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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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芸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芸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號碼BJN-992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紀錄單」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芸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 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 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5號   被   告 廖芸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芸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金巴黎大舞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由余國揚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6時22分許對廖芸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芸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文澤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2-18

KSDM-114-交簡-246-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柏宏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 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 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警員113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陳柏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區○○○○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旋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與大同一路之交 岔路口,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17

KSDM-113-交簡-2594-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故於同日8 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蔡岳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佐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4)日8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11月14日8時12分許,蔡岳佐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佛德街及佛佑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已是第3次被查獲酒後駕車,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17

KSDM-113-交簡-2680-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震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秀 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市○○區○○路8-9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被上訴人製開第GW004698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 人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 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監視器影像【檔名2:00000000_11h00m_ch01_監視器第二台 第二段_m4v】(畫面時間11:09:45至11:10:06)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自無名路出現,並於信和路口暫停。此時,舉發 員警駕駛警備機車自系爭車輛前方駛經,並自系爭車輛前擋 風玻璃朝被上訴人持續觀察系爭車輛。舉發員警行經系爭車 輛後,被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駛往信和路8-9號前空地, 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閉。舉發員警通過路口往前行駛數 秒後即減速並迴轉前往攔查被上訴人。次查,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檔名1:密錄器攔查過程(1).MP4】顯示,舉發員警 攔停被上訴人時,即有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表明其違規行為 及攔停之理由(「下次安全帶還是要繫一下啦!」)被上訴 人當場亦未表示不服或有爭執之意思。足見舉發員警確實係 因與被上訴人車輛交會時,發現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行為,進而發動攔查而迴轉趕上攔停被上訴人。再者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雖些微呈現暗色,但仍能觀察車輛內部 情形,尤其自監視畫面觀之,舉發當下天氣晴朗,視野並無 任何阻礙,員警能發現駕駛之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無不合 理之處,甫以員警一攔停被上訴人後立即提醒未繫安全帶, 且被上訴人亦未反駁等情事,足證員警見聞被上訴人未繫安 全帶係出於客觀事實,原審判決僅透過事後監視畫面進行主 觀臆測,而取代現場親眼見聞之員警及整體攔查之客觀事證 ,認定員警攔查非出於發現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認定理由恐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之違誤。況且系爭車輛駕駛 座車窗當時未關閉,視線上亦未有任何遮蔽,依監視畫面所 顯示之客觀狀態,舉發員警於騎乘機車路過時,發覺被上訴 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尚非顯無可能或有何悖離常情或物 理邏輯之情事。又原判決另以舉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而 係騎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攔查,逕認舉發員警係依靠主觀臆測 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等語。然此部分觀看影像畫面可發 現,舉發員警係騎乘警備車輛通過無名巷口時,偶然發現系 爭車輛及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而員警發現之當下正騎乘機 車至十字路口中央,若舉發員警立即在道路中央停車反而有 交通危險,依一般人駕駛機車之習慣及直覺反應,亦知不可 能在路口中央進行緊急煞車,自不能且不應苛責舉發員警須 於車道中緊急暫停並進行攔查。舉發員警亦無當下一瞬間立 刻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判斷車道中緊急煞車有無危險之 可能,當不能以事後諸葛及第三人角度觀看監視畫面之方式 來論斷舉發警察在騎車至路中央之當下所能瞬間觀察及判斷 到的現場狀況。再者,影像畫面中,舉發警察行經系爭車輛 後往前騎一小段即立刻迴轉追上被上訴人車輛進行攔查,時 間連貫且緊密,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動作,而迴轉距離及所 耗時間均極為短暫,且舉發員警一經攔查被上訴人,即告知 攔查事由已如前述,顯然舉發警察係一見被上訴人有違規情 事後,立即迴轉、追趕並進行交通稽查,並於交通稽查過程 中發覺被上訴人散發濃厚酒味,且對舉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 之問題規避拒答(【密錄器攔查過程(1)】畫面時間11:21 :30至11:21:39)。是以,舉發員警因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而進行攔查並無違法,且於稽查過程中發現被上訴 人散發濃厚酒味,依據現場既有之客觀狀況及警察經驗判斷 被上訴人剛剛駕駛車輛路過十字路口之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嫌 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據此攔查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 測,當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以舉 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逕而主觀臆測舉發員警未見被上訴 人有交通違規之情,其攔查行為係屬違法,而判決撤銷原處 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110年度交 上字第5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 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縱使駕駛人未有 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 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 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 定。