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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林雅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投資協議,由伊出資挹注各 投資土地,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投資事宜,及於各投 資標的結案後進行結算。伊所投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 下逕載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均已 結案,上訴人應返還伊之投資本金等情,爰依兩造間投資協 議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709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42萬5 ,740元,及加計其中2,979萬7,643元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 、其餘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投資案尚應進行結算,上訴 人亦應協同伊結算等語,依兩造間投資協議約定,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結算系爭投資案至107年2月13日 止之投資財產狀況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性質為類似合夥或隱名合夥 之無名契約;其中編號1、4、5、6投資案尚未結案,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另編號2、3投資案雖已結案,然 伊於105年10月14日已將包含該2筆投資案之結算金額共計港 幣222萬1,982元(下稱系爭港幣)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而完成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並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  ㈠依兩造於100年、102年8月、103年11月13日簽立之投資協議 書(下稱100年、102年、103年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出 資以投資土地,並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其中100年 協議書第3條、第5條載明由上訴人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 行專案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 事宜,並應設置專帳處理各項專案,於每一專案結案後,須 結算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 內容。可見兩造之契約重在合資進行土地投資,惟僅就被上 訴人如何出資及分配利潤之時程為約定,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亦無合意投資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及就投資所生債務負 連帶責任,且每個投資案之條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各投 資標的均得選擇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等,其性質非為民法之 合夥契約,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權利義務應依 兩造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則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款,應視各投資專案是否已達結 案;而所謂結案即為上訴人就各投資標的進行之土地整合、 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行為終結,各專案處 於可結算利潤之狀態。且因兩造所簽立之各協議書均無上訴 人得收取管理費之約定,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管理費10%或列計管理費為成本。 ㈡準此:  ⒈編號1投資案:兩造簽立102年、103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出資3,000萬元投資苗栗縣○○鎮○○段1046地號土地(下稱104 6地號土地);嗣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大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售取得1046地號土地, 竹風公司再於106年2月23日將其名下1046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隆大公司,已達結案之程度,至竹風公司與隆 大公司間後續另就桃園市○○區○○段1467地號土地開發之協議 ,與被上訴人之編號1投資案無涉。又1046地號土地購入金 額為1億0,794萬元,售出金額為1億0,982萬2,906元,已發 生成本金額為224萬4,258元,則本案虧損36萬1,352元。被 上訴人就編號1投資案之投資比例為56%,應分攤上開虧損20 萬2,357元,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於扣除上開應分攤額後,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2,979萬7,643元。  ⒉編號2投資案:兩造約定就竹風公司所興建之竹風高峰會建案 店面為投資,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386萬元,投資比例為50% ;嗣兩造先以價金共計3,088萬元與竹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買受上開建案編號S1、S2店面,上訴人再以竹風公司名義 以2,706萬元將上開店面轉售他人,業已結案,並虧損382萬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之應分攤虧損191萬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投資案之投資款195萬元。  ⒊編號3投資案:兩造與訴外人賀士郡於100年3月24日簽立投資 協議書(下稱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桃園市○○區 ○○段1390地號土地(下稱13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 額為183萬6,000元,投資比例為30%。上訴人嗣以其擔任負 責人之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貿公司)向桃園縣政 府標售取得1390地號土地,並於104年間出售予他人而結案 。又139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1,358萬元,售出金額為3,9 00萬元,已發生成本為336萬8,268元,則尚有盈餘2,205萬1 ,732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全部之投資款本金183萬6,0 00元。至上訴人於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雖曾提出結算建 議表(下稱系爭結算建議表)予被上訴人,並抗辯其已於10 5年10月14日將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而為編號2、3投資 案之投資款返還等語。惟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將科目名稱「海 外投資款」之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尚不足認兩造已就此 2案為結算並為給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 明細,雖亦記載「已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並註 記「HKD 2221982*3.912」,與上訴人上開匯款之事實相符 ,然該明細僅係兩造磋商用之表格,並因上訴人後續不配合 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無從認上訴人已返還編號2、3投 資案之應付款。  ⒋編號4投資案:兩造簽立100年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新竹縣○ ○市○○段142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 金額為518萬5,961元,投資比例為50%。嗣上訴人以其配偶 黃于庭名義向新竹縣政府標售取得142地號土地,並於106年 3月28日出售予他人而結案。又142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2, 301萬1,921元,售出金額為2,945萬元,已發生成本金額為4 9萬8,114元,尚有盈餘593萬9,965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 還該案之投資金額518萬5,961元。   ⒌編號5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 投資○○段530、531、532、533-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30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982萬6,136元,投資比例 為22.5%。嗣上訴人以黃于庭之名義購得上開土地後,於105 年4月6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心家,以抵償其應 付予鄭心家之債務3億3,499萬9,500元,致該投資案無法繼 續進行,堪認已達結案之程度。又53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 為2億0,926萬9,587元,經以3億3,499萬9,500元之價額抵償 上訴人對鄭心家之債務,再扣除成本金額670萬4,836元,本 案尚有盈餘1億1,902萬5,077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 案之投資金額1,982萬6,136元。   ⒍編號6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 投資桃園市○○區○○段2472地號土地(下稱247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783萬元。嗣上訴人以竹貿公司名義取 得2472地號土地,並與竹風公司、隆大公司於100年間在上 開土地興建鳳凰二期建案,該建案已於103年10月21日取得 使用執照。又鳳凰二期建案,銷售金額為4億0,325萬4,646 元,已發生成本為3億2,423萬5,429元,上訴人並未證明另 有營銷及售服費用5,821萬3,472元、管理費4,032萬5,465元 、營業所得稅2,078萬9,747元等支出,且該建案雖尚有1戶 未售出,建案保固期限亦未屆至,然隆大公司於105年已於 年度財報認列該建案之營收與成本,且以上開建案銷售金額 扣除成本後,堪認2472地號土地已有獲利,被上訴人僅請求 返還投資款本金783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投資協議之約定,就編號1至6投資 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共計6,642萬5,740元,及加計其 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 自同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6,853萬8,09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284萬2,097 元,及加計自107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 訴人於原審並追加備位聲明。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 人給付6,642萬5,740元,及其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 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自107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乃廢棄第一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並加計自107年2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及廢棄第一審命上 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 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法定遲 延利息超過分別按本金2,979萬7,643元、3,662萬8,097元計 算部分,其中就第一審未命上訴人給付358萬3,643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已逾上訴人於原審對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之上訴聲 明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投資 案均係由伊執行購買、管理、開發或興建、銷售等工作,亦 確實投入人事進行管理,自得核計銷售金額10%之管理費作 為事業執行成本,並由雙方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頁 、第258頁、第262頁、第268頁、第266頁、第275頁)。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並陳稱:大家約定投資後,依照對方算法, 會扣掉貸款利息、管理費,結案後的利潤也不爭執,模式都 是把結案的錢扣除成本、利息,再減去管理費,按投資比例 匯款給付;兩造間先前已結案、分派盈餘虧損之投資案有2 筆,係以土地出售之總價扣除土地購買之總價及利息、管理 費用等成本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 2頁、第302頁);而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明細,亦將「管理 費(利潤10%)」列為結算項目之一(見第一審卷第107頁)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案所應列計之管理費,究係指民法 第678條第1項所稱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同條第2 項所定因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自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 亦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僅以 兩造簽訂之各協議書均無管理費之約定,遽依民法第678條 第2項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費,自有可議。究竟 上訴人得否列計管理費為成本及其金額多寡?均有未明,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㈢又查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結算建議表,其上所載之「應付結案標的」包含編號2、3投 資案,結算金額並記載「應收64,981,265」、「應付72,000 ,504」,與「檜木桌訂金1,000,000」計算後為「小計-8,01 9,239」,再與「海外投資款8,745,721(HKD2,221,982*$3. 936)」合計後為「溢付726,482」(見第一審卷第106頁) ;林宜靜所製作包含編號2、3投資案之結算明細亦記載「已 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 HKD2221982*3.912」等字( 見上同卷第107頁);原審並認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 港幣,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249頁)。究竟上訴人給付系爭港幣之原因為何?是否未 含編號2、3投資案結案後之應付款?均有未明。