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價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葉菀婷 訴訟代理人 葉孟峰 被 告 彭晟毅 訴訟代理人 楊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減縮聲明,復於114年1 月10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5、233至234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於同年10月7日、同年月19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予伊。詎伊於110年7、8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前陽台、客廳、走廊、主臥、次臥、客房、廚 房等處均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瑕疵),而系爭漏 水瑕疵應為被告於交屋前欲於頂樓架設鐵皮違章建築所留下 之孔洞痕跡導致。兩造雖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屋況點交確 認書,惟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廁所有天花板水泥大面積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疑似為海砂屋之情形(下稱系爭廁所 天花板瑕疵)。又伊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第一手屋主之子於 系爭房屋非自然死亡,疑似為凶宅。另伊於111年3月20日發 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橫樑泥塊砸落,並造成牆體龜裂結構 損害(下稱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又系 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且系爭房屋需支 出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並命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7年起至109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均無漏 水之情況。因系爭房屋屋齡40年,故系爭契約約定依現況點 交,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兩造於109年7月25日簽 立之中富無敵景觀公寓成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第36點就「房屋鋼筋有無裸露」勾選「有」、第39 點就「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否」並加註「目前沒看到」 、「買方自行修繕」等語,經原告簽名確認。又兩造於109 年10月19日進行驗屋,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自即日起 屋況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經原告於屋況點交確認書簽名確認 。原告本件仍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 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5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且被告故意 不告知有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系爭瑕疵存在 、被告故意不告知有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水泥大面積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疑似為海砂屋等情,固提出系爭房屋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9、77至79頁)。惟查系爭 房屋於71年8月15日建築完成,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交付系 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ㄧ第168 頁)。足見原告自點交系爭房屋起,至110年7、8月間發現 系爭房屋漏水止,期間已近1年之久,又原告於109年7月間 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近40年,被告既否認系 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瑕疵,而依我 國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此種屋齡之中古屋常有漏水、水 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等問題,自不能排除系爭漏水瑕疵、 廁所天花板瑕疵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隨房屋日益老舊 方出現之可能,實無從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遽認系爭漏水瑕 疵、廁所天花板瑕疵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復參 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其中就第36項「房屋鋼筋有 無裸露」勾選「有」;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 無」、「買方自行修繕」,並手寫註記「目前沒看到」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17、18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 提供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審閱,其中就第36項並未勾選 ,故否認形式上之真正等語。然經證人即兩造之仲介曾麗卿 庭呈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原本,核與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6、273頁),且證人曾麗 卿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在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第36 項勾選「有」,我有給原告看,原告也有在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之目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堪認系爭不 動產說明書有經原告審閱並簽名,被告就其所提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之真正,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又證人曾麗卿於本院 證稱:「(問: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客廳、客廳走廊、主臥 、客臥、廚房有無漏水?廁所天花板有無天花板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鏽蝕?你及原告看屋時,有無發現上述之情形?或 有無告知原告有上述情形?)當時是沒有,前陽台、客廳、 客廳走廊、主臥、客臥、廚房都無漏水,但我有告知原告, 這是40年的房子,價值是在土地,無法保證任何瑕疵擔保責 任。廁所天花板我看不到,因為有裝潢,我跟原告根本不知 道裝潢內的情形,所以不知道天花板有無水泥剝落,鋼筋裸 露鏽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另證人即地政士林 滿於本院證稱:我跟兩造確認屋況,大家在現場都說當時並 無漏水,被告說若有漏水原告自行修復,原告無意見。兩造 並無在現場談到天花板水泥大面積剝落、鋼筋裸露及海砂屋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審酌上開證人就 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兩造簽約、點交之過程 ,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房屋於交 屋前並無系爭漏水瑕疵,且在未拆除裝潢前亦無從以肉眼觀 察得知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是否存在,自難謂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形,況原告迄未能提出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瑕疵 、廁所天花板瑕疵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疑似為凶宅,並請求向警 察機關調查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1頁)。惟觀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就第38項「本建物(專有 部分)有無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形?」勾選「無」(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況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依其空泛主張以摸索證 據之方式冒然向警察機關為上開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橫樑泥 塊砸落,並造成牆體龜裂結構損害等語,固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惟觀諸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 9日交屋時之照片,並未見有何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自應認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 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始發生,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不可採。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7

TCDV-110-訴-309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辰鈺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莊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林辰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上訴人莊萱弘本訴上訴利益為306萬元(計算式:296萬元+10萬 元=306萬元),反訴上訴利益為296萬元,是本件上訴人莊萱弘 之上訴利益合計為602萬元(計算式:306萬元+296萬元=602萬元 )。上訴人林辰鈺、莊萱弘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0 元 、10萬7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林辰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 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7

