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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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宇庭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宇庭係址設台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之教師,乙○○(民國99年生,姓名詳 卷)係該校學生。詹宇庭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因認乙○○ 在該校○○4樓向同儕為不雅之言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拉住乙○○之衣領,因此其指甲抓傷乙○○,致其受有脖子表 淺擦傷約3.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起訴書誤載為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真實姓名詳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丙○○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易-763-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麗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劉祐伸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8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2度交易字第186號被告劉祐 伸過失傷害案件紙本之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 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 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 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 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 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 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 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經查:   聲請人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案件告訴人林麗青(下 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惟本院112度交易字第186號 被告劉祐伸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判 決,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12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 開案件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648-20241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 原 告 許芳瑛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附民-1173-202412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 原 告 劉育慈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附民-1174-202412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5號 原 告 周威辰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附民-1175-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育瑋與告訴人甲○○係小叔與嫂嫂之關 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2 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時 定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所,以「去給人幹、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低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易-732-202412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 原 告 魏玉婷 被 告 劉麗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5

SLDM-113-附民-1276-202412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 原 告 邱桂燕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附民-1171-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59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固有類似 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上訴中,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 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非予羈押無從防 制上開危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未附理由「臆測」之詞,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予以羈押,自嫌速斷,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得出具高額保證 金,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 庭處分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63至67、69、7 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 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 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 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 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 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 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 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除 否認其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通訊軟體暱稱「櫻遙」之人 外,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腦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 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 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3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從8月初開始擔 任控台派單之工作,本案犯案用工作機iPhone 13、iPhone XR及iPhone 7均係我去通訊行購買,其iPhone 13的帳號有 「姜泰彬、米諾斯」、iPhone XR應該是用來聯繫詐騙被害 人,iPhone 7是新創的帳號,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我坐在 電腦桌前操作飛機通訊軟體並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 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我是用「姜泰彬」這個帳號,「米諾 斯」是用來接單用的,我接單後會轉貼給「姜泰彬」這個帳 號,再轉貼給車手,「000Ppp」是車手自行創立的,我要帳 號密碼雙重登入避免被拼錢,我和「阿瑞斯」一起抽成,一 人一半,每人每單抽取0.0025%做為報酬,大約獲利新臺幣2 0多萬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 本案照片紀錄表㈠【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 (下稱113偵22153卷)一第379至630頁】之照片編號1是我 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我請車手去超商印裝備即工作證、收據 等,編號5至81之飛機通訊軟體「報班資料」是看今日哪個 車手可以上班、「人員資料」是指車手的個資、「每日單列 表」是指當天有要約面交的被害人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 101至103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遭查獲,可知被 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時間已達數月, 且依被告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涉被害人數甚多,應非 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又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 包括「報班資料」、「人員資料」、「每日單列表」等資料 ,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非單 純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層級非低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 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電腦並設立 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Zeus」、「Zeus-阿瑞斯」、「小武」等人均尚未查 獲,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㈣(113偵22153卷二第95至257 頁)之照片編號5至36是我與暱稱「cena john」之對話,是 在談論他有工作想找我去當控台,他有打算要黑吃黑這樣等 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9頁),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應他 人之邀或自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 各情,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稱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 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51-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07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然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竟僅以異議人係歷年酒駕第4犯等寥寥 數語,即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何以不應准予易 科罰金之事由,或本案究竟有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均無所悉, 原執行命令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而應予撤銷。又異議人本案雖係第4次犯酒駕案件,惟 前次行為已罹本案行為近5年,且本案係於飲酒後翌日後始 駕車上路,惟未慮及年紀漸長,未代謝完全,然異議人於本 案中並非一般常見飲酒後立即上路且造成死傷事故之情節相 比,尚屬輕微,執行檢察官並未細究異議人本案之具體情況 ,所為之執行命令,亦有可議;又異議人已經於民國113年7 月自費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精使用疾患及睡眠障礙等相關 治療,亦經上開醫院基隆分院及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 轉介至暘基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戒治方案,定期前往門診治療 、心理復健治療,並已能逐漸擺脫對於酒精之依賴,肝功能 暨相關指數均回歸正常值,益徵異議人確已知曉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而心生警惕,本案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另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需要扶養母親 ,自身患有腦血管異常之狀況,倘入監執行,除將導致異議 人母親頓失依靠,異議人病情亦難獲致適當照護,而有生命 危險之虞,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 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 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 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 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 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 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 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 字第5076號執行,異議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3年11月1日 至執行科報到後,經異議人陳述其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等語,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 意見為「本件受刑人方傑歷年4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 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1)103年9月6日、(2)106年7月23日 、(3)108年6月30日、(4)本件:113年4月14日,經另案(第 五犯,本署113執4267號)傳喚到署,本件表達意見如113年1 1月1日執行筆錄。本件是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04.01檢 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呈 請核示」,經檢察官 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審查意見略以 :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 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 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 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 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 刑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 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 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 ,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並以此 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 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經具體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 察長核可後,進而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 傳票上則註明:本件應親自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4月(入 監服刑,歷年酒駕第4犯,有期徒刑4月經到署表達意見後,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076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受刑人亦合法針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 有何不當。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①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緩起訴處分;②於106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 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③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④於113年4月14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 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 異議人迄今已犯公共危險罪4次,而為3犯以上。承上,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標準審酌聲明異議人已累計4次酒駕、 異議人於訊問時之意見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至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 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述聲明異議人以自身健康因素、照顧問 題、已前往戒癮門診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個人事 由,並非檢察官考量是否易刑之標準,且顯與易刑處分之判 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異 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況異議人 前既有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於113年4月1 3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與敦煌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對異議人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亦有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判決附卷可稽,且於本 案發生後,又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 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13巷口,因與王郁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過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現場處理,對異議人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13年度士交簡 字第370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徵異議人再犯本案,已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如 再准予易科罰金確難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未 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 ,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 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 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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