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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苡婷 被 告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 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6月25 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並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 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現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5日屆 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尚積欠113年5月及6 月租金共計1萬6000元,扣除被告所繳押金8000元,並加計1 13年5月及6月之水電費1037元,共積欠9037元。爭租約屆滿 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為 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電費繳 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水電費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6月25日 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共計90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於租 賃關係消滅時,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原告)應即明 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未 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可知原告所稱依系爭租約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應係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 得利,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係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8000 元為計算依據,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 告9037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 期屆至時得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395-2025012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0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薇(原名顏不)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213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高速高溫高壓染布 機1台(編號LWST-S-2,下稱系爭機台)予原告部分;屬財 產權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台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經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2月3日桃院雲民 晨113桃補字第820號函,通知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 足以認定系爭機台客觀交易價值之資料,原告迄未提出,致 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㈢關於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55元,及各其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屬返還系爭機台於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爰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9,300元(計算式:165萬 +3,219,300元=4,86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3-桃補-820-202501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 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31萬5,770元,而 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8萬5,1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3-重訴-162-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廣益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塘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 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另 應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8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 括土地價值在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於71年 3月15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14層樓建物之第8層,層 次面積為94.3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復參照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 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時之價額為188萬5, 137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8 萬5,137元。至原告上開聲明第㈢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就起訴前(即自113年1 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違約金5萬7,000元(計算 式:3,800元×15日=57,000元)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7萬0,137元(計算式 :1,885,137元+228,000元+57,000元=2,170,1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3,375元, 尚應補繳9,20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1

TPDV-114-訴-356-20250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8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 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880元(計算式:1,050,000元+230,5 80元+【每日1,260元×5日,即自114年1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1月7日止】=1,286,8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補-88-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8號 原 告 官錦齊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號5樓C室(約2坪即6.611平方公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 為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53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 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3萬8,700元 6.611 全部 5萬0,530元

2025-01-17

TPEV-113-北補-3398-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碧蘭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於 民國114年1月3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附帶請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如附表所示,計為新臺幣(下同)1,911,29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5,946元。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上訴審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聲請如經駁回確定 ,則上訴人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訴訟標的價額 1 系爭房屋 1,900,000(112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裁定) 1,900,000元 2 不當得利 10,000 112/6/21 112/7/25 (1+4/31) 11,290元 小計 1,911,290元

2025-01-17

KSEV-112-雄簡-2063-20250117-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涂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移轉面 積共9.79平方公尺、建物移轉面積共86.22平方公尺),於民 國109年6月16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系 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 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112,13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共為1, 097,753元(計算式:9.79平方公尺×112,130元=1,097,75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3,102,247元 (計算式:4,200,000-1,097,753=3,102,247)。故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2,247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5,645元,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訴訟繫屬之日。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03,645元(計算 式:35,645+34,000+34,000=103,645)。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205,892元(計算式:3,102, 247+103,645=3,205,8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CDEV-113-橋補-122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劉明珠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第505室(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詎被告因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本件原告既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之首揭規定,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4-訴-424-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葉秀雲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王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叁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 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 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 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2,6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見本院 卷第5頁、第9頁)。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 1項第2點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3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22,39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57,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00元×12月÷10%= 2,2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即積欠租金), 為基於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 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 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337,000元(計算式:2,2 80,000元+57,000元=2,337,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2025-01-14

TPEV-114-北簡-26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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