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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烈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與告訴人甲 ○○分手後,告訴人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 房(下稱本案套房)退租在即,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應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將本案套房騰空,並將被告之個人物品取回。 被告因而於當日返回本案套房收拾,嗣告訴人之丈夫○○進入 本案套房毆打被告,被告匆促離開,才會在翌(20)日凌晨 時分本案套房無人時,再度返回收拾個人物品,其妨害告訴 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輕微,復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月收入僅3萬元,原審量處拘役50日,實嫌過重。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 :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侵入住 宅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 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⒉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 成調解,且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75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 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為科刑,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進入本案套房,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7 8號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 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至27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依約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雙方現已非 情侶關係,亦均已各自搬離本案套房,應可避免再次發生 事端,復衡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案發迄今被告有任何故意 騷擾或接觸告訴人之舉動,因此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甲○○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侵入住宅罪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 訴人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 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鑰匙侵入住宅之 行為情節,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告 訴人就其配偶與被告另案糾紛經安排調解未到,告訴人遞狀 及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等情,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 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 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本案被告雖因告訴人調解未到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 告就其犯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 對於其行為責任有何負責之努力作為,且亦未得告訴人原諒 之表示,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係告訴人所有,且已歸還告訴人,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8號   被   告 陳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烈(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前情侶關係 ,2人同居於由甲○○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 1房,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甲○○之配偶○○得 知上情,在上址房內,與陳烈發生爭執,甲○○因而要求陳烈 歸還房間鑰匙,陳烈心有不甘,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翌(19)日凌晨2時36分許,未經甲○○之同意,持備用鑰匙打 開房門門鎖,無故侵入上址房間內,以此方式妨害上址內住 戶之居住安全。嗣經甲○○發現房間內財物短少,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伊可進入該房間,並提供備用鑰匙,案發當時伊只是要拿回個人物品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6195號刑事報告書 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連震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在上址房間發生爭執,被告與案外人並發生互毆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進入上址房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0-22

TPDM-113-審簡上-193-202410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恐嚇、傷害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故與乙○○(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操雞巴」等語辱 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 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手機錄 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陳述起訴書所載 之「幹你娘」、「操雞巴」等語,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告訴人將騎機車停放在防火巷,因有時會在該處晾曬被 單,告訴人騎機車出去將我們的被單放在地上或弄掉還有用 機車壓過去,才因此跟告訴人起口角,當天雙方口角時,被 告持手機對我拍攝,不斷挑釁說來啊、來啊,我被激怒才罵 這些不雅字句,沒有要侮辱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操雞巴」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 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所 附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 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 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 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 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 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 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 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 ,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並查:   1、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與告訴人間因有在防火巷停放機車, 及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出間是否故意將被告所清洗床單等誤 扯掉等節而起口角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 :當天16時許,我從住家出門去對面超商,被告在景隆街 12號門口質問我,為什麼把他們家晾在衣架上的被單弄掉 在地上,說是我的機車從景隆街19巷1號後方防火巷出去 時弄掉的,對方的衣架綁在我家窗架上,我出去時會經過 ,我不清楚是否我弄掉的所以我就去超商,沒有理會被告 ,後來於16時57分許,在停車場景隆街12號門口,他們看 到我有在錄影,就將手中鐵棍等物丟在地上,被告就對我 說幹你娘等語(偵查卷第31至35頁)。   2、復據證人乙○○當日提出其手機使用錄影功能所攝錄影像、 聲請,經勘驗後所呈:   (1)檔名IMG-2270.MOV、2271.MOV、2272.MOV呈: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被告手持鐵棍往告訴人處靠近,告 訴人均未離開或移動,持續持手機錄影     被告走至告訴人面前理論,告訴人即稱:我很害怕、你 恐嚇我。被告稱:我又沒有對你怎樣。     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中,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高朝枝手持三 角錐連桿出面,並稱:怎麼了、怎麼了等語。        訴人持續持手機錄影,並稱:你要恐嚇我,我很害怕。     被告並無任何舉動,在場之高朝枝向告訴人稱:你那邊 不能停車。     告訴人持續持該手機錄影,並稱:你要恐嚇我,我很害 怕。被告即將手中所持鐵棍丟在地上。   (2)檔名IGM-2273.MOV呈:     此部分檔案與上開檔名IMG-2272.MOV最後畫面不連續, 該檔案一開始即有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被告與告訴人2人仍持續理論機車停放之事,被告有往 右走欲離開,告訴人仍上前跟上,並稱:以後你衣服不 要曬在那邊,拜託。