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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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林O瑜 林O稚 林O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林O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4,49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 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 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 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 ,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換言之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 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 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 共有債權核算之。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 年11月25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 定為準,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 17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已處分20,000股,現 存1,15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許麗 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日113年11月25日之 收盤價格為12.0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萬7,750 元(計算式:1,155,000×12.05元=13,917,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3萬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4-家補-24-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衍吟 被 告 郭柏宏 郭柏村 郭祐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複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培本所遺之遺產等事件, 惟兩造就遺產範圍有爭執,被告三人辯稱被繼承人所遺部分 不動產為郭顯徵借名登記,而訴外人即郭顯徵之繼承人業已 另案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刻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1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該案起訴狀、庭期通知 等件在卷為憑。此涉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經詢兩造意 見(見本院卷五第148頁),為免重覆耗費司法資源、或生 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07-重家繼訴-26-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定榆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吳昭蘋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 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斯時尚未經被告吳瑤 瓊為言詞辯論,而被告吳昭蘋已為言詞辯論),經本院將民 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則已生撤回原告對被告吳瑤瓊 訴訟部分之效力;而被告吳昭蘋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 訴訟(本院卷第149頁),不生撤回對被告吳昭蘋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改主張原告就母親吳許玉霜之遺產應繼分比例 4分之1,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0分7、80分之3係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昭蘋、 吳瑤瓊(下若單獨稱之,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名下,請求 被告將原告個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其 ,並追加吳瑤瓊為被告,且最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吳 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同一不動產之同一借名登記之基 礎事實,僅係原告就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及具體內容雖前後不 一,惟仍基於同一不動產於兩造及其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兩 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分 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瑤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兩造之母親 吳許玉霜所有,嗣吳許玉霜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吳榮華、原告及被告,共4人繼承。 嗣兩造與吳榮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 由被告取得並辦理繼承分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登記在吳昭蘋名下、10分之2登記在吳瑤瓊名下,而訂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惟實際上係基於孝親之意,由吳榮華單獨 繼承,但因兩造未辦理拋棄繼承,兩造遂合意將伊應繼分比 例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其中80分之7借 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另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約定),待吳榮華死亡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5分之 1、5分之1由原告之子分得、另5分之1由吳瑤瓊之子分得, 惟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並未立遺囑。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應將伊上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 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伊等語。並聲明:㈠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 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昭蘋則以:兩造及吳榮華就被繼承人吳許玉霜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土地經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後,伊即持有伊名下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伊繳納地價稅,伊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瑤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兩造之父親吳榮華生前曾向伊表示會公 平地將母親之遺產分成4份,由吳榮華及兩造分別平分,伊 遂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吳榮華使用,因系爭土地 當時由吳榮華與吳昭蘋居住使用,原告表示其開公司可能有 週轉不靈之風險,而怕影響吳榮華及吳昭蘋,原告就說不用 登記在他名下,吳榮華就提議做借名登記,借名登記在伊及 吳昭蘋名下,且兩造及吳榮華皆有同意,嗣伊於107年間暑 假回臺,伊始知吳榮華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 伊,而是登記5分之2在伊名下,伊並沒有詳細問,但吳榮華 有告訴伊,原告、吳昭蘋及伊各1份,伊自己保留兩份,登 記在伊名下的5分之2,將來其中5分之1要給伊的兒子,另5 分之1要給原告之兒子。