TCDV-112-訴-2091-20250207-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忠憲 周秀莉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分 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 經營「我的樂活生活館」竹北旗艦會館會員,並分別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會員課程,被告另給予原告有 對價關係之票面價值紙本商品票券提供使用服務,經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陳立翔告知可以代為保管此未標示使用 期限之商品票券避免遺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給 陳立翔。而後因為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經營之會館長期間無 法提供服務,迨至原告於112年7月份起欲恢復使用服務時, 卻經陳立翔告知已改用電子商品票券系統,被告已將商品票 券變更為有使用期限,並且拒絕消費者於期限後使用。 ㈡、被告公司未告知亦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變更為對消費者不 利之消費方式,有明顯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忽視消 費者權益,恣意以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與權益受 損,已無意願再繼續至被告會館使用服務,被告應將有價商 品票券之價值折現,退還原告李忠憲31,200元、原告周秀莉 77,040元,連同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調查程序時所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合計應分別退還原告李 忠憲47,200元(計算式:31,200+16,000=47,200)、原告周 秀莉93,040元(計算式:77,040+16,000=93,040),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憲47,2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莉93,0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秀莉於111年3月16日購買被告俱樂部運動會員,原告 李忠憲於111年4月12日購買被告俱樂部全區一個月一次尊寵 享瘦會員,其等於訂購單及申請書上勾選繳費方式係年繳, 所訂購者即係一年期限之會員權益,被告否認出售無效期之 票券予原告,每一張票券後面一定都會有有效期限,原告應 該要為自己所簽下的訂購單及申請書負責任。 ㈡、在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被告原本僅有紙本票券, 後因紙本會遺失及環保關係,被告在111年5月至8月疫情爆 發被迫停業3個月期間,花錢做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的紙 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於111年9月被告場館正 常營運後至同年12月將近半年時間,被告都在做這部分的更 新,這是疫情期間很多公司在做的事情,非原告所稱刻意去 詐欺會員。原則上被告都有通知會員說手上的票券要拿回來 登記入到他們的電腦資訊內,在同年12月份被告就已經開始 運作線上APP,一定有通知原告說要改成線上,被告不可能 自作主張自己去登記原告APP內票券金額。 ㈢、而原告於112年9月所提出年限上的問題,照理來說,原告是 在111年3月、4月購買會員,應該在隔年3月、4月就應該到 期,惟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到8月因疫情爆發,政府政策下 被勒令停業,被告自動幫會員直接展延半年,期限應該是到 112年9月份,但後來被告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 2年12月,並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已將年限問題處理好 ,已過期的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之紙本票券,只要被告場館 有營業歡迎原告繼續使用,但原告仍要求折現退款。被告已 有告知原告其使用期限只剩11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是因 為疫情關係被告往後展延的,健身房的運動方式絕對是買時 間權限,所以將要過期的課程申請退費換成現金真的不划算 ,惟原告仍堅稱沒有時間來使用希望折現,被告始將之前幫 原告申請已過期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的部分全部解除。 ㈣、再者,票券系統上面所示金額計算方式,是因為原告購買的 是一年的權利,所以比較優惠,如果是單次使用票券,以原 告周秀莉購買的運動會員,綁一年144次的課程內容,一次8 00元,扣掉已使用次數才會呈現77,040元之票券價值,沒有 一個業者是可以同意消費5萬元要賠償7萬元這件事,原告在 協商過程仍一再主張要賠償系統上面票券金額,實不合理。 被告基於服務業立場已盡力幫原告做好處理,之後進入到協 商也以每月月繳4,000元計算4個月(112年9月至12月)之未 使用費用16,000元作為協商條件,但原告還是不同意。準此 ,被告場館既於111年9月就開放,原告一直到隔年都因自己 忙碌的關係沒有來使用,這不是被告的問題,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被告俱樂部 會員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入會申請書及訂購 單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會員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條款之用,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其條 款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以決,而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於課程期限屆滿前,隨 時以書面形式終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09頁),既核與主 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 育署)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消 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規範相符,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效之契約條款,故就本件契約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當遵循上揭規範以為認定。是以,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要求退 費,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95頁),審酌原告所為退費之表示,其真意既係表明使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足認其該日所為,係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理,即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 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會員課程並無使用期限,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及入會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可見訂購單「訂購商品」欄位其中「俱樂部會員 」欄項下,尚有區分「月繳」、「年繳」之付款選項供勾選 ,而各選項其後括弧內所載文字,對照入會申請書「方案內 容」欄所載,係被告所提供各類課程之簡稱,其經圈選者即 係消費者所選購之課程內容,亦即:原告周秀莉於訂購單年 繳的部分圈選「動」,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 式購買纖肌燃脂運動課程;原告李忠憲於訂購單年繳的部分 圈選「美」,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式購買尊 寵享瘦課程。上開情節,亦據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2、衡酌近年來企業經營者為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常以較優惠之 價格吸引消費者先預付全部價額之費用,再由企業經營者於 一定期間內,分期、分次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於此類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為促使其收益 最大化,亦常衡量各消費者財務負擔能力不同,就相同之商 品或服務,擇定不同之供應期間,設為不同方案供消費者擇 選。本件原告周秀莉以年繳付款方式刷卡消費50,000元(其 中年費2,000元、課程費用48,000元)所購買被告俱樂部提 供之會員課程共計144堂次,單堂價格為8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觀原告周秀莉於112年9月其個人票 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剩餘票券數額自明(詳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預付全部課程價額費用48,000元所獲之課程單堂實 際價格僅為333元(計算式:48,000元÷144堂≒333元/堂), 較諸該課程單堂原定價格800元為便宜,確合於前述預付型 商品服務之交易型態。又依本件被告俱樂部入會申請書「方 案內容」欄所載,可見被告提供之課程如「纖肌燃脂運動」 、「檜樂氫鬆課程」等,尚就相同之課程區分「月繳」、「 年繳」二付款方式,應認被告乃以不同方案提供消費者不同 之課程服務期間,供消費者衡量自身財務負擔能力後而為擇 選。從而,本件原告既均選擇以年繳方案購買被告所提供之 會員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僅於一年之使用期限內始 有請求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原 告之會員課程乃定有一年之使用期限而非無使用期限等情, 應堪採信。 ㈣、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屆期之後始向被告為終止,自不得請求返 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1、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既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其等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分別 於一年後即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屆期。惟被告所經 營之健身中心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11年5月至8月計3個月期 間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 業者對於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 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 籍有效期間順延,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未據明定於系 爭契約內之規範,仍應受拘束,亦即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 限,均應按其因疫情暫停會籍之期間向後順延。 2、又被告陳稱其於111年度下半年進行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 的紙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線上系統設定好的 會員年限屆至,機器自動會消磁,那些票券就會過期等情( 詳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李忠憲提出其於112年9月個人 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票券使用期限設定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滿(詳本院卷第17頁),對照原告會員課程使用期限原應 屆期之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加計被告因疫 情期間歇業3個月期間向後順延之期限屆至日期(112年6月1 5日、112年7月11日)相近,應可認上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 所呈現票券使用期限,實係經被告計算原告因疫情暫停會籍 期間應向後順延之期間而為設定,堪認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 期限確至112年7月31日已屆至。 3、至被告雖稱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至112年9月份始屆期 ,後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乙節,觀之 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彼時先 傳送票券餘額已歸零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予原告李忠憲,續 稱:目前APP系統拉出來的內容(有時效期)已幫兩位的課程 轉換成紙本簽收資料,可方便繼續使用,惟為原告李忠憲於 112年9月18日回應:我最近很忙!還是希望折現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彼時係為與原告商洽解決本件 消費爭議事件,乃願退讓提出延長原告課程使用期限至112 年12月間,然原告並未同意接受此處理方案,自難認被告仍 應受其為達成和解讓步而為陳述內容之拘束,並得據此為兩 造另有達成將會員課程使用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合意約定 之認定。 