且實施酒測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 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 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 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是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 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 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 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 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 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 駕駛人施以酒測,亦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  ㈢本件舉發員警係因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進而合法攔 查,並於攔查初始即告知攔查事由,後於交通稽查期間發現 被上訴人有濃厚酒味,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定 之測試,已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係於攔查時聞被上訴人身 上有明顯酒味,依現場狀況及其警察經驗綜合評估判斷被上 訴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可能發生危害者。  ㈣再者,舉發員警攔查被上訴人之地點雖為私人地域,然其位 置並非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更未進入私人建物內部 空間追查被上訴人,而係在該私人建築前方停車空地攔獲被 上訴人,且攔查位置與公共空間尚保有一定開放程度。再者 ,舉發員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進而合法攔查, 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屬客觀上易 生危害之車輛,係舉發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之要件,而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又舉發員警於發覺 被上訴人有交通違規之情,立即自車道上迴轉、進行攔查, 係舉發員警之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且 舉發員警見被上訴人違規至發動攔查行為間,其時間連貫、 空間密接,係舉發員警之攔查屬①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 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②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 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等兩個要件,其攔查符合學理上所謂「 熱追緝」之情,係其攔查具有正當性。係舉發員警於合法攔 查之前提下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應無違法 律程序。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舉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係主觀臆測 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進而攔查並實施酒測及非對尚在車 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云云。惟警察實施攔停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縱使完成駕駛行為自行 停車者,有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均得攔查並要求 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且本件舉發員警發覺交通違規與 攔查行為間,其時間連貫、空間密接,難謂舉發員警係主觀 臆測被上訴人為酒駕之人而任意攔查。是以,原判決核與上 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 等違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於判決書具體說明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佐以有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7 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 、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採證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等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因而 判斷原處分確實有違法且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 理由,無論認事或用法,應屬正確無誤,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又審視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㈣、㈤項之具體說明, 足見原判決理由已經有充分調查所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內,上 訴人上訴理由指摘之內容,無非略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結果,重述其主觀不服之見解而已,並 未有積極事證推翻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有何具體不當之處 ,上訴人之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 法,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至明。  ㈢上訴人所引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 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迴異於本案,於本案事實全然不同,應無從參考 之餘地,上揭判決共同點均係被舉發人在受盤查酒測前均有 外觀可見之危險前行為,而此危險前行為於外觀上應可客觀 、合理推斷系爭汽車已有易生危險之可能,且舉發員警就受 舉發人之危險前行為已舉明確足以證明,惟本案根據原審原 證4之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完全反射天空蔚藍、 雲朵密集之貌,且自原審原證2影片亦可知斯時烈日炎炎、 光線明亮,車窗反射之情形更甚,於此情況下,將對於自車 輛前擋風玻璃查看車內情況一事形成嚴重妨礙,大幅降低其 可能性,再結合「員警王梓豪於高速行駛下,目視被上訴人 貨車前擋風玻璃不到1秒」、「被上訴人貨車前擋風玻璃呈 現漆黑顏色」、「員警王梓豪觀看系爭貨車前擋風玻璃視線 ,被天空反射畫面嚴重妨礙」三者,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可研判員警王梓豪行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本無 法得知其內部狀況之結論,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員警 王梓豪職務報吿所載之「行車不穩」之情形,此一事實應至 為明確。員警王梓豪於職務報吿所載之「行車不穩」之記載 云云,應是員警王梓豪自行臆測添加之事實而來,並無客觀 上之證據足資佐證。又自原審勘驗之錄影書面,可見員警王 梓豪與被上訴人於道路上交會時,員警王梓豪之頭臉部是朝 前方道路直視之情形,況且根據原審勘驗畫面,被上訴人是 在駕駛系爭車輛於信和路8-9號前停下,且下車後,員警王 梓豪始騎乘警車過來,此情形下,又何來有員警王梓豪提出 「見一自小貨車00-0000駕駛陳震諺『面有酒容』、『未繫安全 帶』」之職務報吿內容之情形,上開記載應係透過員警王梓 豪自己主觀之臆測、想像下所得,並非員警王梓豪所親自目 睹之事實,更徵該職務報吿內容有高度虛偽情事,而毫無可 信。  ㈣如前所述,本件案發之時,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危險前行為或 員警王梓豪因發現被上訴人有何危險前行為致其客觀、合理 推斷系爭車輛已有易生危險之可能之情形,而員警王梓豪亦 無法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況且舉發員警王梓豪與被 上訴人間於程序上處於對立之狀態,被上訴人對員警王梓豪 過度行使職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尚有提出刑事傷害等 救濟,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員警王梓豪唯恐自己職務行使 之違誤受究責,其所為之職務報吿以及其自述之內容之真實 性,本即有待商榷。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 認定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所為攔停 ,顯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員警王梓豪指述發現面有酒容、未 繫安全帶等所謂危險前行為之情形,此有勘驗光碟影片内容 可證,既然被上訴人無所謂危險前行為或有任何外觀行為因 而致使員警王梓豪所指之發現可客觀、合理易生危險之行為 ,員警根本是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即任 意攔停盤查,此部分原即有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 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上述三判決,其案情迴異於本 案,是亦無從與本案予以比附援引之餘地。  ㈥原判決業已認定本案屬於警察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所 進行之措施,是參酌上揭大法官之見解,本件自應就「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先 行確認無誤下,始得認定員警之執行職務具有合法性存在, 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節,既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之情形,是既 然本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存存,則 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員警王梓豪交會時,員警王梓豪並未馬上 停車攔查,開啟攔停程序,要求被上訴人停車受檢,而係騎 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此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私 人土地,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停在私人土地上,員 警王梓豪始進入私人土地對被上訴人進行攔查,此一行為即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為其上訴理由 ,探究其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提出質疑,於法有違,而原判決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內容妥適、正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 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 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 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 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 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 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 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 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 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再按「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之情事,即自後 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 一路跟隨,追至某甲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 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 狀態,即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 ,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 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 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 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 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 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 ,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 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 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 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某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 亦經員警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 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某甲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是以員警發現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停 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須以員警進入該私 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熱追緝」(hot pursuit)」(參王兆鵬,路 檢、盤查與人權,2001年10月一版二刷,第64頁至第69頁; 刑事訴訟法講義,第191頁至第195頁;另可參United State s v. Santana, 427 U.S.38, 1976),此類員警在未有令狀 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 ,即在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其至少 應滿足1、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要件)、2、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 等2個要件,始能謂具有正當性。  ㈣原審業以審酌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 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未繫安全帶 ,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地點後,予以 攔查並實施酒測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㈤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舉發機關員 警交會時,舉發機關員警並未馬上開啟攔停程序,而係騎乘 一小段後,始迴轉,此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私人 土地,舉發機關員警始進入私人土地對被上訴人進行攔查, 並告知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詢問其有無飲酒,顯見員警 攔查被上訴人時,並非對尚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 行酒測,難謂舉發機關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 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 危害之程度,另依原審卷附圖片73所示(原審卷第291頁) 及被上訴人所庭呈之放大圖(原審卷第223頁),檔風玻璃 呈暗色,員警是否得以觀察到被上訴人之面容,已非無疑, 且依勘驗之結果系爭車輛並無駕駛不穩定之情形,舉發機關 112年7月6日中警分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未具體說 明有何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易生危害之存在,故員警對被上訴 人攔查之程序應屬違法等語為由,作為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固非無據。然查,依卷附之舉發機關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 筆錄所載,舉發機關員警自○○市○○區○○○○○○道騎乘至系爭地 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從勘驗筆錄內容可見:「……員警A:來 大哥,還在上班嗎?原告:…在這邊啦,不要這樣子,我在 倒垃圾。員警A:喔…原告:不要這樣子啦。員警A:下次安全 帶還是要繫一下啦!原告:謝謝,謝謝大哥。員警A:有沒有 喝酒?原告:我在倉庫,我倉庫在那邊而已啦!我要倒垃圾 。員警A:有沒有喝酒?有酒味來來來,過來。原告:不要這 樣子啦!……員警A:你給我蹲下、給我蹲下(原告與員警A發生 拉扯與肢體衝突)員警A:你是喝什麼?你說阿?原告:我喝 ……我停這傢喝保力達。員警A:你是喝什麼?還沒做酒測欸, 你在掙扎什麼?……」(原審卷第166-167頁)、「……員警A: 第一個你先報身分證,我們走程序,來。原告:我不報阿, 我幹嘛報……(聽不清楚)員警A:來,陳震諺先生齁。原告: ……(聽不清楚)員警A:現在時間112年6月1日11點20分齁, 今天我們在信和路上面,齁我們警方這樣行經這方向,你從 那巷子走,開車出來齁,沒有繫安全帶直接開進來,我們立 刻叫你攔查。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喔。員警A:嘿……」(原 審卷第171頁)、「員警:陳震諺先生齁,你現在涉嫌酒駕 齁,我們把你帶回來,我現在問你第1次,酒測值超過0.00 到0.17跟您勸導;0.18到0.24是現場開單、扣車、吊扣駕照 ,參與道安講習;0.25公共危險,齁拒測權利給你挑,拒測 就是現場開單18萬齁,扣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加 道安講習,你現在拒測齁,你有申訴的權利,你可以去監理 站做申訴,我們這些影片都會附給監理站齁,監理站認為說 你還涉嫌酒駕行為,你就是18萬。那台小貨車扣、吊銷駕照 3年、參加道安講習齁。你現在做酒測,超過酒測值0.25, 我們就送法扣院,齁我們影片一樣會附上去齁,給檢察官進 行認定。陳震諺先生,你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我不測。員 警:第2次,陳震諺先生你要做酒測嗎?原告:我不做啊。 員警:第3次,陳震諺先生你要做酒測嗎?原告:你就……( 聽不清楚)不做。員警:好,我們現在齁,拒測程序喔。員 警:現在112年6月1日,時間11點40分齁,沒有要做酒測吧 。原告:……你就去查路攔截阿,對阿」(原審卷第173-174 頁)、「員警:我們影片都會附給監理站齁,一個一個很詳 細做截圖,18萬全部繳掉,你才可以去領你的貨車齁,沒有 繳掉都不能領貨車,你的牌照,貨車牌照被吊扣兩年,駕照 會被吊扣3年吊銷3年。原告:那是你宣讀的。員警:對呀! 我們就是要給你權利阿,不然你又說警察沒有宣示你權利齁 。……」等情(原審卷第174頁),基上可見,舉發機關員警 業已表明係已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始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查,即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又員警於攔查及查證被上訴人身分之過程中,進而發現被上 訴人身上散發酒氣,亦據其自承有喝酒之情事,乃基於職務 上之經驗判斷足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虞,此經原審作成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明確可按,自屬真實。