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時,伊不在場, 所以伊並不知道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討論,伊將身分證、印 章留在家裏是因為吳榮華跟伊說系爭土地會分成4份,各4分 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未就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為答辯 聲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吳昭蘋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 之7、吳瑤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予原 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隱藏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 契約,吳瑤瓊就原告於變更及追加前主張之請求及事實雖曾 為自認或認諾,惟均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吳昭蘋,故對被告 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吳許玉霜所有,吳許玉霜 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兩造及吳榮華為吳許玉霜之全體繼承 人,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06年1月3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昭蘋名下;另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2,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吳瑤瓊名下;又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 兩造為吳榮華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士司補卷第 25頁)、繼承系統表(士司補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236 頁)、吳榮華之死亡證明書(士司補卷第31頁)、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36097117號函 暨檢送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資料(本院卷第28至48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1、7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吳許玉霜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及吳榮華於105年12月2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隱藏成立如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於106年1月3日辦理完 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等語,為吳 昭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原告主張兩造及吳榮華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藏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當係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而此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藏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雖以共同被告 吳瑤瓊於本院陳述內容為據。然參以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係 陳稱:吳榮華生前有和伊說會公平將財產平分,故伊遂將證 件、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交由吳榮華使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作成時,伊不在臺灣,故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如何作成, 伊並不知情,伊隔年回到臺灣始知吳榮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2以遺產分割登記予伊等語(本院第171、172頁) ,足認被告吳瑤瓊雖同意由吳榮華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 ,惟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經過及內容並未親自見聞 及參與討論,甚且事前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為 何登記如登載內容之原因,而是事後於隔年返臺始知悉,雖 吳瑤瓊亦陳稱兩造及吳榮華均有同意借名登記,惟其既稱其 當時人不在臺灣,但伊父親跟伊說會公平分割成4等分,惟 其於隔年返臺事後才知道遺產分割登記內容,則其就借名登 記內容卻係事後知悉,其陳述已顯相矛盾,亦難認兩造有系 爭借名登記約定之合意,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及吳榮華間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 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㈡況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吳榮華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兩造及吳榮華同意將吳許玉霜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5分之3(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吳許玉霜應有部分5分之2(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且約 定於吳榮華死亡後,被告須依各繼承人應有部分返還系爭土 地並移轉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士詞調卷第11至18 頁);嗣原告改稱:吳許玉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 即2分之1),兩造當時為孝敬父親吳榮華而口頭約定讓吳榮 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同時考量吳榮華年事已高,為避 免於吳榮華百年後土地再次移轉登記產生之稅費,且因原告 開設公司如經營不順名下財產有遭查封之風險,故當場兩造 及吳榮華口頭約定,由吳榮華為借名人,將其中應有部分10 分之3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吳昭蘋名下,另外應有部分10分 之2亦由吳榮華為借名人,登記於吳瑤瓊名下,吳榮華死亡 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兩造繼承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又 改稱兩造及吳榮華口頭約定房屋單獨登記在父親名下,系爭 土地先由被告為出名人,系爭土地之5分之3,所有權權狀上 記載持分10分之3借名登記至吳昭蘋名下,將系爭土地之5分 之2(所有權狀記載為10分之2)借名登記至吳瑤瓊名下,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及吳榮華間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196至199頁);再改稱伊及吳榮華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0分之7登記予吳昭蘋、應有部分40分之3登記予吳瑤瓊( 本院卷第171頁);最後改稱:原告可以繼承自母親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伊將80分之7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 瑤瓊名下等情(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之當事人或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之相關陳述,究係吳榮 華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或由吳榮華及原告共同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以及原告、吳榮華各分別借名登記在各 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 一之情事,故尚難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經 土地登記機關換發給予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土地權狀)2紙均由吳榮華保管,並存放於家中保險櫃 ,地價稅亦係由吳榮華負擔,並請吳昭蘋代為繳納,故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為吳昭蘋否認,並辯稱:其 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起,即持有登記在伊名下應有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供本院 當庭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73頁),且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伊家中,伊沒有與吳榮華同住 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故吳瑤瓊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於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後,迄至吳榮華死亡前,均係由吳榮 華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足採。  ㈣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此外,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原 告之主張,難認足採。  ㈤況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情為真實,然依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而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既屬無效,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土地之 效力,吳許玉霜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嗣於吳榮華 死亡後,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雖陳稱已經就吳 榮華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成立,惟並未提出和解書或和解筆 錄為證,故尚難認吳榮華之遺產之系爭土地已為分割,故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亦不得請求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自己一人或就其對吳許 玉霜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返還予原告一人 ,附此敘明。  ㈥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隱藏有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約 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或其父親已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其,洵屬無據;又如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 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乃於法無據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予其 ,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 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13

