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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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杜振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08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14

LCDV-113-促-176-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經轉寄他址並為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1日 結婚,同年12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約定在 臺共同生活,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之後被告於96 年11月5日出境後失去聯繫,迄今十數年未曾再入境。兩造 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已然生疏,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 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4月21日結婚,同 年12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入 境臺灣,之後被告於96年11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 113年8月27日嘉水戶字第1130002767號函覆結婚登記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30075728號函覆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 ㈡、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5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但於96年11月5日 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足見兩造長達17年以上沒有共同生活 。兩造長時間分隔兩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 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因長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 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4

CYDV-113-婚-7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 楊采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雨黔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楊敏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楊敏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同段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及同段464-1地號土地(下稱464-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3000分之600(上開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 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4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 00分之60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楊敏毓因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全體未曾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 且462、463、464-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祖厝)。詎楊敏毓於民國107年 11月26日與林雨黔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410萬7293元,並於10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雨黔(下稱系爭買賣)。 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則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敏毓公 同共有。縱認系爭買賣有效,則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依同條第4項規定,系爭 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敏毓公同共有。並先位訴之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 。 二、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縱屬有效,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於系爭買賣之公契記載已為優先承 買權通知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優 先承買權,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58萬8 90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8萬8902元。並備位之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之訴部分,於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林雨黔抗辯: 一、462、463、464-1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地號陳厝厝段316-2 、316、31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16-2、316、316-1地 號土地),而46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64地號土地(分割 前之464地號土地,下稱原464地號土地)。楊敏毓分別在79 年6月18日、79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 316、316-1、3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464地 號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026號(下稱甲案)判決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269.68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8.37平方公尺),其中 編號B部分由楊敏毓與楊榮杰等人分別共有取得,楊敏毓乃 登記取得464-1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系爭土地均為楊 敏毓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且系爭買賣之 價金為856萬元,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縱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行 為仍屬有效。又林雨黔前於108年間就462、463、464-1地號 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乙案;歷審案號:彰化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而上訴人為462、463、464-1地號 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乙案之訴訟當事人,上訴人於乙案起 訴時即知悉楊敏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雨黔之 事實,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即無 理由。 二、林雨黔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無義務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且乙案之分割共有物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等亦認拆除地上物不會造成損失,何況系 爭祖厝並未拆除,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縱認上訴人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乙案即已知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遲 至本件訴訟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肆、楊敏毓抗辯: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是依法完成移轉所 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楊敏毓有以口頭通知上訴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 公同共有。  ⒉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而於10 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楊敏毓移轉登記予林雨黔所有 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11月3日員地一字第1120007530號函檢附之462、463、46 4-1地號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 等件可佐(原審卷第271-319頁),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楊敏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而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   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系爭買   賣應為無效,且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462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2地號、463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   地號土地、464之1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1地號土地,其中4   64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464地號土地。