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份轉讓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陸續由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向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經伊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未果。而圓頂
公司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卻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和公司)簽立股權讓售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轉投資所持有訴外人○○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783萬8,889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以每股約7.18元相較於販售給原審被告何蕎安、何陳惠
美、何東正等3人(下稱何蕎安等3人)每股20元之低價售予
圓和公司,且在圓和公司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況下,於11
0年2月5日完成交割過戶,並約定應給付之對價5,628萬3,22
3元,僅需110年3月底前給付100萬元,其後自111年起每年1
2月底前各支付100萬元,如有盈餘則再支付100萬元以上款
項給圓頂公司,已悖於交易常規。且圓和公司係於109年10
月28日由許原哲之配偶王嘉吟擔任法定代理人,資本額亦僅
有100萬元,其作法適與債務人脫產方式相近,顯見上訴人
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
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均屬無效。另上訴人間合謀以虛偽買賣方式,意圖損害伊
對圓頂公司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以達脫產之目的,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
42條規定代位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
登記,回復登記為圓頂公司名下。倘認上訴人間讓與系爭股
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間
之前開讓與行為,顯然係減少圓頂公司財產總擔保,為避免
遭受伊強制執行,亦屬侵害伊對圓頂公司之債權。故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
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回復為圓頂公司
名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圓頂公司則以:伊始終自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也釋出還款善意積極溝通相關還款事宜,並無任
何刻意神隱、避不出面等一般人將認為係脫免債務所為之隱
匿行為,伊當初讓售系爭股份係為讓圓和公司對外可出售○○
公司股份籌措資金以償還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且
伊於收受部分款項後,旋清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之部分借款
債務。倘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為脫免伊對被上訴人
之消費借貸債務、欺瞞被上訴人而設,伊大可約定與何蕎安
等3人買賣股份之價格相當,避免啟人疑竇,無須特意計算○
○公司淨值後以每股7.18元為交易價額;況○○公司並非上市
櫃公司,其股份交易價值並未經過大量市場交易衡平,實難
認有何客觀公允之市場價格,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公司發
展前景,在公司發展前期投資「押寶」,故以較高之價格買
入○○公司股份,自難以圓和公司買入之價格相互比擬。更況
○○公司之股份共1,860萬股,權益總額為1億3,316萬5,441元
,計算後每股淨值為7.0000000元(計算式:133,165,441/1
8,600,000),則上訴人間約定以每股7.18元,尚未低估○○
公司斯時之客觀價值,實難認有何低價出售,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可能,系爭股份交易確實本於上訴人之真意。另
被上訴人提出本訴後,因上訴人不想爭訟中再產生不必要爭
端,所以圓和公司就沒有再給付系爭股權讓與之後續款項,
且伊也嘗試要與被上訴人再談和解。此外,被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就圓頂公
司所有○○生技公司783萬8,889股轉讓圓和公司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
圓頂公司名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圓頂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圓和公司則以:伊於110年2月5日已就系爭股份之買
賣,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伊與圓頂公司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確為真實。又伊嗣後辦理增資,向
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分別募得股款各2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
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
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予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
款,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圓頂公司應無為規避債務或脫產而與伊基於虛偽通謀意
思示而為系爭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且依買受系爭股份之價格
並未低於○○公司每股股價之淨值。況買賣售價之高低取決於
各種主客觀因素,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生技事業未來,而願
以高於股份淨值之價格買受股份,此為渠等之投資判斷,但
不能據此認定圓頂公司與伊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
為均係虛偽通謀意思示。另因伊為投資公司,相關獲利來自
於盈餘分配,伊目前僅投資○○公司,○○公司尚處於未獲利狀
態,伊目前尚未因該筆投資而獲有利益,方未支付股款,伊
日後如籌資順利,完成增資後,當會優先支付積欠圓頂公司
之股款,惟尚未給付股款,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
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圓和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5頁):
㈠圓頂公司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同
意借款,並分別於109年5月26日、6月16日、7月16日匯款1,
0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至圓頂公司○○銀行帳戶內(原
審補字卷第25至3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圓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請求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
返還上開借款(原審重訴卷第27至32頁)。被上訴人並於10
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圓頂公司,請求於函到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圓頂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
原審重訴卷第33至37頁)。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載明因資金調度困難,一時之
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故提出每一年度至少償還100萬
元之清償方案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9至43頁)。
㈢王嘉吟(即許原哲之配偶)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圓和事業
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由王嘉吟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一人公司(該公司嗣後經增資並變更組織為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實㈩)。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許原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給付時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8105號就被上訴
人上開對於上訴人圓頂公司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
對許原哲部分之聲請。該支付命令經圓頂公司異議後視為起
訴,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111年5月27日判決,
判決主文為圓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891萬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圓頂公司)現持有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既有記名股票共7,838,889股,全數讓售予乙方(即圓
和公司)。」、第2條約定:「㈠甲方於○○公司內之股權共7,
838,889股,雙方同意以56,283,223元整之對價,讓售予乙
方。㈡支付價金方式:⒈第一期款項:雙方同意由乙方於110
年3月底之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⒉第二期以後款項:
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日之次年起,每年12月底之前,至少需
支付1,000,000元與甲方。但乙方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
得支付甲方1,000,000元以上之股款讓售款項。」,系爭合
約書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審重訴卷第39至45
頁、第103至106頁)。
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0
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10年
2月20日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110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圓頂公司對○○公司持有之股份,原法院於110年2
月26日向○○公司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公司具狀聲明
異議,記載圓頂公司另於110年1月間出售7,838,889股給圓
和公司,於110年2月5日完成股票交割過戶手續等語(內容
如原審補字卷第65至66頁所示),原法院於110年3月12日將
該份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7至66頁)。
㈦圓頂公司已於110年2月4日轉讓其所有783萬8,889股○○公司股
份予圓和公司。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向圓和公司,依股數783萬8,889股、每
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7.18元、成交總價額5,628萬3,2
23元,徵收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圓和公司業於110年2
月5日經繳納完畢;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
,買賣交割日期為110年2月4日(原審重訴卷第47、107、26
