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昱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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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祥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祥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明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自113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030-1

重附民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盧姿伶 被 告 陳澄玄 張金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金素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然經本院認定為本件刑事案件共犯,堪認與被告陳澄玄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張金素自屬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0-重附民更一-4-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芝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芝樺所處之刑撤銷。 陳芝樺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芝樺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且與被害人張巧旻、王 品尹達成和解,是被告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其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幫助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且 於事後再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1萬7,096 元,顯見觀念偏差,實有不該,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張巧旻、王品尹達成和解,並業已賠 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藥劑師助理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犯罪,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 人張巧旻、王品尹分別以36萬4,400元、10萬6,465元達成和 解,並已分別給付9,000元、6,000元,而餘款35萬5,400元 、10萬465元部分,則分期攤還持續履行中,有原審法院民 事庭和解筆錄、和解書、存摺明細、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被告就應給付張巧旻、王品尹款項部分,尚 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又此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張巧旻35萬5,4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張巧旻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張巧旻以36萬4,4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9,000元,餘款35萬5,400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緩刑期滿後,尚未清償之餘額部分,則依和解筆錄給付。 2 被告應給付王品尹10萬465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王品尹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王品尹以10萬6,465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6,000元,而餘款10萬465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

2024-10-29

TPHM-113-金上訴-42-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豐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宜馷 被 告 岳榆倢 參 與 人 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宜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2年度 偵字第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 岳榆倢、蘇建豐及龍宜馷,下稱被告等3人)及被告蘇建豐 、龍宜馷,提起上訴,上訴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1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 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 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渠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 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被 告蘇建豐及龍宜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致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 重或過輕情事,所為緩刑暨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並無 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所涉之罪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 徒刑2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實益,且卷內並無依據可認 蘇建豐及龍宜馷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殊無違法可指。是檢察官、蘇建豐及龍宜馷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 固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然本案審理範圍僅止於量刑,並未 變動該沒收裁判之基礎,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29

TPHM-113-金上訴-22-20241029-1

附民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董明芬 被 告 陳澄玄 張金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金素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然經本院認定為本件刑事案件共犯,堪認與被告陳澄玄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張金素自屬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0-附民更一-1-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張慶麟 被 告 吳寶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吳寶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6,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吳寶炤被訴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移送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6號案件)併辦,然吳寶炤並非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6號案件之被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已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尚難認吳寶炤為前述刑事案件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對吳寶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50-20241029-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張慶麟 被 告 林洛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5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邱明順 孫傳芝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若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明順、孫傳芝(下稱聲請人等2人 )請求對於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之主持「周瑞慶」、子 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巨富景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 扣押款項,發還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邱明順 、100萬元予孫傳芝。銀行法第136條之1應屬刑罰沒收之限 制條件,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發還程序之特殊規定, 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受刑事案件確定之限制,請准發還 上開投資金額等語(另聲請書狀固記載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黃佳明、周瑞慶為被告,惟其等核非本院108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 二、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 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 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 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 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前 ,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 恣意請求發還扣押物,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審 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 從裁定准許發還。 三、經查,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聲請人等2人固以前詞請 求發還上開扣押金額,惟依前述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 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 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聲請 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況聲請人等2人所指 「周瑞慶」、「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款項,係為另案扣押之物,核非 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准許發還。從而,聲請人等2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785-20241028-1

金上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雄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世雄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詹世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9年;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 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 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撤銷上訴審判決並 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 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裁定被告自109年3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更一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8 6號判決撤銷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 更二字第10號審理時,先後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6日、110 年7月6日、111年3月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本 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決(下 稱更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上開罪,處有 期徒刑7年,並於111年10月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更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院再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6 日、113年3月6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最高法 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更二審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 更三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 (二)被告所涉上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 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是被告於審 判中自109年3月6日起起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3年11月 5日止,累計期間為4年8月,未逾前述累計年限10年。茲因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3、55、159、167頁) 。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歷審判決所引卷證資料,自 形式上觀察,被告犯上開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現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頁 ),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金上重更三-5-20241028-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釗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釗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德釗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中。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限制期間至113年3月1日期滿,嗣上訴繫屬本院後,再 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卷㈡第191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 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 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 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 情,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金上重訴-2-2024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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