4、從而,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原告終止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屆期之後,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時,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據以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為 給付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紀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承諾內容,僅係其為解決 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以雙方均願接受此 協商條件為前提,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次協商既因原 告表明不接受被告所提協商方案已告不成立,被告自無受其 於協商程序所提出之讓步內容所拘束,而得認其有何應給付 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 上開費用,實乏所據,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忠憲47,200元、原告周秀莉93,040元,並無理由,其訴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66-202502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孟綺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被 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建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良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孟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林建良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代理被告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740萬元,買受張明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依系爭乙契約約 定先後給付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元,共計5 48萬元。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曾以110年5月2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受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顯 見張明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 林建良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及受領價金; 縱認林建良並無代理權限,然林建良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 結系爭乙契約後,隨即將系爭乙契約提供給張明正,請張明 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是張明正斯時即 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卻未即時為反對 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予 林建良,林建良復將上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原告,是 張明正之種種行為除已創造出授權外觀、使原告合理信賴林 建良係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起授權人責任外 ,亦應足認其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代 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然遲至系爭乙契約約定之 點交日期即即110年9月30日屆至,張明正仍未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點交予原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明正履約, 然張明拒不履約,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始發 現張明正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張明正已陷 於給付不能之情狀,是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原告應得解除系爭乙契約,並先位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其一倍之金額,共計1096萬元。  ㈡縱認系爭乙契約因林建良無權代理而無效,然原告於締結系 爭乙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時,始終堅信林建良係有權代理, 而屬善意相對人,原告因而給付林建良買賣價款548萬元, 致財產減少,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賠償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此外,原告給 付買賣價款予林建良,使林建良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原告 支出價款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林建良之受益與原告受損 ,均係基於原告給付價款之行為,其受損與受益之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林建良 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款548萬元。  ㈢綜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張 明正應給付原告10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⒈林建良應給付原告5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受 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足證張明正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林建良應係 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價金。且林建良 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旋即將系爭契約提供 張明正,請張明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 是張明正斯時即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 且無反對之表示,故林建良主張獲張明正之授權簽立系爭契 約,並非無據;退步言,縱本院對授權與否之認定仍有爭議 ,然張明正上開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張明 正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非無據。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然因張明正事後 要求林建良另外負擔其需繳納5、6百萬元房地合一稅稅金為 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2人間產生爭執,且張明正事 後於111年12月13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偉君,而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情狀。然林建良否認原告曾對其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原告曾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方法存在,故系爭契約並未依原告行 使解約權而告解除,仍屬有效存在。而原告先位請求張明正 給付解約後返還已付價款及加計所收價款一倍之違約損害賠 償云云,係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其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則 於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下,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退 步言之,如原告解約為有效,本件原告請求加計所收款項一 倍之違約損害賠償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 ,其性質為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具有預定損害賠償 總額性質,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額外損害,其違約金約定自 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減少至0元。  ⒊承上,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 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返還價金,亦屬無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明正則以:其未曾授權林建良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此 部分顯屬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制度之適用。 再者,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28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偽文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告於系爭乙契約簽署當下所得辨認 林建良究有無授予代理權之文件,且張明正收受原告存證信 函後,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乙契約係林建良偽造其簽名及印 文,又該價金亦非張明正所收取等情,自無從以事後不起訴 處分書作為授權外觀,率認張明正有全權委託林建良與原告 簽署系爭乙契約。況且,張明正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戶政等資料予林建良,更未自林建良處 取得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價金,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張明 正,張明正究有何表見代理外觀可供原告信賴,原告當應舉 證以實其說,而非以林建良片面之詞,將責任轉嫁由張明正 負擔。此外,張明正與訴外人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 公司)間系爭甲契約第2條雖記載:「甲方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惟此部分僅係首 富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 物權行為),非指首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 訂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足見張明正根本未授權林建良得 以自身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在在 彰顯張明正並無授權林建良任何事項,更無授權外觀之情。 綜上,張明正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負買賣契約價金返還及違約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以張明正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乙契約,約定以274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依系爭乙契 約先後給付買賣價金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 元,共計548萬元,並由林建良受領在案。  ㈡系爭乙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  ㈢張明正於111年12月13日以本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橋司調 字第342號調解筆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偉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張明正給付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一倍之 金額共109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 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6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1081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附件即「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之最後一行,有500萬元酬金約定,其項目為空 白,可知此筆款項非屬於買賣價金,而係林建良以張明正名 義出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給張明正之紅利。