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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 上 訴 人 吳博琪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何念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93號),由原審之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吳博琪之原審辯護人何念修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7年)及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黃志傑,僅有黃志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轉帳新 臺幣(下同)2,000元給上訴人之證明,並無黃志傑交付2萬 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13公克毒品與黃志傑之證據,原判 決預設上訴人已交付毒品給黃志傑,再回頭推論黃志傑一定 有交付2萬元現金,循環論證有悖證據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 援引第一審判決所指之補強證據,通訊軟體LINE僅有黃志傑 自說自話,上訴人並無回應;上訴人並未讓黃志傑前往其住 處,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毒品可賣;黃志傑匯款2,000元 是要償還對上訴人遊戲幣款項,並非購買毒品。而黃志傑於 第一審已改稱毒品不是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依據黃志傑前 後矛盾歧異證詞,認定上開事證可以互相補強,違背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購買毒品者稱其 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志 傑聯繫;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黃志傑前往上訴人位於○○市○ ○區○○路00號0樓住處,上訴人以2萬2,000元販賣1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志傑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為辯解略以:黃志傑匯款2,000元是還款;黃志傑有減 刑利益,所為證詞應值斟酌;黃志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 提領2萬元的交易明細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或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 。並析述:黃志傑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以LINE傳 送訊息與上訴人、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黃志傑前往上訴人上 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上址、黃志傑在上址停留 期間,於晚間6時56分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自其郵局帳戶 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國泰帳戶等情,何以可信為真實;黃 志傑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如何應以其偵訊時之證詞為可採 ;黃志傑偵訊之證詞有前述證據及黃志傑為警查獲後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25公克),以及黃志傑經採尿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證,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可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18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倫 陳奕安 阮威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112年度偵字第 1182號、第2425號、第2775號、第3480號、第3829號、第4138號 、第4141號、第523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7717號、第8925 號、第8942號、第1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安、阮威迪部分撤銷。 陳奕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威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阮威迪曾於民國110年間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綽號「五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用途 不明),並獲取酬勞,而李哲倫於111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 阮威迪乃告知李哲倫得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賺錢,李哲倫應允 後,阮威迪即與「五條」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之代價,出售李哲倫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五條」使用。李哲倫於111年7月11 日,先至中信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銀行帳號線上約定轉帳帳 戶後,即於同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阮威迪。李 哲倫、阮威迪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阮威迪於111年7月12日,在基隆 巿新豐街,將李哲倫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五條」 分次將總共85,000元之現金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從中抽取2 萬元之酬勞,其餘65,000元則分次交予李哲倫為其出售帳戶 之酬勞。嗣「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哲倫之中信 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誘使不 特定民眾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以假投資為詐騙手 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 戶後(詳如附表),上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孫瑋亨」 於111年7月19日為確認李哲倫上開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或警示 ,乃將李哲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奕安, 委請陳奕安登入上開網路銀行確認,陳奕安明知李哲倫之中 信銀行帳戶係阮威迪交予「孫瑋亨」以作為收領詐騙款項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9日16時9分、11分、13分、111年7月20日18時16分、17 分、18分、111年7月21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均為111 年7月19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不知情女 友簡妙倫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寬頻網路,以 「孫偉亨」提供之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 碼,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陳奕安測 試試車,確認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尚未被李哲倫申報遺失、尚 未被警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陳金城施用詐術, 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帳匯出,陳奕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陳金城、鍾雯、吳 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卓成、蔡易宸、曲昭 昉、謝孟榛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 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哲倫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未上訴,對 於其他部分全案上訴(本院卷第293頁)。本件審理範圍不 包括上揭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哲倫、陳奕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阮威迪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 其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華電 信上網用戶之數據調閱回覆單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9 1、99頁),足認被告陳奕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部分:     被告阮威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就上揭 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坦認不諱;訊據被告李哲倫則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111年7月之 前,阮威迪跟伊說他有將自己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匯款 ,問伊有無興趣賺外快,有收入就會分錢給伊,但伊不知道 他們實際上是怎麼做。阮威迪說有時候開獎的金額達好幾十 萬,要伊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所以才於111年7 月11日至中 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線上約定轉帳,辦好之後,我就把 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全部交給阮威迪 ,對方怎麼分紅我不知道。阮威迪在交出帳戶的幾天後拿了 35,000 元給伊,後續再拿二次15,000元,伊共獲得65,000 元,但不知道阮威迪把伊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於本院 則辯稱:帳戶是阮威迪要做博奕使用,要怎麼使用也不是我 去騙的,伊也是被阮威迪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 21頁),經查:  ㈠被告李哲倫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資料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再 於111年7月12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阮威迪因而 獲得2萬元、李哲倫獲得65,000元之酬勞。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 、陳金城、鍾雯、吳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 卓成、陳建成、蔡易宸、曲昭昉、謝孟榛、江雅惠、莊玉蓮 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吳素貞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跨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1偵8 702號卷第89-103頁);劉美雲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匯出匯款條、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 卷第124-139頁);徐慈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 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卷第159-162頁);李偉立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191-207頁);陳金城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詐騙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 1偵8702號卷第261-275頁);鍾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301-314、331頁);吳麗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LINE對話紀錄(112偵1182號卷第25-79頁);羅玉琴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花蓮國安郵局、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花蓮二信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112偵2 425號卷第15-34頁);陳楊妙鶯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 頁資料(112偵2775號卷第45-83頁);陳銘福提出之台北民 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匯款 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2偵3480號卷第129-1 