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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祥倫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姬祥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張文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姬祥倫、張文軒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附表應更正為「判決書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姬祥倫係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及被告張文軒係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整體綜合比較:  ⑴被告姬祥倫部分:其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姬祥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被告張文軒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 年11月)。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文軒。  ㈡核被告姬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張文軒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古智炎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姬祥倫、 張文軒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之情形如前述,應分別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不惡,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 另斟酌被告2人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 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姬祥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就被告張文軒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雖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 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瓏脈工程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傑元,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匯款43萬(起訴書誤載為43萬497元)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軒) 於111年8月31日 14時5分至14分、9月1日12時8分至30分、14時24分、9月2日10時31分至35分止 (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至9月5日),以提款卡提領48萬、37萬8000元、10萬2000元、48萬元。 同上。 111年9月1日11時20分,匯款15萬8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2時22分,匯款22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13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匯款50萬2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祥倫) 未再轉入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自ATM提領。 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13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9月2日9時51分,匯款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姬祥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陳奕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祥倫、張文軒均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姬祥倫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張文軒、張文軒再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所屬 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二、陳奕劭、林聖軒、鄭馥緯、廖昱穎(鄭馥緯、廖昱穎涉犯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林聖軒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古智炎佯稱:可從事台股投資獲利,證券帳戶 需先行儲值,方能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要求古智炎匯款至指 定帳戶中,致古智炎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帳戶」(含前段姬祥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奕 劭提領一空並轉交鄭馥緯、廖昱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古智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古智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姬祥倫、張文軒之供述 證明被告姬祥倫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文軒,再由被告張文軒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聖軒、陳奕劭之供述、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聖軒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陳奕劭,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用,被告陳奕劭除於初次給予被告林聖軒5000元報酬外,並將其擔任提款車手所得報酬與被告林聖軒均分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智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古智炎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之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被告姬祥倫、林聖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另案被告王祥益、鄧傑元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於告訴人古智炎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即層轉至被告姬祥倫、林聖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奕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1274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252號判決 證明被告姬祥倫、張文軒均曾因人頭帳戶案件被判刑確定,卻仍將帳戶交給他人,其辯解均不可採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林聖軒、陳奕劭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遭起訴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姬祥倫、張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姬祥倫、 張文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核被告 陳奕劭、林聖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奕劭、林聖軒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奕劭、林聖軒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奕 劭提領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詳如犯罪事實欄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瓏脈工程行,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傑元,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匯款43萬497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軒) 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5日,陸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用一空。 同上。 111年9月1日11時20分,匯款15萬8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2時22分,匯款22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匯款50萬2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祥倫) 未再轉入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自ATM提領。 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13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9月2日9時51分,匯款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201-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原 湯佩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丙○○、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搭 載其配偶乙○○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路段,與甲○○所騎乘後座搭載其配偶丁○○之機車 ,發生追撞事故(未造成人員受傷),另案外人丙○○父親曾 榮欽、妹妹曾釨沄、妹婿葉思辰因駕駛另台車輛同行,亦下 車查看狀況。丙○○因認甲○○係故意煞車造成事故,心生不滿 ,遂停車後攜車內之球棒1支下車,後見甲○○年歲較長,便 將球棒放回車內,續至車外與甲○○爭吵,先憤而踹倒甲○○機 車發洩情緒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胸部,致 甲○○胸部挫傷,甲○○其後即坐在路邊休息,並稱「我有心臟 病」。丁○○遂向乙○○及丙○○上開親友詳述車禍發生緣由,惟 雙方爭執不下,甲○○亦起身加入理論,因丙○○持續在旁叫哮 ,丁○○要求丙○○閉嘴,丙○○即承前傷害犯意,上前掌摑丁○○ ,致丁○○臉部挫傷,後大力推倒甲○○跌坐在地,致康惟德左 手擦傷、左小腿挫傷。丁○○不甘被掌摑及甲○○遭推倒,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並推擠丙○○、乙○○,致丙○○胸 部挫傷、乙○○左側肩膀挫傷。