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
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示應執行刑與編
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茲聲請人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前者前者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後者
罔顧車禍被害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各罪之罪質,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民國111年1月、4月間所犯
,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
非重大等總體情狀,以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後,雖已先予
執行,仍應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01.26 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111.03.30 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111.05.10 1、2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5月,並執行完畢 0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01.03至111.01.04 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111.05.02 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111.06.17 0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04.16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113.08.27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11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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