原審未遑細 究,逕謂林宜靜製作之結算明細僅係磋商用表格,後因上訴 人不配合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亦嫌速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 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246-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良榮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美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3,2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貸予被告美金300萬元,並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給付上開 借款,經由TOPSTART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TOPSTART 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所成立之TRILLION LUCK GROUP L IMITED公司(下稱TRILLION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約定被 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全部借款,有被告於108年7月3日 親立之借據可稽。嗣雙方於109年7月28日以書面變更還款期 程,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20日以前分期清償借款。  ㈡詎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美金260萬元,尚餘美金40萬元未清償 ,且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故原告依據前開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0萬元,及自還款期限 末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稱108年6月間TOPSTART公司決定投資其設立之TRILLION 公司從事境外金融商品、融資及投資股票交易,故於108年6 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但原告嗣後反悔並 強力要求其返還該筆投資款,其因此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 借據及款還時程,另舉TRILLION公司帳戶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辯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以原告擔任董事長之TOPSTA RT公司與被告設立之TRILLION公司之間,否認與原告本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否認其有於108年間收受原告交 付之300萬美元等語,但是,TOPSTART公司為境外公司,其 唯一股東及對外具有代表權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董事即日榮 投資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本人,故原告本人顯無法代表TOPS TART公司與被告或被告所設立之TRILLION公司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因此,系爭300萬美金之消費借貸契約是成立於原告 與被告之間,並非如被告所述是成立在TOPSTART公司與TRIL LION公司之間。  ㈣且原告與被告為舊識,在108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有資金調度 需求時,當即同意借款被告本人300萬元美金相助,惟因資 金龐大(300萬美金約當新台幣1億元),為避免受限於個人換 匯限制並增添稅務困擾,乃約定由原告先將300萬美金匯至T 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由TOPSTART公司將該筆美金匯 至被告所獨資設立之TRILLION公司,並恐口說無憑,由被告 本人自行於108年7月3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內容載明原告給 付該筆美金借款的時間為108年6月24日,給付方式是匯款至 被告名下的TRILLION公司(TRILLION公司於108年6月25日收 到借款),還款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同時表明如屆期無法 履行債務,將由「被告」本人負一切責任,嗣於109年7月28 日被告再次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簽定「300萬美金預定還款 時程」,且陸續清償260萬美金予原告,足見原告確是基於 與被告之交情及信賴而同意借款予其本人,否則,倘若是TO PSTART公司作為貸予人,原告根本無須先匯款300萬美金至T 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TOPSTART公司亦毋須於收到被告 經由TRILLION公司帳戶返還之借款260萬美金後,再將上開2 60萬元美金匯回原告之帳戶。因此,TOPSTART公司及TRILLI ON公司間之金流外觀實際上僅係雙方同意之借款、還款交付 方式,尚不足以逕自推論或證明系爭300萬美金消費借貸關 係是成立在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之間。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款項係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等語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如 欲進行大筆金額之投資,為確保自身權益,必會與對造簽訂 契約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告對於被告獨資設立之 境外公司即TRILLION公司經營項目及業務內容完全不熟悉, 殊無可能在未掌握該公司具體投資項目、未約定利潤分成且 未成為該公司名義上股東之情形下,自行或以其他公司名義 貿然投資大筆金額,如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此再參諸被告僅 空言聲稱其係代表TRILLION公司與TOPSTART公司簽約,卻拒 絕使其獨資設立之境外TRILLION公司提出與TOPSTART公司簽 訂之投資契約或相關約定文件,益證其所述非實在,TOPSTA 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根本未曾成立投資契約。  ㈥況倘若為兩家公司間要成立借貸契約,因涉及公司帳務,必 定會以公司名義簽約,即便由代表人簽名,也會表明其所代 表之公司名稱,以免有背信的問題,怎會如被告竟省略公司 名稱,特地以其私人名義簽立借據,更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 債務,由其本人負一切責任,甚至於1年後再度僅以其個人 名義約定還款期程?可見兩造明知借貸關係是成立在原告與 被告之間,若兩造明知各自是代表公司為借款約定,當時就 會以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及約定還款期程,而不會僅以個人名 義簽約且完全未寫明代表何公司,尤其原告及被告均非只是 單一家公司的代表人,如果為意思表示只簽自己的名字,怎 麼會知道其等各自是代表哪一家公司為意思表示?故合理推 論兩造商談系爭借款的借款主體是原告與被告,借據提及兩 家境外公司只是為明確借款資金的流向即給付方式,以確認 被告有收到款項而已。  ㈦原告亦否認有強行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簽立借據之行為, 且被告上開辯稱仍無礙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蓋被告如 認其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是遭受原告脅迫,怎又會在其簽立借 據1年後即109年7月28日再次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約定系爭3 00萬美金之還款時程,甚至持續還款260萬美金予原告,而 未於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後1年內向原告行使撤銷權?