依前揭說明,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 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 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 序,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於實施酒測 前,亦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仍多次 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遂以此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且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規定,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原 判決逕以員警攔查被上訴人時,系爭車輛係停在私人土地, 尚非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並要求進行酒測,難謂員警由 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 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程度為由,據以撤銷原 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發覺交通違規與攔查行為間具時間連貫、空間密接,員 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均得攔查並要求實施酒 精濃度檢定之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等語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㈥本院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 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7

TCBA-113-交上-155-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姚睿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49分許,騎乘牌號702-BGT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逆向沿○○市○○區○○○○○○○ 道○○○○路段與惠文路50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至 惠文路501巷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亦行經系爭路口而察覺並攔檢原告。 警員攔檢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上訴人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 因而對上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0.19mg/L,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 4MD1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 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 審以113年9月3日113年度交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 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編號1-7~1-16之畫面截圖照片,上訴人並非因遇見警員而即 刻煞車,而係本就停於該處與坐於地上之友人交談,隨後警 員騎車上前按喇叭並呼喊上訴人,上訴人才得知警員到來, 有密錄器畫面可佐證。  ㈡上訴人在酒測前所飲用之飲料外型雖為一般密封包裝之非酒 精飲品,但現今調酒、調飲方式與器具五花八門,其中常見 類型即包括外型及使用方式皆與注射器相同之器具,確有添 加酒精進該飲料之機會。  ㈢原判決表示普通飲料若添加酒精,飲用後應能區分其味道之 差異,上訴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倘所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應能察覺,故認上訴人對飲料有添加酒精之主張顯屬無稽 ,實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過程已明確向法官表 示:「我確實喝到了不屬於這款飲料的味道。」   ㈣上訴人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9㎎/L,雖不符合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於裁罰標準(即0.15㎎/L )未逾0.02㎎/L者,得考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公差可能造 成之失誤,併考慮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狀,免予舉發;倘測試 結果已逾檢定之公差範圍,即無裁量之權限。」但根據內政 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肇事案件,若無不能安 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且情節輕微,裁量時應以勸 導取代舉發之標準吐氣酒精濃度為滿0.18㎎/L才舉發,並同 樣要求須扣除0.02㎎/L之公差值,故可認定警員仍有裁量權 限,上訴人對扣除公差值後之0.17㎎/L酒精濃度無須舉發之 主張屬合理,且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清醒測試及觀察 ,也未載明上訴人之異議,取締及裁量上顯有疏失。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撤銷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7~1-16之勘驗畫面截 圖照片、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經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7~1-16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0-91、108-113頁),原 告坐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系爭機車並後退移出停車格後 ,開啟系爭機車大燈,沿○○市○○○○○○○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逆向騎乘系爭機車。由畫面可見原告上半身並無前傾、雙腳 均放置於機車踏板上,系爭機車起步後前進過程流暢、未有 頓挫或停頓後起步之情形,且前進速度明顯高於以雙腳推動 機車可能產生之動力。嗣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剛好 遇見員警之機車,原告即刻煞車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口轉 角處。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逆向騎乘系爭機車,始為 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原告雖主張自己當時只是以腳力推動系 爭機車,且該處為斜坡,機車可以產生重力加速度云云,惟 系爭路口位於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旁,該處為平地,並無明 顯斜坡,此由勘驗畫面可知,法官以Google Map街景圖搜尋 系爭路口照片,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原告主張該路段之斜 坡足以使其以滑行方式前行系爭機車,顯屬無稽;何況縱然 退而認原告確實沒有催動系爭機車油門,因其已經開啟系爭 機車電門,才能啟用大燈與煞車燈,系爭機車處於隨時可騎 乘之狀態,業已符合駕駛之要件,復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員警自得予以攔檢,進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 員警攔檢過程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三)員警攔 查原告後,曾交付原告礦泉水漱口,斯時除該礦泉水外,並 無其他飲料,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與編號2-7、2 -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118頁 ),原告雖主張在酒測前曾飲用朋友提供之飲料,可能裡面 有酒精云云,然其自承朋友交付之飲料為鋁箔包裝(詳如編 號5-6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自外觀觀 之為一般密封包裝之飲料而非含酒精之飲品,難認有添加酒 精進該飲料之機會;何況普通飲料若添加酒精,一般人飲用 後應能區分其味道之差異,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倘所 飲用者為含酒精之飲料,應能察覺,故認原告上開主張,顯 屬無稽。(四)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 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其增訂理由謂:『……四、因 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 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參立法院第6屆第 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 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 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於裁罰標準(即 0.15mg/L)未逾0.02mg/L者,得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公差可 能造成之失誤,併考慮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 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狀,免予舉發 ;倘測試結果已逾檢定之公差範圍,即無裁量之權限,而應 舉發之。