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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0 3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4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2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貳拾貳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六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共柒拾伍顆及抵償新臺幣參仟元 債務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暱稱「一念之間」成年人轉介,加入成員約 20人組成之名稱為「輝煌國際職業領包」之「飛機」群組,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風」之人指派,前往便利商店或公共 場所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 新北市○○區○○○○號」交寄至指定縣市供其他成員收取,即可 獲得每件包裹泰達幣(USDT)15顆至20顆之不低報酬。陳冠 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 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 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 ,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450元至600元之極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已確信此「賺錢機會」 係為「老風」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 取簿手」工作。然陳冠華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陳冠華 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其參加同一詐 騙集團且最先繫屬法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70號案件審認),陳冠華即與「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華、「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被害人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帳戶提款卡或寄送或逕放置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便利商店或 置物櫃,陳冠華旋依「老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前往各該地點領取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離去。陳冠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陳冠華與「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 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1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陳冠華依「老風」指示,分別將上開 領取之包裹攜往位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各該包 裹交運至指定縣市由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收取。嗣陳冠華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 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冠華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透過不詳真實身分友 人介紹「賺錢機會」,另加入名稱為「計程車」之「飛機」 群組,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飛機」群組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下」之成年男子指派,先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不明帳戶之提款卡,再駕駛小客車搭載泰國籍 女子SINLAPACHAI TRITTAWAN(中文姓名:林婷婷,另經本 院發布通緝,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待其到案後審結,下 稱林婷婷)或不詳真實身分印尼籍男子前往提款機,由陳冠 華將所拿取之提款卡交予林婷婷或該印尼籍男子提領款項, 再由陳冠華駕車搭載其等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取款項及提 款卡交予「天下」或該「飛機」群組內另名暱稱為「張嘉航 」之成年男子,即可獲得每日約30顆至40顆泰達幣之不低報 酬。陳冠華依其智識程度及其曾接觸「老風」所屬詐騙集團 之經驗,已高度起疑「天下」等人為另組成之詐騙集團,嗣 於113年4月18日因前述犯行而為警搜索、拘提到案後,其於 當日接受警詢及偵訊後,完全認知上述名稱為「計程車」之 「飛機」群組成員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係對一般 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天下」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駕車搭載 集團內「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之角色,然陳冠華因 已向「天下」借款未還,經「天下」表示可藉此抵償,乃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此犯意與「 天下」、林婷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三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陳冠華即依「天下」指示 ,先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搭載 林婷婷,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 站置物櫃,由陳冠華下車領取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交予林婷婷,林婷婷旋依「天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陳冠華即搭載林婷婷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由林婷婷將所提領贓款交予「 天下」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 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被害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本案被害人或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如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 證據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13 頁至第218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5頁、偵四卷第9頁至第13 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六卷第27頁至第31頁、審訴 卷第198頁、第345頁、第357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婷婷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六卷第11頁至第16頁、審訴卷 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及本案各被害人指 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五)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攝得被告收取附表一各該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四 卷第43頁至第49頁、偵五卷第45頁至第53頁)、附表一編號 1至3、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 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五卷第13頁至第 17頁)、攝得被告駕車搭載林婷婷取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卷 內出處見附表四)、附表四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 處見附表四)、被告駕駛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安維斯汽車租 賃公司車輛租賃資料(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50頁)、被告前 去租車之車行監視器影像及租車單、租車使用之證件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租車資料及員警拍攝附表一編號4捷運站置物櫃照片、租車 行監視器影像及租車單、租車契約、租車使用之證件翻拍照 片(見偵三卷第83頁至第95頁至第180頁、第187頁)、攝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前取拿取提款卡路口、景美捷運站、超商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景美捷運站寄物取物明細翻拍 照片(見偵六卷第61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各次犯後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 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犯行,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犯罪獲得報酬75顆泰達幣、於 犯罪事實二犯行受有抵償3,000元債務之財產利益,屬於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均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三編號1至3被 害人指述內容,可知均係先有佯稱為買家之人聯繫各該被害 人,佯稱無法在各該被害人之拍賣網站賣場下單,再由自稱 拍賣網站人員以操作錯誤需進行驗證云云之詐術對各被害人 詐騙,僅此部分被害人就3人,各被害人間不具關連,足認 光施詐人員就係以集團性為之,且係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犯 案。而被告加入首揭「計程車」之「飛機」群組,其內存在 眾多成員,再經其內「天下」指示駕車搭載林婷婷等成員提 領款項繳回,足見被告加入之收取詐騙贓款方也係以集團性 為之,彼此各司其職而組織縝密又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計程車」之「飛機」群組內成 員及對附表三被害人施詐之成員,係組合成時下橫行社會之 詐欺集團,明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 犯罪組織。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其曾接觸首揭「老風」所屬 詐騙集團之經驗,於加入名稱為「計程車」之「飛機」群組 當下,應已高度起疑「天下」等人為另組成之詐騙集團,嗣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受「天下」指示犯另案,於翌日即同年 月18日因前述參加「老風」詐騙集團犯行而為警搜索、拘提 到案,於該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經檢察官訊問有關其於 113年4月17日受「天下」指示行動之事,足認被告至遲於此 時已明確知悉「天下」等人為另組成之詐騙集團乙情。