SLDV-113-訴-839-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見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共有部分: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7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實質上管理使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今因被告無意配合處分 系爭房地,原告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73),及其所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15年以上。原告於 107年2月間得知被告有自行購屋之想法後,主動表示願意提 供金錢資助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均係其為取悅被告,資 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親自 、單獨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7年5月購買系爭房 地後,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 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 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以上均足 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此與一般借 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相悖,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276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達15年以上,於112年1月 中旬結束同居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9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兩造自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12年1月中旬止,均 同居在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 貸。  ㈦系爭土地權狀字號107蘆資地字第015133號所有權狀,及系爭 房屋107年蘆資建字第003699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取走系爭權狀 ,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以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向警局備 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達15年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又購買不 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 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 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尚難逕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資金來源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權狀原本,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由兩造共同居 住,系爭權狀亦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 自行取走系爭權狀,被告發現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112 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權狀原本係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離,自 難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原本,遽認系爭房地 購入後,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持有。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均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255至2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均係由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2 萬元現金繳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更何況原 告一再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入,不足以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則原告之資 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 ,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縱非全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 ,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 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 共同生活,而協議由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 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此外,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經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增貸,增 貸所得金額370萬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不爭執(本院 卷第276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原告個人單獨占有 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 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未合。  ⒌原告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葉永田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葉 永田固證稱:「原告在6年前賣屋,身上有500多萬現金,找 我想要買房子跟女朋友住,預算在6、700萬元,我就幫他找 ,他說只要被告去看,原告很忙,後來經過我仲介,他就看 上這間房屋,就透過我們公司大竹永慶簽買賣契約,資金是 原告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頁),然葉永田另證稱:原告說要拿500萬元買房子給 他女朋友住,所以指示我去找房子,當時看屋的都是被告, 我有打給原告確認,原告說被告看了喜歡,原告沒什麼意見 ,我才跟被告簽約,(買賣契約)簽約的是被告本人,我只 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錢是原告出的,至於是否借名登記我 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看 屋、評估、購買決定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單獨為 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至於原告雖有提供購 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惟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再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共識,葉永田並未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原 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問題,則其前開證詞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 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訴-174-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連儷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涵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註: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 訴之聲明」,表明「訴訟標的」(註: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 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三、具狀陳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並提出系爭房地之 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3

