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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8號、第184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志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鍾志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博勝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身分不詳、自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 所示之款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款項為鍾 志樺臨櫃匯款轉出,詳後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鍾志樺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本案帳戶內仍留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受詐騙款項,鍾志樺竟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還鍾志樺,鍾志樺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9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 轉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吳貞 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鍾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其只有一個幫助行為,雖有數被害人 ,仍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 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4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 競合,故為4罪。  ㈣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 部分,共1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 分,共4罪),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部分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 告訴人、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由詐欺 集團跨行轉出、部分由被告臨櫃匯款轉出,被告均非實際得 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幫助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遠華 (未提告) 於112年7月7日13時16分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遠華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11萬9,000元 由被告提領 2 王姿文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慫恿王姿文至「台灣期貨交易網」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65萬元 由被告提領 3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吳俞萱至「OldTea一路生化」網站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1分許 18萬9,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 劉明璌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劉明璌後,透過LINE慫恿劉明璌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明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5 李坤祥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李坤祥後,透過LINE慫恿李坤祥至「YDZJ」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坤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0分許 20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6 林亭君 (未提告)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慫恿林亭君至「聲景」網站投資博弈,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59分許 3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7 李平和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平和加入「萬祥雲集」LINE群組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07分許 9萬4,5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1時11分許 9萬4,500元 8 許媛婷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許媛婷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9 陳信宏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陳信宏後,透過LINE慫恿陳信宏至「美好」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5分許 17萬5,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王進明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王進明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6時13分許 6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 黃國恩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黃國恩至「第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5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02分許 13萬7,000元 12 廖文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廖文聰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文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5分許 14萬元 由被告提領 13 柳柏宏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柳柏宏後,透過LINE慫恿柳柏宏至「Capital One (One極先鋒)」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 12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4 尤正興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尤正興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尤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4分許 2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5 陳素稹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陳素稹至「和鑫投資證券部」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 129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6 葉人豪 (提告) 於112年4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葉人豪至「mt」交易平台投資外國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葉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55分許 51萬6,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7 蘇慧玲 (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蘇慧玲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然算命合八字需要費用云云,致蘇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提領 18 吳貞燕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吳貞燕佯稱: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鍾志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 3 附表一編號5 4 附表一編號6 5 附表一編號7 6 附表一編號8 7 附表一編號9 8 附表一編號10 9 附表一編號11 10 附表一編號13 11 附表一編號14 12 附表一編號15 13 附表一編號16 14 附表一編號18 15 附表一編號1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7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樺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L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之人辦 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我就交付存摺、提款卡交给他 ,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前揭土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復有被告帳戶資訊在卷可稽;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 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土銀帳戶內,且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予以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前揭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設之前揭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 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 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 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 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 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 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 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已係年屆30歲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堪認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況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讓「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把帳戶 拿去做資金流動,讓銀行比較好貸款出來,這些資金實際上 並不是被告的資金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已預見。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其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也沒有確認上開金流是否合法,顯見被告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前,毫無任何查證之動作,卻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 「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使用,從而喪失對其土銀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容任他人以之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顯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存摺、提款 卡交给「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是要讓「全球貸款理財- 錢瑞寶」製造虛假金流,以向銀行詐取貸款,則被告主觀上 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事實,本即該當於詐欺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而具有詐欺之故意。雖「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後,係用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此種主客觀事實之不一致,學說上 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依通說所採之法定符合說,此種 誤認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亦即,縱被告之抗辯內容可 採,其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鍾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上張 貼投資股票之虛假訊息後,吳貞燕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 依上開貼文內容所示之LINE ID,與LINE暱稱「娜娜愛旅行 」(下稱「娜娜」)加為好友後,「娜娜」即向吳貞燕佯稱: 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有高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並傳給吳 貞燕一「柏林證劵」之連結,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柏林 證劵」操作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嗣經吳貞燕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承認上開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⒉承認有將上開土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並設定網路銀行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208、184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04

PTDM-113-金簡-263-202411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附民原告 蘇慧玲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鍾志樺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263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84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04

PTDM-113-附民-205-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59-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力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25號、第14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4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力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力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涂力文知悉被幫助正犯之人數及其等使用之詐術) ,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海豐街7-ELEVEN超商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江俊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力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佳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廷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陳佳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轉帳 單據、告訴人江俊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單據、臉書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 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 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對告訴人、被害人有所賠償,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陳佳吟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江俊廷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佳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資料被盜取,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8日22時36分 72,123元 遭提領 112年4月8日22時57分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8日22時59分 2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8日23時2分 21,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應予更正) 2 江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欲販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8日23時53分 20,000元 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TDM-113-金簡-476-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菁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34號、第1435號、第1436號、第1437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菁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郭菁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證據證明郭菁芬知 悉被幫助之正犯有三人以上及正犯使用之詐術內容),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9時9分前某時許,經由友人許靜宜之介紹, 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之代價,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蔡旻均、洪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菁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 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所獲得之20,000元對價,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張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胡睿涵」老師,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鑫鴻財富」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9分 50,000元 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 陶泳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可透過「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9分 50,000元 被害人陶泳志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2年4月26日9時11分 50,000元 3 蔡旻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鑫鴻財富」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6分 100,000元 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 4 洪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吳淡如」,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其指定之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2分 200,000元 告訴人洪禎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024-11-01