此外 ,附表三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四帳戶後,被告依「天下 」指示搭載林婷婷提領匯入之贓款,並搭載林婷婷將贓款循 序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 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妨害國家調查之隱匿贓款 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 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 法院,則承上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首件即對附 表三編號1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評價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即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附表 三編號1被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對附表三編號2、3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 與「一念之間」、「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各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 天下」、「張嘉航」、林婷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 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 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㈡係對14 位不同被害人;犯罪事實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 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2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行所為, 除構成上開經本院論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時 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此二罪間實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 認被告所為構成該罪名,容有誤會,本應為公訴不受理,然 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 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於犯罪 事實一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並於113年4月18日為警 查獲後另於犯罪事實二加入其他詐騙集團,另從事駕車搭載 外籍「車手」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角色,並再依「老風 」指示收取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包裹 ,造成本案被害人均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358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案犯各次犯行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六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車手 」等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 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附表所示提領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老風」請我領包裹,每次報酬 為15顆至20顆泰達幣;「天下」請我當司機去載(車手), 第一趟有給我30顆至40顆泰達幣,但第二趟就開始借錢,改 成抵債,一次可能抵債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215頁、第217頁),是以較有利為被告之方式進行估算,據 此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報酬為75顆泰達幣(15顆×5次 收取包裹=75顆)、於犯罪事實二報酬為抵償3,000元債務, 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本案獲得犯罪報酬75顆泰達幣及抵償3,000元債務之 財產利益,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詐取得來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雖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由被告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持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有實質支配處 分權力,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塗珮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吸引塗珮晨與其聯繫,並向塗珮晨佯稱:為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塗珮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2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0號1樓統一超商園鑫門市 2 秦彥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秦彥灝,並向秦彥灝佯稱:購買商品能取得中獎資格,需提供金融卡確認款項云云,致秦彥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六號出口607置物櫃5號門 3 陳雨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吸引陳雨瑄與其聯繫,並向陳雨瑄佯稱:為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陳雨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3年3月29日晚上11時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4月1日晚上8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4 蕭宇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傳送活動簡訊予蕭宇涵,吸引蕭宇涵與其聯繫,並向蕭宇涵佯稱:因活動中獎,購買商品能取得中獎資格,需驗證銀行帳戶才能領取獎項云云,致蕭宇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4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⑺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⑾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4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14號出口置物櫃第613櫃30門 5 蔡侑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晚間某時許傳送訊息予蔡侑璇,並向蔡侑璇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蔡侑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4月23日晚上11時59分許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忠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晏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假冒為邱晏興之哥哥邱肇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晏興,並向邱晏興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邱晏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⑴帳戶) 2 朱彥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朱彥希,並向朱彥希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因其賣場個人訊息不夠完善,致下訂時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朱彥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6萬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⑵帳戶) 3 柯孟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柯孟昇,並向柯孟昇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孟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10時36分許 1萬9,01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4 洪昭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傳送訊息予洪昭安,並向洪昭安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以賣貨便操作,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洪昭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10時6分許 1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5 陳亭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陳亭妤,並向陳亭妤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驗證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5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6分許 6,123元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8分許 1萬8,025元 6 李語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17分許傳送訊息予李語涵,並向李語涵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以賣貨便操作,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李語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1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7 楊惠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凌晨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吸引楊惠晴與其聯繫,並向楊惠晴佯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楊惠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4,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⑴帳戶) 8 吳采諼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吳采諼,並向吳采諼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下訂時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吳采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38分許 4萬9,991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⑴帳戶) 9 