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44
、31465、386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泊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泊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先向不知情之范偉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有代為領款之
需求云云,及向不知情之姚佩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冠
頤(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秀輿(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有代
為提領款項及購買日常用品需求,可先匯款予代購人員云
云,而取得范偉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偉勇郵局帳戶)、姚佩伶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姚佩伶台
新商銀帳戶)、李冠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林秀輿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復透過廖泊澈
不知情之配偶謝晴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友
人李文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李文祺因而提供其
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為李文祺之父李仁忠,下稱李仁忠中信帳戶)供廖
泊澈返還款項,而取得李仁忠中信帳戶後,即於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陳英偉、
方士豪、施易伸、陳誼庭、吳冠宏、劉倍菱,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廖泊澈復指示范偉勇、姚
佩伶、李冠頤、林秀輿提領匯入其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並要求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以所提領款項之一部分購
買物品後,將款項、物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廖泊澈;另
匯入李仁忠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用以償還廖泊澈向李文
祺之借款。
(二)另向謝晴恩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謝晴恩中信帳戶),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王賢斌、張恩婷、
湯雅涵、何俊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謝晴恩中信帳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泊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偉、方士豪、施易伸、陳誼庭、王賢斌
、張恩婷、湯雅涵、何俊彥、證人李冠頤、李文祺、謝晴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宏、劉倍菱、證人范偉
勇、姚佩伶、林秀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分別利用范偉勇、
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並
要求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以所提領款項之一部分購買
物品後,將款項、物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等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向告訴人吳冠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移送
併辦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9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關於詐騙告訴人吳冠
宏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
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
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記
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
式誆騙各告訴人,致其等因此而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
流業、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
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
,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
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查,
被告因本案各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此經認定如前,而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雖有分別支付外送費予范偉勇、姚佩伶、李冠頤、林秀
輿,惟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如附表
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證 據 0 陳英偉 111年1月間某時,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英偉之配偶林采伶佯稱:可出售王品、夏慕尼餐券16張云云,致林采伶、陳英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晚間9時許 1萬7,450元 范偉勇郵局帳戶 范偉勇 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北西園郵局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⑴告訴人陳英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2號卷【下稱偵22032卷】第201至202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陳英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業明細各1份(見偵22032卷第213至21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方士豪 111年1月7日某時,以批踢踢(PTT)實業坊(下逕稱PTT)站內信、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方士豪佯稱:可出售夏慕尼餐券5張云云,致方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 5,250元 111年1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25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興芳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 ⑴告訴人方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75至177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方士豪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2032卷第185至19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施易伸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以PTT站內信、LINE向施易伸佯稱:可出售夏慕尼餐券6張云云,致施易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 6,330元 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統一超商德育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⑴告訴人施易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37至143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施易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2032卷第155至16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陳誼庭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陳誼庭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耳機2組云云,致陳誼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 1萬元、600元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33分許 統一超商臺大店 (臺北市○○區○○○路00○00號) ⑴告訴人陳誼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07至108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陳誼庭匯款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115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吳冠宏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吳冠宏佯稱:需人代墊匯款予廠商云云,致吳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2萬元 姚佩伶台新商銀帳戶 姚佩伶 111年4月30日 不詳地點 ⑴告訴人吳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65號卷【下稱偵31465卷】第55至59頁、第223至225頁)。 ⑵證人姚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465卷第27至33頁、第223至225頁)。 ⑶證人李冠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卷【下稱偵15666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63至166頁)。 ⑷證人李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卷【下稱偵39913卷】第3至6頁、第7至8頁、第137至139頁)。 ⑸告訴人吳冠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31465卷第264至288頁)。 ⑹證人姚佩伶與被告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1465卷第41至49頁)。 ⑺證人李冠頤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666卷第51至53頁)。 ⑻證人李冠頤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5666卷第57至59頁)。 ⑼證人李冠頤提出之外送平臺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偵15666卷第61頁、第63頁)。 ⑽李仁忠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偵39913卷第44頁)。 ⑾證人李文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39913卷第59頁)。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 2萬元 李冠頤第一銀行帳戶 李冠頤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111年5月7日晚間8時52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1至1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協和店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李仁忠中信銀行帳戶 李文祺 111年5月2日晚間8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0 劉倍菱 111年6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以LINE向劉倍菱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2支云云,致劉倍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 5萬元、1,200元 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 林秀輿 111年6月24日晚間11時41至42分許 不詳地點 ⑴告訴人劉倍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4號卷【下稱偵26844卷】第33至35頁、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劉倍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844卷第161至163頁)。 ⑶證人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844卷第45、1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0 王賢斌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向王賢斌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256G金色、銀色手機各1支云云,致王賢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下午4時56分許 2萬2,100元、5萬5,615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王賢斌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81號卷【下稱偵21481卷】第85至86頁)。 ⑵證人謝晴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481卷第191至193)。 ⑶告訴人王賢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1481卷第93至99頁)。 ⑷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張恩婷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向張恩婷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 iPhone 13 128G粉色手機1支云云,致張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2萬2,300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張恩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王賢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1481卷第121至129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湯雅涵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向湯雅涵佯稱:可出售三星廠牌 S22、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iPhone13 PRO手機各1支云云,致湯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8分,應予更正)、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訴書漏載111年3月22日,應予補充) 2萬2,040元、3萬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湯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湯雅涵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1481卷第55至78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⑴告訴人何俊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何俊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1481卷第155至157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何俊彥 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LINE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 128G白色手機2支云云,致何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 4萬4,400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PDM-112-審簡-96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