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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黃俊宇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做成債權表(下稱系爭 債權表),並於同年月27日公告,異議人對系爭債權表所列 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否認該等債權存在。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異議 人於113年9月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再次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 規定,應認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簽署相對人所提出之 借貸契約,借貸契約上之簽名非異議人親簽,故異議人對相 對人之債務並不存在,此部分可透過筆跡鑑定進行比對確認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 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㈢、第㈠ 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㈣、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 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異議期間如無人異議,申報債權即告確定。如有異議, 法院除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外,應為實體之審查, 就債權之存否、數額及順位為裁定,是法院對債權人之債權 既應為實質審查,則為確保債權表之真實,仍應令債權人釋 明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且審查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 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華南 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3人,主張其等對於異議人, 分別依序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674,450元、71,976元、1 ,632,582元(即1,099,043元+533,539元),及系爭債權表 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業據華南銀行提出放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憑證、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影本【見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13--233頁 】;遠東銀行提出信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債權憑證 (見消債更卷第243-248頁);中信銀行提出債權憑證(見 消債更卷第319-339頁)等件影本為證,已非無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簽立相關借款文件向相對人借款,其先 前亦未擁有坐落○○鄉之房地,因其先前身分證、健保卡等證 件,曾於90幾年間因住處遭竊而遺失,94年間伊有去報案, 故應係第三人冒用其文件及冒簽其名,而向相對人借款,此 從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文件,其上其名義之簽名之字跡,與目 前伊之簽名筆跡不符,即可證明,並聲請將相對人提出之借 款文件,其上伊名義之筆跡為鑑定等語。惟查: 1、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24號支付命令(即相對人華 南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執行名義)該卷宗觀之,該支付命令 已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當時之住居 所在地即戶籍地址轄區之○○派出所,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 於當時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債權之存在,於相隔10幾年後始 為爭執,顯已有疑義。且觀以華南銀行所提貸款契約對保欄 位中,亦有異議人之簽名及用印(見消債更卷第229頁), 依此即可推認該筆貸款,確係經異議人親自到華南銀行完成 對保程序後,始為核貸,故該筆借款,確係為異議人向相對 人華南銀行所借貸。至異議人雖稱其證件曾經遺失,係遭人 持其證件至銀行冒名借貸,其曾向派出所報案遺失證件云云 ,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異議人就此迄未舉證證明,所述即 不可採信。 2、依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已自陳其過 去頻繁變更住居所及工作,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準此,可以推知如非異議人本人或與其熟識之 人,應無法清楚知悉異議人當時所任職公司行號之名稱及工 作地點。然觀以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信貸申請書係於94年5月1 3日簽署,並記載貸款人之服務單位為位在苗栗縣頭份鎮( 按:當時尚未升格為頭份市)之○○川菜館,且詳細載明該川 菜館之地址(見消債更卷第243頁),核與異議人自承其於9 3年底開始在頭份之○○川菜館擔任廚師,並在該餐廳任職約6 -10個月等個人訊息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申請 書內記載之內容,既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應足以推認上開 信貸申請書,確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無訛。至異議人到庭時 ,雖復辯稱:當時證件有遺失,租屋地之其他承租人,都知 道伊在上開餐廳工作等情,惟查,異議人既未能具體說明其 所稱知悉異議人當時工作地點之人之身分為何,亦未能就其 證件當時曾遺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辯稱其未簽 署上開信貸申請書向相對人遠東銀行借款,係遭他人冒名簽 立借款文件云云,亦難認可採。 3、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9號事件(執行 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等,執行債務人為本 件異議人)、99年度司執字第15718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 括相對人華南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0年 度司執字第10006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 、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3年度司執 字第17405號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執行債務人 包括本件異議人)、104年度司執字第16627號事件(執行債 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 議人)、106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 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議人)卷宗 核閱結果,可知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時,本院執行處已先後 分別自95、96年間起,至106年間為止,多次依本件異議人 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地址,送達相關之拍賣公告(通知)或執 行通知予本件異議人,該等通知並已多次經異議人之親屬黃 俊彥、黃俊晟等所收受或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而該等拍賣公 告(通知)或執行通知,並均業已分別載明相對人為債權人 ,異議人為債務人等情,然異議人當時亦均未就上開通知, 記載其係本件相對人之債務人等內容,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任 何異議或為任何質疑之表示,依此,自亦應可推認於當時之 多年期間,異議人業已承認對本件相對人負有債務,則異議 人却於多年之後,始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翻異前 情,否認其有向相對人借款及積欠相對人債務,並辯稱係遭 他人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簽名向相對人借款云云,亦顯與常 情不合而不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認。 ㈢、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及前開之所述, 堪認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並積欠其等如系爭債權表所列 之債務,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向相對人3人借款,亦未積欠 其等系爭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對異議人債 權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有所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5