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你將衣服弄掉 ,不用撿起來喔。     (被告手上並未持鐵棍)告訴人仍對被告稱:你拿鐵棍 要打我喔,我很害怕。     被告此時走離開告訴人,告訴人仍再上前跟在被告旁錄 影,並稱:我好怕、我好害怕等語,並往被告處靠近。 被告此際回頭對告訴人稱:操雞巴,即走離開。告訴人 持續稱:不要走,我叫警察來了,你不要走等語。    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所 附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上開檔名錄影現場 列印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1至125頁)。  (3)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本件事發當日確實有因告訴人之機車停放位置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出入間將被告所清洗晾掛之被單弄掉落地面等事宜發生爭執,雙方爭執中,被告雖手持鐵棍,但被告稱該鐵棍為其晾掛衣物使用,且並無任何持該鐵棍毆擊告訴人,或有任何示意毆擊告訴人之舉動,但告訴人即一再對被告稱「你恐嚇我、我很害怕」,甚至被告轉身欲離開現場而無繼續再與告訴人爭執之意,告訴人仍手持手機攝錄被告,跟隨被告旁,仍一再稱「你拿鐵棍要打我喔,我很害怕」、「我好怕、我好害怕」等語,被告因此則對告訴人陳「幹你娘」、「操雞巴」等語,顯為其情緒性之語,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攝錄,並一再靠近並稱被告持鐵棍要打人,告訴人很害怕等具有挑釁行為、言語而遭激怒,因此才陳述上開不雅之語,是被告雖陳上開俗稱「髒話」之穢語,雖不高尚且粗鄙,惟觀整體事件過程、情狀,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及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認告訴人將機車違規停放在防火巷內,且進出間似有故意將被告所清洗完晾掛被單故意扯落到地之情,因此指摘、質問而起口角,而告訴人見被告手持鐵棍即不斷大聲對被告稱「我很害怕、你恐嚇我」、「你恐嚇我」、「你要打我喔、我很害怕」等語,並持手機朝被告攝錄,縱被告將鐵棍丟下,告訴人仍一再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此事實以觀,被告顯因與告訴人爭執中,告訴人持續對其攝錄及稱其恐嚇等言行遭激怒下,而對告訴人為前述不雅之言語甚明,尚難認被告前開所陳係出於故意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事發當下遭激怒一時發洩情緒之語,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尚不足以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甚明。 (四)據前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操雞巴」等語,惟依當時情狀,雙方爭執中,被告顯在告訴人不斷靠近,持手機攝錄,並以言語質疑被告有恐嚇、毆打等行為,被告認並無此情而憤怒中表達其情緒用語而為甚明,且被告所陳前開不雅之語,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顯未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主 觀上具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他人人性尊嚴 的普遍性社會名譽之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審易-182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文昌國被訴詐欺 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昌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 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稱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擔 任提款車手,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 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 ,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 度(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其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 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總數的0.5%等語( 見偵卷第316頁),查被告領取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70 萬元,被告因而取得3,500元之報酬,為其犯本件之罪之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各該款項,經被告提領後,除上開業已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 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 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文昌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昌國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 傑」、「阿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文昌國先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依指 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工作(俗稱車手)。文昌國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傑」、「阿牛」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自110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basia」名義,向林 玫邑佯稱:在「外匯保證金帳戶」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只 需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林玫 邑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聯邦銀 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第一層帳戶匯款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 下午1時9分許,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匯款9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文昌國則依「阿牛」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 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旋即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阿牛」 ,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玫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昌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文昌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小傑」、「阿牛」說有虛擬貨幣的錢及柬埔寨賭博的錢要匯回來,伊才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給他們使用,他們也有要伊幫忙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玫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玫邑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銀行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玫邑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B .PRO」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DM-112-訴-1591-202410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仁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屬押均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尤仁 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尤仁杰於民國112年12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達朗』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尤仁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應補充更正 為「尤仁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暱稱『 達狼』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   ⒉同欄一、第12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該不詳 之人」。   ⒊同欄一、第14行關於「該詐欺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   ⒋同欄一、第16行所載「『達朗』」,應更正為「『達狼』」。   ⒌同欄一、第17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達狼』 」。   ⒍同欄一第18至19頁所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應補充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蓋有偽 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偽造之『王中杰』 署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 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工作證向告訴人鄧宇超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 明係由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收據,係用以表示明光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達狼」聯繫,並 向其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持之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達狼」以外之人聯繫,亦未 見過「達狼」以外之人,而本案尚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 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及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亦缺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 98頁、第10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達狼」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本案不詳之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達狼」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以前揭方式 欲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 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油漆之工作、須扶養姑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 1枚,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被告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 物之人,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一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紙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中杰」署名各1枚 二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尤仁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仁杰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達朗」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尤仁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 NE群組「點金勝手」及暱稱「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 卿」等名義,多次向鄧宇超佯稱:下載群組所提供之「明光 」APP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使用該APP操作投資股票,投資 款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投 資而等待獲利等語,致鄧宇超誤信為真而多次匯款後,該詐 欺集團再佯以:有中籤新股,需再認繳50萬元去增資,不然 會有違約交割的情形發生等語,然鄧宇超先前已多次遭該詐 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而約定於112年9月29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公園交付投資款項,並通知員警 到場埋伏。尤仁杰則受「達朗」指示預先接收並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 司)」工作證及「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佯裝 明光公司員工前往會面取款。嗣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5 分許,在上址萬和2號公園內,尤仁杰出示「王中杰」姓名 之明光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蓋有明光公司印文、王中杰簽名之 偽造憑證收據1紙予鄧宇超,並取得現金50萬元之際,當場 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明光 公司收據1紙、手機1支及現金1,1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鄧宇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仁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仁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受「達朗」逼迫而幫「達朗」做事,伊不知道錢是詐騙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鄧宇超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鄧宇超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鄧宇超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截圖 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條 被告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0-14

TPDM-113-審訴-679-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且無詐欺故意之何鳳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轉 帳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本件告訴人深陷詐 騙集團設計之詐術陷阱,而依詐騙集團轉介被告仲介借款( 固然成功貸得款項,然該些款項又再遭詐欺集團詐取),經 被告居中介紹後,告訴人乃將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轉介之民 間借貸金主,被告已經向告訴人收取按借款金額5%計算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竟起歹念、向告訴人詐稱金主 欲收取預扣款而遂行詐騙,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不僅觸 法、更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困境而為,毫無職業道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經濟不穩定,目前從事借貸買賣工作,需扶養86歲之 母親及過世弟弟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缺錢而貪心 之動機、將詐得款項用作還債之詐欺目的、手段、告訴人之 損害程度,暨因告訴人未於審理中到庭或以其他方式再表示 對量刑及有無和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4 32,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廖惠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蘭以仲介不動產買賣、借貸為業,於民國000年00月間 ,經陳雅玲聯繫,知其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依據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所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之六,且於仲介不動產抵押借 貸亦應有其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乘陳雅玲需款孔急,且對於不動產抵押借貸過程之 專業知識及相關資訊不對等之機會,於111年11月25日,在○ ○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仲介辦理陳雅玲名下4處不動 產設定抵押,向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燦(上4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相關手續後,偕同 陳雅玲同赴台北富邦銀行○○分行,由陳雅玲提領其所申設之 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51萬 元交付與廖惠蘭,其中120萬元作為廖惠蘭仲介之報酬,餘 則支付相關費用之際,明知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 燦就上開借貸關係起前3個月,僅收取每月1.4分之利息,合 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之事實,竟向陳雅玲誆稱:本件借貸 利息為每月2分,須先行繳付3個月利息與貸方金主云云。致 陳雅玲陷於錯誤,另匯款144萬元至何鳳嬌所申設之上海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預扣利 息,廖惠蘭隨即指示不知情之何鳳嬌於同日轉匯43萬2,000 元至其所管領,戶名為洪晟詒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陳雅玲溢付之價款。嗣因陳 雅玲上開不動產抵押借貸,實係受詐欺集團假冒檢警人員詐 騙所為,經陳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害人陳雅玲上開提領之現金151萬元,其中120萬元作為仲介報酬,另以所管領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晟詒,收取被害人匯至何鳳嬌上海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4萬元其中之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雅玲之指訴 被告收取本案抵押借款之報酬為120萬元,另向其稱貸方預扣前3個月每月2分之利息,合計144萬元,遂依指示匯款至何鳳嬌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何鳳嬌之證述 其向被害人預收前3個月每月1.4分之利息,合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餘款43萬2,000元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上開洪晟詒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之事實。 (四) 被害人陳雅玲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證人何鳳嬌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 被告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151萬元現金作為仲介報酬及手續費外,另以貸款人預收利息之理由,向被害人詐取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詐欺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乃不動產相關事業之專業從業 人員,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受託義務,且本件被告已 自被害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卻仍貪圖小利,藉由其與被害人 對話知悉被害人需款孔急,乘被害人因急迫而輕率之際,利 用過程中資訊不對等之不道德優勢,假藉理由詐取款項,實 有不該,建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3589-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蔡秉均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共5名,均 使用相同暱稱,圖案不同)、「好幣所」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蔡秉均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負責依指示佯裝為「好幣所」業務人員,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回報「祥董」,並依暱稱「祥董」 指示所收受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祥董」,即俗稱 「面交車手」,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60元之報 酬。蔡秉均與暱稱「祥董」、「好幣所」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7行:致蕭文鐘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不 實「永誠金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依指示以 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及提領現金交予指派之人方式交付款 項。   3、第10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蕭文鐘提出其予詐欺集團設立暱稱「好幣所」聯繫有 關112年6月2日交易280萬元之LINE聯繫列印資料。   4、被告另案查獲扣得行動電話1支,其與5名暱稱均為「祥董 」(圖案不同)之人加為好友之LINE對話紀錄、好友頁面 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 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蕭文鐘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2167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件犯 行獲有報酬1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罪重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處斷刑之罪重刑度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經 自白減刑後之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1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輕,較有利 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祥董」等5人及詐 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 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不低,並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 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本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第2954號偵查卷第18、13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 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僅概略記憶約為1 、20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祥董」之財物為28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   被   告 蔡秉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祥董」之人,並依「祥董」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 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蔡秉均、「祥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王雨 晴」、「好幣所」等名義,向蕭文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蕭文鐘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濟南店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依「祥董」之指示前來收款之 蔡秉均,再由蔡秉均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祥董」。嗣因蕭文 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秉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蕭文鐘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文鐘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祥董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07

TPDM-113-審訴-155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5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婕妤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台隆手創館美麗華店之物 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行 為所生損害,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 萬2,000元,目前不需扶養其他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7

TPDM-113-簡-3636-2024100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俊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家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扣案商業操作收據上 如附表所示「俊貿儲值證券部」及「婁竣勝」等偽造印文及 「婁竣勝」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上開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薪水是論件計酬,算是月結,...... 一個月還沒做完,就被抓現行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62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扣案商業操作收據 2 「婁竣勝」署押1枚、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游家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游家俊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祝華」、「小蓉」及「陳秋雪」等與張淑慧聯繫 ,並佯稱:在太合投資及俊貿國際這兩平台投資,可配合老 師認識的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 量申購新股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張淑慧業已上鈎,則指示游家俊自行列印蓋有 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婁竣勝」等印文各1枚及「婁 竣勝」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即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與56弄之 吉祥公園內,偽以外派專員「婁竣勝」,向張淑慧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張淑慧而行 使之,游家俊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共同騙張淑慧,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張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家俊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485號鑑定書及假收據勘察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公司章 及「婁竣勝」印文及簽名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DM-113-審原訴-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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