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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44 、31465、386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泊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泊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先向不知情之范偉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有代為領款之 需求云云,及向不知情之姚佩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冠 頤(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秀輿(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有代 為提領款項及購買日常用品需求,可先匯款予代購人員云 云,而取得范偉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偉勇郵局帳戶)、姚佩伶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姚佩伶台 新商銀帳戶)、李冠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林秀輿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復透過廖泊澈 不知情之配偶謝晴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友 人李文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李文祺因而提供其 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為李文祺之父李仁忠,下稱李仁忠中信帳戶)供廖 泊澈返還款項,而取得李仁忠中信帳戶後,即於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陳英偉、 方士豪、施易伸、陳誼庭、吳冠宏、劉倍菱,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廖泊澈復指示范偉勇、姚 佩伶、李冠頤、林秀輿提領匯入其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並要求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以所提領款項之一部分購 買物品後,將款項、物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廖泊澈;另 匯入李仁忠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用以償還廖泊澈向李文 祺之借款。 (二)另向謝晴恩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謝晴恩中信帳戶),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王賢斌、張恩婷、 湯雅涵、何俊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謝晴恩中信帳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泊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偉、方士豪、施易伸、陳誼庭、王賢斌 、張恩婷、湯雅涵、何俊彥、證人李冠頤、李文祺、謝晴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宏、劉倍菱、證人范偉 勇、姚佩伶、林秀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分別利用范偉勇、 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並 要求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以所提領款項之一部分購買 物品後,將款項、物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等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向告訴人吳冠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移送 併辦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9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關於詐騙告訴人吳冠 宏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 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 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記 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 式誆騙各告訴人,致其等因此而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 流業、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 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 ,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 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查, 被告因本案各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此經認定如前,而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雖有分別支付外送費予范偉勇、姚佩伶、李冠頤、林秀 輿,惟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如附表 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證   據 0 陳英偉 111年1月間某時,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英偉之配偶林采伶佯稱:可出售王品、夏慕尼餐券16張云云,致林采伶、陳英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晚間9時許 1萬7,450元 范偉勇郵局帳戶 范偉勇 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北西園郵局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⑴告訴人陳英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2號卷【下稱偵22032卷】第201至202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陳英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業明細各1份(見偵22032卷第213至21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方士豪 111年1月7日某時,以批踢踢(PTT)實業坊(下逕稱PTT)站內信、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方士豪佯稱:可出售夏慕尼餐券5張云云,致方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 5,250元 111年1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25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興芳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 ⑴告訴人方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75至177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方士豪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2032卷第185至19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施易伸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以PTT站內信、LINE向施易伸佯稱:可出售夏慕尼餐券6張云云,致施易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 6,330元 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統一超商德育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⑴告訴人施易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37至143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施易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2032卷第155至16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陳誼庭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陳誼庭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耳機2組云云,致陳誼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 1萬元、600元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33分許 統一超商臺大店 (臺北市○○區○○○路00○00號) ⑴告訴人陳誼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07至108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陳誼庭匯款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115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吳冠宏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吳冠宏佯稱:需人代墊匯款予廠商云云,致吳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2萬元 姚佩伶台新商銀帳戶 姚佩伶 111年4月30日 不詳地點 ⑴告訴人吳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65號卷【下稱偵31465卷】第55至59頁、第223至225頁)。 ⑵證人姚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465卷第27至33頁、第223至225頁)。 ⑶證人李冠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卷【下稱偵15666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63至166頁)。 ⑷證人李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卷【下稱偵39913卷】第3至6頁、第7至8頁、第137至139頁)。 ⑸告訴人吳冠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31465卷第264至288頁)。 ⑹證人姚佩伶與被告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1465卷第41至49頁)。 ⑺證人李冠頤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666卷第51至53頁)。 ⑻證人李冠頤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5666卷第57至59頁)。 ⑼證人李冠頤提出之外送平臺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偵15666卷第61頁、第63頁)。 ⑽李仁忠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偵39913卷第44頁)。 ⑾證人李文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39913卷第59頁)。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 2萬元 李冠頤第一銀行帳戶 李冠頤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111年5月7日晚間8時52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1至1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協和店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李仁忠中信銀行帳戶 李文祺 111年5月2日晚間8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0 劉倍菱 111年6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以LINE向劉倍菱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2支云云,致劉倍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 5萬元、1,200元 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 林秀輿 111年6月24日晚間11時41至42分許 不詳地點 ⑴告訴人劉倍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4號卷【下稱偵26844卷】第33至35頁、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劉倍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844卷第161至163頁)。 ⑶證人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844卷第45、1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0 王賢斌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向王賢斌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256G金色、銀色手機各1支云云,致王賢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下午4時56分許 2萬2,100元、5萬5,615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王賢斌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81號卷【下稱偵21481卷】第85至86頁)。 ⑵證人謝晴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481卷第191至193)。 ⑶告訴人王賢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1481卷第93至99頁)。 ⑷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張恩婷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向張恩婷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 iPhone 13 128G粉色手機1支云云,致張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2萬2,300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張恩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王賢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1481卷第121至129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湯雅涵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向湯雅涵佯稱:可出售三星廠牌 S22、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iPhone13 PRO手機各1支云云,致湯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8分,應予更正)、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訴書漏載111年3月22日,應予補充) 2萬2,040元、3萬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湯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湯雅涵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1481卷第55至78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⑴告訴人何俊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何俊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1481卷第155至157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何俊彥 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LINE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 128G白色手機2支云云,致何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 4萬4,400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PDM-112-審簡-96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瑋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 識少年即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明知甲○於斯時就讀國中1年 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8時6分至9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啦貢」之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甲 ○告以:配合拍攝身體隱私照片可贈送遊戲點數等語,引誘 甲○自行拍攝性影像,甲○因而拍攝裸體及裸露下體之之數位 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供其觀覽。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 避免揭露告訴人甲○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啦貢」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UID資料、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52311號函及檢附查詢「傳說對決」角色登入IP紀錄、甲○提供暱稱「啦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遊戲點數收據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係經由網路遊戲交友,因一時衝動, 忽視甲○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 情況,衡酌被告與甲○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 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就 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衡諸上情,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被告 之行為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遊戲與 甲○結識後,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 屬平和,所拍攝之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 法定代理人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 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 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 法律觀念及性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應有再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係在網路遊戲上偶 然結識,其後已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妨 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並衡本 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偶發性之犯 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 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自行拍攝之性 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2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該手機為甲○性影像之附著 物,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TCDM-113-訴-1034-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旗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已交付被害人陳秋貴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壹枚、偽造 「劉東慶」印文壹枚、偽造「劉東慶」署押壹枚及扣案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貳張文件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各壹枚、偽造「劉 東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旗陽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孟勳」之男子(TELEGRAAM通訊 軟體暱稱為「急速領域」或「巔峰急速-(客服)」,下統 稱「何孟勳」)介紹「賺錢機會」,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 會」,實係加入TELEGRAAM通訊軟體暱稱為「台北一組吉茵 」之群組,群組內除陳旗陽(暱稱為「吉茵」)外,尚有暱 稱各為「好運龍來」、「金利興」、「XOXOXO」、「中部粽 」、「美國」、「銀河車隊-控台」、「金平(XO財務)」 等成員,主要受「美國」、「中部粽」之指示,自行前往便 利商店列印從外觀即可判斷係經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佯 裝為投資公司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何孟勳」或其他負責「收水」、「監控」之 「2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之不低報酬。