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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昌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28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96 號)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6

CYDV-114-司聲-23-20250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 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 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終結, 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0日 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執 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顯然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依首 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再踐行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始得該當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此 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6

CHDV-114-司聲-36-20250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魏承紘 相 對 人 李彥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2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1號提 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86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 、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26

CHDV-114-司聲-12-20250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謝麗娟 陳水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陳水泉之財產,經鈞 院對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陳水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且聲請人就相對人謝麗娟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24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 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 6年度執全字第27號就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陳水泉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2 日彰院平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函,通知陳水泉於文到 21日內行使權利,而陳水泉未行使。又聲請人就相對人謝麗 娟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0月17日彰院毓106執 全甲字第27號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謝麗 娟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 ,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 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兩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 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26

CHDV-114-司聲-43-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相 對 人 邱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邱建銘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 ,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即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邱建銘、及另一債務人阮淑珍之責任財產假為強制執 行在案。嗣相對人邱建銘以聲請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由, 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09號准許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伊之部分確定,再經聲請 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並於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該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書、11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堪認 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732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本院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 掛號回執證明、及職權查詢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關於相 對人邱建銘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一受擔保利益 人阮淑珍部分,前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民事裁 定准予返還在案,是不本件審理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26

TCDV-114-司聲-107-2025022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PANG KWOK KI 彭國基 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相 對 人 詹登翔 詹婷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 月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裁定( 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裁定 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2,18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故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辦理提存282 ,18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 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相對人未支付訴訟費用,亦無可能 有任何費用損失。然原裁定未指明相對人所支出之公務機關 查詢費用具體為何,且相對人乃係自行支出前開費用,亦難 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原裁定認定前開費用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聲請,顯有未 洽;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前依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282,180元,並以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1 1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而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 訴訟終結等情,有異議人提出系爭訴訟一、二審判決書暨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上卷 證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已以本件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26號、於11 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 保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異議人本件重複 聲請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6

TCDV-113-事聲-26-20250226-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立經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訴求相對人,聲請人欲取 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所提資料(存證信函)僅敘明欲取回擔保 金及略述事發經過,未釋明本件已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又定20日以上 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 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 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通知聲 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已定20日以上通知相對人對擔保 金行使權利期間之存證信函,該通知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送 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未定20 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可能影響相對人是否能正 確理解及行使權利之認知,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尚且相對人許立經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利益人 為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返還 擔保金之相對人並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亦顯有違誤。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 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 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6

KSDV-114-司聲-119-20250226-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會豐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洪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7號)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6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聲請 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 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6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113年度 司聲字第30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7 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5

TNDV-114-司聲-5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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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簡秋卿 相 對 人 林秀貞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張鈞淳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 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群泉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而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撤銷在案,是該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 2號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6 8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公告、113年度司聲字第1985號函 文、除戶謄本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群泉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撤銷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復 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2 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對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塗 銷查封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張群 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貞即張群泉 之繼承人、張鈞淳即張群泉之繼承人、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 承人,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 等關聯查詢結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聲請人列全體繼承人林秀貞即張群泉之繼承人、張鈞淳即張 群泉之繼承人、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並無不合 ,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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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30,000元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下簡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 之標的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執行事件(下簡稱 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配完畢,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 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 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件、113年度司聲 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 事件、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2年度 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 押事件、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給付會款執行等卷宗審查,惟本件   聲請人迄今未向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股陳報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2司 執全北字第241號函說明第二點「...截至114年1月17日止, 均未收受債權人蕭美珠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其假扣押 執行程序尚未撤銷」等語可參,故訴訟尚未終結甚明。聲請 人縱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標的業經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 配完畢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製作日期為11 3年3月26日分配表之附註欄第六點內容「併案債權人蕭美珠 之債權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債權同一,故 不予重複列計假扣押債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內容 「債權人蕭美珠債權分配金額860,522元、不足額1,004,478 元」及該案業經換發本院113年6月12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 第118895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等情,堪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並未全數受償,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實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 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 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 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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