46頁);陳建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2偵3829號卷第29頁);李卓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 騙網頁資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合作契約 (112偵4138號卷第19-52頁);蔡易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4141號卷第17-21頁); 謝孟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693號卷第33-75頁); 江雅惠提出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8925號卷第75-83頁);莊玉 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2偵12959號卷第2 5-35頁),及被告李哲倫在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線上約定網銀轉帳帳戶異動資料、「開啟」線上約定網銀轉 帳帳戶申請書、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設定紀錄(111 偵8702號卷第29-38、357-359、375-381頁)附卷可憑,是 被告李哲倫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 人匯款之用,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㈡據被告李哲倫所提供其與《精采》(即被告阮威迪)之LINE及M 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其二人就出售系爭帳戶後之對話, 李哲倫:「我是不知道戶頭這他們怎麼搞錢重點在結束後不 要我變負債」(111年7月12日18時55分);李哲倫:「昨天 拿35就有不好的預感」、《精采》:「因該不至於」、「之前 沒這樣過」,李哲倫:「錢湊不出來」,《精采》:「可是他 還需要我們」(111年7月15日0時41分-42分);111年7月15 日11時50分《精采》傳送語音:「先不要掛失,先給他一個機 會,他已經被我們掌握住,我們有創造我們的利用價值,是 他要來拜託我們,不是我們去拜託他,所以今天看他,能多 凹一些就多凹,千萬不要掛失,掛失以後很麻煩」;李哲倫 :「不是啊他們沒照約定的走我們如果都沒動作他們反而吃 我們死死的」、「該給的時間到沒給也沒電話商討一下是他 們先失信那就要付出代價」、「你要我先不要掛失總要有個 時限今晚7點前如果沒消息我就動作」(11年7月15日13時32 分-37分);李哲倫:「怎麼了他出來了今天幾點給車錢?」 、《精采》:「他在回來的路上了」(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 5);《精采》:「我已經打去罵了」、李哲倫:「我問你他 們現在更改我信用卡資料是什麼意思這和我信用卡無關吧」 、「到時我多出的卡費要怎麼算」(111年7月16日13時21分 -38分);李哲倫:「今晚應該是最後一晚」(111年7月20 日22時13分;李哲倫:「事實證明7/16改我信用卡資料然后 刷了一筆3萬8的金額這是我報遺失中國信託和我核對身分時 跟我說的」(111年7月21日16時55分)、李哲倫:「幫我傳 給五條」,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於7月11日通知變更行動電 話及7月16日變更信用卡基本資料之簡訊截圖照片,有上開 傳訊內容擷圖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111-119頁)。由 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李哲倫將五條收購帳戶之價錢稱為 「車錢」,又與被告阮威迪討論如未收到五條給付之金錢則 將掛失帳戶,及於111年7月20日自述為最後一晚,被告李哲 倫即於111年7月21日前往警局申報遺失帳戶等等,均可知被 告李哲倫及被告阮威迪對於所交付之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知 之甚詳。  ㈢至被告阮威迪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供稱:我在1、2年前曾將帳 戶交給綽號『卓卓』之人,該人當時跟我說要拿帳戶做遊戲幣 交易,我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關於有人受詐騙需開庭的文件 ,當時我收到8萬元酬勞,因此我就認為綽號『卓卓』之人是 真的在做拿帳戶做遊戲幣交易。當時李哲倫跟我說他經濟狀 況不好,所以我就介紹李哲倫賣帳戶,我跟李哲倫說要做網 路遊戲幣交易,李哲倫就把他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我,是在111年7月11 日在新豐街交給我的,總共前後給李哲倫6萬元左右。我拿 到李哲倫帳戶資料後,交給綽號『卓卓』之人。等語。然被告 阮威迪與被告李哲倫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提及「五條 」而未提及「卓卓」,堪認系爭帳戶應係交付予「五條」, 此部分難為被告李哲倫有利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李哲倫出售 帳戶之後,僅關心無法收到全部款項、計劃將帳戶掛失等等 ,堪認其僅為得到出售帳戶之款項,雖可預系爭帳戶將遭不 法集團使用,匯進匯出不法款項,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仍 不掛失帳戶,是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 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㈣被告李哲倫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李哲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洗錢犯 行,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承認,但我是被阮威迪騙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揆其全案陳述意旨,其本意係 認其乃受騙方為本案行為,其真意乃否認犯行,是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李哲倫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李哲倫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主刑為6月,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㈤至被告陳奕安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阮威迪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而與行為後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相較,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 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奕安受「孫瑋亨」所託,以李哲 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測試有無遭掛失或警示, 使「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施行詐騙,而與被 告李哲倫、阮威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均應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於事 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李哲倫、阮威迪於事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係以 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又編號1至17各被害人均 匯款至本上揭李哲倫帳戶,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陳奕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阮威 迪、陳奕安有上揭二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至檢察官認李哲倫、阮威迪所處之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李 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 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阮威迪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李哲倫、阮 威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哲倫 、阮威迪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 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 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 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 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 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哲倫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李哲倫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哲倫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使 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 上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以:本件被告李哲倫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 得6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李哲倫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哲倫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 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哲倫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從重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之刑,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二、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 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 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 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 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原審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所犯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故 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自白犯罪之犯行未為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與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為新舊法比較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從重量 刑等語。經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猶應量處較輕之刑,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阮威迪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將上開 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奕安受詐欺集團成 員所託測試上開帳戶能否繼續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於原審 法院坦認犯行,被告陳奕安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2人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阮威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漁業販售,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奕安自述高職肄業,從事二 手車販售,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阮威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獲得2萬元報酬,業 據被告阮威迪於原審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陳奕安部分卷內則無事證可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柒、被告阮威迪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64 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被告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8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9分 40萬元 2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1分 21萬元 3 徐慈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在IG網站及以LINE詐稱:得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徐慈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4 李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5分 