林建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21分許致電予林建邦,並向林建邦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建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31年4月1日晚上9時39分許 4萬9,99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⑴帳戶) 10 楊夢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活動資訊吸引楊夢玲與其聯繫,並向楊夢玲佯稱:需依指示驗證方能請取獎金云云,致楊夢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10時17分許 3萬1,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11 李翊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傳送訊息予李翊華,並向李翊華佯稱:因活動中獎,需確認金流才能將領取獎項云云,致李翊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2 韓甯如(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晚上8時31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韓甯如,並向韓甯如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韓甯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 9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⑵帳戶) 13 李玉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李玉蓉,並向李玉蓉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李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⑴帳戶) 14 徐筱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以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徐筱真,並向徐筱真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簽署賣家協議並驗證資金云云,致徐筱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⑴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適慈 (提告) 113年4月24日晚上7時許傳送訊息予楊適慈,並向楊適慈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適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8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帳戶) 2 李俊彥 (提告)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傳送訊息予李俊彥,並向李俊彥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俊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8分許 6萬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帳戶) 3 薛鳳婷 (提告) 113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許傳送訊息予薛鳳婷,並向薛鳳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薛鳳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9分許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43分許 9,999元 附表四: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六卷第65頁至第66頁)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41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43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六卷第68頁至第70頁)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54分許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塗珮晨 113年2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二卷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7頁至第103頁) 2 秦彥灝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21頁至第131頁) 3 陳雨瑄 113年4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頁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55頁至第70頁) 4 蕭宇涵 113年4月12日警詢(偵三卷第17頁至第35頁) 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37頁至第77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5 蔡侑璇 113年4月30日警詢(偵五卷第61頁至第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賣貨便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偵五卷第65頁至第77頁) 6 邱晏興 113年2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7 朱彥希 113年2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6頁) 8 柯孟昇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 9 洪昭安 113年4月1日警詢(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 10 陳亭妤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11 李語涵 113年4月1日警詢(偵一卷第95頁至第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 12 楊惠晴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13 吳采諼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4 林建邦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15 楊夢玲 113年4月4日警詢(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16 李翊華 113年4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71頁) 17 韓甯如 113年4月28日警詢(偵五卷第79頁至第80頁) 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7頁) 18 李玉蓉 113年4月28日警詢(偵五卷第81頁至第82頁)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3頁) 19 徐筱真 113年4月28日警詢(偵五卷第83頁至第87頁)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3頁) 20 楊適慈 113年4月26日警詢(偵六卷第79頁至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21 李俊彥 113年4月27日警詢(偵六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六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22 薛鳳婷 113年4月27日警詢(偵六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145頁至第165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被告參加犯罪事實二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二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二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七: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

2025-01-09

TPDM-113-審訴-1579-20250109-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 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 即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8日另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 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 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 6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 2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5日至 同月18日另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 年1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花檢景乙1 11執緩126字第11490000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09

HLDM-114-撤緩-2-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40號、第2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意誠」署名各壹枚)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黃俞賓自民國112年10日初,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孔雀圖樣」、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黃俞賓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 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負責依暱稱「孔雀圖樣」指示,列印偽造收據、 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轉交出,每次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而與暱稱「孔雀圖樣」、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 年男子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 等犯意聯絡 。   2、第7行:詐欺集團暱稱「孔雀圖樣」即使用TELEGRAM聯繫 黃俞賓,指示收款時間、地點,收款對象特徵,並傳送蓋 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予黃 俞賓,黃俞賓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0至11行:黃俞賓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意誠」向黃麗櫻收取100萬元投資儲值款,並將蓋有偽 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在收款 人簽章欄偽造「林意誠」署名後交予黃麗櫻,表示其為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員工,收受黃麗櫻交付儲值金10 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意誠」及黃麗櫻。