,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 1、3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盛裝前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行為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取得2,000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上開報 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萬2,900元,雖非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本案扣到的 2萬2,900元是我擔任司機時(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賺取的,是 之前賺的,不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208頁), 參之被告亦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擔任司機時之報酬約日薪5, 000、6,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自112年10月16日 至同年月23日遭緝獲前,均擔任送運毒品之司機,可知被告 有販毒慣性,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數量非小,故依卷內事證為蓋然性權衡判斷,確有高 度蓋然性得認扣案之2萬2,900元,乃被告他案販毒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聯繫使用,附表一編號 5、8、9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未用於本案聯繫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附表一編號6、7 、10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6 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數10包予證人魏瑜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魏瑜賢之證 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卷內,並無實際查扣到含有 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種類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等事證,亦無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交付予證人魏瑜賢之毒品咖啡包內容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愷他命 1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3號鑑驗書】 (1)送驗晶體14包(總毛重35.4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2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9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 (1)送驗晶體1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2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1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274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2.8076公克 (3)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32.147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4.8823公克。 2 梅錠 35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3號鑑驗書】 送驗粉紅色錠劑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粉紅色錠劑乙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32.66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75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3 紅色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 2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7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紅色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分別編號A1至A24。 (二)SILENCE貓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分別編號B1至B30。 二、編號A1至A24:經檢視均為紅色兔子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7.62公克(包裝總重約1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76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3.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9公克。 三、編號B1至B30:經檢視均為橘黑色貓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28.47公克(包裝總重約4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2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2.85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2.4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SILENCE貓包裝毒品咖啡包 30包 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5號鑑驗書】 (1)112年11月8日送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1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1包,總毛重52.8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乙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0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6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 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 (1)送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0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6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 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4.0907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0.1964公克 (3)檢品編號B0000000(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4.8%;估算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 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純度<1%;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45.01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2.1608公克。 4 現金 2萬2,900元 被告前於犯罪事實欄二擔任司機時所獲得之報酬。 5 手機 1支 白色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 6 手機 1支 紅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 1支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 1支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 1支 藍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 1支 銀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犯罪事實欄三 乙○○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12

TCDM-113-訴-64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740、25368、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十一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冠智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 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不得無故持 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之獅子林百貨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間某 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元購得 愷他命,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氏金芝、鄧玉碧聯繫交易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事宜,王冠智再於如 附表一「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將如附表一「交 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給林氏金芝或 鄧玉碧,並當場收取價金,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與 林氏金芝交易毒品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包轉讓予林氏金芝。   嗣經檢警監聽王冠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冠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 處執行搜索,並經王冠智同意後至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悉全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4頁、第128頁),復經證人林氏金芝、鄧玉碧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林氏金芝部分,見 偵字第18740號卷第137至141頁、第197至199頁,偵字第253 68號卷第159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19頁;證人鄧 玉碧部分,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45至150頁,偵字第25368 號卷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51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3-1至25頁)、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7至50頁)、蒐證 照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95至104頁)、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4頁,他 字第1765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17頁)在卷可考,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25至226頁)存卷可佐,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眾所皆知,倘非可透過價差或量差牟利,常人當 無甘冒重典,無端與他人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參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毒品係為賺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亦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 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 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上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氏金芝之行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使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與負責交付毒 品予鄧玉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林氏金芝及鄧玉碧,且數量 甚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 金額均非鉅額,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 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他人,更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本院對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甲編號二至 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持有之毒品,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且為 被告本案販賣所餘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26頁),該等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 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⒋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取得如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供陳該 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毒品購買者 交易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氏金芝 111年1月17日22時4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111年1月19日1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111年1月19日3時5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包 