陳旗陽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何孟勳」 及上開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係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 「何孟勳」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角色,然陳旗陽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27日前某, 陸續以LINE暱稱各為「李蜀芳」、「謝函潔」、「紅榮官方 客服」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 號等身分,陸續向陳秋貴佯稱:可指導參與股票投資,並可 在紅榮投資股票平台上入資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 論,投資款項可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陳秋貴陷於錯誤 ,從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21日陸續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 該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共達50萬元(然無證據足認陳旗 陽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 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接續向陳秋貴謊 稱:先前投資已有高額獲利,可再追加50萬元投資款,會派 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陳秋貴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 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 員警建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30萬元。陳旗陽先透過扣案附 表編號6所示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依指示前往拿取如 附表編號5所示專供聯繫取款事宜之「工作」行動電話(俗 稱「工作機」)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劉東慶」印章1個 ,透過該「工作機」內首揭群組中「美國」、「中部粽」之 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紅榮投資」印 文各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3張及偽造之「紅榮投資」 公司製作,其上張貼陳旗陽照片但姓名記載「劉東慶」之員 工證1份(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由陳旗陽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3張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各蓋用上揭「劉東慶 」印章1次而分別偽造「劉東慶」印文各1枚,並在其中1張 填寫金額及相關內容,再偽簽「劉東慶」之署押1枚,而完 整偽造「紅榮投資」公司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 扣案,其餘未填寫內容僅偽造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則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表彰「紅榮投資」派遣員工 「劉東慶」向陳秋貴收取金額30萬元之意,即於113年3月1 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25巷內 之路易莎咖啡店,先向陳秋貴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 付上開填寫完成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秋貴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秋貴、「劉東慶」、「紅榮投資」公司,上 開過程並有真實身分不詳之「2號」成員在旁監視並陳旗陽 成功取款後再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俟陳旗陽向陳秋貴收取款 項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陳旗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陳旗陽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 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陳秋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旗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審訴卷第 70頁、第100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陳秋貴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 至第93頁)、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頁至 第81頁、審易卷第79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前來取款及所 交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見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 、6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 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何孟 勳」介紹加入首揭通訊軟體群組,依群組內成員「美國」、 「中部粽」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 ,再依指示佯裝為「紅榮投資」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 款項,欲依指示交予隨時在附近監控之「2號」成員循序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藉此 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 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劉東慶」印章、偽造首揭「紅榮投資」 印文、「劉東慶」印文及「劉東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何孟勳」、「美國」、「中部粽」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 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以維護 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 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 (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 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 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專供被告聯繫本案取 款事宜之「工作機」,有該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紀錄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個人所有,然其 內有其與「何孟勳」聯絡方式,應認被告藉此聯繫「何孟勳 」而得加入首揭詐騙團體;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員工證 及未扣案並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 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上開物品應認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 3所示未填寫完成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係被告列印 ,應認被告具處分權且係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劉東慶」印章1個、附表編號3所示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各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 、偽造之「劉東慶」印文1枚;未扣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偽 造之「劉東慶」印文1枚、偽造「劉東慶」署押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 此敘明。至扣案告訴人交付之30萬現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係作誘餌,且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也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爰不 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30萬元現金 2 偽造之外派專員「劉東慶」工作證1份 3 其上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劉東慶」印文各1枚之偽造以「紅榮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未記載收款內容及付款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4 偽造「劉東慶」印章1個 5 IPHONE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6 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19

TPDM-113-審訴-1230-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 動電話貳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IPHONESE,含SIM卡) 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威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6頁、第90至93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威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張若文收款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145至1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6頁、第90至9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就有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黃智叡,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職楊杰紘於去(112)年受理此面交詐騙,經過蒐證、請票、將犯嫌拘提到案等過程…期間無查獲陳永華詐欺犯罪等行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4505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是不能做的事情,我也不會再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告訴人276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已依約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虛擬貨幣相當於3,000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 