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俞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 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 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 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查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自白犯行,但被告收受報酬 5000元,即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與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TELEGRAM暱稱「孔雀圖樣」、收取其轉交 詐欺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 造收款收據單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收款收據單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收款收 據單上蓋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林意誠」署名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已諭 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此外,被告所陳本件犯行使用其個人所有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暱稱「孔雀圖樣」上手聯繫本件犯行事宜,惟該行動 電話已經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警方於113年6 月26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sMax,含SIM卡1 枚),則為其母親於113年2月間申辦予其使用,且被告前 於112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扣得其供詐欺等犯行使用行動 電話2支,於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 金訴字第207號判決諭知沒收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上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使用行動電話業經扣押並經沒收, 故本件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行動電話則為被 告事後申辦,且卷內無事證可認有供本件犯行使用,故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後,除取得其 報酬(5000元)外,其餘款已依暱稱「孔雀圖樣」之指示 藏放指定地點之隱密處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之方式將所收取 詐欺贓款轉交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款 項為洗錢之財物,然觀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被告所為屬依 指示收款、轉交之低層級之車手,若依上開規定,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每次收取款項、轉交之報酬為5000元,並自所收取 款項中抽出其報酬後其餘款項再行轉交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9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王則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俞 賓、王則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 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爰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之黃俞賓、王則文,黃俞賓、王則文並分別出示附表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孫 黃麗櫻。嗣黃俞賓、王則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黃 麗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繳款收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王則文持用識別證1張(「如意投資、特派營業員、王則文」)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729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王則文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黃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俞賓、王則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俞賓、王則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 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黃俞賓本案之報酬新 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0月2日 10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0萬 黃俞賓 (以假名林意誠) 收款收據單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 2 112年10月31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64萬 王則文 工作證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06

TPDM-113-審訴-2096-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周文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40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依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於每週 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而本案 證據調查僅餘部分函查事項,證人之部分均已傳訊完畢,另 被告因病需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其他醫院、診所回診, 被告父親、配偶、家人均在我國定居,交保金又高達新臺幣 (下同)3億元,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情。又被告父親遠居 屏東,需定期長程往返,故請求毋庸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 ,倘仍有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請准予放寬頻率為 隔週或每週三21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使被告就時 間利用上能更有彈性,並妥適處理公司營運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更二字第9、10、11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3億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及交出其所有之中華民 國護照;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 報到,如遇開庭日無法報到,應檢附傳票等相關文件向警局 登記請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有關 之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日18時以前至 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 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 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新力旺集團之負責人,亦有以地下匯兌 方式將國外所得匯入我國,其所為之賭博、洗錢等行為規模 龐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另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 眾多,且係經通緝到案,又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 於國外資產頗豐,亦與外國政府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 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被告實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 逃匿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 ,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 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 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毋庸或變更定期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云云。然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 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 報到期日之間,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目前應於每 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報到, 被告雖有看診之需求,然本院命被告每週至所屬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次數及時間,對被告應不至造成過度負擔;另被告雖 有與親人團聚之需求,然被告之親人亦可至被告之住所地與 被告團聚,被告並無需親至他地之必要;至被告固有處理公 司運營事宜之需求,惟本院命被告每週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並非上班時間,難認對被告有何影響,是被告並未 舉出其每週報到4次實際上受有何種嚴重之不利益,或嚴重 危及其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4次 ,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342-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旭 具 保 人 曹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535號、第3450號、第1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志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哲旭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保,並由具保人曹志宇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 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1535卷第59、61頁)。