是以,林建良代 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自始屬有權代理云云,並提 出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05頁),然為張明正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以,原 告主張張明正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乙 情,既經張明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 理權乙情盡其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甲契約立約人乃首富公 司與張明正,並非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細繹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首富公司與張明正係於110年5月21日簽 約,張明正同意林建良以首富公司名義買回系爭房地(含另 1棟房屋,共計2棟),其第2條復約定「買賣總價:合計380 8萬9,000元(詳如附件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如日後甲方 (即首富公司)有辦理貸款或申報之需求者,乙方(即張明 正)同意授權由甲方逕行以此買賣總價,自行分配為買賣標 的之二戶房屋、土地價金,辦理貸款或申報作業,且甲方有 權指定第三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乙方對此絕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其附件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則詳列房屋建造各項費用,其中一欄項目空白,金 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 段固有約定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 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此約定係指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 系爭甲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指首 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並指定 該第三人為另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 義人,首富公司與張明正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況系爭甲契約自始至終未提及有何張 明正授與林建良買賣系爭房地代理權之事宜,亦無隻字片語 提及首富公司或林建良可以張明正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又張明正如確有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授 與林建良代理權之必要,僅須與林建良簽立委託代理出售系 爭房地之契約即可,並無迂迴以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中項目不明之500萬元處理之必要,故本院尚難 僅憑該項目不明之500萬元酬金約定,遽認張明正曾授權林 建良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  ⒊原告復主張:張明正曾對於如附表所示原證11至16文件同意 並簽名蓋章,即嗣後王英才代書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 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可見張明正知悉及同 意締結系爭乙契約,該積極行為已然創造出代理權之外觀存 在,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 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 任方屬合理云云,並提出前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而張明正固不否認系爭甲契約係其自己蓋章,並有 於110年11月間簽署原證12、14至16文件委託王英才代書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辯以:此係因王英才向張明正稱原 證12、14至16文件係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又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 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 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 買賣契約,且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署系爭甲契約後,即 將該顆印章取回,並未交付林建良或同意林建良以其名義簽 署系爭乙契約,另否認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並就原證12、 14至16所示文件簽署過程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原告 所提原證11至16、系爭甲契約影本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 後方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時點均在原告受張明正通知林建良 係無權代理後,則原告既已受張明正通知而明知林建良有無 權代理之情事方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得否作 為判斷張明正有無以自身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或不為反 對之表示之依據,已屬有疑等語,並提出原證11授權書原本 (即被證2,「授權事項⒈」並未勾選)、被證3授權書(即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授權事項⒈」並未勾 選)暨張明正使用於系爭甲契約之印章以不同印泥、墨水蓋 印之印文比較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第355頁) ,以證明原證11未經張明正於「授權事項⒈」勾選,及系爭 甲、乙契約「張明正」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細不一,林建良 係持偽造印章蓋於系爭乙契約等節。從而,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乙情,既經張明 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 信林建良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乙節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偽文刑案11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 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是林建良跟我簽約,我並沒有見過張明 正,當初是工地主任找我們去看房子,而且他說可以跟老闆 談價錢,老闆就是林建良,我們當初都以為林建良就是蓋房 子的人,後來我們想要買房子,與我們簽約的人是林建良, 且林建良也有帶代書一起過來與我們簽約;買賣契約上有載 明張明正,但我們當初不知道誰是張明正,而且當時對方有 帶代書來,我們想說應該沒問題,後來我們陸續付了548萬 元,代書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說賣房子的人跟所有權人是不一 樣的,而我們也沒有想那麼多,直到我們要辦過戶時,都沒 有消息,後來張明正來找我們,我們才知道這些事情;張明 正跟我們說林建良拿了他們的土地,細節我忘記了,後來我 才知道林建良與張明正之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足見林建良與原告簽約時並未表明其係張明正 之代理人,林建良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與原告簽署系 爭乙契約,而原告當時亦係信賴林建良為系爭房地有權處分 之人,方於110年5月24日與林建良締結系爭乙契約,原告自 始至終並不在意張明正為何人,或林建良有無獲得張明正授 與代理權,亦未詳查或詢問張明正有無授與林建良出售系爭 房地之代理權,則原告主張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 見事實,已有可疑。  ⑵原告雖主張:張明正於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 締結系爭乙契約後,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提供予林建良,並簽立原證11至 16文件,其行為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 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原證11授權書之授權人記載為張明正,被授權人則為林建良 ,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係系爭房地,「授權事項」欄則 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 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⒈買 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 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下略)」(見本院 卷第207頁)。然該授權書原本現由張明正保管,經本院當 庭勘驗張明正庭呈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核與原證11 影本相符,但原本上「授權事項⒈」並未打勾,原證11影本 上「授權事項⒈」則有打勾乙情,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頁);再比對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與張明正 提出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被證3授權書(即系爭確認 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該授權書原本及被證3授權書 之「授權事項⒈」確無任何勾選痕跡,復經比對首富公司於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提出之同一授權書影本(見該案影卷 第105頁),「授權事項⒈」亦無任何勾選痕跡,故原告所提 原證11與實際證物即該授權書原本、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卷第105頁所附影本均不相符,自難認張明正有勾選該授權 書之「授權事項⒈」。況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被證2 授權書後,經證人呂政治提醒而認尚有疑慮,即當場收回該 授權書(詳下述),並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該授權書原本經 本院確認無誤,顯見該授權書原本仍由張明正持有,則原告 主張該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 實,應非可採。  ②關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14至16文件,暨取回被證2授權書原 本之經過:  證人即地政士呂政治於系爭偽文刑案112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在協調系爭乙契約過程,我請林建良把合約拿出 來,但他都一直沒有拿出合約,後來於110年11月4日約在三 民地政事務所,王英才代書才拿出公契,說這件沒有私契, 將系爭房地賣給陳孟綺的公契蓋完,王英才才請張明正簽客 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即原證12) ,在簽公契的過程,因為沒有私契,我有請陳姿君(即張明 正配偶)將所有契約拍照,其中我有發現1張授權書怪怪的 ,我就請陳姿君將那張授權書收回,那張授權書王英才有拍 下來,王英才說你們拍這些沒有用,之後他才將私契即系爭 乙契約拿出來,陳姿君有將系爭乙契約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明正簽立原 證12、14至16這些文件的過程中,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我有在場,當時是王英才將上開文件交給張明正,王英才 說要辦過戶用的;被證2授權書也是張明正簽的,當初簽完 之後,我就叫張明正把它收回來,因為從一開始協調時,林 建良、王英才都說沒有買賣契約的私契,張明正蓋印原證12 、14至16文件當日,我叫張明正拍照,王英才說這些文件不 重要,重要的是後面的文件,王英才拿出一份私契即系爭乙 契約,私契是原告及林建良簽立的,但整個過程中,林建良 、王英才一開始都說沒有私契,一直都沒有給我們看私契( 即系爭乙契約),我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到底是賣給誰,所 以我們談的都是稅務問題,例如抵押權設定要怎麼還、房地 合一稅要如何處理等,都是在談金額的問題,直到最後要蓋 印公契的時候,王英才才拿出私契給我們看,我們覺得有問 題,所以才收回被證2的授權書,想說將來沒有問題時再交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  證人即張明正配偶陳姿君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12 、14至16文件蓋印時,我有在場,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時間應該是110年11月5日,但我沒有看過原證13,這張不 是張明正簽的,我們也沒有看過,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並未 