TYDV-114-訴-127-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王玉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劉進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又原告與訴外人王裯為兄妹關係,將系爭大屯段土地 借名登記予王裯名下(下稱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出 名人王裯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王裯之子女即繼承人 為訴外人王進義、劉朝榮、劉榮心及被告,並由被告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縱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業於112 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大屯段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登記持有系爭大屯段土地即無法律 上原因。  ㈡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墾地段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朝榮名下(下稱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 惟被告與劉朝榮擅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劉朝 榮並將原告依持分比例應分配之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06,132元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與劉朝榮共同決議出售 墾地段土地全部持分並朋分應歸屬於原告之806,132元,侵 害原告對系爭墾地段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所受領之806,132元亦欠缺法律上原因並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32元,及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 土地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均未提 出證據或說明(如何時、地、如何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目的、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有使用系爭大屯 段土地等)。且被告從未自王裯獲悉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亦未曾見過95年1月1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 依系爭切結書可知王進義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難保王進 義不會基於個人利益,依據原告之意思書寫切結書內容,是 系爭切結書不能證明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又依對話 紀錄可知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然縱有討論以系爭大屯段 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不代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即存在。再 縱認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 兩造已達成原告以系爭大屯段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之約定,自 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大屯段土地。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墾地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 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亦均未提出證據或說明。又被告亦未 曾見聞劉朝榮所簽署之切結書,且切結書僅記載系爭墾地段 土地應屬原告所有,未有時間等其他說明,實無從證明系爭 乙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劉朝榮與被告為親兄弟,其於90 至111年間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給付被告806,132元,至於劉 朝榮如何取得806,132元、是否為販賣系爭墾地段土地所得 價款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對原告未有侵權行為存在,亦 不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屯段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12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㈢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進義、劉朝榮、劉 榮心及被告。  ㈣原證三、四、五、八、九、十形式真正。  ㈤系爭墾地段土地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秦文臺。  ㈥原告與王裯為兄妹。  ㈦劉朝榮有給付806,132元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5年1月16日、102年12月19日 簽立之切結書、訴外人王淑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查,依95年1月16日切結書所載:「……二、王進義 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由王玉通按月攤還本利, 並將坐落於虎尾鎮大屯段206、206-1、206-2、206-3、206- 4、206-5王裯所持分之土地(實際為王玉通所有登記於王裯 名下)約壹參公畝(以權狀為準)過戶在王進義名下作為抵押 。三、王玉通將王進義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還清 後,所抵押之206、206-1、206-2、206-3、206-4、206-5之 土地再過戶歸還王玉通。共同立切結書人:王玉通、王進義 」;上開切結書接續數行後,載明:「尾款貳拾玖萬陸仟元 於102年12月19日還清,土地206之3號地號併辦理過戶,其 餘地號206、206-1、206-2、206-4、206-5等5筆土地,因地 價、增值稅過於龐大,尚未辦理過戶融後再辦,102年12月1 9日」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王玉通、王進 義復於其後署名,再據證人王進義到庭證述:原告有向我借 錢幾百萬,原告返還完畢後,系爭大屯段土地要過戶給原告 ,但過戶時因為增值稅70幾萬所以無法過戶,只有過戶一筆 ,95年及102年切結書為我簽署,切結書的債務已經還完, 本來要要全部過戶給原告,但因為上開稅金所以未過戶,當 時系爭大屯段土地登記於王裯名下,但是是原告的,原告常 提到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其所有,王裯在場也沒有否認,故原 告叫我簽系爭95年、102年切結書時,我才會簽名,系爭大 屯段地號土地過戶之資料也是我交給原告,王裯知悉我將系 爭大屯段地號土地資料交給原告,我有跟王裯說要拿給原告 辦理過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6頁),經核證人王進義 所述關於原告向其借款,並以系爭大屯段土地為抵押,待清 償後再將土地過戶與原告,暨因稅金考量僅先過戶一筆,尚 有附表所示5筆土地未過戶至原告名下乙節,均與前述切結 書所載相符,且其與兩造均為親屬,並無利害衝突,應無甘 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言,應堪採信。由此 可知,王進義前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復將包含附表所示土 地共6筆土地抵押與被告作為擔保,並對被告表明該等土地 均係借名登記於王裯名下,王裯於斯時對此見聞亦未與否認 ,並容任被告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非子虛 。  ⒊再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王淑靜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 4月23日王淑靜稱:「之前請進義哥哥跟你提過,姑姑名下 我爸爸的6筆土地過戶回來的事宜,不知哥哥是否有初步想 法?」,被告則回應:「我是沒有甚麼想法。到目前為止我 也沒有大屯的任何筆土地產權」;王淑靜稱:「因為當年跟 姑姑談過土地過戶回來事宜,但姑姑不願處理,我爸爸年紀 也大了,他想說趁他還可以處理時,把土地處理好,不想留 遺憾。之前跟進義哥哥提過,哥哥進義說等姑姑百年後再處 理比較適當,我爸爸的土地就先轉移給進郎哥哥你,再過戶 給我爸爸。因為考量到你們有五兄弟的遺產權利問題,進義 哥哥說不會有這個疑慮,其他哥哥會同意這個做法。不知道 哥哥你是否有其他想法」,被告再回:「我是什麼想法也沒 意見,清明節時你爸爸有約我回大屯,但是你爸爸沒回來, 說要由你來處理。」;同年4月24日王淑靜稱:「還有大姊 跟哥哥債務問題,爸爸考量親戚情誼,想一併處理,可是爸 爸也無力代償,是否可以地代償,這是爸爸能力所及的誠意 了」,被告則回應:「恩」;111年12月5日,王淑靜表示: 「姑姑往生有一段時間,不知姑姑名下但是屬於我爸爸的6 塊土地,是否已經完成移轉到你名下了?爸爸最近想跟你約 時間談,不知道哥哥是否方便?」;翌日,王淑靜再稱:「 昨天跟爸爸確認了,是5塊地號,請問跟你約這星期五詳談 是否方便?」,被告回應:「應該是可以」;112年2月24日 ,王淑靜稱:「請問上次提到將5筆土地賣出,再將賣出的 金額扣除大姊的債務再歸還我爸爸,不知是否已找仲介處理 ?」,被告回應:「有請阿義找了,你們也可以找人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原告女兒於111年4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裯名 下,待王裯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再將系爭大屯段 土地移轉回原告名下乙情,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系 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實際所有乙節,並對原告邀約出面協談 處理過戶乙事同意赴約,再佐以王淑靜與被告於112年2月10 日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這個地因為已經登記在你名 下了,那這樣子要怎麼處理?」,被告回:「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樣,我就問王阿義」;王淑靜再稱:「不是,因為 那五塊地本來就是我們的,他不是你們的遺產」,被告則回 應:「我知,但是那個名字是我媽的名字,現在要辦給別人 的時候,你要有個增值稅跟那個甚麼」、「現在這個名也是 借名而已,在我這不是代表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 188頁),被告對於王淑靜再次商討系爭大屯段土地過戶已事 ,被告明確表明系爭大屯段原登記於其母親王裯名下,其僅 係繼承而取得,其非實際所有權人,顯見依被告認知,其雖 繼承而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  ⒋被告雖稱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大屯段土地出售,並扣除360萬元 後由被告取得,剩餘價金則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不得再請求 移轉系爭大屯段土地等語。