又楊敏毓於79年6 月18日、79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316、316- 1、3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審卷第309頁、 第315頁、第321頁);而原464地號土地經甲案判決分割為 編號A部分(面積269.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 8.3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部分(即464-1地號土地)由楊 敏毓與楊榮杰等人分別共有,楊敏毓登記取得464-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等事實,有462、463、464-1地號土 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1頁、第273-321頁)、46 4-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12頁)、甲案判 決(原審卷第241-245頁)等件可佐,並佐以上訴人提出之4 62、463、46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3-57頁), 楊敏毓為該3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與上訴人並無因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登記,足認系爭土地為楊敏毓所有,並非 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與楊敏毓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一節,不足採認。  ㈡系爭買賣時(107年11月26日)上訴人楊妙蓮、楊居祥、楊尚 龍、楊采妮(下合稱楊妙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及其餘上訴 人為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嗣楊妙蓮等4 人各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23-57頁 )。  ㈢系爭土地既為楊敏毓所有,而上訴人並非公同共有人,則楊 敏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雨黔,即與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等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之規定 ,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買賣系爭土地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被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土地 曾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1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丙案)拍賣時,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云云。查 丙案之債權人為訴外人陳仲佑,而該院於辦理丙案之拍賣程 序時,因陳仲佑表示承受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由該法 院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陳仲佑因與楊敏毓達成和 解,而撤回丙案之聲請等節,為上訴人、林雨黔所不否認( 原審卷第42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拍賣筆錄、民 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49-253頁) ,則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係因陳仲佑在拍賣程序表示承受系 爭土地,而上訴人為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乃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就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買賣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故被上訴人以丙案執行事件所 為之通知而逕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即屬無據。  ㈤楊敏毓另抗辯其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 (本院卷二第17-18頁),雖提出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3-61頁),惟 上開不起訴處分記載楊敏毓係辯稱:「伊是系爭土地之分別 共有人,伊當初跟銀行借錢還不出來,銀行打算拍賣,伊就 先將系爭土地賣給林雨黔,伊當時有口頭跟同住在三合院的 楊敏聳說,但沒有跟楊穎杰說」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依前開楊敏毓抗辯內容,楊敏毓既自稱僅有口頭告知楊敏聳 一人,而未告知其餘共有人,自不能認為楊敏毓有合法通知 462、463、464-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或楊妙蓮等4 人之被繼承人(下合稱上訴人等人)。  ㈥楊敏毓雖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之明文。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 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買賣時,出賣人即楊敏毓 雖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雨黔,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並非無效,462、4 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即上訴人等人尚不得主張 系爭買賣為無效。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損害,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云。查林   雨黔在108年間以當時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 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前揭3筆土地,經乙案判決確定在案等 事實,有林雨黔提出之乙案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7-191頁)。則本件上訴人既為前揭3筆土地之 共有人或當時共有人之繼承人,足認上訴人等人在林雨黔於 108年間提起乙案訴訟時,即得知楊敏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林雨黔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 後,始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而撤銷系爭買賣行為,顯 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其等主觀 認為林雨黔係經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在112年12月 間聲請閱覽丙案執行事件卷宗後,方知悉是被上訴人間有系 爭買賣,本件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即無可採。故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 云,亦屬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被   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為無效、得撤銷,均無可採。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部分,均   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買賣約定之價金應為410萬7293元,被 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買賣約定之價金為856萬元,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甚明。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損害, 他共有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 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楊敏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雨黔時,並未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楊敏毓雖辯稱其有通知上訴人云云   ,惟依前述,楊敏毓並未通知上訴人等人,且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等人就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上訴人主張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 ,堪予採認。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雨黔並未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應與 楊敏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負有通知義務之人為出售之共有人即楊敏毓,並非 是買受人林雨黔,故林雨黔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不能逕認林雨黔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上訴人法律之 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為由而向地政機 關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 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語,與事實不符,而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並提 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惟前揭備註 欄所載文字,係出賣人楊敏毓表彰其就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 該項權利為不實時,願負法律賠償責任之意旨,與買受人林 雨黔並無關聯性。