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王明珠
被 告 林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
達開庭通知後,被告陳稱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卷第123頁)
,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
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2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左轉進入開元路212巷時,因一時精神恍
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該屋1樓之鐵
捲門、掛置在鐵捲門上之信箱、及放置於鐵捲門內之鞋櫃受
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鐵捲門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70,000元、信箱250元、鞋櫃770元之財物損
害,又原告高齡87歲之父親原擬於本件事故當日至醫院回診
,卻因鐵捲門受損無法進出系爭房屋,致延遲3、4個小時始
能去醫院,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2分許,無照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左轉進入開元路212巷時,因
一時精神恍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入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致該屋1樓之鐵捲門、掛置在鐵捲門上之信箱、及
放置於鐵捲門內之鞋櫃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鐵捲門修復估價單、購買信箱與鞋櫃之統一發票、本件
事故現場照片、鐵捲門修復照片、榮洲鐵工程名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5、57至81、131頁),並有第五分局113年
12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789487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一時精神恍
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導致系
爭房屋之鐵捲門、信箱、鞋櫃受損,堪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鐵捲門部分:
原告主張鐵捲門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0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堪可認定。惟揆諸
前揭法文可知維修費用中修理材料部分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分列材料與工資,經本院發函令原告提
出分列二者金額之估價單,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函文
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9頁),本院復於開
庭時闡明原告折舊之規定,曉諭其是否再洽廠商開立分列材
料與工資之估價單,原告陳稱:鐵捲門使用超過10年,同意
修復金額70,000元全部都計算折舊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審酌估價單上載修復內容共4項:屋頂三合一25,
000元、電動門及小門35,000元、補柱子6,000元、4/13拆鐵
門4,000元,其中拆鐵門應係指拆除遭被告毀損之舊鐵門,
此部分應無材料問題,而係屬於工資費用,應毋庸論予折舊
,其餘項目則屬維修裝設新鐵門之工作項目,爰依原告開庭
所述,全數計算折舊。依此,應論折舊之金額為鐵捲門修復
費用70,000元扣除拆鐵門4,000元後之金額66,000元。再參
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中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而原告自陳本件受損之鐵捲門於事故發生前已使用超過10
年,雖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
1,66,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6,00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00÷(10+1)=6,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舊鐵捲門拆
除費用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鐵捲門修復費用為10,000
元(計算式:6,000元+4,000元=10,000元)。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10,000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
之修復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⒉信箱、鞋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箱費用
250元、鞋櫃費用77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本
院卷第23至25頁),但上開發票係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新
品之發票,而依原告開庭所述:信箱、鞋櫃都是這1、2年才
買的,我沒有留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參以原告提
出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知本件原告受損之
信箱與鞋櫃已使用相當時期,有一定程度之耗損,並非新品
,自應考量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入新品之費用全額
,即難逕採。關於原告就受損之信箱與鞋櫃得請求被告賠償
若干金額,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鉅,一般人確實未
必會保留原始購買單據或特別記錄購買日期,且其損耗並無
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
為參照,欲令原告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
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新品市價、本件受損之信箱與鞋櫃之使
用情形、受損程度及折舊等一切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就信箱與鞋櫃之損害金額各為50
元與250元。故原告就信箱與鞋櫃之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合計為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衝撞系爭房屋,雖有致該屋之鐵捲門、
信箱與鞋櫃等物受損,但原告本身並未受傷,則原告有無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法益受損,顯屬有疑。原告雖主
張因其父親因鐵捲門受損而不得不遲誤至醫院回診之時間,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然因事故所致
之不便,並不足以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源,原告所述與
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和。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00元(計算式:鐵
捲門10,000元+信箱50元+鞋櫃250元=10,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3-南簡-188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