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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3-易-663-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2-訴-82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3-訴-60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 3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紙存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計 6罪)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共7罪),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2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法製造 、販賣槍彈罪、妨害公務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 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 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1187-202412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陳宥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 92、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淑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肆月。 陳宥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所處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良達、詹雅淑為同居彰化縣○○鎮○○路00號0樓套房之情侶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丁○○ 。  (二)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詹雅 淑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丁○○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 (三)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丑○○,惟因 子○○、丑○○未準備足夠金錢而未遂。 (四)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卯○○。 (五)詹雅淑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六)詹雅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 (七)詹雅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方式,轉讓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嗣柯良達、詹雅淑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 5日17時49分、55分許至柯良達、詹雅淑同居之彰化縣○○鎮○ ○路居所,扣得柯良達如附表五編號3、5③、9①、10所示之物 ,扣得詹雅淑如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 二、柯良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某處,經「蔡孟 璋」、「小K」同意而受其等所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 三、柯良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同時 向「冷春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欲供販賣而隨身攜帶。嗣經警於113 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 四、柯良達、陳宥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陳宥辛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中 山路「萊爾富超商○○晨安店」,由柯良達將陳宥辛所有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及子彈24顆,以10萬元代價賣給庚○○(涉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另經偵辦中),柯良達並交付6萬元 給陳宥辛。嗣經警偵辦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陳宥辛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 日前一周,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達」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無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21時50分許,經 陳宥辛同意於其臺中市龍井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七 編號1、12①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雅淑 (一)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證人戊○○、證人丁 ○○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證人戊 ○○、證人丁○○警詢證述對被告詹雅淑而言屬傳聞證據,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證據例外 法則,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雅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柯良達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四(一),業據 被告柯良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 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 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卷第5 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第109 至115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二、三之附表五編號24至28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詳「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犯罪事實四(一)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庚○○】(偵1079 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9頁)、證人庚○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92卷第121至12 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223至235頁)、 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792卷第191至1 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81至28 9頁)可查,足認被告柯良達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雖 認被告柯良達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價金及數量為半錢、4 000元,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 為2000元、四分之一錢等語(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 照)。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證人丁○○之過程中,既向 證人癸○○、證人丁○○之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柯良達 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柯良達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況被告柯良達於偵查中亦自承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5 0至500元不等等語(偵6581卷三第111頁),顯見被告柯 良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3.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二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4「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於犯罪 事實四(一)所販賣給證人庚○○之槍支1把、子彈24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 7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底火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 81至289頁)可查;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三經查獲如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係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有附表五編號25至28「 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可認犯罪事實二、四(一 )之槍枝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而犯罪事實三所查獲之毒品,確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無訛。 (二)被告陳宥辛   1.犯罪事實四(一)(二)    上揭犯罪事實四(一)(二),業據被告陳宥辛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375頁),核與犯 罪事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 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 第109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良達於偵查證述(偵48 20卷第163至177頁、第259至264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四(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 :庚○○】(偵1079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證人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 792卷第121至12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 223至235頁)、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 792卷第191至1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 2卷第281至289頁),犯罪事實四(二)之附表七編號1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034940號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可查 ,足認被告陳宥辛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詹雅淑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業 據被告詹雅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7頁,本 院卷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丁○○於偵訊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犯罪事實 一(三)之購毒者即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 三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 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四)之購毒者即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 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卯○○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 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六)之受轉讓者即證人戊○○於偵 訊證述(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 犯罪事實一(七)之受轉讓者即證人丁○○於偵訊證述(詳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 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 3「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一(六)(七)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詹雅淑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 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 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 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 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 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 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詹雅淑與證 人子○○監聽對話譯文,被告詹雅淑向證人子○○表示「我 晚點會拿你朋友要的東西過去,要跟他收1萬」,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該通電話即係證人子○○向其表 示其朋友欲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證人子○○家中 交易,其嗣後確實也因此通電話至證人子○○家中,惟未 遇證人子○○及證人丑○○,嗣證人子○○經其電聯回家表示 證人丑○○沒錢,沒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 足見被告詹雅淑於電話中已與證人子○○就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且被告詹雅 淑亦已前往交易地點欲見面交易等節,足徵被告詹雅淑 確有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在履行契約 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三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子○○、證 人丑○○、證人寅○○、證人卯○○之過程中,既約定向證人 子○○、證人丑○○、證人寅○○、證人卯○○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其中證人子○○、證人丑○○因未備足金錢而未交易成 功),被告詹雅淑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顯見被告詹雅淑於 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中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 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 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 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 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 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 行為施以助力;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3年1月24日8時37分48秒監聽譯文,問:你與柯良達的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你說:「你那一隻柴犬怎麼沒接」,柯良達說:「我沒加柴犬的LINE」,你說:「我要找你咧」,第二通:你說「我過去找你」,他說:「我沒在家,不然你過去找我女友」有何意見?)