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 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固係被告 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蘋果廠牌,其中1支型號IPHONE14,另 1支型號IPHONESE,含SIM卡,詳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73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 所有、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5至27頁、第14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5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馬廷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林威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Pt-Pro 瑞士百達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 銘、林威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張育銘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威里可獲取每日50至100顆泰達幣 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Pt-Pro瑞士 百達在線客服」向張若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張若 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 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張若文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 張若文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轉出。交易完成後,張育銘、林威里將款項攜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威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若文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再拿到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交易所交給指定之櫃臺人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育銘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被告林威里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5 112年10月26日、10月3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張育銘、林威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張育銘、林威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 、「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6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50萬元 張育銘 2 112年10月31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276萬8,716元 林威里

2024-12-19

TPDM-113-審訴-2056-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1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順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廠牌vivo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 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材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逕予適用。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和解,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獲得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vivo 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4號   被   告 莊順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財物後,將收得財物放至 在指定地點供他人拿取,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8時3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莊順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 稱「何承唐」、「黃蔡蔡」、「盈透證券」帳號與蘇敏慧聯 繫,復將蘇敏慧加入LINE名稱「蔡蔡股」群組內,並以透過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蘇敏慧,然因蘇敏慧先前已 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 ,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莊順益即依「鄭維謙」指示,於11 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蘇敏慧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 前,假冒盈透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名義,向蘇敏慧收取新臺 幣(下同)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惟因蘇敏慧已發覺為詐 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莊順益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莊順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vivo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 二、案經蘇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以盈透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未任職於盈透公司,亦未到過盈透公司或「安睿宏觀理財公司」,且不知道「鄭維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⑶被告先前依「鄭維謙」指示收取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左後輪處,供他人拿取。 2 告訴人蘇敏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莊順益」,部門為「業務部」,職位為「顧問經理」。 ⑶盈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6日」,金額為「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莊順益」之署押。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黃蔡蔡」、「盈透證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蔡蔡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與「盈透證券」所指派之外務人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前後,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與告訴人碰面,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鄭維謙」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務員委任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依其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鄭維謙」復指示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要求被告全程配戴藍芽耳機。 ⑵被告簽約之公司為「安睿宏觀理財公司」,而非盈透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vivo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 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 得1,500元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審簡-1667-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240、18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曜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指示遭詐騙者匯入款 項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而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欣」之人 指示,先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申辦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暱稱「陳雨欣」,嗣「陳雨欣」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 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宜潔 、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 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等人,並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出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 、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 林志成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 、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 1月30日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   4、據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雨 欣」之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 並辦理約定轉帳,並將該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均交予該「 陳雨欣」任意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 