5,000元(愷他命) 6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 111年1月20日1時13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 111年1月20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 111年2月13日1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 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 111年2月13日4時37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八 111年2月24日22時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6包 5,000元(愷他命) 1,8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 鄧玉碧 110年12月14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 110年12月31日6時1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告委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鄧玉碧,鄧玉碧則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指定之上開不詳男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2670公克,驗前淨重1.01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105公克) 三 含愷他命成分之淡黃白色晶體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4.71公克,驗前淨重43.44公克,驗餘淨重43.3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6.92公克) 四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161.8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57.74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7.6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134.07公克) 五 行動電話1具(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顏色:粉紅色,無SIM卡) 八 研磨盤6個(含研磨卡6張)、磅秤1個、分裝袋3包 九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研磨卡1張) 十 鑰匙1支 十一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2-訴-181-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子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子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2、2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 、3 、3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4 至21、23至28、3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 附於113 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 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 30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年11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附表31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3年6 月,但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上限為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0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6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21、23至27所示之罪皆為罪質相同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犯罪時間分別 集中在民國110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及同年8 月 25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詐得金額非少,對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各次持有之期間、毒品種類,再犯轉讓偽藥 罪、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間隔 ,另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質、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 酌減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1罪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22、29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 編號2 至21、23至28、30至3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 28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 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 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1 月22日某時起至110 年1 月24日止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122號 110 年7 月30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122號 110 年9 月9 日 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 2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2 月。 108 年7 月14日 本院111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 111 年5 月31日 本院111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 111 年8 月2 日 3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 月。 108 年7 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10 年8 月28日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75 、177 號 111 年12月20日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75 、177 號 112 年1 月3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8 月。 110 年8 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9 月。 110 年8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 110 年8 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110 年8 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110 年8 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110 年8 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7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10 年8 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9 月。 110 年8 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年3 月。 110 年8 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1月。 110 年8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8 月。 110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9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 本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 年8 月19日 本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 年1 月18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6 月23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 112 年4 月12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 112 年5 月8 日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7 月。 110 年6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110 年6 月23、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110 年6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年3 月。 110 年6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4 年某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112 年4 月12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112 年5 月9 日 29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9 年8 月22日 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 號 112 年8 月21日 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 號 112年8月21日 30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 月。 109 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7 月。 110 年4 月28日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9號 113 年3 月21日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9號 113 年4 月24日

2024-11-11

CTDM-113-聲-1260-20241111-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85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持槍朝他人車輛   擋風玻璃射擊,將導致他人心生恐懼,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嚴智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約1 至2週之不詳時間,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 ,透過蕭永名(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向綽號「小麥」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購買槍枝1 把(下稱上開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3顆【含附表三編號1中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附表四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附表一共扣 得子彈5顆,其中編號1-3號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乃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自斯時起至111年1月8日中午1 2時50分許遭警搜索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上址 )及上址旁空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牌000-0000號,下稱A車)止,非法持有前開具殺 傷力之子彈。  ㈡許嚴智於111年1月8日2時25分許,在上址前方,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上開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朝周俊 緯駕駛,搭載陳宏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之後車身開槍,致B車左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後 車廂蓋有凹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周俊緯、陳宏昌,致周俊緯、陳宏昌心生恐懼。嗣 經周俊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並於附表三、四所示 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許嚴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而愷他命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兩者依法均不得轉讓。而四氫大麻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嚴智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12時30分前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愷他命放入K盤,以共用吸食器及K盤之方式,同時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愷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劉仁惠1次,供劉仁惠 當場施用。  ㈡許嚴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 1時52分許,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自斯時起持 有之,嗣為警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七編號1、2所 示大麻,因而查悉上情。  ㈢嗣經警因調查上開槍擊案持續追捕通緝中之許嚴智,於111年 1月8日6時30分許,經許嚴智之母王諾娜同意搜索上址,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並於111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11 年2月18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毒品 案逮捕許嚴智,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 經許嚴智同意搜索,在屏東縣內埔鄉竹東路扣得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周俊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二卷第341-3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訴二卷第337-3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 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35-37、39、181、199頁 ;聲羈卷第33頁;訴二卷第140、3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 1至12、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 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附表三編號1-1、1 -2、附表四編號1所載子彈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三 之子彈共5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 擊發(即附表三編號1-1之1顆子彈及編號1-2中其中1顆子彈 ),認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三編號1-3之1顆子彈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前開附表四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1-2其餘未試射之子彈6顆及2顆,經本院函請刑事 警察局鑑定,亦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以及111年12月26日刑 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以下合稱前開鑑定書及函文,警二 卷第155-159頁;訴一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扣案 之13顆子彈(不含附表三編號1-3之子彈1顆,詳後述)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故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37、39頁;聲羈卷第33頁 ;訴二卷第140、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昌於警詢 及偵訊(警二卷第74-76頁;偵一卷第198頁)、證人即告訴 人周俊緯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65-67頁;偵一卷第198-1 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29、50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載),以及附表四編號2至3所載槍枝零組件及擦槍保 養工具包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39、1 81、183頁;訴二卷第140、369頁),核與證人劉仁惠於警 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4-35、3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 編號28至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 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附表六編號5用來 分裝轉讓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 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3至4等轉讓禁藥及偽藥所餘之毒品扣 案為證,前揭毒品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成分,有各該扣案物編號「備註」 欄所載鑑定書為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認。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9-10頁;偵一卷第39、179頁;訴二卷第140、 3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9、41至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 (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2之毒品扣案為證,而前揭毒品送驗 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毒品成分,有各該扣案物編 號「備註」欄所載鑑定書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二、㈠及㈡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1.恐嚇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持槍(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詳後述)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乘坐之B車開槍,導 致B車左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後車廂蓋有凹痕,衡諸一般社 會大眾對於該遭槍枝攻擊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行為,此由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被輕微嚇到,因為害怕被槍射到 等語(偵一卷第19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這樣的行為一定會感到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98頁)即明 ,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㈠)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衛生福利部於6 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 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 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愷他命(Ket 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98年2 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稽。查被告無償轉讓予 劉仁惠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且被 告亦供稱:係以共用吸食器及K盤之方式提供給劉仁惠吸食 等語(偵一卷第183頁),顯見上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 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 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件之愷他命既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 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亦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結論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而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 上,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僅能 供劉仁惠施用1次,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禁 藥之淨重重量,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二、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依前揭說 明,應分別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及偽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轉 讓偽藥罪(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自111年1月8日前1至2週某時許起至 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子 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之行為,屬單純 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㈥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前持有之 行為,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論以法定本刑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或 偽藥之明文,自毋庸再予論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二、㈠及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 二卷第375-407頁),則其再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二、㈠及 ㈡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 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二卷第371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 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2.本件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 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 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惟關於是否構成該條項之要件並未變更)。  ⑵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 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 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 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子彈犯行坦 承不諱,且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持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子彈,係於111年1月8日前約1至2個星期在高鐵左營站,透 過友人蕭永名向綽號「小麥」之女子購買,後由綽號「翔ㄟ 」之男子將槍交給我,子彈是買槍枝所附贈的等語(警一卷 第6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詢問 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子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經偵辦,並未查獲「翔ㄟ」之男子及「 小麥」之女子為相關槍枝來源且亦不知悉該2人真實年籍姓 名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174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訴一卷第103-105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刑。  3.偵審自白減輕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 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犯行,雖供稱其如犯罪事 實二、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辰辰」(即許安佑 )之人購買(警二卷第17-18頁);犯罪事實二、㈠轉讓之愷 他命以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持有之大麻均係向微信暱稱 「小朋友」(即孫瑞鴻)之人購買(偵一卷第179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是 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及 楠梓分局均函覆略以:經對「小朋友」(即孫瑞鴻)、「辰 辰」(即許安佑)2人實施跟監蒐證,因未發現有犯罪事實 ,致無法續行偵辦,故無查獲相關犯嫌等語,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 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 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職務報告(訴一卷第103-10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7500號函及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訴二卷第211-213頁)在卷可稽。是本 件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朋友」(即孫瑞鴻)、「辰 辰」(即許安佑)有販賣毒品情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 及㈡所示犯行,自均無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㈨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持有子彈部分:   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及1-2、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持有地點橫跨高鐵左營站至被告仁武 區上址,且均非人煙罕至之地區、持有期間約1至2週。  ⑵恐嚇部分: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及被害人欲對其 不利,即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以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令其等心生畏懼,所 為非是,然考量被告已於113年9月24日委由其母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有刑事陳報 狀及檢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二卷 第417-419、423頁),犯後態度尚可。  ⑶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劉仁惠施用,助長毒 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惟轉讓數量僅得供劉仁惠當場施用,危害非大。  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被告持有大麻之期間僅2天,且持有之數量非鉅。  ⑸考量被告對於本案各次犯行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二卷第369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部分,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刑   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所犯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8 日至同年2月間,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二、㈠),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 台非字第43號裁定意旨,於審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及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 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經逐一鑑定試射完 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 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及擦槍保養工具包 【該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詳後述),亦無證據可認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一卷第37頁 ;訴二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2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扣 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所含成分 、數量詳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㈠或二、㈡犯行中轉讓所剩或持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犯 罪事實二㈠、二㈡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各該犯行所持有之 毒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第三級毒品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之毒品,經送檢驗後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成分、數量詳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二、㈠轉讓偽藥犯行所持 有之毒品(訴二卷第1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應屬被告轉讓偽藥所餘,且經送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 二、㈠罪刑項下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沒收之規定,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為違禁物,應依 裁判時法認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 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所含成分、數量詳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且被告供稱為犯罪事實二、㈠時所持 有,然2-Bromo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係於11 1年3月16日方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11 1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函存卷可查(訴二卷第 219頁),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1日)該物雖尚非屬違 禁物,然裁判時2-Bromodeschloroketamine既已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沒收。另包裝 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之夾鏈袋1包,被告自陳於犯罪事實二、㈠ 預備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供轉讓禁藥及偽藥所用 之物(訴二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附表五編號5至7,附表六編號3至4 、6至12、附表七編號6至9、附表八編號1至3等物,被告供 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訴二卷第150-152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各該犯罪事實相關,檢察官 亦未聲請就該部分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除持有具殺 傷力之本案子彈共13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槍枝部分(附表四編號2)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然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該槍枝係非制式衝鋒槍,由 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槍管,無法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存卷可 佐(警二卷第155-159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確認B車及案發地點有無查獲開槍過後所遺留之 彈殼、碎片或子彈,亦經承辦員警答覆:全部都沒有查獲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訴二卷第271頁),綜上 跡證可知,該槍枝因缺乏槍管故鑑定時無法供擊發子彈,且 案發現場亦查無任何槍枝擊發過後所殘留之彈殼或彈頭,而 槍枝擊發造成車輛擋風玻璃碎裂及後車廂蓋產生凹痕之原因 所在多有,一般之瓦斯槍或空氣槍均有可能,是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乙情,要 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相繩。  ㈣子彈部分(附表三編號1-3)   公訴意旨雖指本案扣案之14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然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3之子彈1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 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警二卷第155-159頁),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自亦不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即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分別具有單 純一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施柏 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主  文 1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許嚴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嚴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 3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許嚴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七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4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出處 1 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1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嚴慈;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警一卷第123-127頁 2 犯罪事實一、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訴一卷第149-155頁 3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仁武分局0108槍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警一卷第101-105頁;警二卷第93頁 4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嚴慈;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圳溝旁〉 警二卷第137-143頁 5 犯罪事實一、㈠、㈡ 本院113年7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答話人:楠梓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柏翰〉 訴二卷第271頁 6 犯罪事實一、㈠、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警二卷第155-159頁;偵一卷第257-264頁 7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仁武分局許嚴智涉AVW-012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213-227頁 8 犯罪事實一、㈠、㈡ 牌照號碼BMT-9973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他卷第111頁 9 犯罪事實一、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31-233頁 10 犯罪事實一、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219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39-241頁 11 犯罪事實一、㈠、㈡ 通聯調閱查詢單〈許嚴智〉 他卷第143-145頁 12 犯罪事實、一、㈠、㈡ 電話查詢資料〈姓名:王諾娜;電話號碼:0000000000〉 偵一卷第19-25頁 13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85-89頁 14 犯罪事實一、㈡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 警一卷第88-90、95-100頁 15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現場照片 警一卷第92-94頁 16 犯罪事實一、㈡ 霸味薑母鴨皓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105頁 17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警一卷第142-146頁 18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周俊緯駕駛之牌照號碼AVW-012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二卷第71頁 19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周俊緯指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警二卷第87頁 20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王諾娜指認被告許嚴智監視器影像照片 警二卷第89、93頁 21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警二卷第161-165頁 22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AVW-0120號自小客車疑似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67-207頁 23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278000號鑑定書 警二卷第219-210頁 24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警二卷第211-212頁 25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 警二卷第229-231頁 26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至高雄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偵一卷第27-29頁 27 犯罪事實一、㈡ 內政部111年6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013號函 偵一卷第327-328頁 28 犯罪事實一、㈡、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1271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許嚴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偵查報告 他卷第1-5頁 29 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722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6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許嚴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291-309頁 30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諾娜;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警一卷第115-119頁 31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柏青;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二卷第145-153頁 32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仁惠;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三卷第55-59頁 33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許智嚴〉 警一卷第53-62頁 34 犯罪事實二、㈠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劉仁惠〉 警三卷第41頁 35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勘察範圍:排放尿液2瓶〉 警三卷第61頁 36 犯罪事實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機關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劉仁惠〉 警三卷第63頁 37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廠牌/型號:IPHONE 11〉 警三卷第65頁 38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廠牌/型號:IPHONE 7〉 警三卷第67頁 39 犯罪事實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手機通聯前後10通一覽表〈劉仁惠〉 警三卷第73-75頁 40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許智嚴〉 