故上開備註欄所載內容,並不影響楊敏毓 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處分登記予林雨黔之效力,不得逕以上 開備註欄所載文字而認林雨黔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林雨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 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楊敏毓未通知其等行使應先承買權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之出售土地價差93萬3607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之價款為410萬7293元,而法院拍賣 系爭土地之價格為504萬元,相差93萬3607元(應為93萬270 7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並提出拍賣公告、印 花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9-281頁)。惟林雨黔抗辯 上訴人所稱之價款410萬7293元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 ,實際之買賣價款為856萬元一節,並提出買賣契約、實價 登錄資料(本院卷一第319-334頁)、林雨黔之匯款單;代 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楊敏毓對陳仲佑之債務250萬元 之存摺交易紀錄;楊敏毓簽名之收付款記錄等文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441-453頁),佐以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俗 稱:公契)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額為410萬7293元(原審卷第2 79頁),及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在107年時依當時公告 現值核算之總額即為410萬7293元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僅 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總額410萬7293元而繳納稅捐( 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該410萬7293元並非是系爭買賣 之實際價款,應認系爭買賣之價款為856萬元。再者,林雨 黔係與楊敏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購得系爭土地,並非 是基於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3頁),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 已約定價款為856萬元,且林雨黔亦已支付該價款予楊敏毓 ,自無上訴人所稱受有系爭土地拍賣價款504萬元與公告現 值總額410萬7293元之價差損害情事。  ⒉附表編號2之乙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萬386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乙案而墊付訴訟費用27萬3865元,因上訴 人失去承購系爭土地之機會而無法維持土地完整性,乃是楊 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27萬3865元係其等墊付乙案之訴訟 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等規定,向乙案 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該案當事人依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結果而分擔訴訟費用,要與楊敏毓未通知上訴 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 2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⒊附表編號3之乙案土地分割差額找補款項74萬9344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其等因乙案分割土地而找補差額總計74萬9344元部 分,因上訴人失去承購系爭土地之機會而無法維持土地完整 性,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 267-26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74萬9344元係乙案判決 分割土地之差額找補款項,即為該乙案訴訟當事人因裁判分 割土地而生之差額找補權利義務,要與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 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3 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⒋附表編號4之楊敏聳所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款項96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楊敏聳所有房屋因乙案裁判分割土地之結果, 將被迫拆除,受有損失96萬元部分,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 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頁)。惟上訴人並不爭 執其所稱將遭拆除房舍,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拆 除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361-365頁),自不能認為楊敏聳已受有房屋遭拆 除之損害;且楊敏聳所有房屋是否因乙案裁判分割土地之結 果而占用他人分割取得之土地,致生遭拆除之虞,係乙案訴 訟當事人因法院判決分割土地而生之權利義務,要與楊敏毓 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 為附表編號4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⒌附表編號5之上訴人集資進行本件訴訟之款項67萬2086元部分 :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進行本件訴訟而集資耗費67萬2086元部分 ,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 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67萬2086元係其等集資為進行 本件訴訟之款項,係屬於其等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耗費, 並非是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生之 損害,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5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⒍從而,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非上訴人因楊敏毓未通知其等行   使應先承買權而受有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楊敏毓應賠償附   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部分;暨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本息   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出處 1 出售土地價差 93萬3607元 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一第267、269、281頁。 2 乙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27萬3865元 本院卷一第267、269、289頁。 3 乙案土地分割差額找補款項 74萬9344元 本院卷一第267、269、291-295頁。 4 楊敏聳所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款項 96萬元 拆除之房屋面積39.53平方公尺(約12坪),以混凝土造價每坪8萬元計算,共計96萬元(本院卷一第267、269、287頁)。 5 上訴人集資進行本件訴訟之款項 67萬2086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合 計 358萬8902元

2025-01-14

TCHV-113-上-202-202501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吳秉翰 被 告 廖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日勝新京站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施做交通維修,並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回收場撿到社區門禁磁卡。詎被告竟與「陳建成」 (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 許至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社區,先使用門禁磁卡開門進入 系爭社區,分別使用門禁磁卡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3樓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並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6之2號房屋,竊取由原告所管領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目前仍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上未返還,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 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偷竊。但我想抓到我的同伴,他要負責 比較多,東西有使用過,價值我想跟原告再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包含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偷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 外人「陳建成」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尚未獲返還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品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陳建成」要負責任 比較多、我有些東西沒偷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對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屬無理。