財之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可徵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用以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 並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審理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40、18807 號併辦意旨書(有關附表編號5、6告訴人王溪明、剛培傑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另起訴意旨漏未就偵查卷內有關被告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告訴人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 吳宓蓉、林志成等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起 訴,惟因此部分偵查卷內確有相關告訴人指述及證據資料 ,且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就此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 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交予僅知暱稱「陳雨欣」之不明之人,並由詐 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致 詐欺所得財物所在不明,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者,遭詐騙之被害人求償無門,並危害交易秩序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 揚、被害人王溪明、剛培傑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 議、和解書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 付交易憑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55至59、101至102、113 至127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且依協議履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交付帳戶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交出,已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 非其所取得,亦非其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 幫助犯行,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 所犯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獲有報酬,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宜潔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國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利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陳宜潔,於112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6日以LINE聯繫陳宜潔,訛稱:可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7分、9分 2.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陳宜潔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宜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75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氏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leegoumall」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交友結識潘氏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6日間,以LINE聯繫潘氏萊佯裝,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可從事衣物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潘氏萊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67至168頁) 2.告訴人潘氏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同上偵查卷第175、181至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黛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威尼斯」遊戲平臺應用程式,邱黛君即下載登入,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5日至10月6日,聯繫邱黛君,訛稱匯款儲值,可從遊戲中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17分許 2.匯款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邱黛君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邱黛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列印資料、其申辦柳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游定揚 游定揚前於112年9月間受投資詐騙,詐欺集團另偽冒「資豐一點通」財務部人員於112年10月6日至16日以LINE聯繫游定揚,訛稱如支付3成獲利,即將之前投資本金及7成獲利退還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3時32分許 2.匯款金額:  100萬元 1.告訴人游定揚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 2.告訴人游定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102、104至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第17240號併辦意旨書 王溪明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帳號「吳萍」結識王溪明,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以LINE聯繫王溪明,訛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2.金額:  25萬1400元 1.告訴人王溪明警詢之指述(第17240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王溪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查卷第39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内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第18807號併辦意旨書 剛培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野村理財E時代」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剛培傑瀏覽後即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至11月20日以LINE聯繫剛培傑,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提供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58分 2.匯款金額:  30萬元 1.被害人剛培傑警詢之指述(1880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剛培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其申辦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同上偵查卷第37至38、42至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王瑞鎰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銘軒-路易威登公司」應用程式,於112年10月4日至18日,以LINE聯繫王瑞鎰,訛稱上開程式販售生活精品,可以低價購入後販售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 2.匯款金額:  6萬元 1.告訴人王瑞鎰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58至260頁) 2.告訴人王瑞鎰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國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網路販售商品應用程式,刊登販售手錶廣告,即加入會員,詐欺集團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2年9月間以臉書或LINE聯繫劉國安,可以低價購買手錶轉售獲利,及以操作錯誤須繳付款項為由要求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0時58分  同年月5日9時46分 2.匯款金額:  53萬5000元  66萬8000元 1.告訴人劉國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91至297、348至350頁) 2.告訴人劉國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354至3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湯元儀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商城販售商品網站,於112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湯元儀,佯裝為該商城經理,訛稱加入會員,可以低價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2時56分、57分、59分、13時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湯元儀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332至334頁) 2.告訴人湯元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35至3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宓蓉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吳宓蓉,並以LINE聯繫吳宓蓉,致吳宓蓉誤認雙方為男女朋友,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至10月間,訛稱可投資股權認購,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宓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409至414頁) 2.告訴人吳宓蓉提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偽造認購書、香港恆生銀行票據影本(同上偵查卷第423至431、439、457至4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林志成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志成瀏覽後即點入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於112年9月20至同年12月4日間聯繫林志成,訛稱可以低價購買精品、奢侈品如鑽戒、名牌包轉售獲利甚豐,並以須繳付稅金為由要求付款,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5時許 2.匯款金額:  36萬6000元 1.告訴人林志成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521至522、529至530頁) 2.告訴人林志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同上偵查卷第539、542至5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19