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兼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指述 。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診 斷證明書(被告丁○○、告訴人甲○○)。  ④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丙○○、告訴人乙○○)。  ⑤被告丙○○提供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拍 攝之影片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丙○○固承認有推打、推倒告訴人甲○○之行為,惟否認有 掌摑告訴人丁○○,辯稱:甲○○後來有起身推我老婆乙○○,所 以我才會再次推倒甲○○,我提供的影片很明確沒有看到我掌 摑丁○○云云。另被告丁○○固承認有以安全帽揮向丙○○之動作 ,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意,辯稱:我是被 掌摑還有甲○○被推倒後,基於保護自己和配偶甲○○之立場, 才用安全帽揮向丙○○,乙○○因為站在旁邊,現場推擠時可能 不小心誤傷,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②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我請丙○○閉嘴,就 被打左臉一巴掌,眼鏡就歪斜掉落於鼻樑,當下我有喊:「 你怎麼打人」等語,參之其配偶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我聽到我太太喊「為什麼要打人」,就站起來了解詢問對方 ,結果丙○○就直接走到我面前,打一拳在我左邊的肩胛骨, 我就摔倒在一旁等語(見偵卷第20頁),係就告訴人丁○○遭 掌摑後之發言為一致陳述,亦與一般人突遭掌摑之驚愕反應 相同。佐以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臉 頰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丙○○掌摑之位置相合,堪以輔佐 認定其指述屬實,再參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不多時旋前往 基隆長庚就醫(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丁○○之就醫時 間為19時25分),暨距離前述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連貫,更 況告訴人丁○○之配偶在稍早即因心臟疾病發作身體不適,故 第一時間遭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甲○○之就醫時間為18時57分),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鄭生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 9至160頁),是以告訴人丁○○於心繫配偶心臟病情及傷勢較 重,隨即趕往醫院,再扣除急診合理就診等待期間,衡情並 無自傷餘裕,或其他外力事件橫生足以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臉部挫傷傷勢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丁○○之傷勢,應確係被告 丙○○掌摑所造成。  ③觀之內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上所設置之公有、私有監視器, 均未有明確、完整拍攝到案發過程者,僅有被告丙○○庭呈之 「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攝得之影片檔最為清晰。 然仍係拍攝影片之旁觀民眾自遠處民宅鐵窗內以鏡頭拉近之 方式拍攝,非視線無遮擋,且當日為下雨之夜間,畫質有限 ,常有模糊不清之處。就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可見被告丙○○ 之父親曾榮欽、妹婿葉思辰等人,亦與告訴人丁○○、甲○○間 於現場發生激烈之爭執及爭吵(爭執內容無法聽聞),且被 告丙○○妹婿葉思辰多次以手指向甲○○理論,且動作極大,險 爆肢體衝突,惟均遭丙○○妹妹曾釨沄於其間阻擋攔下,又被 告丙○○衝向甲○○並推倒其在地之前後,其行動相當迅速,告 訴人丁○○當時係背對鏡頭,且其身高不高,尚有多名被告丙 ○○之家屬在側,畫面甚為擁擠及模糊,是以本院多次以慢動 作重複播放,仍無法明確看出斯時被告丙○○有無以手掌摑告 訴人丁○○之動作,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丙○○應有掌摑告訴人丁 ○○成傷如前述,是上開影片仍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④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 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被告丁○○雖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則就上開現場影片勘 驗結果,被告丁○○於遭掌摑後旋將安全帽取下,即大幅揮動 並與告訴人丙○○、乙○○發生推擠,然告訴人丙○○於推倒甲○○ 後,並未再有何主動明顯攻擊被告丁○○之動作,實難認有何 正當防衛情事存在,更況當時被告丁○○之配偶甲○○業已倒地 ,告訴人丙○○亦未再次對之出手攻擊,亦不存在被告丁○○所 述須保護配偶安全之情境。以當下情勢及影片前後內容觀察 ,被告丁○○所為應係遭告訴人丙○○掌摑,故情緒激憤之下而 為之報復性還擊動作,又告訴人乙○○係處在被告丁○○、告訴 人丙○○之間以隔開2人,顯係避免雙方繼續發生衝突,安全 帽係堅硬之物且具有一定重量,被告丁○○以手持之揮動推擠 ,一般人以生活經驗及常識判斷,當會造成近處之人受有傷 勢無疑,又告訴人丙○○、乙○○男女有別、身形有異,被告丁 ○○縱有高度近視,當不致混淆、誤認而存在誤傷情形。是被 告丁○○所稱不慎傷及告訴人乙○○一說亦難以採認。  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甲○ ○、丁○○為之,被告丁○○所為傷害犯行,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對告訴人丙○○、乙○○為之,應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1罪。被告 丙○○以1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丁○○2人,及被告丁○○以一行 為傷害丙○○、乙○○2人,而觸犯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③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均有於偵查機關發覺上開 犯罪情事之前,向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敘述雙方發生 互毆事件,並留下其等個人資料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 向基隆市交通警察隊警員蘇翊豪求證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不論被告2人當時是否另出於檢舉對 方同涉傷害罪嫌之目的,仍可寬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等傷害犯行,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被告丙○○竟因一時行車事故,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 且為先行挑釁對方並出手攻擊之人,且出手非僅1次,惡性 較為重大,而被告丁○○因遭被告丙○○掌摑後心有不忿出手還 擊,惡性較輕,惟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犯後又均就其所犯上開犯 行未全然坦承,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 頁),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LDM-113-易-702-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1號 原 告 傅珮娍 曾士原 被 告 湯佩璋 上列被告湯佩璋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經原 告傅珮娍、曾士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25

KLDM-113-附民-711-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三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三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三兆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 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 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2-25

KLDM-113-聲-127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軒與陳奕劭、鄭馥緯、廖昱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聖軒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古智炎佯稱:可從事台股投資獲利,證券帳戶需先行儲值,方能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奕劭提領一空並轉交鄭馥緯、廖昱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繫 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之 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 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 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 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 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 ,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 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 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林聖軒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 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但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 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事實欄雖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然該判決書附表二所列即為本案帳戶,經本院調 取該案電子卷證,確認該案判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帳 戶完全相同無訛)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奕劭,供陳奕劭、鄭 馥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奕劭復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藏放在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對郭素鑾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 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 帳戶,再由陳奕劭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所下達之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使用其先前藏放在本案辦公室之第四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遮斷金流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 928號提起公訴,原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嗣經起訴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故前案法院認定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於11 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對被告論以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科 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 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電子卷證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奕劭,並由陳奕劭將本案帳戶內 詐得現金予以提領之事實,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提供之金 融帳戶亦完全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與事後陳奕劭提領之時間有異而已。