3頁)。
㈨圓和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領回○○公司股票(原審重訴卷第261
頁)。
㈩圓和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由○○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州億,為許原哲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州
明,為許原哲之子)各出資250萬元,並將原有限公司之組
織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10年7月29日
由王嘉吟代理,由○○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公司○○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50萬元後匯入圓和公司○○銀行○○分行
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49頁)。
○○公司於110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271萬股,以每
股10元發行。圓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自其○○商業銀行○○分
行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匯入○○公司兆豐銀行○○分行帳戶內(
原審重訴卷第51頁)。
○○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由王嘉吟代理,自○○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匯款507萬5,620元至圓頂公司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3頁)
。圓頂公司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5、109頁),以清償圓頂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
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經查:
⑴圓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吟與圓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
哲為配偶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
圓頂公司催討系爭借款債務,經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函覆無法悉數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後,王嘉吟即於10
9年10月28日設立一人股東之圓和事業有限公司(即圓和公
司之前身),嗣圓頂公司於110年1月8日出售系爭股份與之
,雙方約定系爭股份價金5,628萬3,223元,並於110年2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詳不爭執事實㈡、㈢、㈤、㈦、㈧、㈩)。
又買賣既以「價金之給付」及「物之交付」為主要內容,則
圓和公司之前身與圓頂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際,其登記資
本總額僅有100萬元(詳不爭執事實㈢、㈩),顯無一次購買
系爭股份之資力,且自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圓和公司之日起
迄今均未交付任何價金給圓頂公司,亦為圓和公司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客觀上圓和公司全然未履行價金給付
之主要內容。另觀系爭股份價值高達5千餘萬元,就價金給
付方式,卻約定「每年」至少需支付「100萬元」,或於圓
和公司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得」支付100萬元以上之
股款讓售款項等不利於圓頂公司之條件,亦即,圓和公司每
年僅願給付圓頂公司100萬元價款,超過100萬元,則需取決
於圓和公司有無獲利及其意願,身為出賣人之圓頂公司竟無
置喙餘地,且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讓售系爭股份之對價即每
股7.18元,共計5,628萬3,223元計算,圓和公司至少需約56
年始完成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完畢,顯然亦異於一般價金之
給付方式。此外,出賣人大多為獲得相當之利益而出售財產
,少數係因急需現金而拋售。就系爭股份交易而言,依圓頂
公司主張之每股淨值計算,其每股獲利僅有0.02元【計算式
:7.18(系爭買賣之每股價金)-7.0000000(每股淨值),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不僅獲利甚微,且未能短時
間取得全額價金,對賣家圓頂公司難謂有何利益可言,此亦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圓頂公司雖稱:當初讓售系爭股份給
圓和公司係為讓圓和公司可對外出售○○公司股份以籌措資金
償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為脫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4頁),然圓頂公司既可以每股價金20元之代價販售○
○公司股份給何蕎安等3人,此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頁),圓頂公司以顯低於上開金額之
每股7.18元出售系爭股份予圓和公司,顯悖於常情,其抗辯
係為籌措資金償還系爭借款債務,難認可採。綜上各情以觀
,上訴人間形式上雖就系爭股份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為股
權轉讓之登記,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互為配偶關係,關係
密切,且圓和公司設立之時點亦在被上訴人向圓頂公司催債
後不久,復無資力足以買受系爭股份,且迄今仍未履行給付
價金之主要內容,顯係配合圓頂公司規避對被上訴人應負系
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於形式上將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其名
下,而實質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之
真意。從而,其等間所為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均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
⑵至圓和公司固以其已繳納系爭股份之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
,圓和公司嗣後辦理增資,向○○公司、○○公司分別募得股款
各25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
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與
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款,而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
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詳不爭執事實㈧、
㈩至)為由,辯稱:上訴人間就○○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並
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等語。惟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
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
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本
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
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前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圓和公司前開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僅係
因其形式上與圓頂公司就○○公司之股份有交易外觀,而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上開規定,由外觀上之受讓人即圓和公司為代
徵人,繳納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之證券交易稅金額,尚不能
以此即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為真實。又圓和公司受讓系
爭股份後,其是否辦理增資、是否匯款至○○公司參與○○公司
之增資、○○公司有無匯款至圓頂公司帳戶、以及圓頂公司有
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
賣及股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必然關聯,
是圓和公司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判判參照)。查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
,皆係出於上訴人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均
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關
係自不存在。縱使圓和公司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圓頂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又被上訴
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因圓頂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經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與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該債權憑證之真正,惟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然查,圓頂公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此有圓頂公司109年至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3
頁),而上訴人就其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乙節,亦未舉實
其說,難認可信。是系爭股份既屬圓頂公司所有,仍在圓和
公司名下,圓頂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將致被上訴人難以
藉由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圓頂公司對其所負債
務,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圓頂公司行使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公
司名下,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所為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選
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6、28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訴,其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爭點㈡)即無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系爭股份之行
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其等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股票仍屬圓頂公司所有,圓頂
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應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1-重上-106-20250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