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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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2號 聲請人即遺 產管理人游 淑惠繼承人 林子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遺產管理人游淑惠任被繼承人鐘錦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鐘錦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鐘錦隆 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突因意外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過 世,游淑惠律師前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 、聲請公示催告、進行訴訟相關事務等事宜,現游淑惠律師 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游淑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 、本院民事裁定及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 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 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游淑惠律師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遺 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訴訟程序開庭1次)尚非複 雜,因遺產管理人業已死亡,無法續行遺產管理事務,爰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含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7

TPDV-113-司繼-1912-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朱立偉 代 理 人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 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金額部分廢棄。 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 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 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清查被繼承人 遺產外,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並向債權 人電話聯繫協商、調解、開庭、撰擬訴狀等,後續尚有收受 文件、電詢、行文相關公務單位、金融單位、遺產所有權訴 訟、遺產等稅務、遺產移交等事務待進行。而被繼承人名下 僅有新臺幣(下同)79,449元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 與他人共有且持份甚小,變價不易。是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應 屬繁複,且未來尚有非訟、訴訟程序等事務待處理,爰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5萬元、代墊費用27,639元,並命關 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報酬等語。 二、原審裁定審理後,酌定核予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 費用共計79,000元(含原審聲請費用1,000元),但認被繼 承人有現金遺產79,449元,雖被繼承人債務逾94萬元,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現金遺 產已足以支付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79,000元, 故無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為墊付之必要,而駁回此部分聲請 。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曾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產 生執行費用22,074元,此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得優先受償。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之存款,並非原審認定之 52,792元,該存款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 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 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被繼承人臺 灣銀行存款餘額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 。原審酌定抗告人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9,000元, 與前揭臺灣銀行執行費用22,074元,均屬得優先受償之費用 ,以被繼承人現有存款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 2元+521元-106元=27,072元),已不足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  ㈡又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准許變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告人發函共 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利抗告人 取得金錢分配給各債權人。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駁回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墊付費用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 節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79,000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係人元大銀行前以其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債權人,因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19頁)。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於元大銀行存款原為52,792元,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款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被繼承人現有存款僅有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2元+521元-106元=27,072元)等節,此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李秀節喪葬費用單據及明細、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等件在卷足憑(均為影本或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47至50、103頁、本院卷第47至62、75至89、99至102頁),堪信為真。  ㈢又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前揭已列入計算之存款 遺產外,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筆(門牌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原經營長庚素食店,現已停業,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 遷讓房屋訴訟,已確認非被繼承人李秀節所有,而排除於遺 產範圍外;另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土地,前經抗告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變賣,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 告人發函共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抗告人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 分割,正繫屬於該院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並有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照片、遺產稅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地上建築物租賃契約、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定在卷可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5 至70、103至105、129至130、145至146、151至154、165至1 8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3至117、129至182頁),足見 系爭土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始可能完成變價。  ㈣本院考量原審已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 9,000元,另臺灣銀行有執行費用22,074元,此有臺灣銀行 武昌分行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81頁),此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定執行費用性質而得優 先受償,但系爭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成 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存款27,072元可用以支付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臺灣銀行執行費用, 故實有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 用共79,000元費用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 、臺灣銀行存款有分別經提領、行使抵銷權,致認被繼承人 所遺存款尚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爰廢棄原裁定關駁回元大銀行應墊 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共79,000元部分,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6

TPDV-112-家聲抗-61-2024121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閱卷、撰寫 書狀、出庭,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示催告。 待公示催告期滿後,尚須聲請法拍或將土地交付國有財產局 等程序,耗損遺產管理人甚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無親屬 會議酌定報酬數額,故有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 行之職務內容,並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 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金額為50,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 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 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 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 12,135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 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 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 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 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6

