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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李秋皇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 元、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31萬2329元不存在部分 ;㈡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請求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 幣31萬232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秋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曹德發其餘上訴駁回。 李秋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秋皇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曹德發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皇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劍芳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共同向 曹德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6 月21日,並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 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①);又於同年7月12日共同 向曹德發借款3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10月9日,並共 同簽發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②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本 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 、②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曹德發前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7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 款①、②,已各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依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就該等本金按年息20%計算109年4月17日至110年9 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且李劍芳就系爭借款均依約清償 利息,並無遲延情事,故曹德發對伊並無遲延違約金債權, 縱其仍有違約金債權,但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 至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相同標準即按年息20%計算。惟曹德發 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 0817號裁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以之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除附 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以本金45萬元計算自109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外,其餘准予強制執行之 債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除外違約金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秋皇其餘之訴。兩造就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除原判 決所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餘債權 亦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不存在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其餘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就曹德發上訴部 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曹德發則以:李秋皇與李劍芳(下稱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 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伊商借系爭借款①、②,並約 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還款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 日,若逾期還款,則應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遲延違約金。 詎其2人屆期均未還款,故應分別自同年6月22日、同年10月 10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違約金。而伊前於前案執行事 件中僅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故未獲償之本金為45萬元) 、300萬元,及該等本金依系爭前案判決之按年息20%計算10 9年4月17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則伊就系爭 借款①尚有借款本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 日止、未償還借款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系爭借款②尚有借款本金300萬元部分自108年10月10日 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遲延違約 金,尚未獲償。故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非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曹德發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秋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李秋皇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查,㈠李秋皇2人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 ①,於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②,約定還款 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日;而就系爭借款①、②, 李秋皇2人除先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 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外,並先後以2人共有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 定第3、4順位抵押權;㈡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 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 ,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遲 延違約金之擔保(原約定為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㈢曹 德發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前案本票裁定並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前案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因曹德 發就系爭房地之第3、4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借款 ①、②之遲延違約金,李秋皇就曹德發主張之分配金額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就109年4月17 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 ,前案執行事件並據以更正分配表而分配完畢(曹德發獲償 部分,係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均 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息6%、20%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㈣曹德發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持以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秋皇強制執行在案;㈤附表編號3.4.所 示本票所擔保而尚未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未償還借款 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借款①之本 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 計算結果,金額為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本金300萬元 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結果 ,金額為31萬2329元)之遲延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否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  ⒈有關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情事    ⑴查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 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①、②,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各為108年6月 21日、同年10月9日,而李秋皇2人除以其等共有之系爭房 地先後為曹德發設定第3、4順位之抵押權外,並先後共同 簽發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 而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 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則係分別作為系爭借 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 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53至59、49至51、73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   ⑵又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均於第七條約定:「乙方 (即李秋皇與李劍芳)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 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第十一條均約定:「還款限以匯 款匯入或現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號並經確認入帳無誤後, 於甲方指定之台北市所在地交付乙方清償證明」(見原審 卷一第33、57頁);而除曹德發於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 款①、②所受分配而獲償之部分(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外, 李秋皇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或李劍芳已依上開第三條約定返 還借款,則其等就系爭借款①、②,自均因返還借款遲延之 違約情事,而應依前述第七條約定,自上開約定還款期限 之翌日起算違約金。   ⑶李秋皇固主張李劍芳已預先給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故未 違約云云。惟查:    ①李秋皇主張李劍芳於108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各以發 票人為生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弘公司)之10萬元、 100萬元支票清償系爭借款①計算至109年8月20日止之利 息;及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25萬 元、4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②之利息,故無違約云云(見 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固據提出支票存根及生弘公司 之帳戶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惟曹 德發則否認李劍芳以前揭方式清償系爭借款①、②之債務 。而交付票據或金錢之原因多端,且李劍芳對曹德發負 多筆債務而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77頁之債權憑 證),即無從認定前述支票及匯款係供清償系爭借款① 、②之利息。    ②更何況,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 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於 約定期限返還借款,乃係其主要義務,屆期未返還借款 ,即屬還款遲延之違約,不因其繼續支付遲延利息而有 異。故縱李劍芳曾預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不影響其與 李秋皇因未屆期還款而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 約情事,李秋皇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⒉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 質及懲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 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係約定於李秋皇2人「返還借款遲 延」時,自還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尚欠借款餘 額,發生應「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負擔每萬元每日 支付30元之違約金」之效果,業如前述;而上開約定之違 約金,既係按「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計算,顯係依違約 日數而與日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約定之 名目係「遲延損害與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3、57頁) ,對照其效果係「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 支付30元之違約金」以觀,可見上開約定,就李秋皇2人 返還借款遲延之損害,係以遲延利息為賠償方式,至於違 約金部分,則係對李秋皇2人違反屆期還款義務之處罰, 故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⑶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利率通常遠高於金融機構貸款,貸與人 目的在獲取高額利息,其風險則係借用人未如預期返還借 款;但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李秋皇2人還款遲延時 ,除應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以賠償曹德發損害外,尚應按每 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 109.5%(計算式:30元×365日×1萬元=109.5%);惟李秋 皇2人就系爭借款不僅簽發本票分別擔保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定抵押權,該房地已足供 曹德發之取償(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之前案執行事件 分配表),故縱其2人還款遲延而違約,曹德發得逕予強 制執行獲償,非僅得透過違約金約定強制履約,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顯失公平等情狀,認該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  ⒊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   ⑴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因未於約定還款期限前返還借 款,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約情事;而曹德發於 前案執行事件,已就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 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 息6%、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獲償,有前案執行事件分 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曹德發有關系爭借款①、 ②,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未獲償部分,即為系爭借款① 之未償還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 借款①之借款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 ,及系爭借款②之借款300萬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 4月16日止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是認(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   ⑵經以上開酌減後違約金標準計算結果,曹德發之違約金未 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 ,及系爭借款②之「31萬2329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而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還 款而自翌日起算違約金之擔保,業如前述;且曹德發已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 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確定, 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㈣)。故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本息債權, 於前述曹德發違約金未獲償範圍內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 債權則不存在。   ⑶依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本息債權於「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附表 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於「31萬2329元」部分,係屬存 在,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依上開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准 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 定所載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 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 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曹德發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秋皇聲請強制執 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因李秋皇依原法院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 (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前述曹德發之違約金未獲償部分 ,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 「31萬2329元」,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 業如前述;故曹德發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得對李秋皇為強制 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則不得強制執行,是李秋皇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債權不存在部分,於 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李秋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 、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31萬2329元」部分為不存在 ;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前揭債權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本息債權「24萬6575元」、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 31萬2329元」部分確認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 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違誤。曹德發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曹德發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曹德發仍執前詞指謫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上訴。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秋皇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當,李秋皇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曹德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秋皇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秋皇不得上訴。 曹德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08