看到,簽名看起來也不像張明正的簽名;原證12、14至16文 件是王英才代書拿出來的,因為我們之前與林建良簽了一份 買賣合約即系爭甲契約,裡面有一條是張明正要配合移轉登 記給第三方,所以我們就配合王英才代書辦理移轉,當時王 英才拿出原證12、14至16的文件,說是要配合移轉登記的文 件,呂政治代書有詢問有無其他契約,但王英才代書說沒有 ,所以張明正在蓋印上開文件時,我們都未見過系爭乙契約 ,是在張明正簽署完原證12、14至16所有文件之後,呂政治 代書在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被證2的授權書,他認為有問題就 請我抽起來,我要抽起來的時候,王英才代書說他要拍照, 所以我們就讓他拍照,但呂代書也提醒我要將今天張明正所 蓋印的文件拍照,所以我也在拍照,後來王英才代書說我們 做這些事情都沒有意義,他才拿出系爭乙契約,我們看到都 嚇到,因為他一直跟我們說本件沒有私契;去三民地政事務 所之前,王英才未曾提供系爭乙契約給我們看過,否則我們 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不需再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私契;後來我 們離開時,呂代書跟我們說因為系爭乙契約賣方是記載張明 正,變成本件的稅金都要由張明正繳納,我們就去找林建良 ,與其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當時在場人有李榮唐律師、林 建良、王英才代書、林建良帶來的黃大姐(抵押權人代理人 ),還有我、呂代書、張明正,當時就是在與林建良討論稅 金的事,但林建良不同意我們提的方案,呂代書說那就不要 以張明正的名義來簽約,要林建良以自己的名義來簽約,但 林建良也不要;我們第一次見到王英才代書就是在三民地政 事務所,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見面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後, 是發現稅金有問題後,才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談;又隔幾天 之後,時間也是11月間,我有去找原告,我跟原告說她與林 建良簽的系爭乙契約,張明正沒有授權給林建良,我跟原告 講完之後,我也說系爭房地是張明正的,不是林建良的,當 時原告也很詫異,因為她一直以為系爭房地是林建良的,她 不知道原來系爭房地不是林建良的;張明正與首富公司於11 0年5月21日簽系爭甲契約時,當時在系爭甲契約上使用的印 章,我們帶回來了,這顆印章現在還在我們身上,當時我們 是去刻一個輕便的印章,我們沒有交付任何便章給林建良, 我們是攜帶自己的印章過去,後來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林 建良;系爭乙契約並非張明正所簽,我們是在三民地政事務 所才看到這份,林建良與原告簽系爭乙契約時,我們根本不 知道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證人王英才則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 :我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買賣雙 方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只有做到報稅的部分,他們就 有爭執了,我只有蓋了一些過戶、委託書這些文件,尚未送 件,亦尚未繳納稅款;系爭乙契約是我打的,簽立系爭乙契 約時,張明正並未在場,該契約上「張明正」的印章是首富 公司代表用印的,契約上有寫代理人是林建良,當下我只有 看到系爭甲契約,沒有看到卷第105頁的授權書(即被證3授 權書),卷第105頁的授權書不是辦理過戶要用的,是張明 正要授權給首富公司去做這些事情,此與過戶無關;我是於 110年11月間才與張明正見到面,我不知道張明正於110年5 月24日是否知道林建良有代理簽署系爭乙契約並以2740萬元 售出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及陳姿君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 、14至16時在場見證,對於110年11月間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洽談、簽立前開文件之過程知悉甚詳,而證人陳姿君雖為張 明正配偶,然其所述與證人呂政治證詞、卷附證據資料互核 相符,又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均為代書,與兩造並無何親誼 或恩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 之可能,是其3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③本院綜觀兩造、證人王英才、呂政治、陳姿君所述及卷附證 據資料,認定如下:  張明正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付任何印章供林建良使用或蓋印 ,陳姿君、呂政治亦表示於110年11月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才 初次看到系爭乙契約,則原告與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簽立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既未在場,亦未提供印章供林建良使 用,王英才斯時亦未見到首富公司或林建良提供之張明正授 權書,本院即難認定張明正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林建良以其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  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立系爭甲契約、於110年11月間簽立 原證12、14至16時,均係自己攜帶印章至現場用印,縱使經 林建良緊急通知要簽立系爭甲契約時,亦係先刻一個輕便之 印章帶到現場使用,並無於簽立系爭乙契約、原證13時,反 而授權由林建良自行用印或簽名之理。又原證12、14至16均 係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經張明正蓋章或簽名, 張明正斯時使用之印章印文為篆體,與原證13、系爭甲、甲 契約上「張明正」之印文為方正、結構整齊之楷書體不同, 且張明正、呂政治及陳姿君均稱於系爭偽文刑案調查前未曾 看過原證13,而以肉觀眼之,原證13上之「張明正」印文恰 與系爭甲、甲契約所蓋之「張明正」印文大致相符,然林建 良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張明正並未在場,張明正亦否認 有授權或交付印章供林建良用以締結系爭乙契約,則原證13 及系爭乙契約上之「張明正」印文即有可能係林建良或他人 仿冒張明正於系爭甲契約之印文盜刻所蓋,依原告所舉證據 ,本院尚難認定原證13為真正,自難憑此逕認張明正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張明正為履行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因而簽立原證12、 14至16,以便首富公司逕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明正於110 年11月間前即明知林建良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乙契約卻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本院自難逕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判命張明正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 知悉林建良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後,旋即向原告 表示並未授權林建良與其簽約,自難認張明正有何默示承認 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或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情事 。  至張明正雖有在被證2授權書上簽名,惟經呂政治代書檢視後 ,認被證2授權書尚有疑慮,乃請張明正將其收回,張明正 亦在三民地政事務所即當場收回該授權書,況系爭乙契約係 簽立於110年5月24日,被證2授權書、原證12、14至16則均 係張明正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蓋章或簽名,相 距系爭乙契約簽立時已6月餘,故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 契約時,並無被證2授權書或原證12、14至16文件可供其認 定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而王英才復稱 系爭乙契約買賣雙方均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只有 在過戶相關文件上用印,則原告主張張明正已交付交付所有 權狀,且原證11至16文件及被證2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 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 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 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 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故 原證13確為真正云云。經查:  ⑴王英才雖有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表示: 我有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受 委任過程係林建良、張明正及張明正配偶,我們有約去在林 森路的一個店家,及該房地原來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之委託 人,張明正也有委任另一名地政士,我們一起談,談接下來 系爭房地要辦理移轉的細節,張明正有同意並且簽委託書、 在過戶與報税資料上蓋章之後交給我去辦理,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是張明正,要移轉給陳孟綺,當時談時就有說要移轉給 陳孟綺,我有把委任書及其上有陳孟綺過戶暨報稅資料給張 明正,張明正才蓋章的(庭呈原證12委託書、原證14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證15契稅申報書各一份);系 爭乙契約的簽約日期是110年5月24日,今日庭呈之委託書日 期是110年11月4日,是因為在該次交易前,林建良與張明正 有簽一張買賣契約,110年5月24日簽系爭乙契約時是我出面 簽陳孟綺的名字的,因為我是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的金主委託 我幫忙處理的,陳孟綺是林建良找的,簽約後有在找貸款銀 行且簽約當時該房屋也還未做保存登記,等找到願意貸款的 銀行後,準備要辦過戶,因辦理過戶程序,所以才約張明正 等人談及簽章的事情,要處理報税與過戶;110年5月24日簽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部分是林建良簽的,林建良有拿出首 富公司與張明正的買賣契約書,說他們已經講好了,當時没 有拿出委託書,但後來要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也都有 出面同意,我才敢辦移轉登記,但後來張明正又說要取消移 轉登記,張明正跟林建良談不攏;110年5月24日簽約時,我 沒有跟張明正確認,但我在事後110年10月或11月間我與張 明正見面時,請他簽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他都 有簽章確認了(庭呈原證13授權書一份),這是事後請張明 正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經本院調取系 爭偽文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⑵然證人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確定原證13委任 授權書是否為張明正親簽的,我看簽名好像不像,原證13上 「張明正」的印文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但與系爭乙 契約的印文是一樣的,應該是當下我請林建良簽的,印章一 定是林建良同意後,我才蓋的,張明正的印章是林建良帶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⑶是以,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3似非張明正所親簽, 印文亦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原證13應係110年5月24 日簽立系爭乙契約時,由林建良簽名、用印的,斯時張明正 的印章是林建良所帶來的等語,參以原證13最末欄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5月24日,確與系爭乙契約相符,而與原證12文件 記載日期不同,是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其於系爭偽 文刑案所述為可信。故本院尚難僅憑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 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所為陳述,逕認原證13為真。