8萬元 5 陳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LINE詐稱:得在永威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20時23分 3萬元 6 鍾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鍾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 70萬元 7 吳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麗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14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31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 3萬元 8 羅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42分 123萬元 9 陳楊妙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 53萬元 10 陳銘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銘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25分 5萬元 11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分 11萬9325元 12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聚匯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23分 59萬元 13 蔡易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易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8時59分 66萬5388元 14 曲昭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0時2分前之某時,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曲昭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分 20萬7千元 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31萬8千元 15 謝孟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詐稱:得在「TRUST WALLE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謝孟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56分 4萬9千元 16 江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117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 43萬元 17 莊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 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MAXPTX EX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莊玉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 5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 林宗慶 林宥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球霸」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球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甲○○、乙○○就本案從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悉,詳如後 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己○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以提供金融帳戶做為博弈匯 款獲利提款使用為由,商請甲○○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之中信帳戶)之帳號,己○再將上開甲○○之中信帳戶帳號告 知乙○○轉知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乙○○於111年2月初,以欲購買卡利遊戲網站之遊戲幣為由 ,要求不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丁○○遂提 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 中信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B)、不知情之張○嘉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嘉之中信帳戶)之帳號,乙○○再將前揭三個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知「球霸」,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三 個中信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四)嗣不詳人士或「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 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使用LINEE暱稱「球 霸」對丙○○佯稱:投資運動博弈有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額領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卡存款 方式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分別 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丙○○發現所投資之博弈平 臺無法領取獲利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己○、乙○○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商請被告甲○○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 號,待款項匯入後請被告甲○○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被 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辦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告己○,並依 己○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固坦承有要求丁○○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 稱:我沒有將甲○○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果我交 給上游會有報酬,而且一定要交付金融卡給上游才可以,甲 ○○只有跟我講帳號,我沒有拿他的金融卡、存摺,也不知道 網銀帳號密碼,如附表所示2萬元匯入時,甲○○不在臺中, 我請甲○○轉帳到我指定的帳戶,這應該是欠我錢的朋友還我 錢,匯入7000元這筆的來源我沒有印象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不知道投資運動博弈事宜,中信帳戶我原本就有在使用 ,有用於繳費,該帳戶內有工作的錢、投資股票的錢,己○ 沒有帳戶,那時她玩娛樂城要出金,向我借用這個帳戶,結 果一次綁定就無法解綁,我不知道己○有無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簿手,她向我借用中信帳戶時會跟我講,我再依她的 指示提領或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前借用過兩三次都沒有問題 ,後來有說過朋友要還他錢,附表所示匯入的7000元應該是 娛樂城的出金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 讓我出金,但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出問題 的款項應該與我無關,丁○○會告知我帳號是因為我要儲值丁 ○○在當代理的百家樂娛樂城,所以他才會提供我台新銀行帳 號讓我去存款,入金到娛樂城,丁○○才會給我點數去玩,我 沒有將丁○○的帳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不清楚款項為 何匯入又匯出,是我自己用現金存入的,也有娛樂城出金匯 入的,況且有詐欺款項匯入的是丁○○之中信帳戶,但丁○○沒 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我,卷內的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我獲利 匯入前述帳戶的錢是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9頁)。經 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2月3日前某日,商請被告甲○○提供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待款項匯入再要求被 告甲○○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於111年2月初,要求不 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等情,為被告己○、甲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7、89至98,310至329 頁),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 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5至201、209至211 、413至419頁,本院卷第190至211頁); 又不詳人士、「 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球霸」對丙○○佯稱:投 資運動博弈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 額領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分別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 5至23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甲○○指認被告己○、證人丁○○指認被告乙○○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1至11 7、203至206頁)、證人丁○○、乙○○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 207、223至234頁)、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9至245、247至251、293 至303頁)、被告甲○○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丁○○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B,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 戶A,見偵卷第281頁)、張○嘉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 至285頁)、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所附證 人丁○○提出之與暱稱「天雷淦」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461至469頁)、告訴人與張○嘉、丁○○調解成立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519至5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張○嘉 遭移送之詐欺案件,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中信銀行113 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389號函及後附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張○嘉之中信帳 戶確已供不詳人士或「球霸」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 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甲○○、證 人丁○○亦分別依被告己○、被告乙○○之指示,將含有告訴人 遭詐欺而存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贓款 ,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己○、甲○○、乙○○前揭 所為,確均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 確。 (二)被告己○、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被告己○之歷次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是經朋友介紹結識,因為我的 帳戶不能使用,向甲○○借得中信帳戶綁定娛樂城作為博 弈獲利提款使用,我有綁定包你發、星城公司等娛樂城 ,甲○○只有告訴我帳號,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在甲 ○○自己身上,包你發幣商匯款給他,我通知甲○○,他會 將款項領出後交給我,我借用甲○○之中信帳戶多次,曾 經有過款項匯入時,甲○○沒辦法拿博弈的錢過來,所以 改用匯款到指定帳戶,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博弈 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案發當時我沒地方住,戊○○讓 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起住,因而認識乙○○, 住一起後才知道他們在做博弈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3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甲○○借用中信帳戶,讓包你發娛 樂城幣商匯款,幣商都是由乙○○接洽,我有將甲○○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乙○○,錢匯進來後,有時候請甲○○ 匯款,有時候請甲○○轉帳,戊○○及乙○○收簿子是為了做 博弈,他們有帶我去過他們公司,公司內有很多臺電腦 ,畫面顯示球版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甲○○要帳號,娛樂城的錢轉 進他帳戶後,我請他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有將這個帳 戶的帳號放在我與戊○○、乙○○共組的群組內,我請甲○○ 領出來的錢是幣商包你發所匯款,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遊 戲幣,我把幣賣給幣商,幣商會打錢到我指定的帳戶, 這是我在娛樂城的博弈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7、8 9至9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黑龍介紹認識乙○○,之後因 朋友介紹認識甲○○,我和黑龍及乙○○住在一起,看到他 們在玩包你發娛樂城,乙○○跟我說娛樂城帳戶內的遊戲 幣可以出金,我不知道是誰的遊戲帳號,他們有很多帳 號,乙○○聯絡幣商,要把遊戲幣給幣商,幣商把現金轉 給我們,需要一個帳戶收幣商的現金,剛好甲○○有中信 帳戶,我就向甲○○借用,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朋友 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說 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甲○○ 才借我帳戶,我向甲○○借用這個帳戶,有些進來的金流 是乙○○的遊戲幣要換成現金,有一些是我個人的金錢, 我會跟甲○○說這是幣商的錢,或朋友欠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至235頁)。    ⑤觀諸被告己○上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被 告己○知悉斯時同住之乙○○、綽號「黑龍」之人有在娛 樂城從事博弈事業,因其本人或乙○○有自娛樂城出金( 出售遊戲幣予幣商,讓幣商匯款)之需求,而向被告甲○ ○借用中信帳戶供綁定娛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待娛樂城出金款項匯入,被告甲○○即依指示提款或轉帳 至己○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無訛。    ⑥嗣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如附表所示匯入2萬 元部分是朋友還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就此 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審理中要求其就其答 辯據證說明時供稱:我只記得農曆過年時我朋友還我兩 萬元,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現在找不到那個朋友,也 已經沒有與這位朋友聯絡,當初還款的對話也無截圖, 我入監服刑完發現之前的手機都不能使用了,我無法向 法官說明這個朋友是誰等語,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幽靈抗 辯無異,並無可採。何況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忘記己○有無跟我說是朋友要還她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無從補強被告己○前揭辯述之 可信性,縱被告甲○○於113年8月6日時改供稱:己○說有 些錢是娛樂城獲利的錢,有些是他朋友欠他的錢等語, 然實無法特定係何時間的哪一筆款項為被告己○友人之 還款,仍難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的帳戶不能使用,向我 借用帳戶,匯入的款項是玩娛樂城博弈的錢,我再依照 己○的指示提領或轉帳至己○指定的帳戶等語,復佐以被 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 博弈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 朋友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 ○說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等語 ,業如前述;又衡以現今社會,交易往來頻繁,金融帳 戶使用為經濟生活之常態,如非係金融帳戶經認定有可 疑交易、他人冒用等疑似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金融 機構當無隨意限制金融帳戶交易,甚或凍結帳戶使用之 理,被告甲○○既知悉被告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 ,即應提高警覺被告己○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何況被告 己○乃明白告知向被告甲○○商借之中信帳戶乃綁定娛樂城 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⑶被告林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讓 我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 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己○向被告甲○○商借中信帳戶亦有供 被告乙○○綁定娛樂城出金或供幣商匯款之用。    ⑷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供為不法 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去向,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洗錢。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大學肄業、在家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被告甲○○供稱 :我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程工作等語,可悉被告己○、 甲○○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甲○○既知悉其提供中信帳戶係供綁定娛 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被告己○亦知悉所借得甲○○ 之中信帳戶乃供綁定娛樂城出金,再指示被告甲○○提領 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 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 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之斷點及阻礙,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異 ,客觀上實已該當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甲○○、己○應 可預見自娛樂城博弈獲利出金之金流,極有可能為不法 犯罪所得,待款項匯至被告甲○○之中信帳戶後,被告己○ 通知被告甲○○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難以 掌握匯入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完整流向,任由被告乙○○ 轉知不詳人士綁定娛樂城帳號出金匯入再轉出,而有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其等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就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觀看「 球霸」相關影片,之後我妹傳「球霸」的LINE個人資訊 給我,「球霸」傳連結給我加入名稱為球神問卜的群組 ,裡面有投資項目,我參加投注足球,勝率百分百,匯 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賺取2000元,後來「球霸」告知我 投資另一個項目(項目名稱已忘記),需要再匯款8000元 ,「球霸」又說我的投資項目有獲利,需要繳手續費及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的金額領出(匯款內容如附表所示), 並且會寄支票,但我後續都沒有收到支票,且於111年2 月10日下午2時許到銀行也無法將獲利領出,我驚覺受騙 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8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球霸」是誰我不知道 ,「球霸」是一個LINE臺灣運彩投注群組,我下注球賽 都是私訊給「球霸」,下注方式有時候以ATM現金存款到 「球霸」給的帳號,有時候以朋友的郵局或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匯款到「球霸」給的帳號,下注贏錢後「球霸」 會匯錢到指定帳戶,我沒有帳戶,都是使用別人的等語( 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小杰」 ,有向他要中信帳戶帳號,當時是為了賭博網站出金使 用,所以借用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11至5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就是小傑,我有 跟他要帳戶儲值,丁○○本身有提供百家樂給人玩,我也 有在玩百家樂,我想跟他要百家樂的求版來儲值,我在 網路上投注臺灣運彩有贏錢,但我沒有帳戶,就叫臺灣 運彩出金到小傑的中信帳戶,跟小傑說我要玩百家樂, 我以出金的方式儲值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傑是百家樂代理,百家樂要儲值 才能玩,小傑提供金融帳號,我匯款到小傑帳戶,請小 傑幫我在百家樂儲值,前陣子IG流行運彩分析,分析賽 事代投下注,我當時投2萬元,贏了十幾萬,我想將這筆 錢領出來,同時也想玩百家樂,所以跟小傑要帳戶,直 接請帶頭下注的人將錢匯進去,我當時要給丁○○的錢都 是同來源,比賽中獎等語(見本院卷第97、209頁),足見 被告乙○○除在娛樂城博弈之外,亦有參與運彩投注,且 與告訴人所參與而遭詐騙之有「球霸」之群組相同,被 告乙○○復以向丁○○購買卡利遊戲平臺之遊戲幣為由,請 丁○○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其匯款,被告乙○○主觀上認匯 入丁○○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乃運彩投注獲利出金, 由帶頭下注之人依被告乙○○之指示匯款至丁○○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    ⑶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介紹乙○○給丁○○認識,乙○ ○要買百家樂,丁○○有在做博弈,會開博弈網站虛擬帳號 給乙○○儲值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復參以證人張○ 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左右,我男友丁○○在經營遊 戲幣兌換,他的帳戶使用無卡存款上限為3萬元,因而向 我借用中信帳戶供客人無卡存款,收取款項後我再轉帳 給丁○○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 ,當初是乙○○跟丁○○說要換遊戲幣,無卡存款每日限額3 萬元,丁○○用自己的帳號已經收取3萬元之無卡存款,所 以才需要借用我的帳號,丁○○的工作是「換幣」,幫忙 把錢轉到網路上變成遊戲幣,乙○○跟丁○○說要請丁○○將 收到的款項換成遊戲幣,但乙○○沒有說那是什麼錢,我 沒有看過轉換遊戲幣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13至415頁) 。自證人己○、張○嘉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乙○ ○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認識丁○○,被告乙○○以交易卡利遊 戲平臺遊戲幣為由,向丁○○要求金融帳戶號,丁○○除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外,尚提供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供 被告乙○○匯款,丁○○再將交易之遊戲幣轉至被告乙○○持 用之遊戲帳號內。    ⑷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26日我高中同學己○ 約我吃飯,己○介紹說黑龍是她哥哥,她與黑龍、乙○○同 住一起,乙○○有在玩卡利遊戲平臺,己○就介紹我給乙○○ 說可向我買點數,並當場傳送乙○○的飛機好友資訊給我 ,顯示為「天雷淦」,後續「天雷淦」就有跟我說他要 玩卡利遊戲並購買點數,我是卡利遊戲幣商,買家向我 購買遊戲幣且匯款成功,我會向遊戲官方平臺反應我已 收到買家款項,因此可以轉移遊戲幣到玩家帳號,當庭 提示的截圖為乙○○跟我說要將遊戲點數6萬點賣出提現, 官方平臺向我確認是否有此事,確認點數移轉成功後, 我就匯現金到乙○○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 );於偵訊時證稱:乙○○向我購買遊戲點數,所以要匯款 給我,因為收款額度有上限,所以我才會拿張○嘉的帳號 來使用,但我沒有相關購買點數的證明,我與乙○○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有提到乙○○要儲值多少數額的遊 戲點數,但我沒有轉遊戲點數給乙○○的證明,收到款項 後幾天,乙○○跟我說他不要遊戲幣了,要將遊戲幣賣回 給我,我便依照指示將部分款項4至5萬元匯款至乙○○提 供給我的帳戶,收回遊戲幣部分也沒有紀錄等語(見偵卷 第415至4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中 信帳戶2個及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給乙○○,乙○○當時要 玩卡利遊戲,類似百家樂,他匯錢給我,我的點數給他 ,等於是向我購買點數,是他要匯錢給我時請我告訴他 匯款帳號,我與他使用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天雷淦」 之對話中提到「洗一萬」是要回收的意思,就是他1萬點 點數給我,我把錢還他,他不玩了,對話中他說「入了 」就是已經把錢存給我或轉錢給我了,他要向我購買點 數,他說「22000洗」、「提領20000、822銀行帳號(詳 卷)」,表示要洗出來,「洗」類似提領款項之意,要將 點數給我,他要換錢,乙○○向我買點數又常「洗」,後 來覺得有點奇怪,乙○○跟我要點數,給我錢,但我不知 道並非他本人給我錢,而是透過別人轉給我,我不知道 乙○○匯入的款項來源,對話紀錄中我有告訴乙○○我的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但後面是匯入我中信帳戶的款項有問 題,我確定也有將上述三個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乙○○, 我記得當時是要交易6萬元,銀行自動櫃員機無卡自存一 天只能3萬元,乙○○要給我6萬元,所以再給他其他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復參以被告乙○○與證人 丁○○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於111年 2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稱「洗1萬」等語,於某日晚間7 時13分許稱「一萬帳號轉帳」、「轉好了,幫我入點, 卡利網址給我」,於某日晚間12時53分許稱「30000自存 」,於某日下午3時4分許稱「入了」,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稱「22000洗」,於某日上午12時28分許稱「提領20 000」等語(見偵卷第463至469頁),足徵被告乙○○確有以 向丁○○購買遊戲幣而需匯款為由,要求丁○○提供帳號, 丁○○先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予被告甲○○匯款,且丁○○將遊戲幣轉予被告乙○○ 後,被告乙○○多次要求「洗」幣,將遊戲幣轉予丁○○, 並指示丁○○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又被告乙○○雖一 再表示證人丁○○能證明其所辯為真,惟細研證人丁○○前 開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係欲購買遊戲點數而 匯款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帳號內,尚無法證明匯入丁○ ○所提供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無從對被告乙○○為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末於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是自 己存款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我沒有印象丁○○ 有提供中信帳戶給我云云,然與證人丁○○、張○嘉之上開 證述內容證據不符,為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⑸再者,姑不論被告乙○○對於其臺灣運彩獲利乙節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乙○○確有參與運彩投注需出金, 其對於所參與之運彩投注群組係由何人主持、如何運作 、是否合法均未經查證或確認,且與帶頭下注之人並無 信賴關係,對於該人所匯出之款項來源亦未曾確認且無 從掌握,復佐以被告乙○○多次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將款項 匯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後,未久即要求「洗」幣,將 遊戲幣轉予丁○○,再讓丁○○再轉匯現金至其指定之帳戶 內,讓該等金流經過多層轉匯之處置,導致無從追索之 結果,其所為實啟人疑竇,足徵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款項之匯入與匯出當能察覺異狀,可預見該等金 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容任匯款至丁○○所提供三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屬不 法所得,交換為遊戲幣後再讓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又 轉換為現金,實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存 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尚未達1億 元,則被告己○3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己○3 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 、乙○○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等3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己○等3人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 之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 分工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甲○○、乙○○與「球霸」、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係 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放任自身成 為不法犯罪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己○、甲 ○○、乙○○均否認犯行,被告己○、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甲○○已履行,被告己○尚待分期付款,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甲○○之家屬陳報 支匯款收據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己○、甲○○、乙○○之教育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並參 酌被告己○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查,被告己○3人雖參與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存入如附表「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轉出之洗錢犯行,但被告己○ 、甲○○未支配各該筆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洗錢之 財物在被告己○、甲○○、乙○○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匯入我帳戶的款 項,我若是依指示轉帳出去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2頁),被告乙○○否認犯行,卷內又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己○3人曾獲取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叫甲○○領錢給我都 沒事,而且「黑龍」他們跟我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 何突然有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4、310 頁);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被害人所獲的錢, 我以為是娛樂城的獲利,我本來就有在用中信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95、311至312頁);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 去借帳戶讓我出金,也有向丁○○要帳號匯款儲值,但我不 知道匯進去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匯入的錢是我娛樂城 贏來的錢,或是我請帶頭下注的人直接把錢匯到小傑告知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 款項,雖係分別匯入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 B、張○嘉之中信帳戶,然卷內就被告己○3等人主觀上認知 之金流來源,已說明如前,卷內尚乏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所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乃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再佐以本案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己○3人與告訴人有聯繫或接觸而施用詐術,自難 僅憑被告己○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 ,即遽認被告己○等3人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己○3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己○等3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及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2月3日9時55分許 7000元 甲○○之中信帳戶 2 111年2月7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甲○○之中信帳戶 3 111年2月4日17時3分許 8000元 丁○○之中信帳戶A 4 111年2月4日17時59分許 1萬4800元 丁○○之中信帳戶B 5 111年2月8日13時9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6 111年2月10日17時3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7 111年2月10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張○嘉之中信帳戶

2024-12-26

TCDM-112-金訴-1781-20241226-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第4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 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 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 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另被告所涉其餘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說明)。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等資料方式,助使他人為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 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見本院智訴卷P105至106、P113 之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之犯後態度。3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P100)暨 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智訴卷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及如數賠償,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 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 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另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 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著作權法第 100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 智訴卷P115),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倘仍為 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72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藍」、「哲別」 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 51分許,以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 料,利用電腦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米蘭之都」( 網址https://www.milandor.com/),辦理會員帳號,並將 會員帳號交易網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藍」、「哲別 」之不詳成年人,並於107年1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1 日進行通訊訊體LINE帳號、身分證號、固定電話等認證,確 認使用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居住於臺灣之人。嗣「小藍」 、「哲別」之人,未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號17樓之8,負責人劉信,以下簡稱宇峻公司) 之授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之某日止,利 用李承翰所創設之米蘭之都會員帳號,綁定電子支付系統「 支付寶-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以為會員註冊收付 帳號,並擅自重製宇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群英傳ON L INE」商標,並且重製宇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即服務 圖像、角色圖案、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並將上述重製近似 宇峻公司商標及眾多美術著作,利用網際網路,製作收費顯 低於宇峻公司發行電腦遊戲「三國群英傳ON LINE」之「締 造三國群英傳」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加入,以「贊助 」名義對「傷心哲別」下單,再循米蘭之都網站出貨方式, 提供相對應遊戲幣,供會員進入「締造三國群英傳」遊戲把 玩。 