本件原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早已 超過考量公差後之酒精濃度0.17mg/L,殊無以考量公差後之 酒精濃度0.17mg/L,再重複加上0.02mg/L,而認為上開0.19 mg/L屬公差範圍內之可能,原告主張應該再次加上公差計算 ,認其吐氣酒精濃度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免予舉 發之範圍,係邏輯上之謬誤,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語,經 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案發當時本就停於該處與坐於地上之友人交談, 並非遇見警員而即刻煞車;伊確實喝到不屬於該款飲料的味 道,原處分未以勸導取代舉發,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實施酒測 清醒測試及觀察,也未載明上訴人之異議,取締及裁量上顯 有疏失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 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33-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凱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外 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K-8136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00○○○○路0公里處時 ,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等違 規,當場攔停並製開第K2VA2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過磅」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 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112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35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 29日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可過磅,環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 ○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3.5公里,實則環大工程 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公里處)據Google 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並非上述內容所述 之3.5公里。  ㈡原判決以因該趟次之貨物有時間性,無法延遲,上訴人當日 出車時身體已有不舒服之輕微症狀,所以在出車時即委請他 人一同出車,已備無法駕駛車輛時由他人接手駕駛,然因當 日由北至南行駛時沿路就陸陸續續風雨不停,上訴人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於是在隔天完成載運回北部之後立 即前往診所就診,就診證明當然是隔天的。  ㈢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公司,營業時間自早上8 點至下午5點,5點下班之後僅有一老伯伯看守大門,並無對 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該名老伯伯也不了解如何過 磅,試問上訴人要如何前往過磅?  ㈣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 決車輛停車處和地磅站距離實際落差非常大是主因,應認原 判決採用證據有所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 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服從舉發 機關警員指揮其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構成「行經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42、151至158頁)可知,原告於 為警攔停之初並未表示身體不適,而係向員警稱『我已經被 你、被你搞到我已經沒心情開了,我先停下來休息一下』等 語,並質問員警是否一定要制單舉發?經警表示停車在快速 道路已違規後,方改口稱『我身體不舒服,停在這邊可以嗎』 等語,且於路肩與員警就違規事實重複爭執將近8分鐘(19 :01:27至19:09:18),已難認原告為警取締之時有何身 體不適達無法駕車之程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於遭舉發員警取締後,係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更徵原告並無因身體不適致無法自行 駕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112年4月22日宏彥親子耳鼻喉科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356號卷),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並非違規當 日,且僅記載『疑似流感病毒感染』,是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 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因病而致無法駕車之事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3、原告又質疑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何處 有地磅站,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何處有地磅站等語。惟 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 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5公里內有一間環大可過磅(見本院 卷第135頁);復於原告申訴時再以112年6月2日雲警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說明,於 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之環大工程有限公司有地磅(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環大工程有限公 司位於○○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為3.5公里。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 揮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至原告 另請求調查環大公司之營業時間乙節,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所指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不以該地磅站 是否於營業時間內、有無對外開放營業為必要,且原告對附 近地磅站何在縱有不同認知,亦無從解免其負有依員警指揮 過磅之義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另原審亦 據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卷附Google街景圖 等證,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路肩,構 成「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理由中敘明:「……依勘驗 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完全熄火且未開啟任何燈光, 而停放地點之路面上固繪製有槽化線,然由系爭路段上游處 之匝道入口可見,路面邊線係由匝道入口處一路往臺78線主 線車道方向繪製,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使繪製有槽化線 ,但該地點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護欄之間而屬於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定義之路肩無訛。……」等語。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 公里處)據Google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 並非上述內容所述之3.5公里;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 公司,案發時並無對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   案發時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原判決採用證 據有所不當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35-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何羿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何梓愷(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3時16分 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牌號AWN-9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9655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 ,上訴人再提出「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交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高警員於違規時間係將警車停於上 訴狀內圖片之右方紅圈處,並非停在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處之路肩處,而紅圈處路段為國道公路轉接下坡道,此下坡 道的寬度只能容納一輛汽車的範圍,且沒有路肩可停靠,上 訴人也實際行駛過此下坡道數次,警車停放在紅圈處,難道 沒有安全危險疑慮?