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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坤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坤龍 相 對 人 李丞娜 李婧瑋 兼 共 同 法定代 理 人 陳珮綺 李國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 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桃簡字第13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書 、執行命令、和解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TYDV-113-司聲-580-2025021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裁定(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異議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 對於甲○○之聲請,復認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之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劉偉漢(下稱相對人等3人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對於相對 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提存新台幣(下同)67萬元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 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後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 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就乙○○部分准許返還 ,以異議人對甲○○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甲○○,不生催告行使權利效力為由,駁回 異議人就甲○○部分之聲請。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存證信 函雖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新店龜山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下稱系爭地址)確實為甲○○之住所地,系爭存證信函應已 生合法送達甲○○之效力,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 利,然甲○○並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 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 照)。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均 列乙○○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惟原裁定既然 就乙○○部分已准予返還,僅就甲○○部分予以駁回,則原審就乙 ○○部分所為裁定,對異議人即無不利,異議人仍以乙○○為相對 人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即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 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之執行程 序已確定終結,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 「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 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訴訟),第 一審判命相對人等3人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 人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並就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宣告異議 人如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953號),異議人即提存67萬元以為擔保(即系爭擔保金)後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7 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雙方對於第一審判決皆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 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相對人等3人應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 圍內再給付異議人45萬元;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等3人就200 萬元給付之利息,於超過相對人自111年7月28日起、劉偉漢自 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雙方之上訴、附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 告,宣告異議人以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台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案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此有上開判決、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17-55頁)。又異議人於獲得系爭訴訟判決勝 訴確定之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接續執行,此 亦有異議人之113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狀(併案執行)可憑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4275 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異議人以 系爭擔保金供擔保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㈢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系爭存證 信函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催告甲○○倘若因 本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若無損害或逾期不行使,異議人將聲請法院返還系爭擔 保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7-59頁)。系 爭存證信函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郵務機關雖以「逾期招領 」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 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採達到主義。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 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 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 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 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 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 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 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 對人發生效力。是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 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 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 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 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 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 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 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定有 明文。 ⒊依甲○○之113年8月13日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原審限閱卷), 可知甲○○於96年11月間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迄 至113年8月13日仍設籍該址;又依系爭訴訟之112年3月10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113年3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113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98號裁定所載(見原審卷第17-29頁、第33-54頁),上開 裁判之當事人欄均記載甲○○「『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即系爭地址,衡之社會通念,甲○○既然早於96年間即已設 籍於新北市○○路○段000號,復於攸關個人權利甚鉅之系爭訴訟 事件,將系爭地址登載為其住所地,堪認甲○○係設定系爭地址 為其住所地,從而,異議人主張甲○○係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 應屬有據。 ⒋至系爭存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且原審囑託系 爭地址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該分局以11 3年10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3689號函回覆:「...說明 :...經前往查訪,未遇本人及其他親友,另查訪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鄰居,亦未獲回應。...」(見原審卷第123-127 頁),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以及員警系爭地址 未遇甲○○、查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鄰居未獲回應等情, 可能原因多端,並不足以據而推認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 所地。 ⒌是以,堪認甲○○既已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復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間送抵系爭地址然甲○○未受領 、郵政機關因而對甲○○為招領通知時,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 其住所地而無從受領系爭存證信函,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甲○○受 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 。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之系爭存證 信函,已寄送於甲○○之住所地,甲○○受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 時,異議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應為可 採。 ㈣又甲○○迄未就本件假執行對異議人行使其權利,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以,異議人主張其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甲○○迄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就乙○○部分准予返還,就甲 ○○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就乙○○部分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就甲○○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 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4

TPDV-113-事聲-98-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倪有康 相 對 人 黎秀珠 駱玫琳 應綺之 汪宏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 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黎 秀珠、駱玫琳、應綺之負擔,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48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112年度存字 第2364號及前次聲請之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卷宗,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10年度金字第1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 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又該判 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且聲請人之假執行宣告經第二審判 決廢棄,聲請人亦撤回強制執行,又復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其中就相對人部分業經合法送達迄未行使,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汪宏俊部分,雖經聲請人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於20日行使權利,並對其戶籍址「新北 市○○區○○街0號20樓之2」及居住址「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2」送達,就汪宏俊戶籍址之掛號郵件回執經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人退回,且汪宏俊並未確實住居「臺北市○○區○○街 000號4樓之2」,分別有卷附信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0年1月2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43011488號函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汪宏俊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 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末以聲請人雖於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事 件進行中,具狀對相對人汪宏俊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此一聲請僅涉本件返還提存物事 件對相對人汪宏俊之通知,與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 法院對汪宏俊即受擔保利益人依法催告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有 別,如有必要,聲請人宜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4

TPDV-113-司聲-1518-2025021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陳美花 相 對 人 陳俊錡 陳蔚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依本院112 年 度訴字第1161 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180,000 元擔保金,各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492 號、 113 年度存字第4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SCDV-113-司聲-467-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林晏如即果寶吉水果商行 周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號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4-司聲-200-202502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郭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8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4

SLDV-114-司聲-38-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許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債券代號:A01107),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 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11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義和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佩珈 相 對 人 林秧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500,000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42號、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4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3

TPDV-114-司聲-20-2025021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弘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該院聲請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433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本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未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13

ULDV-113-司聲-223-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秀菁 相 對 人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 相 對 人 金曉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〇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 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0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書、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8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與相對人蒲霖食 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相 對人朱學禮、金曉春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043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1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3

TNDV-114-司聲-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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