足見被 告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為真且屬有效。  ㈧再者,被告業於其自行簽立之借據中承認已收到該筆借款, 並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債務,將由其本人負一切責任,甚至 後續仍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約定好還款時程,且陸續清償26 0萬美金予原告,詎如今竟反以TRILLION公司之金流形式外 觀聲稱其本人並未收到該筆300萬美金之借款,顯係置其本 人作為TRILLION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之實質控制關係於不 論,所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難採憑。  ㈨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TOPSTART公司於108年6月間決定投資被告設立之TRILL ION公司從事境外金融商品、融資及投資股票交易,因而於1 08年6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詎料,原告嗣 後反悔,並於108年7月3日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投資款,被告 無奈之下只得同意由TRILLION公司返還TOPSTART公司投資款 ,並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原證1所示之借據。復於109年7 月28日與原告協商該300萬美元投資款返還TOPSTART公司時 程,兩造因而簽署原證2文書,TRILLION公司復自109年8月5 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分20筆合計返還投資款260萬美元。  ㈡雖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然系爭300萬 美元,係由TOPSTART公司以匯款方式交付TRILLION公司,非 交付被告。原告堅持依原證1借據,主張系爭消費借貸係存 在於本件原告與被告兩位自然人之間。然查卷證顯示,此筆 300萬美元資金往來,從未以任何方式交付予被告個人,此 情對被告而言,在法律上此個人消費借貸關係,只是存在, 但由於被告個人,迄未取得消費借貸款,故尚未生效。茲原 告持此從未對被告生效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個人返還借款,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否認曾於 108年6月25日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亦否認被告與原 告個人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由被證1與被證2所示匯款資訊互核可知,訴外人TOPSTART公 司係於108年6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嗣後 ,TRILLION公司自109年8月5日分20筆合計匯款260萬美元予 TOPSTART公司。由此客觀事實可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實 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與被告無關。本件 消費借貸爭執,債權人應為TOPSTART公司,非原告個人。債 務人應為TRILLION公司,非被告個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還款時程書 面、存證信函暨回執、退件信封、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歷 史匯率、TOPSTART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冊、薩摩亞OCRA公司核 發之證明書、匯款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3-37、113-115、1 27-14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 並提出TRILLION公司銀行交易資訊、匯款憑證等文件為證( 卷第57-10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300 萬美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 萬元美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40萬美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間有無成立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在300萬美元消費借貸關 係,並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 LION公司間,並由被告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系爭借據,且 係因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因而TOPSTART公司匯 款予TRILLION公司等語,因此,即應先由原告就雙方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 負擔舉證責任,應堪確定。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美元,原告已於108 年6月24日給付上開借款,並經由T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 匯入被告所成立之TRILLION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雙方並 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全部借款等借款事實部分 ,業據其提出被告分別於:①108年7月3日書立借據、②109年 7月28日書立300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1 3、15頁),而上開借據、300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記載略以 :「茲向TOPSTART HOLDINGS LIMITED林美東董事長於2019 年6月24日借貸美金參佰萬元,業經匯入TRILLION LUCK GRO UP LIMITED陳良榮先生成立之公司(銀行:Citibank Taiwan Ltd. Taipei Taiwan R.O.C.帳號:000-0000-000)無誤。 預定於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返還完畢。屆時,如無法履行 債務時,聲請法院執行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律師費、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均由陳君負一切責任…」、 「①109年8月5日,50萬美金、②109年8月20日,50萬美金、③ 109年9月5日,50萬美金、④109年9月20日,50萬美金、⑤109 年10月5日,50萬美金、⑥109年10月20日,50萬美金」等情 ,為兩造不予爭執,況且,系爭借據除記載由被告借款及負 責清償之意旨外,亦由被告個人簽名,而非以公司名義簽名 ,均堪確定被告為借款人,且於所指示帳戶收受款項,應可 確定;因此,依據上開文件記載,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達成 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並已於108年6月24日將借款交付予被 告所成立之TRILLION公司,自堪予確定。  ⑶被告雖答辯主張:因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因而T OPSTART公司匯款予TRILLION公司,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 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並由被告代表TRILLI ON公司簽署系爭借據等語,並提出TOPSTART公司銀行帳戶於 108年6月24日匯款予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TRILLION公司花 旗銀行OBU帳戶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以為佐證(卷 第57頁),惟上開月結單固得做為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 公司間存在金錢交易往來之依據,但是,上開借據及還款時 程等文件並未記載被告代表TRILLION公司之文字,而係均由 被告親自簽名,即與被告前揭主張不相符合,亦與常情相違 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答辯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等語之部分,自 非有據,亦可確定。  ⑷次就借款交付部分,原告先於108年6月24日將300萬美元匯入 TOPSTART公司後,再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 而TOPSTART公司分別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收受 TRILLION公司之款項合計260萬美元後,將260萬美元匯予原 告,倘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 公司間,則自得逕由TOPSTART公司匯予TRILLION公司300萬 美元即可,而無須經由原告先將款項匯入TOPSTART公司,再 經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因此,被告主張借 貸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間等語,已非無 疑;況若僅由上開金流外觀判斷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亦將會 陷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TRILLION公司間之 循環論證,自無從僅以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間之金 流外觀推論系爭300萬美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故 原告主張:雙方間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僅係 為雙方同意之借款、還款交付方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 定。  ⑸再者,被告就其答辯主張為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 之證據部分,亦陳述略以:「就答辯主張為公司間投資部分 證據部分引用不提出,因為原告起訴是當事人二人不是兩間 公司,公司證據毋庸提出,且訴訟代理人未受公司委任,無 法提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04頁),而 消費借貸關係與投資關係之主張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本件既 未有投資部分之證據,且亦與被告所書立之借據、預定還款 時程所記載之內容全然不相符合,即無從為被告前揭主張有 理由之認定,是其答辯主張無從憑採,亦可確定。  ㈢就被告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美元借款部分:  ⑴由雙方間之借款交易金流外觀所示,係由原告先於108年6月2 4日將300萬美元匯入TOPSTART公司後,再由TOPSTART公司轉 匯予TRILLION公司,而就還款部分,則係由TOPSTART公司分 別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收受TRILLION公司之款 項合計260萬美元後,將260萬美元匯予原告,雙方間之借款 交付方式係以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已如前述 ,則倘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借款,則被告 豈會分別於①108年7月3日書立借據、②109年7月28日書立300 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等文件予原告,並由TRILLION公司自10 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匯款合計260萬美元予TOPSTAR T公司,且由上開借據之記載,被告業已收受300萬美元借款 ,及預定於108年12月31日還款,並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債 務,將由被告本人負一切責任等語,因此,顯見被告自應已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美元借款,否則即無庸由TRILLIO N公司分別匯款260萬美元予TOPSTART公司,被告就此部分答 辯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主張:其並未 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借款等語,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  ⑵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成立於 原告與被告之間,且被告業已於收到原告給付之300萬美元 借款等語,亦非無據,自堪確認。  ㈣而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 LLION公司作為兩造間借款還款交付方式,嗣後被告返還260 萬美元予原告後,尚有40萬美元迄未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元,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而依被告書立之還款時程記載,還款期限之末日為 109年10月20日,則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屆至時返還,並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自還款期限翌日 (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 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0

TPDV-113-重訴-735-2024121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賴玲玲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馮翊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玲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馮翊 晴涉犯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詐欺 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11年1至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聲請人佯稱:可委請他人幫忙操盤期貨,每月可保證獲 利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且投資本金部分得隨時收回,僅 需提前一週告知即可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4日、同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陸續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予被告共200萬元。嗣於同年8月間聲 請人因須款孔急而向被告要求取回上開200萬元投資款未果 ,且被告亦未依約支付獲利,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非法吸金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談判錄音檔內容等證,可知被告確向聲請人「 保證獲利」且「保本」,聲請人不懂投資股票、虛擬貨幣或 期貨,如無一定誘因,豈可能僅憑對友人之信任即任將200 萬元鉅款交由被告投資期貨?