PTDM-113-金簡-475-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喆崴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補充為「臺南 市永康區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莊淨媄匯款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喆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6月20日和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9日、同年8月2 1日、同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自稱「林郁翰」、「梁育仁」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7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吳美鳳成立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參酌其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 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雅鳳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植惟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以霆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美鳳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柔慈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淨媄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慈薇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喆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郁翰」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康喆崴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自稱「林郁翰」 之人,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雅鳳、范植惟、曾以 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等人施以詐術,致陳 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康 喆崴再依「林郁翰」之指示,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 帳戶各提領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88,000元(合計5 38,000元)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538,0 00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梁育仁」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 王慈薇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 王慈薇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喆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雅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166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1)告訴人范植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范植惟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166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以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以霆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柔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柔慈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1)告訴人莊淨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淨媄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慈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慈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自稱「林郁翰」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自稱「林郁翰」、「梁育仁」之 人共同對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 媄、王慈薇等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 各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雅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13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雅鳳,表示欲以交貨便向陳雅鳳購買小獅王背巾並提供不實之交貨便網址予陳雅鳳,致陳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6時02分許  1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6時03分許  12,000元 2 范植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6時許,利用NICEE平台聯繫范植惟,表示欲向范植惟下單,但范植惟沒有簽署平台守約協議,即提供不實之網址予范植惟,致范植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6時22分許   9,977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6時30分許   9,989元 112年11月01日 16時40分許   9,967元 3 曾以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利用電話聯繫曾以霆,冒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察、主任檢察官並誆稱:有人持曾以霆之健保卡違規使用管制藥物,需調查曾以霆之資金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12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1時13分許  20,000元 4 吳美鳳 吳美鳳於112年10月17日17時41分許,點擊詐騙集團成員所發送之不實 借貸簡訊,致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24分許 2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黃柔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柔慈之老闆黃福源,冒稱係竹北高級中學之主任並誆稱:因學校要訂製鋼鋁門,需要購買油漆,請黃福源與油漆廠商聯繫云云,致黃福源陷於錯誤,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囑託其員工黃柔慈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38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莊淨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淨媄,冒稱係莊淨媄之子 「永傑」並訛稱:欠別人錢,想跟莊淨媄借錢云云,致莊淨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38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王慈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慈薇,王慈薇誤以為對方是要找其母親周靜宜即將電話轉交給周靜宜接聽,致周靜宜誤認對方係前一天與其聯繫並開口借錢之外甥「周浩斌」而陷於錯誤,囑託其女王慈薇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2時5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1

PTDM-113-金簡-477-2024110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 附民原告 吳坤陸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盧家新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467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403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30

PTDM-113-附民-639-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025號、第1027號、第10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盧家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家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林心蕾」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功能,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儀、鄭皓元、吳坤陸、許育碩、詹詠文、荏原翔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家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12344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7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32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313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東軍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盈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4時18分許,陸續透過LINE向李盈儀謊稱:可匯款投資Top Financial操作獲利,且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李盈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1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李盈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 2萬0602元 2 鄭皓元(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陸續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鄭皓元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皓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6萬5000元 告訴人鄭皓元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3 吳坤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吳坤陸謊稱:可提供資金代為操作外匯平台,且要提領款項則須支付關費用云云,致吳坤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告訴人吳坤陸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 4 許育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許育碩謊稱:匯款後,即可交付較便宜之電子菸云云,致許育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告訴人許育碩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5 詹詠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詹詠文謊稱:可在指定之外匯平台上投資,且要領取獲利只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詹詠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51分許 4萬5000元 告訴人詹詠文於警詢之證述、對紀錄 6 荏原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荏原翔謊稱:匯款後,可代為在Top Financial投資平台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荏原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荏原翔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黃詩閔(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詩閔謊稱:可在柯斯達網站上投資獲利,且只需繳納相關費用即可領取獲利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被害人黃詩閔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詐騙資料 110年4月1日16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日16時6分許 2萬元

2024-10-30

PTDM-113-金簡-467-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KE JIN YONG(中文名:陸錦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LOKE JIN Y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OKE JIN YONG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7-EL EVEN長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告知身分不詳、暱稱「小胖 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 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 ok)張貼廣告,再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羽彤(聚寶盆助理)」向點閱上開廣告之林宗賢佯稱 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宗賢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30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元大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宗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OKE JIN YONG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元銀字第112 00176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宗 賢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投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金簡-4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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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銀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更正為「自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旁之【中華電信-內埔廣濟神腦門市】由東北向西南方向 起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更正為「沿屏東縣○○鄉○○路 ○○○○○○○○○○○路段000號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國1 1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告利銀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雖然造成告訴人林碧玉身體 法益之風險,惟案發時間為白天,案發地點為市區,並非杳 無人跡之處,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且被告已賠償完畢等情, 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 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40、42頁),顯見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離開現場,然其後並 未逃避自身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恕, 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縱然 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起駛並違規跨越雙 黃線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未停留救護及控 管事故現場,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尊重,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 金,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就 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銀山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至來車之車道,適有林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與利銀山騎乘之A車發生 碰撞,致利銀山及林碧玉人車倒地,林碧玉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膝、左手、左大拇指挫傷血腫及左 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利銀山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未察看林碧玉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A車扶起後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碧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銀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利銀山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利銀山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林碧玉及被告利銀山車籍、駕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利銀山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碧玉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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