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柏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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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 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示應執行刑與編 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茲聲請人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前者前者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後者 罔顧車禍被害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各罪之罪質,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民國111年1月、4月間所犯 ,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 非重大等總體情狀,以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後,雖已先予 執行,仍應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01.26 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111.03.30 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111.05.10 1、2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5月,並執行完畢 0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01.03至111.01.04 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111.05.02 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111.06.17 0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04.16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113.08.27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113.10.08

2024-11-18

TNDM-113-聲-212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施用劑 量之80%、70%。而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 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另按氣(液)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本件被告甲○○ 經採集之尿液,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所示確認檢驗之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56分許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於107年、108 年、111年間,已因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4月確定;另於109年 、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5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月17日17時56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 惟辯稱採尿前一個月均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 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0000 000U0004)、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004)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簡-3784-202411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莊育菱 被 告 余喜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交簡附民-281-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哲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黃冠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楊子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子怡」於112年5月間起,以LINE陸續向黃漴育(原名:黃繹芳)佯稱:可透過操作容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漴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黃冠哲即透過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人」欄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再於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向黃漴育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軒公司)外派專員「陳坤昇」,向黃漴育收取現金130萬元,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均交由黃漴育簽名而行使之,其中1份留予黃漴育收執、另1份則攜回,足以生損害於黃漴育、容軒公司及陳坤昇。隨後黃冠哲即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贓款藏放在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黃漴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漴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哲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97、 105頁),核與告訴人黃漴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33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31、53、55至77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楊子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透過TELEGRAM 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由被告先詳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契約書、識別證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俟 被告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 贓款藏放在面交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楊子怡」、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 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贓款藏放在面交 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 人」欄分別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容軒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等文字,有上開識別 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 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契約 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內偽造「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子怡」、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證明,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與本案加重 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2年1 月8日入監服刑,於同年月10日即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在監期間短暫,其出監後再犯本案,尚難遽認其有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 認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且本案行 為前,即曾因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121至123頁),素行欠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130萬元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0頁),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內偽造之「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 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 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藏放面交地點附近路 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 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 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前經另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1705號提起公訴,於1 13年5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另案), 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7頁)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與另案為同一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第98頁),對照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 、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另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於113 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 0日南檢和慧113偵21347字第113906603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之加重詐欺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為另案之既判力所及,另案既已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上網SIM卡1張) 2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式2份 3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NDM-113-金訴-2045-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331號),就其被訴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育菱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里○號051038號路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余喜玉(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牙齦擦傷、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 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 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 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 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 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 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 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 間屆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1號、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函參照) 。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8時30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呼 氣酒精測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 5頁),足認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車禍當日即已知悉犯人為 與其發生車禍之被告,自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亦即其至 遲應於113年7月11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告訴人 係於113年7月19日始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 製作筆錄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 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顯已逾越告訴期間;至於告 訴人雖曾向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先於113年4 月24日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6月26日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 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65頁),惟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聲請移請該管檢 察官偵查,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3頁),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 訴。 四、從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交易-1255-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罐,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3 5分許」更正為「15分許」、第7行「100元」更正為「99元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蔡逢 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乙節,固 無疑義,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執行短期自由刑, 犯罪類型為竊盜罪,與本案詐欺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且本案 詐得財物之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99元,尚難遽認其有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綜合裁量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 活所需,反以詐欺方式不法牟取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楊博 堯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為求一頓溫飽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詐得財物價值不高, 其中便當尚未食用即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但便當業經微波 無法再行出售,已然造成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麥香紅茶1罐、便當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 麥香紅茶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屬不能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0元。至於便當則已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始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3 5分許,至址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於貨架上拿取麥香紅茶1罐、奮起湖軟燒肉便當1個(價值合 計新臺幣100元)後,向店員洪敏惠佯稱:「等等朋友會送錢 來結帳」等語,使洪敏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而由蔡 逢賢取得前揭商品,並由蔡逢賢將飲料攜至店內用餐區,洪 敏惠再為其微波上開便當。嗣蔡逢賢將麥香紅茶一飲而盡並 欲離去,自始至終並無友人至店內付款,洪敏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博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博堯、證人洪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詐得之便當 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麥香 紅茶1罐,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前揭便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楊博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60-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喜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喜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余喜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余喜玉」之後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7行「莊育菱」之後補充「(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被告余喜玉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其為左方車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莊育菱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7-9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頸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被告本 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上牙齦擦傷、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 脫臼、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雙 方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35號   被   告 余喜玉          莊育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喜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區○○里○號OOOOOO號路 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此時適 有莊育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余喜玉受有上牙齦擦傷、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莊育菱則受有脾臟撕裂 傷、左側第7-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 、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余喜玉 、莊育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喜玉、莊育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喜玉、莊育菱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喜玉、莊育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  ㈣證人余喜玉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人莊育菱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 70210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㈥○○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聲請調解書 1份。 二、核被告余喜玉、莊育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331-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 、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由謝弘翔所駕駛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 」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 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 ,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 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 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 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 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 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 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 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94-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苡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苡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苡樂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專員 紹軒」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柯淑喜、邱美勳、傅佳珍、朱逸榛( 下稱柯淑喜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洪苡樂之郵局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柯淑喜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苡樂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淑喜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匯出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予「專員 紹軒」,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等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專員 紹軒」取得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 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4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4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合計115萬5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除造成告訴人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 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案發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等4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銷戶結清,餘額為0元,有前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柯淑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淑喜,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進行投資,又陸續向柯淑喜佯稱投資需要繳交資金及須繳交服務費方能提取款項云云,致柯淑喜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0時37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柯淑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邱美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美勳,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明麗投資」APP進行投資,致邱美勳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0時6分許至10時30分許 5萬元計6筆,合計30萬元 告訴人邱美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傅佳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佳珍,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啟航C投」APP進行投資,致傅佳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9日 9時38分許至9時41分許 10萬元計2筆,合計20萬元 告訴人傅佳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嶋分局霧峰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朱逸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逸榛,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股票操作APP進行投資,致朱逸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25萬5千元 告訴人朱逸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存款人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金簡-545-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全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在臺南市 安南區郡安路6段360巷旁建案工地」;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旭全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 基於單一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故意,違法聘僱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外籍人士共2人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360巷旁建 案工地工作,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客觀上所侵害 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籍勞工行為,對政府管理外籍勞工與 國人就業環境之影響程度、前已曾因相同事項遭行政處罰, 猶然再犯,復參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輕忽此 舉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非法聘僱 之人數、時間,暨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 寫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鄭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全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 士PHAM VAN THUC及DUONG THI HUONG等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遭桃園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8日 以府勞外字第108017674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75萬元確定。詎鄭旭全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3月2日至同年 月0日間之2、3日,以時薪180元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NGUY EN VAN LOI、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VAN NGUYEN從事工 地清潔打掃工作。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 所員警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VAN LOI、NGUYEN VAN NGUYEN、蘇翠茹、翁溳彬於警詢及 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查察人員黃宜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176748號 裁處書、證人GUYEN VAN LOI、NGUYEN VANNGUYEN之居留明 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罰 鍰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 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72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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