TPDM-113-審簡-1972-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15、177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13年3月4日10時『10』分許」更正為「1 13年3月4日10時『40』分許」、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起,以LI NE暱稱『曾萬輝』與宋兆霆聯繫,並向宋兆霆佯稱得藉台彩報 明牌獲利等語,致宋兆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文至聖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5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林月美、徐文政調解成立 現分期償還之態度(告訴人宋兆霆、陳孝義、張頌昌、劉富 金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審簡字卷第23至24頁) ,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薪約1萬元、自己租屋居住、與 子女無往來、因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障證明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甚多、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28號   被   告 文至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向 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至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富邦、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對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密碼知之甚詳,尚無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富邦、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均係自113年2月26日起陸續有不明款項流入,且該等款項均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3年6月7日一三重埔字第2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009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後並未有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一銀帳戶之紀錄;另被告遲至113年3月6日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富邦帳戶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 戶交給他人,因為我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我的密碼 都貼在提款卡後面,所以才會遭他人拿去使用,我都有打去 銀行掛失等語。惟查,經當庭向被告確認該2帳戶之密碼, 被告立即稱該2帳戶之密碼均為「516888」等語,足見被告 對於該2帳戶之密碼相當清楚,殊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 之必要;另被告固稱該等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其有向銀行辦 理掛失該等提款卡等語,惟經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被告於本案2帳戶自113年2月26日開始遭詐欺集 團使用之後,並無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之紀錄,另被告 係遲至113年3月6日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富 邦帳戶等情,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回 函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遺失後即有向銀行掛失等語,顯屬無稽;況詐欺正犯為避 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 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 ,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 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 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 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 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足信本案2帳戶確 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置 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將本案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孝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黃姍姍」與陳孝義聯繫,並向陳孝義佯稱得於「永鑫國際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孝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17分許 4萬5,000元 2 林月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Wu Shao Jing」與林月美聯繫,並向林月美佯稱得於「tiktokwholesaleco」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月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張頌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EVA」、「彤彤」與張頌昌聯繫,並向張頌昌佯稱得於LINE群組「相聚是緣」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頌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13分許 14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劉富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伊」與劉富金聯繫,並向劉富金佯稱得於「SXFMGY」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富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 1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宋兆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Wu Shao Jing」與宋兆霆聯繫,並向宋兆霆佯稱得於「tiktokwholesaleco」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兆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徐文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彤彤」與徐文政聯繫,並向徐文政佯稱得於「www.teacupsbuy.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19

TPDM-113-審簡-2484-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AB000-A1125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庚○)之母AB000-A1125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之友人,且知悉庚○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詎丙○○於112年9月4日7時22分許,與戊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時,知悉戊○於當日(因颱風 停止上班、上課)仍要上班,並獨留庚○在戊○位於臺中市某 址之住處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9時許,獨自前往戊○前開住處之房間,發現庚○正躺在 床上睡覺,丙○○遂強行脫去庚○之內褲,違反庚○之意願,將 其生殖器插入庚○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庚○之外 祖母AB000-A11255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前 來戊○前開住處外之空地處理資源回收物,並進入前開房間 內欲上廁所,丙○○方停止侵害庚○之行為並離開戊○之住處。 二、案經庚○及乙○○○AB000-A11255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我不確定案發當天有沒有到戊○的住處,我從未與庚○發 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媽媽戊○的朋友,並有戊○家裡的鑰 匙,112年9月4日當天是颱風天,我在戊○的房間內睡覺,當 時戊○去上班,家裡沒有人,我聽到開門的聲音醒來,被告 就進來,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他只是不知道要去哪裡, 所以順路過來,我沒有想太多就繼續睡,被告就突然間跑到 我的床上,說他很想要睡覺、想要過來欺負我,我不理會被 告要繼續睡覺,被告就突然躺在我旁邊,開始亂摸我的胸部 ,被告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把我壓住不讓我動、把我的褲 子脫掉,並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沒有同意被 告這樣做,也有反抗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但被告把我的 手抓住,過一下子外婆己○進來房間,叫我跟被告出去幫忙 撿回收,被告才停止,被告離開之後,我就跑下去把戊○的 房間門鎖上,並問己○被告是否已經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 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②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庚○平常跟外婆住,她偶爾會來找我,事發前 一天我、庚○、被告出去玩,玩到很晚才回家,我們知道隔 天放颱風假後被告就回家了,而庚○決定在我家再多睡一天 ,隔天我去上班,不知道被告有來我家,是事後庚○跟她的 閨蜜說,她的閨密又跟我兒子說,我兒子最後才輾轉告訴我 被告與庚○有發生性關係,我想要確認是真是假,所以我打 給庚○詢問經過,庚○告訴我她不知道被告會來家裡,也質問 