假設後方有來車,警車在未啟用警示燈 與警示牌且未開車燈之情況下,不會造成交通阻礙嗎?請問 這是合理停車執法嗎?  ㈡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8條第3項規定:「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 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 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2條第2項 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 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28條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 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本件警車停於國 道公路轉接下坡道出口,係相當危險的行為,且未符合上開 管制規則之警車停置規定。  ㈢事發當天絕非執行緊急任務,高警員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㈣又警車夜間停在路肩,未開警示燈測速取締違規,屬違法取 得證據能力,即便駕駛人自白超速,在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仍不能單憑自白而認定其有超速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檢舉違規 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3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 發機關楊梅分隊勤務分配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 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50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100 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三)細繹卷內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遭取締拍照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 4.1公里處,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之里 程牌「指45」前方,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 各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21頁),依據舉發機關11 2年12月1日函,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此計算取締拍照之地點與警52標 誌間距離約52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 標示之距離。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 面中只見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 23/10/06、時間:23:16:09、車速:150km/h;且用以採證 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79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 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舉發機 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 ,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 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車主即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 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警車未開警示燈,且非停放在系爭路段之路肩, 有未依規定執法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 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2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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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廷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 民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陳冠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翌(27)日0時5分許,陳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民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上開車輛吸食香 菸為警攔查,遭警發覺上開車輛內散發愷他命香菸氣味,並 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罐,復經其同意,於該日0時24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1,080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4582卷第39頁)、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附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卷 )、扣案之愷他命1罐,並將「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被 告尿液檢體暨查獲後狀態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為警查獲後並無意識 異常之情形,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 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方式施用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 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車輛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 查獲陳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而於同年月27日0時2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80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2-17

TNDM-114-交簡-320-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更正 為「20時15分前某時許」、第5行「21時許」更正為「20時1 5分許」、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三民二分局 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聿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摔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1號   被   告 鄭聿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汝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建興路與正興路口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聿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7

KSDM-113-交簡-2688-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在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 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 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至其為酒後駕車 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 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 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 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 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 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 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建銘猶不思悔 改,於113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鄰○○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2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 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2025-02-17

TNDM-113-交簡-315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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