嗣本院於113 年10月28日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詎被告經合 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 在監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63、365頁),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03至524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 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2894-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楊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 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乃碩、楊尚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 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乃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楊 尚融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 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83頁)。就被 告楊尚融所涉犯以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乃碩 洗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百福公司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陳勁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 行,然與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齟齬, 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 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調查,足認被告陳乃碩、楊 尚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本案之主嫌,其中被告陳乃 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若其不願配合到庭 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規避如經 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 行,然經被告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 、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中國大陸之紀錄,有被告楊尚融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起訴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 臺幣2981萬4,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危害非輕,起訴書認定被告陳乃碩之犯罪所得為 119萬2598元;被告楊尚融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足徵 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陳乃碩、楊尚 融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 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購之黃金條塊去向,所述彼此齟齬,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 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陳乃碩因另案羈押後,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釋放;被告楊尚融於偵查中曾 遭羈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參酌被告楊尚融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堪認被告陳乃碩、楊 尚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且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如於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 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陳乃碩、楊尚融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金訴-1205-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徐秀月 被 告 陳伯峯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徐秀月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伯峯、鄭吉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6萬元,均由具保人陳徐秀月繳納同額現金後將 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嗣 被告陳伯峯、鄭吉良因該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577號等起訴書起訴,又被告陳伯峯、鄭吉良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同年12月1日已出境未回,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 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鄭吉良復因另案遭本院通緝, 尚未到案;又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2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 情,分別有上開起訴書1份、本院報到單4份、送達證書8份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憑。又被告陳 伯峯、鄭吉良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2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訴-381-20250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75號、第5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MERRILL LYNCH」、「心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勤 投資」工作證各壹張、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 書貳份、偽造113年1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紅榮投資」 印文、「王俊甫」署名各壹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甲○○依詐欺集團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 印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工作證以為取信後,並佯 裝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 成員即「面交車手」。   2、第1頁第8至10行:甲○○與負責擔任駕駛、監看及收水之丙 ○○(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魔法阿嬤」、「劉經理」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 犯意聯絡。   3、第2頁第5行:甲○○並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將所傳送蓋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紅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務:取現專員、姓名: 王俊甫」、「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俊甫」、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編號02089、職稱:特派專員 、姓名:王俊甫」、「德勤投資、編號00091、職位:財 務部職員、姓名:王俊甫」等工作證、紅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檔案至便利商店均列印出。   4、第2頁第7至8行:甲○○即向乙○○出示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務部取款員王俊甫,並將 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在經辦人員 簽章欄處偽造「王俊甫」署名後交予乙○○而行使之,表示 其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款專員王俊甫,依紅 榮公司指示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甫。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KY-1769號自小客車車籍)。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625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 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 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符,故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因未遂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職務報告所載,可知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紅榮」投資應用程式,並偽造不實投資合作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不實投資公司之員工工作證等,並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誤認為真實投資之遭詐騙者,以各種話述要求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由該不實投資公司協助投資保證獲利,獲利甚高,待被詐騙者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即指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收水等成員,持偽造工作證、合作契約書、收據等不實文件以取信被詐騙者,而得以順利收取詐欺款,並轉交予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而被告甲○○雖為求職,然經與暱稱「魔法阿嬤」聯繫後,可知需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取現專員,並持不實工作證、契約、收款收據等資料,並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轉交出,即為面交車手甚明,被告為取得報酬,仍決意加入該集團,完全依指示行動,並觀警方所扣得工作證,共有6間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收款人及工作證上所書寫姓名均非被告姓名,可徵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有持續犯案之準備,並據被告所陳,其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行動,且當日有同案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送被告前往,並負責在現場監看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並隨時回報其上手即暱稱「CHEN」、「@」等人,足徵本件詐欺犯行者具有組織性,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細密,成員間橫向間之聯繫、直向間之控制力甚強,顯非單次、臨時性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再以詐欺集團本件分工情狀、