我為什麼要給被告家裡的鑰匙,庚○說她拒絕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但還是發生了,後來我有再打給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否認有這件事情,只是說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 點,拉庚○的褲子所以有碰到庚○的身體,當時我聽到被告講 這些話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95 至103頁);③證人即社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庚○對於112年9月4日發生的這件事情很生氣,也有表述她 是遭強暴、脅迫,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們到 學校訪談時,有花很長一段時間安撫庚○的情緒,當時庚○有 發抖,我們有安撫庚○並給予支持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04頁)明確,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 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調字 第32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 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勞保投保歷史查詢資料、 健保WebIR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嘉杰興字第1130408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班打卡資料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12年9月4日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遠傳通訊門號通聯紀錄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調字第000144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 00000000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庚○、 乙○○○、己○)、真實姓名對照表(戊○)、臺中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學校輔導室輔 導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4日)、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戊○與被告間之LINE、Messenger、 閃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3至5、25、39、45、49頁、偵卷第33、35 、61至80、105至110、113至116、119、129頁、偵查不公開 卷第3、5、7、9、21至24、27、29至30、35至39、43、55至 65、77至8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並否認 有與庚○發生性行為。惟前開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 、情節相符,倘非庚○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 ,何況被告與庚○之母戊○為好友,且與庚○間並無仇怨,衡 情庚○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是庚○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觀諸卷附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可見 被告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至9時32分間曾使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基地臺連線上網,該址距離戊○位於臺中市 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極為接近,有Google Map街景圖 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日曾至戊○之住處 ,並有遇到庚○之事實(見他卷第55至56頁),足以佐證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前往戊○之住處,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 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等語,自不足 採。另觀諸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可知戊○案發後曾撥打語音通話予 被告,就被告與庚○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講真 的,你有沒有做安全綽失(應為「措施」之誤)」、「那是 我女兒欸,我的心」、「雖然我曾懷疑過你們在一起」、「 我很相信你,但你那句沒有分寸,我慌了」等語,核與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有與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有跟我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沒有那個意思,類似 開玩笑的,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點,拉褲子什麼之類的有 碰到庚○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相符,堪認被 告案發後確曾向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庚○發生身體上之 接觸,且足資補強庚○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庚○ 發生性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⒊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 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 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 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 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但案發 當時被告開始觸摸我的胸部時,我就有很明確跟被告說「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庚○前開證述可知,被告 與庚○於本案案發前固曾發生過性行為,然案發當時庚○已明 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無視庚○前開拒絕 之意,未尊重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庚○為性交行為,依前 開說明,自屬違反庚○之意願甚明。  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 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 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庚○係00年0月生 ,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庚○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性侵害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辯護 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悉庚○為國中生,而不知庚○就 讀幾年級,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庚○未滿14歲之事實應無認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被告自承:我大概知道 庚○之年紀,也知道庚○就讀國中,只是不知道讀幾年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111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庚○的生日,但被告一定知道庚○於案 發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被告 前開供述及戊○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庚○案發當時就 讀國中。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是被 告主觀上自得預見庚○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告 得預見庚○未滿14歲,仍執意對庚○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 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庚○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違 反庚○之意願對庚○為性交行為,妨害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及 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庚○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吊掛指揮工作、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1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閻方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Astor」、 「吳青松」、「陳惠美」、「李靜雅」、「陳郁婷」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目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54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 又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洗錢行為,然因當場為警逮捕而僅得論以 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 162頁),且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41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 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 偽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沒收):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得(偵字卷第35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 1張 上方之偽造署名、印文: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易杰」署名(1枚) 「黃易杰」印文(1枚) 三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識別證姓名:「黃易杰」 四 耳機(AirPods Pro) 1臺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stor」等人為詐欺犯罪者,然為賺取報酬,竟與「Astor」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擔任詐欺犯 罪之取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係詐欺集團於113年3、4月 間在LINE群組「蒸蒸日上」發布假投資股票之訊息,吸引洪 松茂瀏覽上開投資訊息而與「吳青松」、「陳惠美」、「李 靜雅」聯絡,再依指示下載「聯聚國際」應用程式,並誆稱 入金方式僅可面交,致洪松茂陷於錯誤,而與「陳惠美」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7-11新育商門市,由「陳鈺婷」指派閻方前往收取新 台幣(下同)118萬元之款項,閻方以「黃易杰」之名義偽 造識別證1張,及以「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聚公司)」之名義偽造憑證收據1張(收據印有「聯聚公司 」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黃易杰」之印文及署名)向洪松 茂收取如上開所示之現金後,將上開蓋有「黃易杰」名義之 收據交付與洪茂松,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生損害於洪松茂。