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因 其女即訴外人王淑玲有積欠被告債務,為一併處理債務及土 地,而提出將土地變現扣除債務後之結餘返還被告之方案, 然因遲未覓得購買人,王淑靜進而再提出過戶部分土地之方 案,由此可知,該等方案僅係兩造於商討處理土地及債務過 程所提出之解決方法之一,兩造尚未就土地變現、原告放棄 請求過戶乙事達成共識,要難據以商議過程之方案提出遽認 原告已放棄其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此外,被告 雖以原告未提出借名契約締結時間、地點、目的等節空言否 認,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⒌綜上,由前開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王裯就系爭大屯段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 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大屯段土地與王裯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甲借名登記契約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被告為王裯之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為由 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被告取得 系爭大屯段土地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大屯段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乙借名登記 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五之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5頁)。細譯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名下坐落虎 尾墾地段地號208面積零公頃壹參公畝陸陸平方公尺肆陸平 方公寸,土地所有權內有肆公畝貳參平方公尺應屬王玉通所 所有,特立此據。立據人劉朝榮、見證人王進義」,佐以證 人王進義到庭證稱:原證五為其所簽署,當時原告與劉朝榮 來找我,對我表示系爭墾地段土地有部分持份是原告的,並 叫我簽名,讓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與劉 朝榮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可知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時, 原告、劉朝榮及王進義均在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王 進義擔任見證人,由劉朝榮於上開認定系爭墾地段土地之部 分持份為原告所有,其僅係出名人之敘述後親筆簽署,可徵 系爭墾地段土地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乙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均未 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從採認。  ㈢被告收受806,132元時,是否知悉該筆價款為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出售價金?  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劉朝榮出售土地後有轉80萬 元給我,土地號碼不清楚,但劉朝榮僅有一筆土地,因他得 癌症故將土地變現,因我20、30年均在照顧劉朝榮,劉朝榮 錢不夠也是我再支應,所以劉朝榮想慢慢把這些錢還我,故 轉80萬元給我,後來還有一張單據表示其將財產都交付給我 ,劉朝榮過世時剩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14至417頁) ,並參以王淑靜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榮仔 哥哥的那塊要怎麼處理?」,被告回應:「那塊是準備要賣 掉」,王淑靜則稱:「哥哥說賣了,簽約了,還沒過戶而已 」,被告則稱「現在卡在很多塊地都有被設定,被設定拿去 借錢,現在要跟榮仔說,因為那個東西我不能作主,不是你 跟我說我說好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知被 告對於劉朝榮出售其僅有之系爭墾地段土地,並將該土地出 售價金中之80萬元轉予自身有所知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惟上開80萬元部分究係劉朝榮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墾地段 土地部分,抑或為原告所有部分,仍屬不明,要難以被告有 受領系爭墾地段土地價金乙情,遽認其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而負返還之義務。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又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 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 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 ,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此係因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 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民法第183條所定情形下,無 償受讓之第三人始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以保護債權人(民法第183條立法理由參照)。再縱認 被告所受領之80萬元即為原告所持有部分,然系爭墾地段土 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劉朝榮 名下乙節,已如前開認定,而劉朝榮明知其於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負有移轉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 予原告之義務,契約存續期間如欲處分或使用土地,亦需與 原告協議始得為之;故縱認劉朝榮所為擅自出售系爭墾地段 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其亦非屬善意,並不符民法第182 條所 定情形,並無得免除償還土地價額或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無償受讓系爭墾地段土地出售價金之被告自 無庸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出售價金80餘萬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再以被告與劉朝榮共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 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17 頁)。然由上開對話可知王淑靜與被告商討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處理,被告對於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出售乙節有所爭議, 僅得推知被告知悉系爭墾地段土地曾有出售,及該土地因設 定抵押而致出售有狀況乙事,要難以此認被告有與劉朝榮共 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屯段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登記所有權人:劉進郎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段 59 1070.36 2/24 206-4 2 60 5300.74 1/12 206-5 3 62 5275.21 1/12 206-2 4 63 2558.66 1/12 206-1 5 64 2621.98 1/12 206 附表二 登記所有權人:劉朝榮(於112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墾地段 258 1366.46 423/1366.46 12-46、 12-346、 12-3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0