柯良達叫我去找他女朋友,我去他家,詹雅淑幫我開門,我說柯良達叫我過來找你拿安非他命,詹雅淑說房間裡沒有毒品,你趕快走,你自己找柯良達,我拜託詹雅淑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才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知道我拜託他找柯良達是要跟柯良達買毒品,詹雅淑說柯良達都沒接,叫我在那邊等,9時30分開始等,我等好幾個小時,後來柯良達回來他自己開門,詹雅淑就說回來了,柯良達從自己身上的包包拿出安非他命,4000元在10天後拿現金去柯良達的套房拿給柯良達等語(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24日我有去柯良達跟詹雅淑在○○○○路的套房,我要去找柯良達,有跟柯良達約要買安非他命,柯良達叫我去他的住處,去了之後詹雅淑在家,柯良達不在家,我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因為我自己沒有電話,所以我請詹雅淑幫我打電話,詹雅淑一開始是說你們的事不要問我,不願意幫我打電話,我一直拜託詹雅淑,詹雅淑才幫我打電話,偵查中所述實在,但很久我也忘了,柯良達回來後我有跟柯良達拿4000元的毒品,在套房門邊交易,交易的過程中詹雅淑在場,但詹雅淑沒有在看,我不知道詹雅淑知不知道我跟柯良達在交易毒品,我當時到場後應該是跟詹雅淑說柯良達叫我來這裡,你幫我打給柯良達,我要跟柯良達講一下,但我應該沒有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的原因,我不需要說原因,如果詹雅淑自己說他知道我要跟柯良達買安非他命,那應該就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41頁),其均一致證述其係聯繫被告柯良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因被告柯良達人在外面,被告柯良達遂叫證人丁○○至其與被告詹雅淑同居套房,被告詹雅淑確有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等情,復與被告柯良達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丁○○聯繫我的時候,我人在臺中不在○○,所以我要丁○○去找詹雅淑,我的意思不是叫丁○○找詹雅淑拿毒品,只是要丁○○在○○等我而已,之後詹雅淑有打電話告訴我丁○○到了,要我回去,詹雅淑知道我有在賣毒品,但這次賣給丁○○的事情我沒有特別跟他說,我自己跟丁○○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第325至340頁),益徵本次交易確係由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單獨完成,而被告詹雅淑自承知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然被告詹雅淑客觀上並無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係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不知悉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之欲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且證人丁○○於交易後10日左右才將價金交付被告柯良達,可見被告詹雅淑就證人丁○○與被告柯良達之交易內容均未予置喙,尚難認為被告詹雅淑與被告柯良達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之意,居中為證人丁○○通知被告柯良達到場,幫助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日、2日、4日我跟詹雅淑在彰化縣○○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幫他裝行車紀錄器,第一次是問要裝什麼,第二次是裝設,第三次是測試有無問題,我沒有跟他收工錢,他都有請我一支海洛因的香菸及安非他命,我跟詹雅淑是10幾年的交情了,113年3月6日13時20分至13時57分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狀況正常,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詹雅淑的車上安裝行車紀錄器,是113年3月的時候,在警察局說的證詞不會錯,因為有通聯記錄,之前講的是有3次,3月1日、2日、4日,這3次見面詹雅淑都有請我用摻海洛因的香菸和安非他命,行車紀錄器本身加安裝費大約1300元,我沒跟詹雅淑收錢,因為我跟詹雅淑熟識很久了,我看他開車常常倒車時後面刮到,第一次見面只是聊天,第二次見面才帶行車紀錄器來裝,第三次才把行車紀錄器裝完成,詹雅淑請我用毒品不是因為我要幫他裝這些東西,我跟詹雅淑認識大概20幾年有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以前也有我拿毒品香菸請他的狀況,當時詹雅淑把毒品放在現場,我自己拿來用,詹雅淑不是一直待在現場,他會來來去去,我把毒品用掉詹雅淑應該也知道,詹雅淑回來的時候,我有說我用掉他的毒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跟我要錢,我跟詹雅淑沒有事先說好說我幫他安裝行車紀錄器,他就要提供給我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3次我用掉他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香菸,安非他命都是粉末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29頁),證人戊○○均證稱其係出於朋友之意思幫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未對被告詹雅淑收錢,其等於裝設行車紀錄器前亦未談及任何關於給付工錢之事項,而以被告與證人戊○○係相識多年友人,所交給證人戊○○3次施用之毒品數量亦僅為幾口之數量,證人戊○○於本院中亦稱其等偶有互請毒品之情,可見即便證人戊○○未替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詹雅淑仍可能會請證人戊○○施用毒品,況證人戊○○證述其係於113年3月4日始替被告詹雅淑裝設、測試行車紀錄器完畢,而於未裝設、測試完畢之113年3月1日、3月2日,證人戊○○尚未服務被告詹雅淑前,被告詹雅淑即會提供毒品給證人戊○○使用,足見被告詹雅淑應係基於友人情誼而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當場施用,難認被告詹雅淑提供毒品予證人戊○○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詹雅淑此部分有何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亦有未洽。   2.犯罪事實一(五)    訊據被告詹雅淑固坦承與證人己○○於電話中討論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我是用這個理由騙己○○出來,見面後我 跟他要他欠柯良達的錢,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欠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己○○證詞前後矛盾,就當日到底 是否有交付現金、交付金額均交待不清楚,其證述並不可 採信,證人己○○在112年12月25日後曾多次聯繫被告,如 當日真的向被告取得毒品,應該並無隔日又聯繫被告要毒 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1)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聯繫後,雙方於112年11月25日0 時45分許,在證人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 近約100公尺某小路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4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五)之購毒者即證人己○ ○於偵訊證述(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第273至285頁)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證據 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己○○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1月23日13時09分、11月25日0時23分54秒監聽譯文,問:電話譯文中,衣服就是給你洗0.3還是0.5,0.5就是沒有重的,81,是什麼意思?)81是1錢的8分之一,重量為0.40公克,是海洛因,我這次跟他交易81的2500元海洛因,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有上副駕駛座,跟他交易8分之1的海洛因,我沒有給他現金,當天他給我的海洛因我用捲煙捲起點燃施用,施用約3次,這次我沒有現金給他,我用賒帳方式,後來他就不理我,11月25日14時28分09秒我打電話給詹雅淑,我跟他說要跟你要那個,他說沒有辦法,今天要回台中,這個意思是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但是這次他沒有拿給我,他就說沒有辦法,11月26日23時38分4秒、23時43分9秒我打給詹雅淑,我跟他說81可以嗎,他問我有現金嗎,這意思是我要跟詹雅淑買海洛因,我就是上次沒有給他現金,他才問我有沒有現金,後來他也沒有出來,上次那個2500元我也沒有還給他,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9秒譯文詹雅淑說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譯文中的35是詹雅淑說如果我要吃比較有,就加糖,就是加三成或五成等語(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詹雅淑叫我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内容是說之前我跟詹雅淑有金錢糾紛,前面是我自己寫的,後面是按照詹雅淑說的寫,監聽譯文內8分之1的2500元海洛因是實在的,後來2500元沒有還給詹雅淑,這是我跟詹雅淑第一次交易,也是最後一次,因為我沒有給詹雅淑錢,而且我之前有欠詹雅淑錢,在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給我那次,我有還1萬元給他,1萬元是在11月23日交易8分之1錢之前1、2個月前借的,之後才知道1萬元是詹雅淑的男友的,11月25日0時45分在我住家○○路上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沒有給詹雅淑錢,欠他錢,我現在還欠詹雅淑2500元,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上詹雅淑車的副駕駛座,那邊也離我家有一段路,約300、400公尺,我當天順便給詹雅淑1萬元,我跟詹雅淑拿一包海洛因,我說我需要81的東西,後來詹雅淑給我一包,詹雅淑說那個是他自己吃的,後來的81毒品是我用捲菸施用的,用約3、4次,後來我要麻煩詹雅淑幫我拿海洛因,但是詹雅淑都沒有見面,可能是因為我還欠詹雅淑2500元,我跟詹雅淑11月25日那次交易,我當天有還他錢,我之後才知道那個錢是柯良達的,當時詹雅淑給我的毒品他說是他自己吃的,我說我要拿2500元給詹雅淑,但是我沒有給詹雅淑,所以詹雅淑才不理我,我確實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我就說不然我多少拿給詹雅淑,我跟詹雅淑說我如果有2500元,就拿給你,詹雅淑說你有的話再拿給我等語(偵6581卷二第273至2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詹雅淑,之後有在我家附近的小路上碰面,我們見面是因為我要還錢給詹雅淑,監聽譯文我看過,內容是我要麻煩詹雅淑去幫我拿看看毒品,當時有跟詹雅淑說要拿3000元毒品的樣子,有先講好要拿一定的毒品數量才約見面,見面之後我就想說順便還錢,詹雅淑是想要拿我欠他的1萬元才到場,我那時候好像全部欠款還詹雅淑吧,後來我跟詹雅淑要毒品,詹雅淑跟我說他沒有,只有自己吃的,我就跟詹雅淑說你可不可以多少先給我、請我,詹雅淑就拿他自己吃的給我,我就說如果後面我有錢的話我會拿2000元給他,但之後也不了了之,這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詹雅淑問有沒有毒品,他都不太想理我,也沒有見面,(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問:在27日早上10點多你們講電話時,詹雅淑就說昨天差點被你害死,詹雅淑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你又問詹雅淑說現在有辦法嗎?後來詹雅淑又講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是否如此?)譯文是這樣,(檢察官問:從這個對話看起來,詹雅淑有給你毒品,你有現金給他?)我欠詹雅淑的錢就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譯文是後面到警察局的時候再調出來讓我聽,我才知道過程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們兩人的通話內容你當下就知道是什麼內容,為什麼需要到後面才知道過程是這樣?看起來就是你把錢給詹雅淑,那也不是柯良達的錢,很顯然就是詹雅淑沒有把錢給柯良達,不然怎麼會說沒錢還他,害詹雅淑被罵?)反正就是那時候是我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有照實講,檢察官沒逼我,(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一開始講說你有帶3000元,後來又改稱說你有帶1萬元,你到底是還詹雅淑多少錢,還是根本沒有還?)事實上我有帶1萬元,我那時候也不太想還錢,詹雅淑也跟我說身上沒有東西,但我就想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怕說會危害到家人,所以我就把錢還給詹雅淑,然後我就向詹雅淑開口問他身上有沒有、方不方便請我,可不可以先拿一點,詹雅淑有拿他自己吃的給我,大概1、2000元的數量而己,(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11月27日的譯文裡面,詹雅淑還有說你有錢、你有現金,為何不能還我?27日詹雅淑還會跟你要錢,代表你25日的時候根本沒有還他錢?)我忘記有沒有全部還完,因為過了蠻久了,25日我記得我有拿一部分給他,大概幾千元,(檢察官問:你說你們沒有毒品交易,又說詹雅淑有給你毒品而且你有還他錢,兩種有不同的意思嗎?)詹雅淑是請我,(檢察官問:還錢的部分,你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到底有沒有還?)那陣子我有在吃安眠藥,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我記得我是有還他,可是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25日詹雅淑把他自己用的毒品給你,給多少?)大概1、2000元的量,(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剛剛講2、3000元,現在又1、2000元?)2、3000元那時候剛開始叫詹雅淑幫我拿的量,可是碰面後詹雅淑拒絕,碰面後要分開的時候,我自己向他開口要他自己施用的東西,11月24日、25日通聯是我第一次跟詹雅淑要求要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詹雅淑毒品來源,後面我再打電話給詹雅淑也都是要麻煩他幫我拿海洛因,11月24日、25日通聯我在電話中沒有跟詹雅淑談要還錢的事情,見面的時候我才自己跟他說要還錢,我就欠詹雅淑1萬元,但當天到底還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詹雅淑說剩下的就方便的時候再還,(審判長提示監聽譯文,問:譯文中記載你說「欸,3喔。」這是代表3000元還是2500元?)不太記得,因為過這麼久了,以前記得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詹雅淑賣給你的跟詹雅淑拿自己用的給你,有何差別?)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我沒有做現金跟他買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214頁)。   (3)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均一致證述案發前確有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聯繫被告詹雅淑並相約見面,嗣其等見面後,被告詹雅淑亦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表示上開海洛因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並賒欠款項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上開海洛因係被告詹雅淑免費提供,惟審酌證人己○○於第二次偵查中已稱被告詹雅淑曾透過他人向其談論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要求其寫自白書等情,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證人己○○說要出庭澄清本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可見其等於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顯然有所不當聯繫,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較案發時較遙遠,又因被告詹雅淑在場而有心理壓力,對案發當日所述還錢金額與經過均說詞反覆又稱記憶不清,卻僅一直強調並未和被告詹雅淑為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向被告詹雅淑討要始取得等情,本院認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第一級毒品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後賒欠款項所得等節,較為可採;且本案除證人己○○上開證述外,亦有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監聽譯文可查(詳附表八),顯示其等於112年11月24日確有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其等嗣後亦因毒品交易緣由而相約見面,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112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所談論事項是證人己○○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其等因此事項而相約見面等情(本院卷一第118頁、第440頁),可徵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證有與被告詹雅淑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8分之1錢即約0.4公克之海洛因,惟賒欠款項乙情,已非證人己○○單一指述,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且與證人己○○證述案發當日之交易流程相符。   (4)被告詹雅淑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被 告詹雅淑係為了要跟證人己○○討要債務始與證人己○○相 約見面云云,惟觀諸證人己○○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徵諸證人己○○就案發當日與被告詹雅淑之相 約緣由、相約時間地點、見面後確有自被告詹雅淑處取 得海洛因乙事均相一致,且於偵查中就該海洛因確係以2 500元之代價賒欠取得等情亦證述歷歷,證人己○○僅於本 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始就該海洛因究竟係交易所得或無 償所得有所翻異其詞,是以證人己○○前後證述並無被告 詹雅淑辯護人所指證詞大相逕庭之爭議,此部分已經本 院認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業如前述,而證 人己○○縱有與被告詹雅淑之債務關係,惟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其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與被告詹雅淑見面, 見面後雖有返還被告詹雅淑一定數額之債務,然該筆債 務與被告詹雅淑交付海洛因予其並無關連,其係賒欠250 0元而向被告詹雅淑取得海洛因,復參諸證人己○○與被告 詹雅淑監聽譯文(詳附表八),亦顯示證人己○○只會為了 購買毒品聯繫被告詹雅淑,且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於 本次交易後即未曾再見面成功,亦與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述因本次交易賒欠後被告詹雅淑不想再理會其購買毒 品之請求等脈絡相符,而如本案真如被告詹雅淑所述其 等當下見面後,被告詹雅淑僅向證人己○○商討債務,且 因證人己○○身上無金錢而作罷,證人己○○當無於本次後 仍欠債未還之情形下,又持續聯繫被告詹雅淑欲購買毒 品,是以被告詹雅淑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六)(七)即附表四編號1 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戊○○、證人丁○○ ,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柯良達   (1)核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 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柯良達所持有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罪事實有所漏載,尚有 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柯 良達與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坦承係受「 蔡孟璋」、「小K」同意而受託保管槍枝,可知被告柯良 達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良 達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 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 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 七)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詹雅淑罪名(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詹雅淑及辯 護人防禦權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宥辛    核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 、3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 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 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 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繼續犯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被 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 為,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係同時購入附表五編號2 5至28所示毒品而同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柯良達就 犯罪事實四(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 ;又其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被告詹雅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 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 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丑○○而未遂之行為,就犯 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寅○○、卯○○之行為,均仍屬單純一罪。   (2)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係以 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3.被告陳宥辛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販 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 (七)數罪併罰   1.被告柯良達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詹雅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 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所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 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柯良達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柯良達為累犯,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柯良達歷經長時間刑罰矯治,於假釋期 滿約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游,然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均據覆以:未因被告柯良達供述查獲「冷春明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 字第11300438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 檢署113年8月2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 函(本院卷一第25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犯行, 雖供稱係由「蔡孟璋」、「小K」交付,經本院函詢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地檢署,覆以:有因被告柯良 達供述查獲「蔡孟璋」,然並未查獲「小K」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38 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2 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 53頁),是以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      被告柯良達辯護人雖為被告柯良達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被告柯良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次數均非少,且於其113年3月6日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仍又於113年3月17日經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被告柯良達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柯良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柯良達已於其113年3月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仍不思改過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經警於其113年3月17日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法定刑及被告柯良達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末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柯良達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販賣對像僅1人,可認被告柯良達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柯良達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因認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6)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自 白減刑2種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四(一)之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刑法59條減刑2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詹雅淑   (1)未遂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已著手於 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 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併此說 明。   (3)刑法第59條減刑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個人、次數僅1次,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詹雅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罪事實一(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 (七)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就被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禁 藥犯行部分,審酌被告詹雅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又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且對象均非同一,可見被告詹 雅淑上開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詹雅淑所犯上開轉讓 禁藥犯行之法定刑最輕可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可以未遂規定減輕,是以 被告詹雅淑所涉上開犯行於整體適用上,均無情輕法重之 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被告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次、對象僅1人,總數量 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堪認其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 告詹雅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詹雅 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均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云云,惟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以刑法第59條減輕後,如法院認 仍有情輕法重而為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自與被 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之情節無關,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   (5)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刑法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被告陳宥辛   (1)刑法第59條     就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陳 宥辛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中一度否認,然終 能悔過,被告陳宥辛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因缺錢而由被 告柯良達牽線介紹,可認被告陳宥辛之行為與任意對不 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陳宥 辛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 低,因認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陳宥辛之犯罪 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宥辛 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被告詹雅淑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柯良 達、被告詹雅淑均無視國家對於戒絕毒品流通之努力,對 於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而被告柯良達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被告陳宥辛則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且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均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被告3人危害均非輕;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雅淑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 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柯良達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柯良達自述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為物流司機, 月收入約5萬元,入監前與被告詹雅淑同住於租屋處,租 金每月7500元,由其與被告詹雅淑共同負擔,沒有負債, 需要撫養母親,入監前每個月都會拿2、3萬元給母親當作 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詹雅淑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子女,1個17歲、1個12 歲,目前由其先生及先生的姐姐照顧,入監前有時候跟先 生、小孩同住,有時候與被告柯良達同住,但其會去載小 孩下課,入監前沒有工作,但偶爾會去打工,平均月收入 約7、8千元,有負擔與被告柯良達同住的租屋處之租屋費 ,需要撫養的人只有小孩,有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約40、50 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8歲,由前妻監 護,入監前受僱為吊卡車司機,入監前與前妻、小孩同住 ,有車貸負債,需要撫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281頁、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雅淑、被告陳宥辛所犯之罪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良達、被 告陳宥辛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就 被告詹雅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陳 宥辛所犯之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考量被告柯良達、被告 詹雅淑、被告陳宥辛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定被告柯良達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被告 詹雅淑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宥辛應執行刑之併科 罰金刑,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柯良達   1.毒品、違禁物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3、9①、10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扣案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 事實三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就附表 五編號25、2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就附表五編號27、28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 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附表二聯繫購毒者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聯繫購槍 彈者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坦承各獲得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獲得4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五編號1、2、4、5①②、6至8、9②、11至23、29、30、 32至35,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均為 我所有,附表五編號1之愷他命、編號2之海洛因、編號9② 之海洛因、編號18②之海洛因、編號12含海洛因香菸是我 自己要施用,編號4之電子磅秤、編號20之電子秤、編號2 9之磅秤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的,編號5①②之手機是家裡聯絡 用的,編號6之現金2萬3600元、編號32之現金2萬1000元 是我工作所得,編號7之吸食器、編號15之吸食器、編號1 9之吸食器、編號33之吸食器、編號16之鏟管、編號34玻 璃球吸食器,是我施用要用的,編號8①③之不明粉末、編 號18①之粉末、編號35之不明結晶應該是糖,我要施用添 加用的,編號8②、編號14、編號21①②本來應該是糖要拿來 施用添加的,有驗到毒品可能是因為袋子有摻到,編號11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我施用剩下,編號13之不明藥錠 是別人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編號17之分裝袋、編號30 之夾鏈袋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編號22之車牌、編號23之車 牌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柯良達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詹雅淑   1.