CYDV-113-司繼-138-2024121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喜涵即張乃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乃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乃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乃文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已向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編列遺產清冊、清償債權、結清銀行帳戶等事項。又因 被繼承人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亦無從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乃文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5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 予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 。本院評估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自身執行前開職務 之繁簡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考量後續尚須進行賸餘遺產 歸屬國庫之移交,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0,000 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繼-137-2024121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宗烈(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新臺幣40,900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 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31號)、應訴(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參與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 司執字第36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號)、申報遺產稅 、金融機構銷戶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96,000元,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2,900元( 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開庭通知書、答辯狀、聲請狀、民事簡易判決、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代墊費用單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 ,而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 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清 償債務事件,對起訴無意見,一造辯論判決,一審終結)、 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銀行存款僅422元,土地1筆)、債權 人人數(由執行處卷宗已知債權人3位,其餘為稅捐債權) 、遺產總額(土地1筆拍定價格為583,700元),嗣後尚待完 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配合執行法院後續流程、遺產處理完 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本院認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報酬共計38,000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 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2,900元(包括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9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 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 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40,9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 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報 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0

SCDV-113-司繼-1475-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邱泰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 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 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 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 ,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 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 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23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報酬,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裁定報酬及墊付 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又被繼承人所遺主要遺 產即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拍賣,因拍賣無實益,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 銷查封登記在案。考量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已難期由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且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僅遺有存 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客觀上無完全支付遺產管理人報 酬之可能,為利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 命關係人墊付報酬55,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 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因有拍賣無實益之系爭土地外 ,僅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 情事,且經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 墊付報酬等情,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關係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關係人既發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 而本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 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 關係人予以墊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09

TPDV-113-司繼-1891-202412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被 繼承人 梁信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 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470 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 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 ,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550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 律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梁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公示催告等事務,因游淑惠律師已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酌 定游淑惠律師執行職務報酬之必要,爰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 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律 師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 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107年司家 催字第13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游淑惠律師已完成遺產稅申報、遺產管 理人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函詢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查核屬 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 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 理人登記、被動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等各項之公文,多屬例 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 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6年多,然游淑惠律師尚未完成遺產管 理事務前即因死亡而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卷付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皆未經變價或申報報廢而待管理等一切 情狀;暨游淑惠律師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非訟程序約15,000至20,000元 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 而墊付之費用(含戶籍謄本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及其登報 費、地籍謄本規費、郵資)總計2,47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 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部分,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該事件之 聲請人梁秀迎已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10月2日將該事 件之裁定與更正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游淑惠律師另於107年1 1月3日以新聞紙刊登該事件之更正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已 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 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而游淑惠律 師為繳納本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費 而支出郵政匯費計30元部分,此應係游淑惠律師因遺囑執行 人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酌定報酬之範疇,尚非 其代墊之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2212-20241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連鳳翔律師(即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薛保綸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6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薛保綸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 告、收受開庭通知、撰寫書狀、查明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 、收受裁定、判決、函文、通知、參與訴訟程序等各項職務 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 用,並提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明細表暨其支出單據、裁定、 判決、函文、通知、書狀、遺產清冊、不動產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62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薛保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薛保綸遺產所墊付之費 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8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聲 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主文,不應重複列 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 求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 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 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 、聲請公示催告、收受各類文書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程序 ;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 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 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薛保綸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含代墊費用648元)核定為60,000元,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 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 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 被繼承人薛保綸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 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 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06

PCDV-113-司繼-3066-20241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張金盛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建鋒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9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吳建鋒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 催告、收受開庭通知、撰寫書狀、查明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 產、收受裁定、判決、函文、參與訴訟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 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並提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之單據、裁定、判決、函文、書狀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98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140號裁定對被繼承人吳建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吳建鋒遺產所墊付之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分別 諭知於上開裁定主文及本件裁定主文,不應重複列入聲請人 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 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是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聲請公 示催告、收受各類文書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程序;復斟酌 本件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 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 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建鋒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金額(含代墊費用210元)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 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 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 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 吳建鋒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進行清償 ,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06

PCDV-113-司繼-4127-20241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 被 繼承人 呂玄武(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90,000元, 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030 元,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5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陳 報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 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5年度 司繼字第1355號、105年司家催字第22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8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分配表查核屬實。茲本院 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 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 人登記、閱卷、申報遺產稅、通知已知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小字 第2242號、109年度板小字第12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8018號訴訟事件、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被動 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 屬龐雜;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 間至今雖已歷時8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12筆不動產未經變價而待管理 ,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不動產 之拍定價額僅1,204,000元,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尚餘 約4,111,923元仍無法獲清償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 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9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 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費、公證費)總計2,03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件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事件之聲請費各1,000元,已分別於首揭主文第三 項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裁定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304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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