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 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未向聲請人「保證獲利」,而認 聲請人係基於「信任關係」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遽認聲請 人已評估有不確定性及無法取回之風險,顯有違誤。㈡駁回 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聲請人於投資期間確實獲有相 當之獲利,然觀目前此類詐欺型態案件,多數詐欺被告為取 得被害人之信任以使被害人投入更高額資金,會提供數月份 小額保證獲利金給被害人些許甜頭,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 訴處分僅憑被告曾在投資初期給付過保證獲利金,便率認被 告自始無詐欺之故意與意圖,無視被告之後便失聯之事實。 ㈢被告與證人馬涵蓁供述前後矛盾,包括聲請人提供之200萬 元資金流向不明,究竟被告是否確實將全數200萬元交付予 證人馬涵蓁,仍有疑義,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僅以 被告有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遽認聲請人所交付 之200萬元均全數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顯 屬率斷。㈣被告與聲請人並未達成和解,被告卻自112年11月 開始至113年3月擅自主張每月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 所提部分匯款證據並非被告所匯或其實是借款返還,非陸續 返還投資款之意,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讓聲請人 確認被告所辯之各筆匯款是否確屬投資款返還,對本案諸多 疑點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罪,駁回再議處分 及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一 開始關係很好,111年間因為疫情聲請人沒賺到錢,有問我 如何營生,我說我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我朋友馬涵蓁 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期貨每個月獲利,我說我不懂期貨, 也是請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給我請朋友幫忙操作期 貨,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認識,但聲請人說不必,錢交給 我就好,請我轉交馬涵蓁,所以後來聲請人陸續交給我200 萬元,40萬元我是先幫聲請人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 給馬涵蓁,也有告知聲請人錢已經交給馬涵蓁幫聲請人操作 ,我沒有詐欺犯行等語。  ㈡查聲請人稱其與被告於98年結識為友,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 萬元(下稱第1筆款)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2月8日以其配偶陳光 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光華帳戶)匯款50萬元(下稱第2筆款)至被告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 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下稱第3筆款),聲請人共計交付2 00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及陳光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對話記錄可稽(他字卷第45至7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在臉書認識,98年就認識, 先前交情很好,被告之前有跟我借錢買股票,大概是2次, 30萬元、26萬元,都有還我,111年1、2月被告跟我說他有 請別人幫忙操盤做期貨,跟我說可以把錢放在他那邊,要 幫我賺錢,說放100萬一個月可以獲利2至3萬,也說絕對保 本,我的認知是本金不會變少的意思,一定除了利潤之外 還要本金原數返還,還有說取回本金只要提前1個禮拜跟被 告說就可以。因被告再三保證,所以我就陸續交付本案投 資款。被告有說到款項會交給別人代操期貨,但我不知道 是誰,說對方會操盤,叫我不要多問反正每個月會給我4萬 元;我對於投資內容不知情,沒簽約也沒收據,因為我跟 被告關係特別好,我信任她,就是出於一種感覺我也不太 知道;後來操作期貨的馬涵蓁有跟我說有拿本案投資款;1 11年3月至9月被告共計給我26萬元,到同年8月我要用錢時 ,向被告要回200萬元,被告就支支吾吾,剛開始說馬涵蓁 虧損掉,後來又說叫我給半年時間,同年10月被告就失聯 ,同年10月28日又見面討論;被告向我保證獲利百萬之2% ,加上可以保本,這就是他使用的詐術;我沒有授權被告 拿40萬去買股票,200萬元就是要投資的;我之後確實有拿 到22萬元,但這是被告說保證獲利部分,不是本金等語( 他字卷第255至259頁、調偵字卷第53頁)。   ⒉證人馬涵蓁結證稱:被告是給我160萬元,40萬元部分我不 知道,後來我才知道這160萬是聲請人的投資款,被告把40 萬拿去操作股票,160萬元確實是有投資台指期的期貨,我 自己帳號放40萬元,有實際購買台指期,120萬元交給我男 友鄭未得,他也有實際以他永豐銀行帳號購買期貨,後面 他就跑掉了。(改稱)這件事跟鄭未得無關,我的確有收 到被告給我的現金160萬元,我全部用於投資期貨,都是在 我帳號進出;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每百萬有2%獲利,沒有跟 被告約定佣金或抽成;160萬元我會負責還完,以我自己賺 錢的能力,但我沒辦法一次還清,160萬元我有寫借據跟本 票給被告,我有陸陸續續還給被告,因為是被告把錢給我 的,我已經還多少忘了,之後固定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等語 (他字卷第261頁、第263頁、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調 偵字卷第53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跟聲請人關係很好,111年他還 有常常來找我,當時跟我說因為疫情關係沒賺到錢,問我 靠何種方式生活,我說我有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朋友 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做期貨每月可以多少獲利,因我也 不懂期貨,也是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請我朋友幫 忙操作期貨,我要介紹他們認識,聲請人說沒必要,錢請 我轉交馬涵蓁,後來聲請人有陸續交給我本案投資款,我 說大概每百萬有2%獲利,畢竟投資有風險,我沒有辦法保 證,這句話我也有跟聲請人說過,每個月大約2%獲利,保 本的約定是聲請人問我之後我去請教馬涵蓁,轉告馬涵蓁 的回答而已,我是依照我跟馬涵蓁合作的經驗轉告給聲請 人,沒有說一定會獲利多少;40萬元我幫聲請人買愛普股 票,已經賣掉很久;聲請人給我160萬元,我直接把現金16 0萬元給馬涵蓁;我請馬涵蓁代操期貨,沒有約定佣金,馬 涵蓁只有說匯給我一個月幾萬元,因為有賺有賠,沒有特 別約定佣金,也沒有抽成,我幫聲請人購買股票也沒有約 定佣金,我是無償幫忙操作,聲請人知道我有請馬涵蓁操 作期貨,就說請我幫忙;我有收到馬涵蓁退款,但我沒有 還聲請人,我有還24萬給告訴人了等語(他字卷第261頁、 第263頁、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調偵字卷第51頁、第53 頁)。   ⒋由上開供述相互參核,聲請人交給被告第1筆款之111年1月4 日當日(匯款時間為11時7分許,他字卷第55頁),被告曾 以其申設之證券帳戶購買愛普股票,有聲請人與被告當日1 1時24分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我幫你買了一張 愛普。(聲請人):好。有你真好。