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與附表三之證人子○○、證人寅○○、 證人卯○○、證人己○○聯繫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詹 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至3,各獲 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詹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六編號1②③、2、3,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詹雅淑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宥辛   1.毒品、違禁物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二)所為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與被告柯良 達聯繫共同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獲得6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該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七編號2至11、編號12②,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車牌、毒品、針頭均與本案 無關,瓦斯槍、槍枝零組件、空氣長槍是我在玩具店買的 ,另一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宥辛本案所犯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被告詹雅淑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 審理之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 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 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被告柯良達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癸○○ 112年9月26日17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5至26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112年10月12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癸○○ 112年10月30日1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惠來建設工地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8至26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4.112年10月30日被告柯良達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6581卷一第91至92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附近 丁○○與被告柯良達聯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3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3頁) 5.113年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820卷第373至374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詹雅淑幫助施用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至左列地點欲購買毒品,被告詹雅淑應丁○○要求通知被告柯良達返回左列地點後,被告柯良達先將右列毒品交付丁○○而完成交易,丁○○則於左列時間約10日後至左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給柯良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丁○○當庭繪製柯良達租屋處配置圖(偵4820卷第39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1卷第393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3、編號9①、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詹雅淑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子○○、丑○○ 112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在子○○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子○○與被告詹雅淑聯繫談妥右列交易項目及價格後,被告詹雅淑攜帶右列毒品至左列地點找子○○、丑○○,惟因子○○、丑○○未備足右列金額而未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未遂) 1.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1卷第221至231頁;偵6581卷三第249至254頁) 2.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81卷三第205至215頁) 3.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詹雅淑】(偵4821卷第243至244頁) 4.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丑○○】(偵4821卷第228頁) 5.被告詹雅淑駕駛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821卷第25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偵6581卷三第153至15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子○○】(偵4821卷第237至240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寅○○、卯○○ 112年7月17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寅○○與被告詹雅淑連繫,雙方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寅○○交付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4.寅○○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79頁) 5.卯○○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8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39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卯○○ 112年8月1日2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卯○○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寅○○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寅○○而完成交易,寅○○則於同月10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價金給被告詹雅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112年8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四第33至36頁) 4.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5.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4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12年11月25日0時45分,在己○○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某小路 己○○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己○○,己○○則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約0.4公克),2500元 1.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9至340頁、第229至232頁;偵6581卷四第253至256頁、第273至285頁) 2.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351至35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偵6581卷一第341至347頁)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被告詹雅淑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113年3月1日13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戊○○使用00-0000之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5至396頁) 4.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戊○○ 113年3月2日16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戊○○ 113年3月4日10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81卷三第57至59頁、第61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 1.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詹雅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被告柯良達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4】: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217公克。 2 海洛因5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5至1-9】:編號1-5至1-9均檢出海洛因;編號1-5至1-8驗餘淨重11.78公克,純質淨重7.31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55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0至1-12】:送驗3包,總毛重7.52公克,抽驗編號1-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663公克。 4 電子磅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5 ①IPHONE白色(無SIM卡)1支 ②IPHONE藍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③REALME(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之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6 現金2萬3600元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7 吸食器1盒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8 ①不明粉末1包【編號1-13】 ②海洛因1包【編號1-1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③不明粉末1包【編號1-14】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3至1-15】:編號1-13驗餘淨重3.85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5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4.7964公克。 9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附表五編號11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興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附表五編號10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12 含海洛因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2頁) 13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14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15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6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7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①無毒品成分粉末1包【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2包【編號3-7至3-8】(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7至3-9】:編號3-7至3-8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5.19公克;編號3-9未檢出毒品成分 6.【113院保620】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 19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0 電子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1 ①海洛因3包【編號3-3至3-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②混合毒品1包【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 2.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3至3-6】:編號3-3檢出第一毒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312公克,檢品編號B130415(即編號3-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6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驗餘淨重3.1220公克。 22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3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8頁、第143頁) 3.被告柯良達持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4946號鑑定書(偵9508卷第29至30頁)  5.具殺傷力 6.【113院槍保3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7頁) 25 海洛因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1至4】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7至6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60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269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至4】: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49公克,純質淨重5.12公克  5.【113院保6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9頁) 26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5至8】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9至70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31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5至8】:送驗4包(總毛重7.54公克),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0.6406公克,編號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77公克、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173公克。 6.