二、案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曉慧、許吉良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李承翰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承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會員,並隨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藍」、「哲別」之大陸地區人士,交付後就一直由「哲別」之人使用;卻又於107年11月13日至21日,連續由被告本人進行該帳號之相關驗證,顯然對於會員資料交付予之人行為有所認知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許吉良之指訴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網站會員,提供「小藍」、「哲別」之人使用;被告申辦之米蘭之都會員,經仿冒告訴人宇峻公司發行之遊戲訊體「締造三國群英傳」,將該帳號連結為支付把玩費用之商家支付寶帳號等事實 三 締造三國群英傳網頁版面截圖 該仿冒軟體「締造三國群英傳」使用人物、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美術著作及商標相似之事實 四 商標註冊證影本 告訴人宇峻公司享有「三國群英傳」商標權,使用於線上遊戲服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等事實 五 告訴人宇峻公司遊戲軟體與仿冒軟體美術著作對照資料 被告所幫助之年籍姓名不詳「小藍」、「哲別」之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宇峻公司註冊之商標,即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等事實 六 米蘭之都註冊資料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8秒,檢具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提款卡帳號等資料,填載常用銀行為「支付寶代付-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等事實 七 締造三國消費紀錄 商家以支付寶000000000@qq.com帳戶,收取玩家匯入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註冊帳號行為,經仿冒商標、 著作權行為人侵犯告訴人宇峻公司權利,觸犯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CDM-113-智簡-35-20241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應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至112年11月 8日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6-8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應更 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則將之轉 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彩雲主觀上知 悉該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或知悉該門號會被交由詐騙集團 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 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 之人,兼衡其提供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 額為新臺幣1,500元,暨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門號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於 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門號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08號   被   告 黃彩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 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逃避國家追 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4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 驗證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0」 ,得以該會員帳號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遊戲幣而取得 超商付款繳費代碼,再於112年11月8日,在Lalamove司機板 外送平台發布不實之買金牌啤酒及代繳遠傳電話費帳單之訂 單,適有林義哲接單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前進門市,以 ibon代碼系統,透過代買繳費方式繳費新臺幣1,500元,嗣 林義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義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義哲提出之LALAMOVE會員資料、LALAMOVE詐欺案訂單資料、代繳費條碼、收據 告訴人林義哲遭詐騙之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會員資料、會員購買證明、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案門號使用者個資調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5

PCDM-113-原易-16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發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章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杜國安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安是 我朋友,因為杜國安要玩九州娛樂城遊戲需要帳號綁定博弈 遊戲帳戶,我才借給杜國安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因此遭利 用作為詐騙及洗錢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 偵57751卷第2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751卷第9至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7751卷第23頁),以及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57751卷 第57至7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持有人 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提供帳戶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人杜國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間 跟被告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使用,借的目的是要玩九州娛樂 城,當時趙致綱也在場,因為我的帳號被鎖住了,那時候我 的帳號已經沒辦法玩了,所以我用他的來辦新的,就是要用 銀行帳戶才能玩這個遊戲等語(金訴卷第94、98頁)。而證 人趙致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間杜國安有跟 被告借帳戶作為九州娛樂遊戲使用,杜國安自己的帳號在11 0年11、12月間被鎖住了,不能玩,這個遊戲很特別的是一 定要綁金融帳戶,被告有已經綁定了金融帳戶的九州娛樂城 帳號,杜國安才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的九州帳號,杜國安無 法另外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是因為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一 旦被鎖住就不能再註冊第二次;在九州娛樂城贏了遊戲幣後 ,可以轉帳到綁定的銀行帳戶裡,就會有錢,所以杜國安跟 被告拿提款卡,如果有贏錢,去提款比較方便等語(金訴卷 第149至154頁)。上開證人杜國安、趙致綱所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因杜國安向被告借用以遊玩九州娛樂城 ,而於111年1、2月間交付杜國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杜國安,實係基於與杜國安認識,而交付目的也是因為杜 國安要去辦理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予杜國安,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已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當天就把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偵卷第178頁 ,金訴卷第94頁),然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國 安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好像(11 1年)3月份就因為通緝被抓,就執行了,所以來不及還給被 告,杜國安就一直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50頁),明確表示 杜國安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告。且依本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 0日止因另案在監服刑(金訴卷第21頁),然觀本案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知,111年4月1日曾有一筆2000元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不久後又被提領(金訴卷第107頁),證人杜國安 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轉帳是用我的帳戶轉帳的,是為 了要用被告的帳戶儲值,後來因為不能玩,所以才又提領出 來等語(金訴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入監後,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實由杜國安持有無訛,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杜國安後,杜國安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返 還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 (偵卷第177頁),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常 常會聚在一起,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 告家,就是在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 我、被告,還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 友,我們會聚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 相借來借去,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 的。認識以後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 (金訴卷第173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與杜國安認識 期間甚長,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 顯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 國安所述係用於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此與一般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中,行為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為賺取對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形顯然有別。復依前引被告供述,以及證人杜國安 與趙致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九州娛樂城採實名制,且帳號 必須綁定銀行帳戶,則杜國安遊戲帳號遭封鎖後,即無法再 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遊玩該遊戲,而確有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之必要,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後不久,即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至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已入監執行近1年,被告主 觀上是否能預見其借給信賴友人之帳戶資料,竟會於被告入 監1年後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實有疑義,自不能以事後 杜國安濫用被告之信任,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反向推論 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可預見上情。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⒈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杜國安於 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偵卷第177 頁),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 ,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 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我、被告,還 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友,我們會聚 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 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以後 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金訴卷第17 3頁)。