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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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7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44元自 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904-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被 告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4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及陳智遠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兆翔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陳智遠及被告 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嗣後則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1.00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 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算,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6日,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36,432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兆翔公司、陳智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顏翠玲則以:伊不爭執曾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 爭執目前欠款本息及違約金。惟陳智遠目前積欠諸多債務, 伊已無力清償,希望可以透過拍賣陳智遠名下不動產來償還 餘款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35頁 ),並為顏翠玲所不爭執;而兆翔公司、陳智遠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顏翠玲前揭所辯,僅涉及債權人是否以強制執行程序取 償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93-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76號 原 告 蘇方愷 訴訟代理人 傅惠英 被 告 張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676-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馮君雅 被 告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在該路段7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楊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 至,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兩車復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前額、左肘、右手、左大腿、兩膝、左小腿、 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78,963元,且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 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楊秀所有,其已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支出數 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四、爭點(本院卷第173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700元、醫療用品244元 、交通費用2,970元、財物損失11,500元、薪資損失2,200元 等情,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購買電子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發 票、高雄捷運單程票、盈豐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 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損財物 照片收據(本院卷第35至45、51至57、61至8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㈥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進行雷射除疤150,200元,業經 提出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雖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並非 必要(本院卷第93頁),然林政賢皮膚科診所就此已函覆本 院稱:原告前來本所治療部位為「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 因疤痕已影響外觀而來求診。經評估後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 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求診傷勢確與系爭傷 害之傷勢相符,且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皮膚外觀損傷,本可 請求回復至傷害前狀態,而此療程既係經醫師診斷為適當治 療方式,且被告未舉證該治療有何逾越必要限度情形。從而 ,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150,200元,於法有據。  ⒊附表編號㈦   原告雖請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4 頁)。惟未提出已實際支出鑑定費單據佐為其受有此部分損 害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㈧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聘請專人洗髮或使用防曬乳,固提 出此部分花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7、59頁)。惟邱外科醫 院已就原告有無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一節,函覆本院稱:原告 因系爭事故至本院急診,傷口於未復原前建議別碰水,然而 個人衛生護理如從頭到尾不洗頭乃至於聘請專人洗髮乃當事 人選擇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知依邱外科醫院診斷結 果並未肯認原告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且洗髮費用本為一般 日常生活可能支出,亦難認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又就原告 請求防曬乳費用則僅於審理時泛稱:防曬乳是雷射後所必須 塗抹云云(本院卷第127頁),惟未提出醫囑以佐其言,則 其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⒌附表編號㈩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會計,月收入3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投資1筆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175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81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7,700元 不爭執 7,700元 ㈡ 醫療用品     244元 不爭執     244元 ㈢ 交通費用 2,970元 不爭執 2,970元 ㈣ 財物損失 11,500元 不爭執 11,500元 ㈤ 薪資損失 2,200元 不爭執 2,200元 ㈥ 除疤雷射費用 150,200元 註⒈ 150,200元 ㈦ 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註⒉ 0元 ㈧ 防曬乳 299元 註⒊ 0元 ㈨ 洗髮費用 850元 0元 ㈩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40,000元 合計 378,963元 214,814元 【備註】 ⒈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有其必要性。 ⒉原告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出疑義而聲請鑑定,此部分費用應共同分擔較為合理。 ⒊非系爭事故所致必要支出。

2025-02-07

KSEV-113-雄簡-2118-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鄧貴友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複印本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文修」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9時35、38、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為1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申辦貸款遭騙取郵局帳戶,且伊已對系爭 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情,有原告匯款畫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附民 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 151至16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云云 (本院卷第144頁),固據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與貸款 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80頁)。惟查:  ⒈參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 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 18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為年逾四旬之 成年人,且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重要性。  ⒉又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是接獲自稱為金融資產公司來電稱有與銀行配合辦理貸款業務,對方告訴伊薪資評分不足,需要做薪資資料「包裝處理」來增加評分。當下對談都只有講貸款的事,伊「怕受騙」還有詢問對方辦好貸款後的程序,伊當時「有質疑過」,但對方表示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將郵局帳戶儲金薄、提款卡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3、185、191頁),足徵被告斯時主觀上已知悉將有款項匯入帳戶以美化其財務狀況,而其亦自陳有所質疑或擔心受騙,則其在毫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情況下,對於該等金流來源是否正當既無從查證且毫不在意,竟為圖得取得貸款利益,仍出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真偽、適法性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前曾與訴外人即郵局帳戶提款車手商勝豪以30萬元成 立和解(包含原告因受詐欺而另匯款15萬元訴外人潘孟杰所 申設帳戶,復由商勝豪提領部分),而原告迄今僅受償1萬 元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該和解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可徵其等和解成立金額 為30萬元,並未發生免除效力,而原告自商勝豪受償1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322條第3項規定,應各以5,000元抵充匯入 潘孟杰帳戶及本件郵局帳戶所生損害,則原告就郵局帳戶所 生侵權行為損害尚得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數額應為145,000 元(計算式:150,000-5,000=14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516-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18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醫院停車場內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林世雄駕駛其配偶林曾金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33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5,000元及烤漆15,000元,計為21,3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韋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卷第11、13、21、75至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卷第43頁),亦經證人林世雄到庭證述相符(卷第110至112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世雄僅將系爭汽車車頭停放於停車格內,而車尾則未停放在停車格內一情,經林世雄到庭證述明確(卷第11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可徵當時林世雄並未依前引道安規則將系爭汽車完全停放於停車格內,自有占用往來車道情形甚明。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林世雄上開各該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80%、2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世雄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7,066元(計算式:21,333×80%=17,0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66元,及自113年12 月23日起(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1782-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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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90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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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周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4元,及其中新臺幣18,469元自 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6,485元自民國112年11月 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72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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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南 向北方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 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賴裕峰駕駛其友人王小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 8,825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4,600元及烤漆12,500元 ,計為25,9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廣澤車業商行鈑噴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91至10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卷第57至87、107至12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發生時,賴裕峰有將系爭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一 情,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26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文件可證,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賴裕峰上開過失情 節,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賴裕峰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2,963元(計算式:25 ,925×50%=12,9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63元,及自113年11 月24日起(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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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5號 原 告 潘氏心 被 告 馮叡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於同日簽發相同票面金額、 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與原告借款,亦未收受 原告所交付款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該主張 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萬元,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其論據(卷第13頁)。惟被告已執前詞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且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難僅憑原告持有該本票事 實,遽予推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原告已將如 數交付借款。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 已交付借款,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原告猶執前 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元,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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