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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倒數第4行贅載之「厚」應予 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 「5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 「21」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贅載之「通訊軟體L INE」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銘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所 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黃阿秋、邵曼惠達成調解,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155卷第 109至110、119至121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 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須扶養近60歲、每 週須至醫院打針2次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 訴155卷第13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155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155卷第13至18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並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並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 卷第101頁,金訴155卷第81、131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 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計獲得報酬5,000元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 、第13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金訴155卷第81、131至132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見金訴 155卷第15、21至33、141至143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既 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共 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銘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阿秋、邵曼惠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紀尉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尉元中信帳戶,紀尉元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34、51481、534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秉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台新帳戶,蔡秉叡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2號提起公訴 )、並轉匯至陳饒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饒鳳中信帳戶,陳饒鳳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蘇柏銘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內,復由蘇柏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操作ATM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阿秋、邵曼惠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秋、邵曼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紀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貸款,將名下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阿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厚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紀尉元中信帳戶、蔡秉叡台新帳戶、陳饒鳳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 「森」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層轉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阿秋 暱稱為「易張」、「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阿秋佯稱,要將港幣匯予告訴人黃阿秋,必須先依指示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30分許 130萬元 紀尉元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2分許 130萬元 陳饒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邵曼惠 暱稱為「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曼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告訴人邵曼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 蔡秉叡台新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3分許 59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黃阿秋 111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 40萬元 2 邵曼惠 1、111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 2、111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 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 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店,以操作ATM提領方式。 1、59萬元 2、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 「陳」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 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姵君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平台可獲利益等語,致林姵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 29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持有葉子元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子元台新帳戶,葉子元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75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861、10273號提起公訴) ,葉子元又於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轉匯至蘇柏銘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復由蘇柏銘於111年8月29日15時24分許、15時2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臺南分行,接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各提領76萬 元、2,000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姵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葉子元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hracius」、「ZB-pro官方 換匯小秘書」、「易張」、「森」、「陳」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28、288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 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 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金訴-155-2024122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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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凌晨」3時 5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闕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梁興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37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 破壞他人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現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而無業,須向女兒借 款維生,在外亦有眾多借款,有申請急難救助。患有酒精濫 用、情緒障礙症,同時有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彭妤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音響主機1台 2 氣墊床1個 3 手機充電頭1個 4 充電線2條 5 毛毯2件 6 枕頭1顆 7 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梁興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             ○○○○○○○○綠島辦公室)             現居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見彭妤玄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停於該處而有可趁之 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破壞車窗,竊取其內音響主機1台、氣墊床1個、手 機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毛毯2件、枕頭1顆、現金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墊旋騎乘該車離去 ,並致上開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妤 玄。嗣彭妤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妤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打破車窗但未竊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妤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打破車窗竊取車內物品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上開財 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易-320-2024122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 號、第38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為:分別基於( 附表編號1、3「、9」含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手法」欄應更正為「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破壞繳費機」、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取財物」欄應更正為 「瓶裝飲料1瓶」;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劉維國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6(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應論以接續一罪,詳下 述)、7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次犯行既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為之,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 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嗣 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59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 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須要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固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看到有一台 機台未鎖大鎖,剛好旁邊有放工具,所以就使用工具將機台 下方錢箱撬開。一字起子不是我的,是現場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9、133頁),核與證人張哲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應 係持店內的一字鎖去破壞行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及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案發現場時並未持一字起子等情相 符(見偵一卷第33頁),堪認一字起子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子起子為其所有等 語,然與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9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固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老虎鉗不知道是何人所 有,不知道在哪裡丟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撬開停車場繳費機與之後去洗衣店用的老虎鉗 是同一把,但不是我所有,是我在附近找來用,用完就丟棄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該老虎鉗亦未據扣案 ,自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8、9、10「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 ,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證件壹張、金融卡壹張、信用卡壹張、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劉維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編號1、3含 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3含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著手搜尋財物 未果(附表編號2-5)或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1、6- 10)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之指訴及證人張 哲豪、汪智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4-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 嫌;附表編號6-10,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 附表編號5-6,時間、地點密接,諒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4日23時58分 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臺店 黃思凱(提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娃娃機錢箱 2780元 左列財物已扣案交還告訴人。