【113安保28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05頁) 27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9】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1130300924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9】:編號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4067公克。 6.【113安保29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3頁) 28 毒品咖啡包4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7只)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32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0】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4號鑑定書(偵4821卷第379至380頁):抽驗彩色包裝及黑色包裝各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LNIVET」淡黃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2214公克。 7.【113院安保9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3頁) 29 磅秤1台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0 夾鏈袋1批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4頁、第77至78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1 IPHONE 13(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2 現金2萬1000元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5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3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5 不明結晶2包 1.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  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51至54頁) 2.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6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05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319頁):未檢出毒品成分 5.【113院保6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5頁) 附表六被告詹雅淑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①三星A54(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 ②IPHONE 8 PLUS(無SIM卡)1支 ③IPHONE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至12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  頁) 2 電子秤1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3 行車紀錄器1台 1.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  被告詹雅淑彰化市○○  路000號扣得(偵6581卷  一卷第143至147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 3.【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附表七被告陳宥辛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子彈 ①5顆 ②2顆(試射完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試射兩顆,認均具殺傷力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2 彈殼3顆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均係已擊發之彈殼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3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 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5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6 瓦斯槍(含彈匣1個)1枝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不具殺傷力 5.【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7 槍枝零組件1批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暢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連桿(含握把)、金屬扳機組、非金屬握把、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 5.內政部113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46號函:金屬槍管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8 空氣長槍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缺氣瓶座無法鑑別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9 海洛因1包【編號1】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至5】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1 注射針頭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2 ①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②OPPO AX5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3頁)  附表八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之監聽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2023-11-24 23:1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丫,那個...甘有在你旁邊。 A:嘸咧,他在外面,你要打他手機。 B:不是,我現在和他稍微....他稍微有逼我。 A:嘿。 B:我就是沒在閃,但也要給我時間,就是那個沒辦過,我自己也要出我自己的。 A:你可以跟他說給你時間,你先去處理你警示帳戶的問題,這樣處理好,自然就可以用了。 B:喔....,我也很不想。 A:因為這些事情也是要你自己去處理。 B:好,我想說不知道能不能跟你麻煩那個…。(疑似毒品交易) A:啥米。 B:人家要那個....。 A:哪一種的....是我這種的嗎。 B:不是....就是...粉的袂。(疑指毒品海洛因) A:就是我這種袂。 B:甘…有…。 A:是要處理.…多少…。 B:8...1...。 A:我現在的剛剛好,等於我沒有,那我打電話問他看看。 B:為什麼我現在不問他,現在他就是…。 A: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是我認識的人要的,丫價錢你有跟人家說多少了嗎。 B:ㄟ…在3那裡。 A:3喔...3給你就是洗03或05這樣喔。 B:嘸...就是沒動的。 A:03或05就是沒動的,這樣好,我問他看看,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喔。 B:沒有,我渡給人家也是要加丫。 A:那我問看看在跟你說。 B:現在就是我不好意思接觸他。 A:我知道,我問好在跟你說。 B:好。 2        2023-11-25 00:45:5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我快到了。 B:你來就照他報的直走。 A:嘿。 B:你來會看到一條大路,要轉進1條小路,就快到了,我在小路等你,你來就看到了。 A:好                       3       2023-11-25 13:24:35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簡訊: 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11/25 13:24,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 4 2023-11-25 14:28: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我○○啦。 A:嘿。 B:要跟你那個....。 A:嘸法度咧,我今天帶小孩回台中。 B:呦。 A:明天晚上才有....。 B:那要找誰…你有辦法幫我找人嗎。 A:沒辦法咧,我之前的電話都給阿達去聯絡了。 B:那要找他喔....。 A:我也沒辦法。 B:好,沒關係。 5 2023-11-26 23:38:0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嫂子喔。 A:嘿。 B:現在要....,甘有法度。(疑似毒品交易) A:現在喔…。 B:嘿....要8...1…有辦法嗎。 A:ㄟ...你這有現金嗎。 B:有…,你有辦法出多少。 A:你跟他報多少。 B:我還沒報給他,因為這...算是我朋友啦。 A:是洗過的喔。 B:蛤…這樣回來我還能動多少。 A:你拿回去還能...洗半吧。 B:這樣你要算多少....。 A:3張5例。 B:不能再算軟一點嗎。 A:35是你給他的價錢嘛。 B:這算是我的好朋友,你算軟一點,讓你賺沒關係。 A:這樣喔。 B:不要算外面公定價錢。 A:我不知道他會跟我算多少,你跟他說這是我給你的價錢。 B:好。 A:我盡量是他跟我拿多少,我加個500或1000這樣。 B:喔…那可能是3或25嘛。 A:嘿。 B:那我問他看看能接受嗎。 A:好,因為我現在要去跟他見面,所以你要快點回答我,我快到他家了。 B:我隨時都能回答你。 A:你跟我確定,我就能順便帶。 B:我跟你講,我們可以馬上約外面,我們現在在外面。 A:喔好,我從那邊離開我再打給你。 B:好。 6 2023-11-26 23:4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講。 B:喂,25可以嗎。 A:嗯....應該可以啦。 B:你如果有確定看要約外面哪裡,你也不用讓他知道。 A:我知道。 B:ㄚ…現在咧…。 7 2023-11-26 23:47:3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現在是在等妳…還是怎樣。 A:嘿。 B:等你打給我喔。 A:對ㄚ。 B:好…那我在等妳。 A:好。 8 2023-11-27 00:04:53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現在怎樣。 A:等一下我就過去 B:過去哪裡。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差不多幾分。 A:再一下子。 B:要20分嗎。 A:不用。 B:那我們先出去,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A:好。  9 2023-11-27 00:24:3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嫂子喔,現在怎樣,我們在外面了。 A:你在等一下,你用傳LINE就好,你打電話太大聲。 10 2023-11-27 00:46:07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 A:你打LINE好不好,你不要打電話的。 B:我現在就是沒網路。 A:對,你打LINE。 11 2023-11-27 10:29:4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仔,昨天有沒有怎樣。 A:你怎麼不打另外1支啦。 B:喔。 A:昨天差點被你害死,他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 B:ㄚ現在有辦法嗎。 A:沒辦法,我沒跟他拿。 B:那你有散的嗎。 A:散的....我只剩下一點點,留著自己吃。 B:是喔,都沒有了喔。 A:對啦,他說打給你都沒接喔。 B:因為我最近都沒在這邊。 A:他如果打電話給你,你要接啦,不然沒法處理。 B:姐...沒辦法麻煩一下嗎。 A:他昨天不給我,只給我自己吃的量。 B:好,我在自己想辦法。 A: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 B:那是我朋友的,沒關係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 A: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重訴-12-20241219-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文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天命」與陳忠和聯絡相約見面。 之後朱文忠、陳忠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雙方於同日 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某處碰面,陳忠和並進 入朱文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朱文忠無償提供海洛因 供陳忠和在車上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 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給陳忠和。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忠和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 擷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 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 犯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 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的身分資料(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身分資料詳卷),惟警 方係查獲該人提供毒品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情事,並未查獲該 人提供毒品與被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5日彰警刑 字第1130058851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人之起訴書(起訴 書案號詳卷)附卷可稽。故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起 訴犯行無關,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本案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訴-59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卿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OPPO RENO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錫卿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外甲〇〇之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甲〇〇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11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30日21時35分許至22時21分 許有與甲〇〇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於其後在被告住處外 與甲〇〇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海洛因予甲 〇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錢請甲〇〇,都是各自用各自的, 在車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二)惟查:   1.證人甲〇〇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是我聯絡被告, 要去找他施用毒品海洛因,本次聯絡沒有毒品交易,但是 被告有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時間大概111年11月30日22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外面在我的車上,被告免費請我施用 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當天我叫被告「先去投」,是指去買注射針筒,當天 我是開車去找他,我有載被告去衛生所投針筒,後來沒有 一起去買海洛因,應該是免費請我,我當天沒有進去被告 家中,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但我知道他身上可能會有 ,才叫他去投針筒,那天應該是被告在他住的外面在我車 上請我施用(見本院卷第103、105、107至110頁)。證人 甲〇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論是轉讓之地點或是 當時之情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2.復觀111年11月30日被告與證人甲〇〇之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175至176頁): 21:35乙〇:出發跟你說 21:36乙〇:吃個東西一下 22:01乙〇:在嗎? 22:01被告:嗯 22:03乙〇:準備家伙 我沒帶 出發 22:04被告:來載我在去投 22:04乙〇:先去投 22:05被告:出去回來又馬上出門會被老媽罵 22:07乙〇:在外面等我 22:07被告:你到了嗎 22:07乙〇:高速 22:08被告:要到的時候Line我我加裝(假裝)出去抽       菸偷跑 22:08乙〇:快到了 22:10乙〇:先去投 22:21乙〇:(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上開對話內容雖然沒有提到毒品之事,亦無任何與毒品交 易種類、數量相關之內容,然其中提到「來載我在去投」 、「先去投」等語,核與證人甲〇〇所證述係指要先去買「 注射針筒」等情相符,倘非當日係欲施用毒品,應無必要 去準備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 以補強證人甲〇〇上開證述可信性,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曾自承當日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見偵卷第202頁) 。