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  ⒉經查,原告已提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分別之 市場售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認已證明該 等物品(黃金、日幣及新臺幣現金除外,以下合稱系爭物品 )之新品價格,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侈品,其價值與一般 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形不同,蓋該等物品 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購買地區或物品本 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 市價,認以新品之價格計算損害額尚屬合理,而系爭物品之 新品價格共計為916,049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故在 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 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金1錢、日幣2 10,000元部分,查無其於起訴前已曾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即113年5月15日之價值為準,而 本件起訴時之黃金價值為1公克2,436元、日幣折合台幣之匯 率為0.2064元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0、61頁),是此部分之價值經計算後應為52,479元( 計算式:2,436×3.75+210,000×0.2064=52,479)。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4,528元(計算式 :系爭物品價值916,049+黃金9,135+日幣43,344+新臺幣76, 000=1,044,528),則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告訴人 遭竊地點 犯罪所得 1 BURBERRY手錶1支 吳秉翰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之2號 2 MLB米色球帽1頂 3 ARMANI手錶9支 (其中1支已發還) ARMANI手錶8支 4 AGNES B.包包3個 (其中2個業經警扣案) AGNES B.包包1個 5 TIFFANY戒指2枚 TIFFANY戒指2枚 6 IPRIMPO戒指1枚 IPRIMPO戒指1枚 7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8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9 LV包包1個 LV包包1個 10 LV紅色背包1個 LV紅色背包1個 11 MK手錶1支 MK手錶1支 12 SAIME包包2個 SAIME包包2個 13 新秀麗後背包1個 新秀麗後背包1個 14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15 LEVIS手提袋3個 LEVIS手提袋3個 16 OMEGA手錶1支 OMEGA手錶1支 17 CELINE皮夾1個 CELINE皮夾1個 18 萬寶龍皮夾2個 萬寶龍皮夾2個 19 雷朋太陽眼鏡1副 雷朋太陽眼鏡1副 20 HAZZYS名牌套 HAZZYS名牌套 21 黃金1錢 黃金1錢 22 日幣21萬元 日幣21萬元 23 新臺幣7萬6000元 新臺幣7萬6000元

2025-01-13

CLEV-113-壢簡-133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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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同意 承擔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 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 月19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 據、匯款回條聯、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 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 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 契約書、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然依被告所 提之舉證,僅能說明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郭欽輝三人間資金 往來關係複雜,尚未見訴外人郭欽輝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 系爭支票債務之情事,是縱訴外人郭欽輝曾與被告合意由訴 外人郭欽輝承擔本系爭支票債務,惟因原告已表示並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則本件難認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仍應由發票人即被 告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文義負責。又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既均於112年9月19日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票款,及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 額合計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3,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 2,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3 東方開發建設公司 112年3月15日 5,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025-01-13

CLEV-112-壢簡-2220-20250113-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許綺恩 被 告 林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上8時16分,在高雄 市鳳山區福誠五街R5新世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 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因倒車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倒地,復於牽起乙車過程 中,迭使乙車再次倒地、擦撞旁邊停放車輛、在地面摩擦, 造成乙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 同)19,302元修繕乙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騎乘甲車倒車不慎, 以致撞及乙車,致乙車倒地,復因力氣不夠,於牽起乙車過 程中導致乙車擦撞旁邊停放車輛,造成乙車受損,亦願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乙車除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 車體護蓋需修繕外,其他部分經伊查看,均無明顯損壞,原 告請求伊賠償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車體護蓋、下擾 流蓋組工資、車輛檢查費用以外之修繕費用,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倒車不慎撞及乙車,致乙車倒地,復 於牽起乙車過程中使該車擦撞旁邊停放車輛,致乙車受損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9, 3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547元、工資為1,755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徵諸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提出之乙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可見 乙車之把手、主腳架、兩側後視鏡、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 、兩側盲燈蓋、兩側車體護蓋、兩側下護蓋、後護蓋、右側 腳踏座、內護蓋、腳踏板蓋等處,均有明顯受損痕跡。又經 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3至00 :00:22,被告走向其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 之甲車旁;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9,被告坐上甲 車後發動甲車(車燈亮起),並戴上安全帽,之後被告騎乘 甲車倒車,倒車過程碰撞到後方停車格內之乙車車尾,致乙 車往左傾倒,左側車身撞擊地面;影片時間00:00:50至00 :01:19,被告往前將甲車停放於停車格後,下車往後走向 乙車,並面向甲車車頭左側欲以左手從左方將乙車牽起,但 無法牽起,遂改以右手牽起,過程中乙車在地上逆時鐘旋轉 約1/4圈。隨後被告改以雙手從左方將乙車牽起,但牽起後 未將乙車立好,導致乙車往右傾倒,右側車身擦撞停放於右 方停車格內之1台機車後撞擊地面;影片時間00:01:20至0 0:02:12,被告將乙車牽起後立好,並將乙車右照後鏡扶 正,之後被告騎乘甲車駛離;勘驗過程,可以看出乙車在地 上逆時鐘旋轉約1/4圈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 38頁、第241至255頁),足見乙車左、右兩側均有撞及地面 ,其中右側撞及其他機車,左側更在地面旋轉約1/4圈,互 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左、右兩側均有受損等語,應屬 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乙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8 3頁),辯稱:乙車僅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車體護 蓋受損云云,然其所提上開照片係沿乙車四周拍攝,所顯示 者均尚非近距離或細部位置,實難憑此而認乙車僅上開位置 受損。況乙車左右兩側均撞及地面,右側撞及其他機車,左 側復曾在地面上磨擦,已如前述,亦難認乙車僅前側及左側 部分受損,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乙車受有如前揭報價單所示之損壞等語,堪予採信 。  ㈣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乙車為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11年9月算至 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10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547÷(3+1)=438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4/12)=5849;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69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 車修復費用為13,453元(11698+1755=13453),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3