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張明正於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契約時,並無何表 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林建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存在之 情形,亦無事後承認或默示承認之情況,則原告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 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 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此一倍之金額共 1096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0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向林建良請 求給付54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建良無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乙契約,既 經張明正否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 力。林建良因系爭乙契約收受原告交付買賣價金548萬元, 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張明正既 未授權林建良代理簽訂系爭乙契約,則林建良於簽約時即明 知其無權代理,林建良受領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既明知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林建良償還所得 利益548萬元。  ⒊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良應 給付原告54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如認原告 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其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原告備位聲明併依(選擇)民法第110條規定為相 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乙契約,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109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建良給付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 日(見審重訴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林建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原告主張 張 明 正 答 辯 證據出處 原證1、8 系爭乙契約 (110年5月24日) 否認簽名、用印 審重訴字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原證10 首富公司與張明正所簽之系爭甲契約(110年5月21日)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原證11 (即被證2、3) 張明正授權書 (110年11月5日) 【其上有張明正簽名,無印文】 張明正已透過原證11授權書授與林建良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書、收受價金之代理權限,並對於原證12至16所示文件同意並簽名蓋章,堪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其已嗣後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屬系爭乙契約、收受價金之行為,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任,方屬合理。 ⒈承認簽名,但於110年11月間簽名後發覺有異,隨即收回。 ⒉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自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列印而製成,惟由張明正所提出相同頁碼之同一「授權書」所示(即被證3),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⒈」並無任何勾選痕跡,顯見原告所提原證11與實際證物不符。又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原本,業經張明正簽名後當場收回,但經王英才代書翻拍,才會成為系爭偽文刑案的卷證。 ⒊提出張明正收回之授權書原本(被證2,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207頁 原證12 歆瑞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 (110年11月4日) ⒈承認簽名、用印,但原證12、14至16係王英才代書向張明正稱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而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 ⒉原證12執行業務委託書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的,像是縮短給付,故當時張明正未收回,但張明正日後有與林建良約在咖啡廳討論是否要由林建良與原告另行締約,但林建良拒絕。 本院卷第209頁 原證13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 (110年5月24日) ⒈對比原證13及原證11、12、14筆跡,可以看出上開文件都是張明正所簽署。再者,從原證17訊問筆錄第3頁可觀,王英才代書在他案作證時有講到,原證13地政士辦理各各項案件授權書是在王英才與張明正見面時,張明正所簽名蓋章的,因此可證原證13確實由張明正所親自簽名蓋章。 ⒉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 ⒊張明正雖提及原證11、12及原證13之印章不同,但原證11、12、13授權書是於不同日簽署蓋印,縱使原證13所蓋印的印章與原證11、12不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 ⒋張明正雖主張其是在110年11月4日才知悉林建良以張明正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契約,惟自原證13案件授權書的簽署日期以觀,張明正至少在該年5月間應該就知悉上開代理行為。 ⒈否認簽名、用印,張明正在訴訟之前並未看過原證13,亦未曾在該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或蓋印,此部分恐係由林建良私自刻用張明正印章所蓋印,應係偽造的,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原證13可以清楚看出與原證11、12之字跡及印鑑均不同,且如係張明正親自簽名,又何需由林建良以代理人身分在後面簽名及蓋章,而王英才代書所提之授權書,應係原證11之授權書,而非原證13之委任授權書,蓋因張明正於110年11月4日所蓋用之印章均如原證12、14至16所示,並非原證13之印章,沒有道理在原證13用印時忽然換印章。 ⒊依王英才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88頁),王英才與張明正係於110年11月間才見到面,張明正當然不可能在110年5月間就向王英才簽署原證13委任授權書。 本院卷第211頁 原證14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3頁 原證15 契稅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5頁 原證1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7頁

2025-02-07

CTDV-112-重訴-68-202502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周志中 被 告 邱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原告表示要為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販賣 原告所有之塔位,但要求原告購買發票節稅,原告為此支付 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給被告購買發票。後來因龍寶山 塔位無法過戶,被告要原告取消委託買賣,但後來被告始終 未提供原告發票,也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故其要求解除購 買發票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款項是原告交給其購買骨灰罐的款項等語, 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5 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買賣仲介委託書、存證 信函為據,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原告所述購買發票 之事屬實;而上開委託書只記載有關原告所稱曾經委託銷售 塔位之事,並未記載發票相關內容;至存證信函則為原告對 被告之單方面主張,均無從據以佐證原告所述之事實。又被 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提出原告簽名委託以400000元購買6 個骨灰罐之投資同意書(警卷第31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自陳該同意書是拿系爭款項給被告時簽的(偵卷第48 頁),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未合,反與被告所辯較相符 ,而原告雖稱其被騙才會簽該張同意書(本院卷第67頁), 但並未就此舉證,本院依現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1274-20250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百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臻評 被 上訴人 鎵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被 上訴人 鎵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萬7,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按 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6

PCDV-109-重訴-403-20250206-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黃政義 被 告 林磊明即雅典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事實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向被告購買一只售價新臺幣12,000元之3/4碳纖維大提 琴盒(下稱系爭大提琴盒),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全部價金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貨後,發現系爭大 提琴盒表面有擦傷,內裝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無保護效 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度還低, 無法轉動固定,無法產生保護大提琴之效果,於到貨隔(12 )日透過蝦皮平台與被告交涉並要求退貨,被告表示無法退 貨,只同意折價或更換一個4/4尺寸的大提琴盒(不適用目 前3/4尺寸大提琴),原告無法接受,之後被告就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 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 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 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 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 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 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第19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 系爭大提琴盒,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被告出貨之系爭大提琴 盒貨後,於翌(12)日向被告反映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 無保護效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 度還低,無法轉動固定,且外觀已有磨損,為物之瑕疵,向 被告請求退貨及退款,業據其提出兩造買賣過程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系爭大提琴盒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 爭執,是本院依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即在113年6月12日對話中表示欲 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2025-02-06