TPHV-113-上-46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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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怡君 相 對 人 鴻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鴻昌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鴻昌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森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 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3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鴻昌公司未依約定繳款,尚欠 本金36萬198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鴻昌公司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林森傑 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與相 對人,相對人均未予理會,且信件以原址未回應及查無此人 等理由遭退回,另經查訪相對人林森傑戶籍地址,發現信箱 內堆滿未領取之信件、帳單,顯有逃匿、脫產之情事,是日 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 36萬19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貸款增補契 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清 單、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信封、信箱照片等件為證,且聲請 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 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鴻昌公司逾期還款,經催 告仍未獲置理,且信件以原址未回應及查無此人等理由遭退 回,及相對人林森傑戶籍地址信箱內堆滿未領取之信件、帳 單,而有逃匿、脫產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催收函信封及信箱 照片為憑。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或不收取信 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 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 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V-114-壢全-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龔姸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713元,及其中新臺幣477,51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1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4,558元 、㈡新臺幣152,480元、㈢新臺幣4,493元均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㈠2.99%、㈡15%、㈢5.51%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整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 至119年5月22日止,利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 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 ,200元整。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2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478,713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477,51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 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㈡緣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問,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 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 3年6月14日止,尚有212,01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 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201,531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13元,及其中477,513元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4元,及其中⑴44,558元、⑵152,480 元、⑶4,493元均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 ⑴2.99%、⑵15%、⑶5.51%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分證、板 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民法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及民法47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 713元,及其中477,513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4元, 及其中44,558元、152,480元、4,493元均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2.99%、15%、5.5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 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294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葉美伶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37,10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991元,利息按年息14%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 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96年1月16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3年11月22日尚積欠129,887元( 含本金37,10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4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郭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 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 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78 %計算(目前為2.5%),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 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29日即未再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41萬5 61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 年7月15日起至120年1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8%計算(目前為3.5% ),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2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0萬3846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 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至113年9月16日止尚欠20萬6779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 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1萬5617元 136萬7169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 40萬3846元 38萬3366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3 20萬6779元 19萬9245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1

TPDV-113-訴-587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謝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8,221元,及其中新台幣677,02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6,07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 以新台幣678,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撥付新台幣(下同)69萬元予被 告,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8日起至120年1月7日止,利息依貸 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5.29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另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利息依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 適用利率;兩造並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 三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3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77,021元暨依年息6.8 8%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1,200元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 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北富邦 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均影本)為憑,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向原告借款,自 113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677,021元,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又兩造 另有約定遲延利息應按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率(經核算為 6.88%)計算,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共1,2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113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8,221元(含本金及違約金,計算式:677,021 元+1,200元=678,221元),以及本金677,021元自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8,221元,及其中677,021元部分自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2-31

CHDV-113-訴-123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粟嘉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利用網路申請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6.91%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月攤還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 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29日,之後未 再清償借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6萬6,98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北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3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訴-196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張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06元,及其中新臺幣78,916元自民 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10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 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 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連續 3期為限;另新臺幣192,19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4日起,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 元,前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元,借期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 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6.01浮動計算(起訴時為 年息7.6%),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 期2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尚欠本金78,91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7月6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借期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2.89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48%),如遲延 還本付息,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連 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本金192,190 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860-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斌傑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01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7,80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 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 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8 日止,尚欠55萬6,012元(內含本金53萬7,809元、利息1萬8 ,2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方案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3、65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請求分期攤還等語 ,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 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 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稱目前無經濟能力等語, 即非得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7 頁),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3-訴-6160-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95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4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30 0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 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二 期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 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30

TCEV-113-中小-469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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