我這輩子的貴人」( 調偵字卷第259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0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22515號函所附被告111 年1月4日買進愛普股票之交易明細可憑(調偵字卷第145頁 、第155頁);被告將本案投資款其中160萬元,以現金交 給為被告操作期貨投資之馬涵蓁,聲請人當時已知被告會 將該款交由為被告投資期貨之人操作等情,亦為被告、馬 涵蓁及聲請人前開供證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馬涵蓁111年 3月8日18時53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馬涵蓁:3/9號 收100共160萬。謝謝信任。」及被告與聲請人同日20時52 分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被告將前揭與馬涵蓁之對話頁 面截圖,傳予聲請人以告知其交付160萬元予馬涵蓁之對話 記錄可證,此佐之馬涵蓁在取得上開款項之111年3月9日起 至同年4月底,以每筆1萬6,000餘元至1萬7,000餘元購買臺 指期貨,每月各有64次,2個月計有128次的購買紀錄,總 額與其所收取之上開投資款數額差距非遠,復有群益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群期字第1120000705號函所附 馬涵蓁帳戶111年3至4月交易明細表足佐(調偵字卷第159 至172頁、第251頁、第253頁),益證馬涵蓁證稱前揭被告 所交付本案投資款中之160萬元,均以自己帳戶投資台指期 乙節非虛。堪認被告辯稱其將聲請人陸續交付之本案投資 款,其中40萬元為聲請人購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給 馬涵蓁操作期貨等情,俱非無據。則被告既將本案投資款 悉數依其向聲請人所述之用於投資股票與期貨,難謂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再觀諸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 被告因投資股票資金不足,於111年6月27日9時3分許傳訊 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被告於同日11時54分即匯5萬元還款 予聲請人,再於同年月28日9時14分許傳訊向聲請人說明因 轉帳轉不過,請聲請人北上領收餘款20萬元,聲請人表示 目前不須用錢讓被告先自行留用,但被告嗣仍再使用轉帳 功能於當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1日各轉 匯5萬元計20萬元,將餘款全數返還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臺幣轉帳頁面足考(調偵字卷 第119至143頁);又聲請人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被告 曾給付22萬元予聲請人為投資之獲利乙情,亦為聲請人承 證明確如上⒈所述。循上以論,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 告後,被告曾向聲請人借款數日後全數還款,也依照投資 情形給付分紅予聲請人計22萬元,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對 本案投資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聲請人交付財物,後 續應無給付分紅獲利或返還款項之舉;復參聲請人於111年 8月間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投資款後,被告也多次在訊息中告 知款項由馬涵蓁操作期貨交易等事,聲請人、被告及馬涵 蓁更於同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見面協商本案投資款 相關處理事宜,馬涵蓁亦當面向聲請人承稱其中160萬元係 由其收受,之後會負責處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對話錄音譯文可憑(他字卷第73至93頁、第9 7至199頁),被告對於聲請人就本案投資款返還之相關詢 問、要求,均能有所回覆與協商,酌上各情益見被告辯稱 其就本案投資款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等語,非不值信實 。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後續失聯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 委無足取。   ⒍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保證獲利」、「百萬元每月獲利2%」 之話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投資款,且被告亦依約 定之本金2%比例計付每月獲利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對聲請 人為保證獲利之承諾,亦辯稱每月獲利2%是依其委託馬涵 蓁投資期貨之經驗告知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提出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他字卷第65至71頁、調偵字卷 第71至75頁、第81至93頁、119至123頁、第129至133頁、 第253至259頁),查無被告就本案投資款保證獲利,或保 證每月給付聲請人投資款2%之獲利等文字內容,至被告於1 11年3月1日傳訊告訴人:「100萬1個月賺2-3萬,我3000萬 在做這些,不然哪有錢吃喝玩樂」、「13號會給你2萬,股 票分紅」、「你在我這邊的錢,1個月大概2-3萬分紅」( 按斯時聲請人已交付被告第1筆款及第2筆款計100萬元,被 告已為告訴人購買愛普股票1張)等語(他字卷第63頁、第 65頁),細繹前後文字脈絡,係被告向聲請人說明自己所 賺獲利及向聲請人表示1個月大概分紅數額,核無向聲請人 保證100萬元可獲利2%,或保證每月會給告訴人2%獲利之意 ,是被告辯稱上情,亦非無據。另由前述聲請人及被告供 證內容及對話記錄所示,其2人往來為熟識朋友關係,數次 借款予被告投資應急,聲請人就被告有投資股票、期貨等 事,顯然知之甚明,其決定以本案投資款進行投資,顯係 因見被告投資獲利頗豐,而決定投資所致。此外,聲請人 就被告其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之指述,復無積極證據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以保證還本及獲利來詐騙聲請人之詐欺情 事。   ⒎聲請意旨固指本案投資款流向不明,是否經被告購買愛普股 票及台指期尚未可知,且馬涵蓁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款中 之160萬元係遭鄭未得取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未詳查,即率認本案投資款已投資股票與期貨云云。然 本案投資款流向及使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等情,業 經偵查檢察官調查事證於卷,悉如前述,而馬涵蓁於第2次 偵訊時已改稱此事與鄭未得無關,證稱其係在自己帳戶內 操作上開160萬元(偵字卷第13頁),此並經偵查檢察官調 閱馬涵蓁申設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戶交易明細查 核無訛,亦於前析,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⒏聲請意旨雖又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還款證明,均非返還 本案投資款,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聲請人表 示意見,未盡調查能事即率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關於被告還款狀況,聲請人及斯時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 偵訊時已當庭聽聞被告之答辯內容,並於同年10月31日具 狀就此表示意見及舉證否認被告所述,113年2月22日偵訊 時聲請人及代理人又再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及與被告對質, 有上開筆錄、書狀暨附證可參(偵字卷第13至17頁、調偵 字卷第65至143頁、第283至287頁、第283至287頁),檢察 官顯已詳就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據詳予調查,並使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充分表示意見,聲請意旨猶執上述理由指摘調查 未盡云云,尤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詐欺 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SLDM-113-聲自-45-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柔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 ,應徵裁判費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10