FSEV-113-鳳小-482-20250113-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郝貞祥律師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 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 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 ,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所主張權利應受 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 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 以不分商品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 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被告 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 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各1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以每件 25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 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 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 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 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 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 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 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件250元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 品等節,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可知被告實際出售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元,本院 審酌被告所持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各僅有2件 (阿迪達斯公司)、1件(彪馬公司),與大、中盤商相 較顯然有別,且僅在傳統市場販賣各1日,而非利用網際 網路販售,侵害強度較低且獲利不高,堪認其經營規模有 限,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等情,認應分別 以零售單價之100倍、6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25,000元(計算式:250元×100倍=25,000元)、 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計算式:250元×60倍=15,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當庭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在卷足憑,故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皆應予准許。 (三)有關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 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 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固均屬不該,然本院 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 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 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 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中國時報頭版,所需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 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 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 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 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均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000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 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 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合計共2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附民-12-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卜仲妍 相 對 人 趙翊宏即趙敬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翊宏即趙敬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3年 度司票字第20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載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962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具有真實之原因關 係,縱非相對人所偽造或變造,惟兩造就系爭本票開立原因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發生及相關利息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 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500萬元,並於112 年2月15日親簽借據表明已收訖,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 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嗣相對人不僅未還款,且於抗告人執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後,提起本案訴訟,並否認 其有收取500萬元,可見相對人意圖透過本案訴訟拖延拍賣 程序至明。抗告人願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 相當擔保,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 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至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 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 項。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在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影本查明無誤。是依首揭法條 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經審酌系爭執行事 件若未予停止,將來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即不動產、存款等恐難以回復,故認本件確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另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認宜 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與前揭說明亦無違誤。  ㈡再者,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本金為5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 用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 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 前開利息損失約為150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 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 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顯然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且無顯著失衡之情事,自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確實積欠抗告人500萬元,且相對人故意拖延,致抗 告人無法受償云云。惟抗告人所辯屬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 之爭執,而該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由受訴法院於本案 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要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及抗告程 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㈢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予續行執行程序乙情,惟按強制執 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 續執行之可能性。