細繹本案卷內證據而言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奕劭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負責領款 ,林聖軒沒有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且遍觀 本案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除與證人陳奕劭外,尚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他人有所認識而進而聯繫、而有何提昇 犯意之積極證據而能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客觀上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同 論以幫助犯,不應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既僅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2位不同之告訴人,仍僅 成立一個幫助洗錢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無訛。本案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該署113年8月9日基檢嘉誠113偵593字第1139022 4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頁),較之 前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2年8月1日,本案顯 屬繫屬在後之案件,惟前案已於113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本 案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覆審判,故應對被 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詳如犯罪事實欄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瓏脈工程行,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傑元,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匯款43萬497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軒) 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5日,陸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用一空。 同上。 111年9月1日11時20分,匯款15萬8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2時22分,匯款22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匯款50萬2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祥倫) 未再轉入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自ATM提領。 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13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9月2日9時51分,匯款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貨幣種類:新臺幣)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至15分,在統一超商建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2024-12-25

KLDM-113-金訴-420-20241225-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欽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煜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簡煜欽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楊蕙瑄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 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悔悟至誠,另斟酌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4號   被告 簡煜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煜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楊蕙瑄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楊蕙瑄察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煜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原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任職公司或住處,並用奇異筆將上開卡片密碼寫在上面,有需要領錢時才會拿出來用,後來伊同時遺失該提款卡連同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伊不知遺失之確切時間或地點,嗣於113年4月間,因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澳門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隔天又接獲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凍結,伊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但伊並未申請掛失或向警報案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楊蕙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蕙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蕙瑄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楊蕙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詳酌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 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 隨時提領告訴人存匯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 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 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又本案帳戶原為被告 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於案發前有多次薪資轉匯之紀錄,但 上開薪資於每月初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本無繼續留存一 定之餘額,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多大損失 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 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擔任抽水站操作員已多年,顯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但被告當庭供稱:上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6碼「5 60817」,乃使用自己生日,而當時伊同時遺失名下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設定6碼「629962」,則使用之前住處 電話號碼等語,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能朗朗上口, 顯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要,且經由被告當庭提出名下 其他帳戶金融卡,例如土地銀行提款卡,所設定密碼與上開 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但其上並無書寫密碼之情事,此經本 署當庭勘查屬實,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 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從而上開被告所辯, 顯難以認定屬實,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 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 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 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 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常識皆能知悉; 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 險,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既已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提 款卡有多次異常提領之紀錄,自當有所警覺,竟未立即掛失 卡片或報案遺失,直至察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後,猶未報案 遺失,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並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楊蕙瑄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路買賣 113年4月27日0時44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27日0時54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27日0時57分 4萬9970元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227-202412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二、證據欄第2行所載「生技醫」,應更正為「生技醫藥」。  ㈡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為證據。  ㈢論罪法條部分應補充說明: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 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 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本件被告陳穎豐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 告之內容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陳穎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穎豐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偵辦中)後,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段,因交通 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經採尿 送驗,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驗出濃度安非他命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2680n g/mL),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穎豐警偵訊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密錄器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基交簡-363-202412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4、4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林恩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孟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 卷可參,堪認悔悟至誠,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確定,該案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 告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 ,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 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 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 履行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 保障告訴人周孟萱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 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㈦被告雖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孟萱新臺幣15,000元,並於民國114年1 月5 日前,匯入告訴人周孟萱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戶名:周孟萱;帳號:00000000000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林恩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甘東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匯款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使用,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的金融卡係用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寄給一個自稱「甘東宜」之貸款業務員,對方說要先把帳戶作漂亮,之後才會有正式簽約云云。 2 ⑴告訴人廖鈺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鈺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鈺任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豔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豔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豔秋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4 ⑴被害人周孟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周孟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孟萱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怡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莊淨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淨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淨雯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許瀞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瀞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瀞尹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韋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韋如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盧羽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羽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羽俊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廖鈺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1萬獲利5萬、投資3萬獲利15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艷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許 1萬7,000元 3 周孟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款代操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4 林怡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到指定帳戶後,工程師會自動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7分許 1萬元 5 莊淨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付費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6 許瀞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28分許 2萬元 7 陳韋如 (提告) 朋友推薦告訴人虛擬貨幣投資管道,告訴人即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8 盧羽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東宜,另由警方偵辦中。) 112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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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渼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渼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 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 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打零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王渼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徒手將洪家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罐1包取走 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㈡於同年8月5日凌晨1時 57分許,在上址徒手將洪家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回收物1 包、廢棄電腦螢幕1台取走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後,準備騎車離去之際,即為適 巧返回該處之洪家文發覺而竊取未果,洪家文旋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洪家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渼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㈣現場照片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依被告之供述,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元及未計價之待 回收寶特瓶罐,價值低微,併參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犯案動機等節,堪認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請求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基簡-1409-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威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3時15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蔡政樺、易文瑞正行餐 敘之熱炒攤旁,因細故而對告訴人蔡政樺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掀翻告訴人蔡政樺與易文瑞所在餐桌, 致使告訴人易文瑞置放桌上之手機掉落在地,面板因之破裂 ,致令不堪使用,再持碎酒瓶欲毆打告訴人蔡政樺,告訴人 蔡政樺為防衛自己,持塑膠椅與之拉扯,致使告訴人蔡政樺 受有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不欲再對被告追究,故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9

KLDM-113-易-8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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