SCDV-113-事聲-37-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妙香 被 上 訴人 張協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擁有豐富之資金,惟其就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 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左腰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之 傷害行為,除不道歉外,甚至聘請律師加油添醋抹黑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是新中興醫院之老闆之一,於民國80年新竹空 軍醫院退伍領取終身俸,並轉至新中興醫院高薪任職,每月 月薪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起,加上病房查房費00,000 元,兼職支援新竹市和平醫院每月約有0至0萬元收入,尚有 病人自費給付之醫療項目,收入豐厚,並在○○路擁有一間華 廈。又被上訴人此次在眾目睽睽下,故意出手襲擊上訴人之 胸部等處,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外,亦致上訴人顏面盡 失,心理傷痛無法抹去,是請考量上情,原審僅判決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㈡、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被上訴人之薪資沒有上訴人所稱那麼高,被上訴人在新中興 醫院月薪大約000,000元,包括值班費、查房費。支援和平 醫院之薪水約每月00,000元。○○路之房屋係登記在配偶名下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並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醫療費用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00, 450元之損害,係認定上訴人本件損害共20,000元(均為精 神慰撫金),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 之480,450元(計算式:500,450元-20,000元=480,450元) 本息之請求部分,僅就其中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亦已確定,並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 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 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被上 訴人於系爭時地,因互丟擲院內文件,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 ,上訴人乃持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走至系爭醫院診間外之 走道與被上訴人理論並進行錄影,被上訴人見狀後為阻止上 訴人之錄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 身體,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00元之損害等情之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亦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 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2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 理由第㈠至㈢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就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襲其胸部等處,致其顏 面盡失,且被上訴人資產收入豐厚,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屬過低,應再另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6萬元等情。惟查,兩造係於系爭時地因先發生互丟擲 院內文件之爭執,上訴人嗣在診間外走道與被上訴人理論, 並以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之錄影, 即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原審卷內所附相關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則本院審酌兩造間發生上開爭執及被上訴人推擠上訴人胸 部及身體,致其受傷之起因及經過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以兩造於事發時,上訴人係擔任醫 院之總務人員,被上訴人為醫師,雙方為同事關係,另上訴 人係○○畢業,被上訴人為○○畢業(以上見原審所調得之刑案 偵查卷內所載),暨雙方之財產收入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 之金額,尚難以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萬元 本息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2-25

SCDV-113-簡上-78-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世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 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 除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21-23、25、29、31、35、3 9-41、45-46、59頁)。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據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到庭時,陳稱:其現仍任職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4,973元,因有調薪及績 效獎金;而生活支出部分僅為個人花費每月17,076元,因母 親於今年3月過世,兩名小孩皆已成年,一個目前在當兵、 另一個小孩已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7月18日至111年 7月17日止):據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主張如清算裁定所載 ,即每月收入為38,833元、支出部分為個人17,076元、母親 扶養費3,500元,另其一名兒子(00年0月間出生)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就讀大學,伊每月給予其8,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聲請人該名兒子於上開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期間,係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之期間(見清算 卷內聲請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且其於111年7月1日起 升上大四,並自該時起至○○○○公司實習有收入等情,亦據聲 請人於清算案及本件所到院陳述在卷。又查,聲請人該子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上開二年期間內(但僅計算至111年6月 底,即其至○○○○公司實習之前),除於110年度有至萊爾富 超商打工收入共62,553元(即每月約5,212元),及111全年 度至萊爾富超商打工收入共136,688元(即每月約11,390元 )外,並無收入所得之情,有聲請人該子於110-111年度之 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73-175頁、本件之限 閱卷),則以聲請人該子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其於10 9年7月18日起至該年年底,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之扶養費 乃為8,500元(即17,000元÷2名法定扶養義務人=8,500元) ;於110年度,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該子之扶養費用約6,000元 【即(17,000元-5,212元)÷2=5,894元】;於111年1月1日 起至該年6月底為止,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該子之扶養費約2,9 00元【即(17,000元-11,390元)÷2=2,805元】,並非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均為8,5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 入總額為931,992元(即38,833元×24個月),必要支出共計 629,289元【(即聲請人個人之409,824元,即17,076元×24 個月)+(聲請人支出母親之扶養費84,000元,即3,500元×2 4個月)+(聲請人支出其該子之扶養費共135,465元,即109 年度之系爭期間為46,065元《8,500元×5.4194個月=46,065元 》+110年間為72,000元《6,000元×12=72,000元》+111年度之系 爭期間為17,400元《2,900 元×6=17,400元》)。準此,以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02,703元(即931 ,992元-629,28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 配總額為零元,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事 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302,703元(即 931,992元-629,28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5

SCDV-113-消債職聲免-23-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葉亞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1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0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3-NX-44491-8 1 1 002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4-NX-58874-5 1 4 003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5-NX-76855-4 1 8

2024-12-24

SCDV-113-除-271-20241224-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宏勳 被上訴人 張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 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 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 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 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 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 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 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 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20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 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所為之判決,而該判決於113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惟核其提出之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並未記載上訴理由, 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2-23

SCDV-113-小上-41-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彥妤、謝昀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 參仟貳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3

SCDV-113-補-1414-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金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金和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3

SCDV-113-補-1400-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伍強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未能成 立,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 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父母親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及父 母親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父母親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9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並說明名下2015年出廠汽車於何時遭吊扣?吊扣 期間至何時止?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一、請陳報前置協商是否已毀諾?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217-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裕銘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裕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28,33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 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28,33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案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 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 1,144,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5、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是幫 朋友介紹賣車,有介紹費、紅包,有些修理廠會叫我幫忙做 車輛過戶,朋友會給我一些費用,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身心健全,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 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 32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 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尚屬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以113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觀之,賸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44,798元,業如前述,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而該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2,50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1 、15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161-20241219-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雅慧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雅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626,5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61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56號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案陳報債權 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4,727,676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 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49、65頁、見調解卷第19 、1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到庭陳述:現於中壢之○○做打掃 、清潔之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4,000元,現在有在學按摩, 之後想做按摩給人家請,那個收入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106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5年,仍有長達15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 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 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㈢、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此金額並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5頁),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10, 39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727,676元。雖聲請人名下有數 筆○○人壽保險單,經扣除其保單借款債務數額後,仍有約20 1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 保單借款一覽表等件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1、13頁、調解 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7、121、123頁),經約略結算後,聲 請人負債仍達200多萬元,此等債務數額,已非短期內得全 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134-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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