CYEV-113-嘉小-864-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立動產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原告以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 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下 稱系爭標的),總價含稅共新臺幣(下同)13,488,971元。 因被告表示讓售之系爭標的當時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於簽約 當時遂未查驗系爭標的,嗣被告將系爭標的辦理過戶予原告 ,原告並付清全部價金後,始發現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 」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竟故障無法使用,經委請FUSO原廠授權之訴外人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公司)檢測,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76,065元,已高於系爭曳引車含附屬 設備之售價1,362,117元。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高雄桂林 郵局000100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9、54、55即系 爭曳引車含附屬設備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2週內返還價金,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未於2週內即112年11月30 日前返還價金。  ㈡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其中系爭曳引車出租予被告持 股之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放置於臺中 龍井,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故意未告知系爭曳引車故障 待修,系爭曳引車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故障,即未符合曳引 車通常使用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綜 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8、92、179、359、259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長年經營貨櫃及貨物運輸事業,並曾轉投資設立安和公 司在內等4間運輸公司,後因被告公司集團組織調整,遂於1 11年11月15日與原告及其負責人田振清分別簽訂系爭A契約 及「股份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出售運輸車輛 及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予原告及田振清 。而原告所主張故障之系爭曳引車,在上開股權及資產移轉 前,係由被告長年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來為被告提供貨物運 輸之服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依照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 ,連同安和公司及其他車輛、設備等同時出售予原告及田振 清,故原告宣稱系爭曳引車在交易當時是租給第三人而無法 進行查驗等語,顯係故意忽略此重要基礎事實。系爭B契約 總交易金額高達8,748萬餘元,其中相關車輛、設備之交易 金額為1,348萬餘元,如此高額之交易,原告必會對交易標 的進行查核,又相關車輛資料均由安和公司所持有,系爭曳 引車之車況,原告均能在交易前知悉,而被告亦依系爭A契 約第2項第2款約定,以系爭曳引車當時之現況交付予原告, 是被告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任何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惟 若本院認系爭曳引車於交付時便處於故障狀態,原告於起訴 狀第2頁自承其未查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買賣標的物即 辦理過戶等情事,以系爭合約交易金額高達1,348萬餘元, 對原告而言本應審慎看待,況原告即為運輸公司,本具有檢 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等所有買賣標的之能力,且原告負責 人同時買受安和公司之股權而取得經營,亦得檢視安和公司 所承租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相關車輛及設備,若系爭曳引 車之故障狀況如原告所稱如此重大,原告理應基本檢查即可 發現,但原告仍便宜行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應可認原告係 因自己未盡交易之必要注意義務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付清相關款項後,被告將包括系爭曳 引車在內之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載之車輛、設備一同點 交予原告,原告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2項第 2款約定,無論原告是否進行清點或查驗,該切結書即表示 原告已確定系爭曳引車及其他系爭標的之狀況,並同意被告 以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系爭標的目前現況進行交付, 被告業已確實履行雙方約定事項。另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主 張系爭曳引車維修費報價為1,876,065元,然該報價單僅有 裕益公司之發票章,卻沒有估價員及廠主管確認等簽名,被 告對原證2報價單形式、實質真正均爭執。縱該報價單為真 (假設語氣),然該報價單右上方報價日期為「2023年1月3 1日」,充其量僅為系爭曳引車交易後之維修報價,無從證 明系爭曳引車交易時之車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欺瞞或隱匿等實施詐術行為,亦未舉證其因被告實施詐術而 陷錯誤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更未證明被告之詐欺故意, 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㈢再者,兩造間針對包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交易車輛設 備 ,均於系爭A契約中第二項第2點明確約定「以現況點交」, 又原告負責人在買受原告公司前,除有派會計師進行實地查 核、派員至相關車輛設備放置現場確認車輛,被告更有將包 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車輛故障、維修情形告知原告負 責人 ,顯見本件雙方之交易過程中,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曳引車正 因故障置放於保養廠,且原告及其負責人對於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是得以預見,原告亦有能力實際查核、確認系爭曳引車 之狀況,然無論原告是否有實際至保養廠勘查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原告仍同意現況點交,顯見原告已有概括承受車輛故 障之情形,可證兩造所同意之現況點交,確實含有免除原告 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又退步言之,縱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 仍應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曳引車之瑕疵若如原告主張 之重大,應為原告通常檢查便能即時發現 ,然原告仍未盡 其檢查義務,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意思。  ㈣末以,經被告詳查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郵件存檔,發現原告 最早應係在112年2月9日時提供原證2報價單予被告,故原告 具體向被告指明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時間點即為112年2月9日 ,而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 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曳引車之意思表示( 函文中並 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可能發覺已罹於時效),再至11 2年12月26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起訴狀中也未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遲至本案於113年5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始 提出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然在112年2月 9日向被告通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後,一直到113年5月15日 才首次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 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權一節,依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已罹於「通知後六個月內」之時效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A契約,以如系爭A契約 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 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總價含稅共13,488,971元。其中 就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之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 54、55」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 379元、23,316元、422元,共1,362,117元(1,338,379+23, 316+422=1,362,117)。原告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已於111 年12月7日將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 (含系爭曳引車及系爭設備)交付並過戶給原告。(本院卷 一第11至20、99至100頁)  ㈡系爭A契約第2項第2款、第6項、第9項分別約定「價金給付時 程為一期付清,車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 交付車輛切結書』以明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 的相關責任,並啟動過戶手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甲 方保證甲方所移轉之標的運輸設備一切權利均合法有效,且 無其他設質或抵押情事,甲方得自由處分,無何權利上之瑕 疵。如有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其他權利時甲方應 負責排除之。」、「本件『動產讓售合約書』與附件之『股份 讓售合約書』二者間具有互為依存,互為條件之契約聯立關 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  ㈢系爭A契約簽立同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田振清以個人身分另 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股份讓售合約書」(即系爭B 契約)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 及資產。(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  ㈣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B契約簽立前,由被告長期 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民法第88 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 備部分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14日內返還價金。被告業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系爭A契約雖約定總價13,488,971元,但附件一、二分別約定 價金、車輛及附屬設備,其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兩造就 「附件二項次9」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 (即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54、55」之附屬設備(即 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379元、23,316元、422元, 共1,362,117元(1,338,379+23,316+422=1,362,117)之買 賣部分,得單獨行使權利(如解除或撤銷等),不影響其他 買賣部分之效力。