PCDV-113-訴-969-20250110-1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凱婷(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鸚嬰 被 告 張競華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張詠蓉 張玉華 潘立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張滌村(民國112年7月11日歿,由原告張凱婷承受訴 訟)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號持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 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 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92元。」,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5,267,322元(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14,995,530元;第三項聲明為271,792),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46,376元,經原告如數繳納,有本院前開裁定、 繳費收據在卷可參。 (二)嗣原告之聲明經於111年7月19日、113年10月28日追加、 撤回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張 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書所附101年5月2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二、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 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張玉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 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潘立儀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張 詠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 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三)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財產 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之協議標的即系爭土 地持分100,000分之40,472(計算式:21,936/100,000+9, 268/100,000+9,268/100,00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原告之五項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 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即第一項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0,182,067元【計算式:14,995,530(原補費裁定中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37%)(即 依起訴時核定之房屋併計土地之價額,參照財政部110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算起訴時僅土 地部分之價額)÷12,668/100,000(起訴時主張之系爭土 地持份)×40,472/100,000=30,18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起訴時聲明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447,184元(計算式:14,995,530x0.63=9,447,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20 ,734,883元,應補繳194,512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0

PCDV-113-重家繼訴更一-1-20250110-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善德寺 法定代理人 鄭寶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相 對 人 傅雲火 傅英妹 傅秀英 傅鳳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傅贊澍 傅煥傑 傅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傅雲淡自民國70幾年起 擔任聲請人之住持,十方信眾之捐獻款項及以該款項購置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傅 雲淡名下,是傅雲淡名下全部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實則均係 聲請人所有,傅雲淡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嗣傅雲淡於11 1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 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將其 餘存款債權返還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返 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 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 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 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 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 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所 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揆諸 上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聲請人所有借傅雲淡名下不動產列表 (編號係參考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種類 及編號 地號/門牌號碼 持分 土地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土地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後為崙頂段305地號) 1/1 土地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1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1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1/10000 土地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房屋26 臺南市○○區○○里○○○00○0號 1/1 房屋27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09

TNDV-113-訴聲-6-20250109-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3號 原 告 黃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寶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316號),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16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下稱 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22,191,182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207,360元、311,040 元、311,040元,合計829,440元【計算式:207,360元+311, 040元+311,040元=829,44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29,4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 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他-44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貳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係屬因 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3分 之1核定之。又系爭房地為1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6樓,主 要用途為商業用,面積為145.24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94.7 9㎡+附屬建物面積12.28㎡+共用部分面積約38.17㎡,約43.935 1坪),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 參以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房價查詢資 料,與系爭房地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民國11 3年4月間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110萬4,000元,本院審酌該交 易價格已包含坐落基地之價值,交易時點與本案起訴時點亦 為相近,認以每坪110萬4,000元之價格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以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4,850萬4,350元【計算式:43.9351坪×1,104,00 0元/坪≒48,504,35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6萬8,117元【計算式:48,504,350元 ×1/3≒16,168,1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296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 方 公 尺 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三 000-0 建 000 1013/100000 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三 000-0 建 000 1013/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290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 六層:94.79 陽台: 12.28  全部 備考 共用部分: 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2984建號、3,85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2025-01-08

TPDV-114-補-5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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