CHDV-113-訴-848-20241210-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相 對 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 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88元(業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2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58,032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4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未減縮部分」金額為25,677,120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即25,760,000元之百分之99.7【計算式:25,677,120元÷25,760,000元×100%=99.7%,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減縮部分」金額為82,880元【計算式:25,760,000元-25,677,120元=82,880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0.3【計算式:82,880元÷25,760,000元×100%=0.3%】。是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58,032元,其中關於未減縮部分百分之99.7即356,958元【計算式:358,032元×99.7%=356,95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減縮部分百分之0.3即1,074元【計算式:358,032元×0.3%=1,07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5,646元【計算式:238,688元+356,958元=595,64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9

TPDV-113-司聲-1214-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林思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 拾陸萬肆仟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08

SCDV-113-補-1315-20241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婉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間請求返還投資 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條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萬962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萬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6

PCDV-113-補-239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茜文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 投資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 資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 資款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相關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民國 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3日等日期之言詞 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核對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內容等 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 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5

TCDV-113-聲-34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潘奇展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05

TPDV-113-補-281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貞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周明 忠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 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 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 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表明 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及附具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 ,但仍可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內容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 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原判決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結果,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參照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84號裁定所載內容,上訴人提起 訴訟時即112年7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 1.605,美金4萬8,537.65元折算新臺幣共153萬4,032元(計 算式:美金4萬8,537.65元×31.605=新臺幣153萬4,0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 臺幣153萬4,032元(至敗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9元。若僅提起部分上訴,則當 依 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得利益,自行計算及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 中未附具上訴理由,雖非屬逾期不補正得裁定駁回上訴之事 由,惟上訴人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4

TPDV-112-訴-5123-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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