本件抗告人請求續行執行程序,核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復抗告人未提出繼續執 行之依據,其請求提供擔保繼續執行,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  ㈣據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確有必要,並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23-202501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林義軒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區 方向行駛,至金陵路2段448號前,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 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 越雙黃線行駛,且明知汽車駕駛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被告之自小客車同向左側行駛到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 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 4,000元及受有34,88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不小心撞到原告,但我在服刑,希望法 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急診醫藥費收據、系爭車輛估價單、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7頁至第3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於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貿然左迴轉且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 醫療費用1,00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 附民卷第25、2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000元(均為零件),而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4日,已 使用逾3年乙情,有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9、3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400元(14,000×0.1=1,400)。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4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 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 、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00元( 計算式:1,000+1,400+8,000=10,4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1-13

CLEV-113-壢小-1346-2025011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黃春吟 被 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李金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85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3,85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8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 3頁反面)。原告前開變更請求總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奇(已歿)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 得為主,不得僅以拉下線之人數作為收入來源,竟仍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被告麥朱書先以於 109年2月間起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充當聚會場 所(下稱中壢會所),再與被告廖信益為多數不特定人介紹 如何註冊「Autonio Asia」、在交易平台買賣虛擬通貨之流 程。被告麥朱書、被告鍾芳達、被告黃錦華、被告廖信益、 被告李金益、訴外人張奇均有招攬下線,並介紹親友至中壢 會所聆聽他人介紹講解「Autonio Asia」投資方案。「Auto nio Asia」之制度為每名會員只要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且下 線投資金額達38,000美元,上線會員即可獲得佣金,佣金計 算方式如下:投資人按其招攬之投資總額區分1至6階階級, 第1階上線會員每10日即可領得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 下線總投資金額百分之0.1的流量獎金11,400元【計算方式 :38,000美元×10日×0.1%(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11 ,400元】,以此類推至所招攬下線投資總額達2,400,000美 元之第6階之上線會員,每10日可領取百分之0.4之與推廣之 商品、服務無關之流量獎金【計算方式:2,400,000美元×10 日×0.4%(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2,880,000元】,而 以此方式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因訴外人張奇利用之前在 佛堂結識原告之機會,出面遊說原告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原 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李金益後,被告李金益再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出至原告所註冊之下「HuobiWallet」帳 戶(即火幣錢包)後,再投資「AutonioAsia」,被告麥朱書 、被告鍾芳達、被告黃錦華、被告廖信益、被告李金益即以 此方式取得佣金,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8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均稱其等未領得傭金,亦為受害人,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另分別辯以:  ㈠被告麥朱書:原告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李金益,我沒有經手或 參與換取虛擬貨幣的過程,我不知道原告的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鍾芳達:我沒有拿到錢,原告主張的損失也包含她自己 找人的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錦華:我沒有拿到錢,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是自己投 資一段時間後自願加碼,我與原告一樣只是投資者,原告也 有找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廖信益: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最初告詐欺沒有成立,檢 察官才變更法條變成多層次傳銷,原告自己有找人,應該也 要負擔刑事責任,我認為傳銷和詐欺無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被告李金益:我沒有詐騙原告,我有交付虛擬貨幣USTD給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細繹上開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自白)、原告於113年2月27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書狀檔案列印資料、社群網站頁 面截圖、原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存款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庭呈之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如何經營流量收益解說流程表、流量獎 金制度試算表、「奧托尼爾亞洲區」之簡報資料等相互勾稽 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均 表示就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鍾芳達雖稱原告主張之損失 尚包含他人參與投資方案之損失等語,然原告匯款予被告之 款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 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 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 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 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所受投資之損失2,148, 850元,核其性質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被告等人既以共同介紹投資方案、招攬下線及從中收 取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傭金及流量獎金等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該行 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均抗辯原告非其等所招攬且不認 識原告、亦未收到錢等語,然被告等人確有共同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未經手原告之 投資款或不認識原告,其等所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仍具助 力而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法條說明,自無解於其 等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2,148,85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18日 新臺幣80,000元 2. 109年3月3日 美金10,000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02,850元) 3. 109年3月13日 新臺幣591,000元 4. 109年3月26日 新臺幣20,000元 5. 109年4月6日 新臺幣20,000元 6. 109年4月13日 新臺幣430,000元 7. 109年4月22日 新臺幣20,000元 8. 109年4月27日 新臺幣20,000元 9. 109年5月4日 新臺幣20,000元 10. 109年5月29日 新臺幣20,000元 11. 109年7月23日 新臺幣20,000元 12. 109年7月27日 新臺幣40,000元 13. 109年7月31日 新臺幣80,000元 14. 109年8月5日 新臺幣20,000元 15. 109年7月5日 新臺幣165,000元 16. 109年7月30日 新臺幣300,000元 合計新臺幣2,148,850元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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