綜合上情,足認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相互一致 之證述可資採信,被告確曾於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轉 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   3.被告歷次供述不一難以憑採: (1)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否認未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 (見偵卷第54頁); (2)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自承: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有 在住處轉讓海洛因給甲〇〇(見偵卷第202頁); (3)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改稱:當天甲〇〇有來我家,看到 我桌上有海洛因就自己拿去施用,我當時在洗手間,沒看 到他在施用,是出來才看到他在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 (4)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甲〇〇自己拿去用的,我沒有答 應他,當天是他自己打給我的,若是我要請他,怎麼可能 當他小弟,那天他好像要找我一起找人拿東西,「先去投 」就是投針筒,但是沒有聯絡到人,後來他就走了,我那 天中午自己有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就加水分成兩三次用 ,他下班打給我,我在客廳,我去廁所,他自己拿了就用 ,幾點我忘記了;同日又改稱:那時我腳受傷,他叫我出 1000元,我們一起去拿,那天應該有拿到海洛因,他那天 應該沒有進到我家,我沒有請他施用,我們個人吃個人的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5)於審理中稱: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要5萬、10萬元 才能交保,叫我承認讓檢察官印象好一點,後來我有問我 朋友,說我的情形我在警詢如果說有,到法庭上要怎麼說 ,檢察官才會相信我,我朋友就叫我實話實說,我說甲〇〇 去我家,可能是我記錯了,我在檢察官那邊,因為緊張, 才說甲〇〇去我家,甲〇〇是在我家外面;那天是甲〇〇打電話 約我,找我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聯絡人說還要等1個多 小時,甲〇〇說他還要上班,不想等了,後來也沒有去買注 射針筒,我家裡如果還有毒品的話,我身上就會有注射針 筒,不會帶吸毒的朋友到家裡坐(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 (6)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然而於第 一次偵查中又坦承有上開轉讓之情,又於第二次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其供述內容就證人甲〇〇就有無進到被 告住處、有無一起去拿到海洛因、有無投針筒、當天有無 施用等節已相互矛盾。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和 證人甲〇〇一起去拿到海洛因乙節。然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可 知,被告係以假裝抽菸的方式離開家裡,足認被告能夠在 外面的時間並非長久,否則其家人將會起疑,且證人甲〇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天我身上沒有錢,他身上也沒錢 ,沒有一起去買海洛因,應該是他免費請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105頁),是被告陳稱係與證人甲〇〇一起去他處 取得海洛因等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此外, 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甲〇〇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應係已經預備好要施用毒品,因此才會有證人甲〇〇 2度要求被告先去購買注射針筒之對話內容,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天後來沒有施用毒品等情,亦非可採。 (7)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是因為警察影響他在偵查中之供述。惟 被告係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於112年4月18日才 至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同日移送,且該日被 告僅有承認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有轉讓海洛因予證 人甲〇〇,否認有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0日轉讓海 洛因予證人甲〇〇等語(見偵卷第202至203頁),倘如被告 所述怕無法交保,應就轉讓犯行全部承認或全部否認,被 告卻僅承認本案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從 而,本案被告上開否認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證人 甲〇〇之證述內容不符,復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 悖,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證 人甲〇〇施用1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其住處轉讓海洛因予甲〇〇 ,惟參證人甲〇〇均證述被告係於其停放於被告住處外之車 輛內轉讓,其未曾進入被告住處,且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 ,被告連出門都會遭家人懷疑,遑論找他人進入其住處內 一起吸毒,是此部分應以證人甲〇〇之證述為可採,起訴書 此部分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 犯罪情節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類犯罪,顯未思 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 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上游為丙〇〇等語,檢 警雖依其供述,查獲丙〇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 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彰化縣 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30062792號函、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彰檢曉法112偵6183字第11390 40751號函及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49、51至53頁)。惟丙〇〇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112年3 月9日,而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係於111年11月 30日,為丙〇〇販賣予被告之前,是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來 源難以證明係丙〇〇,故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 ,知悉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甲〇〇施用,使之更加 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 安;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 ,之前從事板模工,須撫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OPPO RENO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用以與證人甲〇〇聯 繫,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4頁),係其供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18

CHDM-113-訴-63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號、112年 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松(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與甲○ ○聯絡後,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不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松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購毒者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2年6月2日其並沒有到彰化醫院,應該是在家,其 知道其老婆賴○○有出門,回來後才跟其說他剛剛跟甲○○見面 ,甲○○聯絡他要還欠其的1萬元,其之前有借甲○○3萬多元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賴○○、江○○偵查中之證述 ,都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並未在彰化醫院,本案只有甲○ ○之證述,而甲○○為購毒者為求自己之案件可以供出上游減 刑虛偽度較高,被告之前警詢偵查會承認是因為怕被羈押才 會虛偽自白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有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彰化醫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3254卷第209至265頁、第26 7至270頁、第275至277頁、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195至2 13頁)、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原審 卷第507至510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3254 卷第29至30頁)可查,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 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 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 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 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 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 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 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 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 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 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 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 必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判決意旨)。證人甲○○係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倘其供 出毒品來源,即可能獲邀寬減其刑,其證述亦有陷他人於罪 ,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從而,縱認證人甲○○之指證並無瑕 疵,惟是否可信,自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  ㈢就證人甲○○歷次指證觀之:  ⒈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其前1至2禮拜前(大約 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跟張明松購買過毒品,當 時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時其跟張 明松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各購買2 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江○○的車輛前往云云(見偵1325 4卷第267至270頁)。  ⒉復於112年7月 26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你於第一次筆錄 中稱你曾經大約為112年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 警方調閱車型紀錄,於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搭乘江○ ○的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到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找張明松,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 稱,上述時間交易毒品為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 交易給我,但張明松供稱他自己將毒品交易於你,實際上跟 你交易毒品的人為何人?)是張明松跟我交易毒品的,我也 是跟他聯絡」云云(見偵13254卷第275至277頁)。  ⒊繼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是向張明松買毒品,之前有欠張明 松錢,先請賴○○轉交,當天其先跟賴○○說要還錢給張明松, 後來其毒癮犯了,賴○○先拿一小包給其,先給其止毒癮,張 明松後來到場,就賣毒品給其,當時毒品是在張明松身上; 「(問:賴○○給你一小包毒品怎麼計算?你要付錢嗎?)就算 在前面,4萬元是給張明松,但是我另外還有還張明松的欠 款1萬元,我當天過去我有賴○○聯絡,一開始說他不在,本 來跟賴○○約在埔心鄉的85度C,我到了約20分鐘後,才又改 約彰化醫院,張明松是後來才趕過來,賴○○跟張明松是不同 車過來」云云(偵13254卷第283至284頁)。  ⒋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因販賣毒品的案件被警方查獲; 當時有講出毒品上手為張明松;有一次江○○駕駛車號 000-0 000號小客車,載其去彰化醫院找張明松;那時候是張明松 的老婆賴○○出來;張明松沒有來;其有拿錢給賴○○還之前的 購毒欠款;還了欠款之後,當下其也是拿錢跟她買,因為那 時候我已經在戒斷海洛因;當時已經有藥癮,所以賴○○就先 拿1包毒品給其止癮,其在車內以香煙施用,這個跟之後向 張明松所購買的毒品不一樣;那時候錢是張明松老婆收走的 ;張明松到場之後,其跟他購買多少毒品忘記了;當時好像 拿4、5萬元給賴○○償還之前的欠款;還4萬元尚欠1萬元;後 來跟張明松購買各2萬元的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沒有拿錢給 張明松,這4萬元是欠著;當時江○○人在車上;其跟張明松 拿的毒品是賴○○交給其的;其等是在車上拿的;當時江○○在 駕駛座;其去的時候有算錢,江○○有看到其拿錢給賴○○;是 還之前欠款的錢;後來張明松來的時候,毒品是賴○○拿給其 ;那時候賴○○說張明松沒有辦法過來;應該是後來我們要走 的時候,他才到場,就是有一臺車把賴○○載走了;因為一開 始賴○○先拿一小包毒品給其,後來她又去拿毒品給其;她說 毒品在張明松的身上是因為她說要去跟張明松拿;當下買的 毒品沒有給他錢;只是還他之前的4萬元;當天交易毒品現 場出面的是賴○○;其用臉書跟賴○○聯繫;聯繫內容就是講說 要還張明松錢,然後也有跟她說其現在人不舒服,要拿毒品 ;一開始是約在埔心的85度C,後來才叫其過去署立醫院; 其買毒品是賴○○交付;賴○○一開始是先交付1小包毒品給其 ,後來有車子過來,然後她上去車子上面,才另外又拿一次 毒品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208頁)。  ⒌證人甲○○於警詢時先指證稱其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後,由賴○ ○出面與其進行交易並交付毒品云云;嗣改指證稱係其直接 聯繫被告後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云云;再於偵查中又改證稱 前有欠被告債務,其與賴○○聯絡欲交付先前欠款與賴○○,因 其毒癮發作,賴○○先交付1小包毒品供其解癮,嗣被告到場 後由被告交付毒品,其交付4萬元毒品價金,另有1萬元為歸 還被告欠款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歸還先前購買 毒品之欠款4萬元與賴○○,且其於現場向賴○○購買毒品1包施 用止癮,嗣被告到場後向被告購買各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由賴○○交付與其,該次交 易4萬元並未給付云云。其指訴被告販賣與其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萬元一事,究係與何人先 行約定、由何人出面交付、該次交易之4萬元價金有無給付 、當天究係歸還4萬元或1萬元等當日毒品交易情形前後證述 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為採憑。  ㈣就證人江○○、賴○○及乙○○證述觀之:  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BRZ-8105號自用 小客車當天為何人駕駛?前往何處?做何事?)