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所述依指示所分擔行為之分工情狀、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等方式,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擔任載送及監看之同案被告丙○○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層層轉交,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至於被告前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O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綠茶」、「ZZ」、「VIVI」、「忍者」、「壞壞」、「吳皓柏」、「林聖傑」、「蘇政育」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依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負責載送、監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控車手、收水,或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之車手等犯行,而與上開詐欺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有罪,該案中並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是觀上開案件所載被告所參與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方式,犯罪時間等顯與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顯然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少年偵字第189號、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因缺錢,於為警查獲前數日(即113年1月間)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職廣告,而與暱稱「魔法阿嬤」聯繫等語,可徵被告先後所參與者顯為不同詐欺集團即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印其傳 送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蓋有偽造 「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紅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姓名王俊甫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被告為順利收取款項而持以向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文書 、工作證以為取信,並表彰被告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取現專員,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俊甫等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分別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 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6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五)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偽造「王俊甫」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暱稱「魔法阿嬤」、「劉 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八)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但為警方進行網路巡邏而進行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如前所述,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洗錢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 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 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 份、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工作證、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偽造「王俊甫 」署名各1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署名,為詐欺集團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沒收而包 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使用其所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手「 魔法阿嬤」聯繫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行動電 話亦屬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MERRILL LYNCH 」、「心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等工作證 ,均為被告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印,上開記載不實 「王俊甫」名義,並預備證明被告身分、取信被害人使用 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顯為被告及詐欺集團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he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 」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丙○○負責監控甲○○之收款行為。 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帳號與執行網路巡 邏之員警乙○○互相加為好友,並將乙○○加入LINE名稱「飆股 追蹤討論組C4」群組內,再以透過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然乙○○已知此為詐騙行為,為 查緝相關犯罪,便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相約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嗣丙○○、甲○○即分別依「Chen 」、「魔法阿嬤」指示,先由丙○○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 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假冒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 向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丙○○在附近監控甲○○收 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 ,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丙○○則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 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被告丙○○負責監控被告甲○○之收款行為及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 ⑵被告甲○○依「魔法阿嬤」指示,先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被告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證人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丙○○在附近監控被告甲○○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隨即逃逸。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⑵被告丙○○依「Chen」指示,先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並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監控被告甲○○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被告丙○○則為警當場逮捕。 ⑶微信暱稱「Chen」之人曾向被告丙○○表示若其監控之人遭逮捕,須向「Chen」回報,並離開現場,亦曾教導被告丙○○若欲到員警盤查應如何應對,被告丙○○因此知悉「Chen」指示之行為可能為詐騙。 3 證人即員警乙○○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而在場向證人乙○○收款之被告甲○○於過程中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在場監控之被告丙○○則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丙○○女朋友蔡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附近。嗣被告丙○○並向證人蔡姿涵表示欲至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找該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⑵被告甲○○逃逸時,遺留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並為警當場扣押。 ⑶被告甲○○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俊甫」,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取現專員」。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 ⑷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王俊甫」之署押。 6 「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個人頁面截圖、「飆股追蹤討論組C4」LINE群組頁面截圖、證人乙○○與「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甲○○有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並由被告丙○○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8 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Chen」、「@」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丙○○與「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近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Chen」帳號傳送內容為「擊落」、「跑掉」之訊息。 ⑵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帳號傳送內容為「被抓了」、「他跑走」之訊息,「@」並回覆內容為「你跑走了嗎」之訊息。 ⑶被告丙○○曾搜尋其搭載被告甲○○之地點(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491巷)、被告甲○○下車隻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26巷)、本案原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訊。