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 之聲明,有無理由?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 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同法第365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第1項之期間 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約權、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 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仍於111年12 月7日交付並過戶,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 初估修理費用高達1,876,065元,始知系爭曳引車有重大之 瑕疵,遂於112年2月9日將前開修理估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又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等語,並提出報 價單、對話訊息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89頁 )。而被告固坦認於112年2月9日接獲原告將前開修理估價 以電子郵件通知(本院卷二第121頁),惟抗辯解除權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已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間,且 被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本件尚應審究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是否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 間?以及原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2.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2年5月9日以對話訊息,告知時任 被告公司協理之鄭明德,內容略以:「田董指示貴方假如有 誠意要解決問題的話,他首先提出1、先同意台糖40個停車 位的權利轉讓同意書,2、截至4月底的運費款請訂出明確的 付款日,3、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另外, 田董擬以最大的善意表示,桶底油約新台幣10萬餘元的部分 ,他同意用補貼停車場權利金的方式換取讓渡使用權」等語 (本院卷二第189頁),原告持之主張前開對話訊息係向被 告表示因系車曳引車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本院卷二 第194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兩造尚在協議 源自系爭A、B契約相關價金、費用之給付或折讓問題,且從 原告尚稱「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一語 ,更可看出原告並未在此對話中向被告以系車曳引車之瑕疵 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其後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交付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未符 合通常使用狀態為由,始行使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解除契 約權利,惟系爭曳引車之瑕疵情形,原告早於112年1月31日 委請裕益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而因此得悉,並於112年2月9日 以電子郵件將維修估價單通知被告,故原告遲至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5月15日,方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由主張解 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契約,顯已逾自通知時(即112年2月9 日)起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約定「價金給付時程為一期付清,車 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交付車輛切結書』, 以明確段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並啟 動過戶手續」等語,「現況點交」之「現況」,應以當事人 於締約時所得認知之情事為斷,至於須經檢測始能得知者, 除非契約已具體列出,即不屬「現況」之範圍,否則無由明 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之相關責任。經訊之證 人鄭明德到庭證稱:「系爭曳引車在簽約前大概二個月,因 為故障拖到台中FUSO廠待修...當時系爭曳引車拖到台中FUS O廠時,有以電話請求報價,當時是以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 動報20幾萬...台中FUSO廠的口頭報價是以現況去判斷油水 混合修復的金額,...被告志信公司在系爭曳引車還在台中F USO廠只知道有油水混合的損壞,不知道有小港廠報價單所 載之損害,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知道。振展公司在尚未簽 約前,有要求我帶他們到停車場看車子,但是並沒有提到系 爭曳引車,因為振展公司當時只是看有在停車場的車,至於 已經在外面工作或是維修的車輛,振展公司並沒有要求要去 看。」等語(本院卷二第89-91頁),又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契約「簽立前 」是否已因故障無法發動而拖吊至FUSO台中清水廠待修?) 當時志信公司的車輛車齡都比較久,我知道有車子拖到維修 廠,是否是系爭曳引車我不知道,但是有車壞掉,我都會跟 振展公司的田振清回報。但是我不確定回報的車有沒有包括 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是台中在用,但是調度我不清楚 ,要問鄭明德,他都有回報給我。雖然是寫出租安和-台中 龍井,但是我當時有跟原告法代田振清說有車在維修,但是 不確定我當時說的是不是系爭曳引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95頁),互核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見原告於系爭A契約 締結前已受告知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之車輛中有壞掉在維 修中等情事,且簽約前原告也曾要求鄭明德帶同察看車輛, 並且陳錦鋒多次向原告報告車輛維修狀況,顯然原告於簽約 前就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係處於可得瞭解之範 圍,自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 內。申言之,系爭A契約固然不會僅因有「現況點交」之記 載,即排除被告依法或依約所應承擔之擔保責任。但以證人 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而經修繕 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情形,並非原告於簽約前無法知 悉,況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具有通常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 ,在買賣過程中本於理性客觀之認知,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合理解釋契約文字,應能理解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 「現況點交」之文字意涵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因 此於系爭A契約簽訂前頻繁與被告員工接洽,以了解系爭標 的狀況。是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系爭A契約書第二 項第2點約定「現況點交」之記載,係有意免除被告關於訂 約時已發生損害而在正放置維修廠之車輛的瑕疵擔保責任。  4.至於,原告提出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初估修理費用 高達187萬6,065元部分之瑕疵,雖難認係免除被告瑕疵擔保 責任範圍,惟前開2名證人均證述: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 知道有這麼嚴重之故障等語(本院卷二第91、95頁),且經 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表 示:「一、系爭車輛引擎存在有故障情形。系爭引擎需以大 修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費用依據FUSO服務廠報價約為 新台幣2,953,387元。二、依據系爭車輛引擎的故障現象, 無法判定發生在111年11月15之前或之後。」等語(鑑定報 告外放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則難謂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系爭曳引車有前開重大引擎故障之瑕疵。此外,原 告未能舉證被告於系爭A契約締結前,即知悉前開重大瑕疵 ,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因此原 告以民法第365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系 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爲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 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內,另原告提出裕益公司估價 單所示損壞維修範圍,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有前開重大故障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何欺瞞或隱匿瑕疵之實施詐術行為,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 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曳引車實際車況為交易上重要事項, 被告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卻於交易過程隱瞞車況,使原告 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認識有錯誤,且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云云,然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以其 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簽約前,有將車輛故障的事告知振展公司嗎? 如何告知?)我在跟田振清開會時,前述查核的會計師也在 場,車輛有比較大的維修狀況或買新車都會在開會時告知, 如果是車輛的小維修我不會講,但是大的維修我會告知,方 才所述鄭明德有上簽呈的維修是屬於大的維修我會告知。(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告知原告系爭曳引車不維修的情 形,直接賣給原告公司?)當時是說現況點交。(問:所謂 的現況點交,是指實際上一部一部按契約附件去現場點交車 輛?)細節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點交卡。(問:點 交卡上面是記載什麼?)證人陳錦鋒就是每台車輛逐一簽名 ,表示有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由前開證述 足徵原告對於本件交易事先已有相當之資訊蒐集及準備時間 ,復在簽約前被告亦配合原告進行車況報告,原告理當有充 裕時間對車輛狀況詳為檢查,則其對於前述裕益公司估價單 所示之故障,於簽約前未能謹慎察知,自難謂無過失,依前 揭說明,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買受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359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5

KSDV-113-訴-443-2025020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王佳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媚吉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4

PCEV-114-板補-150-20250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政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上訴聲明 為原判決全部廢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以提出上訴 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3

PCEV-113-板簡-2280-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