(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照片見警卷第20-28頁) 2 113年5月15日0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 陳彥良 (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2-53頁) 3 113年8月8日2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兌幣機鎖頭(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良)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4-55頁) 4 113年8月6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Blue House藍房子音樂空間)內 汪智博(不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6-59頁) 5 113年8月7日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9頁) 6 113年8月7日6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約15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0頁) 7 113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可樂1瓶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1-63頁) 8 113年8月26日15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罐裝飲料1罐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3頁) 9 113年8月8日2時3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停車場 羅守仁 (提告) 持用某不詳工具撬開繳費機 約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4-70頁)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10 113年8月14日3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彥柏 (提告) 徒手開啟置物箱 錢包(錢包價值約1000元;內含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現金約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71-72頁)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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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倒數第4行贅載之「厚」應予 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 「5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 「21」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贅載之「通訊軟體L INE」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銘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所 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黃阿秋、邵曼惠達成調解,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155卷第 109至110、119至121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 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須扶養近60歲、每 週須至醫院打針2次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 訴155卷第13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155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155卷第13至18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並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並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 卷第101頁,金訴155卷第81、131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 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計獲得報酬5,000元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 、第13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金訴155卷第81、131至132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見金訴 155卷第15、21至33、141至143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既 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共 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銘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阿秋、邵曼惠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紀尉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尉元中信帳戶,紀尉元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34、51481、534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秉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台新帳戶,蔡秉叡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2號提起公訴 )、並轉匯至陳饒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饒鳳中信帳戶,陳饒鳳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蘇柏銘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內,復由蘇柏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操作ATM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阿秋、邵曼惠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秋、邵曼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紀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貸款,將名下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阿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厚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紀尉元中信帳戶、蔡秉叡台新帳戶、陳饒鳳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 「森」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層轉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阿秋 暱稱為「易張」、「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阿秋佯稱,要將港幣匯予告訴人黃阿秋,必須先依指示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30分許 130萬元 紀尉元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2分許 130萬元 陳饒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邵曼惠 暱稱為「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曼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告訴人邵曼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 蔡秉叡台新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3分許 59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黃阿秋 111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 40萬元 2 邵曼惠 1、111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 2、111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 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 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店,以操作ATM提領方式。 1、59萬元 2、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 「陳」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 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姵君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平台可獲利益等語,致林姵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 29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持有葉子元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子元台新帳戶,葉子元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75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861、10273號提起公訴) ,葉子元又於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轉匯至蘇柏銘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復由蘇柏銘於111年8月29日15時24分許、15時2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臺南分行,接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各提領76萬 元、2,000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姵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葉子元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hracius」、「ZB-pro官方 換匯小秘書」、「易張」、「森」、「陳」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28、288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 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 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金訴-16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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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徐嘉陽」均應更正為「徐 嘉揚」;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9字後應補充「,於同日22時 7分至12分許」、第14、15行「葉片」均應更正為「葉子板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立竑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見偵卷第4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應當有所知 悉,明知事發時係行駛於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僅因與告訴人徐嘉揚間行車糾紛,竟以開啟外掛式爆閃 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驟然煞車等方式恣意危 險駕駛於道路,對途經車輛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復將車輛 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驟然煞停,以此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並致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毀損,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李立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臺九線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至臺東縣○○鄉○○路000號路 段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線,若於設置分向 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任意超車或行駛在對向車道,或 於行駛過程中,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均足 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徐嘉 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超車,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路開啟外掛式爆閃燈影響徐嘉陽 行車視線,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之方式逼近、超 越徐嘉陽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並貿然駛入本案小客車前方驟 然煞車,致使徐嘉陽反應不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發 生碰撞,導致本案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葉片及前方保險桿多 處刮痕,致令車身葉片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徐嘉陽,李立竑以上開方式妨害徐嘉陽安全駕車行駛之 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徐嘉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嘉陽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初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3 年7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6張 、本案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 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一罪,即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TDM-113-東交簡-348-20241216-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靜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王信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靜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王信傑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 自陳須在家照顧嬰兒而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總額5萬元並以之 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原金簡字卷第25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 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5萬元,並參酌被告自陳原本從事民宿 房務工作,月薪2萬8,000元,現因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業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其稅務資 料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金簡字卷第31至40頁),定每月應 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 金訴字卷第5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 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王信傑 新臺幣5萬元 林靜香應支付王信傑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依王信傑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林靜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華納威秀、中國 信託之客服,致電王信傑佯稱:需輸入驗證碼解除高級會員 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5日20時32分許 、112年5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信傑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合庫帳戶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經以LINE連繫後,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伊才交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找家庭代工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王信傑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王信傑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信傑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信傑將款項轉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而告訴人王信傑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合庫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其知悉有異後亦無報警 追查,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27-20241213-1