則由上開證述及供述觀之,被告與杜國安認識甚長 ,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此間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國安所述係用於 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等節,然細譯上開內容 ,至多堪認被告與證人杜國安曾為因工作共事而認識多年, 曾有金錢往來,平時曾往來聚會之友誼關係,顯然被告與杜 國安間絕非近親、摯友,更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有事實上生 活共同體之特殊信賴關係,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與杜國安間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⒉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九 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之匯賭金所用,自可預見到不論合法 或非法均可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杜國安供網路簽賭網站使用,係用以隱匿不法所得(賭 博亦為不法財產犯罪)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將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於行 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 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杜國安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 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甚明。惟本件依上開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主 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徒憑己意反復爭執,認為 被告與杜國安之間不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能預見 本案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 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舉,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45-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邱雅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話術訛詐他人,誆騙他人之金錢,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邱雅凡因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 各該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均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同案被告邱雅凡(以下僅稱邱雅凡,另以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2人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林群翔以暱稱「林俊昊」之身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 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彥,並由邱雅凡本人以視 訊及出示本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李明彥之方式,向李明彥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85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 ,李明彥隨即提供其配偶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 李明彥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 知無意對李文正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仍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由林群翔以 暱稱「薩努」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李文正,向 李文正詐稱:願出售「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李文正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30日22時34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18 5元至不知情之李明彥所提供之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 向李明彥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之費用。 (二)林群翔以暱稱「林宏祥」之身分,113年3月12日15時1分許 ,以邱雅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賀宥瑋,向賀宥瑋購買價值4,500元之網路遊戲「楓 之谷」遊戲幣,賀宥瑋隨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等2人轉帳(林群翔等 2人涉嫌詐騙賀宥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 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郭佩璇出售網路遊戲幣,仍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翔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以暱稱 「林宏祥」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郭佩璇,向郭 佩璇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幣等語,致郭佩璇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500元至不知 情之賀宥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賀宥瑋購買網路遊戲 「楓之谷」遊戲幣之費用。 二、案經李文正、郭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李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明彥與被告被告林群翔等2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含證人李明彥與被告邱雅凡視訊之截圖)。 證人李明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正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正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文正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賀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賀宥瑋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 證人賀宥瑋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郭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佩璇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 告訴人郭佩璇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事實。 7 警用網路查詢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證人李明彥(劉芮慈)、賀宥瑋之帳戶資料、劉芮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署113偵5574卷第21、22 、40頁)。 告訴人李文正等人之帳戶帳號資料。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邱雅凡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使用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次,請分論併罰,並請論以共犯。被告林群翔、邱雅凡2人 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合計8,685元,已由邱雅凡償還告訴人李 文正、郭佩璇,有告訴人李文正提出撤回告訴狀、邱雅凡提 出匯款4,500元給告訴人郭佩璇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24

SCDM-113-竹簡-1424-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則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則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聽從他人指示 ,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陳 振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博凱」之人(下稱「黃博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盧則均再依「黃博凱」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持其向陳振升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提 款卡上繳陳振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瑜、李冠璇、吳宜珊及葉芸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金訴卷第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則均固坦承有持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後 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玩線上博奕遊戲可以出金,「黃博凱 」是遊戲公司官方聯絡人,我才跟「黃博凱」約見面,因為 我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匯款到我帳戶,他叫我拿他的卡提 款,他說他給我的那些銀行卡都是他自己的,我提領完就把 錢全部交給「黃博凱」,他說因為會計要記帳,禮拜一才會 給我遊戲幣的現金;我不認識「黃博凱」以外的人,沒有三 人以上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黃博凱」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126、158頁),並有被告相片及個人資料照片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警 卷第6至15、21至23、72至76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盧則均是 將款項交給我之人,當時跟我配合的車手說有一名朋友可以 幫忙領錢,且保證不會跑掉,我才放心把卡交給盧則均請他 幫忙提領;盧則均沒在飛機群組內,但盧則均的朋友有在群 組內,是群組上游指示他朋友,他朋友再跟盧則均講,他提 領完後,再由他朋友於飛機群組內回報,我再去找他們收錢 ;我共交付2至3張提款卡給盧則均,領完之後盧則均會再將 卡片及現金交給我;「黃博凱」一開始是跟我配合的車手, 就是盧則均的朋友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06、110頁)。衡 以陳振升已於偵查中坦承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不諱,自無刻 意虛構前述事實之必要;參酌被告亦於警詢中指認陳振升即 為其拿取卡片及交付款項之人(見警卷第65至67頁),可佐 證人陳振升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認被告係依「黃博凱」指 示,向陳振升取得郵局、合庫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後,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陳振升,被告辯稱未與「 黃博凱」以外之人接觸,要難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按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非至親之人委請以金融卡提領不詳帳戶款項, 則提領者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且係 欲透過該金融帳戶隱匿金流製造斷點等情,自應有所認知。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見金訴卷 第164頁),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提供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7、346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74、2650 6、34556、36313、36031、41802、39405、39610、41976號 起訴書可佐(見金訴卷第13至40頁)。