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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259-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吳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時許騎乘車號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294巷與通化 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洪國勝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66,000元(零件費用241,800元、鈑金費用11,200元、 塗裝費用1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 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0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6,0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6年3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14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0,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41,800÷(5+1)≒40,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1,8 00-40,300) ×1/5×(5+5/12)≒20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 800-201,500=4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1,200元、 塗裝費用13,000元,合計64,5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 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原告於警詢時,坦稱:於上揭時地沿中華 二路294巷由西向東左轉通化街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 認原告轉彎時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導致直行於 通化街之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是認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明。本院審酌原告左轉彎過失在先,如原 告未貿然左轉,被告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因此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之過失比 例各為70%、30%為適當。故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 為64,5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350元(計算式:64,5 00元×30%=19,3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160-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宣語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被 告 羅振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謊稱:網拍授權認證等事,致原告陷於錯誤,匯 款新臺幣(下同)14萬9,128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 被告再依「阿胖」指示,持「阿胖」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後交與「阿胖」。致原告因而受有14萬9,128元之 損害。被告提供取款車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8、319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 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1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9日起(附民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163-20241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陳慶國 被 告 陳昂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255-20241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彭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210-2024120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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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蘇友德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四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10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被告並繳付押租金1萬8,000元,其後租賃期 滿未再簽新約,原告同意被告續租,也沒有向被告調整房租 。詎被告自113年4月份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經原告以押租 金抵充4月份租金及水電費後還不足以抵償113年5月份之租 金,且被告亦無法聯繫,原告乃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自承原租約於111年4月19日租期屆滿後,其 以原租賃條件續租,堪認兩造間原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 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並以原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為其 契約內容。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9,000 元,惟被告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止 已累欠2個月租金,業經原告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租約等 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原 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水電單欠繳通知書、存證信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頁),是系爭不定期租約在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 ),已為原告合法終止,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定 期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127-2024120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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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施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 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99,7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771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 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另請求違約金,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 .71%以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 告除所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甚高 ,復請求違約金係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08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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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尚源企業行即賴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 為清償,尚欠本金197,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97,251元 2.6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7,251元

2024-12-04

KSEV-113-雄簡-2124-20241204-1

雄小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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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手續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美蓮 被 告 瑞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隺岡 被 告 張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由被告瑞富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富公司)業務仲介員即被告甲○○引荐代 為出售塔位,而訂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 甲○○並先行收取行政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關於服務報酬間約定,已備註:不論 有無成交均還行政手續費2萬8,000元,被告瑞富公司亦認同 簽章。詎迄今已逾委託買賣期限而未成交賣出,被告甲○○不 接電話,也刪除其LINE通訊,已完全失聯等語,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瑞富公司:被告公司未從事塔位代銷或類似業務,亦未 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更無收受手續費2萬8,000元 。被告甲○○非被告瑞富公司之員工,且系爭契約書上之大小 章非被告公司之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 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甲○○起訴,但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 告甲○○住所、居所,或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提出電話0000000000,然經查詢申登 人資料,前開門號歷來之申登人姓名均非甲○○(本院卷第29 頁),顯見對被告甲○○之起訴尚不合程式;且原告亦當庭表 示:「(問:經本院查詢原告提供之0000000000電話,申登 人均非甲○○,原告能否提出甲○○之年籍、地址?)我之前有 向他要身分證,他說他要給我,之後也沒有給我,後來合約 書他也是寄給我,我沒有他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可見原告無從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辨別 之資料,本院既無從確認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人別,此部分 之起訴自不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富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 為被告瑞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取被告瑞 富公司於臺北市商業處之登記資料,經核登記資料內之公司 大小章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大小章不同,則被告瑞富公司是否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本即有疑。至於原告表示,公司未必 只有一套大小章,此部分應由甲○○來說明等語(本院卷第34 頁),本案原告實際接觸之人僅被告甲○○一人,簽約事宜亦 由被告甲○○所經手,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甲○○之年籍、住所 或相關足以辨別之資料供本院傳訊,原告舉證顯有未足,其 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8,000元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更一-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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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林依錚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參萬元 ,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伊 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伊需用款項,而委託被告幫忙申 請貸款,其後因被告提供之貸款管道,伊覺不合適而不想辦 理貸款,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於委託被告辦理貸款過程當中並未據實告知名下 有民間負債,房屋資產有民間私設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等資訊,其後被告為原告覓得當舖作為借貸管道,並通知原 告貸款已核准,原告卻中途失聯完全聯繫不上,又未配合辦 理提供貸款所需文件及資料,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4、 8條,是原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 服務酬金,本件兩造約定委託範圍總金額為70萬元,故原告 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金7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有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 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70 萬元,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以認定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覓得之貸款管道不適當而不願 申辦貸款,原告既未貸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服務報 酬請求權,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6730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 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 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於委任乙方辦理委託事項期間 內,應依乙方之指示,配合辦理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如因 甲方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依第 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報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按第一 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應依本契 約約定履行第二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 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 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 括但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查,原 告自承:被告已覓得當舖貸款,但因當舖開出的條件不好, 我就不願意貸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提出兩造 之對話紀錄:當舖申貸金額30萬,服務費用12萬等語(本院 卷第112頁)相符,顯見被告已按系爭契約履行受託義務, 為原告覓得借貸之對象,至於當舖所開出之貸款條件縱不合 於原告之預期,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原告不得因金融 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預期,而拒絕辦理金融業務所需之相 關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協助之義務核 屬有據,被告自得依第8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金。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甲方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 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依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報酬 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按第一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等語 ,已如前述,又第2條第2項服務金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 事項之服務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 額之10%計算等語(本院卷第65頁)。本件被告為原告覓得 當鋪之貸款額度為30萬元,如原告配合辦理貸款所需等文件 及資料提供,得順利貸款金額為30萬元,而被告所能取得之 服務報酬按核撥金額30萬元之10%計算,應為3萬元;反之, 在原告違反協助義務之情況下,導致前開30萬元貸款無法順 利核貸,同此理以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文義,被告所能向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報酬亦應以貸款額度30萬元計算,況被告未 能舉證已為原告覓得同意貸款70萬元之對象,則被告恣以委 託額度上限70萬元作為服務報酬之計算標準,難認有理由。 因此,原告尚欠被告服務費報酬為3萬元(計算式:30萬元× 10%=3萬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3萬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萬元部分 ,暨該部分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林依錚 113年5月2日 70,000元 113年5月2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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