原附民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張碧芬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碧芬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蘇志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 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 ,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已就同一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69號判決,並於同年7 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原附民緝字卷第15頁),是原告本案訴訟標的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1條、第502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TDM-113-原附民緝-5-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立祥(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 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簡上字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 )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被告本案傷害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於 服刑期間多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未 知所戒慎,猶對告訴人李錦元為本件犯行致其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擦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不一定,無須要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本院審酌原 審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 個人情狀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是以被告執上開意旨針對原審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立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時7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應更正為:「台」東縣綠島衛 生所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民國113 年6月27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1040號函及函附資料」、「被 告劉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於服 刑期間多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13至28頁),顯見被告未知所戒慎,猶對告訴人李錦元為 本件犯行致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擦傷,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 工,月薪不一定,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認罪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祥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10時7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6房,明知李錦元為依法 執行戒護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李錦元,致李錦元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 妨害戒護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錦元告訴及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錦元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2 綠島監獄113年3月13日戒字第11308000120號函文所附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多次以言語及暴力攻 擊在監收容人與監所戒護人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7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 2569號、第11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111年度偵字 第3529號、第125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 簡字第181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56號、第67號、110年度第 90號、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猶仍不收警惕,故意 為本件犯嫌,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TDM-113-簡上-27-2024121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璐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汪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 容向黃琬芸、林芷翎、馮敬翔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黃婉芸」均應更正為「黃琬芸」;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記載為:民國112年9月「16日後至 同年月」25日前某日時、第17行補充記載為:將該等款項「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汪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黃琬芸、被害人馮敬翔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 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以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半數賠償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現為學生,畢業將從事護理師工作,屆時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90頁),及其其稅 務資料所示之經濟狀況,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原金簡字卷第13至1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6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併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支付 ,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被告既已 轉匯上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贓 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8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 1 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 3萬5,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黃琬芸 2 112年9月25日20時20分 4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黃琬芸 3 112年9月26日5時6分 5萬0,014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林芷翎、 被害人馮敬翔 4 112年9月26日5時8分 7,986元(含手續費15元) 被害人馮敬翔 附表三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黃琬芸 新臺幣3萬7,500元 汪璐應支付黃琬芸新臺幣3萬7,5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光大之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於115年5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芷翎 新臺幣2萬元 汪璐應支付林芷翎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芷翎之帳戶,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115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馮敬翔 新臺幣9,000元 汪璐應支付馮敬翔新臺幣9,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馮敬翔之帳戶,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汪璐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una 美甲」、「語 晴」、「elite_小茜」、「elite_奈比」、「elite_隼哥」 、「elite_子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 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汪璐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 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電支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嗣汪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婉芸、林芷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一卡通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婉芸、林芷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馮敬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開設本案一卡通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婉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芷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馮敬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黃婉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芷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被害人馮敬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3次犯行,因告訴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婉芸 112年9月間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0時1分 4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35分 3萬5千元 2 林芷翎 112年9月18日14時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3時53分 4萬元 3 馮敬翔 112年9月25日23時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3時59分 1萬8千元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36-2024121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0號、第4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補充記載為:復由丙○○於 「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乙○○、甲○○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告訴人2人受害金 額之半數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月薪3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緝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暨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金簡字卷第8至10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 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於1 0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查卷第5至7頁,原金簡字卷第8至1 0頁),是被告經該次偵查過程後,自對金融帳戶應妥善保 存,並不得隨意交與他人,有所知悉,仍提供本件帳戶,並 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雖 有賠償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條件達成一致,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件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提領、轉匯之告訴人甲○○受騙款項15萬元, 其中3萬元於112年3月31日16時35分轉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並經圈存等情,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至25、31頁,偵二卷第15頁),其餘 12萬元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除圈存於被告一銀帳戶之3萬元外, 其餘款項被告均已上繳贓款,如仍就1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酌減之,僅就3萬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提領之告訴人乙○○受騙款項26萬元,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被告既已上繳贓款,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 際支配上開贓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三卷第79頁,原金訴緝字卷第7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年月日16時1分 6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年月日16時2分 6萬元 同年月日16時35分 (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第43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31巷17弄10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 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可 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丙○○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一銀、土銀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對方匯入款項,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對象,及案發當時其已知悉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本案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之本署103年偵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末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係告訴人乙○○之子,其與他人合股需要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29分許 26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甲○○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告訴人甲○○之姪女,因有急用故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 150,000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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