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因擔任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罪遭提起公訴,且其一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丙○○ 、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丙○○、甲○○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俊甫)4張,均為供被告丙○○、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TPDM-113-審訴-408-20250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秋妤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陳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71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前 某日、9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 甲),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路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 ,假冒營養師膳食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交易錯誤,須配合 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 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8,012元、49,985元、49, 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告甲○ ○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路順 」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以「一 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告乙○○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乙○○已委由律師就刑事案件上訴三審,請改定開庭期 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伊不願意經鈞院提解到庭親自應訊本案,伊就本案無意見 等語。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 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時9分許,各匯款48,012 元、49,985元、49,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 人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 陳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 被告乙○○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 無誤。且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業就被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 況被告乙○○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 犯行確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97,971元之損害, 被告乙○○、甲○○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準此,本件被告乙○○、甲○○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 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97,971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乙○○、甲○○對 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前開損害, 依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部分,然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乙○○、甲○○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7、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197,97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3-中簡-1779-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李昀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昀芷始終不否認受其配偶 李承勳指示處理健康路址承租、裝潢及門禁系統供同案被告 使用,及受李承勳指示,收受、交付現金等客觀事實,所述 與同案共犯並無出入,又被告李昀芷所述之金流去向與同案 獲交保之鄭佩芳並無二致,且與李昀芷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共犯李承勳、楊典儀正數大致相符,另對照檢察官對同案 共犯之具體求刑刑度觀之,被告李昀芷之犯罪情節當屬最輕 微,在詐欺集團內為達一定層級、地位而可影響同案共犯證 述而使案情陷於混沌之可能,至於原裁定所稱:李承勳疑似 滅證,楊典儀刻意拖延員警搜索等行為亦與被告李昀芷 無 關,被告李昀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李昀芷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有限,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多人前均受羈 押禁見備受痛苦,公司重要人員如李承勳、楊典儀亦均受羈 押,承租之處所遭搜索,公司相關電腦、受機等設備均遭查 扣,應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外,即使被告李昀芷 有羈押原因,然非不得以具保併命禁止其與共犯或被害人接 觸為條件而取代羈押,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楊典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典儀始終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是否應構成詐欺 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件陷於 混沌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僅以被告否認犯行即有共犯帶 查證為由,認被告楊典儀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難認有據 。另本案中,被告原所任職之公司員工,有多位為法院羈押 ,且相關電子設備業經扣案,被告楊典儀並非本案金主或者 主要發起人,並無可能再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本案行為,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 款分別明文規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 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昀芷、楊典儀於原審雖均分別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等罪(李昀芷)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惟審酌卷內相 關之人證、事證,已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二人亦經檢察官認其 等涉犯前述罪名,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等情, 仍待原審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進行查證, 始得清晰,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 之層級、地位,難保不會出現不當指使、影響其餘同案被告 為對其等有利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同案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尚指示其他共犯將犯行推 由被告楊典儀承擔,可見本案被告共犯間,前已存在彼此串 證、滅證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證人、共犯或湮 滅證據之情事,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 金額非少,加以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自111年起),組織嚴密 ,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決策及執行過程應有相當參與,對犯 罪組織之運作,應甚熟悉,且其等多次為詐騙犯行,守法觀 念薄弱,為貪圖高額利益,不無可能在為相同犯罪,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合。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二人透 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 能性高度存在,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認有 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裁定被告二 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何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二人雖抗告分別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被告楊典儀、李昀芷雖否認有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然 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另被告楊典 儀前確有延遲警方搜索以利滅證之舉,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 要求將罪責推給楊典儀,並指示串供,加以其餘同案共犯江 威等人均有於警方搜索時向李承勳報訊,甚至丟棄手機之舉 ,此外,李承勳勾串共犯之心態甚為明顯,被告李昀芷與同 案共犯李承勳為夫妻,關係密切,且依卷內證據觀之,其亦 參與本案,其確有因此而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動機, 不因檢察官對被告李昀芷所求處之刑度而有不同,是以,依 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 與本案共犯間確實存在高度勾串之可能,因此,被告二人或 以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或以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不重為由 ,主張其等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又以相關共犯多已到案, 多位前曾受羈押之苦,應不致有相互勾串之可能為由,指摘 原裁定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其等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為不當,並無理由。  2.又即使被告二人為本案之相關之設備遭查扣,但依被告二人 犯本案之時間、次數及犯罪參與程度、手段等節觀之,被告 二人再從事相關詐騙行為之可能性仍高,當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二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為不當,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置原審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指摘 原審裁定有誤,均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4-抗-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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