當天開車的 人是我,我當時載甲○○,出門前,甲○○跟我說要去一趟埔心 醫院,要我載他過去,到達後,我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埔心醫 院旁的全家超商(彰化縣○○鄉○○路00號),甲○○就下車了, 我一直在車上等他,我沒有下車,後來過了幾分鐘後,甲○○ 就跟賴○○一同上了我的車,當時甲○○在車上有還賴○○1萬元 ,隨後賴○○就下車了離開,我就載甲○○離開,(問:據甲○○ 筆錄中表示,當天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駕駛自用小 客車BRZ-8105號載甲○○到達彰化醫院找張明松,甲○○當天向 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你是否知道?你有無在場?)這 件事我不清楚,我當時都在車上,甲○○自己下車去找人,甲 ○○跟張明松有沒有碰面及有沒有交易毒品我都不知道,賴○○ 及甲○○有上我的自用小客車,當時甲○○有將1萬元交給賴○○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當時我在玩手機看抖音,沒有特別 注意他們講什麼,(問:據賴○○跟甲○○他們表示,賴○○有拿 一小包海洛因給甲○○止癮,你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到, 直到我離開張明松都沒有出現,(問:有無可能你在玩手機 ,沒注意張明松有出現?)我只有見到賴○○,甲○○有下車, 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了等語(見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 ,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載甲 ○○到埔心彰化醫院一次而已,他說請其幫忙載去找人,說要 拿錢給別人,到場後甲○○先下車,之後跟賴○○一起上車,他 們進來車子後都坐在後座,其沒注意他們做什麼事,在車上 時甲○○有拿錢給賴○○,除此之外其都在玩抖音都沒印象;甲 ○○下車後我也沒去注意,其沒有看到張明松,其全程都在車 上,車外的事情沒有聽到也沒有注意,甲○○下車到與賴○○一 起上車大約幾分鐘一下子而已,甲○○下車的時候在車邊而已 ,後照鏡看得到的視線,但其在滑手機,只有偶爾看一下確 認後面有沒有車而已,其載甲○○去彰化醫院,甲○○說要拿錢 回給別人,他沒有說要拿錢給誰,甲○○沒有提到張明松」等 語(見原審卷第507至516頁)。證人江○○證述案發當日係因甲 ○○表示要還錢,由其搭載甲○○至彰化醫院,之後甲○○下車後 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甲○○給賴○○錢,但並未曾看到被 告、也沒印象甲○○有拿毒品等情,證人甲○○所述其購買之毒 品數量高達4萬元,且指證其還賴○○4萬元、賴○○復在車內提 供毒品供甲○○當場施用止癮,再由賴○○向被告拿取價值4萬 元之毒品在車上交付與甲○○,此等在車內有限空間內交接毒 品之舉動,證人江○○均未能目睹,且僅看到賴○○,並未見到 被告到場,均與證人甲○○證述內容迥然有別,證人甲○○前開 所述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等情,顯屬可疑。  ⒉證人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問:依據甲○○筆錄稱於 112年6月2日0時27分,他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找張明 松購買毒品時,他有將欠張明松的1萬元欠款交由你,由你 交給張明松,另外因為當天他沒有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你 免費提供約3000至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他施用?)不 屬實,當天甲○○跟我聯絡說,一定要見到張明松本人,才會 把錢還給張明松,因為張明松跟甲○○有一點糾紛,所以由我 出門跟甲○○拿之前甲○○欠張明松的欠款1萬元,我沒有免費 提供他毒品;(問:依張明松筆錄中稱,當天112年6月2日0 時27分,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明松有販賣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萬元,共4萬元給甲○○,是否有交由你手 拿給甲○○?)沒有,他們當天的毒品交易我不清楚,甲○○之 前有欠張明松錢,有過節,張明松還曾經去破壞甲○○住處門 鎖,因為甲○○會賣毒品給我,6月2日我就跟甲○○約凌晨在彰 化醫院附近的7-11超商見面,到場時甲○○問張明松人呢,我 回既然只是還錢,還給我不是一樣,後來甲○○只還1萬元, 他又把1萬8千元收起來,並說要見到張明松才要給錢,當天 張明松完全沒有出面,這可以調監視器,我跟甲○○就在超商 門口見面,我跟甲○○沒有講多久,中間我還有坐上江○○的車 ,有出去繞一下,但張明松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偵15323 卷一第121至123頁,偵13254卷第289至291頁)。證人賴○○證 稱案發當日係因甲○○表示要還錢給被告,始由其出面與證人 甲○○相約見面還款事宜,且其與證人甲○○有坐上江○○駕駛之 車輛,被告自始未曾到場出面等情。固以賴○○雖係被告配偶 而較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性,然觀諸證人賴○○上開證述,與證 人江○○、證人甲○○所證稱還錢交付賴○○款項及上車等情節均 堪相符,然就證人甲○○前開指訴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 等情,截然不相同,已難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江○○車上另有其兄乙○○同 車,經檢察官聲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甲○○是其弟弟,現 在監執行中,112年6月2日其曾經跟甲○○乘坐一輛由江○○駕 駛的小客車到彰化醫院,為何3人一起去忘記了;到場後甲○ ○有下車過,賴○○有上車,他們就坐在後面,其跟江○○坐在 前面;他們做什麼事情不太瞭解;甲○○當時在車上有沒有啼 藥,其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藥品,甲○○有解決藥癮;甲○○有 跟賴○○下車,大概10分鐘;其坐前座沒看甲○○手上有沒有毒 品;有沒有毒品其怎麼知道,問甲○○就知道有沒有;當天甲 ○○說是要還錢,其不知道要跟誰或是跟哪些人購買;回來後 其也沒有與甲○○共同施用毒品;當天是江○○開車,應該是先 來載其,不知道要去哪裡,其忘記了,那時候好像要南下吧 ,然後經過署立醫院先去那裡,忘記去哪裡了;其不知道幾 點,就是晚上出門;開高速公路吧,其也忘記了,記不起來 ;甲○○當天藥癮如何解決其沒看到不知道;甲○○說要還錢給 賴○○;還多少不知道;甲○○是吸海洛因,以抽煙方式吸,是 在車下吧,其也不知道,他們下車有抽煙;怎麼可能在車上 抽,其不喜歡那個味道;其於10月底有去監所看甲○○;其有 看到甲○○拿錢給賴○○,不記得多少錢,1萬多吧;賴○○先上 車,再來他們2人下車,再來就是甲○○上車;賴○○應該是沒 有再上車;其與甲○○、江○○一起離開;不知道賴○○被誰載走 ,就留在全家超商;賴○○只有上車1次;當天回去甲○○住處 後就有看到毒品,之後其就走了,是江○○載走的;其沒有看 過張明松;在去彰化醫院的時候甲○○還在啼藥,到醫院要回 去員林的時候他就不啼藥了;他如何解決就其不知道;其等 一到時賴○○就上其等的車;其現在的記憶認為應該是到達埔 心彰化醫院的時候,賴○○就上車;其跟甲○○是住不同的地方 ;為什麼一起去其也不知道;江○○先來載其;其忘記為何會 坐上江○○的車子;甲○○上車才知道是要還錢;就他拿出來還 的;好像是1萬元;在車上他有拿錢出來算說要還錢,與賴○ ○見面之後也有算;有沒有還其也不知道,應該是有拿給她 吧,其坐在前面其不知道有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91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賴○○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提及乙 ○○當時有在車上之事實,證人乙○○復稱其不知道為何在當天 深夜與甲○○一同前往現場,其亦自承開庭前已有與甲○○接觸 ,以證人乙○○、甲○○2人為兄弟至親,本案事涉甲○○販毒案 件能否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其雖證稱有與甲○○、江○○同往現場並見到賴○○,惟 其等驅車離去時,賴○○停留在現場並未見他人駕車前來接應 、並未見到被告等情,均與證人甲○○之證述不侔;另其證稱 甲○○係下車抽煙後返回時即已解癮一節,亦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賴○○在車上提供毒品供其以抽煙方式止癮一節 明顯有別;復就甲○○、賴○○見面後先後如何上車、下車及過 程,均與證人甲○○、賴○○證述迥異,是證人乙○○前揭證述, 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難以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另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 及上網歷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證人甲○○持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或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 繫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日法大字 第113052911號書函(見原審卷第373至393頁)可憑。又卷附 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至多僅只能補強證人甲○○所搭乘之車輛 行經該處路口,均無從補強證人甲○○指稱與被告連繫後相約 彰化醫院交易毒品之事實。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 、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13254卷第16至1 7頁、第130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均經員警、 檢察官先提示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後 對被告加以訊問,被告方供稱屬實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詢 時係指證當時被告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 時其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 各購買2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乘江○○的車輛前往云云 (見偵13254卷第267至270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時對 此內容為肯認之表示,惟證人甲○○嗣後就該次交易過程說詞 不一,已如前述,瑕疵甚明,而被告上開自白就有無收到證 人甲○○所給予之價金亦有所爭執,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所坦承之情節與證人甲○○歷次指述並非相符。且證人江○○ 、乙○○之證述,亦僅只能證明甲○○與賴○○見面之事實,其等 均證稱 未見到被告到場,並無從證明甲○○、賴○○在現場與 被告有何關連;證人賴○○亦證稱當日並未與甲○○交易毒品、 被告亦未到場等情,均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 白。固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係害怕被羈押,之 前在警詢、偵查承認是為了請求交保,所以虛偽陳述云云, 堪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應係自行權衡訴訟上之利弊 得失而出於任意性所為,惟被告既已否認犯罪,證人賴○○於 警詢時、偵查中亦否認當日有何毒品交易,證人江○○、乙○○ 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甲○○瑕疵之證述,自 難僅以被告曾經附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而曾於警詢時 、偵查中自白犯行,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從而,原審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其係依不同 的詢問者就本案毒品交易中,側重、聚焦於不同交易細節之 情境下,因循各詢問者愈挖愈深之追問發展過程,逐次提供 本來未臻完整溯源之犯罪事實全情,彼此間係片段但仍得互 補為單一完整之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並非絕然互斥兩立。在 證詞重點基本一致狀況下,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並無冤枉。又證人江○○於113年6月6日到院證述甫畢,立即 經被告趁眾人未予注意之短暫片刻,以手勢直接向該名證人 談及金錢往來之利益,嗣經察覺而記明於該次審判筆錄第13 頁。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並說明係要「…請證人 江○○幫我跟我朋友『西米』說一聲,請『西米』匯錢入監所給我 用」。雖所謂『西米』之人無從考證難究真偽,但最少也充分 展現證人江○○聽命、從屬於被告之色彩濃厚,是被告可以使 喚傳聲之角色,其證詞自然偏袒,難憑為據。且證人江○○該 次及歷次證述,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經過,實際上原義係謂「 我不知道,我沒有全程一直看著他們…」;「我沒印象,我 在滑手機」;「(問:當天你都在滑手機,所以不清楚當天 發生什麼事?)對。(問:甲○○下車後也都沒去注意?)我 怎麼可能去注意,我在看自己的手機」;「(問:你剛才回 答說甲○○下車以後,你都在玩手機?)對,他們下車之後, 我頂多看一下後面有沒有車。(問:假設甲○○他們去買麥當 勞,你是否也不會知道?)對,但正常來說他們要去買吃的 、喝的,也會問我要不要吃」等語,就上揭證詞可見,證人 江○○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當下,根本心不在焉,其程度是連 藥腳甲○○人間蒸發跑去遠方速食店採購一趟再折返回來都沒 辦法去注意到的境界,那又怎麼會注意到被告有出來參與本 案毒品交易此一常理而言快速且低調地過程,堪認證人江○○ 的真意應是其根本刻意「沒打算去注意、也無法注意藥腳甲 ○○和誰交易」,既然證人江○○刻意不去注意本案毒品交易的 案發過程,那其個人沒看到被告的主觀狀態,客觀上並不足 以證明任何事情。此外,加上證人江○○又與被告具有上開友 性、從屬關係,足見證人江○○之證詞在本案中不具任何參考 價值等語。  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 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 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 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查證人甲○○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有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否認,而在場之證人賴○○亦否認有證人甲○○指訴販賣 毒品之過程,且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補強證人甲○○指 訴之內容,況證人甲○○先後指證情節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 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 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 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縱認證人江○○或與被告相識,或其證述 內容可知其在現場時對發生情形並不關心,對於在場情形未 能詳細觀察說明,惟證人江○○之證述係未見被告到場,亦未 目睹毒品交易之過程,其證述本即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另證人乙○○亦證稱未見到被告到場,亦未見有何毒品交易 之過程,現場之證人賴○○明確證稱當日並無甲○○證述之毒品 交易情事,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 告有罪,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 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且本院於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傳訊 證人甲○○、乙○○到庭證述,仍未足達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確信 ,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陽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11-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9、5003、7131、71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金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 、「其 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 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售海洛因予附 表所示之人,係賺取少量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 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游為許有忠等語,檢 警雖依其供述,查獲許有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 903679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 0057145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75、195至201頁)。惟許有忠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上午10 時許,而本案被告除附表一編號5、9外,其餘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13年3月10日間,為 許有忠販賣予被告之前,足見僅附表一編號5、9所犯之毒 品來源為許有忠,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尚難證明係許有忠,故並無 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均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 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 ,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9,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 ,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 之。 (九)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或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 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 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個小孩已經過世,家裡有母親 ,入監前從事務農,種菜,月收入尚可,需要撫養母親之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海洛因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 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629卷第3 87頁)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均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為本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供承 ,並同意用於犯罪所得沒收(見本院卷第18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尚有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2800元(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合計35400元-126 00元=22800元),亦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交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志元 112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6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5至34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2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志元 112年10月29日8時21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8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7至350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3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挺蒼 112年10月29日13時51分許 吳挺蒼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挺蒼,吳挺蒼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吳挺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146至147頁、第200頁) ③吳挺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151至155頁)。 ④吳挺蒼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157至162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4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錦煌 112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10至211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217至218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5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錦煌 113年3月11日18時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列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至27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08至210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被告LINE通訊紀錄及車行軌跡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23至22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2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31至235頁)。 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4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門前 6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志源 113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7頁、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3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83至85頁)。 ⑤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住處(連棟建築) 7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志源 113年3月8日23時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偵訊之自白(見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2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8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91頁、第119至121頁)。 ⑦查獲黃志源之扣案物品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125至12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8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 盧坤成 113年2月21日21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至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5至28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9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 盧坤成 113年3月12日22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偵7131卷第167至168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69至270頁、第326至327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00鎮中正體育館旁之運動公園附近 10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陳豐榮 112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萬8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4至35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4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陳豐榮 112年9月27日23時27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9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半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9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6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2 (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 ) 林志景 113年2月27日17時21分 林志景持友人林坦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予林志景,林志景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9161卷第58至59頁、第115至116頁)。 ②證人林志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161卷第69至70頁、第82頁)。 ③林志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161卷第77至80頁)。 ④林志景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9161卷第65至66頁)。 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9161卷第123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鎮○○巷00號前 附表二: 編 號 受讓人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轉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盧坤成 113年1月28日5時32分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許金中即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至33頁、偵7131卷第168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0至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4至285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住處 2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 盧坤成 113年2月22日15、16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至許金中住處搭乘許金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00鄉探視友人,許金中於左列時間,在其左列之自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至272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6至288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其 他 證 據 ①許金中戶籍地外觀及電子地圖照片(見他2875卷一第37至38頁)。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許金中】(見偵4629卷第4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47至51頁)。 ④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之照片(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5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二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55至5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住處】(見偵4629卷第63至67頁)。 ⑦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住處之照片(見偵4629卷第69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71至73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3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合計0.98公克 合計0.96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至4【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6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84.48公克 合計90.14公克 合計89.6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3-1、刑事警察局編號5【即許金中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原編號13【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純度均低於1%,爰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2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74公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電子磅秤 1台 2 夾鏈袋 1包 3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4 Redmi行動電話 1支 5 毒品研磨器 1組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 3包 2 殘渣袋 3個 3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4-12-18

CHDM-113-訴-850-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證人廖政華海洛因1包 、證人陳明遠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次),以供2人施用, 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海洛因重量已 達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該2人於案發時均亦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無相關 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 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 耽溺毒害,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實值非難。併考量其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2人,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修護工,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陳沛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 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 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 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廖政華。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遠。 二、嗣警蒐證後,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沛亮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4包(毛重共計2.95公 克)、藥剷2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 筒1支、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物品除行動電話外,其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案件為後續處理)。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廖政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明遠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支IMEI為00000 00000000000) 佐證被告持用左列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5 被告與證人廖政華交易毒品過程之蒐證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陳明遠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3所載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因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罪)。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五、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廖政華 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沛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有刑案蒐證影像檔案截圖 2 陳明遠 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 南投縣中寮鄉龍興吊橋下方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3 同上 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庄門市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2024-12-18

NTDM-113-訴-18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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