縱被告於前開案件中 對主觀犯意或有爭執,惟經歷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其對 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知之甚詳,就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 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警卷第2 0頁;金訴卷第123、160頁),所辯已難遽信。復觀諸其就 為何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於首次警詢中辯稱:我與「 黃博凱」是朋友,之前有一起玩線上的水果盤、百家樂博奕 遊戲,在該網站有贏錢,然後「黃博凱」就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拍照給官方,將遊戲幣換現金,款項因此就匯入此帳戶內 ,我跟「黃博凱」見面吃飯時,有提及博弈贏錢且最近需要 用錢,就商討要領出,我才獲得提款卡並提領,領完錢之後 我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全部的錢都交給 「黃博凱」,因為「黃博凱」博弈的金額比較大等語(見警 卷第18至19頁)。嗣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 有「黃博凱」的聯繫方式,我跟他不熟所以沒有加好友,是 因為線上博弈有贏錢,官方說可以提領,並跟我說找指定人 員,我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後,就見到「黃博凱」在現場 ,他就在車上拿卡片給我,讓我去提領,我提領後再全部交 給「黃博凱」,「黃博凱」跟我說要下禮拜一才會拿到錢, 因為需要跟財務對帳等語(見警卷第64頁;審金訴卷第33頁 ;金訴卷第120至121、159至161頁)。足見被告就其與「黃 博凱」之關係、提款後為何交給「黃博凱」等事項,辯詞前 後不一,差異甚遠,實難採信。  ㈢況倘被告係因線上博奕遊戲須出金,遊戲公司僅需將款項匯 入玩家指定帳戶即可,殊無委由公司人員與玩家深夜相約在 指定地點,交付提款卡予玩家提領,再全數上繳公司人員對 帳之必要,非但徒增勞費、風險,亦明顯不合常理。再觀告 訴人等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遭詐款項,皆由被告於密接時 間內提領殆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 人頭帳戶後,均隨即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 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 態,方能於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完成提款上繳之動作,益 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則依被告前述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及 預見,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領及交 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提領 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 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 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郵局或合庫帳戶,再 由被告分次提領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 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 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4、167至1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 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陳振升,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 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23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旋轉拍賣」表示欲購買楊淳瑜刊登販售之腰包,再以LINE、電話與楊淳瑜聯繫,佯稱:帳戶異常無法結帳,需與客服人員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楊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9萬9,971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提領6萬、6萬、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109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至0時23分許,提領1萬2,500、6萬、5萬2,000、500、200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5分許,匯款4萬9,079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 2 李冠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在臉書表示欲購買李冠璇刊登販售之商品,佯稱:使用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進行金流簽署認證等語,致李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41分至0時46分許,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000元。 3 吳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業務電聯吳宜珊,佯稱:系統錯誤,誤將其加入團體課程,須匯款解決扣款問題等語,致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087元。 4 葉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使用LINE假冒為葉芸君友人,向葉芸君借貸,致葉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時8分許,提領1萬5,5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楊淳瑜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53至5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1、34至37、42頁) ⑶告訴人楊淳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頁面截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50、56、58頁) 2 李冠璇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0、88至89、102、122至123頁) ⑶告訴人李冠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4頁) 3 吳宜珊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2至143、149至152頁)  4 葉芸君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8至16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7、163至16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13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324-202412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進明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 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起訴 書(現由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可見2案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既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始繫屬 本院,晚於前案同年4月1日之繫屬日,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即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有管 轄權之法院,依法不得審判,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1356號、第12707號、第12431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移送併辦案件,均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缺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第455號                          第456號                          第457號                          第458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地點,旋 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 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 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及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交付該詐 騙犯罪者。陳進明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犯罪者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邱傑、簡孟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乃 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瑜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出賣上開手機門號,獲得報酬300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簡孟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七)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 (八) 證人張邱傑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邱傑匯款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23/10/12一前鎮字第104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清單各1份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證人許乃文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乃文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2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遊戲歷程紀錄、證人黃瑜弘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一)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證人黃俊霖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二) 證人簡孟璋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騙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獲得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張邱傑 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復於112年9月2日,自稱「Ben chen」向張邱傑佯稱可以2,000元代價,出賣遊戲幣予張邱傑云云,致張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 2,000元 2 許乃文 自稱「RO小光」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向許乃文佯稱可以1萬5,000元代價,出賣虛擬道具予許乃文云云,致許乃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交付時間 交付之財物 1 黃瑜弘 自稱「陳鵬玥」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向黃瑜弘佯稱願以4萬8,00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裝備云云,致黃瑜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裝備19件 2 黃俊霖 自稱「小魏」 於112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向黃俊霖佯稱願以1萬5,65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黃俊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8月日3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2件 3 簡孟璋 自稱「偉民」 於112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向簡孟璋佯稱願以1萬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簡孟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9月日17時2135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1件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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