他卷第51-55頁 41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嚴智;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一卷第31-34頁 42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許嚴智等人涉嫌槍擊案逮捕及搜索照片 警一卷第37-41頁 43 犯罪事實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手機通聯前後10通一覽表〈許嚴智〉 警一卷第45-47頁 44 犯罪事實 二、㈠、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許嚴智〉 警一卷第49頁 45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許智嚴〉 警一卷第51頁 46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嚴智指認〉 偵一卷第166-169頁 47 犯罪事實二、㈠、㈡ 神農路4巷口交易畫面影像擷圖 偵一卷第167-168頁 48 犯罪事實二、㈠、㈡ 被告與暱稱「小朋友」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一卷第169-171頁 49 犯罪事實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75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11-213頁 50 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訴一卷第103-105頁 【附表三】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12時50分許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子彈 5顆 1-1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 【附表四】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13時31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圳溝旁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 2 犯罪事實一、㈡ 槍枝零組件 1批 ①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槍管,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②鉛鋅碎片1件,認係金屬碎片 (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一、㈡ 擦槍保養工具包 1批 4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拖鞋 1雙 與本案無關 6 健保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7 除濕袋 1袋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6時30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非他命 1包(毛重0.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水車) 1組 與本案無關 6 玻璃球 1只 與本案無關 7 外套 1件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23日14時40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4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5 犯罪事實二、㈠ 夾鏈袋 1包 6 WiFi分享器 1台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7 遙控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8 藥物 1包 與本案無關 藍綠色膠囊13顆,未檢出毒品成分(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9 衣物 1件 與本案無關 10 帽子 1頂 與本案無關 11 行動電源 1個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 ㈠扣押時間:111年2月18日15時37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㈡ 大麻 1包(毛重1.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㈡ 大麻 1包(毛重1.6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犯罪事實二、㈠ 愷他命 1包(毛重0.9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Bromodeschloroketamine(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犯罪事實二、㈠ 愷他命 1包(毛重1.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8 K盤 1組 與本案無關 9 鎮暴槍 1支 與本案無關 經初篩未貫穿監測板(鋁板),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槍枝(詳偵一卷第291-3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722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6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 【附表八】 ㈠扣押時間:111年2月18日17時7分 ㈡扣押地點:屏東縣内埔鄉竹東路無門牌農舍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支 與本案無關 2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支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08

CTDM-112-訴緝-24-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000○鄉道路○○ 號390730號旁,將愷他命置於K盤上磨成粉狀,再摻入香菸 內,復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接續無償轉讓供沈佑叡、鄧○ 畯(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施用。嗣於同日21時40分 許,員警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查處違規停車之際,發現 有愷他命之味道,遂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搜索,當場在其 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與K盤1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見本院卷第27、第3 0頁、第37頁),核與證人沈佑叡、鄧○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1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OZ000000000)( 見偵卷第31頁、第45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 表(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 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5至65頁)、現場及扣押 物檢驗照片(見偵卷第67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4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534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083 )(見偵卷第99至101頁)、扣案之愷他命2包、扣案之K盤1 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見偵卷第13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5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與證人沈佑叡、鄧○畯愷他命, 據其等供述均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且扣得之愷他命亦呈晶 體狀態,有扣案愷他命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8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1至73、第101頁),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 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未成年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 日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證人鄧○畯於案發時則為未成年人, 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證人鄧○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又證人鄧○ 畯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2至3年,他是我媽媽認的 乾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證人 鄧○畯是我乾弟,我們認識很多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足認被告應知悉證人鄧○畯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故 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9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於此加重處罰之情形下,轉 讓偽藥罪之最高刑度仍較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最高刑度高,依上開判決意旨,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 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 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 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 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 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證人鄧○畯為本案轉讓偽藥罪之受讓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 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 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 持有愷他命捲菸後,接續轉讓與證人沈佑叡、鄧○畯施用等 行為,基於上開判決意旨之相同法理,應認係侵害單一社會 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 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 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 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不諱 ,雖依法規競合而論以轉讓偽藥罪,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2人 ,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 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無結婚、無 小孩、從事汽車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與爺爺 和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2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 91頁,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警方查獲情 形,可認為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所剩餘,並經員警扣押在案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3頁)。且附表編號2之毒品經送驗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4000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而 附表編號1之毒品雖未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又依卷內扣案物照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白 色晶體,與附表編號2外觀相似,復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 查獲扣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41頁、第63頁、第7 1至73頁),被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2包均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 附表編號1之毒品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所剩餘, 屬違禁物。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 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必要與實益,除經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按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凡用以便利 、促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 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均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K盤是我們當天施用所使用,我們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再 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轉讓 愷他命給證人沈佑叡、鄧○畯施用之物,具有便利、促成被 告轉讓愷他命給證人沈佑叡、鄧○畯之功用,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1 ②檢驗前毛重0.92公克 ③見偵卷第63頁 2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2 ②檢驗前毛重0.42公克 ③驗餘淨重0.1623公克 ④見偵卷第63、101頁 3 K盤1個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3 ②見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ULDM-113-訴-453-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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