嗣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 機1支及耳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松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佐證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手機所存對話紀錄暨截圖等 證明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經過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聯聚公司」印章、偽蓋「黃易杰」印文、署名而出具偽 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偽造之「 聯聚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 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聯聚公司」印文、偽蓋「黃易杰」印文 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1281-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鄭仁伍」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辛宏早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郭子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理想國際」之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為投 資公司員工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 於113年4月9日與郭子齊共同前往向被害人涂順裕收取詐騙 贓款,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398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分案審理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自稱為「理想國際」成員,於113年6 月24日前某時覓找鄭辛宏,要求鄭辛宏繼續擔任收取款項之 「車手」角色。鄭辛宏經上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明確知悉「理想國際」等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要求其前往收取之款項即為詐騙贓款,然為獲得報酬 ,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 113年3月間某時,陸續以LINE暱稱各為「呂宗耀」、「唐曉 羽」、「達宇資產營業員」等帳號,分別佯裝為投資顧問、 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陸續向谷志剛佯稱:將指 導谷志剛參與股票投資,並可在達宇公司股票平台上入資操 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論,投資款項可匯款或安排專 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谷志剛陷於錯誤,從113年5月2日起陸 續匯款或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 共達新臺幣(下同)275萬元(然無證據足認鄭辛宏參與此 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 知足,又於113年6月22日前某時,接續向谷志剛謊稱:先前 投資已有高額獲利,可再追加投資款150萬元,會派專員前 往收取云云,致谷志剛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經細思 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員警建 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150萬元。鄭辛宏旋經「理想國際」 指示,於113年6月21日晚間,前往新竹某汽車旅館,由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2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專供聯 繫取款事宜之「工作」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1支、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宇公司)名義製作,其上張貼鄭辛宏照片但姓名記載「鄭 仁伍」之員工證1份、附表編號3偽造之以達宇公司名義出具 其上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茲 收證明單」1張交予鄭辛宏。鄭辛宏即透過該「工作機」內 通訊軟體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為「愛」之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指示,先在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填寫金額等內容, 並在經手人欄偽簽「鄭仁伍」簽名1枚,表彰達宇公司派遣 員工「鄭仁伍」向谷志剛收取交付金額150萬元之意,旋於1 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谷志剛位在新北市新店 區安興路住處,先向谷志剛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 上開填寫完成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予谷志剛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谷志剛、「鄭仁伍」、達宇公司。俟鄭辛宏向谷志 剛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鄭辛宏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鄭辛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 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谷志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辛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審訴卷第9 1頁、第100頁、第103頁),核與告訴人谷志剛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攝得被告 前來收款之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頁)、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扣案附表編 號3被告持用之「工作機」內與「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 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自稱為 「理想國際」成員2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員工證、收據 及「工作機」,依「工作機」內通訊軟體暱稱為「愛」之成 員指示佯裝為達宇公司職員「鄭仁伍」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 項,欲依指示交予上揭提供其偽造證件及收據之成員循序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藉此 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 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鄭仁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理想國際」、 「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90頁),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 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 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一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後上繳,其於113年4月9月前往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判決在卷可稽 ,獲釋後不知警惕又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幸本件告訴人即 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 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 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專供被告聯繫本案取 款事宜之「工作機」,有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可憑;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達宇公司「 茲收證明單」,係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 種文書,上開物品應認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 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茲收證明單」1張上各偽造之「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鄭仁伍 」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得報酬乙節屬實(見審訴卷第103頁) ,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此敘明 。至扣案告訴人交付之150萬現金係作誘餌,且經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也 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 案查扣疑似為甲基安非他命物品,雖可疑為違禁物,然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應於被告所涉毒品案件處理,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達宇公司外派專員「鄭仁伍」工作證1份 2 其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鄭仁伍」署押1枚之偽造以達宇公司名義出具之「茲收證明單」1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2024-12-19

TPDM-113-審訴-179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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