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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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 年度訴緝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5922、26283、28789、46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敘述上訴理由之上 訴書狀,逾期不提出,即駁回陳俞廷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俞廷(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 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屆滿,被告依法應於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然迄今未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上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敘述上訴理由之 上訴書狀,逾期不提出,即依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被 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訴緝-74-202503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禎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判決,而於114年1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僅記 載「理由容後補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該上訴狀在卷可 稽,又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金訴-2296-202503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偉、盧惠欣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家偉、盧惠欣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提起上訴,惟其等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金訴-1151-20250310-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春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春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判決,而於114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僅記 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該上訴狀在 卷可稽,又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金訴-2054-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收受判決, 並於同年2月3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 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10

KSDM-113-易-579-202503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 政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即具狀提起上 訴,但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盡之處,上 訴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並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10

CTDM-113-訴-34-20250310-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許欣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欣雅(下稱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被告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簡上卷第13 頁),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 由後補等語,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 上訴。又應行送達之文書,因被告經另案通緝現住居所不明 ,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簡上-7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嗣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俊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提 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 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於113年1 2月18日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該判 決自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判決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上 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 為非屬例假日之114年1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 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由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 上開裁定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判決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 ,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理書狀之5日期限,已於非 屬例假日之114年2月25日屆滿。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訴-425-202503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啟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啟翔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待整理相關事證後另行補 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3-訴-859-202503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判決後,經上 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 由上訴人本人於114年2月24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 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 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0

KSDM-113-金訴-606-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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