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昌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28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96
號)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聲-2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