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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6,400元。如有一期遲 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父親 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6,476元,嗣聲請人母親甲○○以代墊扶養費用為由,合併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6月起至10月止代墊費用13萬2,38 0元,有聲請狀、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 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下稱其名)。嗣甲○○與相對人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與○○○見面,甲○○ 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親權改由甲○○行使確定 。 (二)嗣○○○經評估鑑定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甲○○常需往返學 校瞭解狀況及進行溝通處理,且前因相對人照顧○○○不當 ,使得○○○有許多身心問題,甲○○自費讓○○○進行心理治療 。茲相對人在台北興泰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每月平均薪 水至少20萬元,甲○○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2000 元,又因○○○為特殊生,需要許多時間陪伴照顧,其勞力 付出亦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比例應為2:8。又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 礎,加上○○○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理治療花費,每 月花費共約3萬3,095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為 2萬6,476元。 (三)再者,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後, 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茲相對人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萬6,476元均由甲○○代為墊付。為 此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6月起 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萬2,380元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6,476元。如 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 對人應給付甲○○13萬2,38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僅願給付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半數,即1萬4,748元。甲○○取得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後並未履行承諾改上日班、配合小孩作息照顧 其生活,且對聲請人有教養不當之舉措,相對人也擔心甲○○ 會將所得之扶養費挪作他用。相對人目前無收入,身上尚背 負之前開業時留下之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 。嗣甲○○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 ○○○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 與○○○見面,甲○○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親權改 由甲○○行使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 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憑。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 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或母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 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為相對人子 女且尚未成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憑,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 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是 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之障礙。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子女之 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 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四)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 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 、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 象及趨勢,以此標準,且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    (五)依卷附甲○○、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甲○○111年所得約為11萬餘元、現從事清潔員工作每 月薪資約3萬2,000元,業據甲○○陳述在卷;相對人111年 所得僅為2千餘元,然名下有689筆不動產,雖為共有土地 ,然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90餘萬元,如以市價計散,顯然 高於前開數額。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獸醫師專業技能且正 值壯年,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有獸醫師(佐)執業 執照查詢單可按。又未成年子女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尚 須進行個別心理治療每月尚須支出3,600元,亦有心理治 療紀錄、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個別心理治療 費用雖屬長期性治療,然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仍屬有異,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以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費用依據並 無爭執,僅表示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則本院認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以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 後之3萬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 屬適當。併審酌甲○○、相對人資歷及甲○○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由二 人以2:8比例分擔尚開費用。則○○○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扶養費用為2萬6,400元(計算式如下:33,095×8/10=26 ,400,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 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茲 甲○○主張其擔任○○○親權人期間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用 而由其代為墊付,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 未提出已有支付證明,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應屬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費用為2萬6,400元,甲○○請求113 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逾13萬2,000元(計 算式如下:26,400×5=132,000)部分,自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負之 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甲○○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 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巷、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CDV-113-家親聲-41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萬6,400元。如有一期遲 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丙○○以相對人為其父親 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6,476元,嗣聲請人母親甲○○以代墊扶養費用為由,合併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6月起至10月止代墊費用13萬2, 380元,有聲請狀、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 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丙○○(下稱其名)。嗣甲○○與相對人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丙○○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與丙○○見面,甲○○ 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改由甲○○行使確定 。 (二)嗣丙○○經評估鑑定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甲○○常需往返學 校瞭解狀況及進行溝通處理,且前因相對人照顧丙○○不當 ,使得丙○○有許多身心問題,甲○○自費讓丙○○進行心理治 療。茲相對人在台北興泰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每月平均 薪水至少20萬元,甲○○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200 0元,又因丙○○為特殊生,需要許多時間陪伴照顧,其勞 力付出亦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比例應為2:8。又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 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為扶養費計算 基礎,加上丙○○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理治療花費, 每月花費共約3萬3,095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 為2萬6,476元。 (三)再者,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後, 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茲相對人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萬6,476元均由甲○○代為墊付。為 此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6月起 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萬2,380元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丙○○2萬6,476元 。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甲○○13萬2,38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僅願給付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半數,即1萬4,748元。甲○○取得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後並未履行承諾改上日班、配合小孩作息照顧 其生活,且對聲請人有教養不當之舉措,相對人也擔心甲○○ 會將所得之扶養費挪作他用。相對人目前無收入,身上尚背 負之前開業時留下之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丙○○ 。嗣甲○○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 丙○○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 與丙○○見面,甲○○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 改由甲○○行使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 、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憑。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 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或母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 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丙○○為相對人子 女且尚未成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憑,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 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是 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之障礙。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子女之 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 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四)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 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 、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 象及趨勢,以此標準,且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    (五)依卷附甲○○、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甲○○111年所得約為11萬餘元、現從事清潔員工作每 月薪資約3萬2,000元,業據甲○○陳述在卷;相對人111年 所得僅為2千餘元,然名下有689筆不動產,雖為共有土地 ,然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90餘萬元,如以市價計散,顯然 高於前開數額。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獸醫師專業技能且正 值壯年,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有獸醫師(佐)執業 執照查詢單可按。又未成年子女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尚 須進行個別心理治療每月尚須支出3,600元,亦有心理治 療紀錄、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個別心理治療 費用雖屬長期性治療,然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仍屬有異,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以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費用依據並 無爭執,僅表示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則本院認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以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 後之3萬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 屬適當。併審酌甲○○、相對人資歷及甲○○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由二 人以2:8比例分擔尚開費用。則丙○○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扶養費用為2萬6,400元(計算式如下:33,095×8/10=26 ,400,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 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茲 甲○○主張其擔任丙○○親權人期間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用 而由其代為墊付,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 未提出已有支付證明,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應屬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費用為2萬6,400元,甲○○請求113 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逾13萬2,000元(計 算式如下:26,400×5=132,000)部分,自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負之 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甲○○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 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巷、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1

SCDV-113-家親聲-164-20241101-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8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萬3,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30

SCDV-113-重家訴-3-20241030-2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欽博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2月23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據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收養人丁○○(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7年 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 人生母)曾於93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即被收養人 同母異父之兄)。被收養人生母於102年5月17日與收養人離 婚,嗣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收養人生父陳雲龍(下稱被收養 人生父)育有被收養人,又再於110年10月19日與收養人結婚 ,而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且經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同意,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養法規辦妥大陸 地區之收養登記,復為辦妥臺灣收養程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已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本件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在大陸地區求學生活,若需配合其 同母異父之兄長而搬遷來臺生活,難認對未成年子女絕對有 利。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際共同生活經驗,僅於每月見 面吃飯及短暫回臺之共處,則其等如何磨合彼此情緒或依附 關係如何均無法得知。又被收養人隨被收養人生母於大陸地 區之生活,亦可與出養人維繫親情,且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 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 ,顯見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且倘率予終止被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動機之一 係出於如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國籍,可以節省申請入境之不便 ,雖非難以理解,然我國收養制度係為創設身分上之父母子 女關係,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 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並非作為 便利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之管道。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 期於大陸地區生活,其既已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收養,縱使 收養人欲為被收養人處理相關事務,應無困難之處,現階段 不予認可本件收養,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 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尚不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 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離婚,並約定由被收養人生 母單獨監護,且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亦曾表示收養關係成立後會待在臺灣生活,並業於大陸地區 辦妥收養登記,則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在臺灣地區無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將致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大影響及 侵害,由此可見,抗告人係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出發, 因考量被收養人將來臺就學與生活,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是原裁定無視兩岸分治現狀及 前述客觀事實,逕認定本件收養不具「絕對有利性」及「不 可替代性」,顯有違誤。 (二)此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返臺就學與生活均有具體規劃, 且有接送被收養人上打鼓、吉他等才藝課程,或陪同被收養 人至公園玩耍等生活經驗,閒暇時也會陪被收養人聊天、遊 戲,亦計畫與美語學校老師溝通,並了解學校二年級教材大 綱,以便讓被收養人返臺後能盡快適應學習環境。又被收養 人於原審程序受訪時,亦曾表示喜歡收養人、想跟收養人一 起生活等情,均可徵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再者,收養人在大 陸地區經營稀有金屬製品事業,且規劃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 至臺灣,截至113年3月5日止,在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 新臺幣(下同)60萬9,449元存款,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則 有187萬2,076元,在臺灣存款總額至少為248萬1,525元,是 收養人之經濟能力顯然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與成長 ,並非如原審訪視報告所稱「收養人現在未有工作收入及未 來具體工作計畫」、「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 ,未來亦無具體之教養事宜」之情形。從而,訪視報告之内 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原審不查,竟以此認定收養不符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原裁定自有違誤。而本件程序監理人 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並未詢問被收養人受收養之意願, 流於程序監理人主觀認定,非僅不合實情,且欠缺專業性, 其報告內容亦與法規相左,故其建議收養關係能「緩而行之 」等語,自無可採。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為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 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 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五、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行為,並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 人之適任性及收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 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 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 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 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 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時, 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本院已使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 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 認業已保障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先 敘明。 六、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已離婚,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 養法規辦妥大陸收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離職證明書、健康 檢查報告書、無刑事紀錄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共同生活照片,以及經公證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被收養人之出生醫學證 明、居民身分證、出養人之出生證明、居民戶口簿、同意出 養聲明書、居留證、無刑事紀錄證明、聲明書、委託書、結 婚證、自願離婚協議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證等件為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審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179 至190頁),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據本會訪視時了解,收 養人之收養動機,係期待透過收養程序預防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易有偏差之行為,收養人雖可陳述被收養人於臺灣生活 期間之照顧需求、生活作息,以及陪伴被收養人出遊、聚餐 之經驗,然收養人過去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及負擔被收養 人所需費用,未來亦由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被收養人之教養 事宜,未有收養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之具體規劃,故評估本 案現行未具收養適當性,建議收養人應先思量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及增進自身提供被收養人之照護能力。另外,就 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於大 陸地區已簽署出養同意書,惟本會無法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 出養意願與態度,且被收養人生父皆持續與被收養人進行會 面,並有持續給付扶養費,故建議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實際 照顧能力與經驗,再行評估本案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 福利協會113年1月1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05號函暨檢附訪視 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其等生活情形,再就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經其以訪視或視訊之方式,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父、同母異父之兄長會談, 並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其建議略以:茲就 以上訪視所得與評估及參全案卷宗資料,認為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在成為收養關係上若能緩而行之,會更能清楚彼此間之 情感與關係是否有必要成為養親關係,並可考量收養關係是 否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無充足理 由能說明現階段有成為收養關係之絕對必要性與迫切性,故 以收養必要性為前提,與緩而行之會較有益於被收養未成年 人。另考量收養關係會因被收養人生母而受影響甚大,及收 養關係當以被收養人之主體性來考量,若能緩而行之,方為 最佳利益之考量,故建議現階段仍無收養之迫切必要性,收 養關係能緩而行之會是對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等語。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具備收養之適任性,且本件有收養之 急迫必要性,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稱收養人已預 計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後就讀桃園市康萊爾雙語學校,是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將無法 隨同來臺就學及共同生活,將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 大影響及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被收養人 之生父及生母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且被收養人自幼即在大陸 地區生活,而卷內亦查無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於學習上有何 困境或其他不利未成年人發展之情事,實難謂本件具備收養 之急迫或必要性。而本件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雖曾於辦理 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表示其出養動機係「為了更好的教育以 及方便照顧孩子,同意送養」(見本院卷第25頁),然我國收 養制度係自法律上創設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非作為移民 之便宜手段,亦非作為變更教育環境之管道,且事涉身分關 係之變動,更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尤其於被收養人 係未成年人之情況,更應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考 量本件被收養人係甫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倘於此時突然轉換 生活環境,被收養人須面對生活模式、文字運用、同儕次文 化、教育體制轉銜等挑戰,有賴家庭成員充分陪伴,方能順 利克服,否則恐生難以適應之問題,而收養人雖稱其平時閒 暇也會陪伴被收養人,亦有具體工作計畫及經濟能力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 記預查核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玉山銀行結 存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觀之收養 人於辦理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被詢問「今後計畫在大陸還是 臺灣居住?」時,答以:「兩地居住」,復參酌收養人曾表 示其係大陸地區南通浩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額股東, 因大陸地區於海南省設立自貿區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很多稅收 優惠之政策扶持,故其計畫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至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海南省(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參酌收養人之 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推知收養人未來仍需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則倘被收養人隨收養人來臺 生活,恐未能充分獲得收養人所需之陪伴,尚難謂收養人能 在我國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即難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改善未成年人之生活條件,不應僅 考量求學管道或學習環境,倘循此思維邏輯,恐忽略被收養 人因生活模式異變而可能衍生之負面影響。 (五)此外,抗告人固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意願部分作詢問,且法院於審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著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而抗告人間 已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達成收養合意等語,惟查,被收 養人雖曾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程序中陳稱:「(問:是否願意被收養?)是。(問:如 果收養關係成立後,你對今後的學習生活有什麼想法?)會 待在臺灣生活」(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被收養人係於西 元2017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辦理 登記收養關係時,收養人僅為年滿5歲之幼兒,難認其於斯 時已能完整理解收養成立後至臺灣地區求學、改變生活環境 之意義與實際情況。又被收養人雖曾於112年12月11日即原 審受訪時表示喜歡收養人,因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所以 想與收養人一起生活等語,惟被收養人於斯時仍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並經訪視人員評估其年齡過小,不懂收出養意 義(見原審卷第188頁),復細譯被收養人就被收養意願之陳 述內容,均未談及其有必須至臺灣生活之需求,倘在無充分 準備之下使被收養人至臺灣地區求學,並與收養人在我國成 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尚有疑義。 從而,本院考量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 且收養人之事業重心於現階段並非在臺灣地區,復參酌抗告 人間既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程序,而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之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是尚難單 憑收養人片面認定被收養人至我國求學得有較好之生活發展 ,即令被收養人脫離原有穩定、熟悉之環境,或逕認與跨國 收養補充性原則相符。再者,觀諸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 告,可知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接受訪視時,係以面對被收養 人生母之坐姿參與,且大多時間皆背對收養人,待其被詢問 平時都如何稱呼收養人時,被收養人許久沒有回應,因引導 下始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見本院卷第103頁),足 徵本件被收養人尚須與收養人間有更長久之共同生活經驗, 彼此間方能建立更穩固之依附關係。又抗告人固主張若其與 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恐使被收養人將無法在 臺灣地區求學,致被收養人之權益受損,惟本院審酌抗告人 之共同代理人曾表示本件出養動機並非著重於取得我國國籍 及享有我國國民之福利,本意係使被收養人在健全家庭下成 長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3、94頁),而考量收養人若欲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在我 國成立收養關係並非現行唯一途逕,復參酌收養人現階段之 事業情況及經濟能力,衡情其應得在不重大變異被收養人之 生活模式下,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培養更緊密之親情連結 ,暨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建議,亦認本件收養若 能緩而行之,方為最佳利益之考量,從而,評估本件尚無迫 切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六)至收養人主張本件程序監理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不合實 情且欠缺專業性等語,惟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 視之結果,認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分別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會談,並親自觀察 親子互動過程,並非憑空主觀論述,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 行情形,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報 告內容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之想法 、互動關係、生活異動近況、照顧狀況等均有分別描述,並 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 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其報告自可供本院參考,是收養人 因報告內容不符期待,即認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不可採等 情,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本件並無出養之急迫或必要性,且本件收養對被收養 人而言,現階段亦難逕認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應不 予認可,原審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並無不當,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30

SCDV-113-家聲抗-10-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蘇秀芳 相 對 人 劉祐禎 關 係 人 劉昇財 劉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祐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秀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昇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自閉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相對人之父即關 係人劉昇財、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劉祐慈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同意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相對人為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30

SCDV-113-監宣-294-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監 護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30

SCDV-113-護-286-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黃正頤 相 對 人 趙淑珍 關 係 人 黃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淑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正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非典型帕金 森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黃正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 明、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正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黃正穎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黃正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30

SCDV-113-監宣-518-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張明智 相 對 人 孟張碧玲 關 係 人 張明德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孟張碧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 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張明德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器質性精神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5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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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劉修佑 相 對 人 劉信財 關 係 人 劉彧呈 劉陳日紅 劉姵岑 劉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信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修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彧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 即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照片、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 卡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相對人妻之即關係人劉陳日 紅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劉彧呈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劉彧呈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疑似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404-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蕭伶惠 相 對 人 張仁忠 關 係 人 張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仁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伶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沛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張沛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38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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